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78 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 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內,基於恐嚇之故意,對丙○○恫嚇:「要打斷手腳,讓你去住院」等語,復撥打電話以丙○○可聽到之音量稱丙○○在現場,叫兄弟快點過來打人、押人,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乙○○明知丙○○、戊○○、丁○○及劉瑩筠並無向其恐嚇要找兄弟打斷手腳,竟意圖使丙○○、戊○○、丁○○及劉瑩筠受刑事處分,於96年4 月18日零時,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偵查程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對丙○○、戊○○、丁○○及劉瑩筠提出恐嚇告訴,誣指丙○○、戊○○、丁○○及劉瑩筠於96年4 月17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門外,向其恐嚇:「要找兄弟打斷手腳」等語。
三、案經丙○○、戊○○、丁○○及劉瑩筠訴由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於民國96年4 月17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內,與丙○○口角,及嗣向警員提起丙○○、戊○○、丁○○及劉瑩筠恐嚇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誣告之犯行,辯稱:「並未對丙○○出言恐嚇,戊○○、丁○○及劉瑩筠均為丙○○親戚證言均不可採。再戊○○有拿榔頭作勢打我,恐嚇對我不利,但確實說什麼我不既得,之後丙○○、戊○○、丁○○及劉瑩筠四人圍著我,說一些恐嚇我人身安全之類的話,丁○○說不要臉,房子是我們的,其他的話不記得了」云云。然查:
㈠事實一部份:
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彼此間因系爭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爭吵不休,被告乙○○於96年
4 月17日22時15分許,見丙○○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內,認告訴人丙○○乃侵入其所有房屋,要求告訴人丙○○離去不果,乃對丙○○出言恐嚇「要打斷手腳,讓你去住院」等語,並打電話稱丙○○在現場叫兄弟快點過來打人、押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乙○○於上述時地叫我離開時,我都沒有說話,他對我恐嚇說要打斷我的手腳,讓我去住院,並立即打電話聯絡其他人大聲說:我在現場,叫兄弟快點過來打人」等語(見警卷第3 頁);經核與證人戊○○證述:「乙○○恐嚇要打斷我舅舅(丙○○)的手腳,讓他去住院,並立即打電話聯絡其他人」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及證人丁○○、劉瑩筠分別證述:「我在上述時地聽到乙○○恐嚇說要打斷我舅舅的手腳,讓他住院,然後看到乙○○打電話聯絡其他人說我舅舅人在現場,叫他們快點過來押人」等語(分見警卷第6 、7 頁),大致相符,證人戊○○、丁○○、劉瑩筠雖與告訴人丙○○有親戚關係,然與被告前無仇隙,衡情應無蓄意誣陷之可能,故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被告上開危害告訴人丙○○身體、自由之言語、行為,足使告訴人丙○○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恐嚇犯行,其辯解並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住隔壁之己○○證述並未聽見被告有恐嚇言語
云云,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曾有聯絡乙○○處理丙○○敲打牆壁數次之情形,然無法確定確切之時間,且復明確證稱未同時看過告訴人丙○○、戊○○、丁○○、劉瑩筠同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證人己○○無法確認於96年4 月17日確有在場,其證述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復辯稱:證人戊○○就到場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證詞有
瑕疵云云,然證人戊○○就其是否與姊妹丁○○、劉瑩筠一同到場,雖於警詢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供述雖稍有不一,然告訴人丙○○與證人戊○○、丁○○、劉瑩筠當時均在現場一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本院98年3 月26日訊問時距事發時已近二年,是證人戊○○就到場原因之細節,記憶稍有混淆,應不致動搖其證詞之可信度。
㈡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丙○○、戊○○、
丁○○、劉瑩筠於警詢中證述詳盡,且互核一致,而被告確實有於96年4 月18日零時至零時20分許,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指稱:「96年4月17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 樓…我有看到丙○○和戊○○拿榔頭敲打牆壁,我要去制止,還被丁○○、劉瑩筠檔在門外,四人把我團團圍住,他們還說要找兄弟斷我手腳」等語,並表示要對丙○○、戊○○、丁○○、劉瑩筠提出恐嚇告訴,亦有被告96年4 月1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 頁)。另告訴人丙○○、戊○○、丁○○、劉瑩筠上開涉嫌恐嚇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78 號被告丙○○、戊○○、丁○○、劉瑩筠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證,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控告告訴人丙○○等四人恐嚇部分,兩造
有夙怨,且被告要求告訴人丙○○等四人離開,告訴人等四人確實有恐嚇被告之可能,被告所告者非完全無因,只是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云云。然告訴人丙○○、戊○○、丁○○、劉瑩筠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並無於96年4 月17日22時15分許高雄市○○區○○街○○號1 樓對被告出言恐嚇要找兄弟斷被告手腳之情形(見警卷2 、4 、6 、7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為上開指訴後,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告訴人丙○○等四人恐嚇之情形,卻供述:「(問:如何恐嚇?)戊○○比較明顯,一面說一面靠近,他說你是要怎樣,手上榔頭垂放,另二女士(指丁○○、劉瑩筠)在旁罵我不要臉,並說房子有問題還要竊佔」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778 號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戊○○有拿榔頭作勢打我,恐嚇對我不利,但確實說什麼我不既得,之後丙○○、戊○○、丁○○及劉瑩筠四人圍著我,說一些恐嚇我人身安全之類的話,丁○○說不要臉,房子是我們的,其他的話不記得了」等語(見97 年 度審簡字第4084號卷第20至21頁),倘告訴人丙○○、戊○○、丁○○、劉瑩筠確有於96年4月17日22時15分在系爭房屋內有對被告恐嚇「要找兄弟斷被告手腳」等語,何以被告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絲毫未提及告訴人丙○○、戊○○、丁○○、劉瑩筠四人出言恐嚇要找兄弟斷被告手腳,且對告訴人丙○○四人恐嚇之情形為全不相同之陳述,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指訴並非真實,實無所謂告訴人丙○○等四人出言恐嚇要找兄弟斷被告手腳之情事。
⒊被告明知告訴人丙○○、戊○○、丁○○、劉瑩筠並未於96
年4 月17日22時15分在系爭房屋內有對被告恐嚇要找兄弟斷被告手腳云云,仍以上開虛妄不實之內容提起告訴,其誣告意圖甚明,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甚明,是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丙○○、戊○○、丁○○、劉瑩筠受刑事恐嚇罪訴追,而以不實之事實為告訴,堪以認定,其辯解,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以一行為誣告告訴人丙○○、戊○○、丁○○、劉瑩筠4 人,仍僅侵害
1 個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法益,是以論1 個誣告罪即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間之房屋糾紛,竟恐嚇告訴人丙○○,致令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甚有不是,復誣告告訴人丙○○、戊○○、丁○○、劉瑩筠恐嚇,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於訴追犯罪公益之傷害甚深,犯罪之情節非輕,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丙○○及戊○○亦未拿榔頭敲打牆壁,毀損牆壁,竟於96年4 月18日,捏造事實,誣指丙○○及戊○○拿榔頭敲打牆壁,毀損牆壁,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分局派出所員警提起毀損告訴
,意圖使丙○○、戊○○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遽以誣告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25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可考。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丙○○、戊○○之指訴,案發現場照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戊○○確實有敲打牆壁,因認告訴人有毀損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被告承認有於96年4 月18日零時至零時20分許,在高雄市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指稱:「96年4 月17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 樓…我有看到丙○○和戊○○拿榔頭敲打牆壁」,並表示要對丙○○、戊○○,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有被告96年4 月18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 頁),堪認屬實。
⒉告訴人丙○○與被告自96年4 月起因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所有權歸屬迭起糾紛,告訴人丙○○、戊○○於96年
4 月17日有敲打房屋之情形,業據告訴人丙○○、戊○○於
96 年9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13日、16日、17日如何進入現場?)答:從78年開始就有進入建廠並放一些建築材料在裡面,本來打算八德二路21巷8 號要打通合在一起,所以才會拿工具在裡面敲打」等語明確,且證人己○○亦證稱;「同愛街32號幾乎每天都有人在敲打牆壁,是莊先生他們敲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2頁),足見告訴人丙○○、戊○○於96年4 月17日應有以工具敲打牆壁之行為,被告乙○○因告訴人丙○○、戊○○此等敲打牆壁行為,而合理懷疑告訴人丙○○、戊○○毀損牆壁,提出毀損告訴,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乙○○有何誣告之故意。
⒊雖告訴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96年4 月
17日下午10時在同愛街32號修理鐵門,拿鉗子將鐵門毀損部分修復」等語,告訴人丙○○並稱:「於偵查中說要將房子打通才敲打,是另一個毀損案件」等語,然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已特定時間,告訴人丙○○、戊○○應無誤答之虞或與另一案件混淆之虞,是告訴人丙○○、戊○○嗣後於本院更易之詞,實難信為真,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公訴人雖另主張現場照片主張現場為興建中房屋,無所謂毀
損之事實,而現場照片亦顯示案發現場屋況不佳,有牆壁鋼筋裸露之情事,有現場照片3 張可證,然縱該房屋屋況不佳,惟告訴人丙○○、戊○○既有敲打牆壁之情事,被告因此懷疑有毀損情事,自非全然無據,至告訴人丙○○、戊○○此舉是否有致房屋或牆壁不堪用之情事,乃告訴人丙○○、戊○○能否成立毀損罪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無涉。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此部分確實涉犯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誣告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誣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 9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