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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冠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戌○○所出售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屬戌○○所為財產犯罪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若該等物品均係屬贓物,亦無礙其予以買受之決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均如附表一丙○○故買贓物之情形欄所載)予以買受。嗣因警方查獲戌○○所犯竊盜案件後,始據戌○○所供,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渠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訴緝卷第39頁),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在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不符,及與審判中其他證據相齟齬,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定者而言。是此不符係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與主要事實無關。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使為一部不符,然倘該不符者係屬可分,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本條之適用。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言,故其僅係「相對之特別可信」,而尚未至「絕對之特別可信」程度。本件證人戌○○於警詢陳述被告收受贓物之過程,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戌○○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在本院之證述相符,是證人戌○○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應以證人戌○○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讓渡書,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並無不當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戌○○收購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

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與戌○○第1 次交易買賣時,戌○○自稱陳美惠,伊曾經向戌○○詢問物品來源及要求查看戌○○之證件,但戌○○表示其未帶證件及所售物品係朋友交付或他人欠錢抵押等語,伊信任戌○○,故僅要求與之簽立讓渡書,即予以買受,嗣戌○○再攜物品前來出售時,伊亦係因信任戌○○,而與之交易,伊確實不知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屬贓物,且其向戌○○收購物品之次數並未達92次之多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戌○○於如附表一「戌○○竊取贓

物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先後自如附表一被害人處行竊所得之事實,業據證人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從92年8 月初起,到95年的1 月之間,我自首的這187 件案件,偷到的贓物含電腦、手機、相機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二卷第4 頁);於本院稱:「我送到丙○○店裡的贓物,我都已經跟刑事組講清楚了,他們也都查清楚了,大部分是在南部偷的,我偷東西不會重複去同一地區、同一店家,我會記得在該處竊得之贓物係販賣給何人,我因為擔心會被抓所以會區分行竊之地點及銷贓的對象」(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7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各自所有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等經過情節相符( 詳見附表一備註之出處) ,堪信證人戌○○上開所述,確屬事實,應可採信,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屬戌○○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應無疑義。

⒉又戌○○於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即於如附表一「

丙○○故買贓物之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或親自持往被告所經營之「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冠鈺科技公司」內,或透過灰狗巴士寄送給被告,並叫被告到巴士站自己領取,錢則匯到邱芯柔在復華銀行大甲分行的帳戶內等方式,讓售與被告,而藉此予以銷贓換現等情,並經證人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在臺南、嘉義、高雄、屏東偷的都是賣給丙○○,我賣的頻率很高,只要是在南部偷的都是賣他,另外一次在臺中偷的相機4 台、攝影機2 台也是賣給他,偷的隔天就親自拿下去給他,我偷的蘋果牌電腦全部都是賣給他,因為別人不收蘋果牌的,只有他在收,在南部偷的手機大部分也是賣給他,他大多以市價的4 、5 折收購,配件齊全時以5 折收購,蘋果牌的收比較高,1 台收12,000到15,000,手機1 支收1,000 到1,50

0 元;在臺中偷的數位相機、數位攝影機各1 台也是在隔天拿過去賣他,相機賣4 、5,000 元,攝影機賣7 、8,000 元,共賣12,000元;在臺中市○○路○段偷的4 台股票機也是賣他,1 台他收500 元;在臺中市○○路燦坤偷的SONY攝影機1 台,賣10,000元;在臺中市○○路流通家偷的數位攝影機2 台、4 台數位相機,這次因為數量多,收的價錢比較高,共賣了30,000多;在新竹光復路偷的手提電腦2 台,我是在新竹的灰狗巴士用寄的給他,叫丙○○巴士到時自己去領,錢他匯款到我女朋友邱芯柔在復華銀行大甲分行的帳號給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二卷第4 頁至10頁)甚詳,核與被告於本院稱:「我承認戌○○曾有7 、8 次賣給我總共十幾台電腦,有時他會親自交電腦到我們店裡,有時他會用寄的」(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明確,就被告所供述如何向戌○○買受取得物品等經過,雖於交易之次數略有出入,然情節大致相符,亦足認證人戌○○此部分所證,亦均屬事實,當可採信,是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丙○○故買贓物之情形」欄所示之買受贓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該等物品係屬贓物云云。然:

⑴被告收購物品之內容與方式與一般二手回收商不同,業據證

人戌○○於偵查中稱:「丙○○有時會要求我把物品直接寄給他,他會匯錢入我朋友邱芯柔的復華大甲帳戶內,我賣他的東西價格比較低,他曾經有跟我要過貨,但沒有指定型號,他報的價格都壓的很低;我偷的蘋果牌電腦全部都是賣給他,因為別人不收蘋果牌的,我在臺中市○○路○段偷的4台股票機也是賣他,1 台他收500 元,因為股票機要向神乎科技登記才能使用,登記可以用的話市價7 、8,000 元,但是一登記就知道是被偷的,但丙○○還是敢收;我都是比市價低很多的價錢賣出,1 台宏碁3000型小狗機,市價30,000元,我只賣他7 、8,000 元,因為沒有任何配件,所以客觀上應該可以知道是贓物,且我都是1 次5 、6 台拿給他,手機部分1 台大約5 、600 元到1,000 元左右,攝影機部分也是沒有配件,大約1 台賣7、8,000元,大約是市價的一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五卷第51頁、偵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7頁);於本院稱:「我在丙○○的店裡,並沒有看到在賣手機、股票機,我只有看到他在賣電腦跟電視螢幕」(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被告係以電子科技事業營利之人,店家位置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地處高雄市著名電腦商圈,對於科技產品之物流與二手市價行情及市場需求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店內並未兼營銷售手機、攝影機、股票機之買賣,竟敢買入一般店家不敢收受之二手商品(如蘋果牌電腦、股票機),顯見其必有特殊之轉售管道,益徵被告於本院稱:「一般情形都是本人拿電腦來賣,但只有戌○○的情形比較特殊,他是先取得別人的電腦來賣的,而且他都是很頻繁的打電話給我詢問電腦的價格,他自稱有管道」(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偵查中稱:「後來我覺得怪怪的時候,戌○○已經失去聯繫了」(見偵卷第

7 頁);於警詢時稱:「我向戌○○收購之手提電腦,我都親自拿到中國大陸販售賣掉」(見警卷第35頁背面)為真實,則被告顯係對戌○○販售之物品來源心存懷疑,始大費周章以低價購入後,另行帶至大陸地區出售。

⑵況按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

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進而有採取出具「讓渡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然本件被告雖曾於戌○○前2 、3 次交易時,要求查閱戌○○之身分證件及詢問貨品來源等情,為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與丙○○交易之行為中,僅寫過2 、3 次讓渡書,丙○○有叫我交身分證給他看,但我騙他說我忘記帶,讓渡書也是亂寫的,我記得前面幾次交易時,我有拿在超商撿到的身分證影本給丙○○」(見本院卷第95頁、第94頁)明確,足見戌○○對被告僅以未帶證件及物品係朋友的或他人欠債抵押等語敷衍,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身分或物品來源等之證明文件,被告亦未再進一步予以追問詳查;且縱使前2 、3 次交易時有簽立讓渡書,然被告在無從驗證戌○○之身分下,任憑戌○○以陳美惠之名義締約,即無從藉以擔保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等事項;嗣後渠等再行多次交易時,被告甚而不再查問物品之來源、戌○○之真實身分,甚至見戌○○提出影印錯誤或影印壞的黃俊傑、高麟輝、孫德純之身分證、駕照影本時,亦未詳予探詢來由或拒絕與之交易,業經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二卷第7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戌○○第一次來的時候,我覺得他的外表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不想跟他深交,也沒有告訴他真名」(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對於戌○○之身分背景已有所懷疑,則證人戌○○或無從提出任何身分文件,或提出之身分證影本顯屬影印錯誤或印壞棄置之瑕疵品,甚就物品來源亦僅係泛泛陳稱係朋友的或他人欠債抵押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已足令人心疑其所售之物品係屬贓物,況被告係以電子科技事業營利之人,對此短時間提供如此大量手機、筆記型電腦、股票機、數位相機、數位攝影機之人,其來源顯應更有疑慮而能所預見為是,若非貪圖贓物價廉或其他考慮,又豈會任由於戌○○未經驗證身分之前提下,以書面擔保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等情?是其對於向證人戌○○故買贓物一事,應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其主觀上應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其前詞所辯,無非卸責,不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9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如前述故買贓物之犯行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全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先後19次之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數次犯行應論以常業故買贓物罪,惟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此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故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係於6 個月內向戌○○故買贓物19次,平均每個月僅3 次,數量亦甚為有限,雖可認為係本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而具有客觀上之延續性,然因其是否能買受贓物,尚賴戌○○決定是否售予被告,客觀上顯難謂具有可確定性,即不足據以為生活之職業,自難論以常業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常業故買贓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且故買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之歪風,本不宜寬縱,然其對於販入贓物之部分事實業已坦承無隱,僅係否認犯意及請求本院剔除非其販入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已,足見其尚有悔意,並主動向偵查檢察官表明欲為認罪協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可預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亦係屬戌○

○行竊所得之贓物,仍承前概括購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予以故買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

人戌○○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與戌○○第一次交易係在94年8 月23日,而最後一次交易的時點是在95年1 月26日,因此在此區間以外的部分,應予以剔除等語。

㈣本院認:

1、證人戌○○嗣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對質、詰問後稱:「在南部竊得的贓物都是給他,在臺中以北竊得的贓物則販賣給別人;我指認賣給丙○○是透過看日期,7 、8月以後直到我被抓到之前,大部分都是賣給丙○○比較多,因為我是7 、8 月認識他的;最後一次跟丙○○交易是在被收押前1 、2 天,好像是25、26日,我是27日收押的,那次是我給他1 台宏碁的小型電腦,他確認客運抵達的時間後才匯錢給我,那是95年1 月26日最後一次交易」(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稱:「我與戌○○第一次交易係在94年8 月23日,第一次交易有簽讓渡書,而最後一次交易的時點是在95年1 月27日」等語大致相符,且戌○○若僅將在南部竊得之贓物販賣與被告,而有數次以托運之方式將北部地區竊得之贓物寄交被告尚屬合理,但若認其餘未經戌○○明確指證又係於苗栗、桃園、臺北等地竊得之贓物,亦屬賣賣予被告之物品,無論基於竊盜銷贓者之犯罪心理學、經濟成本情理上均不合理,是應將被告收受之贓物限縮於戌○○於94年8 月23日起,迄95年1 月26日止所竊取者,而認定被告收受之物品除以戌○○於嘉義、臺南、高雄、屏東所竊得者為限外,尚應包括戌○○特別於本院指證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屬中部地區以北者(全數如附表一所示)。

2、經對照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檢察官起訴書所列附表,證人戌○○雖就其中少許之物品去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前後證述同一(如附表一所示),然就多數物品之去向則前後證述不一,且差異甚殊,則起訴書附表指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之內容是否均屬事實,即有可疑。況證人戌○○所犯竊盜案件高達百餘件,證人戌○○是否均可翔實記憶各該所犯案件贓物之去向,而能指認絲毫無錯,亦有疑義。是證人戌○○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內容,既經被告予以堅決否認,又查無其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人戌○○此部分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證人戌○○復有前後不一之指證瑕疵情形,自難僅以證人戌○○之片面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又細譯證人如附表二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遭證人戌○○予以竊取,並無從證明其等所遭竊之物品係由被告予以收受,有其等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查,是其等前揭證述內容,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或用以為證人戌○○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部分之補強證據。

4、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附表二故買贓物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後,認尚不足以形成不利被告之確然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附表二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稽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附表一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贓 物│戌○○竊取贓物│被害人│丙○○故買贓物之情形 ││號│ │時間、地點 │備 註│ │├─┼───┼───────┼───┼──────────────┤│1 │華碩牌│94年9 月30日14│廖灦明│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 │、技嘉│時許,在嘉義市│(詳偵│某日,將之持往丙○○所經營、││ │牌、宏│林森西路283-1 │一卷第│設於高雄市○○區○○○路200 ││ │碁牌筆│號「迪生電腦公│205 頁│號「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 │記電腦│司」趁店內人員│至第20│冠鈺科技公司」,以不詳價格價││ │共8 台│廖灦明不備之際│6 頁 │格,售予丙○○。 ││ │。 │予以竊取得手(│)。 │ ││ │ │起訴書誤載為94│ │ ││ │ │年9 月30日13時│ │ ││ │ │許)。 │ │ │├─┼───┼───────┼───┼──────────────┤│2 │SONY牌│94年9 月初某日│酉○○│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隔日││ │數位相│11時許,在臺中│(詳警│,將之持往丙○○所經營、設於││ │機、數│市○○○路 │卷第49│高雄市○○區○○○路○○○ 號「││ │位攝影│240-4 號「中埠│頁)。│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冠鈺││ │機各1 │資訊事業公司」│ │科技公司」,以數位相機4 、5 ││ │台。 │趁被害人酉○○│ │千元;數位攝影機7 、8 千元,││ │ │不備之際予以竊│ │總計12,000元,售予丙○○。 ││ │ │取得手。 │ │ │├─┼───┼───────┼───┼──────────────┤│3 │神乎奇│94年10月11日17│庚○○│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 │機股票│時許,在臺中市│(詳警│某日,將之持往丙○○所經營、││ │機4 台│文心路四段198 │卷第64│設於高雄市○○區○○○路200 ││ │。 │之1 號「神乎科│頁)。│號「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 │ │技公司」趁被害│ │冠鈺科技公司」,以每台500 元││ │ │人庚○○不備之│ │之價格,售予丙○○。 ││ │ │際予以竊取得手│ │ ││ │ │ │ │ ││ │ │ │ │ │├─┼───┼───────┼───┼──────────────┤│4 │SONY牌│94年12月底某日│乙○○│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 │數位攝│20時許,在臺中│(詳警│某日,將之持往丙○○所經營、││ │影機1 │市○○路○○○○號│卷第92│設於高雄市○○區○○○路200 ││ │台。 │「燦坤3C量販店│頁)。│號「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 │ │」趁被害人周士│ │冠鈺科技公司」,以10,000元之││ │ │琮不備之際予以│ │價格,售予丙○○。 ││ │ │竊取得手。 │ │ │├─┼───┼───────┼───┼──────────────┤│5 │數位攝│95年1 月15日18│戊○○│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隔日││ │影機2 │時許,在臺中市│(詳警│,將之持往丙○○所經營、設於││ │台、數│復興路一段160 │卷第95│高雄市○○區○○○路○○○ 號「││ │位相機│號「流通家3C電│頁)。│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冠鈺││ │4 台、│子」趁被害人侯│ │科技公司」,以總計3 萬多元,││ │車用 │順欽不備之際予│ │售予丙○○;另車用DVD 因毀損││ │DVD1台│以竊取得手。 │ │,已遭戌○○丟棄。 ││ │。 │ │ │ │├─┼───┼───────┼───┼──────────────┤│6 │華碩牌│95年1 月23日14│丑○○│戌○○竊得上開物品後,在新竹││ │筆記型│時許,在新竹市│(詳警│透過灰狗巴士寄送給丙○○,並││ │電腦2 │光復路二段 │卷第96│叫丙○○到巴士站自己領取,錢││ │台。 │194 巷19號「燦│頁)。│則匯到邱芯柔在復華銀行大甲分││ │ │坤實業公司」趁│ │行的帳戶內。 ││ │ │被害人陳鴻嘉不│ │ ││ │ │備之際予以竊取│ │ ││ │ │得手。 │ │ │├─┼───┼───────┼───┼──────────────┤│7 │BENQ牌│94年9 月底某日│壬○○│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 │筆記型│,在高雄市建國│(詳偵│某日,將之持往丙○○所經營、││ │電腦1 │二路226 號,趁│一卷第│設於高雄市○○區○○○路200 ││ │台。 │被害人壬○○不│50頁至│號「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 │ │備之際予以竊取│第51頁│冠鈺科技公司」,以不詳價格價││ │ │得手。 │、偵四│格,售予丙○○。 ││ │ │ │卷第24│ ││ │ │ │頁至第│ ││ │ │ │25頁)│ │├─┼───┼───────┼───┼──────────────┤│8 │蘋果牌│94年10月6 日21│午○○│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 │筆記型│時55分許,在高│(詳偵│某日,將之持往丙○○所經營、││ │電腦1 │雄市○○○路 │一卷第│設於高雄市○○區○○○路200 ││ │台。 │51-6號,趁被害│62頁至│號「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 │ │人午○○不備之│第63頁│冠鈺科技公司」,以不詳價格價││ │ │際予以竊取得手│,偵四│格,售予丙○○。 ││ │ │。 │卷第36│ ││ │ │ │頁至第│ ││ │ │ │37頁)│ │├─┼───┼───────┼───┼──────────────┤│9 │筆記型│94年10月30日18│寅○○│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 │電腦1 │時許,在高雄市│(詳偵│某日,將之持往丙○○所經營、││ │台。 │建國二路192 號│一卷第│設於高雄市○○區○○○路200 ││ │ │,趁被害人陳威│66頁至│號「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 │ │霖不備之際予以│第67頁│冠鈺科技公司」,以不詳價格價││ │ │竊取得手。 │,偵四│格,售予丙○○。 ││ │ │ │卷第40│ ││ │ │ │頁至第│ ││ │ │ │41頁)│ │├─┼───┼───────┼───┼──────────────┤│10│宏碁牌│94年8 月底某日│癸○○│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 │筆記型│,在高雄市自由│(詳偵│某日,將之持往丙○○所經營、││ │電腦1 │二路329 號1-2 │一卷第│設於高雄市○○區○○○路200 ││ │台。 │樓,趁被害人許│68頁至│號「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 │ │淑吟不備之際予│第69頁│冠鈺科技公司」,以不詳價格價││ │ │以竊取得手。 │,偵四│格,售予丙○○。 ││ │ │ │卷第42│ ││ │ │ │頁至第│ ││ │ │ │43頁)│ │├─┼───┼───────┼───┼──────────────┤│11│華碩牌│94年9 月初某日│辰○○│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 │筆記型│,在高雄市慶豐│(詳偵│某日,將之持往丙○○所經營、││ │電腦1 │街112 號「燦坤│一卷第│設於高雄市○○區○○○路200 ││ │台。 │實業公司」,趁│74頁至│號「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 │ │被害人辰○○不│第75頁│冠鈺科技公司」,以不詳價格價││ │ │備之際予以竊取│,偵四│格,售予丙○○。 ││ │ │得手。 │卷第48│ ││ │ │ │頁至第│ ││ │ │ │49頁)│ │├─┼───┼───────┼───┼──────────────┤│12│BENQ牌│94年12月中旬某│天○○│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 │筆記型│日,在高雄市慶│(詳偵│某日,將之持往丙○○所經營、││ │電腦1 │豐街112 號「燦│一卷第│設於高雄市○○區○○○路200 ││ │台。 │坤實業公司」,│76頁至│號「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 │ │趁被害人天○○│第77頁│冠鈺科技公司」,以不詳價格價││ │ │不備之際予以竊│,偵四│格,售予丙○○。 ││ │ │取得手。 │卷第50│ ││ │ │ │頁至第│ ││ │ │ │51頁)│ │├─┼───┼───────┼───┼──────────────┤│13│BENQ牌│94年9 月某日,│巳○○│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 │筆記型│在高雄市自由二│(詳偵│某日,將之持往丙○○所經營、││ │電腦1 │路329 號1-2 樓│一卷第│設於高雄市○○區○○○路200 ││ │台。 │「燦坤實業公司│80頁至│號「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 │ │」,趁被害人彭│第81頁│冠鈺科技公司」,以不詳價格價││ │ │富華不備之際予│,偵四│格,售予丙○○。 ││ │ │以竊取得手。 │卷第54│ ││ │ │ │頁至第│ ││ │ │ │55頁)│ │├─┼───┼───────┼───┼──────────────┤│14│宏碁牌│94年12月底某日│子○○│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 │筆記型│,在臺南市青年│(詳偵│某日,將之持往丙○○所經營、││ │電腦。│路185 號晟瑋實│一卷第│設於高雄市○○區○○○路200 ││ │ │業公司,趁被害│90頁至│號「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 │ │人子○○不備之│第91頁│冠鈺科技公司」,以不詳價格價││ │ │際予以竊取得手│,偵四│格,售予丙○○。 ││ │ │。 │卷第64│ ││ │ │ │頁至第│ ││ │ │ │65頁)│ │├─┼───┼───────┼───┼──────────────┤│15│康柏牌│94年8 月26日12│辛○○│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 │筆記型│時許,在臺南市│(詳偵│某日,將之持往丙○○所經營、││ │電腦2 │北門路一段119 │一卷第│設於高雄市○○區○○○路200 ││ │台。 │號,趁被害人張│92頁至│號「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 │ │瑜方不備之際予│第93頁│冠鈺科技公司」,以不詳價格價││ │ │以竊取得手。 │,偵四│格,售予丙○○。 ││ │ │ │卷第66│ ││ │ │ │頁至第│ ││ │ │ │67頁)│ │├─┼───┼───────┼───┼──────────────┤│16│宏碁牌│94年10月某日,│申○○│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 │外接式│在臺南市○○路│(詳偵│某日,將之持往丙○○所經營、││ │DVD 燒│147 號皇家俱樂│一卷第│設於高雄市○○區○○○路200 ││ │錄機1 │部,趁被害人楊│96頁至│號「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 │台。 │啟明不備之際予│第97頁│冠鈺科技公司」,以不詳價格價││ │ │以竊取得手。 │,偵四│格,售予丙○○。 ││ │ │ │卷第70│ ││ │ │ │頁至第│ ││ │ │ │71頁)│ │├─┼───┼───────┼───┼──────────────┤│17│華碩牌│94年10月3 日19│丁○○│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 │筆記型│時許,在嘉義市│(詳偵│某日,將之持往丙○○所經營、││ │電腦1 │朴子市○○路 │一卷第│設於高雄市○○區○○○路200 ││ │台。 │1-83號,趁被害│180 頁│號「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 │ │人丁○○不備之│至第 │冠鈺科技公司」,以不詳價格價││ │ │際予以竊取得手│181 頁│格,售予丙○○。 ││ │ │。 │) │ │├─┼───┼───────┼───┼──────────────┤│18│電腦液│94年10月3 日,│未○○│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 │晶螢幕│在嘉義市林森西│(詳偵│某日,將之持往丙○○所經營、││ │1台。 │路309 號,趁被│一卷第│設於高雄市○○區○○○路200 ││ │ │害人未○○不備│182 頁│號「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 │ │之際予以竊取得│至第 │冠鈺科技公司」,以不詳價格價││ │ │手。 │183 頁│格,售予丙○○。 ││ │ │ │) │ │├─┼───┼───────┼───┼──────────────┤│19│HP牌筆│94年10月10日18│亥○○│戌○○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 │記型電│時11分,在臺南│(詳偵│某日,將之持往丙○○所經營、││ │腦1 台│縣○○鎮○○路│一卷第│設於高雄市○○區○○○路200 ││ │。 │127 號「聯強國│184 頁│號「華登科技電腦專賣店」及「││ │ │際」,趁被害人│至第 │冠鈺科技公司」,以不詳價格價││ │ │亥○○不備之際│185 頁│格,售予丙○○。 ││ │ │予以竊取得手。│) │ │└─┴───┴───────┴───┴──────────────┘附表二:

┌─┬────┬──────┬──────┬────┬──────┐│編│戌○○竊│戌○○竊盜之│戌○○竊盜手│竊得財物│備註( 剔除之││號│盜之時間│地點 │法、被害人 │ │理由) ││ │ │ │ │ │ │├─┼────┼──────┼──────┼────┼──────┤│1 │94年8 月│彰化市○○路│趁物品持有人│手機一支│銷贓時間在被││ │11日 │2段57號「比 │卯○○不備之│(門號:│告初次收贓日││ │ │價王通信行」│際,徒手竊得│00000000│(94年8 月23││ │ │ │ │88;序號│日)之前,且││ │ │ │ │:352951│屬南部地區以││ │ │ │ │00000000│外未經戌○○││ │ │ │ │6) │特別說明者,││ │ │ │ │ │基於罪疑有理││ │ │ │ │ │被告原則,合││ │ │ │ │ │理推定非屬被││ │ │ │ │ │告故買贓物之││ │ │ │ │ │範圍。 │├─┼────┼──────┼──────┼────┼──────┤│2 │94年8 月│臺中市○○路│趁物品持有人│手機一支│同上。 ││ │12日20時│4段369-1號「│甲○○不備之│(易利信│ ││ │ │飛迅通訊行」│際,徒手竊得│牌S700I │ ││ │ │ │ │型;序號│ ││ │ │ │ │:354548│ ││ │ │ │ │00000000│ ││ │ │ │ │8) │ │├─┼────┼──────┼──────┼────┼──────┤│3 │94年5 月│臺中縣大甲鎮│趁被害人吳國│宏碁牌、│同上。 ││ │初某日13│光明路8-2號 │明不備之際竊│精英牌筆│ ││ │時 │「翊偉資訊公│取 │記型電腦│ ││ │ │司」 │ │各一台 │ ││ │ │ │ │ │ │├─┼────┼──────┼──────┼────┼──────┤│4 │94年7 月│臺中縣大里市│趁被害人鄧興│倫飛牌筆│同上。 ││ │初某日12│中興路2段599│亮不備之際竊│記型手提│ ││ │時許 │號「協明電腦│取 │電腦一台│ ││ │ │資訊」 │ │ │ │├─┼────┼──────┼──────┼────┼──────┤│5 │94年7 月│彰化縣彰化市│趁被害人郭美│NOKIA牌 │同上。 ││ │初某日13│崙平南路498 │雲不備之際竊│行動電話│ ││ │時許 │之1號「髮妝 │取 │一支 │ ││ │ │造型沙龍」 │ │ │ │├─┼────┼──────┼──────┼────┼──────┤│6 │94年7 月│臺中縣高雄市│趁被害人施素│宏碁牌筆│同上。 ││ │15某日11│三民區大里市│婷不備之際竊│記型手提│ ││ │時許 │德芳路2段153│取 │電腦一台│ ││ │ │號「冠德汽車│ │ │ ││ │ │隔熱紙」 │ │ │ │├─┼────┼──────┼──────┼────┼──────┤│7 │94年7 月│新竹市○○路│趁被害人林珈│華碩牌筆│同上。 ││ │底某日17│2段198號「欣│菱不備之際竊│記型電腦│ ││ │時許 │亞電腦量販店│取 │一台 │ ││ │ │」 │ │ │ │├─┼────┼──────┼──────┼────┼──────┤│8 │94年8 月│苗栗市○○路│趁被害人楊逸│HP牌筆型│同上。 ││ │初某日10│52號「耑維科│婷不備之際竊│電腦一台│ ││ │時許 │技公司」 │取 │ │ │├─┼────┼──────┼──────┼────┼──────┤│9 │94年8 月│臺中市西屯區│趁被害人翁麗│易利信牌│同上。 ││ │中旬某日│黎明路3段333│喜不備之際竊│行動電話│ ││ │1時 許 │號「雙喜檳榔│取 │一支 │ ││ │ │攤」 │ │ │ │├─┼────┼──────┼──────┼────┼──────┤│10│94年8 月│彰化縣彰化市│趁被害人葉惠│國際牌行│同上。 ││ │中旬某日│中華西路508 │玉不備之際竊│動電話一│ ││ │13 時 許│號「烝偉科技│取 │支 │ ││ │ │實業公司」 │ │ │ │├─┼────┼──────┼──────┼────┼──────┤│11│94年8 月│臺中縣大甲鎮│趁被害人顏家│華碩牌筆│同上。 ││ │中旬某日│順天路199號 │均不備之際竊│記型手提│ ││ │17 時 許│「甲順通訊行│取 │電腦一台│ ││ │ │」 │ │ │ │├─┼────┼──────┼──────┼────┼──────┤│12│94年5 月│彰化縣中壢市│趁被害人張文│手機一支│同上。 ││ │某日 │環北路335號1│龍不備之際竊│ │ ││ │ │樓 │取 │ │ │├─┼────┼──────┼──────┼────┼──────┤│13│94年8 月│彰化縣彰化市│趁被害人陳奇│NOKIA牌 │屬南部地區以││ │底某日11│崙平南路510 │男不備之際竊│行動電話│外未經戌○○││ │時許 │號「鼎新髮型│取 │一支 │特別說明者,││ │ │工作室」 │ │ │基於罪疑有理││ │ │ │ │ │被告原則,合││ │ │ │ │ │理推定非屬被││ │ │ │ │ │告故買贓物之││ │ │ │ │ │範圍。 │├─┼────┼──────┼──────┼────┼──────┤│14│94年9 月│新竹市○○路│趁被害人陳銘│宏碁牌筆│同上。 ││ │8 日19時│2段178號「名│仁不備之際竊│記型電腦│ ││ │許 │人電腦有限公│取 │一台 │ ││ │ │司」 │ │ │ │├─┼────┼──────┼──────┼────┼──────┤│15│94年9 月│臺中市西屯區│趁被害人鄭冠│宏碁牌、│同上。 ││ │中旬某日│玉門路8號「 │群不備之際竊│華碩牌筆│ ││ │16 時 許│燦坤3C家電量│取 │記型電腦│ ││ │ │販店」 │ │各一台 │ │├─┼────┼──────┼──────┼────┼──────┤│16│94年9 月│彰化縣彰化市│趁被害人趙崇│宏碁牌筆│同上。 ││ │26日15時│彰新路一段 │閔不備之際竊│記型電腦│ ││ │許 │138巷1號「 │取 │二台、HP│ ││ │ │燦坤3C家電量│ │牌筆記型│ ││ │ │販店」 │ │電腦二台│ ││ │ │ │ │、BENQ及│ ││ │ │ │ │華碩牌筆│ ││ │ │ │ │記型電腦│ ││ │ │ │ │各一台 │ │├─┼────┼──────┼──────┼────┼──────┤│17│94年9 月│臺中市北屯區│趁被害人呂國│宏碁牌筆│同上。 ││ │底某日19│文心路四段 │安不備之際竊│記型電腦│ ││ │時許 │518號「庫克 │取 │二台 │ ││ │ │利數位科技公│ │ │ ││ │ │司」 │ │ │ │├─┼────┼──────┼──────┼────┼──────┤│18│94年10月│新竹市科學園│趁被害人林美│華碩牌筆│同上。 ││ │初某日17│路5號「vivi │鳳不備之際竊│記型電腦│ ││ │時許 │藝術指甲店」│取 │一台 │ │├─┼────┼──────┼──────┼────┼──────┤│19│94年10月│臺中縣沙鹿鎮│趁被害人謝懷│BENQ牌、│同上。 ││ │初某日21│北勢東路405 │興不備之際竊│風尚牌行│ ││ │時許 │號「守谷資訊│取 │動電話各│ ││ │ │企業社」 │ │一支 │ │├─┼────┼──────┼──────┼────┼──────┤│20│94年10月│彰化市○○路│趁被害人蔡浚│菲利蒲牌│同上。 ││ │中旬某日│91號「御品茶│嘉不備之際竊│行動電話│ ││ │14時許 │複合式餐飲」│取 │一支 │ │├─┼────┼──────┼──────┼────┼──────┤│21│94年10月│臺中市○○路│趁被害人吳芷│夏普牌行│同上。 ││ │中旬某日│795年度號「 │芸不備之際竊│動電話一│ ││ │18時許 │法服飾店」 │取 │支 │ │├─┼────┼──────┼──────┼────┼──────┤│22│94年10月│苗栗市○○路│趁被害人謝富│宏碁牌筆│同上。 ││ │20日19時│65號「燦坤電│鈞不備之際竊│記型手提│ ││ │許 │子專賣店」 │取 │電腦一台│ │├─┼────┼──────┼──────┼────┼──────┤│23│94年11月│新竹市金城一│趁被害人邱華│青蘋果牌│同上。 ││ │初某日19│路一段10號「│政不備之際竊│筆記型電│ ││ │時許 │青蘋果電腦公│取 │腦二台 │ ││ │ │司」 │ │ │ │├─┼────┼──────┼──────┼────┼──────┤│24│94年11月│臺中市西屯區│趁被害人蕭莉│蘋果牌筆│同上。 ││ │中旬某日│逢甲路223-3 │蓉不備之際竊│記型電腦│ ││ │15時許 │號「青蘋果電│取 │一台 │ ││ │ │腦公司」 │ │ │ │├─┼────┼──────┼──────┼────┼──────┤│25│94年11月│臺中市○○路│趁被害人王怡│筆記型手│同上。 ││ │中旬某日│二段466號「 │程不備之際竊│提電腦二│ ││ │16時許 │燦坤實業公司│取 │台 │ ││ │ │」 │ │ │ │├─┼────┼──────┼──────┼────┼──────┤│26│94年11月│臺中市西屯區│趁被害人林岳│華碩牌筆│同上。 ││ │底某日20│中港路二段7 │德不備之際竊│記型電腦│ ││ │時許 │號「愛買大賣│取 │一台 │ ││ │ │場」 │ │ │ │├─┼────┼──────┼──────┼────┼──────┤│27│94年12月│臺中市○○路│趁被害人林敬│蘋果牌筆│同上。 ││ │初某日11│506號103櫃「│哲不備之際竊│記型電腦│ ││ │時許 │NOVA3C賣場」│取 │一台 │ │├─┼────┼──────┼──────┼────┼──────┤│28│94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趁被害人郭信│華碩牌手│同上。 ││ │中旬某日│中山路2段781│賢不備之際竊│提電腦一│ ││ │15時許 │號「益崧資訊│取 │台 │ ││ │ │廣場」 │ │ │ │├─┼────┼──────┼──────┼────┼──────┤│29│94年12月│彰化縣鹿港鎮│趁被害人許麗│華碩牌行│同上。 ││ │中旬某日│美市街44號「│芳不備之際竊│動電話一│ ││ │21時許 │潘朵拉造型坊│取 │支 │ ││ │ │」 │ │ │ │├─┼────┼──────┼──────┼────┼──────┤│30│94年12月│臺中市○○路│趁被害人吳鴻│華碩牌手│同上。 ││ │17日19時│一段359號「 │國不備之際竊│提電腦一│ ││ │許 │遠百企業公司│取 │台 │ ││ │ │」 │ │ │ │├─┼────┼──────┼──────┼────┼──────┤│31│95年1 月│臺中市西屯區│趁被害人吳怡│蘋果牌筆│同上。 ││ │3 日年11│中港路二段 │佳不備之際竊│記型電腦│ ││ │時許 │24-13號「全 │取 │一台 │ ││ │ │真資訊公司」│ │ │ │├─┼────┼──────┼──────┼────┼──────┤│32│95年1 月│台北市復興北│趁被害人楊屹│筆記型電│同上。 ││ │25日 │路325號 │偉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 │取 │ │ │├─┼────┼──────┼──────┼────┼──────┤│33│94年9 月│台北市○○街│趁被害人李翠│筆記型電│同上。 ││ │底某日 │3巷31號1樓 │萍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 │取 │ │ │├─┼────┼──────┼──────┼────┼──────┤│34│95年1 月│台北市松山區│趁被害人鄭志│筆記型電│同上。 ││ │20日 │復興北路325 │豪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號 │取 │ │ │├─┼────┼──────┼──────┼────┼──────┤│35│94年9 月│台北市○○路│趁被害人蘇耿│筆記型電│同上。 ││ │14日 │1段31號1樓 │立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 │取 │ │ │├─┼────┼──────┼──────┼────┼──────┤│36│94年11月│台北市羅斯福│趁被害人葉曉│筆記型電│同上。 ││ │5 日16時│路4段178號 │元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許 │ │取 │ │ │├─┼────┼──────┼──────┼────┼──────┤│37│94年9 月│台北市○○路│趁被害人鄭翔│筆記型電│同上。 ││ │中旬某日│18號1樓 │仁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 │取 │ │ │├─┼────┼──────┼──────┼────┼──────┤│38│94年9 月│台北市○○路│趁被害人鐘偉│筆記型電│同上。 ││ │初某日 │2號1樓109室 │毓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 │取 │ │ │├─┼────┼──────┼──────┼────┼──────┤│39│94年11 │台北市忠孝西│趁被害人己○│筆記型電│同上。 ││ │月下旬某│路1段78號 │不備之際竊取│腦一台 │ ││ │日 │ │ │ │ │├─┼────┼──────┼──────┼────┼──────┤│40│94年9 月│台北市○○街│趁被害人謝易│筆記型電│同上。 ││ │底某日 │54號3樓 │臻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 │取 │ │ │├─┼────┼──────┼──────┼────┼──────┤│41│94年8 月│台北市○○路│趁被害人吳筱│筆記型電│同上。 ││ │間某日 │1段40號 │惠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 │取 │ │ │├─┼────┼──────┼──────┼────┼──────┤│42│94年12 │台北市敦化南│趁被害人鄭郁│筆記型電│同上。 ││ │月底某日│路1段245號1 │臻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樓 │取 │ │ │├─┼────┼──────┼──────┼────┼──────┤│43│94年8 月│台北市忠孝東│趁被害人何書│筆記型電│同上。 ││ │中旬某日│路2段16號 │維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 │取 │ │ │├─┼────┼──────┼──────┼────┼──────┤│44│94年9 月│台北市羅斯福│趁被害人陳天│筆記型電│同上。 ││ │某日 │路5段87號 │禧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 │取 │ │ │├─┼────┼──────┼──────┼────┼──────┤│45│94年12 │臺中市○○路│趁被害人黃麗│手機一支│同上。 ││ │月底某日│224號 │真不備之際竊│ │ ││ │ │ │取 │ │ │├─┼────┼──────┼──────┼────┼──────┤│46│94年12 │臺中市○○街│趁被害人出淳│筆記型電│同上。 ││ │月底某日│97號星海國際│綺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 │取 │ │ │├─┼────┼──────┼──────┼────┼──────┤│47│94年7 月│桃園市○○路│趁被害人謝振│手機一支│同上。 ││ │中旬某日│171-1號 │浩不備之際竊│ │ ││ │ │ │取 │ │ │├─┼────┼──────┼──────┼────┼──────┤│48│95年1 月│桃園縣大園鄉│趁被害人張來│筆記型電│同上。 ││ │25日 │大園村中正東│旺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路15號 │取 │ │ │├─┼────┼──────┼──────┼────┼──────┤│49│94年8 月│臺中市西區公│趁被害人葉俊│筆記型電│同上。 ││ │30日21時│益路137號「 │佑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許 │玖盈筆記型電│取 │ │ ││ │ │腦專賣店」 │ │ │ │├─┼────┼──────┼──────┼────┼──────┤│50│94年8 月│臺中縣豐原市│趁被害人黃欣│手機一支│同上。 ││ │底某日 │中山路143-5 │瑩不備之際竊│ │ ││ │ │號 │取 │ │ │├─┼────┼──────┼──────┼────┼──────┤│51│94年12 │臺中市○○路│趁被害人陳珮│手機一支│同上。 ││ │月28日12│2段453號 │琪不備之際竊│ │ ││ │時許 │ │取 │ │ │├─┼────┼──────┼──────┼────┼──────┤│52│94年10 │彰化市中華西│趁被害人李伯│手機一支│同上。 ││ │月15日某│路573-3號 │欣不備之際竊│ │ ││ │日 │ │取 │ │ │├─┼────┼──────┼──────┼────┼──────┤│53│95年1 月│桃園縣大園中│趁被害人徐姿│筆記型電│同上。 ││ │23日13時│正東路166號 │靜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許 │ │取 │ │ │├─┼────┼──────┼──────┼────┼──────┤│54│95年1 月│桃園縣大園中│趁被害人邱瓊│筆記型電│同上。 ││ │24日13時│正東路166號 │慧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10分許 │ │取 │ │ │├─┼────┼──────┼──────┼────┼──────┤│55│95年1 月│桃園縣大園中│趁被害人林俊│筆記型電│同上。 ││ │25日12時│正東路166號 │松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許 │ │取 │ │ │├─┼────┼──────┼──────┼────┼──────┤│56│94年9 月│桃園市中山 │趁被害人周婉│手機一支│同上。 ││ │底某日 │路552 號 │萍不備之際竊│ │ ││ │ │ │取 │ │ │├─┼────┼──────┼──────┼────┼──────┤│57│95年1 月│桃園縣中壢市│趁被害人彭政│筆記型電│同上。 ││ │2 日 │中正路369號 │維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 │取 │ │ │├─┼────┼──────┼──────┼────┼──────┤│58│94年8 月│高雄市鼓山區│趁被害人鄭景│筆記型電│銷贓時間在被││ │20日19時│慶豐街112號 │文不備之際竊│腦二台 │告初次收贓日││ │ │ │取 │ │(94年8 月23││ │ │ │ │ │日)之前,基││ │ │ │ │ │於罪疑有理被││ │ │ │ │ │告原則,合理││ │ │ │ │ │推定非屬被告││ │ │ │ │ │故買贓物之範││ │ │ │ │ │圍。 │├─┼────┼──────┼──────┼────┼──────┤│59│94年3、4│高雄市三民區│趁被害人楊青│筆記型電│同上。 ││ │月初某日│建國二路7號 │龍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 │取 │ │ │├─┼────┼──────┼──────┼────┼──────┤│60│94年6 月│高雄市三民區│趁被害人莊俊│筆記型電│同上。 ││ │初某日 │建國二路226 │偉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號 │取 │ │ │├─┼────┼──────┼──────┼────┼──────┤│61│94年8 月│高雄市左營區│趁被害人洪宏│筆記型電│同上。 ││ │初某日 │自由二路329 │武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號 │取 │ │ │├─┼────┼──────┼──────┼────┼──────┤│62│94年8 月│高雄市建國二│趁被害人林煒│筆記型電│同上。 ││ │初某日 │路39號 │祥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 │取 │ │ │├─┼────┼──────┼──────┼────┼──────┤│63│94年8 月│高雄市建國二│趁被害人蔡進│數位相機│同上。 ││ │初某日 │路182號 │榮不備之際竊│一台 │ ││ │ │ │取 │ │ │├─┼────┼──────┼──────┼────┼──────┤│64│94年2 月│高雄市建國二│趁被害人吳武│筆記型電│同上。 ││ │底某日 │路26號 │峯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 │取 │ │ │├─┼────┼──────┼──────┼────┼──────┤│65│94年8 月│高雄市建國二│趁被害人林新│筆記型電│同上。 ││ │某日 │路97號 │燿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 │取 │ │ │├─┼────┼──────┼──────┼────┼──────┤│66│94年6 月│高雄市○○路│趁被害人林晟│筆記型電│同上。 ││ │左右某日│2號順發3C賣 │樺不備之際竊│腦二台 │ ││ │ │場 │取 │ │ │├─┼────┼──────┼──────┼────┼──────┤│67│94年8 月│台南市○○路│趁被害人嚴秋│筆記型電│同上。 ││ │22日20時│一段133號 │麗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許 │ │取 │ │ │├─┼────┼──────┼──────┼────┼──────┤│68│94年8 月│台南市○○路│趁被害人周鴻│筆記型電│同上。 ││ │19日15時│一段119號 │程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許 │ │取 │ │ │├─┼────┼──────┼──────┼────┼──────┤│69│94年1 月│嘉義市林森西│趁被害人姚國│筆記型電│同上。 ││ │初某日 │路434號 │仁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 │取 │ │ │├─┼────┼──────┼──────┼────┼──────┤│70│94年8 月│嘉義市林森西│趁被害人林禮│筆記型電│同上。 ││ │初某日 │路434號 │仁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 ││ │ │ │取 │ │ │├─┼────┼──────┼──────┼────┼──────┤│71│95年1 月│台北縣三重市│趁被害人郭素│筆記型電│銷贓時間在被││ │底某日 │重新路2段34 │梅不備之際竊│腦二台 │告末次收贓日││ │ │號 │取 │ │(95年1 月26││ │ │ │ │ │日)之後,且││ │ │ │ │ │屬南部地區以││ │ │ │ │ │外未經戌○○││ │ │ │ │ │特別說明者,││ │ │ │ │ │基於罪疑有理││ │ │ │ │ │被告原則,合││ │ │ │ │ │理推定非屬被││ │ │ │ │ │告故買贓物之││ │ │ │ │ │範圍。 │├─┼────┼──────┼──────┼────┼──────┤│72│95年2 月│桃園縣中壢市│趁被害人廖灝│筆記型電│同上,另本案││ │初某日 │長安街78號 │明不備之際竊│腦一台 │與附表一編號││ │ │ │取 │ │1 係不同時間││ │ │ │ │ │所犯,並非同││ │ │ │ │ │一案件。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