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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40號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解除禁見等語;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鈞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現已轉為受刑人,因遭禁見無法取得成績分數及日後假釋,爰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乙○○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所載事由,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2 人雖聲請解除禁見,然本院審酌被告甲○○尚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乙○○否認全部犯行,均尚待本院傳訊證人許伯毅、李星輝等證人行交互詰問、調查,是在被告2 人共犯關係是否存在尚未釐清、證人許伯毅等尚未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被告2 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2 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