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5樓(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33),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罪名及應科處之徒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7 「罪名及應科處之徒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9 所示之搶奪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9 「罪名及應科處之徒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搶奪罪,未遂,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3 「罪名及應科處之徒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在案,甫於民國97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附表一「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附表一「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或管理使用之機車得逞;另於附表二「行搶時間」、「行搶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其所竊得之機車,趁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二「行搶情形」欄所示方式,徒手搶奪各被害人如附表二「搶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未得逞而屬未遂)。嗣經警在附表一編號5 「被竊機車車牌號碼」欄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竊機車尋獲時,從該機車上採得遺留之血跡進行DNA 鑑定後,循線查悉甲○○涉嫌於附表一編號5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該機車,及依據己○○於98年1 月20日指認警方蒐證照片,獲知甲○○於附表一編號6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後,於附表二編號3 「行搶時間」、「行搶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騎該機車行搶己○○未得逞,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98年3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493之1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行搶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 頂、布鞋1 雙、長褲及黑色外套各1 件。另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9 所示之搶奪犯行係何人所為前,主動向負責偵查犯罪之員警坦承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搶奪等事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卯○○、戌○○、申○○、辛○○、寅○○、壬○○、巳○○、鄭薇馨、未○○、午○○、庚○○、亥○○、地○○、辰○○○、酉○○、丑○○、癸○○、子○○等人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先供稱伊有竊取附表一編號5 、12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及搶奪附表二編號6 、9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後改稱伊有竊取附表一編號5 、12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及搶奪附表二編號2 、9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惟矢口否認其餘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搶奪及搶奪未遂等犯行,並辯稱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羈押、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其餘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搶奪及搶奪未遂之犯行,是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所以才承認云云。經查: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98年3 月3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2日之警詢(警卷第1 至6 、9 至12、14至19頁)、98年3 月3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之檢察官訊問(偵卷第101 至105 、157 、176 至179 頁)、98年3 月3 日本院羈押訊問(98聲羈176 卷第9 至11頁),及本院98年7 月6 日之準備期日中坦承在案(本院㈠卷第78、
100 至103 頁);核與證人卯○○、戌○○、申○○、辛○○、寅○○、壬○○、巳○○、鄭薇馨、未○○、午○○、庚○○、亥○○等人於警詢(警卷第45至47、48至50、51至
52、54至56、57至59、60至62、63至64、66至68、67至70、72至73、75至76、78至79頁)證述機車遭竊之情節,及證人地○○、辰○○○、己○○、戊○○、酉○○、丑○○、乙○○、癸○○、子○○等人於警詢(警卷第21至22、23至24、25至26、28至29、30至31、32至34、39至41、42至44頁)證述遭搶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行搶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 頂、布鞋1 雙、長褲及黑色外套各1 件扣案可稽。是被告先前自白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竊盜、附表二編號1 至2 、4至9 所示之搶奪、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搶奪未遂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事後雖改稱除竊取附表一編號5 、12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及搶奪附表二編號2 、9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外,其餘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搶奪及搶奪未遂等犯行部分均與伊無關,先前是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所以才承認云云。惟查,本件警方承辦人員從尋獲附表一編號5 「被竊機車車牌號碼」欄所示機車上遺留之血跡採證後進行DNA 比對,及經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搶奪未遂案之被害人己○○於98年1 月20日透過警方提供之蒐證照片指認,獲知被告先竊取附表一編號6 「被竊機車車牌號碼」欄所示機車後,再騎該機車行搶被害人己○○未遂,進而循線查獲被告後,即由被告主動向承辦人員供出其餘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搶奪等犯行,並偕同警方人員逐一前去案發地點查證,並未違背被告之意思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㈠卷第193 至199 頁),而警方人員訊問、製作被告上開筆錄內容,是依被告之自由意識陳述而據實記載,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手段,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01 頁、本院98聲羈176 卷第10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除涉犯上揭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搶奪未遂之犯行外,另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
8 至1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竊盜、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9 所示之搶奪等犯行,應係被告因附表一編號5 、6 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搶奪未遂犯行業為警循線查獲,心知其餘犯行恐逐一曝光,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查知該等案件確實係何人所為前,主動自首坦承犯行,而非遭警方人員誣陷所致,否則當可在承辦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主張其警詢係遭警方人員不法取供,而無一再坦承前揭犯行之理。此外,復有卷附被告於遭查獲當日偕同警方人員逐一前往案發現場查證之照片
27 幀 (警卷第105 至114 頁)、被告自承涉案後指認自己行竊、行搶之錄影翻拍照片34幀(警卷第115 至122 頁)可稽,倘被告未涉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竊盜、附表二編號1 至2 、4至9 所示之搶奪等犯行,衡情應無法偕同警方承辦人員逐一前赴各地點確認行竊、行搶之經過,並指認錄影翻拍照片影像中之人為其本人之理。是被告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行搶附表二編號9 之被害人子○○時,僅搶得1條白金項鍊,沒有黃金項鍊云云。惟查,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遭搶之財物為手提袋1 個,內有現金7 千元、皮夾及零錢包各1 只、身份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各3 張、眼鏡1 副、白金及黃金項鍊各1 條(各均含1枚玉墜)等財物(警卷第43頁),並於警詢時與被告談論遭搶之財物及行搶經過後,甚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警卷第43頁),衡情應無就遭搶財物內容誇大進而誣陷被告之理,顯見被害人子○○遭搶之財物,除白金項鍊1 條外,尚有黃金項鍊1 條等財物,應堪認定。
五、辯護人先辯稱被告竊取機車騎用後,即將所竊得之機車棄置,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4976號裁判要旨)。然本件被告於竊得附表一所示之機車騎用後,即將所竊得之機車隨意棄置、處分,並未將所竊得之機車主動歸還被害人,縱使部分機車經警尋獲後通知車主領回,仍與學理上所謂使用竊盜之概念有別。辯護人另辯稱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被害人遭搶奪之時間相隔甚短,且一處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客家文物館」前,另一處則在高雄市○○區○○○路21之13號前,從時間、距離研判,應非均為被告所為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搶奪案,是被告尾隨被害人戊○○途經案發地點行搶後,隨即騎機車快速逃離,被告於警詢時除向被害人坦承該件搶奪犯行外,並與被害人戊○○針對行搶過程、搶得之財物,及當時被告行搶時穿著藍色夾克外套等節詳加討論,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㈠卷第187至188 頁),而證人戊○○於警詢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警卷第29頁),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顯見該件搶奪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應堪認定。而行搶附表二編號5 之人行搶當時是穿著藍色夾克外套,業據證人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0至31頁),核與行搶戊○○之人當時亦穿著藍色夾克外套相符。況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搶奪地點均在高雄市區內,兩地距離尚非遙遠,倘被告行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搶案得手後,即沿中華路或博愛路由北往南快速逃逸,應可在數分鐘內抵達附表二編號5 「行搶地點」欄所示之高雄市○○區○○○路21之13號前,再度下手行搶。
是被告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客家文物館」前先行搶被害人戊○○得手後,再到高雄市○○區○○○路21之13號前,行搶被害人酉○○,應非難事。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97年10月中旬至98年1 月左右跟他一起工作等語。惟查,被告受僱於伊期間,是臨時工性質,工作時間、地點均不固定,沒有每天工作,且無法確定被告實際上哪天有上班工作乙節,業據證人丁○○具結證述在卷(本院㈠卷第200 頁),而被告所涉搶奪、竊盜等犯行,均是隨機臨時起意,犯罪時間短暫,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七、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及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竊取及騎乘機車行搶錄影擷取畫面、惠晟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車輛查詢基本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T 字型扳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所示機車,而該扳手係金屬製品,且被告可持該扳手插入破壞機車鑰匙孔,轉動以之開啟等情,足認若非質地堅硬之物,應無法輕易為之,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T 字型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應堪認定。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附表一編號7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9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至於被告附表二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應各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 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搶奪犯行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從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97年12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75455號鑑驗書(警卷第91至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8 年3月
2 日高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9800028 59 號函(98他1732卷第10至11頁)內容顯示,本件警方從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失竊機車上遺留之血跡進行DNA 鑑定後,僅循線查悉被告甲○○涉嫌於附表一編號5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犯行,及依據被害人己○○於98年1 月20日之指認(警卷第124 至125 頁),獲知甲○○先於附表一編號6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再於附表二編號3 「行搶時間」、「行搶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騎該機車行搶己○○未遂之犯行。至於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2之攜帶兇器竊盜,及附表一編號7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9 所示之搶奪犯行,則均係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該部分犯罪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堪認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先坦承全部犯行,事後又改口除坦承竊取附表一編號5 、12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及搶奪附表二編號2 、9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外,否認其餘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搶奪、搶奪未遂等之犯行,態度非佳,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竊得機車後大多騎用後即加以棄置,且所搶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6、8 至12所示犯行所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業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扣案,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79 頁),應認已滅失,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安全帽1 頂、布鞋1 雙、長褲及黑色外套各1 件,雖係被告為上揭竊盜、搶奪等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惟皆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宣告之沒收。
九、檢察官雖以被告一再犯竊盜、搶奪等犯行,認被告有竊盜、搶奪之習慣,應併予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1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97年9 月21日因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犯行,其犯罪頻率雖高;然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除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搶奪未遂之犯行為警方循線查獲外,其餘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搶奪之犯行均為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而受追訴、審判,堪認已有悔意,且經本院審酌諸般客觀事實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堪認處以上開徒刑已屬適當,倘若再另行宣告強制工作,顯屬過重,基於上開說明,本件當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曾仁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被竊機車│行竊方式 │罪名及應科處之徒│自首與否 │備 註 ││ │ │ │ │車牌號碼│ │刑 │ │ │├──┼─────┼───────┼────┼────┼───────────┼────────┼──────┼───────┤│1 │97年10月24│高雄市三民區自│卯○○ │YDH-019 │被告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甲○○犯攜帶兇器│被告符合自首│ ││ │日18時30分│由路與歸綏街口│(車主)│ │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未│竊盜罪,累犯,處│條件,應依刑│ ││ │至21時30分│附近某處 │ │ │扣案)插入機車電門啟動│有期徒刑伍月。 │法第62條減輕│ ││ │間 │ │ │ │引擎後,將機車駛離。 │ │其刑。 │ │├──┼─────┼───────┼────┼────┼───────────┼────────┼──────┼───────┤│2 │97年10月26│高雄市左營區光│黃○○ │BC7-979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此次行竊同││ │日18時至19│興街217號前 │(車主)│ │ │ │ │時將編號1 所示││ │時間 │ │ │ │ │ │ │竊之YDH-019 號││ │ │ │ │ │ │ │ │機車棄在現場 │├──┼─────┼───────┼────┼────┼───────────┼────────┼──────┼───────┤│3 │97年11月14│高雄市新興區林│申○○ │YC5-826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8時30分│森一路167巷29 │(車主)│ │ │ │ │ ││ │至21時10分│號前 │ │ │ │ │ │ ││ │間 │ │ │ │ │ │ │ │├──┼─────┼───────┼────┼────┼───────────┼────────┼──────┼───────┤│4 │97年11月16│高雄市苓雅區光│辛○○ │XV6-95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8時許 │華一路148之30 │(車主)│ │ │ │ │ ││ │ │號前 │ │ │ │ │ │ │├──┼─────┼───────┼────┼────┼───────────┼────────┼──────┼───────┤│5 │97年11月17│高雄市三民區灣│宙○○ │M6C-086 │同上 │甲○○犯攜帶兇器│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此次行竊同││ │日15時至23│興街94號前 │(車主)│ │ │竊盜罪,累犯,處│,不符合自首│時將編號4 所示││ │時間 │ │寅○○ │ │ │有期徒刑玖月。 │惟於審判中坦│竊得之XV6-958 ││ │ │ │(管理使│ │ │ │承犯行。 │號機車棄置在現││ │ │ │用人) │ │ │ │ │場附近高雄市三││ │ │ │ │ │ │ ○ ○○區○○街○○巷││ │ │ │ │ │ │ │ │口 ││ │ │ │ │ │ │ │ │ │├──┼─────┼───────┼────┼────┼───────────┼────────┼──────┼───────┤│6 │97年11月20│高雄市左營區左│壬○○ │YE6-273 │同上 │甲○○犯攜帶兇器│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此次行竊同││ │日15時至16│營大路419巷35 │(車主)│(重領牌│ │竊盜罪,累犯,處│,不符合自首│時將編號5 所示││ │時間 │號前 │許鳳珠 │照後更為│ │有期徒刑拾月。 │,且於審判中│竊得之M6C -086││ │ │ │(管理使│727 -EFA│ │ │否認犯行。 │號機車棄置在現││ │ │ │用人) │) │ │ │ │場附近高雄市左││ │ │ │ │ │ │ ○ ○○區○○○路41││ │ │ │ │ │ │ │ │9 巷口 │├──┼─────┼───────┼────┼────┼───────────┼────────┼──────┼───────┤│7 │97年11月21│高雄市左營區民│巳○○ │271-BKH │被告以被害人巳○○插在│甲○○犯竊盜罪,│被告符合自首│ ││ │日14時至16│族一路948號之1│(車主)│ │機車電門上忘記取下之鑰│累犯,處有期徒刑│條件,應依刑│ ││ │時間 │前 │ │ │匙啟動引擎後,將機車駛│參月。 │法第62條減輕│ ││ │ │ │ │ │離。 │ │其刑。 │ │├──┼─────┼───────┼────┼────┼───────────┼────────┼──────┼───────┤│8 │97年12月4 │高雄市三民區正│玄○○ │L87-626 │被告持上開T 字型扳手1 │甲○○犯攜帶兇器│同上 │被告此次行竊同││ │日15時至16│忠路455巷1弄2 │(車主)│ │支插入機車電門啟動引擎│竊盜罪,累犯,處│ │時將編號7 所示││ │時間 │號前 │宇○○(│ │後,將機車駛離。 │有期徒刑伍月。 │ │竊得之271 -BKH││ │ │ │管理使用│ │ │ │ │號機車棄置在現││ │ │ │人) │ │ │ │ │場附近高雄市三││ │ │ │ │ │ │ ○ ○○區○○路455 ││ │ │ │ │ │ │ │ │巷內 │├──┼─────┼───────┼────┼────┼───────────┼────────┼──────┼───────┤│9 │97年12月4 │高雄市三民區河│未○○ │7HS-319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此次行竊同││ │日16時至22│堤路312號前 │(車主)│ │ │ │ │時將編號8 所示││ │時30分間 │ │ │ │ │ │ │竊得之L87 -626││ │ │ │ │ │ │ │ │號機車棄置在現││ │ │ │ │ │ │ │ │場 │├──┼─────┼───────┼────┼────┼───────────┼────────┼──────┼───────┤│10 │98年1月4日│高雄市苓雅區青│午○○ │H8V-86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9時至21時│年一路311號前 │(車主)│ │ │ │ │ ││ │間 │ │ │ │ │ │ │ │├──┼─────┼───────┼────┼────┼───────────┼────────┼──────┼───────┤│11 │98年1月4日│高雄市新興區中│庚○○ │2JK-116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此次行竊同││ │21時許 │山一路10號前 │(車主)│ │ │ │ │時將編號10所示││ │ │ │ │ │ │ │ │竊得之H8V -863││ │ │ │ │ │ │ │ │號機車棄置在現││ │ │ │ │ │ │ │ │場 │├──┼─────┼───────┼────┼────┼───────────┼────────┼──────┼───────┤│12 │98年1月8日│高雄市鼓山區南│亥○○ │XZ2-609 │同上 │甲○○犯攜帶兇器│被告符合自首│被告此次行竊同││ │19時30分前│屏路577號前 │(車主)│ │ │竊盜罪,累犯,處│條件,應依刑│時將編號11所示││ │某時 │ │ │ │ │有期徒刑肆月。 │法第62條減輕│竊得之2JK -116││ │ │ │ │ │ │ │其刑,且於審│號機車棄置在現││ │ │ │ │ │ │ │判中坦承犯行│場附近高雄市鼓││ │ │ │ │ │ │ │○ ○○區○○路與南││ │ │ │ │ │ │ │ │屏路口 │└──┴─────┴───────┴────┴────┴───────────┴────────┴──────┴───────┘附表二:
┌──┬─────┬───────┬────┬──────────────────────┬──────┬───────┬──┐│編號│行搶時間 │行搶地點 │被害人 │行搶情形及搶得財物(新台幣) │罪名及應科處│自首與否 │備註││ │ │ │ │ │之徒刑 │ │ │├──┼─────┼───────┼────┼──────────────────────┼──────┼───────┼──┤│1 │97年10月29│高雄市三民區安│地○○ │被告騎乘其於不詳時、地所竊得某車號不詳之機車│甲○○犯搶奪│被告符合自首條│ ││ │日16時37分│東街與遼北街口│ │,趁被害人地○○徒步行走中不及防備之際,自蘇│罪,累犯,處│件,應依刑法第│ ││ │許 │旁停車場(安東│ │秋嫻右後方搶奪地○○所有背於右肩之咖啡色側背│有期徒刑陸月│62條減輕其刑。│ ││ │ │街163號前) │ │包1 只(內有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 │ ││ │ │ │ │及機車駕駛執照、高雄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 │ │ ││ │ │ │ │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 │ │ │各2 張、高雄銀行存摺、復華銀行存摺、郵局存摺│ │ │ ││ │ │ │ │各1 本、現金3萬 元、所任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存摺、高雄銀行存摺各1 本等財物),得手後旋即│ │ │ ││ │ │ │ │騎乘機車逃逸。 │ │ │ │├──┼─────┼───────┼────┼──────────────────────┼──────┼───────┼──┤│2 │97年11月17│高雄市苓雅區建│辰○○○│被告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見│甲○○犯搶奪│被告符合自首條│ ││ │日18時52分│國一路140巷內 │ │附表㈠編號4 ),趁被害人辰○○○騎乘機車不及│罪,累犯,處│件,應依刑法第│ ││ │許 │ │ │防備之際,自辰○○○右側搶奪辰○○○所有吊掛│有期徒刑伍月│62條減輕其刑,│ ││ │ │ │ │於機車腳踏板上方之灰色休閒包1 只(內有陳林月│。 │且於審判中坦承│ ││ │ │ │ │裡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國泰世華銀行晶│ │犯行。 │ ││ │ │ │ │片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印章、行動電│ │ │ ││ │ │ │ │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國泰│ │ │ ││ │ │ │ │人壽保險公司客戶資料、現金900 元等財物),得│ │ │ ││ │ │ │ │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3 │97年11月20│高雄市三民區吉│己○○ │被告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 │甲○○犯搶奪│警方循線查獲,│ ││ │日19時20分│林街345巷29之1│ │見附表㈠編號6 ),尾隨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己○○│罪,未遂,累│不符合自首。 │ ││ │許 │號前 │ │返回該處即己○○之住所前,趁機自己○○右側下│犯,處有期徒│ │ ││ │ │ │ │手搶奪己○○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 只,│刑陸月。 │ │ ││ │ │ │ │惟因己○○機警將該皮包奪回,並大聲呼救,鄭茹│ │ │ ││ │ │ │ │玲之母親亦自屋內走出欲阻止被告離開,被告乃罷│ │ │ ││ │ │ │ │手逃逸而未遂。 │ │ │ │├──┼─────┼───────┼────┼──────────────────────┼──────┼───────┼──┤│4 │97年12月4 │高雄市三民區同│戊○○ │被告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見│甲○○犯搶奪│被告符合自首條│ ││ │日12時6分 │盟二路215號「 │ │附表㈠編號7 ),趁被害人戊○○騎乘機車行進中│罪,累犯,處│件,應依刑法第│ ││ │許 │客家文物館」前│ │不及防備之際,自戊○○右方搶奪戊○○所有置於│有期徒刑陸月│62條減輕其刑。│ ││ │ │ │ │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1 只(內有戊○○之國民身│。 │ │ ││ │ │ │ │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存摺、金融卡、信用│ │ │ ││ │ │ │ │卡、現金3 萬400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 │ │ ││ │ │ │ │車逃逸。 │ │ │ │├──┼─────┼───────┼────┼──────────────────────┼──────┼───────┼──┤│5 │97年12月4 │高雄市新興區六│酉○○ │被告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見│同上 │同上 │ ││ │日12時10分│合二路21之13號│ │附表㈠編號7 ),趁被害人酉○○徒步行走中不及│ │ │ ││ │許 │前 │ │防備之際,自酉○○右後方搶奪酉○○所有持於右│ │ │ ││ │ │ │ │手之咖啡色小皮包、緹花布大皮包各1 只(內有蔡│ │ │ ││ │ │ │ │明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車及機車│ │ │ ││ │ │ │ │駕駛執照、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信用卡11│ │ │ ││ │ │ │ │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 含門號00000 00000 號SIM 卡1 張) 、SONY │ │ │ ││ │ │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1 張)各1 支、粉紅色長皮夾1 只、現金5000元│ │ │ ││ │ │ │ │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6 │97年12月17│高雄市三民區大│丑○○ │被告騎乘其於不詳時、地所竊得某車號不詳之機車│同上 │同上 │ ││ │日18時30分│豐二路496號前 │ │,趁被害人丑○○正停放機車不及防備之際,自陳│ │ │ ││ │許 │ │ │玉美右側搶奪丑○○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銀灰│ │ │ ││ │ │ │ │色大皮包1 只(內有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臺灣│ │ │ ││ │ │ │ │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 張、信用卡│ │ │ ││ │ │ │ │9 張、本票2 張、印章3 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 │ │ ││ │ │ │ │支( 含門號0000000 000 號SIM 卡1 張) 、黃金戒│ │ │ ││ │ │ │ │指1 枚、化妝包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 │ │ ││ │ │ │ │逸。 │ │ │ │├──┼─────┼───────┼────┼──────────────────────┼──────┼───────┼──┤│7 │98年1月5日│高雄市左營區左│乙○○ │被告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見│同上 │同上 │ ││ │14時10分許│營大路259巷3號│ │附表㈠編號11),趁被害人乙○○騎乘機車在該處│ │ │ ││ │ │前 │ │停車不及防備之際,自乙○○右側搶奪乙○○所有│ │ │ ││ │ │ │ │持於手上之淺咖啡色手提袋1 只(內有乙○○之國│ │ │ ││ │ │ │ │民身分證1 張、金融卡2 張、二信存摺2 本、印章│ │ │ ││ │ │ │ │2 枚、鑰匙及遙控器1 串、ZIKOM 廠牌行動電話1 │ │ │ ││ │ │ │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現金2 萬│ │ │ ││ │ │ │ │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 │ │ │ │ │├──┼─────┼───────┼────┼──────────────────────┼──────┼───────┼──┤│8 │98年1月15 │高雄市左營區左│癸○○ │被告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 │同上 │同上 │ ││ │日11時32分│營大路73巷口 │ │見附表㈠編號12),趁被害人癸○○打開機車置物│ │ │ ││ │許 │ │ │箱正欲將皮包放入,準備騎車,不及防備之際,自│ │ │ ││ │ │ │ │癸○○右後方搶奪癸○○所有持於手上之咖啡色皮│ │ │ ││ │ │ │ │包1 只(內有癸○○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軍│ │ │ ││ │ │ │ │聘僱人員服務證、進出營區識別證、機車駕駛執照│ │ │ ││ │ │ │ │及行車執照各1 張、郵局存摺1 本、現金1000元等│ │ │ ││ │ │ │ │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9 │98年2月4日│高雄市新興區中│子○○ │被告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見│甲○○犯搶奪│被告符合自首條│ ││ │17時許 │正三路55號前 │ │附表㈠編號12),趁被害人子○○因接聽行動電話│罪,累犯,處│件,應依刑法第│ ││ │ │ │ │而將手提袋置於前方停放之他人機車座墊上,不及│有期徒刑伍月│62條減輕其刑,│ ││ │ │ │ │防備之際,自子○○後方搶奪子○○所有之上揭手│。 │且於審判中坦承│ ││ │ │ │ │提包1 只(內有子○○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 │犯行。 │ ││ │ │ │ │駛執照各1 張、金融卡、信用卡各3 張、眼鏡1 副│ │ │ ││ │ │ │ │、白金項鍊、黃金項鍊各1 條、現金7000元等財物│ │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