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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賴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為「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之公告事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我國籍總噸數54.82 噸之「進豐財1 號」延繩釣漁船(編號:CT4-2444號)之所有權人,聘請其胞弟甲○○為該漁船之船長,甲○○率領船員共同駕駛該漁船於民國96年

1 月10日自屏東縣東港漁港出海後,於96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在密克羅尼西亞海域作業時,發現漁船上之冷凍設備故障,隨將此事陳報乙○○,而乙○○為避免船上漁獲因而腐壞,明知我國未滿100 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時,如欲在海上轉載漁獲,需於轉載前

3 日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並於轉載完成後15日內向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申報確認,竟未事先向漁業署南部辦公室通報備查,即指示不知情之甲○○將「進豐財1 號」漁船上約6 噸之漁獲,供在鄰近作業之我國籍「鴻慶號」漁船(編號:CT6-0725號)載運回高雄港,事後亦未向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申報確認。嗣「進豐財1 號」漁船於96年4 月14日經密克羅尼西亞人員登船檢查,發現「進豐財1 號」漁船之漁獲量與漁撈日誌所載不符,遂以該船違規轉載為由,沒收該船船員手冊、護照等文件資料,並要求駛往密克羅尼西亞之港口接受調查,經甲○○將此事告知乙○○,乙○○遂指示甲○○逃離該國水域,逕自將「進豐財1 號」漁船駛回臺灣,並於96年6 月14日返抵我國。後經密克羅尼西亞人員通報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

PFC ),並由該委員會轉知我國漁業署,始悉上情。另WCPF

C 第4 屆年會將此案列入討論後,經與會國家決議將「進豐財1 號」漁船列入非法、未報告、未受規範(IUU )漁船。

二、乙○○為規避「進豐財1 號」漁船返臺後可能遭主管機關扣押或處以其他相關處分,竟與其在屏東縣東港漁市場之漁販同業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就「進豐財1 號」漁船之所有權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在96年5 月間即「進豐財1 號」漁船尚在外海作業期間,即共同製作虛偽不實之出售人乙○○、買受人丁○○、立約日期96年5 月18日、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由乙○○委託不知情之蔡秀霞於96年5 月18日持上開不實之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辦理「進豐財1 號」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承辦人員將「進豐財1 號」漁船已由乙○○移轉所有權予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並將上開證書核發予丁○○,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對船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丁○○取得高雄港務局核發之上開證書後,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再由乙○○於委託不知情之蔡秀霞持上開不實之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填具漁業執照新建或過戶申請書、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且檢附前開高雄港務局核發之證書影本,於96年5 月31日向漁業署申請新漁業執照及註銷舊漁業執照,使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員將「進豐財1 號」漁船已由乙○○移轉所有權予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96年5 月31日遠延(96)字第964852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予丁○○,且註銷乙○○原領有之93年11月17日遠延(93)字第932567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足生損害於漁業署對船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2 人之共同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高雄縣調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之證據,未經本院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被告乙○○違反漁業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未向漁業署報備核准,即指示「進豐財

1 號」漁船船長甲○○轉載漁獲,事後亦未向漁業署申報確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轉載漁獲之前及之後要向漁業署報備,東港的漁船本來就會互相幫忙轉載漁獲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⑴被告乙○○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平日忙於工作,而漏未知悉漁業署所公告轉載漁獲之相關規定,適逢「進豐財1 號」漁船之冷凍設備故障,被告乙○○為免漁獲因此腐壞殆盡,加以轉載漁獲之行為在東港地區行之有年,迫於無奈始指示該漁船船長委託「鴻慶號」漁船將「進豐財1 號」漁船之漁獲載回,被告乙○○實不知其行為已觸法。⑵漁業署所公告有關轉載漁獲之相關規範,其目的在避免我國籍漁船假借他船名義之漁獲配額銷售漁獲,即所謂之「洗魚」行為,然「進豐財1 號」漁船係突遇冷凍設備故障,被告乙○○始不得已指示船長轉載漁獲,並無該等規範所欲防止之「洗魚」行為,其所生危險、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鴻慶號」漁船船長夏福齊分別於高雄縣調站調查中陳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至28頁),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6年8 月22日農授漁字第0961332307號函及所附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 )來函、「進豐財1 號」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各1 份、「進豐財1 號」漁船船主聲明書、冷凍機維修證明書、農委會漁業執照各

1 紙、農委會96年11月8 日農授漁字第0961332872號函及所附密克羅尼西亞人員於96年4 月14日登上「進豐財1 號」漁船檢查後所查扣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員手冊、護照、漁船航海日誌、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各項證件驗證明細表、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購油紀錄等文件影本、漁業署97年2 月20日漁三字第097010541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至56、63、78、81至163 頁),堪可認定。

(三)按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事項,漁業法第44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即農委會依上開漁業法第44條第2 款規定,於95年12月20日訂定「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漁船注意事項)」,其中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海上轉載或港口轉載均需於轉載前3 天依附件三格式通報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並於轉載完成後15天內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書」,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者,本會漁業署得命令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第11條第2款則規定:「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者,除依漁業法第60條移送法辦外,並依同法第10條裁處」,均明確規範未滿100 噸漁船在太平洋印度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時,如欲在海上轉載漁獲,需於轉載前向漁業署南部辦公室通報備查,轉載後亦需向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申報確認,有上開漁船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3 至178 頁)。而農委會制訂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確認漁獲物來源係由原船捕撈,並統計特定魚種(如大目鮪)漁獲量,避免超出漁獲限額,如此將可防止洗魚行為,善盡國際漁業管理責任,以避免影響我國整理漁業權益等情,則有漁業署98年6 月30日漁三字第098123903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頁)。農委會於95年12月20日發布上開漁船注意事項時,除將上開漁船注意事項之內容刊登於政府公報,並發函外交部、各相關縣市政府、區漁會、漁業同業公會等機構,以向作業漁民宣導外,更印製宣傳摺頁,於96年1 月19日以漁三字第0961330222號函,以雙掛號之方式逐一通知我國所有20噸以上未滿100 噸之延繩釣漁船船主,且聘僱現場事務人員於屏東、高雄、蘇澳、臺東、基隆等主要漁業港口,直接透過各種方式聯繫所有漁船船主、船長等向之說明,甚至直撥船上衛星電話或利用漁船進港卸魚時,向之說明重要政令與國際漁業重要決議、趨勢,藉此減低漁民違規之可能等情,業據漁業署以98年6 月30日漁三字第0981239037號函覆在卷(見訴字卷第28至29頁)。而被告乙○○自「進豐財1 號」漁船新造下水後,即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其平日均在漁會之漁市場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 頁、訴字卷第138 頁),其自85年11月25日起至今均設籍於屏東縣○○鎮○○路○段○○○ 巷○號,未曾變更,且在農委會之漁政管理系統中登記之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地址等情,則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農委會漁業執照、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19日東鎮戶字第0980002081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80頁、訴字卷第105 至106 頁),準此,漁業署既於95年12月20日發布上開漁船注意事項後,透過各相關縣市政府、區漁會、漁業同業公會等機構向漁民宣導,更印製宣傳摺頁於96年1 月19日以雙掛號之方式逐一寄送我國所有20噸以上未滿100 噸之延繩釣漁船船主,則被告乙○○自不可能未接獲漁業署寄送之宣傳摺頁,亦不可能未自漁會等機構得知上開漁船注意事項之內容。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主觀上不知轉載漁獲之事前、事後均需報備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就卷內證據觀之,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實「進豐財1 號」漁船船長甲○○主觀上確實知悉上開漁船注意事項中有關轉載漁獲之規定,且其既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始進行漁獲之海上轉載,尚難遽認其與被告乙○○就轉載漁獲部分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身為「進豐財1 號」漁船之船主,既明知該漁船為我國未滿100 噸之漁船,於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時,如欲在海上轉載漁獲,轉載前、後均需通報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竟於該漁船在屬太平洋海域之密克羅尼西亞海域作業期間,因船上冷凍設備故障,即指示該船船長甲○○逕行轉載漁獲,於轉載之前、之後均未通報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其所為自屬違反上開漁船注意事項第11條第2 款後段之公告事項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三即被告乙○○、丁○○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均不否認委由第三人蔡秀霞向高雄港務局申辦「進豐財1 號」漁船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請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後,再委託蔡秀霞向漁業署申請核發新漁業執照、註銷舊漁業執照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一致辯稱:因乙○○積欠丁○○160 萬元之債務,無力償還,而「進豐財1 號」漁船經估價約值450 萬元,乙○○遂將其持有「進豐財1 號」漁船1/3 股份之權利,以150萬元出售予丁○○,另給付丁○○現金10萬元,合計160 萬元,以資償還前開欠款,其2 人間就「進豐財1 號」漁船是真買賣,並非虛偽之買賣云云。被告乙○○、丁○○之共同辯護人則以:⑴「進豐財1 號」漁船之實質所有權人包括被告乙○○及其親友洪清文、洪瑞菊、洪惠融、洪憲明、黃財源共6 人,其中以被告乙○○占2/6 之股份為最大股東,故約定僅由被告乙○○登記為「進豐財1 號」漁船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此為屏東縣東港地區之常態。而被告乙○○因無法獨自負擔從事黑鮪魚、鯊魚、旗魚等魚貨買賣之繁重業務,自95年4 月間與同為從事魚貨買賣之被告丁○○締結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從事魚貨買賣,並平分獲利,惟被告乙○○自95年9 月間後因投資證券及簽賭失利等緣故,對現金之需求日增,被告丁○○本於與乙○○之多年情誼,加上自95年4月至8 月間合夥買賣魚貨分得之盈餘,已足以支應相當時期之生活開銷,遂同意暫緩分配合夥買賣魚貨之盈餘,而被告乙○○至96年4 月間止已因此積欠被告丁○○達160 萬元之債務,被告乙○○為求清償,除先以現金10萬元償還丁○○外,另經評估「進豐財1 號」漁船之市價應有450 萬元之價值,遂以其對「進豐財1 號」漁船之應有部分1/3 即150 萬元,作價出售予被告丁○○,以資抵償積欠丁○○之債務,被告乙○○、丁○○間就「進豐財1 號」漁船之買賣契約,確為真正。⑵被告乙○○、丁○○間因屬舊識,交情甚篤,故未就前開欠款簽發任何書面債權憑證。另自被告丁○○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可知被告丁○○在95年6 月至8 月間、96年5 月至12月間即有正常分派合夥買賣魚貨盈餘時,分別有35萬元、53萬元之現金存入,而在95年9 月至96年4 月間即無正常分派盈餘之期間,即無任何大筆現金存入,顯見被告丁○○於此段期間並未取得任何魚貨轉賣之獲利,足以佐證被告乙○○、丁○○前開辯解。⑶被告乙○○、丁○○間就「進豐財1 號」漁船之買賣既為真實,則其等委由第三人蔡秀霞向高雄港務局、漁業署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手續,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為被告乙○○、丁○○辯護。

(二)經查,被告乙○○原為「進豐財1 號」漁船之登記所有權人,其與被告丁○○於96年5 月間簽訂出售人乙○○、買受人丁○○、立約日期96年5 月18日、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50 萬元之「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共同委由證人蔡秀霞於96年5 月18日持該「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高雄港務局辦理「進豐財1 號」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請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獲准後,再委由證人蔡秀霞持上開「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填具漁業執照新建或過戶申請書、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且檢附前開高雄港務局核發之證書影本,向漁業署申請新漁業執照及註銷舊漁業執照,漁業署因而核發96年5 月31日遠延(96)字第964852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予被告丁○○,並註銷被告乙○○原領有之93年11月17日遠延(93)字第932567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蔡秀霞接受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9至23頁),復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高雄港務局96年5 月24日高港監理字第0966000706號函、農委會96年5 月31日農授漁字第0961276361號函、漁業執照新建或過戶申請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船舶無線電臺審驗申請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上開立約日期96年5 月18日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50 萬元之「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船舶檢查記錄簿各1 份、漁業執照2 份及註銷之漁業執照1 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64至80頁),堪可認定。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東港漁市場的魚貨買賣,如果是合夥經營,有盈餘者,都是當天分,在東港經營魚貨買賣,每月獲利不一定,有時一天可賺到1 萬多元,有時一天賠上1 萬多元等語(見訴字卷第51至52頁),被告乙○○亦供稱:漁行標魚是看實力,如果買對魚,一天就能賺上幾萬元,如果看走眼,就要賠上好幾萬元,如黑鮪魚有時1 條就要幾十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堪認在東港地區經營魚貨買賣者,其每日經營狀況如魚貨之進出、獲利情形等均有不同,且起伏甚大,倘被告2 人確實自95年4 月間起合夥魚貨買賣,平分獲利至95年8 、9 月間止,而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4 月間止長達8 月之期間,均因被告乙○○對現金需求量增大而暫停分配盈餘,則被告2 人於95年4 月間至8、9 月間仍平分盈餘之期間,縱因被告2 人為多年好友,交情甚篤,或因每日買賣魚貨完畢即行結算盈虧,而未詳實記錄每日或每月盈虧狀況,致無合夥經營魚貨買賣之相關書面資料供本院參酌,惟被告2 人既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4 月間止長達8 月之期間,均暫停分配盈餘,自不可能單憑其等

2 人之記憶記錄此段期間之盈虧狀況,而未留下任何書面資料,實與常理不符,而被告2 人於本件偵、審期間,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合夥買賣魚貨之書面資料供參,被告2 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乙○○係因與被告丁○○合夥買賣魚貨,致積欠丁○○約160 萬元云云,自難採信。至被告

2 人之共同辯護人固持被告丁○○於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信用部之存款明細為據,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自被告丁○○於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信用部開設之帳戶95年間起至98年間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該帳戶於95年6 月21日、8 月30日分別有20萬元、15萬元,合計35萬元之現金存入,另於96年7 月

4 日、13日、10月5 日、12月31日分別有10萬元、28萬元、

5 萬元、10萬元,合計53萬元之現金存入,其中96年7 月13日存入之現金28萬元係來自被告乙○○之帳戶所匯,此外自95年9 月間至96年4 月間,並無大筆之現金存入等情,有屏東縣東港區漁會98年7 月21日東區漁信字第0980011958號函所附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69至75頁),固堪認定。惟被告丁○○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僅能顯示其現金進出之情形,尚難僅憑此遽推論有現金存入之期間,該等現金係來自被告2 人合夥買賣魚貨之盈餘,是被告2 人之共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資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2 人係簽訂立約日期96年5 月18日、買賣價款總金額

150 萬元之「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委由證人蔡秀霞持該份契約書分向高雄港務局、漁業署辦理「進豐財1號」漁船之所有權移轉乙節,業如前述,然被告乙○○嗣後應漁業署之要求補充提供上開「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其於96年7 月27日提供予漁業署之契約書,立約日期竟記載為96年4 月1 日,買賣價款總金額記載為450 萬元,其餘則均與前開於96年5 月18日委請證人蔡秀霞辦理之「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相同,除據被告乙○○供述屬實外(見他字卷第9 頁),並有農委會96年8 月22日農授漁字第0961332307號函所附之2 份立約日期、買賣價款總金額不同之「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至39、57、72頁),倘被告2 人間對於「進豐財1號」漁船之買賣為真,則買賣日期、買賣總價額均應僅有單一日期及金額,自不可能共同書立2 份立約日期、總價額相異甚遠之「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足認被告2 人辯稱:彼此間對於「進豐財1 號」漁船之買賣為真云云,並非事實。

(五)被告乙○○固分別於高雄縣調站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船隻買賣之金額都是買賣雙方約定,請報關行申辦相關程序時,只是寫個大概的金額而已,且「進豐財1 號」漁船實際上是伊佔2 股,伊兄弟洪清文、洪清平、伊堂姐洪瑞菊各佔1股,另伊朋友黃財源、洪憲明各佔0.5 股,合計共6 股,後來洪清平死亡後其股份由伊堂弟洪惠融承受,因伊佔2/6 股為最大股,且因親友信任伊,所以將該漁船單獨登記在伊名下,伊於96年5 月間將伊對該漁船之持股作價出售予丁○○時,雖沒有經其他股東同意,但漁船實際獲利分配是依股東持股之比例分派,不會影響其他股東權益,所以伊就直接將持股出售予丁○○,並變更該漁船登記名義人為丁○○云云(見他字卷第7 至9 頁、訴字卷第118 、135 頁),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進豐財1 號」漁船經估價約值

45 0萬元,所以乙○○放持有之股份2/6 即約150 萬元給伊抵債云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卷第18頁),惟被告2 人於本件偵、審期間,不僅始終未提出有合夥買賣魚貨之相關證明如前述,甚連「進豐財1 號」漁船於96年5 月間價值約450 萬元之相關估價資料,均無法提出,則被告2 人辯稱:被告乙○○將其對於「進豐財1 號」漁船應有部分2/

6 以15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丁○○云云,已無所據。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成為「進豐財1 號」漁船之所有人後,扣除費用(指成本)後,伊都將漁獲交給乙○○去分,伊分得2 份,其他4 名股東各得1 份,其中原屬洪清平的股份由洪瑞菊吃下云云(見訴字卷第136 至137 頁),核與被告乙○○前述:除伊本身外,其他股東尚有5 人,原屬洪清平之股份後由洪惠融承受,黃財源、洪憲明只各佔0.5股等情形,有所不同,經公訴人以此相質後,被告丁○○又改稱:乙○○親友那邊的股份,伊不是很清楚,伊就是與乙○○情同兄弟,所以伊都拜託乙○○來賣漁獲,賣得後,伊拿2 份,其餘的也由乙○○去分配云云(見訴字卷第137 頁),堪認被告丁○○對於「進豐財1 號」漁船之股東人數、持股狀況不甚瞭解,與乙○○之親友洪清文、洪惠融、洪瑞菊、黃財源、洪憲明等人,亦不甚熟識。準此,倘「進豐財

1 號」漁船原本確如被告乙○○所言,是由其與親友洪清文、洪清平(其死亡後,股份由洪惠融承受)、洪瑞菊、黃財源、洪憲明共有,僅因其餘未出名之船舶共有人信任被告乙○○,故同意將該漁船單獨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則被告丁○○既與該漁船其餘未出名之共有人間無此信任關係,其餘股東自不可能任由被告乙○○擅將「進豐財1 號」漁船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而無任何異議。況被告乙○○倘確將其對於「進豐財1 號」漁船之2/6 所有權以150 萬元作價出售予被告丁○○,以資抵償其積欠被告丁○○之借款,並另以現金10萬元償還被告丁○○,則其原積欠被告丁○○之債務160 萬元既已全數清償完畢,且其對於「進豐財

1 號」漁船已無任何權利,則被告乙○○亦無義務耗時耗力代被告丁○○分配「進豐財1 號」漁船捕撈之漁獲予其他未出名之股東。被告2 人上開辯解,均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六)至被告2 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固均辯以:被告2 人間就「進豐財1 號」漁船係真買賣,並以被告乙○○先前積欠被告丁○○之款項抵償買賣價金云云,被告乙○○另曾於接受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因伊個人喜好簽賭六合彩,因而積欠丁○○買賣魚貨款項云云(見他字卷第7 頁),且證人即被告2 人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2 人均是朋友,有特殊交情,伊本身也在東港漁市場從事買魚工作,東港漁市場的魚貨買賣經營型態,合夥或獨資都有,如果是合夥經營,多半是由合夥之人平分當天之盈餘,被告2人是合夥關係,伊在2 、3 年前有聽丁○○說,乙○○有欠丁○○錢,後來也有再聽到丁○○說被乙○○積欠款項一事,丁○○想到就會說一說,丁○○有說乙○○欠的都沒有還等語(見訴字卷第51至54頁)。惟查,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乙○○認識十幾年,與丁○○則認識約7年,伊不知道被告2 人合夥時,賺到的錢怎麼分配,伊不知道乙○○的財務狀況,也不知道乙○○積欠丁○○款項之原因、數額、開始積欠之時間各為何,之後也沒有聽過丁○○說這筆積欠的款項後來如何處理,乙○○平時休閒興趣是找朋友喝喝茶,沒有賭博習性,只有時朋友間消遣打打麻將而已,伊不知道乙○○有無簽六合彩等語(見訴字卷第51至55頁),其對於被告乙○○積欠被告丁○○款項之原因、數額、何時起積欠、事後如何處理等事項,既均證稱不知道等語,則已難作為被告乙○○確因合夥買賣魚貨而積欠被告丁○○約160 萬元一事之佐證,且證人丙○○亦稱:不知道乙○○有無簽六合彩等語,亦與被告乙○○前開辯稱:伊因喜好簽賭六合彩,因而積欠丁○○合夥買賣魚貨款項云云,有所不符,同難資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2 人於96年5 月18日對於「進豐財1 號」漁船之買賣,既非真正,則其等委由不知情之蔡秀霞檢具相上述關文件,向高雄港務局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請上開證書後,再向漁業署申請新漁業執照及註銷舊漁業執照,使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漁業署公務員分別將「進豐財1 號」漁船所有權人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丁○○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所掌管之上開公文書上,被告2 人分別使高雄港務局、漁業署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2 人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2 人之共同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此二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44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54條第5款訂定之;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者,除依漁業法第60條移送法辦外,並依同法第10條裁處,上開漁船注意事項第1 條、第11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事項,漁業法第44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2 款有關「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之公告事項,應按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處罰。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進豐財1 號」漁船船長甲○○(詳如前述)以遂行此部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間,就此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蔡秀霞遂行此二部分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違反漁業法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 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及犯罪時、地各有不同,俱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違規於海上轉載漁獲,不僅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且於密克羅尼西亞海域遭該國人員查獲後,竟擅自逃離該國海域,致該國通報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 ),該委員會第4屆年會亦因此決議將「進豐財1 號」漁船列為非法、未報告、未受規範(IUU )漁船,各會員國除共同打擊抵制並禁止該漁船出海作業、卸售漁獲及補給外,亦質疑我國漁業管理不當,可能進而採取要求刪減我國整體漁獲配額,限制中西太平洋作業船數及限制我國漁獲卸售貿易等措施,影響我國所有作業漁船之權益,對我國遠洋漁業產生衝擊(農委會96年11月8 日農授漁字第0961332872號函、漁業署98年6 月30日漁三字第0981239037號函可參,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訴字卷第28至30頁),嚴重影響我國國際漁業形象,被告乙○○不思反省,竟另與被告丁○○共謀以虛假之買賣,將「進豐財1 號」漁船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意圖規避主管機關之相關處分,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乙○○指示該漁船船長甲○○於海上轉載漁獲,係緣於該漁船之冷凍設備故障,並無證據顯示該轉載涉及洗魚行為,且被告乙○○固辯稱不知轉載漁獲之事前、事後均需報備云云,惟對於指示甲○○轉載漁獲之事實情節,則坦承不諱,參以被告2 人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及被告2 人於此之前,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在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進豐財1 號」漁船違規轉載之漁獲物,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屬得沒收之物,茲因其確實數量不明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漁業法第44條第2 款、第6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漁業法第44條第2 款》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