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朱麗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繳款書上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繳款書上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繳款書上「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繳款書上「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朱麗雲)自民國(下同)84年2 月28日起,受乙○○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鄉○○○街○○號1 樓「開迪工程行」委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800元之代價,為開迪工程行記帳及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業務之人員。其處理方式係由「開迪工程行」提供報稅資料及稅款予甲○○,甲○○再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營所稅或營業稅,並交付繳款收據予「開迪工程行」做為代繳納之憑證,係為「開迪工程行」處理稅務業務之人。詎甲○○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侵占時間,將開迪工程行所交付委託其繳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之款項(合計:12萬7888元)侵占入己。
二、甲○○又恐上情敗漏,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由「阿龍」偽造「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之印文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列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或「收款公庫及收款人員」欄位處,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繳款書,並將之交付甲○○後,旋即由甲○○再交付「開迪工程行」而行使,使「開迪工程行」誤以為甲○○已代繳納該筆稅款,足生損害「開迪工程行」。嗣因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營業稅違章欠稅案件時,發現「開迪工程行」之違章欠稅尚未繳納而通知「開迪工程行」,經乙○○向甲○○詢問,並向相關之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一部分:上開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開迪工程行負責人即證人乙○○之指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審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26 頁至第
133 頁)相符,並有委託書影本3 紙(見偵卷第6 頁至第8頁)、開迪工程行之營業稅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3 紙(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1 紙(96年9 月28日製表)(見偵卷第12頁)、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及徵銷明細檔查詢(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開迪工程行96年繳交稅款資料(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高雄銀行三民分行8 號櫃員章戳記樣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支票存根影本3 紙(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繳款書原本
4 紙(見偵卷證物袋頁)、開迪工程行之營業稅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5 紙(見審訴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開迪工程行」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列之已蓋妥「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之各該繳款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向某地下錢莊借錢並委託該地下錢莊之「阿龍」代繳稅款,嗣「阿龍」即持如上開繳款書給伊,伊始轉交「開迪工程行」,伊係事後才知道繳款書上之收付章係偽造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數度坦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見審訴卷第22頁、第51頁、第92頁背面、第129 頁),更於97年5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偽造文書之具體細節為:「(問:各該偽造的繳款單你如何取的?)委託他人買假的繳款單。(問:本案犯罪手法與另案永禾興服裝開發公司是否相同?)是的。(問:但是該案的公印是你所偽刻的,本件為何有如此情形?)我委託他人處理的。(問:本件5 張繳款書是分別在何時、何地、委託何人偽造的?)我先行挪用他們的款項之後,在繳款期限到期時,若我沒有辦法繳出,我就請他們代為製作假的繳款書。(問:本案起訴的5 張繳款書你是分幾次請他人偽造?)應該是分3 次,編號一跟二是同一次;編號四跟五是同一次;編號三單獨一次。」等語(見審訴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指稱:「之前我是先把錢拿給被告,讓被告拿去繳稅,被告沒有拿去繳稅,但跟我說有,而拿繳款書給我。」等語(見審訴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相符,並有委託書影本3 紙(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1 紙(96年9 月28日製表)(見偵卷第12頁)、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及徵銷明細檔查詢(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開迪工程行96年繳交稅款資料(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高雄銀行三民分行8 號櫃員章戳記樣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繳款書原本4 紙(見偵卷證物袋頁)、開迪工程行之營業稅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5 紙(見審訴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可稽,足以認定。
2、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伊係事後始知上開繳款書上之收付章係偽造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5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問:各該偽造的繳款單你如何取的?)委託他人買假的繳款單。」、「(問:本件5 張繳款書是分別在何時、何地、委託何人偽造的?)我先行挪用他們的款項之後,在繳款期限到期時,若我沒有辦法繳出,我就請他們代為製作假的繳款書。」等語(見審訴卷第22頁、第23頁),可見縱上開繳款書之收付章之印文係由「阿龍」所偽造,被告既係委託「阿龍」代為製作假繳款書上之收付章之印文,應與之就偽造及行使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推稱其不知情云云,自非可採。
3、況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被告既稱係委託「阿龍」代繳稅款云云,則伊與「阿龍」間必存有相當之信任,至少「阿龍」亦應係被告所熟稔之人,被告縱一時之間無法找到「阿龍」其人,亦可由其他蛛絲馬跡得悉其年籍姓名等資料,或可提出相關可供查證之跡證,然而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與「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所辯是否屬實。是被告將全部犯行推與「阿龍」,否認其亦係共犯之辯詞,顯違常情,而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翻異前供,空言抗辯,所辯又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於96年3 月15日(附表編號1 及2) 、5 月15日(附表編號3) 、7 月15日(附表編號4) ,3 次侵占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96年3 月16日(附表編號1 及2) 、7 月15日(附表編號3) 、7 月31日(附表編號4 及5)3次偽造並進而行使私文書,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阿龍」間就上開3 次偽造並進而行使私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偽造公印、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會計憑證罪等云云,惟:
1、刑法所稱之印文,應不拘泥於形式,方形紅色之印文固為印文,然圓形(或稱圓戳)、橢圓形(或稱橢圓戳)、長條形(或稱長戳)、姓名形(或稱姓名戳)等各種形狀之各種顏色之印文(或稱戳印或戳文),倘外觀上足以辨識係何人所製作,均不失為刑法所稱之印文。而被告各偽造上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之印文(外觀為橢圓形紅色印文)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欄內,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名義出具已收取各該繳款書所載之款項,當然屬於刑法所稱之文書,而非準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既受稅捐稽徵機關之委託代收稅款,亦受納稅人之委託代繳稅款;又稅捐稽徵機關雖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稅款,但絲毫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人間之相對地位,關於稅捐稽徵之任何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均仍存在於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人之間,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不能基於課稅主體之地位,對納稅人有所請求,而納稅主體亦仍為納稅義務人,不因而變更為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毫無任何罰鍰、更正稅額、補、退稅等「權限」可以行使,凡此,皆與刑法第10條第2 項「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規定,有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各偽造上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之印文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欄內,用以表示該金融機構業已代收完畢之意,此應屬偽造該金融機構基於私法行為而證明已代收稅款之「私文書」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偽造公印、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違誤。另依卷內證據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收付章印文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收付章印章之行為,自應認被告僅有偽造印文之行為,併為說明。
3、次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被告所偽造上開私文書,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刑法所稱之文書或準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間,應為法規競合之關係。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但其法定本刑較偽造私文書罪為輕。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
210 條之規定。至公訴意旨認上開2 規定間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尚有未洽。
(三)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3 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偽造公印、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雖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其基本事實關係相同,且經本院諭知一併論告、答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會計記帳之從業人員,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及業務之便,以上揭手法侵占被害人之財物,事後復偽造印文,籍以掩飾侵占犯行,致被害人誤以為被告已為其繳納稅款完畢,又致被害人受稅捐機關查核之累,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侵占部分之犯行,且侵占得利之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再被告於96年3 月15日之侵占犯行、96年3 月16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2 次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所示之各繳款書上「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之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表:
┌──┬───────┬──────┬──────┬──────┬─────────┐│編號│偽造之繳款書 │侵占之金額 │侵占之時間 │偽造「高雄銀│偽造「高雄銀行三民││ │ │ │ │行三民分行櫃│分行櫃員收付章」印││ │ │ │ │員收付章」印│文於繳款書並持之行││ │ │ │ │文顯示之時間│使之時間 │├──┼───────┼──────┼──────┼──────┼─────────┤│1 │營業稅繳款書(│6 萬1,239 元│96年3月15日 │96年3月10日 │96年3月16日 ││ │本稅:7, 356元│ │ │ │ ││ │、總計:8,518 │ │ │ │ ││ │元) │ │ │ │ │├──┼───────┼──────┼──────┼──────┼─────────┤│2 │營業稅繳款書(│與編號1 同時│同上(與編號│96年3月16日 │同上(1 次偽造編號││ │本稅:5 萬 │向開迪工程行│1 同時向開迪│ │1 、2 之戳章於繳款││ │6,768 元) │侵占同上金額│工程行侵占同│ │書) ││ │ │ │上金額) │ │ │├──┼───────┼──────┼──────┼──────┼─────────┤│3 │營業稅繳款書(│2 萬1,238 元│96年5月15日 │96年7月15日 │96年7月15日 ││ │本稅:4 萬 │ │ │ │ ││ │6,186 元) │ │ │ │ │├──┼───────┼──────┼──────┼──────┼─────────┤│4 │營業稅違章核定│4 萬5,411 元│96年7月15日 │96年6月15日 │96年7月31日 ││ │稅額繳款書(本│ │ │ │ ││ │稅:4 萬1,547 │ │ │ │ ││ │元、總計:4 萬│ │ │ │ ││ │2,377 元) │ │ │ │ │├──┼───────┼──────┼──────┼──────┼─────────┤│5 │違章案件罰鍰繳│無。(此部分│無。 │96年7月31日 │同上(1 次偽造編號││ │款書(罰鍰金額│因甲○○承諾│ │ │4 、5 之戳章於繳款││ │:4 萬1,500 元│自行負擔,故│ │ │書) ││ │) │開迪工程行並│ │ │ ││ │ │未交付此部分│ │ │ ││ │ │款項) │ │ │ │├──┼───────┼──────┼──────┼──────┼─────────┤│ │ │總計:12萬 │ │ │ ││ │ │7,888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