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丙○○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丙○○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8年5 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裁定自98年8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經裁定自98年10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狀況不穩定,又長期羈押於看守所,期間雖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配偶生活窘困,無法籌措保釋金,因恐被告胡亂猜疑而有病情惡化之虞,且本件證據確鑿,難以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
115 條及第116 條規定,請准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丙○○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供
承其因遭告訴人乙○○持電子鍋毆打,憤而回家拿菜刀砍殺告訴人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之證詞,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佐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4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8年5 月12日義一字第09800769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乙○○之病歷及現場勘查及採證照片28張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2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㈡至於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乙節,依據臺灣高雄看守所特約精
神科醫師診察認為被告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8年8 月13日高所衛字第0989001787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為憑,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亦無足使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聲請人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