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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共同召集互助會,推由甲○○擔任名義上會首,渠等自民國(下同)88年5 月間起,陸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互助會(合會)。詎乙○○、甲○○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會員至其於92年4 月20日宣布止會前未曾標得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約於89年5 月間至92年3 、

4 月間,藉會員彼此互不相識之機會,假藉事先受寄標單(金額新台幣,下同)或接聽電話代標,而在足以顯示為會員競標意思之空白標單上,未填寫會員姓名、代號,僅填寫一定金額(陸續約5 千元至7800元不等),並口頭向到場競標會員騙稱:係未到場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名義以最高標息得標云云,以此方式冒標上開互助會(因時間久隔,實際冒標日期、標次、標息不詳),再分別向丁○○、庚○○○及癸○○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乙○○、甲○○,因而詐取會款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丁○○等及其他活會會員。嗣乙○○、甲○○於上開日期宣布止會後,丁○○、庚○○○、癸○○及其他活會會員經查證後,發現上開2 會之活會會員名單與實際訪查之活會會員人數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及癸○○等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1 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招集附表一編號1 、2 之互助會,開標過程中,伊也沒有參與,只是偶爾幫忙同事拿會錢給伊配偶甲○○,她是在止會後,才告訴伊本件情形,伊並無冒標或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甲○○有以其名義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個互助會;再被告甲○○於系爭2 個互助會進行過程中,有向活會會員訛稱係某會員標得該次互助會(實際上非其所稱之會員得標),而向該等活會會員詐得活會會款,於附表一編號1 之互助會進行中,有出現17次此種情形;而於附表一編號2 之互助會進行中,則有出現6 次此種情形,因此冒標詐得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款項。又被告甲○○為上開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時,均有填寫只記載金額之標單,並未記載其所冒標之會員姓名或代號;且就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提出附表一編號1 (88年

5 月5 日起至92年10月5 日止,每會1 萬元)、編號2 (90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1 日止,每會2 萬元)互助會單2紙(參他1 卷第7 、8 頁),所載之參加會員名單、人數、會數(各71會、37會)實在;而得標順序係丁○○依經過年月先後、被告甲○○宣布得標金額逐一填載;且被告甲○○於2 合會結束前,已在92年4 月20日宣布止會等情,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徵諸被告甲○○上開自白,與證人胡聰明、李仁德、戊○○、壬○○○、癸○○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參核相符,並有互助會單2 紙在卷足參,印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合會之招集,係因被告2 人對外說被

告乙○○在中鋼公司(公營事業)上班,如列在會單上不好,才用被告甲○○的名義,其2 人都有出面邀會,會單上為乙○○所寫字跡,就編號2 邀會時,乙○○有向部分會員說是伊招的;被告2 人各有出面收取會錢,也有會員將會款持交給乙○○收受等情,業經證人庚○○○、戊○○、壬○○○、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及證人李秀月、辛○○、丁○○於本院民事合會清償債務事件(95年度雄訴字第3 號,下稱民事)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偵他1 卷第

15、99、115 、146 、147 頁,本院2 卷第22、24、26反、54反、58、59頁;民事影卷第55、56、59、133 頁)。再就上開2 合會之競標、開標:會員有去參加標會的寫標單,沒去的可打電話投標,會錢是被告2 人收取;被告2 人都有向未參加開標會員說是何人標走;而有參加開標會員各自在會單上打勾註記(標金);在開標時間,如乙○○沒有上班,也會在場,乙○○曾於壬○○○第2 次投標時,開會員投標寫標金之紙條;有好幾次,有人用電話投標,有時是乙○○、或甲○○接的;被告2 人接電話後沒有寫標單(金額),有時用口頭講的,有時別人會委託乙○○代寫標單;而於90年間庚○○○有參加開標時,乙○○拿出標單來看,也有人打電話來問乙○○當天標會多少錢等情,有證人庚○○○、戊○○、丁○○、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可參(參偵他1 卷第15、99頁,本院2 卷第29正、58、59、60反頁;民事影卷第56頁)。顯見,除會單名義上會首被告甲○○出面邀約外,被告乙○○亦有出面邀約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合會,且出面主持開標、受託代標、寄標、收取會款等行為無疑。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共同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乙○○未出任會首,沒有出面邀會,他是92年止會後才知道此事云云(參本院2 卷第61反頁),及證人林永奇、陳仁裕、高慶輝、吳景裕(下稱林永奇等4 人)於偵訊,證人曾登華、葉李壽美於本院民事審理時證述:會首僅甲○○1 人,乙○○並非會首,他招募時未在場云云(參偵他1 卷第123 至126 頁,本院民事影卷第10

0 、102 頁)。惟證人甲○○係被告乙○○之妻,且係本件

2 合會名義上之會首,已坦承冒標犯行,其為免被告乙○○同負刑責而為偏頗迴護之詞,難認具有可信性;又證人林永奇等4 人與被告乙○○有同事情誼,其等所參加合會均已得標領款,且被告甲○○當無輕易進入中鋼公司招募合會之理;而曾登華、葉李壽美並未每次開標時親自在場,僅透過他人轉交會款,是其等證述,核與證人庚○○○等7 人之證述有悖,自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㈡又⑴被告2 人主持開標,曾於壬○○○第2 次得標、庚○○

○競標時,被告乙○○並未說出對方姓名,只說另1 (未到場)會員打電話來競標,就說2 人同標額,須另外競標,後由到場者出價2 千元給對方才得標;有別的會員委託乙○○代寫標單,突然在開標時拿出1 張標單,結果是該張標單得標;且於癸○○、辛○○參與幾次競標時,曾已標完後,被告2 人都打電話向會員說何人得標,乙○○又說忘記幫該會員下標,就叫到場人同意讓該會員下標,並由乙○○將金額寫在標單放進去,結果該會員得標,標金都高很多,但在場開標及事後收取會款時,都沒有向會員說是何人得標;且丁○○有1 次參加競標時,乙○○跟丁○○說是陳榮麗得標,說是他同事,後來才知道原來是乙○○偷標的。⑵又在被告

2 人止會前1 次開標時,開標時間是10時,結果9 時50分許,其等竟向到場之壬○○○宣布已開標結束;且癸○○(就編號1 、2 各參加3 會、2 會)於91年4 月5 日參加編號1之會競標時,下標6400元,乙○○說有人寄標6500元;第2次於91年5 月1 日就編號2 之會下標7000元,乙○○又說別人下標7100元;第3 次於91年6 月1 日就編號2 之會下標7500元,乙○○拿手機,後說忘記別人有寄標7800元等情,亦經證人壬○○○、癸○○、戊○○、辛○○、丁○○於偵訊及本院審時具結證述在卷(參偵他1 卷第147 頁,偵1 卷第10頁;本院2 卷第22正、25正、26反、28反、29反、55反、58反、59正、60正反、81反、83反頁)。⑶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會員有住凱旋路、有住克武路,伊冒標時只寫金額,沒有寫名字,會員有問時,伊視該會員住何處,分別說是克武路或是凱旋路的會員,因他們彼此不認識;伊冒標時不是每次都寫標單,88年開始的合會,伊是要彌補84、85年被倒合會的錢100 多萬元;伊於88、90年陸續起會(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跟乙○○講,會單是伊擬好由乙○○抄寫,伊交給會員的會單都是乙○○寫的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61反、62正至63正頁),印證相符,堪以佐證。⑷復以被告2 人互為配偶關係、同財共居,從其等84年間被倒會迄至92年間,長達8 年多,除日常家庭開支之外,需要應付上開龐大倒會債務週轉,被告乙○○謂其從未參與而不知情云云,顯違社會常理,亦與上開庚○○○等7 人證述矛盾,尚無可信。何況,證人丁○○、庚○○○、癸○○等人於偵、審均證稱:止會後告訴人等會員發現被告2 人向每位會員所收標金不同,會單版本上得標會員、金額亦有不同等情明確(參偵他1 卷第147 頁,本院2 卷第29反頁)。足見,被告2 人確均有招集合會、填寫會單、主持開標、決標後重新開標之行為分擔,並假藉未明示競標會員姓名寄標、電話代標之方式,偽造一定金額之標單,因此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活會會款之犯行。

㈢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告訴人等以實際活會的人(

經其等訪查的結果),扣掉名單上活會的人,多出來的人就推定是被伊冒標的人,名單上活會的人確實是活會;這些人伊有寫互助會簿給他們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88年(1 萬元)的會,剛開始尚未冒標,編號1 的會(自88年5月5 日起)開始不到1 年就有冒標,大概從2 萬元的會(90年1 月1 日起)開始前;冒標時,利息(標金)都寫5 千元至7 千元左右;後來在91年被陳玉麗、陳秀琴倒會,才發現被倒的合會無法收拾才冒標;不是每次冒標寫都會得標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18 頁,本院2 卷第19、61反、62正頁)。

而參酌證人癸○○、壬○○○上開證述: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合會於91年4 月5 日(1 萬元會)、5 月1日、6 月1 日(均2 萬元會)共3 次,先後以6500元、7100元、7800元冒標詐得會款;且直到92年4 月20日宣布止會前

1 次開標,亦有冒標情形明確。依此參核推估,被告2 人冒標約自89年5 月間起,至92年3 月間許(期間約2 年8 、9月),先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次數遭冒標受害(非每月、每次均冒標)。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並未招集合會,未主持開標、冒標云云,與事實有悖,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即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陸續冒標,標金每次約5 千元至78

00元(實際冒標日期、標次、標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際受害金額等,因時間久隔,無法具體論列),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廢止),且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依附表三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按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僅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為『實施』,屬於文字上更正;且刑法第220 條就「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於修正後雖移列為同條第1 項,惟法文字並無變動,即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為此,均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次按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偽造。再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依其習慣或特約,仍認為係標取會款之會員出單競標,且係在該標單出標金額最高會員標取會款,故偽造該未書姓名之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5612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2

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多次冒標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2人因前所招合會被倒會後,債務無力週轉,竟冒標詐得如附表一、二之合會款,侵害活會會員之權益,實有不該,且所冒標1 萬元、2 萬元合會,各約17次、6 次,附表二所列被害會員受害非淺;惟念以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招集會員、主持開標、冒標及收款較夥,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上開犯罪情節較輕,然犯後尚難認為有悔改之意,暨其等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均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2 人雖在標單書寫金額冒標詐欺犯罪,惟並未偽造被冒標活會會員之簽章,且上開偽造標單於各次冒標後隨遭撕毀丟棄等情明確,業經證人甲○○於本院供承在卷(參本院

1 卷第1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互助會│會首 │參與之│互助會內容 ││編號 │ │被告 │ │├───┼───┼───┼────────────────┤│1 │甲○○│甲○○│88年5月5日起,迄92年10月5日止, ││ │ │乙○○│共71會,會金1萬元,採內標,每月 ││ │ │ │5日開標。 │├───┼───┼───┼────────────────┤│2 │甲○○│甲○○│90年1月1日起,迄93年1月1日止,共││ │ │乙○○│37會,會金2萬元,採內標,每月1日││ │ │ │開標。 │└───┴───┴───┴────────────────┘附表二:

┌─────────┬─────────┬────────┐│ │ 遭冒標之會員 │ 備註 │├─────────┼─────────┼────────┤│ │1 癸○○ │其中癸○○有3會 ││ │2 蕭秀村 │、蕭秀村有2會、 ││ 1號互助會 │3 林文王 │柯金波有2會、林 ││ │4 胡聰明 │美珠有3會遭冒標 ││ │5 柯金波 │,共計有17會遭冒││ │6 丙○○ │標(標息為5 千元││ │7 曾姿文 │至7800元不等)。││ │8 鄭惠美 │ ││ │9 莊文賢 │ ││ │10黃 緞 │ ││ │11戊○○ │ │├─────────┼─────────┼────────┤│ │1 癸○○ │其中癸○○有2會 ││ 2號互助會 │2 胡聰明 │遭冒標,共計有6 ││ │3 李仁德 │會遭冒標(標息同││ │4 蔡素珍 │上)。 ││ │5 陳玉環 │ │└─────────┴─────────┴────────┘附表三: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30倍。 │新法並未││ │更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由銀元10元即新│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 │ │臺幣30元,提高│ ││33條第5 款 │ │ │為新臺幣1000元│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 千元、2 千│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 千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牽連犯之適│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廢止(刪除) │修正前僅從一重│舊法有利││用】原刑法第│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 │ │罪處斷;修正後│ ││55條後段→現│ │ │論以數罪。 │ ││行刑法第55條│ │ │ │ │├──────┼─────────────┼─────────────┼───────┼────┤│【連續犯之適│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廢止(刪除) │修正前僅論以一│舊法有利││用】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罪,修正後論以│ ││56條 │分之一。 │ │數罪。 │ │├──────┼─────────────┴─────────────┴───────┴────┤│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