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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宗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慈宜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謝俊雄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業務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品絜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介仁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共肆罪,各科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
汰宇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共貳罪,各科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林榮宗、張慈宜、謝俊雄、蕭品絜、陳信潔、吳介仁、汰宇企業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意翔、蔡奇助、詹鶴、黃文癸、吳正成、黃川斌、余國正、陳俊良、張美瑤、全鋐監控器材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榮宗原擔任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第15屆鄉長,因所涉選舉賄選案件,遭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業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解職生效,由其妻張美瑤參與補選而當選該鄉鄉長。張慈宜於93年2月9日至高雄縣鳥松鄉建設課擔任約聘人員,依其與鳥松鄉公所簽立之「僱用工程員」契約書,其工作內容為:土木工程勘測及設計協助發包、其他交辦事項,嗣經交辦負責該課採購案件辦理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謝俊雄為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000 號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大副公司),且與林榮宗前係東方工專同學關係。緣鳥松鄉於 97年3月間初辦理「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將該案區分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及「設置及建構案」先後辦理招標,並均由張慈宜負責承辦。張慈宜辦理該「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時,囿於專業能力有限,無法完成招標簽呈所需單價預算分析表、配置圖、工程概算書等文件,遂聯絡大副公司負責人謝俊雄協助提供上開文件後,張慈宜再據以於97年 3月8日簽辦此案,經鄉長張美瑤於3月12日核可後,該案於3月19日上網公告,預定3月25日開標。另上開採購案因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遴聘外部委員對投標廠商進行綜合評選。張慈宜因之前承辦同類型監視器系統採購案,經前任鄉長林榮宗指示須將高雄市電影圖書館技士蔡奇助、正修科技大學電子系教授余國正列入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供其圈選,乃仍依循往例,於 97年3月19日將蔡奇助、余國正均列入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提供張美瑤圈選,張美瑤亦於3月 21日圈選蔡奇助、余國正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嗣余國正因故無法於開標日到場參與評審,張慈宜乃再簽請張美瑤改圈選正修科技大學電子系副教授陳文祥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後該採購案因謝俊雄提供之單價預算分析表所列器材數量錯誤甚多,致無法投標施工,於開標日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張慈宜隨於 3月26日重新簽辦此案,並思及前次張美瑤圈選擔任評選委員之蔡奇助,並未列名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之內,乃另自上開建議名單中挑選正修科技大學電子系副教授陳進祥,連同蔡奇助、余國正均列入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 3月31日簽請鄉長張美瑤圈選評選委員,並於張美瑤於4月1日再次圈選蔡奇助、余國正擔任外部評選委員時,張慈宜即向張美瑤告知上開蔡奇助不符資格之事,張美瑤聽畢乃棄蔡奇助,改圈選陳進祥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嗣林榮宗因甫卸任鄉長,仍對上開採購案工程有所關心,其與張慈宜均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條規定,鳥松鄉公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林榮宗因與大副電子公司負責人謝俊雄係東方工專同班同學關係,竟為使謝俊雄知悉上開消息,乃與張慈宜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6日張慈宜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某處,探視張美瑤臥病之父親時,經林榮宗向張慈宜質疑為何蔡奇助未列為評選委員名單,張慈宜即向林榮宗表示因蔡奇助資格不符,故未將之列入上開採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林榮宗聽畢,即指示張慈宜須將張美瑤重新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謝俊雄,張慈宜因林榮宗係鳥松鄉前任鄉長身分,遵其指示於97年4月7日上午,謝俊雄至鳥松鄉公所時,將上開消息洩漏與謝俊雄知悉。
二、謝俊雄為求標得上開標案,但因不具備該標案要求須有電機技師執照之資格,乃與蕭品絜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陳乃鏌(本院另行審結)無意以其經營之「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謝俊雄竟透由蕭品絜從中遊說,商請陳乃鏌出借電機事務所名義及該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其中投標時所需服務建議書,係由陳乃鏌將其之前承辦同類型採購案製作之建議書,交由謝俊雄、蕭品絜修改內容後提出,另該案所需單價預算分析表、工程概算總表、標封及服務費用標單等相關投標文件,均係由謝俊雄、蕭品絜製作提供。嗣謝俊雄因林榮宗、張慈宜洩漏消息,知悉上開標案評選委員後,乃於4月7日18時24分38秒,致電正修科技大學主任秘書李偉山,向其告知該校教師余國正、陳進祥經鳥松鄉公所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請其等於開標評選時,支持其借牌之陳乃鏌電機技師設計標案,後於 97年4月8日開標結果,果由陳乃鏌電機事務所以54萬9,842元得標上開採購案。嗣於上開採購案進行中,因檢警介入調查而為本案調查,致鳥松鄉公所未續辦理上開採購案完成,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謝俊雄因此無任何獲利。
三、謝俊雄於95年 8月間得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為辦理「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欲先就該案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招標,待得標者完成設計規劃後,再就「設置及建構案」辦理招標。謝俊雄為圖標得上開標案,先與陳信潔、陳文志(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徐伯溫(本院另行審結)無意以其經營之「東泰電機事務所」名義參與該「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投標,謝俊雄竟透由陳信潔、陳文志從中遊說,商請徐伯溫出借東泰電機事務所名義及該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實際上該採購案所需相關服務建議書、標封及服務費用標單等相關投標文件,均係由謝俊雄負責提供,其並安排陳信潔代表徐伯溫於95年9月7日出席投標及嗣後開標作業,嗣該案於95年9月7日開標結果,果由謝俊雄借牌之東泰電機事務所以底價52萬9,268元得標。
四、謝俊雄完成上開標案規劃設計後,鳥松鄉公所定於95年12月22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該「設置與建構案」招標作業,謝俊雄為求借牌標得上開標案,竟與張簡智鵬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洪岳君無意以其經營之「岳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吉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投標(洪岳君及岳吉公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仍透由張簡智鵬(本院另行審結)欲遊說洪岳君出借其公司證件參與投標,張簡智鵬為從中獲利,向謝俊雄表示得標後須由其負責施工部分,並須給付合理利潤,謝俊雄允諾後,張簡智鵬即向無意投標之洪岳君商談借牌投標事宜,並許以標案完工驗收後,會以岳吉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後之百分之八費用作為補貼,洪岳君同意後即將公司證件及大小印章交予張簡智鵬,由其配合在謝俊雄準備之投標文件上蓋章後,而由謝俊雄借用岳吉公司名義投標。另謝俊雄為防止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 3家而流標,復承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決定找尋其他廠商陪標,嗣謝俊雄各以 1萬元借牌費用代價,徵得無意參與投標僅為陪標之聖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聖唐公司)負責人戴維興(戴維興及聖唐公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汰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汰宇公司)該時負責人吳介仁同意,而向其等借得聖唐公司、汰宇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陪標,其中聖唐公司押標金由戴維興先行墊付,汰宇公司押標金則由謝俊雄透過戴維興拿給吳介仁前往臺灣銀行開具押標金支票參標,而聖唐及汰宇公司之投標標封及單價分析表均係依謝俊雄指示填寫,嗣95年12月22日開標時,果由謝俊雄借牌之岳吉公司以717萬2217元得標(預算771萬3879元,底價 768萬元)。嗣待上開標案施工完畢後,鳥松鄉公所將該案工程款 717萬2217元,開立公庫支票交予張簡智鵬,張簡智鵬再轉交其配偶鄭伊甯存入岳吉公司第一銀行五福分行之帳戶內,經扣除岳吉公司施工費用及利潤合計179萬3,083元,再將岳吉公司向大副公司購置的監視器材費用265萬7,471元,電匯轉帳至大副公司在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餘款272萬1,663元,則由鄭伊甯於96年 6月23日連同大副公司先墊付的履約保證金71萬7,222元,合計343萬8,
885 元提領現金交予謝俊雄收受,謝俊雄明知其所持有之該筆金錢,係大副公司代墊款項及業務收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取得該筆款項後之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其中115萬1,665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為掩飾上開犯行,復告知大副公司會計即其妻貢玉娟,上開款項係用以給付工程回扣所用,貢玉娟依其指示於大副公司96年 6月26日現金帳上將該筆金錢列為佣金支出。
五、謝俊雄得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辦理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業於96年 8月24日上網公告招標,訂於 8月30日開標。其為求標得該採購案,先與蕭品絜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聯絡,明知戴維興無意以其經營之聖唐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投標,仍透由聖唐公司股東蕭品絜向戴維興借得其公司證件參與投標,並允諾得標後,可由聖唐公司負責承作採購案施工。另謝俊雄為防止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 3家而流標,決定找尋其他廠商陪標,復與蕭品絜承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謝俊雄各以 5,000元借牌陪標之代價,經由蕭品絜向無意參與投標僅為陪標之傑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彭秀蓮(彭秀蓮及傑泰公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借得牌照及公司大小印章等資料陪標,蕭品絜復又介紹謝俊雄與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員工黃瓊慧認識,由謝俊雄向亦無意參與投標僅為陪標之黃瓊慧洽商借牌一事(黃瓊慧及松華公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而亦順利取得該公司牌照及大小印章陪標,嗣於投標時,聖唐公司押標金4萬8,000元,係由蕭品絜自行籌措,傑泰、松華公司押標金部分則由謝俊雄提領現金後,交由蕭品絜購置支票投標。又上開公司關於投標所需之標單資料、單價明細表、正本型錄等資料,均係由謝俊雄負責準備,各公司投標金額亦係由謝俊雄指示填寫,嗣96年 8月30日時開標時,由謝俊雄借牌之聖唐公司以93萬4,710元得標。
六、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於95年12月18日辦理「大華村環保監視系統維修工作」採購案招標,謝俊雄無意承作投標,將前開採購訊息通報聖唐公司負責人戴維興,戴維興為求標得上開標案,復又為防止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 3家而流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思及汰宇公司負責人吳介仁,於95年12月22日曾配合其及謝俊雄圍標「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已同意將該公司大小章及牌照影本交由其統籌運用,遂以汰宇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陪標,95年12月26日開標結果,果由聖唐公司以23萬8875元得標。
七、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辦理「鳥松鄉仁美村水管路3巷路口裝置環保監視系統」採購案,因該案係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依法可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是該案採購人員即洽謝俊雄提出採購估價單,並請其代為蒐集提供其餘廠商報價,供機關作為採購之決定。謝俊雄應允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曾在昇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瑞公司)任職,而持有該公司大小印章,竟未經該公司負責人江添貴同意,自行以昇瑞公司名義製作該公司報價資料,再在其上盜蓋昇瑞公司大小印章,表彰係昇瑞公司名義出具而偽造該公司估價單 1紙,嗣謝俊雄再持該估價單,連同大副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汰宇公司授權出具之估價單,一併交予鳥松鄉公所而加以行使,並經鄉公所從中挑選報價最低之大副公司辦理上開採購案,足生損害於昇瑞公司及鳥松鄉公所針對上開採購案件審標之正確性。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林榮宗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謝俊雄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 119頁)。惟查:證人謝俊雄於97年6月1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既然本標案第二次開標日期為97年4月8日下午,為何你能夠於97年4月7日提前獲悉外聘委員為正修科技大學余國正及陳進祥?係何人將前開委員資料告知你?)答:我是去向承辦人張慈宜瞭解,是她告訴我的」(見偵一卷第30頁),後於審理中針對上開內容改證稱:係開標前至鳥松鄉公所,在張慈宜桌上看到資料,才知道評選委員名單,張慈宜並未親口告訴我何人為評選委員等節(見本院卷九第 137頁背面),先後所述不符,本院考量被告謝俊雄於前揭接受詢問時,調查員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而為取供,可見其於前揭接受詢問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且無動機編造事實,其陳述出於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佐以被告謝俊雄前揭於調查中所述,與被告張慈宜證述內容相符,復被告謝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翻異前證部分,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堪認被告謝俊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因距案發時日已久,且被告林榮宗同為在庭,可能較有串謀而對其迴護他人之可能,是認其前開接受調查員詢問之證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審理中否認之陳述,已無法再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先前陳述之必要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就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除前述證據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慈宜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林榮宗固不否認曾擔任鳥松鄉鄉長,並於96年 8月14日遭解職,暨其與大副公司負責人謝俊雄係專科同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嫌,辯稱:97年4月6日因伊岳父中風,與妻子張美瑤一同前往探望時,恰巧遇到張慈宜,該時張慈宜主動向伊告知,蔡奇助未在評選委員學者專家建議名單資料庫之內,上開採購案未再聘請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伊未向張慈宜再多說什麼等語。經查:
㈠鳥松鄉於97年 3月間初辦理「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
及建構案」,將該案區分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及「設置及建構案」先後辦理招標,並均由張慈宜負責承辦,而該「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標案簽呈所附單價預算分析表、配置圖、工程概算書等文件,係由大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俊雄所提供,被告張慈宜並於97年3月8日簽請辦理上開標案招標作業,訂於 3月25日開標,後該採購案因謝俊雄提供之單價預算分析表所列器材數量錯誤甚多,致無法投標施工,於開標日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被告張慈宜隨於 3月26日重新簽辦此案,嗣並由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得標等情(該標案公告、決標日期、外聘委員、預算、底標及決算金額、決標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10項下所載),業據被告張慈宜、謝俊雄、陳乃鏌於審理中到庭坦承甚明(見本院卷九第 288頁背面至291頁、本院卷九第135至136頁、本院卷八第 28至36頁),並有該標案內部簽呈文稿、遴聘外部委員名單、開標會議記錄、投標廠商即大副電子公司標單、單價預算分析表、合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調查局證卷二第133至162頁),堪信為真。
㈡關於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選定過程,據被告張慈宜於審理中
到庭證稱:我記得本採購案第一次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謝俊雄告訴我他已跟林榮宗講好,叫我一定要放蔡奇助進委員名單,另外一位余國正是因為林榮宗之前有交待過,且配合度不錯,才沿用余國正的名單,我簽核之後,打電話問余國正有無時間時,可能是余國正在電話中向我表示有事無法出席,我再去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的名單上找正修科大的人,所以才改成陳文祥,後來採購案第一次流標後,重新辦理招標公告時,謝俊雄等人要求繼續聘用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我認為蔡奇助根本不在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之內,所以有另找兩另個正修科大的人放入名單,並向鄉長張美瑤報告繼續勾選蔡奇助不妥,所以張美瑤才改勾余國正及陳進祥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289至290頁、第306頁、第321頁、第338頁),經核本標案內部簽呈文稿,被告張慈宜於97年 3月19日簽請鄉長張美瑤勾選評選委員,張美瑤並於同年 3月21日勾選蔡奇助、陳文祥為外聘評選委員,另被告張慈宜復於97年 3月31日就本採購案再次簽請鄉長張美瑤勾選評選委員,張美瑤並於同年4月1日勾選余國正、陳進祥為評選委員等情,有該採購案採購評審作業簽呈暨評審委員勾選名單各 1紙在卷可參(見證券二第142至143頁、第160至162頁)。觀之上開張美瑤首次勾選評選委員名單,該陳文祥之姓名及其經歷電子系副教授之記載,明顯有被修改之情。此即與被告張慈宜前述首次勾選評選委員時,因余國正有事無法前來,故改成陳文祥相符。另就張美瑤次再勾選之評選委員名單以觀,蔡奇助亦列於名單之上,且其姓名欄旁之圈選處有先經打勾再經打叉塗銷等情,此亦與被告張慈宜前述第 2次勾選時,張美瑤有棄蔡奇助,改勾選余國正、陳進祥等情相符,均見被告張慈宜前述證言,確有根據。
㈢證人張美瑤雖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採購案原訂97年3月2
5 日開標,我在外聘評選委員勾選蔡奇助、陳進祥,係因為承辦人員事先用鉛筆勾選,第二次勾選時,張慈宜也是先勾選蔡奇助及余國正,但後來她說蔡奇助不能來,叫我改勾,我隨即改成余國正及陳進祥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4至105頁),否認係因知悉蔡奇助資格不符才改勾選他人,並稱係依張慈宜建議來勾選評選委員。惟因張美瑤初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圈選蔡奇助係因為我認識才勾選,該採購案第 2次發包時,我原勾選蔡奇助及余國正,但後來發現蔡奇助不符資格,所以才改成符合資格之陳進祥等語(見偵三卷第35至37頁),明顯與其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反與張慈宜前述證詞貼近,佐以被告林榮宗亦於審理中證稱:張慈宜曾告訴我因為蔡奇助資格不符,所以上開採購案未將之列為評審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7頁背面),足認被告張慈宜確有向張美瑤告知蔡奇助資格不符一事,始會就上開事由再次向被告林榮宗告知。從而,證人張美瑤係因蔡奇助資格不符,始改勾選陳進祥為評審委員等情,應可確定,其後於審理中所證,因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㈣被告謝俊雄於97年4月7日下午6時24分38秒,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正修科技大學李偉山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聯內容(見證卷七第20頁背面之通聯譯文):
謝(即被告謝俊雄):李先生喔李(即證人李偉山):嗯謝:你有在家嗎李:現在沒哦謝:現在沒哦李:嗯謝:我上次跟你說的那一件流掉了,啊明天要用,啊他有挑
2個人李:還有挑誰謝:那個陳進祥跟余國正李:陳進祥?謝:嗯李:我知道啊,但是現在都余國正那,我上次是有跟他說,
現在又換人這樣哦謝:對啊,上次資料弄錯了,她把弄流標了李:你現在說聯絡不到了謝:聯絡不到﹗李:嗯謝:那是明天的啊李:有的出國啊謝:有的出國喔李: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出國謝:啊,有安排他們明天呢李:有的出國請假啊謝:這樣喔李:他現在去OKINAWA謝:他現在改陳進祥跟那個余國正 2個呢李:我知道啊謝:他有跟他約好了,有約明天要開李:明天幾點?謝:明天下午2點李:我回去,我電話打一下謝:這樣李:有在就有在,沒在就沒辦法謝:我知,麻煩一下李:因為這二天都休假啦,休假就很麻煩,我有沒進去學校
啊,明天也都還在休假謝:嗯,就上次那陳文祥沒啦,那個他把它改陳進祥李:你再跟我說一下,因為我那個資料,我放在學校謝:陳進祥跟余國正李:不是啦,是那個你的工程師的名字謝:陳乃鏌李:模範的模謝:金字旁,一個莫須有的莫李:嗯,好謝:麻煩你啦李:好證人李偉山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譯文內容,係因為鳥松鄉公所有標案,謝俊雄希望我去向余國正、陳進祥打個招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7至118頁),佐以譯文內容談及上次那件流掉,明天(意旨通話翌日,即97年4月8日)要用,挑陳進祥及余國正等語,均與上開採購案曾經流標,後重新招標後,訂於97年4月8日辦理開標,並經圈選陳進祥、余國正擔任評選委員等背景相符,另謝俊雄於對話中特別談及陳乃鏌之姓名,而本件後係由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得標,均足徵前述對話內容係被告謝俊雄針對上開採購案,要求李偉山事先向評選委員陳進祥、余國正告知係由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參與投標,希冀得到評選委員支持。
㈤上開採購案既於97年4月8日始辦理開標作業,為何被告謝俊
雄早於前一日即可知悉評選委員名單即屬可疑。被告張慈宜對此證稱:我於4月6日去觀音山探望張美瑤父親時,剛好碰到林榮宗夫妻,當時林榮宗把我叫到外面,問我為何委員名單沒有蔡奇助,我有告訴他這樣於法不符,是為避嫌,後來林榮宗就交待我要記得告訴謝俊雄,評審委員是何人,後我即按照林榮宗指示跟謝俊雄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290頁)。另被告謝俊雄對其如何事先知悉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一節,固到庭證稱:係開標前至鳥松鄉公所,在張慈宜桌上看到資料,才知道評選委員名單,張慈宜並未親口告訴我何人為評審委員等節(見本院卷九第 137頁背面),惟因謝俊雄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係證稱:「(問:既然本標案第二次開標日期為97年4月8日下午,為何你能夠於97年4月7日提前獲悉外聘委員為正修科技大學余國正及陳進祥?係何人將前開委員資料告知你?)答:我是去向承辦人張慈宜瞭解,是她告訴我的」(見偵一卷第30頁),所陳與張慈宜前開證述內容完全相符,若謝俊雄確有在張慈宜桌上看到評選委員資料,為何於前開接受詢問時,未提及此事,實令人不解,堪認上開評選委員名單確係由張慈宜洩漏予謝俊雄知悉,謝俊雄始會於調查中為上開陳述,至其後於審理中所辯,並非可採。又因被告謝俊雄與蔡奇助同係專科同學關係,如能選任蔡奇助任評選委員,將有助於大副公司得標等情,據被告謝俊雄自承在卷甚明(本院卷九第 120頁背面、第155至156頁),而蔡奇助原經張美瑤選任為採購案評選委員,後經被告張慈宜反應蔡奇助資格不符,張美瑤始改選陳進祥等情,業如前述,是若被告張慈宜欲主動幫助謝俊雄取得上開採購案,於張美瑤勾選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之時,本可不用反應蔡奇助資格不符,而讓與被告謝俊雄具同學關係之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應對被告謝俊雄最為有利,實無如此大費周章,先指出蔡奇助資格不符,待更換他人為評選委員後,再向被告謝俊雄洩漏重新挑選委員身分之理,由此應可排除本件係被告張慈宜主動洩漏評選委員名單,而應認係受他人指示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為合理。
㈥被告林榮宗原擔任高雄縣鳥松鄉鄉長,嗣因所涉選舉賄選案
件,遭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業於 96年8月14日解職生效,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見偵一卷第61頁背面),並有高雄縣政府97年8月13日民治字第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證卷一第11頁),上開採購案於97年間招標時,被告林榮宗早經解職而非鳥松鄉鄉長,為何仍會關心上開採購案並對被告張慈宜加以指示等節,據被告張慈宜到庭證稱:因為林榮宗老婆繼續當鄉長,即使他被解職,但仍每天來辦公室看張美瑤桌上有何公文,也來公所指示我們辦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306頁背面),對此被告林榮宗雖予以否認,惟觀之其與張慈宜以下通聯內容:
1.通聯時間:96年9月27日14時48分58秒(見偵一卷第 69頁通聯譯文所載):
張(張慈宜):鄉長,我慈宜啦,昨天在找我?林(林榮宗):我問你監視系統為什麼他們還沒去做?張:喔,之前有些程序的問題,我們公文給他,請他是9月
17日開工,昨天好現有人反應,我有請他從華美那邊開始做。
林:什麼時候可以開始先做?要等到9月19日嗎?9月19日都過了。
張:9月17日請他們報開工。
林:現在可以做了嘛。
張:可以可以,我昨天都有跟他們吩咐趕快去做。
林:好。
張:鄉長,還有要從那邊先做?還是有什麼指示?林:都可以,從華美及坔埔開始。
2.通聯時間:96年10月4日17時21分05秒(見偵一卷第70頁通聯譯文所載):
張:鄉長喔林:是張:我是慈宜啦,跟你報告一下,那個那件監視器的,我今
天有問那個廠商,他說坔埔村長一直跟他們催,所以他們就先做坔埔那邊,今天下午,他們明天會整天都在華美那邊做,要從土地公那邊先做。
林:明天要先開始做。
張:對,還有你交辦的藝術節那一件。我們明天下午3點半過去會勘。
林:好被告林榮宗與張慈宜上開通聯內容,明顯係就鳥松鄉公所96年間辦理之華美、坔埔路口監視系統案(該採購案細節詳如後述)施工情形有所討論,其中林榮宗對張慈宜多所指示,張慈宜均遵從指示,並有再次撥打電話向林榮宗回報工程進度之情,因上開通聯時間,均在被告林榮宗解職鄉長之後,顯見被告林榮宗縱解職鄉長之後,對鄉內工程事項仍有一定程度關心,並會直接撥打電話指示公所員工如何行事,佐以被告林榮宗亦自承:我雖已解職,但鄉親仍會向我陳情,我基於服務鄉親的理念,會打電話向承辦單位詢問相關採購案的施工進度,並在瞭解狀況後回覆鄉親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足徵被告張慈宜前述林榮宗雖然解職鄉長,但仍會指示辦公等語,確屬有據。
㈦被告林榮宗與謝俊雄曾有以下電話通聯內容:
1.通聯時間:97年3月21日12時11分42秒(見偵一卷第78頁)謝(謝俊雄):長仔(被告林榮宗綽號)。
林(林榮宗):嗯。
謝:謝俊雄,我問一下,那個鳥松有幾個派出所?林:3個啊。
謝:7個村總共3個而已。
林:對啊。
謝:有分局嗎?林:沒。
2.通聯時間:97年5月6日11時22分(見偵一卷第83頁背面)謝:你下午1點在嗎?林:不知道呢,我現在在外面吃燒酒,應該有吧,我都在鳥松而已啦。
謝:這樣我1點過去找你。
林:你先打電話給我,看我在哪裡。
謝:好啊。
針對上開第1 通通聯內容,被告林榮宗自承:該通聯內容是謝俊雄詢問我鳥松鄉轄區內共有幾個派出所,應該是謝俊雄要參與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委託設計監造案的投標文件製作等語(見偵一卷第 65頁背面);第2通通聯,亦自承:因為97年5月6日我有喝酒,所以我已無法確定謝俊雄當天前往我住處是討論何事,可能是因為我先前有跟他建議監視系統設置位置,所以他把最後確定要施作的地點在送鄉公所前讓我知道一下(見偵一卷第67頁)。針對第 2通通聯,被告林榮宗雖不確定係為何事與謝俊雄見面,然若非被告謝俊雄確曾將監視系統設置位置送交林榮宗過目作最後確認,衡情被告林榮宗應不致為上開供述,是其上開不確定之說詞,至多僅針對謝俊雄送其確定監視系統位置日期有疑而已,但就謝俊雄確有送其確定一節,則應無疑問。況被告林榮宗尚自承: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後,後續系統數量及相關設置位置,我是有建議部分的設置地點,因為我是前任鄉長,也才卸任不久,對於鄉內哪些地點有需要設置監視系統比較瞭解,所以才會對於前述監視系統的設置地點出具意見給鄉公所承辦人張慈宜或我的朋友謝俊雄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是被告林榮宗於上開採購案招標前及得標之後,均有與被告謝俊雄商討該採購案內容等情,足堪認定。
㈧前開鳥松鄉「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係
將該案劃分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及「設置及建構案」先後辦理招標,其中該「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要求投標廠商需具有電機技師證書,而被告謝俊雄因不具備電機技師證書,乃透由蕭品絜尋得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借牌投標上開標案等情,業據被告謝俊雄、陳乃鏌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九第 136頁、卷八第29至30頁),復有該標案公告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證卷二第139頁)。被告林榮宗鄉長職務雖遭解職,惟其仍有指示鄉公所公務人員張慈宜如何處理採購案件,而張慈宜亦有向其回報處理結果等情,業如前述,另就上開採購案,被告林榮宗亦自承就監視器設置位置有所建議,均徵被告林榮宗雖不具鄉長身份,惟對鄉內監視器採購案件甚為關心,由此其對上開採購案件,劃分 2標案招標,須有電機技師證書始能投設計監造標,暨嗣係由陳乃鏌電機事務所標得該案等情,衡情均應有所知悉。又被告林榮宗與謝俊雄乃專科同學,且於林榮宗擔任鄉長期間,謝俊雄所有大副電子公司曾多次標得鳥松鄉公所監視器採購標案(此部分事證詳如下述),是既被告林榮宗與謝俊雄交情匪淺,謝俊雄所屬公司又曾多次標得鳥松鄉公所採購案,被告林榮宗對謝俊雄並不具備電機技師資格,衡情亦應有所瞭解。則在上開標案要求具電機技師資格者,始能投標之前提下,被告謝俊雄卻於該案投標前向被告林榮宗詢及投標文件製作細節,被告林榮宗對此未加質疑,已與常情不符。另上開採購案係由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得標,被告林榮宗縱欲建議監視系統設置位置,因其妻張美瑤乃鳥松鄉現任鄉長,是其大可直接透過張美瑤,經鄉公所正式管道向得標廠商提出建議,惟被告林榮宗捨此不為,仍以個人身份提出建議,且對象非係得標廠商負責人陳乃鏌,反係與得標廠商毫無關係之被告謝俊雄,而被告謝俊雄因此在將標案相關文件送往鄉公所之前,甚至須先送請被告林榮宗做最後確認。綜上,足徵被告林榮宗於上開採購案投標前,即知悉被告謝俊雄日後欲借牌投標該標案,始會在投標前即與被告謝俊雄談及投標文件製作事宜,並於投標後,未向得標廠商陳乃鏌,反係向被告謝俊雄提出建議事項。另被告林榮宗不透過鄉公所傳達意見,反係私下自行向被告謝俊雄提出監視系統設置位置建議,而被告謝俊雄甚至須待林榮宗確認無誤後,始再將相關文件送往鄉公所,亦顯見被告林榮宗主觀對該監視系統設置位置欲加主導,並希望得標廠商予以配合之心態,如此若由完全陌生廠商標得上開採購案,自增其欲主導監視系統設置地點之障礙,是本件自以大副公司得標,因被告林榮宗與該公司負責人謝俊雄本為同學關係,相互熟稔,故可配合林榮宗要求行事,而對林榮宗最為有利。是被告林榮宗見蔡奇助未經挑選為評選委員,為助大副公司得標,乃囑被告張慈宜將重新圈選出之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被告謝俊雄一節,自屬合理,由此益證被告張慈宜前開證述,應屬實在,其有受被告林榮宗指示將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被告謝俊雄等情,足堪確定,被告林榮宗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俊雄、蕭品絜,對被告謝俊雄為求標得鳥松鄉「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因不具備該標案要求之電機技師證照資格,乃由被告蕭品絜出面商請陳乃鏌出借電機事務所名義及該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謝俊雄選任辯護人仍以本件採購案因招標公告要求需要電機技師牌照,而電機技師就監視、影像辨識系統等設備整合及設置均乏相應知識,故被告謝俊雄係與陳乃鏌技師相互合作,而以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名義投標,因該電機事務所確有投標參與,不能因標案性質,設計工作多由被告謝俊雄分擔,即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置辯。另被告蕭品絜辯護人亦以蕭品絜僅係單純介紹陳乃鏌與謝俊雄結識,幫其等跑腿而已,主觀並無任何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等語置辯。
經查:
㈠鳥松鄉於97年 3月間初辦理「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
及建構案」,將該案區分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及「設置及建構案」先後辦理招標,嗣由陳乃鏌電機事務所標得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等情,均如前述,而就陳乃鏌電機事務所標得上開採購案過程,據證人陳乃鏌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證稱:原本同行陳雅容電機師有告訴我這個案件問我有沒有興趣,我上網瀏覽過該標案後,並沒有興趣承作,嗣陳雅容電機師說有朋友認識業主,問我有沒有興趣,後來蕭品絜就打電話來找我借牌,並以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名義參標,因為我當時在承做高雄市警察局監視器的案子,於是就把服務建議書的整個檔案交給蕭品絜與謝俊雄,由他們修改一些鳥松鄉公所需求的架構及名稱,其餘文字敘述照原檔,並無討論任何內容細節,其餘投標之型錄、工程概算總表、單價預算分析表都是蕭品絜他們在處理的,是要投標時,送到我事務所蓋章,投標當天是蕭品絜帶我去投標,最後得標金額是底價的9.75折,該數額是謝俊雄投標當天告訴我折數,由我填上去的,投標時並沒有談到得標後費用分配問題,得標之後,依據業主的需求作初步規劃,初步計畫經審查後,再修改就作成細部計畫書,該初步、細部計畫書,都是蕭品絜請我去蓋章,我沒有翻閱過內容,蓋完章之後,他們就送去鳥松鄉公所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卷八第28至36頁),是陳乃鏌雖以其電機事務所名義具名投標上開案件,惟針對該案投標相關建議書、工程概算總表、單價預算分析表等資料文書均未參與製作,投標金額亦係聽從被告謝俊雄指示而為填載,嗣該案得標後之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工作,亦全由被告謝俊雄負責處理,僅在初步、細部計畫書完成之後,才由陳乃鏌做最後蓋章之動作,顯見陳乃鏌除具名投標外,並無參與該標案其餘投標、履約行為,而與一般廠商共同投標,事先會相互約定分工模式,各廠商就契約內容仍有各自應負責履行之部分有所不同。本件明顯係因被告謝俊雄所屬大副公司不符投標廠商資格,為求標得上開採購案,乃透由被告蕭品絜向陳乃鏌借得其電機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約定陳乃鏌僅負責出名投標,其餘投標、履約之相關工作則由被告謝俊雄負責處理之借牌投標模式,而與業界共同投標等情不符,被告謝俊雄上開所辯,非與事實相符,殊無可採。
㈡又被告蕭品絜於偵、審中自承:上開採購案謝俊雄自己要承
作,但因為該案須要有電機技師執照才能承作,所以他問我是否認識電機技師可代為借牌,因我之前有認識陳雅容電機師,透過她介紹才認識陳乃鏌,並且有幫謝俊雄向陳乃鏌電機師借牌,他承諾事成後會支付我勞務費等語(見偵一卷第294至295頁、本院卷八第38頁),足見其明知被告謝俊雄無資格投標上開採購案,確仍受其委託出面向陳乃鏌借牌,另佐以被告蕭品絜除出面借牌之外,尚於上開採購案投標時,帶同陳乃鏌前往投標,嗣於謝俊雄製作初步、細部計畫書完畢後,亦係由蕭品絜請陳乃鏌前往蓋章,據陳乃鏌證述在前甚明,均堪認被告蕭品絜除出面借牌之外,對被告謝俊雄投標上開採購案之過程亦參與甚多,則其角色分配非如選任辯護人所辯,僅單純介紹陳乃鏌與謝俊雄結識暨幫忙跑腿而已,而係除借牌外,尚有前述帶同陳乃鏌前往投標,欲促成謝俊雄借牌投標上開採購案件成功之主觀心態甚明,其與被告謝俊雄就上開借牌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品絜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丙、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一、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㈠就本犯罪事實各被告自白、答辯情形如下:
1.訊據被告謝俊雄對其為求標得鳥松鄉「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乃透由陳信潔、陳文志出面向徐伯溫商借東泰電機事務所之名義,及該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嗣為求標得上開採購案之「設置及建構案」,復又透由張簡智鵬商請岳吉公司代為投標,另曾向聖唐公司、汰宇公司借牌陪標等情固均坦承不諱,然其選任辯護人仍以因本件採購案因招標公告要求需要電機技師牌照,而電機技師就監視、影像辨識系統等設備整合及設置均乏相應知識,故被告謝俊雄乃徵得東泰電機事務所負責人徐伯溫共同參與標案,而以東泰電機事務所名義投標,因該事務所確有投標參與,且亦有分得相當利潤,不能認本案有不法借用牌照。另被告謝俊雄與岳吉公司股東張簡智鵬相商後,由被告提供設備器材,並負實際盈虧,再由張簡智鵬代表岳吉公司為投標並進行實際之施作,嗣岳吉公司得標後,確有進行實際施作,並有分得工程費用及利潤,此亦與借用名義投標等情不符等語置辯。
2.另訊據被告陳信潔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辦稱:伊僅介紹謝俊雄與陳文志認識,嗣再由陳文志介紹謝俊雄與東泰電機事務所之徐伯溫認識,伊並不認識徐伯溫,且對之後借牌、圍標之情均不清楚等語。
3.訊據被告吳介仁對其係汰宇公司負責人,曾將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借予被告謝俊雄參與上開採購案陪標等情,均坦承不諱。
㈡經查:
1.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辦理「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總預算金額為 800萬元,並分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及「設置及建構案」分別辦理招標,該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後於95年9月7日開標結果,由徐伯溫經營之東泰電機事務所得標,另該設置及建構案於95年12月22日辦理招標,共有聖唐公司、汰宇公司及岳吉公司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岳吉公司得標等情(該標案公告、決標日期、外聘委員、預算、底標及決算金額、決標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
4、5項下所載),有上開 2標案內部簽呈文稿、遴聘外部委員名單、評審會議記錄、投標廠商標單、單價預算分析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查局證卷二第1至28頁、證卷三第84至143頁),堪信為真。
2.證人徐伯溫於調查時證稱:約於95年8、9月間,陳文志以電話跟我聯絡,詢問我高雄縣鳥松鄉有前述標案,問我有無意願合作,當時我因工地與事務所距離太遠,向他表示只作審圖及簽證,其餘設計繪圖、比圖都要由陳文志處理,後來就提供技師證照、開業證書影本給陳文志作投標審查之用,我也將代理本事務所出席之空白授權書交給陳文志,後來才知道是由陳信潔出席會議,該案之標單、服務企畫書、初步計畫書及相關設計規範資料也是委託陳文志辦理,所以鳥松鄉公所寄給我任何公文,我都馬上傳真給陳文志,至於是否是他親自提送還是另由他人提送,我就不清楚了(見偵二卷第62至65頁),核與證人陳文志證稱:一開始是陳信潔說有個鄉公所的案件要設計監視系統,問我有無認識電機或機電事務所,我當初回答說要問問看,聯絡結果,有徐伯溫技師願意承作,當時陳信潔及謝俊雄說會作公共工程招標相關文件,而且也說會作服務建議書,做完後再拿給徐技師蓋章,談妥後,該部分就由他們來承作,該工程後來作評審會議、參與審查會議及開決標時,因為徐技師在嘉義無法出席,陳信潔跟我說他會出席,東泰電機事務所部分當初就是單純約定出具牌照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7至129頁)相符,佐以被告謝俊雄亦自承: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需要技師資格才規劃製作,我們是工廠,不能直接參與,後來有經陳文志介紹東泰電機事務徐伯溫認識,該事務所的名義及牌照借我使用,我負責技術方面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4至125頁、第 146頁),顯見東泰電機事務所形式雖標得上開設計監造案,惟該事務所負責人徐伯溫早於雙方洽談之初,即表明不承作該案標單、服務企畫書、初步計畫書及相關設計規範資料,且因事務所距離高雄過遠,也不出席日後鳥松鄉公所投標或任何審查會議。而上開採購案分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及「設置及建構案」先後招標,其目的係要求標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廠商,能為日後「設置及建構案」訂定相關工程施作及產品規格之規劃及設計,並且「設置及建構案」得標廠商未來進行工程施作時,設計監造標得標廠商尚須對之進行監工工作,此可參東泰電機事務所得標「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後,由被告謝俊雄製作之設計建構案初步計畫書內容自明(見證券三第112至143頁),是針對上開採購案,徐伯溫除負責核章外,竟未參與其餘任何投標或履約之行為,其明顯並無投標承作該採購案之意,而僅係出借其事務所名義及證件,供被告謝俊雄投標,得標後並由被告謝俊雄負責契約內容履行,復因名義上係東泰電機事務所得標,故相關欲送交鳥松鄉公所之文書資料,最後再由徐伯溫核章確認而已。此情與業界共同投標,事先會相互約定分工模式,各廠商就契約內容仍有各自負責履行部分,顯有差別。本件應係被告謝俊雄所屬大副公司不符投標廠商資格,為求標得上開採購案,乃向徐伯溫借得其電機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約定徐伯溫僅負責出名投標,其餘投標、履約之相關工作則由被告謝俊雄負責處理之借牌投標模式,足以確定。被告謝俊雄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3.被告陳信潔固以前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且被告謝俊雄亦稱:陳信潔幾乎沒有介入我們借牌事宜,只是單純介紹我們認識,之後的配合狀況由我與技師自己去談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146頁)。然因被告陳信潔於調查時自承:大副電子公司負責人謝俊雄為了要承攬鳥松鄉公所「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必須先承攬該案規劃設計監造,因其表示欠缺配合的技師,才請我幫忙介紹技師,我透過友人陳文志找到嘉義市東泰電機事務所負責人徐伯溫,由謝俊雄與陳文志直接商談條件,徐伯溫雖同意借牌,但未自己出面,是由謝俊雄準備妥相關規劃設計資料,要我代表徐伯溫出面參與開標並執行簡報、監造、協驗等事務所承攬的業務等語(見偵二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陳文志前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陳信潔於上開設計監造案開標時,代表東泰電機事務所出席評審會議,暨日後出席初步計畫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各 1紙在卷可參(見證卷三第97至99頁、第109至111頁)。是被告陳信潔明知謝俊雄因乏技師資格無法承攬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卻願意從中介紹技師,嗣明知未受東泰電機事務所委託,卻仍應謝俊雄要求,代表該事務所出席上開採購案投標評審會議,而使謝俊雄可順利承攬該案,日後亦配合出席其餘審查會議,甚至擔任該案監造及協驗之工作,其主觀上已有促成謝俊雄借牌投標上開採購案件成功之心態,客觀上亦實際有參與借牌投標之行為至明,自足認其與被告謝俊雄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謝俊雄自稱:上開設置及建構案是我向張簡智鵬借用岳吉公司、向吳介仁借用汰宇公司、向戴維興借用聖唐光電公司等 3家廠商參與投標,當時我係規劃由岳吉公司主標承作, 3家之押標金均由我支付,陪標之汰宇公司、聖唐光電公司,我有各付給 1萬元之陪標費用。至於主標的岳吉公司得標後,工程由我供應器材給該公司施工,施工費用約150 餘萬元,總工程費用是717萬2217元,扣除上述3家廠商借牌及施工費用,結餘款由本人收受等語(見偵二卷第 139頁),核與證人即汰宇公司負責人吳介仁、聖唐光電公司負責人戴維興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二卷第106至107頁、第95頁),並有上開採購案廠商投標資料在卷可參(見證券二第9至30 頁),被告謝俊雄借用岳吉公司、汰宇公司、聖唐光電公司牌照投標上開採購案,暨被告吳介仁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牌照陪標等情,均堪以認定。
5.證人即岳吉公司負責人洪岳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與張簡智鵬是多年好友,他是岳吉公司下包商,並在公司擔任掛名員工,上開設置及建構案開標前,張簡智鵬找我表示有門路可以承攬該建構案,因他本身無公司牌照,希望我能將岳吉公司牌照借他使用參與投標及得標承攬事宜,我基於多年情誼,遂答應將牌照借給他,並將公司大小章借給他,他承諾在得標承攬完工驗收後,開立岳吉公司發票取得工程款後,將發票金額扣除進項發票差額,以行情價8﹪(營業稅 5﹪、營所稅3﹪)補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 57至58頁),證人張簡智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上開設置及建構案招標時,謝俊雄私下來找我,表示要向我借用岳吉公司之牌照去投標承作該建構案,因為岳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洪岳君,經我向洪岳君提及並經過他的同意,但我有表示建構案施工部分盈虧一切由我自負,公司開立的發票額我會補 8﹪稅金給他,因為我怕牌照借出去後,施工品質不良影響公司信譽,所以要求借牌得標,有關施工部分必須由我負責,並要給我合理利潤,且相關投標必須支付之費用,借牌後岳吉公司之相關稅金必須由謝俊雄負責,謝俊雄同意後,相關投標事宜均由其負責,我們只是配合蓋蓋章,投標時的押標金36萬餘元係由我支付,但在得標後我即要求謝俊雄支付履約保證金,並取回我的押標金。工程完工後,因為該設置及建構案係謝俊雄借牌得標,工程款歸其所有,所以扣除我的工資、利潤、材料費及岳吉開立發票之稅捐補貼款外,餘額我全數交給謝俊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張簡智鵬雖稱其於上開設置及建構案得標後有參與施工之情,惟因其係向洪岳君借牌投標,且於借牌時曾向洪岳君言明施工部分盈虧由其自負,與公司無關,並會補貼公司 8﹪稅金等情,業如前述,顯見上開採購案係張簡智鵬個人施工,而與岳君公司無關。又因張簡智鵬係與被告謝俊雄約定,投標事由均與被告謝俊雄負責,且工程完工後,除張簡智鵬施工利潤暨岳吉公司稅捐補貼款外,餘均歸被告謝俊雄所有,可見張簡智鵬參與採購案之重點在於施工取得應得利潤,並無承擔該案盈虧之意。是雖被告謝俊雄自稱張簡智鵬係岳吉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偵一卷第 200頁),可見其主觀係認張簡智鵬同意借牌並代表岳吉公司投標上開採購案,惟由前述張簡智鵬未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作業,亦無意承擔該案盈虧等情,仍可輕易判斷張簡智鵬重點在於施工取得利潤,並無意代表岳吉公司投標承接上開採購案件,此與兩廠商共同投標,雖相互分工,惟仍須共同承擔工程盈虧等情,明顯有別,是岳吉公司實際無意承作上開採購案件,僅係配合被告謝俊雄而出名投標等情,足堪確定,被告謝俊雄上開借牌投標犯行,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甚明,其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謝俊雄對其明知所持有之343萬8,885元係大副公司代墊款及業務收入,卻仍易持有為所有將其中115萬1,665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為掩飾犯行,復交代大副公司會計以佣金支出記入公司帳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三第28頁),核與證人張簡智鵬、鄭伊甯證稱:張簡智鵬將鳥松鄉公所交付717萬2,217元之工程款支票,轉交鄭伊甯存入岳吉公司第一銀行五福分行之帳戶後,經扣除岳吉公司施工費用及利潤179萬3,083元,再轉匯向大副公司購置監視器材費用265萬7,471元至該公司帳戶後,餘款272萬1,663元,由鄭伊甯連同大副公司先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1萬7,222元,合計343萬8, 885元提領現金交予謝俊雄收受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3至16頁、偵三卷第235 頁),佐以證人即大副公司會計貢玉娟亦證稱:上開717萬餘元應該是大副公司借牌承攬「95 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工程款,除了本公司供貨給岳吉公司,該公司於96年6 月23日以匯款方式,匯265萬7,471元入本公司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乙存帳戶外,其餘結餘款343萬8,880元,由謝俊雄自己保留115萬1,665元,我會在帳簿上記載佣金支出等資料,是因為謝俊雄交給我便條紙,要我按照便條紙登帳,我實際沒有去求證該筆費用到底有無支付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82頁背面、本院卷九第177至178頁、第182頁背面),復有大副電子公司96年6 月26日現金帳紀錄(科目為佣金支出、摘要0000000 ×30﹪、支付金額0000000元)1紙在卷可參(見證券四第17頁),顯見上開被告謝俊雄自承曾侵占大副公司工程款115萬1,665元,嗣並交代公司會計以佣金支出入帳之自白,尚有補強證據予以補強,堪信為真,其犯行明確,堪已認定。
丁、犯罪事實五部分:㈠訊據被告謝俊雄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 168頁),另訊據被告蕭品絜就被告謝俊雄為求標得鳥松鄉公所辦理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曾經由伊向戴維興借得聖唐公司牌照投標上開採購案,嗣為尋覓陪標廠商,伊再介紹松華公司黃瓊慧與被告謝俊雄認識而借得松華公司牌照,另伊亦向彭秀蓮借得傑泰公司牌照陪標等節亦均坦白承認,惟其選任辯護人仍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規定,係指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言,被告謝俊雄所有大副公司並非不具資格投標之人,故其借牌行為不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1.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辦理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業於96年 8月24日上網公告招標,訂於 8月30日開標。嗣經投標結果,共有聖唐公司、松華公司及傑泰公司投標,並由聖唐公司以 93萬4,710元得標上開採購案等情(該標案公告、決標日期、預算、底標及決算金額、決標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 9項下所載),有上開標案內部簽呈文稿、開標會議記錄、投標廠商標單、單價預算分析表、合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調查局證卷二第82至125頁、證券十第52至58頁),堪信為真。
2.被告謝俊雄為求標得上開採購案,透由被告蕭品絜向戴維興借得聖唐公司牌照投標上開採購案,另為陪標需要,再透由蕭品絜介紹黃瓊慧借得松華公司牌照、蕭品絜亦另向彭秀蓮借得傑泰公司牌照陪標等情,業據被告謝俊雄自承:我為了標得上開採購案,規劃由聖唐公司主標承作,所以向戴維興、蕭品絜借用聖唐公司牌照,並透過他們找來松華及傑泰公司參與陪標,3 家公司押標金全由我支付,陪標之松華、傑泰公司我有支付陪標費用,至於主標的聖唐公司得標後,由我供應器材給該公司施工,其公司嗣後施工及線材費用合計約於20餘萬元,總工程費用是93萬4,710元,扣除上述3家廠商借牌及施工費用,傑餘款60餘萬元由本人收受等語(見偵二卷第140 頁);被告蕭品絜自承:該標案是謝俊雄跟我洽商要借用聖唐公司牌照,我再向聖唐公司負責人戴維興報告同意後,出借聖唐牌照,當時謝俊雄協議的條件是得標後,由聖唐公司負責線材及施工部分,其餘包括監視器材及攝影機材料、錄影機都必須向由謝俊雄大副公司購買,後我們依照謝俊雄指示填寫投標價投標,並順利得標。嗣得標金額93萬4,710 元,扣除材料及工資等相關花費,餘款67餘萬元,因該標案係謝俊雄所有,聖唐公司只是借牌供他圍標掛名得標廠商,本公司只從中賺取工資,其餘款項即歸謝俊雄所有,我也將錢全數交給謝俊雄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93至294頁、第298 頁、偵三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聖唐公司負責人戴維興、松華公司會計黃瓊慧、傑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彭秀蓮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二卷100至102頁、第90至91頁、第84至85頁),自堪採認。至聖唐公司投標上開採購案後,雖有負責該案施工部分,惟該案相關投標事宜均由被告謝俊雄一手籌畫,押標金亦均係由被告謝俊雄負責支付,嗣該案工程款93餘萬元,在扣除聖唐公司施工相關費用後,餘款67餘萬元亦全由被告謝俊雄取得,佐以證人戴維興尚證稱:
本採購案事先即已約定盈虧均由謝俊雄負責等語(見偵二卷第98頁),足認本件聖唐公司關心重點在於可以施工取得利潤,並無自己投標承接上開採購案件之意,此與兩廠商共同投標,雖相互分工,惟仍須共同承擔工程盈虧等情,明顯有別,是本件實際欲投標承作上開採購案者,係被告謝俊雄而非聖唐公司,該公司僅係為配合被告謝俊雄借牌而出名投標等情,足堪確定,自不能由形式上聖唐公司有出面投標等情,即認其確有投標真意。
3.又本件被告謝俊雄所有大副電子公司雖亦具備投標上開採購案件資格,惟因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參照);反面解釋,顯見借牌陪標情形當在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處罰範圍之列。再者,該條項增訂理由乃為發揮政府採購法興利除弊功能,改善採購作業合理性,提升採購效能,處罰不法行為,且在防弊方面,增列「禁止假性競爭(例如陪標)」之規定)。再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文義,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身分,亦未就「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部分排除處罰。是被告蕭品絜辯護人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限於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為限,尚有誤會。是本件被告謝俊雄、蕭品絜所為上開犯行,事證亦稱明確,均堪認定。
戊、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吳介仁對其曾同意將汰宇公司大小章及牌照影本,交由聖唐公司負責人戴維興統籌運用,嗣戴維興為投標「大華村環保監視系統維修工作」,曾以汰宇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採購案而為陪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戴維興於調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二卷第94至95頁),復有上開採購案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證卷二第29至31頁、證卷十第39至42頁),足認被告吳介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吳介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己、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俊雄對其為鳥松鄉公所蒐集廠商報價資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自行以昇瑞公司名義製作該公司報價資料,再於其上盜蓋昇瑞公司大小印章,而偽造該公司估價單1 紙,嗣再持該估價單交予鳥松鄉公所而加以行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三第225 頁),核與證人即昇瑞公司負責人江添貴於調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二卷第 201至202頁),復有鳥松鄉公所96年9月間辦理「鳥松鄉仁美村水管路3 巷路口裝置環保監視系統」採購案廠商估價單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證卷二第126至132頁),被告謝俊雄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起訴書認被告謝俊雄係自行偽造昇瑞公司大小印章等節,雖與被告謝俊雄辯稱其曾在昇瑞公司上班,故保有該公司大小印章等語不符,惟因證人江添貴證稱:曾與謝俊雄、邱垂昌、彭鏡堂、李山峰等人合資成立昇瑞公司,後在78、79年邱垂昌與謝俊雄離開昇瑞公司,共同投資成立大副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201 頁),足認被告謝俊雄前述所辯,並非無據。又證人江添貴雖稱被告謝俊雄所持使用之大小章,與公司現使用之大小章不符,惟並未特別說明該大小章,是否係被告謝俊雄前在公司任職時間所用印鑑,況被告謝俊雄針對刑責較重之偽造及行使昇瑞公司估價單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本件起訴之偽造印章或被告謝俊雄辯解之盜用印章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217 條規定,在論罪上均會視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被告謝俊雄就本案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有所瞭解,若非其確係盜用昇瑞公司大小章,而無偽造印章之情,衡情應無就此尚乏辯護實益等節,再為爭執之必要,堪認被告謝俊雄上開所辯為真,起訴事實就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己、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張慈宜於93年2月9日至高雄縣鳥松鄉建設課擔任約聘人員,依其與鳥松鄉公所簽立之「僱用工程員」契約書,其工作內容有二:土木工程勘測及設計協助發包、其他交辦事項,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2年 2月19日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451至457頁)。又被告張慈宜後至鳥松鄉公所建設課任職後,經交辦負責該課採購案件辦理業務等情,亦如前述,足認其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條定有明文,足認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於評選結標或宣告廢標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被告張慈宜為辦理招標作業之承辦人員,其在公務上就此自負有保密義務。是被告張慈宜受被告林榮宗指示,於評選前將上開評選委員名單資料洩漏予大副公司負責人謝俊雄知悉,核被告張慈宜、林榮宗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132條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於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因起訴事實欄本已載明上開犯罪事實,本案蒞庭檢察官復於審理中到庭補充論告被告 2人所涉上開法條(見本院卷十三第2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榮宗為上開行為時,雖遭解職鳥松鄉鄉長而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慈宜共為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雖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態樣係被告林榮宗指示張慈宜將上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謝俊雄知悉,是本件無身分之被告林榮宗就本案係立於主導,推動之角色,反而有身分之被告張慈宜因慮及林榮宗係卸任鄉長,故聽從其指示而配合為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林榮宗犯案情節及惡性均較張慈宜為重,故認不予以減刑為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謝俊雄為求標得鳥松鄉公所「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透由被告蕭品絜向無意投標之陳乃鏌借得其電機事務所名義投標,核被告謝俊雄、蕭品絜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陳乃鏌電機事務所標得上開採購案後,鳥松鄉公所人員因遭查獲有起訴書所載犯罪情事,致該公所未續辦理該採購案完成,也未給付得標工程款予陳乃鏌之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286-21頁)。惟觀之本案被告謝俊雄同以借牌方式標得鳥松鄉公所採購案之其餘犯罪事實,其於取得標案工程款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均會將之存入大副公司帳戶(詳如下述),顯見被告謝俊雄雖係借牌投標,但仍係為大副公司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是本採購案雖因檢警介入調查而未能續行辦理,惟仍堪認被告謝俊雄係本於前述辦理他案之相同模式進行,待取得標案款項後,會將之存入大副公司帳戶,堪認被告謝俊雄係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大副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論及大副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論處之法條,惟因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謝俊雄係立於大副公司負責人身分為上開借牌犯行,佐以起訴書尚記載本採購案係配合謝俊雄依照「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模式辦理,而該95年度之採購案亦係分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設置及建構案」兩案招標,且被告謝俊雄於該案亦係為大副公司執行業務而向東泰電機事務所借牌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起訴事實亦認定本件被告謝俊雄亦係為大副公司執行業務,而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僅起訴法條漏載而已,嗣本案蒞庭檢察官復於審理中到庭補充論告大副公司處罰規定(見本院十三第25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㈠被告謝俊雄為求標得鳥松鄉公所「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
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透由被告陳信潔、陳文志向徐伯溫借得東泰電機事務所名義及該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核被告謝俊雄、陳信潔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陳信潔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惟被告陳信潔知悉被告謝俊雄欠缺電機技師資格,無法標得上開採購案,經被告謝俊雄要求協助,始透過友人介紹徐伯溫與被告謝俊雄結識,並因此借得徐伯溫所有東泰電機事務所名義投標,嗣於投標之日,被告陳信潔尚有受被告謝俊雄指示,代表東泰公司參與投開標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陳信潔均係受被告謝俊雄指揮行事,足認其係為被告謝俊雄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為前開犯行,自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謝俊雄、陳信潔與陳文志3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俊雄取得上開採購案工程款,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以承作上開採購案名義,將剩餘部分工程款17萬1,277 元存入大副公司帳戶等情,據其於調查中自承甚明(見偵二卷第1至141頁),並有大副公司現金帳簿資料可參(見證卷四第19頁),自足認其係為大副公司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大副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被告謝俊雄為求標得鳥松鄉公所「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
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設置與建構案」,經由張簡智鵬向洪岳君借得岳吉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案件投標,嗣又為防止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 3家而流標,另向戴維興、吳介仁借得聖唐公司、汰宇公司相關證件資料陪標,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另被告吳介仁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謝俊雄與張簡智鵬就上開借用岳吉公司證件投標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俊雄為求標得上開設置與建構案,於密接之時點,先後借得岳吉、聖唐及汰宇公司之證件投標,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謝俊雄取得工程款後,復以承作上開採購案名義,將部分工程款存入大副公司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係為大副公司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大副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吳介仁為公司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汰宇公司科以該條罰金。
㈢被告謝俊雄係大副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原因,取得上
開採購案工程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 115萬1,665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謝俊雄為求標得鳥松鄉公所辦理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經由被告蕭品絜向戴維興借得聖唐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案件投標,嗣又為防止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 3家而流標,再經被告蕭品絜介紹松華公司員工黃瓊慧與被告謝俊雄認識,而向黃瓊慧借得松華公司相關證件資料,被告蕭品絜另向彭秀蓮借得傑泰公司相關證件資料而為前開陪標行為,被告謝俊雄、蕭品絜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謝俊雄與蕭品絜就上開借用他人公司證件投標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俊雄、蕭品絜為求標得上開設置與建構案,於密接之時點,先後借得聖唐、松華及傑泰公司之證件投標,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謝俊雄取得工程款後,復以承作上開採購案名義,將部分工程款餘款存入大副公司帳戶等情,據證人即大副公司會計貢玉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 212至214頁),並有入帳存簿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 389頁),足認被告謝俊雄仍係為大副公司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大副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吳介仁將其公司大小章及牌照影本,交由戴維興統籌運用,嗣戴維興以汰宇公司名義陪標上開採購案件,致開標生不正確結果,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吳介仁為汰宇公司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汰宇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六、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謝俊雄未經昇瑞公司負責人江添貴同意,以其之前在昇瑞公司任職時留存之公司大小印章,自行以昇瑞公司名義製作該公司報價資料,再在其上盜蓋昇瑞公司大小印章,表彰係昇瑞公司名義出具而偽造該公司估價單1 紙,嗣再持該估價單交予鳥松鄉公所採購人員而加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謝俊雄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俊雄係犯偽造印章罪,並應以刑法第217 條之罪論處,尚有誤會。另被告謝俊雄在偽造估價單上盜用昇瑞公司印章所加蓋之印文,因該印章原屬昇瑞公司所有,該印文亦非偽造之印文,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至該偽造之估價單因已交付鳥松鄉公所,而非屬被告謝俊雄所有,亦無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上開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立法本旨,本即在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被告張慈宜於97年 8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行,表示願意認罪,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同意予以保護(見偵二卷第209至210頁)。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張慈宜有罪部分,即刑法第132條之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罪,故不予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審酌:㈠本院審酌被告林榮宗係鳥松鄉前任鄉長,被告張慈宜係該鄉
建設課承辦採購案件人員,均明知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林榮宗因甫卸任鄉長一職未久,對鄉公所員工仍有影響力,竟為使其專科同學即被告謝俊雄得標採購案件,而指示被告張慈宜在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即將外聘委員名單洩漏予謝俊雄知悉,而使被告謝俊雄因此於該採購案招標前,得以透過管道向評選委員進行遊說關說,所為嚴重影響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被告林榮宗於本案係立於前任鄉長身分,指使鄉公所員工犯罪,犯罪情節較重,且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被告張慈宜於本案係處於受人指使之部屬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張慈宜無犯罪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前開犯罪情節,再參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本院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謝俊雄為大副公司代表人,竟為圖得上開採購案利潤,分別透由被告蕭品絜、陳信潔、陳文志、張簡智鵬等人,借用前述廠商名義及證件參加上開標案,不僅妨害投標公正性,更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制度無法有效落實,有害於公益及採購機關,所為殊有不當,並考量被告謝俊雄就上開犯行中係扮演主動、積極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及證件之重要角色,為投標案之主要獲利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蕭品絜、陳信潔,係受被告謝俊雄指示而為前開借牌行為,另被告吳介仁僅係將汰宇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允借予他人參加投標,惡性及參與程度均較輕,暨斟酌鳥松鄉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之設置及建構案,採購金額高達700 餘萬元,針對此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應量刑較重,暨其餘採購案金額約於100 萬元以下,情節非重,兼衡被告謝俊雄、蕭品絜犯後尚稱坦承犯行,被告陳信潔犯後就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僅否認主觀無共犯之意,被告吳介仁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暨大副公司、汰宇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本院復審酌被告謝俊雄係大副公司負責人,竟利用代收公司
工程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款項115 萬餘元予以侵吞入己,所為有違本分。另其未得昇瑞公司負責人江添貴之同意,即持其之前留存昇瑞公司大小印章,偽造該公司估價單而加以行使,所為亦有不是,惟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所生損害及前述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
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 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98年6月19日公布):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已失其效力,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就前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三、四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均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就被告謝俊雄、陳信潔、吳介仁部分(不包含大副公司及汰宇公司)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1 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
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舊法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不分各罪之宣告刑是否得易科罰金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一律均須併合處罰,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新法規定,如有新法第1 項但書各款所示之情形,例外各別執行其刑,但依第2 項規定,賦與受刑人選擇權利,仍可聲請檢察官依新法第1 項本文即舊法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參以本條之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上,本案針對被告謝俊雄宣告之刑,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依舊法即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新法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原則各別執行,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尚可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兩相比較,依舊法被告謝俊雄並無選擇之權,依新法則有,權限範圍反有擴增,則未剝奪被告獲取易科罰金之機會,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謝俊雄,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至本案其餘有多數宣告刑之被告,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適用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要,亦併此敘明。是本件考量經宣告多數宣告刑之被告,各該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輕微,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受宣告可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按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
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之反社會性,具有社會防衛功能,功能上與保安處分相類,與評價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應量處之刑罰時,應考量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故緩刑之宣告與否應以「裁判時」之法律決之,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詳言之,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 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慈宜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張慈宜係受昔日長官即被告林榮宗指示,一時失慮而為上開洩漏秘密犯行,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張慈宜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前開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載部分,認被告謝俊雄、蕭品絜(僅有犯罪事實二、五部分)除前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規定外,尚有違反同法第87條第 3項之情。㈡前開犯罪事實四所載部分,被告謝俊雄借用岳吉公司名義投標上開鳥松鄉公所辦理「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設置建構案,所得工程款 717萬2217元,除前開所認遭侵占之115萬1,665元外,被告謝俊雄未將其於獲利金額列入大副公司帳內,反而據為己有,損害合夥股東邱垂昌應獲分配盈餘,所為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㈢前開犯罪事實七所載部分,認被告謝俊雄尚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細繹此條文意旨,應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為手段而使其他欲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始構成此條項之犯罪,故此之「廠商」應係指其他實際上欲競標之廠商,蓋形式上參與投標之廠商若本無競標之意,對之而言亦無開標結果正確與否之問題。準此,若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出借名義之廠商原無參與競標之意,借用人自無構成本條項犯罪之餘地。再觀該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第1項至 4項未修正,而新增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並將原第5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項。足見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詐術投標罪規範之對象甚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㈡另惟觀之87年 5月27日政府採購法制定前,立法院關於政府
採購法草案所作之審查及會議紀錄,在該草案「第七章罰則」之「第79條第 3項」原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當時之立法委員分別就該條第1項、第2項予以無異議通過後,主席於該條項審查時表示:「第三項詐術為刑法第 339條花言巧語、招搖撞騙的問題;藥劑、催眠術為刑法第 328條強盜的問題,一為智慧犯罪,一為暴力犯罪,規定於同一項是不對的,但由於無可奈何,因此本席僅建議將『其他不法之方法』改為『其他非法之方法』,這部份有刑法第 146條為依歸,另外,『使廠商無法投標』後面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語,並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議通過,劉盛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等語,此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 1份附卷可稽(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4期委會員紀錄,本院卷十三第28 6-3至286-5頁),足見該條項草案規定「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真意,係為防止他人以不法方法使「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因該等不法方法之實施而無法參與投標。又因於審查過程中主席之補充,乃又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字句,惟當時並未對此字句之增加進而討論是否係對於「實施開標之政府機關」而言,是自難予以擴張解釋。從而,對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解釋,依據上開修正草案原文、立法時審查過程、及參與討論之劉盛良委員之補充意見,應認為係「有意投標之廠商」因他人詐術或不法方法之實施,致其「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綜上所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難擴張及於使「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㈢綜上,前開被告謝俊雄、蕭品絜借牌投標或陪標等情,非屬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範處罰之態樣,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俊雄針對上開鳥松鄉公所辦理「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設置建構案,所得工程款 717萬2217元,除前開所認遭侵占之115萬1,665元外,尚有侵占其餘部分之工程款項等情,雖據證人即與被告謝俊雄共同出資創立大副公司之邱垂昌於調查中證稱:大副公司未承接過700餘萬元以上之工程案件,且公司96年6月份之損益分析表,並沒有紀錄前開工程收入等語(見偵三卷第180 至181頁),復有該公司96年 6月份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各1紙份在卷可參(見證卷六第29至33頁)。惟查:
㈠上開採購案因被告係經由張簡智鵬介紹而借用岳吉公司牌照
投標施作,故於施工完畢後,鳥松鄉公所開立717萬2217 元之工程款支票,經存入岳吉公司帳戶兌現後,由張簡智鵬之妻鄭尹甯扣除施工費用及利潤179萬3,083元,再將前向大副公司購置監視器材費用265萬7,471元匯至該公司帳戶後,餘款272萬1,663元,由鄭伊甯連同大副公司墊付的履約保證金71萬7,222元,合計 343萬8,885元提領現金交予謝俊雄收受,謝俊雄嗣雖從中侵占115萬1,665元,惟其餘金額均交由大副公司會計貢玉娟記入公司帳冊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復有記載該入帳紀錄之大副電子公司96年 6月23日現金帳冊在卷可參(見證卷四第17頁)。是針對上開工程款取得後,給付張簡智鵬施工費用部分,被告謝俊雄自無侵占可能,公訴人此部分所認,明顯有誤。又上開採購案既係大副公司借用岳吉公司牌照施作,且於施工完畢後,該公司實際所收工程款亦非700餘萬元,而僅係343餘萬元,因此被告謝俊雄未向邱垂昌告知公司曾借牌承接上開採購案件,並未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㈡大副公司96年6月份損益分析表,雖記載當月銷貨收入為216
萬6,089元,與前述鄭尹甯曾匯款 265萬7,471元,暨被告謝俊雄共交付228萬7,220元(鄭伊甯交付之 343萬8885元,扣除被告謝俊雄侵占之 115萬1665元)現金給大副公司會計貢玉娟入帳等情不符,惟因證人貢玉娟到庭證稱:大副公司之帳冊中分有「現金、甲存、乙存、湘臺、臺銀、玉山」等不同項目,有現金收入係記載在現金簿內,上開甲存是記支票,乙存是大副公司的銷貨收入,另有一些比較小額,沒有開發票出去的個人票,就會存入劉湘臺帳戶,臺銀部分也是公司帳戶,客戶給我的支票也會存入該帳戶內,玉山帳戶也是跟劉湘臺帳戶相同,我在製造公司單期損益表或資產負債表時,彙整的金額有包括劉湘臺帳戶內的金額,整筆都是歸公司用,只是區分用途不同,紀錄在不同地方等語(見院卷九第176至178頁),經核以本案所扣大副公司96年度現金簿帳冊,其上確實區分現金帳、甲存、乙存、湘臺、臺銀、玉山等項目分別記載(見證卷四第 1至56頁),堪認貢玉娟所述,應為實在。
㈢前述鄭伊甯將其向大副公司購置監視器材費用265萬7,471元
匯至該公司帳戶,經核大副公司帳冊,確於上開乙存帳戶有該筆入帳紀錄(日期:96年 6月23日、摘要:岳吉匯入,見證卷四第 40頁),又被告謝俊雄交予貢玉娟入帳之228萬7,220元,貢玉娟隨於96年 6月26日將其中225萬存入前述劉湘臺帳戶之內,據貢玉娟到庭證述明確(見院卷九第178頁),復有上開標記為湘臺之帳冊於同日存入 225萬元之紀錄可參(見證券四第48頁),顯見上開款項確均有存至大副公司帳戶之內。又大副公司96年 6月份損益分析表,雖記載當月銷貨收入為216萬6,089元,惟觀之同月份大副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流動資產部分:現金 5萬4,288元、銀行存款509萬7,144元,合計515萬1,432元,有該資產負債表1紙存卷可參(見證卷六第32頁),經與前述大副公司帳冊互核結果,96年6月份現金帳餘額為5萬4,288元(見證卷四第17頁)、乙存帳內餘額為281萬2,015元(見證卷四第 40頁)、湘臺帳內餘額為225萬78元(見證卷四第48頁)、臺銀帳內餘額為3萬1,711元(見證卷四第51頁)、玉山帳內餘額為3,331元(見證卷四第54頁)、甲存帳內餘額為 7元,經加總上開金額結果為515萬1,430元,與大副公司6月份流動資產現金合計515萬1,432元,僅相差 2元而已,堪認上開96年6月份大副公司現金簿帳冊餘額加總金額,即為該公司同月份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現金小計,前開 2元誤差,應係計算些微誤差而已。
是上開大副公司損益表銷貨收入之記載,雖與該公司實際入帳金額不符,惟同時間紀錄該公司之流動資產,確為上開帳冊存款餘額之加總,顯見貢玉娟製作損益表時,或許因入帳科目選擇、抑或入帳時間問題,而未將所有進帳款項列於銷貨收入科目之內,然此仍無礙於被告謝俊雄前交付予貢玉娟之金額,確已全數存於大副公司帳戶,且已列為該公司當月份流動資產現金之認定,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謝俊雄有何侵占前述115萬1,665元以外屬於大副公司工程款之情,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固認「鳥松鄉仁美村水管路 3巷路口裝置環保監視系統」採購案,被告謝俊雄為替鄉公所承辦人員蒐集廠商報價,自行偽造昇瑞公司估價單後,再提出送交鳥松鄉公所辦理議價,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必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員未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謝俊雄固有將偽造之昇瑞公司估價單,交予鳥松鄉公所上開採購案件之承辦人員,惟該承辦人員後僅將該偽造估價單,連同被告謝俊雄另提出之大副公司、汰宇公司估價單,一併置於相關採購單據之後,未見該承辦人員有何將上開虛偽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情,有該採購案經辦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證卷二126至132頁),是該承辦人員明顯僅將昇瑞公司偽造估價單作為採購案之附件存放而已,由此尚無對被告謝俊雄論以刑法第 214條罪責之餘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前開公訴意旨所載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或有裁判上一罪(刑法第 214條與前開論罪之同法第210、216條),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侵占罪部分、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與前開論罪之同法第87條第5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93年 7月間,被告即高雄縣鳥松鄉長林榮宗意圖為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將「鳥松鄉仁美村高碼地區至美山路與學堂路交會處裝置環境監測工程」(預算98萬5,215 元)內定由被告即大副公司負責人謝俊雄承攬施作,並指示所屬建設課長被告林意翔及僱用建設人員被告張慈宜配合被告謝俊雄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該標案相關之配置圖、單價分析表及內定之外聘評審委員被告蔡奇助及詹鶴,均由被告謝俊雄負責提供;被告張慈宜於93年 7月23日將內外聘評審委員名單持送主任秘書被告黃文癸時,曾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評選委員學者專家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被告蔡奇助及被告詹鶴並未在名單內),明白告知被告黃員本案係由鄉長被告林榮宗交待,相關之配置圖、單價分析表(亦即預算 98萬5,215元)及兩個外聘的評審委員被告蔡奇助及詹鶴均由被告謝俊雄提供及指定,因當時被告林榮宗請假,被告黃文癸明知被告蔡奇助及被告詹鶴二人係被告林榮宗及被告謝俊雄內定人選,而被告謝俊雄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並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竟不加以舉發及制止,仍於
93 年7月26日在內簽文稿及評審委員名單代為決行並圈選被告蔡奇助、被告詹鶴擔任外聘評審委員,而被告謝俊雄為順利承攬標案,乃透過被告蔡奇助引薦被告詹鶴擔任外聘評審委員護航,被告蔡奇助及被告詹鶴嗣於評審時,對大副公司之評分分別為 83分及85分,而被告詹鶴在第1項專案管理能力之評分,原為17分,後更改為22分,為被告謝俊雄護航,
93 年8月10日開標結果,果由大副公司以94萬元得標(底價96萬元),致被告謝俊雄獲得47萬元不法利益(金額係依邱垂昌97年 10月30日調查筆錄陳述,利潤約5成,乘以得標價格後計算)。
㈡94年 3月間,高雄縣鳥松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吳正成及秘書
被告黃川斌二人意圖為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將「高雄縣鳥松鄉民代表會會議室錄影監視系統設置採購案」(預算20萬元)內定由大副公司負責人被告謝俊雄承攬施作,乃指示所屬組員徐秀玉配合被告謝俊雄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並由被告謝員提供該標案相關單價分析表(底價 19萬4,933元),94年3月23日徐秀玉簽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成立採購評審委員會,被告謝俊雄為順利承攬該案,將未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評選委員學者專家建議名單資料庫」之人員被告詹鶴,提供給被告黃川斌列入外聘委員名單內,被告黃川斌及被告吳正成等人明知該標案之單價分析表係由被告謝俊雄所提供,且被告謝俊雄為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竟未加制止,反而配合被告謝俊雄進行綁標,94年4月6日開標結果,果由大副公司以底價19萬4000元得標,致被告謝俊雄獲得 9萬7000元不法利益(不法利益金額係依邱垂昌97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陳述,利潤約5成,乘以得標價格後計算)。
㈢94年 5月間,高雄縣鳥松鄉長被告林榮宗意圖為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將「鳥松鄉同富街等巷道及夢裏活動中心監視系統採購工程」(預算99萬元)內定由大副公司負責人被告謝俊雄承攬施作,乃指示所屬建設課長被告林意翔及僱用建設人員被告張慈宜配合被告謝俊雄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並由被告謝員提供標案相關之配置圖、單價分析表及內定被告蔡奇助及被告詹鶴為外聘評審委員,嗣被告張慈宜將單價分析表改用「採購工程概算明細表」,且於 94年5月24日逐級陳送課長被告林意翔、主任秘書被告黃文癸及鄉長被告林榮宗批示時,均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評選委員學者專家建議名單資料庫」名單,惟被告林某等人明知被告蔡奇助及被告詹鶴並未在名單內,係被告謝俊雄安排護航之人員,且被告謝俊雄亦為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竟仍配合綁標,而鄉長被告林榮宗於94年5 月26日批示圈選被告蔡奇助及被告詹鶴擔任外聘委員時,更指示被告張慈宜,爾後簽辦相關標案,不要再列印「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名單附陳,以免被外界質疑有綁標之嫌;94年5月31日開標結果,果由大副公司以96萬5,000元得標(底價98萬元),致被告謝俊雄獲得 48萬2,500元不法利益(金額係依邱垂昌97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陳述,利潤約 5成,乘以得標價格後計算)。
㈣95年 8月間,高雄縣鳥松鄉長被告林榮宗為讓大副公司負責
人被告謝俊雄以圍標綁標方式取得「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總預算 800萬元),意圖為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乃刻意將預算分割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及建構案辦理招標,並指示建設課長被告林意翔及僱用建設人員被告張慈宜,將「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並由被告謝俊雄提供相關工程概算書、單價預算分析表、配置圖及內定外聘評審委員被告蔡奇助及被告余國正名單,被告謝俊雄為取得該委託規劃設計服務案,乃透過「全鋐監控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信潔及其朋友被告陳文志等關係,徵得「東泰電機事務所」負責人被告徐伯溫同意以該事務所名義參標,由被告謝某自行準備投標所需相關之服務建議書、標封及服務費用標單等資料,並安排被告陳信潔代表被告徐伯溫出席開標,95年9月7日開標結果,果由被告謝俊雄借牌之東泰電機事務所以底價 52萬9,268元得標;被告謝俊雄取得該標案後,為使其撰寫之「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初步計畫書獲審通過,除安排被告陳信潔代理東泰電機事務所出席審查會外,另安排被告蔡奇助及被告余國正擔任外聘評審委員護航審查,經查該初步計畫書內係採用大副公司之正本型錄,另規格書內有關60米紅外線彩色攝影機、40米警報廣播型紅外線彩色攝影機及20米車牌辨識彩色紅外線攝影機,均以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之新式樣專利產品(專利證號分別中國ZL00000000.6,台灣142870)訂定規格,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4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生產者或供應者,詎料,被告陳信潔、被告蔡奇助、被告余國正及被告林意翔等人,明知依法不得對材料、設備及規格,為違背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竟仍違背法令予以通過審查,渠等復明知招標前與初步計劃和細部計劃之單價預算分析表,器材數量明顯大量減少,其中項次01、60M彩色紅外線攝影機由 72台減為36台,單價原為11,200元,依比例該項次應減價至40萬3,20
0 元,惟彼等卻以調整提高單價之手法,而使總價不變,且其他項次亦有相同情形,計浮報工程款133萬8,012元。(詳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浮報數量及價額表),嗣「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辦理招標時,被告林榮宗復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明知該採購案係被告謝俊雄居於幕後主導綁標,而為避免遭受外界質疑,乃要求被告謝俊雄不得以大副公司名義參標,被告謝俊雄為標得該建構案,遂透過岳吉公司股東被告張簡智鵬,徵得負責人被告洪岳君同意後,借用岳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另被告謝俊雄為避免遭他人搶標,而各以 1萬元借牌費取得聖唐公司負責人被告戴維興及汰宇公司負責人被告吳介仁同意參與陪標,95年12月22日開標結果,果由被告謝俊雄借牌之岳吉公司以717萬2,217元得標(預算771萬3,879元,底價76
8 萬元),而被告陳信潔則依照被告謝俊雄指示代表東泰電機事務所出席開標會議及擔任後續監造驗收工作;迄 96年5月31日,被告謝俊雄復安排被告蔡奇助與被告陳信潔擔任協驗人員予以護航,順利通過驗收。迨 96年6月20日,鳥松鄉公所將該案工程款之公庫支票,金額717萬2,217元,交由被告張簡智鵬收受後,轉交其配偶鄭伊甯存入岳吉實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五福分行之帳戶內,經扣除購買寬頻器材、線材、工資、五金另料、保險費、稅金、勞安費用及岳吉公司之利潤合計179萬3,083元,再將岳吉公司向大副公司購置的監視器材費用265萬7,471元電匯轉帳至大副公司在華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餘不法所得272萬1,663元,則由鄭伊甯於96年 6月23日連同被告謝俊雄代先墊付的履約保證金71萬7,222元,合計 343萬8,885元提領現金交給被告謝俊雄收受,被告謝俊雄再給付鄭伊甯1萬元作為酬勞及結算提列3成業主回扣佣金外,餘款 225萬元,被告謝俊雄為掩飾或隱匿自己勾結貪污犯罪所得財物,嗣於96年 6月26日,借用同學劉湘臺設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存入,並將該結算 3成佣金115萬1,665元之回扣款,交付予被告林榮宗收受(據被告謝俊雄於96年度現金簿內記載,96年6月23日科目應收帳款,摘要鄉公所,收入金額343萬8800元,同年 6月26日科目銀行存款,摘要存入現金,支付金額
225 萬元,該筆金額被告謝俊雄公司存入同學劉湘臺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內,另同年6月26日科目佣金支出,摘要:0000000×30 %,金額115萬1,665元【實際計算金額應為0000000元,中間差額100萬元】,與97年11月18日鄭伊甯調查筆錄供述及提供本案工程款支付明細表,足可證明被告林榮宗及被告謝俊雄有收受工程款回扣及行賄之事實);96年 7月12日鳥松鄉公所將「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金額51萬7560元扣除違約金 518元及代扣10%執行業務所得稅5萬1,756元,餘款46萬5286元公庫支票由東泰電機事務所負責人被告徐伯溫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北事嘉義分行「東泰電機技師事務所徐伯溫」帳號0000000000 000內,被告徐伯溫扣除技師費20萬元(含被告陳文志代刻被告徐伯溫公司大小章提供給被告陳信潔用於監工日報表及居間介紹佣金 6萬6000元)及南下出席車資5000元,餘款 26萬286元由被告陳文志轉交被告謝俊雄收受後,被告謝俊雄復從中結算工程回扣款 7萬9061元交付被告林榮宗。(據97年7月15日被告張簡智鵬、97年7月22日被告徐伯溫、被告陳文志及97年11月18日鄭伊甯調查筆錄供述,以及被告謝俊雄 96年現金簿記載96年7月23日『科目:應收帳款,摘要鄉公所,收入金額17萬1277元』足可證明)被告林榮宗、被告謝俊雄、被告黃文癸、被告林意翔、被告張慈宜、被告陳信潔、被告蔡奇助及被告余國正等人經辦工程舞弊,以綁標及指定評審護航等非法之方法,致被告謝俊雄獲得375萬7,385元不法利益(金額係依邱垂昌97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陳述,利潤約5成,乘以得標價格717萬2,217元計算出358萬6,108元,再加上規劃設計監造案盈餘17 萬1,277元)。
㈥96年 4月間,被告林榮宗為讓大副公司負責人被告謝俊雄以
圍綁標方式取得「鳥松鄉大華村及華美村設置監視系統採購案」(總預算5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與被告謝俊雄勾結,並指示所屬建設課長被告林意翔及僱用建設人員被告張慈宜配合被告謝俊雄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隨由被告謝俊雄提供該標案相關之採購總表、明細總表、配置圖、單價分析表及內定被告蔡奇助及被告余國正為外聘評審委員,並請被告謝俊雄聯絡評審委員記得分數要打80分以上,被告林榮宗、被告黃文癸、被告林意翔及被告張慈宜等人明知被告蔡奇助及被告余國正二人係被告謝俊雄安排護航之人員,且亦知悉被告謝俊雄係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竟不加以舉發及制止,反而於96 年4月13日在內簽文稿及評審委員名單圈選被告蔡奇助及被告余國正二人擔任外聘評審委員,96年 4月17日開標時,雖尚有佑通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佑通公司經評審僅獲得63.2分,而被告謝俊雄所屬大副公司則獲得85.2分,並以49萬4000元得標,被告謝俊雄為答謝被告蔡奇助及被告林榮宗配合護航,除於96年4月26日給付被告蔡奇助1萬元賄款外,另於同年6月16日,該標案96年6月28日驗收前(被告蔡奇助由被告林榮宗及被告謝俊雄安排擔任協驗人員配合驗收),亦招待被告林榮宗及被告蔡奇助分別前往好樂迪 KTV及凱撤帝苑酒店等特種營業場所消費3萬4,600元,96年 7月10日,被告謝俊雄另將工程回扣款 14萬8,200元交由被告林榮宗收受。
(據被告謝俊雄 96年度現金簿記載,96年4月26日,科目:
佣金支出,摘要「蔡先生評審費」,支付金額1萬元,96 年6月 16日,科目:交際費,摘要招待林榮宗、蔡奇助等,支付金額3萬4,600元,謝俊雄同學劉湘臺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96年7月10日記載,摘要494000元×30%,貸方金額148200元,即可證明;另被告謝俊雄所屬大副公司扣押物編號 25「鳥松鄉大華村及華美村監視系統」第1頁外聘委員名單資料,亦足以證明被告林榮宗、被告黃文癸、被告林意翔、被告張慈宜、被告蔡奇助及被告余國正等人與被告謝俊雄有勾結圍綁標之情事。)被告林榮宗、被告謝俊雄、被告黃文癸、被告林意翔、被告張慈宜、被告蔡奇助及被告余國正等人,以綁標及指定評審護航等非法之方法,致被告謝俊雄獲得 24萬7,000元不法利益(金額依邱垂昌97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陳述,利潤約 5成,以得標價格49萬4000元計算得出24萬7000元)。
㈦96年 8月14日,被告林榮宗獲悉渠所涉及高雄縣鳥松鄉第15
屆鄉長選舉賄選案,遭最高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後(96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雄分院謀民文95選上8字第 16082號函送高雄縣政府辦理林榮宗鄉長解職,高雄縣政府於同年8月22日以府民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解職,並溯自 8月14日判決確定日生效,8月23日送達鳥松鄉公所,8月 24日派鄭志良代理鄉長),同年8月20日,召集主任秘書被告黃文癸及被告張慈宜至鄉長室開會,會中被告林榮宗表示,原建設課預定年底辦理預算 100萬元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必須併同已經在進行中的「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塔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案」在渠解職前儘速辦理,因二採購案均為同性質之監視系統採購,為免外界質疑分割預算,必須採不同方式招標,其中「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而「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則採最低價標方式,兩案均已內定由被告謝俊雄承攬施作,惟「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不能以被告謝俊雄所屬大副公司投標,必須由被告謝俊雄借牌參標,並由被告謝俊雄統籌提供二標案相關配置圖、單價分析表、器材設備製品規範等招標籌辦資料,另配合安排被告蔡奇助及被告余國正擔任外聘委員協助護航,被告黃文癸隨即秉承鄉長被告林榮宗的指示,要求被告張慈宜轉告課長被告陳俊良,將該兩個標案要在隔日(即 8月21日)完成簽辦,惟被告陳俊良認為二標案性質相同,如果依照林榮宗指示分割預算採購,恐有觸法之虞,而無意配合辦理;嗣因被告黃文癸威脅要將被告陳俊良及被告張慈宜分別記大、小過處分,彼二人始予以配合從事;然因時間緊迫,被告謝俊雄僅能提供二案單價預算表及器材設備製品規範供被告張慈宜參辦,配置圖則暫缺後補,被告林榮宗、被告黃文癸、被告陳俊良及被告張慈宜等人明知被告蔡奇助及被告余國正二人係被告謝俊雄所安排護航之人員,且相關招標文件資料均係被告謝俊雄幕後擬定策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竟不加以舉發及制止,反而於96年 8月22日配合被告謝俊雄在內簽文稿及評審委員名單圈選被告蔡奇助及被告余國正二人擔任外聘評審委員;而被告黃文癸為掩飾兩採購案同時簽辦招標之疑議,乃指示被告張慈宜將原簽辦文稿抽換,加註理由後重新繕打附卷,其中,「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諉稱「已經口頭允諾民政課擬於96年 8月29日上午10時辦理本案之開標」,至於「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則係鄉民代表蔡財旺、吳恆亮、楊玉素及各村長邱滄來、吳仁守、陳耀宗等催辦,同年 8月22日被告林榮宗決行後,被告張慈宜隨即將「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上網公告,並於同日將「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內部簽辦文稿逐級送批,送批時被告張慈宜曾主動告知因被告謝俊雄尚未備妥配置圖,僅先行提供單價預算分析表及器材設備製品規範送批,8 月23日被告林榮宗因解職案未至鄉公所,由被告黃文癸逕自以鄉長被告林榮宗甲章批示決行,迨同日下午被告謝俊雄補送配置圖後,被告張慈宜即將標案上網公告;96年8月 22日「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公告後,翌(23)日上午11時許,被告黃文癸叫被告張慈宜持該案卷至主秘辦公室,詢問該案處理有沒有什麼問題,被告張慈宜即表示,課長被告陳俊良對分割辦理採購認為不妥,被告黃文癸聞訊後請主計趙桂敏至辦公室討論,趙桂敏當場表示事實上不應該將「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及「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二案分開辦理招標,因此建議在「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公告最後再加上第9 點「本案建置應涵蓋現場舊有攝影機(組)之系統整合」,被告黃文癸聞訊後當場要被告張慈宜照辦,被告張員隨即於當日(23日)上午11時56分辦理變更公告;而被告張慈宜於96年 8月17日簽辦「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時,即遵照被告林榮宗及被告謝俊雄指示,安排被告蔡奇助及被告余國正擔任外聘評審委員,並於同日上午在被告蔡奇助行動電話0000000000留言,邀請被告蔡奇助96年8 月29日擔任標案評審委員,而被告謝俊雄經被告張慈宜及被告林榮宗告知已安排被告蔡奇助擔任評審委員後,亦於96年8月21日電話告知被告蔡奇助96年8月29日上午10點一定要參與標案評審事宜,並親自前往高雄市電影圖書館三樓放映室機房被告蔡奇助辦公室,與被告蔡奇助就評審護航事宜進行談論,同年8 月29日上午,「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開標結果,果由被告謝俊雄所屬大副公司以74萬6,000元得標(預算76萬6,763元,底價75萬元),被告謝俊雄為答謝被告蔡奇助協助護航得標,於同年 8月30日將 2萬元賄款交付給被告蔡奇助收受,(據被告謝俊雄97年 6月11日調查筆錄供述及96年度現金簿帳冊記載,96年 8月30日,科目:佣金支出,摘要評審費(蔡)納骨堂,支付金額 2萬元,即可證明)被告林榮宗、被告謝俊雄、被告黃文癸、被告陳俊良、被告張慈宜、被告蔡奇助及被告余國正等人,以綁標及指定評審護航等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被告謝俊雄獲得 37萬3,000元不法利益(圖利金額係依邱垂昌97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陳述,利潤約5成,以得標價格74萬6,000元計算得出);另「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於96年 8月24日上網公告招標後,被告謝俊雄隨即向聖唐公司負責人被告戴維興及股東被告蕭品絜借牌參標,再透過聖唐公司股東兼會計被告蕭品絜向被告傑泰公司負責人彭秀蓮借牌陪標,被告謝俊雄另與被告松華公司高雄分公司人員黃瓊慧洽商陪標事宜,嗣由該二家公司提供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稅單影本等資料,至於參標所需之標單資料、單價明細表、正本型錄等資料,均由被告謝俊雄及被告蕭品絜負責製作,謝被告俊雄並允諾各給付5,000元,作為該2公司之借牌費。(據被告謝俊雄96年現金簿帳冊記載,96年 8月30日,科目:佣金支出,摘要傑泰、松華陪標,支付金額 4萬元,即可證明)另被告傑泰及被告松華公司押標金各4萬8,000元部分,則由被告謝俊雄於96年 8月27日自劉湘臺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交由被告蕭品絜代為購置支票;由於被告謝俊雄所代擬之器材設備製品規範註記「投標時須檢附產品正本型錄」,係依大副公司專利產品監視系統為規格,彼等為免外界質疑該案已遭特定廠商圍綁標,遂要求三家參標廠商標封內不要隨卷檢附大副公司正本型錄,96年 8月30日開標結果,果由被告謝俊雄所借牌之聖唐公司以93萬4710元得標(預算96萬9,000元,底價96萬5,000元),迄聖唐公司與鳥松鄉公所簽訂合約時,被告黃文癸等人發現聖唐公司所檢附之正本型錄,與第四公墓納骨堂採購案得標廠商大副公司所檢附之型錄相同,立即要求被告謝俊雄及被告蕭品絜,將聖唐公司型錄改以「STARKIN 」品牌送審,另被告傑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正本型錄( JETAI及HB)統籌由被告謝俊雄代為偽製後,送被告張慈宜併入廠商標封資料袋內存查。96年12月10日鳥松鄉公所扣除工程違約金8,412元後,餘款92萬6,298元匯入聖唐公司玉山銀行大昌分行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蕭品絜扣除施工及線材費用 25萬4,898元後,於96年12月25日,將餘款67萬 1,400元以現金提領方式交由被告謝俊雄本人收受。被告林榮宗、被告謝俊雄、被告黃文癸、被告陳俊良、被告張慈宜等人,以圍綁標及借牌等非法之方法,經辦工程舞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被告謝俊雄獲得 67萬1,400元不法利益(金額係依97年9月30日被告蕭品絜調查筆錄陳述及96年12月25日聖唐公司玉山銀行大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為依據)。
㈧96年 8月31日,被告謝俊雄為取得鳥松鄉公所辦理「鳥松鄉
仁美村水管路 3巷路口裝置環保監視系統」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援用先前借得之汰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估價單參與陪標外,另未經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添貴同意,自行偽刻該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在估價單上蓋章後,併同大副公司及汰宇公司估價單送交鳥松鄉公所辦理議價,議價結果如願由大副公司以9萬9,750元得標。
㈨96年10月間,被告謝俊雄經由被告林榮宗告知鳥松鄉97年度
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預算高達 800萬元,渠為順利取得該工程承攬,遂以被告林榮宗配偶張美瑤參選鳥松鄉第15屆鄉長補選為由,於同年10月25日,向被告林榮宗及被告張美瑤行賄20萬元現金,事後以捐贈名義向大副公司報帳核銷,(據被告謝俊雄96年現金簿帳冊記載資料,96年10月25日,科目:捐贈,摘要:美瑤選舉,支付金額20萬元、被告謝俊雄97年7月10日、被告林榮宗97年9月10日以及邱垂昌97年10月30日等3人調查筆錄內容即可證明)迄 96年11月23日,被告張美瑤當選鳥松鄉長後,果然辦理鳥松鄉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 800萬元追加預算,被告謝俊雄為期讓被告蔡奇助及被告林榮宗協助標得該採購案,乃於97年 1月23日招待被告蔡奇助及被告林榮宗分別前往高雄市新光路與中山路交會處獅甲廟旁「譚魚頭餐廳」及四維路與中華路口特種營業場所「凱撤帝苑酒店」飲宴,共花費4萬5,000元,事後由被告謝俊雄以交際費名義向大副公司報帳核銷(據被告謝俊雄97年度現金簿帳冊記載,97年 1月23日,科目:交際費,摘要:招待林榮宗、蔡奇助、李宗林及林嘉誠,支付金額4萬5000元,即可證明);97年3月初,被告林榮宗在被告張美瑤辦公室內,指示被告張慈宜配合被告謝俊雄依照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模式辦理,被告謝俊雄復將該標案所需工程概算總書、單價預算分析表、配置圖及內定被告蔡奇助及被告余國正擔任外聘委員等資料,交由被告張慈宜簽辦,隨由被告張員於同年3月8日簽陳該公所建設課長被告陳俊良、主任秘書被告黃文癸及鄉長被告張美瑤批示同意,之後,97年 3月11日被告謝俊雄邀約被告蕭品絜前往被告蔡奇助辦公室即高雄市電影圖書館,針對如何綁標該案進行討論,並與被告林榮宗協議,將該案分成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及設置建構案,復委由被告蕭品絜透過關係,取得被告陳乃鏌電機技師同意借牌參標,而投標所需之服務建議書、型錄、單價預算分析表、工程概算書總表等資料則由被告謝俊雄備妥經被告陳乃鏌檢視後提送;被告謝俊雄為促使被告張慈宜配合辦理該採購案,亦於97年3月13日,邀同被告蕭品絜前往高雄市漢神百貨,購買LV 皮包乙枚市價2萬2,400元(品名編號M40155),及皮包吊飾乙枚市價1萬2,000元(品名編號M62227),意圖行賄被告張慈宜,惟被告張員拒絕收受。(據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 97年6月26日(97)論衡法字第5703號函代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被告謝俊雄96年度現金簿帳冊記載,97年 3月13日,科目:交際費,摘要購LV包送張慈宜,支付金額3萬4,400元等資料即可證明);97年 3月19日,被告張慈宜將鳥松鄉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上網公告後,隨即將被告謝俊雄所安排之外聘評審委員被告蔡奇助列入名單簽呈主秘被告黃文癸及鄉長被告張美瑤圈定,翌日(20日)被告張慈宜將外聘委員名單被告蔡奇助及陳文祥透過被告蕭品絜洩漏讓被告謝俊雄知悉(據97年 3月20日被告謝俊雄0000000000與被告蕭品絜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即可證明);97年 3月24日被告陳乃鏌與被告蕭品絜前往大副公司時,即發現被告謝俊雄所設計該標案之單價預算分析表有多項錯誤,其中,項次01紅外線攝影機78台太多,與項次06的16路彩色數位影像監控錄影機(主機)兩者數量上無法配合,鏡頭多於主機並無法施工,另外項次06的主機6台總價54萬元,但是單價只列9,000元,被告謝俊雄及被告蕭品絜發現該等問題後,立即找被告張慈宜希望能同意更改抽換,惟遭被告張慈宜拒絕但同意讓標案自然流標,事後再提供新的單價分析表重新辦理招標;該案流標後,被告謝俊雄與被告蕭品絜提議重新更改單價預算分析表攝影機數量及繼續聘用被告蔡奇助及被告余國正擔任外聘評審委員,然經被告張慈宜向該公所主計趙桂敏請示,認為應將本案簽結後,重新另簽新案辦理招標;被告張慈宜將前開訊息透過被告蕭品絜轉告被告謝俊雄後,被告謝俊雄立即將新的工程概算書總表、單價預算分析表、配置圖及外聘委員被告蔡奇助及被告余國正名單等資料提供被告張慈宜簽辦,被告張員隨即於97年 3月26日將該案簽請主任秘書被告黃文癸及鄉長被告張美瑤批示,被告黃文癸及被告張美瑤明知該等資料均係被告謝俊雄所代為製作,仍予以批示同意辦理,並於97年3 月31日上網公告,之後被告張慈宜認為被告蔡奇助多次擔任評審委員及驗收人員護航審查讓被告謝俊雄得標,渠為避嫌,遂將外聘委員改為被告余國正及陳進祥並送請被告張美瑤於同年4月1日圈定;同年4月6日,被告張慈宜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探望被告張美瑤父親時,被告林榮宗即質問被告張慈宜,為何外聘委員名單內沒有被告蔡奇助,被告張慈宜才將前開事由告知被告林榮宗,事後被告林榮宗交待被告張慈宜務必要將被告余國正及陳進祥擔任評審委員事宜轉告被告謝俊雄,同年4月7日被告謝俊雄前往公所找被告張員時,被告張慈宜即告知一位是「固定的」(即被告余國正),另一位評審委員陳進祥則寫在紙條上交給被告謝俊雄,被告謝俊雄獲悉前開訊息後,隨即於97年4月7日聯繫正修科技大學主任秘書李偉山,除告知本標案將於97年4月8日14時開標及投標廠商為陳乃鏌電機技師事務所外,另希代為聯繫被告余國正及陳進祥二人,於評審時多多關照;97年4月8日開標結果,果由陳乃鏌電機事務所以 54萬9,842元得標;得標後本標案後續初步計畫書、細部計畫書、規格書訂定、系統圖、配置圖、佈線圖、機櫃圖及建置地點,均由被告謝俊雄統籌辦理,而被告謝俊雄為使本案總價仍維持639萬1,062元,明知嗣後重擬之單價預算分析表中器材數量明顯較之前大幅減少,其中項次01、60M彩色紅外線攝影機由 72台減為36台,原來單價為1萬1,200元,卻未依比例將該項次減價至40萬3,200元,而以提高單價之手法,涉嫌浮報金額133萬8,012元。
㈩被告謝俊雄以大副公司或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包攬9個標案『
工程分別為:1、93年4月20日「鳥松鄉鄉立圖書館監視系統設置採購案」19萬1,588元;2、93年 8月10日開標之「鳥松鄉仁美村高碼地區至美山路與學堂路交會處裝置環境監測工程採購」94萬元;3、94年 4月6日開標之「高雄縣鳥松鄉民代表會會議室錄影監視系統設置採購案」19萬4,000元;4、94年 5月31日開標之「鳥松鄉同富街等巷道及夢裏活動中心監視系統採購工程」96萬5,000元;5、95年12月12日開標之「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717萬2,217元;6、96年4月17日開標之「鳥松鄉大華村及華美村集會所設置監視系統案」49萬4,000元。7、96年 8月29日開標之「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塔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74萬 6,000元;8、96年8月30日開標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93萬4,710元,9、96年 8月
31 日開標之「鳥松鄉仁美村水管3巷路口裝置環保監視系統採購案」 9萬9750元』,工程款總金額為1,173萬7,265元,渠並未將前開獲利金額列入大副公司帳內,反而據為己有,損害合夥股東邱垂昌應獲得分配盈餘586萬8,632元(依邱垂昌97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陳述,照工程報價約有 5成的利潤計算),被告謝俊雄另涉有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前開被告所涉法條如下:㈠鳥松鄉仁美村高碼地區至美山路與學堂路交會處裝置環境監測工程部分:
1.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張慈宜及謝俊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2.被告蔡奇助、詹鶴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罪嫌。
3.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張慈宜另犯刑法第 132條罪嫌致使謝俊雄獲取不法利益47萬元。
㈡高雄縣鳥松鄉民代表會會議室錄影監視系統設置採購案部分:
1.被告吳正成、黃川斌及謝俊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2.被告詹鶴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
3.被告吳正成、黃川斌另犯刑法第132 條罪嫌,致使謝俊雄獲取不法利益9萬7,000元。
㈢鳥松鄉同富街等巷道及夢裏活動中心監視系統採購工程部分:
1.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張慈宜及謝俊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2.被告蔡奇助、詹鶴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罪嫌。
3.另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張慈宜觸犯刑法第 132條罪嫌,致使謝俊雄獲取不法利益48萬2,500元。
㈣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分割下述「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及「設置及建構案」辦理招標:
1.「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部分:①被告林榮宗收受謝俊雄回扣款7 萬9,061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②被告謝俊雄係觸犯貪污治罪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罪嫌。
③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張慈宜、蔡奇助、余國
正及謝俊雄經辦工程舞弊部分,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④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張慈宜係觸犯刑法第132條罪嫌,致使謝俊雄獲取不法利益17萬1,277元。
⑤全鋐公司因代表人陳信潔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論處。
2.「設置及建構案」部分:①被告林榮宗收受謝俊雄回扣款115萬1,665元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②被告謝俊雄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罪嫌。
③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張慈宜、陳信潔、蔡奇
助、余國正及謝俊雄共同浮報價額133萬8,012元,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④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張慈宜係觸犯刑法第132條罪嫌,致使謝俊雄獲取不法利益358萬6,108元。
⑤被告謝俊雄為掩飾或隱匿自己勾結林榮宗等人貪污犯罪
所得225萬元,存入劉湘臺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內所為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等罪嫌。
㈤鳥松鄉大華村及華美村集會所設置監視系統採購案部分:
1.被告林榮宗及蔡奇助分別收受謝俊雄給付回扣款 14萬8,200元、招待前往「凱撤帝苑酒店」不正利益3萬4,600元及賄款1萬元,分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罪嫌。
2.被告謝俊雄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罪嫌。
3.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張慈宜、蔡奇助、余國正及謝俊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4.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及張慈宜觸犯刑法第132條罪嫌,致使謝俊雄獲取不法利益24萬7,000元。
㈥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案部分:
1.被告蔡奇助收受謝俊雄賄款2萬元,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
2.被告謝俊雄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罪嫌。
3.被告林榮宗、黃文癸、陳俊良、張慈宜及謝俊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4.被告余國正及蔡奇助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罪嫌。
5.被告林榮宗、黃文癸、陳俊良及張慈宜係觸犯刑法第132 條罪嫌,致使謝俊雄獲取不法利益37萬3,000元。
㈦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部分:
1.被告林榮宗、黃文癸、陳俊良、張慈宜、謝俊雄及蕭品絜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2.被告林榮宗、黃文癸、陳俊良及張慈宜係觸犯刑法第132 條罪嫌,致使謝俊雄獲取不法利益67萬1,400元。
㈧鳥松鄉仁美村水管路3巷路口裝置環保監視系統標案部分:
1.被告謝俊雄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5項前段罪嫌(起訴書誤載為87條第5項後段罪嫌)。
2.被告吳介仁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罪嫌。
3.被告大副公司、汰宇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論處。㈨鳥松鄉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部分:
1.被告林榮宗及張美瑤共同收受謝俊雄賄款20萬元及被告林榮宗和蔡奇助另接受謝俊雄招待前往「凱撤帝苑酒店」宴飲收受不正利益4萬5,000元等,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
2.被告謝俊雄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罪嫌。
3.被告謝俊雄與蕭品絜共同購置LV皮包及吊飾價額3萬4,400元欲行賄張慈宜,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罪嫌。
4.被告林榮宗、張美瑤、黃文癸、張慈宜、謝俊雄及蕭品絜共同浮報價額180萬9,096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㈩被告謝俊雄未將獲利金額列入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帳內而
據為已有,損害股東邱垂昌應獲得分配盈餘586萬8, 632 元,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指參照)。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68號、99年台上字第 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鳥松鄉仁美村高碼地區至美山路與學堂路交會處裝置環境監測工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張慈
宜、謝俊雄之供述;被告蔡奇助、詹鶴並未列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及扣案「鳥松鄉仁美高碼地區至美山路與學堂路交會處裝置環境監測工程」採購案全卷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認犯嫌,1.被告林榮宗辯稱:張慈宜簽辦上開採購案件時,伊恰好出國公出,係由鄉公所主秘黃文癸代批相關文件,不清楚黃文癸為何挑選蔡奇助、詹鶴擔任評選委員,伊也未指示林意翔要由大副公司執行上開採購案件,並要其負責人謝俊雄提出評選委員名單等語。2.被告黃文癸辯稱:
伊勾選評選委員名單時,張慈宜會先在名單上打勾做出建議,故依據張慈宜鉛筆註記而勾選蔡奇助及詹鶴,伊事後曾詢問承辦人員為何會在評選委員名單做出註記,他們答覆會事先詢問委員是否有空前來,有空的會先做註記等語。3.被告林意翔辯稱:上開採購案件承辦期間,林榮宗曾向伊談及公告金額未達100萬元者,仍可適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伊回去研究後,認為未違背相關法令,待承辦人員簽文上來,伊就蓋章通過此案,過程中林榮宗並未對伊有任何指示,伊也未要求謝俊雄提供單價分析表、配置圖及評選委員名單等語。4.被告蔡奇助辯稱:伊受邀擔任鳥松鄉公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過程中未有人對其有作何指示,亦未有任何護航之情等語。5.被告詹鶴辯稱:伊係因為蔡奇助介紹,始會擔任鳥松鄉公所採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但對於該鄉公所之內部作業如何均不知情,亦不認識鄉長林榮宗及大副公司負責人謝俊雄,至伊參加上開採購案評審工作,將評選項目原先打的17分,修正為22分,純係因為參考廠商回答與提問後,認為其專案管理分數有提升之必要,況當日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投標,伊所打之分數修正與否,對該廠商分數及格與否完全沒有關係等語。6.被告謝俊雄辯稱:伊未曾與林榮宗談及本採購案相關事宜,僅因張慈宜表示公所對採購案不熟悉,希望提供資料建議,始交付上開採購案之單價預算分析表及配置圖,並沒有交付評選委員名單等語。
㈡「鳥松鄉仁美高碼地區至美山路與學堂路交會處裝置環境監
測工程」採購案,係由被告張慈宜負責承辦,該標案相關單價預算分析表、配置圖均係由被告謝俊雄提供,被告張慈宜並據之作為招標文件,於93年7 月23日簽請辦理上開標案招標作業,適因該時擔任鳥松鄉長之被告林榮宗公出,經被告黃文癸代為勾選蔡奇助、詹鶴擔任評選委員,再依法公告招標該案,並由大副電子公司得標等情(該標案公告、決標日期、外聘委員、預算、底標及決算金額、決標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1 項下所載),業據被告張慈宜、黃文癸、謝俊雄坦承甚明(見本院卷九第270頁、第83頁、第121背面),並有該標案內部簽呈文稿、遴聘外部委員名單、開標會議記錄、投標廠商即大副電子公司標單、單價預算分析表、合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調查局證卷三第17至39頁),堪信為真。
㈢茲就公訴意旨所載分析爭點如下:
1.本件採購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內定給大副公司謝俊雄承攬施作?被告謝俊雄並配合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情?⑴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機關可採最有利標辦理採購之情形
分為以下三類:1.適用最有利標決標(參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2.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參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10、11款、第39條);3.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取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參政府採購法第49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上開採購案雖屬未達公告金額(即100萬元)之採購,然依前開規定,機關仍可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而取最有利標之精神辦理採購。是證人林意翔雖稱:上開採購案,伊曾向鄉長林榮宗表示因承辦人不具監視器或機電類專長,是否先找專業廠商先行委託規劃設計,之後再辦理公開招標,但林榮宗表示曾聽朋友說該案雖未達公告金額 100萬元,但仍可採最有利標精神辦理,伊回去研究後,認並沒有違法,所以承辦人員簽上來,伊就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236頁背面),顯見上開採購案,係被告林榮宗指示依最有利標精神辦理採購。惟因被告林榮宗前開指示,確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亦為機關首長權限範圍內得為之行為,難認此有何違法之情,合先敘明。
⑵證人張慈宜固於審理中證稱:「鳥松鄉仁美村高碼地區至美
山路與學堂路交會處裝置環境監測工程採購案」,係我進入鄉公所後第一次承辦的採購案件。我記得93年4、5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林意翔從鄉長室小跑步上來,手上拿著一張白色紙條,上面寫著「0000000000,謝俊雄」,當時他指示我打電話給紙條上的人,請他下午過來找林意翔,我依指示請謝俊雄來找林意翔,謝俊雄約於下午 2時20分到,林意翔就請我坐旁邊聽他們講,他大概是說「我們鄉公所有一筆預算」,之後他就翻本橘色的預算本給謝俊雄看,我記得該筆預算的單位是民政課,林意翔又說「我們鄉長交待有一條預算要你執行」,接著又叫謝俊雄去找監視器裝設的位置點,儘快把位置圖、預算書即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委員名單送進來,然後該件要交給我辦,過了幾天,謝俊雄就把東西交給林意翔,我就依照林意翔的指示辦理發包(見本院卷九第 270頁)、「(問:能否詳細說明林意翔如何拿名單給妳,依何方式、何情形下拿名單給妳,用紙寫或口頭表示?)答:我記得當時謝俊雄提送進來的名單是用打的,他先交給林意翔,林意翔再連同配置圖、單價預算分析表一起給我,然後叫我把該2 個人置入在外聘評審委員名單」、「(問:
妳有無向黃文癸轉達林榮宗已跟謝俊雄講好內定蔡奇助及詹鶴,所以他就勾選該二人?)答:當時適逢林榮宗到日本考察,名單共有 7個人,大家都知道林榮宗已經跟謝俊雄講好,為了避免黃文癸勾錯,林意翔還叫我親自向黃文癸報告清楚,因為這是我第一件辦的案件,所以我的印象非常清楚,有當面親自向黃文癸報告過」等語明確(見本院九第271、272頁)。另證人林意翔於97年10月15日至調查局接受詢問之筆錄亦記載:因為張慈宜都沒有專業設計、監造之能力,必需委外辦理才有可能,就我所知都是由林榮宗指示張慈宜找大副電子公司負責人謝俊雄提供單價預算分析表及繪製配置圖說等採購所需的招標文件,再由張慈宜依程序簽呈上去。至於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取的方式,是鄉長林榮宗指示承辦人張慈宜接洽廠商謝俊雄所取得等語(見偵三卷第 144頁),雖均直指被告林榮宗有指示將上開採購案交由被告謝俊雄辦理,並曾要其提出單價預算分析表、配置圖及評選名單。
⑶然就被告張慈宜與林意翔上開證述內容對照以觀,被告張慈
宜所述上開採購案之單價預算分析表、配置圖及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均係由被告林意翔聯絡謝俊雄至鳥松鄉公所辦公室提出一節,與被告林意翔稱上開文件,係由被告林榮宗直接聯絡張慈宜要求謝俊雄提出等情,已有不符。況被告林意翔於審理中爭執上開調查局筆錄製作之正確性,經本院勘驗林意翔製作筆錄之錄音光碟,其就上開筆錄記載實際回答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⑴至⑶所載,而於該次詢問過程中,被告林意翔就張慈宜係如何取得上開單價預算分析表等資料一節?屢於問答中表示不清楚張慈宜是如何取得單價預算分析表及配置圖,惟均不為詢問人員所接受,反而提示張慈宜所述曾受林榮宗指示筆錄內容供林意翔觀看,致林意翔最後回答:「因為我跟他爭執用有利標方式,他跟我說一說之後我就閉嘴了,我就算一些結怨,不要理他那個態度,所以以後要辦就眼不見為淨」、「(問:他就直接指示張慈宜?)答:應該是這樣,所以那些我是不知道」(見本院卷十第 181頁),顯見林意翔於詢問過程中,已明確表示不知張慈宜如何取得單價預算分析表等文件,亦不清楚林榮宗是否對此有所指示,惟調查局詢問人員非但未將此記於筆錄之上,反而繼續提示張慈宜相關筆錄加以詢問,嗣林意翔雖順應調查局人員問題,回答應該如此之答案,惟此答覆由文字意函觀之,已見有主觀推測之意。另當調查局人員口述筆錄供繕打之內容:「就我所知,都是由林榮宗指示張慈宜找大副電子公司謝俊雄提供採購所需的招標文件,張慈宜照這樣簽呈來就對了」完畢時,林意翔旋答稱:「應該不是寫就我所知,應該寫有可能就是這樣」(見本院卷十第 182頁),明確表示並不知悉林榮宗是否曾指示張慈宜找謝俊雄提供招標文件,僅認有此可能性存在,惟調查人員未因此更改筆錄,仍於筆錄記載係被告林榮宗聯絡張慈宜要求謝俊雄提出上開文件等語,此與被告林意翔受詢問時實際回答答案,已不相同。又上開筆錄另記載林意翔證稱:「至於外聘評審委員名單取得的方式如我前述是鄉長林榮宗指示承辦人張慈宜直接洽廠商謝俊雄取得,所以爾後所有的監視系統採購標案的外聘專家學者名單,張慈宜都是直接恰廠商謝俊雄取得」之文字(見附表三⑵、及偵三卷第 144頁),惟實際林意翔根本未為上開陳述,反而當調查人員口述上開筆錄內容供繕打時,林意翔馬上答稱:「沒啦,我的意思不是這樣,我的意思是這部分我不清楚,我真的不清楚」(見本院卷十第 188頁),亦見上開筆錄記載完全與林意翔真意不符,難以採認。從而,上開被告林意翔筆錄所載不利被告林榮宗、張慈宜及謝俊雄之部分,因林意翔根本未如筆錄所載曾為肯定之答覆,自難以之作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謝俊雄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採購案內所附單價預算
分析表及配置圖確係由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121背面),堪認張慈宜前述謝俊雄曾提供上開採購案相關文件等語確屬正確,惟針對係何人聯絡謝俊雄提供上開文件等節,被告謝俊雄於審理中證稱:因為張慈宜說她們公所對此不專業,希望我們提供資料給他建議,而我在投標鄉公所任何標案前,均未有張慈宜打電話請我至鄉公所,說林意翔有事要跟我商量等情形,我也不曾將標案配置圖及單價分析表交給過林意翔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1背面、第143頁),被告林意翔亦稱,伊沒有請張慈宜邀請謝俊雄到辦公室,要謝俊雄提供配置圖、單價分析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0、231頁),所辯均與張慈宜前述內容不符。又被告張慈宜前雖證稱:被告林榮宗曾指示林意翔要求謝俊雄提出評審名單等語,惟因被告林榮宗、林意翔到庭均否認此節(見本院卷三第44頁、院卷八第 230頁背面),而證人張慈宜就被告林榮宗係如何向林意翔告知要求謝俊雄提出評審名單等情,亦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僅聽聞林意翔這樣說,實際上並未親眼目睹林榮宗告知林意翔此事,事後也未向林榮宗求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 00頁背面),顯見張慈宜前開所陳涉及被告林榮宗部分,亦僅係聽從他人所述之傳聞而已。再者,被告張慈宜係93年2月9日至鳥松鄉公所建設課任約聘人員,上開採購案係張慈宜至鄉公所後承辦之首件採購案,據其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 270頁),若林意翔確有受林榮宗指示,欲將上開標案交由謝俊雄承作,並要求提出評選委員名單,因林意翔身為鳥松鄉建設課課長,衡情對採購法相關法令應有一定程度熟稔,當可知悉林榮宗上開指示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甚至可能涉及刑法貪污罪責,罪刑甚為嚴重,是為免他人針對上開違法之舉提出檢舉,林意翔理應秘密行事為合理,然其竟毫不避諱他人耳目,直接要求初至鳥松鄉公所任職未久,且甫接手承辦採購案件之張慈宜,聯絡廠商即謝俊雄至鳥松鄉公所辦公室,並當張慈宜面前,告知鄉長林榮宗欲將標案交由謝俊雄執行,要求提出評選委員名單等違法事項,所為全無任何遮掩,此情實與常理有悖。⑸被告林榮宗、蔡奇助、謝俊雄前係東方工專同學等情,據其
等3人到庭自承甚明(見本院卷九第63頁背面、卷八第150頁、卷九第 120頁背面),又被告詹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蔡奇助有跟我談到他要受聘擔任鳥松鄉公所93年 8月10日開標之「本鄉仁美村高碼地區至美山路與學堂路交會處裝置環境監測工程採購案」之評審委員,問我是否願意前去擔任評審等語(見偵三卷第91頁背面、本院卷八第179頁),核與被告蔡奇助到庭自承,伊曾推薦詹鶴擔任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一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八第 151頁),又上開採購案之單價預算分析表及配置圖等物,係被告謝俊雄製作完畢再交予張慈宜等情,業如前述,上開採購案既係被告張慈宜首次承辦案件,復據其供稱在該承辦該案前,並不認識謝俊雄及蔡奇助等人(見本院卷九第 331頁),則其係如何尋得身兼大副電子公司負責人及林榮宗專科同學之謝俊雄交付本案預算分析表、配置圖,又如何會將同為林榮宗專科同學之蔡奇助,暨蔡奇助推薦之詹鶴列入評審委員名單,而被告黃文癸又為何恰巧勾選蔡奇助、詹鶴擔任評審委員,確實均啟人疑竇。
⑹被告張慈宜既係初次承辦上開採購業務,衡情對相關作業程
序均屬陌生,此亦可由張慈宜自承:招標文件相關之配置圖、單價預算分析表都很複雜,我沒有能力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311頁)、證人林意翔證稱,張慈宜並不具專業背景,應無法規劃設計此標案等語得以印證(見本院卷八第 228頁),張慈宜既無法獨力完成前開招標文件之製作。其為完成採購案規劃,向外尋求具專業知識之監視器廠商協助,本非難以想像。又被告張慈宜承辦上開採購案件,曾受課長林意翔指示,向鳥松鄉行政室助理黃碧茹索取評選委員名單等情,據張慈宜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55頁、本院卷九第312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碧茹證稱:
因為伊有協助秘書室主任周再得辦理「鳥松鄉鄉立圖書館監視系統設置採購案」,故曾提供該採購案外聘委員名單予張慈宜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 225頁背面),而上開鳥松鄉鄉立圖書館監視系統設置採購案經公告招標後,亦係由大副公司於93年 4月20日投標得標等情,有該採購案承辦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證卷三第1至15頁),則被告張慈宜於93年7月間承辦採購案時,向黃碧茹索取類似案件承辦資料時,自可知悉鳥松鄉圖書館監視系統採購案係由大副公司得標承作。則其因欠缺規劃上開採購案能力,見類似監視器採購案件係由大副公司投標,故自行向大副公司負責人謝俊雄聯絡而尋求協助等情,亦與情理相符,自難僅憑被告張慈宜前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林榮宗曾指示林意翔要求謝俊雄提供採購案相關資料等節為實在。
⑺另證人蔡奇助於審理中證稱,鳥松鄉仁美村高碼地區至美山
路與學堂路交會處裝置環境監測工程採購案,是我第一次至鳥松鄉擔任評審委員的案子,該時林榮宗有打電話說他們公所要採購監視設備,問我是否有專業可以擔任評選委員,我回答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160、161、168頁),核與被告林榮宗於審理中供述,我曾向蔡奇助詢問過他有無條件擔任評審,因為他是公務人員,曾辦過這種業務,也有音響、燈光及攝影等專長,所以曾向他詢問過可否擔任評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九第79頁),足認被告林榮宗應係有意選任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始會在上開採購案辦理前,向其詢及是否具備擔任評審委員資格一事,又被告林榮宗與蔡奇助係專科同學關係,而擔任行政機關採購案評選委員多有出席費用可領取,應為周知之理,是被告林榮宗念及同學舊情,邀請蔡奇助至鳥松鄉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使其因此可獲得出席費用補貼,亦未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張慈宜雖於上開採購案,將蔡奇助暨其推薦之詹鶴同列入評選委員勾選名單,嗣亦經被告黃文癸勾選該 2人為評選委員,然因被告林榮宗早向蔡奇助詢問是否具評選委員資格,自堪認有意挑選蔡奇助擔任委員,是本件亦存有上開蔡奇助及詹鶴之名單,本係由被告林榮宗自己推薦,僅因蔡奇助、詹鶴未列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學者專家建議名單,林榮宗為免所為涉法,始未承認之可能,則因鄉長本即有挑選採購案評選委員之權力,是林榮宗推薦所認合適之人擔任評選委員,本難認有何違法之嫌。由此,上開採購案最終雖係由被告黃文癸勾選蔡奇助、詹鶴擔任評選委員,然若被告林榮宗早有推薦其 2人擔任評選委員等情,縱張慈宜前述曾特別向黃文癸表達評選委員內定好等節,被告黃文癸亦稱:承辦人張慈宜在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呈核時,就已經以鉛筆在蔡奇助、詹鶴之圈選處註記勾選,我記得當時有問她為何要先以鉛筆勾選,她告訴我這是上面鄉長交代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88至189頁),是被告黃文癸上開所為,亦僅係順應鄉長林榮宗之意挑選蔡奇助、詹鶴擔任評選委員而已,並無涉內定廠商施工,並由廠商提出評選委員名單之問題,就此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⑻綜上,被告張慈宜既經公訴人起訴認與其他被告有共犯關係
,且後於偵查中檢察官復同意被告張慈宜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見偵二卷第209至210頁),參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不利於己或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本件既有前述評選委員名單本係被告林榮宗提出建議之合理懷疑,在無其他不利被告等人之積極證據證明下,自難單憑張慈宜前開單一證述,率認上開採購案已由被告林榮宗內定由大副公司承攬施作,且該評選委員名單係由被告謝俊雄提出。
2.本件採購案評選委員是否須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資料庫資料庫中遴選:
⑴本件採購案既係擇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
第1項、第94條第1項規定,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最有利標決標)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的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 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另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2、本法第 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本委員會置委員 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議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他授權人員核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建置之「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於95年10月 2日12時啟用後,機關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規定,並利用上開標案管理系統,篩選建議名單,遴聘外聘之專家學者。惟如確屬未能自該系統建議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自本會建置之專家、學者資料庫或自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2月 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紙存卷可參(見證券一第 27至29頁)。是本件既欲採行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因須對廠商投標標的項目進行綜合評選,自應成立評選委員會,委員會中應有一定比例之外聘委員,且應自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建議專家學者名單遴聘外聘之專家學者,足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承上開規定,雖認鳥松鄉公所辦理上開採購案,係
採最有利標精神決標,被告黃文癸卻未依法自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遴聘外部委員,而係選任建議名單以外之被告蔡奇助、詹鶴,所為尚有違法之處。惟可採最有標之情形可分為三,其中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可取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參政府採購法第49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等節,業如前述,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該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等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最符合需要者,有該作業手冊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 196至224頁),顯見此種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若採最有利標精神決標方式進行,其程序相較適用最有利標決標者明顯較為便利,而可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遴聘外部委員,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即可,惟若此時機關仍欲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是否仍須遴聘外部委員,且是否需由建議名單中選取即生疑問,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結果,據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機關如欲組成評選委員會,仍屬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貳點(最有利標之適用情形及作業程序)之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之㈥所稱之「評審小組」之性質,與本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條規定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不同。
上開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由招標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 12月3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10第 335頁),是依上開說明,採最有利標精神決標者,如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其組成及分工均可由機關自行核定,尚無須自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建議專家學者名單中遴選之。是故本件鳥松鄉公所辦理上開採購案,縱挑選蔡奇助、詹鶴等未列名前述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之人擔任評選委員,所為亦無違背何法律規範。
3.大副公司是否係代擬招標文件廠商,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及做為決標對象: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旨在避免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或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規劃設計或代擬文件後,如繼續參與後階段之採購,對其他參標廠商可能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情事存在,始予排除。惟因該條第 2項後段尚規定如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時,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即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或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得繼續參與後階段之採購。而何種情形得認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之規劃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前揭細則第38條第 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即明。是以,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在於避免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發生,縱使未經機關同意,但如未發生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情事者,僅屬行政程序違反而已。
⑵本件鳥松鄉公所辦理上開採購案,其內所附單價預算分析表
及配置圖,係大副電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俊雄提供等情,業如前述,惟觀之該單價預算分析表,僅記載採購項目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另配置圖則係載明何路口位置宜配置監視器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涉及產品規格、性能、品質等資料,此與一般承辦採購業務人員,因不熟悉產品市場行情或產品如何運用配置,自行所為詢問結論相同,能否僅以廠商提供上開兩文件,即認其係提供規劃及設計之服務已非無疑。另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如一監測工程採購案,承辦人員為承辦採購案件順利,向某特定廠商詢及須採購之器材設備內容(僅器材名稱、數量,未涉及規格)為何?暨購置之監視器應如何配置於現場,並以該廠商回覆答案作為招標文件,該廠商是否屬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據答覆:所述情形,難謂該廠商即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有該委員會100年12月3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文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10第335頁),公訴事實認大副公司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所認已非正確。況上開預算分析表及配置圖,嗣於本件工程招標時,已對外公開供欲投標廠商參酌作為投標參考等情,業據證人張慈宜到庭證述: 廠商要來拿標單時,都有附上單價預算分析表及配置圖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273頁背面),即大副公司縱屬規劃、設計之廠商,且有代擬招標文件,亦因上開文件已對外公開而無所謂競爭優勢可言,而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上開函釋:「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情形相符,此時大副公司參與後續採購投標,縱未經機關同意而有違上開細則規定,然因其未有何競爭優勢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競爭廠商權利,被告等人縱明知此事卻未加舉發或制止,僅屬行政程序違反而已,難認涉及工程舞弊或圖利大副公司等罪嫌。
4.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蔡奇助、詹鶴,有無於評審時為大副公司護航之情⑴公訴意旨固認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即被告蔡奇助、詹鶴,均
係被告謝俊雄事前提供,故有於評審時為大副公司護航之情。惟依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24點所載,決標作業係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選擇符合需要者通知議價;另決標原則則係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另第20點記載評審委員於評選時應針對下列評選項目、內容為評分(見本件採購案扣案卷宗內所附之投標須知資料):①專案管理能力(配分比例25﹪),評選內容包含對本案工作內容之瞭解、各項工作時程、人力配置、進度控管、品質保證及控制。②整體規劃設計計畫說明(配分比例25﹪),評選內容包含整體設計架構、規劃配置及設備選用說明、特色呈現說明。③系統規劃功能(配分比例25﹪),各項軟硬體設置功能,運作方法步驟,系統保固,異常狀況處理、維護程序說明。④廠商規模執行能力(配分比例15﹪)評選內容包含公司簡介、人力規模及商譽,具有承接安裝類似案件之能力及經驗售後服務及保固維護之能力、相關人員訓練之計畫。⑤價格(配分比例10﹪)評選內容包含經費運用情形及預估價格合理性。
⑵觀諸上開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均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是
在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評選委員有何違法護航而恣意評分之情形下,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暨渠等就評審事項之決定、審議當有判斷餘地,而信任評選委員之專業性判斷,司法調查對此亦應著重予形式審查為主(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39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31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採購案係於93年8月10日上午 10時許,在鳥松鄉公所建設課四樓會議室召開評審會議,僅大副電子公司一家公司投標,並由評選委員會之成員即被告蔡奇助、詹鶴、黃榮祿、林意翔、張聰裕分別就上述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針對大副公司投標資料加以評分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 1紙在卷可參(見本件採購案扣案卷宗內所附之會議記錄)。細觀被告詹鶴評分結果,其在專案管理能力項目,初評17分,後將17劃掉,改評22分,總評分則為83分,其餘評選委員評分結果,被告蔡奇助之總評分為83分、黃榮祿總評分為75分、林意翔總評分為71分、張聰裕總評分為86分(見本件採購案扣案卷宗內所附評分表所載),又依招標須知所載,評審標準係採總評分法,滿分係一百分,評審合格分數為70分(含)以上,未達合格分數之廠商不得列為決標對象。是因被告蔡奇助及詹鶴之總評分並非最高,且本件所有評選委員所評分數均高於合格分數,就客觀形式而言,被告詹鶴、蔡奇助所為評分結果未明顯與其他評選委員悖離,或有何特別之處。至被告詹鶴評分雖有上開更改,惟縱以其更改前之初評17分計算,總評分仍為78分,屬合格之成績,而本次招標僅大副電子公司一家投標,只要評分合格,該公司即可列為決標對象,是被告詹鶴更改評分結果與否,並不影響大副公司權益,自難由此逕認有何護航之情。此外,遍查全卷,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蔡奇助、詹鶴於評選時有背離其專業,或有何違反其職務上應秉持公正客觀態度之行為,尚難以本件投標結果係由被告大副公司得標,即認被告蔡奇助、詹鶴有何違背客觀評選職務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宗有內定被告謝俊雄所
屬大副公司承攬施作上開採購案件,並指示被告林意翔、張慈宜配合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被告謝俊雄尚負責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被告黃文癸明知上情,卻仍勾選被告謝俊雄提供之蔡奇助及詹鶴為評選委員等情,除被告張慈宜前開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補強。又公訴意旨認上開採購案,須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資料庫挑選評選委員、暨大副公司係代擬招標文件廠商,不得參加投標及做為決標對象等節,亦與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不符,又本件亦無證據可質疑被告蔡奇助、詹鶴評審時,有何任意評分而存心護航大副公司等情,故均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高雄縣鳥松鄉民代表會會議室錄影監視系統設置採購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正成、黃川斌、謝俊雄及詹鶴涉嫌上開犯
罪,無非係以證人徐秀玉、林意翔、張慈宜證述,暨被告吳正成遴選由謝俊雄指定非在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以內之詹鶴擔任評審委員,另謝俊雄為代擬招標文件廠商,復提供該標案之單價分析表,依法不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被告吳正成、黃川斌卻配合進行綁標等情為其論罪依據。訊據上開被告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1.被告吳正成辯稱:伊於94年間擔任鳥松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因非行政機關公務員,對政府採購之相關作業均不瞭解,94年間鄉民代表會會議室有裝置錄影、監視系統之需求,因代表會內無人承辦過政府採購業務,故行文請鳥松鄉公所代辦,惟鄉公所回稱金額太小,業務繁忙,仍請代表會自行辦理。始由代表會秘書黃川斌向鄉公所建設課請教,由建設課則提供相關簽呈範本,再由承辦人員承辦,伊則以代表會主席身份按程序批決,並在呈報的評選委員名單中隨機選取詹鶴為外聘委員,並不知詹鶴未在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且伊並不認識謝俊雄,標案資料所附單價分析表係投標廠商投標資料,也非謝俊雄事先提供等語。2.被告黃川斌辯稱:伊僅係向鳥松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意翔詢問如何辦理本件招標案,林意翔再請其下屬提供範例、文件表格及外聘委員名單,伊再從中挑選 7位委員後,相關文件均轉交承辦人員填上預算金額呈核,並由吳正成決定圈選何外聘委員,過程未有任何不法,且伊亦不認識謝俊雄等語。3.被告詹鶴辯稱:伊受邀擔任本件標案評審委員前後,未與任何人接洽聯絡有關標案事宜,亦不認識代表會之任何人,未為任何包庇行為等語。4.被告謝俊雄辯稱:伊固有投標並得標承作本件鄉代會會議室監視系統設置採購案,惟過程中未與承辦人員徐秀玉、黃川斌有何程序外接觸,亦未事前提供廠商單價分析表及配置圖給承辦人員等語。經查:
1.鳥松鄉鄉民代表會招標上開採購案,係由代表會主席即被告吳正成批示辦理,因該標案承辦人員徐秀玉無辦理採購案經驗,洽由鳥松鄉公所代為辦理亦遭拒後,由該代表會秘書即被告黃川斌向鳥松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意翔詢問如何辦理,經其提供相關範例、文件表格後,被告黃川斌轉交徐秀玉填妥需求內容後呈核,經被告吳正成批決後,依法公告招標,並由大副電子公司得標等情(該標案公告、決標日期、外聘委員、預算、底標及決算金額、決標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 2項下所載),業據被告吳正成、黃川斌坦承甚明(見偵三卷第167至169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本院卷三第199至201頁),核與證人即該標案承辦人員徐秀玉(見本院卷三第190至196頁)、證人即鳥松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意翔(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90頁)、該課課員張慈宜分於調查局或審理中到庭證述等節相符,並有該標案內部簽呈文稿、遴聘外部委員名單、開標會議記錄、投標廠商即大副電子公司標單、單價預算分析表、合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調查局證卷三第40至58頁),堪信為真。
2.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俊雄有提供本採購案單價預算分析表作為招標文件等情,為被告謝俊雄所否認,並稱本案僅有投標時提出投標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8頁),經核上開採購案之相關文件,僅於其中查得存有單價預算分析表 1紙(見證卷三第54頁),而就該分析表所載內容以觀,表內各項器材之品名、單位、數量、單價均已填妥完畢,合計總價則為19萬4,933 元,並蓋有大副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謝俊雄之私印,若上開單價預算分析表係謝俊雄負責代擬後,再提出作為招標文件,理應知悉該單價預算分析表既作為招標文件,日後即會公告予所有欲投標之廠商知悉,怎有可能仍於其上加蓋公司之大小印鑑。又上開採購案,大副公司原係以19萬4,933 元投標,後經減價後,改以上開採購案底價承包等情,有高雄縣鳥松鄉鄉民代表會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證卷三第48頁),則上開卷附單價預算分析表所載總價,恰又與大副公司投標金額相同,足認該預算分析表應即係被告謝俊雄所稱投標時提出之投標單,其上總價金額始會與投標金額相同,並會加蓋大副公司大小印章。則本件除前述投標所用之預算分析表外,查無其他預算分析表存於該採購案之經辦卷內,佐以被告等人復均否認謝俊雄曾事先提出單價預算分析表,公訴意旨前開所認,明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3.證人林意翔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述:「(問:採購㈡案之單價分析表,預算是否係你配合黃川斌與得標廠商謝俊雄共同勾結採以最有利標之圍綁標方式,再配合你及外聘委員唐龍及詹鶴之護航下,得以讓謝俊雄順利取得本標案,不然本標案為何在未附有單價分析表之情況下,謝俊雄如何經算投標價而與底價相差只有 933元之譜?)答:鄉代會秘書黃川斌的確曾就如何辦理鄉民代表會會議室錄影監視採購案向我請教,經我說明以後,我請建設課承辦人張慈宜提供黃川斌相關承辦範例、文件表格,所以鄉代會辦理採購的模式如同鄉公所經辦的各採購案幕後都是由謝俊雄提供規格、設計、評審委員名單等方式進行等語(見偵三卷第 145頁及該頁背面),惟因其後於審理中爭執上開調查局筆錄製作之正確性,經本院勘驗林意翔製作筆錄之錄音光碟,其就上開問題實際回答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⑷所載,而於該次詢問過程中,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張慈宜是否有幫忙聯絡謝俊雄提供資料過來(意指提供上開採購案資料),被告林意翔已清楚回答不知道,仍不為調查局人員接受,並再向其詢問:「所以鄉代會辦理的模式會如同上述鄉公所,所經辦的各採購案,幕後都是由謝俊雄提供的設計規格,評選委員名單」,被告林意翔回答:「那一句我沒講喔,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接著調查人員繼續詢問:「我之前說過,你前面既然說的都是這樣子了嘛!包括張慈宜講的是鄉長指示他找謝俊雄,一樣的情形,別人叫他去做,你叫張慈宜去協助他們提供這資料,他就做一次幫他整個都做給你,要不他也不會辦啦!他們怎麼處理這」,被告林意翔始回答:「你這樣的推斷也是有可能」,「你這樣推斷應該合理」,調查人員續回應:「我不是推斷,我是說你若有其他不是這樣事實你就講出來聽看看嘛」,被告林意翔再回覆:「因為實際上是,我只有交代慈宜說不然你就拿範例給他看這樣子而已,以後我就真的沒那個」(見本院卷十第 181頁),觀之前述詢答內容,被告林意翔已明確表示不清楚被告張慈宜是否有幫忙聯絡謝俊雄提供上開採購案資料,調查人員對此不加紀錄,反而以前述推導情節之方式再次詢問,被告林意翔始因此回答調查人員推斷也是有可能,但仍強調其只有交代張慈宜拿範例給黃川斌看而已,是被告林意翔僅係順應調查人員口氣,肯認其推論有可能而已,根本未證稱鄉代會採購案是由謝俊雄提供規格、設計、評審委員名單等方式進行等語,調查人員明顯有違背被告林意翔真意而自行記載筆錄之情,自難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又被告張慈宜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鄉代會秘書黃川斌曾就如何辦理鄉民代表會會議室錄影監視系統設置採購案向課長林意翔請教,經課長林意翔指示我提供黃川斌相關承辦範例、文件表格等資料,我因當時業務還不熟,所以轉向行政室黃碧如拷貝一份93年 4月20日開標之「鳥松鄉鄉立圖書館監視系統設置採購案」範例給黃川斌據以辦理,我僅止於提供該簽辦範例,其餘辦理細節都是黃川斌請教林意翔等語(見偵三卷第 156頁)核與證人黃碧如證稱:我只提供辦理圖書館監視器系統採購案之相關電腦檔案磁片給張慈宜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 226頁背面),佐以被告張慈宜於上開調查局同次詢問過程,稱謝俊雄於本件以外之其餘標案均有主動提供標案配置圖、單價預算分析表等語(見偵三卷第154至160頁),獨本件標案未證述有謝俊雄介入等情,亦可排除其前開證述有偏袒謝俊雄之可能,是其前開證述自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5.證人徐秀玉雖亦於調查局證述:「(問:提示94年4月6日開標之高雄縣鳥松鄉民代表會會議室錄影監視系統設置採購案卷宗乙卷,卷內投標廠商謝俊雄大副電子公司標單,單價預算分析表標價 194,933元之單價、總價、廠商名稱、負責人、住址、電話等欄位,均非於領標後另外填寫,而係與其他欄位同樣係以電腦列印製作而成,與採購合約書內附招標「單價預算分析表」底價194,000元均係同一電腦列印版本,該單價預算分析表是否自始即由得標廠商謝俊雄代貴主辦單位設計?)答:本採購案雖然我是承辦人,但所提示兩份單價分析表都不是我製作,據我所知,應該是黃川斌向鳥松鄉公所人員介紹廠商提供資料給黃川斌,黃川斌拿給我時已經製作完成等語(見偵三卷第 104頁)。惟因本件標案卷內所附單價預算分析表確係大副電子公司投標本標案之投標單,業如前述,而大副電子公司標得本標案後,依法與鳥松鄉民代表會簽訂採購合約,於合約書內雖亦附有單價預算分析表1紙(見證卷三第 56頁),惟該分析表記載之工程合計總價為 194,000元,與大副公司投標後,再經議價減價程序標得本件標案之決標金額相同,該預算分析表明顯係大副公司得標後,製作採購合約書時才附入之文件,而與該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單價預算分析表並無關連,且既上開兩單價預算分析表均係大副公司製作,採用相同列印版本,亦屬合理。調查人員忽略上開事實,僅以上開兩單價預算分析表均係同一電腦列印版本,即懷疑大副公司投標時所附單價預算表係被告謝俊雄提供,並以此質問證人徐秀玉,提問前提已有錯誤,而徐秀玉在此錯誤前提詢問下,聞及經辦事項恐涉貪瀆不法,為免牽涉其中,順應調查人員提問口氣,回答資料均係他人提供,提供時已製作完成等語,明顯有撇清責任之意,尤其上開詢問筆錄係於97年9月25日製作(見偵三卷第103頁),距本件標案係於94年4月招標完畢,相隔已逾3年之久,常人記憶能力應屬有限,徐秀玉如何能在多年後清楚記憶黃川斌交付何資料暨內容,卻未見調查人員對此加以詢問,尚乏依據可認其所述為真。佐以證人徐秀玉於審理中到庭證稱,黃川斌就是拿範例來給我,印象中就是一些制式的表格,至於有無交付單價預算分析表給我,因為時間久遠,已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1頁),已無法對其前於調查局所述內容再詳加補充,暨本院前依客觀事證認本標案資料內兩單價預算分析書,應係不同時間附入等節,自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謝俊雄有代擬招標文件,並提供該標案之單價分析表等情。
6.公訴事實固認被告謝俊雄為順利承攬本標案,將未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評選委員學者專家建議名單資料庫」之人員即被告詹鶴,提供給被告黃川斌列入外聘委員名單內,嗣並由被告吳正中挑選被告詹鶴擔任本標案之外聘委員云云。惟此除據被告謝俊雄、詹鶴於歷次偵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外,參諸證人張慈宜歷次所述,僅證稱謝俊雄在鳥松鄉公所之標案有提供外聘委員名單等情,針對本件鳥松鄉民代表會標案卻係證述其僅有提供簽辦範例,並未指出謝俊雄相同亦有提供外聘委員名單,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前開所認,明顯有誤。又本標案預算金額僅為19萬餘元,因未達公告金額而係採最有利標精神決標,故如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其組成及分工均可由機關自行核定,並無需自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建議專家學者名單中遴選外部委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吳正中挑選詹鶴擔任外聘委員,同無任何違法之處,公訴意旨前開所認明顯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正成、黃川斌有內定被告
謝俊雄所屬大副公司承攬施作上開採購案件,並指示徐秀玉配合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被告謝俊雄尚負責提供單價預算分析表暨評選委員名單,被告吳正成並配合勾選詹鶴任評選委員一節,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佐,參以被告吳正成未自專家學者資料庫挑選評選委員,亦未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且被告詹鶴既非被告謝俊雄提送評選委員名單而經選任,亦無所謂護航之情,是本件均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七、鳥松鄉同富街等巷道及夢裏活動中心監視系統採購工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張慈
宜、林意翔供述;被告蔡奇助、詹鶴並未列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及扣案本件採購案全卷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認犯嫌,1.被告林榮宗辯稱:伊未與謝俊雄、蔡奇助策劃圍綁標上開鳥松鄉公所採購案件,伊挑選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係作順水人情,讓他領 2,000元車馬費,至為何挑選詹鶴任評選委員,已不復記憶等語。2.被告黃文癸辯稱:伊雖曾核稿上開採購案,但無配合謝俊雄挑選評選委員等語。3.被告林意翔辯稱:林榮宗並未指示用最有利標辦理上開採購案,而該案評選委員也是承辦人員簽上來,林榮宗並未指示伊去蒐集招標所需資料等語。及評選委員名單等語。4.被告蔡奇助、詹鶴均辯稱:伊受邀擔任鳥松鄉公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過程中未有人對其有作何指示,亦未有任何護航之情等語。5.被告謝俊雄辯稱:伊未曾與林榮宗談及本採購案相關事宜,亦未交付評選委員名單等語。
㈡鳥松鄉同富街等巷道及夢裏活動中心監視系統採購工程採購
案,係由被告張慈宜於94年 4月28日簽請辦理上開標案招標作業,經被告林榮宗為勾選蔡奇助、詹鶴擔任評選委員,再依法公告招標該案,並由大副電子公司得標等情(該標案公告、決標日期、外聘委員、預算、底標及決算金額、決標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 3項下所載),有該標案內部簽呈文稿、遴聘外部委員名單、開標會議記錄、投標廠商即大副電子公司標單、單價預算分析表、合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調查局證卷三第59至83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張慈宜於調查中證稱:蔡奇助、詹鶴兩人是在準備上開
標案前林榮宗指示我,要我聯繫廠商謝俊雄,自行接洽後,再提供我簽辦評審委員名單,謝俊雄提供的是一張A4大小的紙張,書寫該兩員的姓名、職稱、聯絡電話地址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 272頁),固稱係被告林榮宗指示聯繫謝俊雄交付評選委員名單,惟被告張慈宜後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問:犯罪事實四鳥松鄉同富街等巷道及夢裡活動中心監視系統採購工程,該案的評審委員名單為蔡奇助、詹鶴,林榮宗如何指示妳告訴謝俊雄?)答:當時我剛進去公所,發包文件很多、很繁瑣,我根本搞不清楚,常被罵,第一次是林意翔按照林榮宗的指示叫謝俊雄拿名單來,所以第二次印象中,也是林意翔叫我置入該二位」、「(問:也是林意翔交待,則是否係林榮宗指示?)答:依照上面的意思」、「(問:林榮宗有無親自對妳指示?或林榮宗指示林意翔時妳有無在場?)答:當時林榮宗較少指示我,是林意翔跟我說,他們如何指示我沒有在場」(見本院卷九第 301頁),則被告張慈宜究係受何人指示聯繫謝俊雄交付上開評選委員名單,先後所述,已有不符。又觀之本件採購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被告張慈宜分別列出吳守哲、吳村木、程啟正、唐虎、唐龍、蔡奇助、詹鶴供被告林榮宗勾選(見證卷三第67頁),此與被告張慈宜前於93年 7月間承辦之「鳥松鄉鄉仁美村高碼地區至美山路與學堂路交會處之裝置環境監測工程採購」案,提供被告黃文癸勾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完全相同(見證卷三第24頁),甚至兩名單所載各委員職稱、聯絡方式,及先後排列順序亦均一模一樣,自有高度懷疑被告張慈宜係將前承辦採購案件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引為本次採購案再次使用,而未有被告謝俊雄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一事。
㈣被告張慈宜證稱上開採購案,謝俊雄除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外
,尚一併提送單價預算分析表、配置圖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277 頁),惟經翻閱上開採購案簽呈文稿,僅見採購工程概算明細表、本工程採購之施工範圍及概要(見證卷3第62 至63頁),而未發見有單價預算分析表及配置圖等文件。又被告謝俊雄到庭證稱:該採購工程概算明細表並不是我提供的,一般程序我們公司若有建議案會有概算表即單價預算分析表、配置圖,但本件卷內資料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
4 頁),顯見被告謝俊雄是否曾提供本採購案投標資料亦屬有疑。對此被告張慈宜雖又證稱:這部分是謝俊雄提送進來單價分析表,坐在我旁邊的技師張聰裕覺得不是這樣辦理,他教我把謝俊雄提送進來的單價分析表轉換成工程概算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75 頁背面),然本件遭起訴之多筆鳥松鄉採購案件,被告謝俊雄均自承有提供單價預算分析表及配置圖(詳如下述),然均未見被告張慈宜將之轉換成工程概算明細表,為何獨上開採購案,有轉換之必要,已令人不解。再觀之上開採購工程概算明細表,其項目及說明欄記載:工程採購費、同富街等巷道、夢裡活動中心 -育英街、其他配線工程、工資等、工程管銷勞安及利潤費、營業稅,並未記載須設置之監視器材為何,此與被告謝俊雄於其他相同類型之監視器材採購案所備之單價預算分析表,係於其上記載監視攝影器材之品名、規格等情(見證卷三第20頁、第88頁),亦有不同,因被告張慈宜不具備監視器材專業知識,業如前述,甚難想像其係如何將該記載監視器材品名規格之單價預算分析表,自行轉換為上開記載項目完全不同之工程概算明細表,顯見被告張慈宜上開自行轉換文件之說,亦不甚合情理,被告謝俊雄是否有提供單價預算分析表及配置圖而為本件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㈤被告林意翔固於調查中證稱:「本採購案係由承辦人張慈宜
受林榮宗鄉長指示,直接找大副電子公司負責人謝俊雄提供單價預算分析表及繪製配置圖說等採購所需的招標文件,再由張慈宜依程序簽呈上去」、「張慈宜是依鄉長林榮宗指示謝俊雄提供名單,再簽呈鄉長後,由鄉長圈選蔡奇助、詹鶴擔任外聘評選委員」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45至146頁),惟其上開所證,已與前述本件採購案簽呈文稿,並無單價預算分析表及配置圖等情,已不相符。又因其後於審理中爭執上開調查局筆錄製作之正確性,經本院勘驗林意翔製作筆錄之錄音光碟,其就上開問題實際回答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⑸至⑼所載,觀之該次詢答過程,調查局人員詢問:這應該不用問啦,上面我說那個模式,都是一樣模式,最有利標的,已經講過了,這個規格也是這樣來的,這一樣,這裡面有設計一堆規格,張慈宜沒這個能耐,這個規格都怎樣來的,也是像前面一樣,也是張慈宜接林榮宗的指示廠商那接來的?被告林意翔始回答:應該跟第一案都一樣;另調查局人員詢問:蔡奇助、詹鶴並不在名單內,為何會併在這裡給別人圈選?被告林意翔初回答,這要問承辦的,這是他簽呈的。經調查人員續再提示:張慈宜都有說了他的理由,這個名單都是鄉長指示他的,我現在看妳的說法是怎樣,被告林意翔始回答:就像張慈宜說的那樣啊,鄉長指示他的(見本院卷十第211至213頁)。被告林意翔就林榮宗是否指示張慈宜接洽廠商一節,雖證稱應該跟第一案一樣等語,惟就前述調查人員就向被告林意翔詢問第一案即「鳥松鄉仁美村高碼地區至美山路與學堂路交會處裝置環境監測工程」細節時,被告林意翔均僅表示並不知悉林榮宗是否曾指示張慈宜找謝俊雄提供招標文件,僅認有此可能性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林意翔此處回答:應該跟第一案一樣,亦僅係順應調查人員詢問,表示有此可能性而已,難認已明確知悉被告林榮宗有何指示張慈宜之情。又關於前述張慈宜為何挑選蔡奇助、詹鶴給林榮宗圈選一節,被告林意翔初回應要詢問張慈宜,後待調查人員告知張慈宜說法,被告林意翔始回答應該與張慈宜所述相符,明顯亦僅係附和張慈宜說詞,而未表達自己親身見聞之情,由上均無法推導出被告林意翔確實知悉前開調查筆錄所載:張慈宜受林榮宗指示,找謝俊雄提供單價預算分析表、配置圖及評選委員名單等情,自難以被告林意翔上開調查筆錄所載內容,資為對其餘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林榮宗固勾選蔡奇助、詹鶴擔任本件採購案評選委員,
惟因被告林榮宗與蔡奇助係專科同學關係,且其早於鳥松鄉公所辦理「仁美村高碼地區至美山路與學堂路交會處之裝置環境監測工程採購」案時,即有向蔡奇助詢問是否具備擔任評選委員資格,而堪認早有意選任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等情,業如前述,另被告蔡奇助於上開仁美村高碼地區採購案時,即曾推薦詹鶴擔任評選委員等情,亦如上述,是被告林榮宗念及同學舊情,邀請蔡奇助及其推薦之詹鶴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使其等因此可獲得出席費用補貼,未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本件採購金額因未達公告金額,而係採最有利標精神決標,如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其組成及分工均可由機關自行核定,尚無須自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建議專家學者名單中遴選之,已論述如前,是被告林榮宗辦理上開採購案時,挑選蔡奇助、詹鶴等未列名前述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之人擔任評選委員,所為亦無違背何法律規範,是被告張慈宜證稱被告林榮宗在本件採購案,指示伊往後辦理採購案時,不要再提供評選委員學者專家建議名單資料庫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278頁)縱使為真,因本件採購案,本無須至上開建議名單資料庫挑選評選委員,自亦難認被告林榮宗此舉有何違法之嫌。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宗內定被告謝俊雄所屬
大副公司承攬施作上開採購案件,並指示被告林意翔、張慈宜配合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被告謝俊雄尚負責提供單價預算分析表暨評選委員名單,被告林意翔、黃文癸並配合勾選詹鶴任評選委員一節,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佐,參以被告林榮宗未自專家學者資料庫挑選評選委員,亦未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且被告蔡奇助、詹鶴既非被告謝俊雄提送評選委員名單而經選任,亦無所謂護航之情,是本件除被告張慈宜單一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八、鳥松鄉「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與「設置及建構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張慈
宜之供述;被告蔡奇助、余國正並未列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及上開採購案扣案全卷資料、大副公司現金帳冊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認犯嫌,1.被告林榮宗辯稱:伊並未配合被告謝俊雄標得本件採購案,也未如起訴書所載收取回扣等語。2.被告黃文癸辯稱:評選委員之圈選並非主任秘書職務,伊僅有在鄉長不在,且承辦單位急迫之情形下,始會依據承辦人員的建議來勾選評選委員,並未有委員內定之情事,另伊也不知悉廠商代寫招標文件及浮報價格之情。3.被告林意翔辯稱:上開 2採購案招標簽呈及公告,伊都沒有參與核章,另伊雖有參加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之初步審查會議,惟於會議中也明確就型錄部分表示不得有綁標之情,並未有護航大副公司之情。4.被告蔡奇助辯稱:伊受邀擔任鳥松鄉公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皆係依專業知識公正參與評審,本件東泰電機事務所提出之初步計畫書,雖有大副公司正本型錄,然伊已於初步計畫書審查會議中,要求避免綁標之嫌,自無違法予以審查通過之情。另伊審查標案價格時,重點在於價格是否完整及合理為之,無法就逐筆項目數量及單價逐一審究,自無法知悉工程款有無浮報之情,另伊擔任協驗人員,也確實協助鄉公所人員查驗機具設施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功能、品質,絕無受謝俊雄安排或為其護航之情。5.被告余國正辯稱:伊雖擔任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惟未參與評選委員之遴選過程,對於其他評選委員及招標廠商也均不認識,也無任何往來。另其於95年10月20日初步審查會議時,亦無之前招標文件資料可供比對兩者單價預算分析表,器材數量、價格是否相同,因此並無護航大副公司之情。6.被告陳信潔辯稱:伊僅係受謝俊雄委託幫忙作監視器材之規格說明,不清楚本案其他細節等語。7.被告謝俊雄辯稱:本件採購案因預算金額龐大,故分為設計標及建構案分開招標,此一招標方式,非伊與被告林榮宗勾串而來。至本案初步計畫書內所附大副公司正本型錄,僅係供參照所用,非為指定商標廠牌。又伊於招標前提供之單價預算分析表,係供張慈宜內部作業所檢附,伊不清楚嗣後張慈宜有無修改該份文件,自不得憑該份單價預算分析表,認伊嗣後製作之正式規劃有浮報工程款之情。另大副公司帳冊雖有佣金之紀錄,但實際係伊將該金額私自予以吞沒,且為避免股東查核,始以該藉口入帳等語。
㈡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辦理「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
及建構案」,總預算金額為 800萬元,並分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及「設置及建構案」分別辦理招標,該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由被告張慈宜於95年 8月23日簽請辦理招標作業,適因該時擔任鳥松鄉長之被告林榮宗公出,經被告黃文癸代為勾選蔡奇助、余國正擔任評選委員,再依法公告招標該案,嗣謝俊雄為投標上開設計案,透由陳信潔、陳文志二人,徵得「東泰電機事務所」負責人徐伯溫同意以該事務所名義參標,95年9月7日開標結果,由徐伯溫經營之東泰電機事務所得標,另該設置及建構案於95年12月22日辦理招標,共有聖唐公司、汰宇公司及岳吉公司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岳吉公司得標等情(上開二標案公告、決標日期、預算、底標及決算金額、決標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4、5項下所載),有上開 2標案內部簽呈文稿、遴聘外部委員名單、評審會議記錄、投標廠商標單、單價預算分析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證卷二第1至28頁、證卷三第84至143頁),堪信為真。
㈢茲就公訴意旨所載分析爭點如下:
1.本件採購案是否刻意將預算分割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及「設置建構案」辦理招標,並由謝俊雄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而內定給大副公司承攬施作之情?⑴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如欠缺與採購案相關之專門知識及技術
,依法得委託專業技術服務,由專業人士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委託技術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自明。上開鳥松鄉「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總預算金額高達 800萬元,鳥松鄉公所因欠缺專門技術,且考量採購金額過於龐大,為求慎重,對外委託專業技術服務,本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另觀之被告張慈宜簽辦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所附空白契約書已載明得標廠商須配合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建設,詳規劃構想書,其工作內容尚包含1.工程基本、細部規劃設計、2.協辦招標及決標、3.施工監造,有該契約書 1份存於本採購案扣案卷宗內可參,亦明文規定得標廠商係為日後設置及建構案提供規劃設計,並須配合辦理招標及日後施工監造,顯係將上開採購案相關工作,均委由專業之得標廠商負責,未見值得非議之處。
⑵公訴意旨認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所附工程概算書、單價
預算分析表、配置圖均係被告謝俊雄提供等情,雖據被告謝俊雄自承在卷甚明(見本院卷九第 125頁),惟因被告張慈宜對該採購案本即乏專業能力設計上開招標文件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謝俊雄因此尚稱:其係為協助張慈宜完成相關招標文件製作,才無償提供上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125頁),尚非全無憑據。又被告張慈宜對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之選定過程,到庭證稱:這次內定是林意翔直接跟我說委員名單要置入蔡奇助,至於余國正部分,因為林榮宗一開始告訴我若要從外面找合格委員名單,一定要找正修(即正修科技大學之意)的,這是我們公所不成文的規定,因為他們與正修關係好,所以我就找正修的余國正,後來我親自向黃文癸面報此事,跟他說要勾什麼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278頁背面、第279頁),已徵評選委員之選定,被告張慈宜僅受指示置入蔡奇助名單而已,至余國正名單部分,則係責由張慈宜另自正修科技大學教授名單任意挑選而出,而無任何牽涉被告謝俊雄之情,公訴意旨認上開評選委員名單亦係被告謝俊雄提供等情,明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蔡奇助係林榮宗專科同學,被告林榮宗早有選任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之意,使其可因此獲得出席費用補貼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林意翔自有可能係受林榮宗指示要求將蔡奇助名單置入,被告黃文癸亦係在張慈宜向其報告完畢後,順應林榮宗之意勾選評選委員而已,況上開被告若確有助謝俊雄之意,理應直接指示張慈宜置入兩名特定評選委員名單,怎會僅指示置入蔡奇助,而另由被告張慈宜任意挑選其餘評選委員之理,是被告張慈宜前開證述內容,尚難證明上開評選委員名單係為助被告謝俊雄標得採購案而選任。至被告張慈宜雖另證稱:上開採購案挑選余國正擔任評選委員後,林榮宗曾指示伊要去跟謝俊雄告知此事,要謝俊雄向余國正打招呼,後謝俊雄也跟我說有去打過招呼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280頁背面),惟其上開所述,經被告林榮宗、謝俊雄及余國正到庭均一致否認,佐以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謝俊雄事先知悉余國正將擔任評選委員,暨其於投標前曾與余國正接觸之證據,自亦難認被告張慈宜前開所證為真。
⑶被告林意翔於調查中雖稱: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之選任
是林榮宗指示張慈宜向大副公司謝俊雄處取得的,蔡奇助及余國正都是林榮宗選定的等語(見偵三卷第 147頁背面),惟其所述除與證人張慈宜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外,上開評選委員係被告黃文癸圈選,而非林榮宗選定等情,業如前述,均徵被告林意翔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林意翔後於審理中爭執調查局筆錄製作之正確性,經本院勘驗林意翔製作筆錄之錄音光碟如下:「(問:是由鄉長林榮宗圈選的,余國正跟蔡奇助這兩人擔任外聘評審委員是不是也像前面講的,是謝俊雄跟林榮宗在幕後勾結指使的?)答:這我真是不知道,因為經辦的簽起來我就不管了」、「(問:所以應該就是如同前述,就是林榮宗指示張慈宜向謝俊雄接洽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提供外聘評審委員,東泰得標的技師東泰電機事務所負責人徐伯溫喔,之前7月 22日我們就有找過他了,實際上也是謝俊雄跟他借牌的,幕後實際上也都是謝俊雄在設計的,只是借他的名義來得標,開標當天是找誰出面?)答:我不知道」(見本院卷10第 215頁),顯見被告林意翔根本未為前開調查筆錄所載之陳述,自不得將前開證述內容列為證據加以使用。
⑷被告張慈宜雖亦稱:林榮宗曾於上開標案截止投標當天,在
辦公室跟我及黃文癸講好說上開採購案要給謝俊雄辦,並說他有叫謝俊雄去借牌,叫我們顧標單,如有其他單位來送標單時要趕快跟他們講,後來快要截止投標時,有一位60歲的老人來投標,我收下標單後,馬上撥電話給謝俊雄,謝俊雄馬上跑進來,帶那位老人外出講話,叫他不要投標,後來該老人就把標單拿走,謝俊雄就告訴我已經跟該位老人講好了,之前已經拿 3萬元給他,這次又跑來投標,好像又要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279頁背面),惟被告林榮宗、黃文癸及謝俊雄均否認有何張慈宜指述之情,佐以本件除被告張慈宜指述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張慈宜前開證述內容,而使本院得生確信之心證,就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是本件被告謝俊雄雖有提供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所附工程概算書、單價預算分析表、配置圖供被告張慈宜作為招標文件使用,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為配合被告謝俊雄標得上開採購案,而挑選評選委員蔡奇助、余國正等情,復因被告謝俊雄後係向徐伯溫借得東泰電機事務所名義標得上開採購案,針對上開借牌一事,除被告張慈宜證述被告林榮宗、黃文癸知悉外,無證據顯示其餘被告亦清楚此事,況被告張慈宜上開所陳,仍須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惟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補強,自不能使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得以確信。
2.本件採購案被告謝俊雄有無對材料、設備及規格為違背法令之限制?另被告陳信潔、蔡奇助、余國正及林意翔有無違背法令對被告謝俊雄上開限制予以審查通過?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俊雄借牌標得上開採購案後,所提初步計
畫書內有採用大副公司之正本型錄,另規格書內有關60米紅外線彩色攝影機、40米警報廣播型紅外線彩色攝影機及20米車牌辨識彩色紅外線攝影機,均以大副公司生產之新式樣專利產品(專利證號分別中國ZL00000000.6,台灣142870)訂定規格一節,固提出初步計畫書 1份在卷可參(見證卷三第
11 2至141頁),而被告謝俊雄對其借牌標得上開採購案後,曾依約製作初步、細部計畫書交予鳥松鄉公所審查等情,雖亦自承在卷甚明(見本院九第124至126頁),惟觀之鳥松鄉公所於95年10月25日審查上開被告謝俊雄提出初步計畫書之會議紀錄,被告林意翔於會議中表示:材料規範等請勿置入型錄等文件,以防綁標之嫌;被告蔡奇助表示:貴單位提供之設備資料,需避免有綁標之嫌,以防止公所發包後之困擾。以上林意翔、蔡奇助所提意見,復均經列為該次會議議決事項等情,有該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參(見證卷三第 110至111 頁),足認上開審查會議已明白要求被告謝俊雄所提計畫書內容需避免涉及綁標之情,而未有違法審查通過之情。
⑵又依據鳥松鄉公所訂契約內容,標得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案廠商,除進行工程基本規劃外,尚須為細部規劃設計,業如前述,而被告謝俊雄所提初步計畫書,經鳥松鄉召開審查會議議決如上事項後,被告謝俊雄依前開契約規定,於95年11月再提出一份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其中並就前述會議議決事項,分別敘明辦理情形為何:就被告林意翔所提上開意見,回覆已依規定修正辦理、另就被告蔡奇助所提意見,則回覆已提供3 家以上廠商;又經審閱該細部計畫書內容,亦無存放前述大副公司型錄及專利資料,有該細部計畫書1 份扣案可參(存於上開採購案扣案資料內),顯見被告謝俊雄就前述評選委員於審查會議中所指,初步計畫書涉及綁標部分均已作出改善,況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係為日後設置及建構案提供相關規範,觀之該設置及建構案招標文件,僅附有工程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配置圖等件,且內容僅記載器材品名,並未提及任何專利規格等情,有該採購案簽呈文稿及廠商投標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證卷二第 1至28頁),亦見該投標文件並未有何違法限制設備規格之情。是本件被告謝俊雄所提初步計畫書內容,雖有大副公司型錄及專利,然因相關評選委員已於審查會議中指明上開缺失,被告謝俊雄並於細部計畫書就該恐涉及綁標部分加以改善,佐以上開設置及建構案之招標文件中亦查無任何違法限制規格之情,均堪認公訴人所指被告謝俊雄提供上開規劃設計時,有對材料、設備及規劃為違法限制,暨被告陳信潔、蔡奇助、余國正及林意翔違法對上開限制予以審查通過等節,均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公訴因此認被告謝俊雄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項之罪,暨其餘被告所涉經辦工程舞弊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3.本件採購案有無浮報工程款之情?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
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謝俊雄於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製作招標文件時,提供予被告張慈宜之單價預算分析表,與其嗣後得標後,製作之初步計劃和細部計劃之單價預算分析表相較,器材數量明顯大量減少,其中項次 01、60M彩色紅外線攝影機由72台減為36台,單價原為11,200元,依比例該項次應減價至 40萬3,200元,惟彼等卻以調整提高單價之手法,而使總價不變,且其他項次亦有相同情形,計浮報工程款133 萬8,012元。
⑵觀之被告謝俊雄於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招標時,提供予
被告張慈宜充作標案資料之單價預算分析表,記載設置及建構案之器材設備工程,合計預算金額為641萬689元,嗣其借牌標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後,為對嗣後設置及建構案進行設計規劃而製作初步、細部計畫書,其內所附單價預算分析表,記載建構案之器材設備工程,合計預算金額雖亦為 641萬 689元,惟經比較兩者內容,後者單價預算分析表所列部分相同器材之數量,明顯較前者為少,但單價卻因此提高,而致總預算金額相同等情,有該單價預算分析表 2紙在卷可參(見證卷三第88、143頁)。
⑶公訴人固認前述器材數量減少,卻調整提高單價,而使總價
不變之手法,明顯有浮報工程款之嫌。惟被告謝俊雄就此辯稱:之前單價預算分析表記載錯誤,係因為該表項次06之16路彩色數位影像監控錄影機設計6台,6台主機只能搭配96個鏡頭,惟在項次01、02、03之攝影機卻錯誤記載72、12、84台,合計 168個鏡頭,嗣在細部計畫書始在項次01、02、03之攝影機更正為36、12、48,合計96個鏡頭之正確數目;至單價不同部分,係因為張慈宜透露給我們預算金額的訊息,我們只在預算內去抓施作的點及器材能否執行,故前面都是概算價格,只有細部規劃才是正確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8至130頁)。參以鳥松鄉公所嗣於97年 3月間辦理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該採購案所附單價預算分析表,亦有監視器主機與鏡頭數量設計錯誤無法配合之情,據證人張慈宜到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 214頁背面),而該採購案之主機與鏡頭係如何設計錯誤一節,據證人即在該案同遭被告謝俊雄借牌之廠商陳乃鏌到庭證稱:上開標案攝影機與主機數量無法配合,一般一台攝影主機是對16支攝影鏡頭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4頁),而與被告謝俊雄前稱 6台主機只能搭配96個鏡頭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謝俊雄前述攝影器材數量減少係因為鏡頭記載錯誤,始加以更正等語,應屬實在。
⑷又鳥松鄉辦理「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
」預算金額為 800萬元,其中先招標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日後再辦理設置及建構案之採購,則該預算金額是否合理,各標案採購費用若干,非有監視設備專業知識難以判斷,被告張慈宜要求謝俊雄製作單價預算分析表予以提供,自係藉此粗估預算是否合理,暨金額應如何分配,被告謝俊雄在此預算金額範圍內設計器材價格數量,縱因設計錯誤而有更改,然其前後設計之器材設備工程部分費用均係641萬689元,未有增加任何費用,佐以其前稱只在預算內去抓施作的點及器材等語,探其真意似有以預算金額總包計算採購費用之意,則其主觀所認只要不超過預算金額,內部如何更改設計均應無妨之想法,能否就此評價為有浮報價額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謝俊雄借牌標得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主要工作在對日後採購案之設置及建構案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作細部規劃設計時,工作內容尚包括成本分析及估價等情,可參該設計標契約書所載內容自明(契約書存於本標案扣案卷宗之內),既謂成本分析及估價之作業,顯見前述被告謝俊雄製作之單價預算分析表,均僅係機關內部預算金額預估之參考,況鳥松鄉公所嗣辦理本件建構案,交予投標廠商之工程單價分析表,僅記載器材設備之品名、數量,至單價及總價部分,均空白留待投標廠商自行填寫,藉以計算投標金額等情,有該建構案採告標單、工程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證卷二第 1至28頁),是鳥松鄉公所針對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之金額,非以前述被告謝俊雄製作之單價預算分析表為準,而須待投標廠商參與投標,經審查後何人得標予以決標後,才以該決標金額作為日後支出金額,由此被告謝俊雄製作單價預算分析表,縱有提高設備單價,然因日後廠商為求得標,仍有可能降低單價金額而為投標,是該提高單價結果,亦非必然造成機關費用支出的增加,自難認被告謝俊雄有何浮報價額從中圖利之意。末查,公訴人認被告謝俊雄減少器材數量卻調整提高單價,藉以維持總價不變,因此有浮報工程款價額之嫌,論其前提自應確認該器材原訂價格是否係符合市價之合理利潤金額,若其原訂金額錯誤,甚至有過低不符成本之情,被告謝俊雄嗣後提高單價,僅係回歸器材合理單價,難認有浮報價額之嫌。惟公訴人對前述器材原訂價格是否合理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堪認公訴意旨核算之浮報工程款133萬8,012元,並非預算與合理價格之價差,僅是工程項目重新設計前後不同版本預算之價差,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4.被告林榮宗是否知悉謝俊雄嗣後借牌標得上開採購案之設置及建構案,暨被告陳信潔、蔡奇助於該案驗收時,有無予以護航順利通過驗收等情。
鳥松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設置及建構案時,被告謝俊雄為求標得該案,另向岳吉公司借牌投標該案,復再向聖唐公司、汰宇公司借牌陪標,嗣開標結果由岳吉公司標得該案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張慈宜對此固於調查中證稱:上開採購案由岳吉公司得標,簽約時卻由謝俊雄出面我才覺得奇怪,便向謝俊雄詢問到底是岳吉還是大副承攬,謝俊雄表示,是林榮宗指示要他借牌投標承攬,免得遭到他人非議怎麼全都是大副公司承攬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 213頁背面),惟此遭被告林榮宗、謝俊雄到庭均為否認,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榮宗有指示謝俊雄借牌投標之情,被告張慈宜上開供述尚無法使本院確信為真實,難認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為真。又被告陳信潔、蔡奇助嗣雖有擔任驗收人員,驗收通過上開採購案件之情,惟其等針對上開採購案究竟有何者不應驗收通過之項目,護航予以驗收通過之情,並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時予以指明,佐以本件卷內亦無其他足認被告 2人有違法驗收上開採購案通過之積極證據存在,是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5.被告謝俊雄標得上開採購案,被告林榮宗有無因此向其收取回扣之情?⑴上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因被告謝俊雄經由陳文志介紹
,向東泰電機事務所負責人徐伯溫借用事務所牌照投標施作,故於施工完畢後,鳥松鄉公所就該 51萬7,560元工程款,扣除違約金及相關代繳稅賦後,於96年 7月12日將餘款46萬5,286 元支票,交由徐伯溫存入東泰電機事務所帳戶內,經徐伯溫暨陳文志扣除相關報酬費用後,餘款 26萬5,286元由陳文志轉交被告謝俊雄收受等情,據被告謝俊雄到庭自承在卷甚明(見偵一卷第 199頁),核與證人徐伯溫、陳文志到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2至65頁、第71至73頁),復有東泰電機技師事務所帳戶存摺資料 1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6頁),自堪信為真。又上開餘款後實際入帳大副公司帳戶金額僅為17萬1277元,據證人即大副公司會計貢玉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 178頁背面),復有大副公司現金帳冊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證卷四第 19頁),至其餘支出部分去向為何,據員警搜索大副公司時,搜得被告謝俊雄指示貢玉娟記載上開採購案資金流向之手寫紀錄,觀之該紀錄所載,於工程款項下紀錄有7萬9,061元支出,並於該支出金額旁記載有30﹪之字樣,有該紀錄 1紙在卷可參(見證卷四第88頁),至該數字記載之意義為何,據證人貢玉娟證稱:該部分記載係謝俊雄先以便條紙計算,因為我覺得比較凌亂要重謄,才據以謄寫,實際所載各筆收支為何,因為都是由謝俊雄處理,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 282頁),被告謝俊雄對該記載則供稱:該筆款項是我要挪用的金錢,僅係假佣金支付之名義,作為我個人挪用款項之用,該部分是作給股東看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199頁背面),公訴意旨憑上開金額之記載,雖認被告謝俊雄有將該7萬9,061元交予被告林榮宗作為工程回扣,惟因被告林榮宗到庭否認有收取該回扣金額,且被告謝俊雄自承上開款項遭其私自挪用部分,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所言為虛偽,佐以公訴人認被告林榮宗收取回扣,亦未提出其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收取回扣之積極證據,尚難單憑前開扣案手寫工程款之支出紀錄,即認被告林榮宗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收受回扣之罪嫌。
⑵被告謝俊雄係透過陳信潔、陳文志從中介紹,而向東泰電機
事務所負責人徐伯溫借得事務所名義,投標上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業如前述,至被告陳信潔於調查中證稱:我在幫謝俊雄介紹技師時,曾經帶謝俊雄前往陳文志楠梓住所見面洽談,當時謝俊雄在洽商技師借牌費用時,曾有表示尚有業主鄉公所部分要打點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雖核與證人陳文志於調查中證稱:在陳信潔陪同謝俊雄前來我楠梓商議借牌事宜時,謝俊雄曾談及鳥松鄉公所他有辦法打點,鄉長是他同學,取得標案沒問題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73頁背面)。然被告謝俊雄於上開商談借牌過程中,曾針對借牌費用與陳文志討論等情,據證人陳文志證稱:當時謝俊雄表示借牌技師費為 20萬元,稅金1成則由業主鳥松鄉公所先行扣除,經我轉告徐伯溫時,他要求拿 3成的酬勞,但我只答應給 2成5的酬勞約12萬9千餘元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背面),是被告謝俊雄於討論借牌費用時,提及尚有業主待打點等語,論其真意亦有可能係透由上述說法,強調自己獲利不多,希冀能藉此壓低借牌費用,尚難憑此商業雙方磋商價格時之談話內容,遽認被告謝俊雄確有行賄被告林榮宗之意。
⑶上開設置及建構案因被告謝俊雄係經由張簡智鵬介紹而借用
岳吉公司牌照投標施作,故於施工完畢後,鳥松鄉公所開立717萬221 7元之工程款支票,經存入岳吉公司帳戶兌現後,由張簡智鵬之妻鄭尹甯扣除施工費用及利潤179萬3,083元,再將前向大副公司購置監視器材費用265萬7,471元匯至該公司帳戶後,餘款272萬1,663元,由鄭伊甯連同大副公司墊付的履約保證金 71萬7,222元,合計343萬8,885元提領現金交予謝俊雄收受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又觀大副公司現金帳冊,就該被告謝俊雄持有 343萬8,885元之款項,於96年6月23日以應收帳款科目入帳 343萬8,880元,其中225萬元復於96年 6月26日存入劉湘臺設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另於同日尚以佣金支出為科目,摘要欄位則記載 0000000×30﹪,紀錄有金額1,151,665元之支付,因該摘要欄所記7,172,217元,與上開設置及建構案之工程款相符,足認該帳冊所記佣金支出應係指上開設置及建構案之佣金給付,先予敘明。⑷證人貢玉娟,就紀錄上開帳冊過程到庭證稱:上開 717萬餘
元應該是大副公司借牌承攬「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工程款,除了本公司供貨給岳吉公司,該公司於96年6月23日以匯款方式,匯265萬7, 471元入本公司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乙存帳戶外,其餘結餘款343萬8,880元,由謝俊雄自己保留115萬1,665元,其餘款項均交給我入帳,至於我會在帳簿上記載佣金支出等資料,是因為謝俊雄交給我便條紙,要我按照便條紙登帳,我實際沒有去求證該筆費用到底有無支付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 282頁背面、本院卷九第 177至178頁、第182頁背面),可認貢玉娟雖於大副公司現金帳冊記載佣金支出等項目,惟其僅係受被告謝俊雄告知金錢流向而為紀錄,並不知悉該款項實際運用情形為何。又被告謝俊雄到庭供稱:上開款項實際係遭其侵占,僅為掩飾犯行,始交代大副公司會計以佣金支出記入公司帳冊(見本院卷十三第28頁),而大副公司實際係邱垂昌與被告謝俊雄共同成立,僅由被告謝俊雄列名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大副公司既尚有其他股東而非被告謝俊雄獨資成立,其為免遭其他股東知悉所為侵占公款犯行,指示公司會計於帳上記載支付佣金等事項加以掩飾,衡情並未悖於常理。佐以上開佣金支出之摘要欄位,記載 0000000×30﹪算式之實際答案應為215萬1,665元,而非前述記載之115萬1,665元,然因上開工程款項各支出部分均有資金流向足佐,僅前述115萬1,665元確實不知去向,顯見上開交予貢玉娟入帳之金額確實僅短少該筆金額,上開 0000000×30﹪算式既不能正確求得前述短少金額之答案,即表示該計算依據有誤,若被告謝俊雄確實有給付佣金,不致連佣金給付之比例均指示記載有誤,亦徵被告謝俊雄所述上開金額為其自行挪用,僅為掩飾犯行,才記載佣金支出等語,並非無據。另因被告林榮宗到庭亦否認曾收取謝俊雄交付之回扣,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榮宗確有收取上開回扣之情,尚難單憑前開大副公司帳冊記載,即認被告林榮宗涉有收受回扣罪嫌。又本件被告林榮宗既未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公訴人認被告謝俊雄將其所得工程款中之 225萬元,轉存於其向劉湘臺所借設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所為,係屬掩飾或隱匿自己勾結貪污犯罪所得財物,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亦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⑸從而,公訴人雖認被告林榮宗有前述收取回扣之情,惟因其
所指交款之被告謝俊雄,暨收款之被告林榮宗到庭均否認上情,且被告謝俊雄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回扣予林榮宗收受,暨被告林榮宗收取回扣之金流紀錄為何,俱未經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實難單憑前述帳冊記載資料,即使本院產生被告謝俊雄及林榮宗,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交付賄賂及收受回扣犯罪之確信,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6.另公訴意旨尚認被告陳信潔係全鋐監控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全鋐公司)之負責人,陳信潔有前述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全鋐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是廠商之代表人尚須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始得對廠商加以處罰。本件被告陳信潔因受謝俊雄指示向東泰電機事務所借牌投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5條第5項前段犯罪之情,雖經認定如前,惟觀之被告陳信潔借牌經過,係受被告謝俊雄向其表示欲尋覓電機技師配合投標,始透過友人陳文志介紹東泰電機事務所徐伯溫與被告謝俊雄認識,嗣再配合謝俊雄以東泰電機事務所代理人身分參加採購案投標等情,業如上述,過程中完全未見被告陳信潔有何代表全鋐公司行事,或為該公司牟利之情,顯見其上開所為僅係個人行為,而與執行全鋐公司業務全然無涉,自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不符,而無法對被告全鋐公司科以罰金,是此部分自應為該公司無罪之諭知。
7.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榮宗刻意將上開採購案分割為「委託規劃設計建造服務案」及「設置及建構案」辦理招標,又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亦乏依據可認係被告謝俊雄所提供,佐以本件被告謝俊雄所提初步計畫書內雖附有大副公司正本型錄,惟經召開審查會議後,評選委員已明白要求被告謝俊雄所提計畫書內容需避免涉及綁標,嗣被告謝俊雄所提細部計畫書,也未將前開大副公司正本型錄再附於其中,當然亦無公訴人所指蔡奇助、余國正為護航大副公司而違法審查通過細部計畫書之情。另公訴人所認本採購案浮報工程款之情,經查認後亦僅係工程項目重新設計前後不同版本預算之價差而已。再者,公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被告蔡奇助、陳信潔有何擔任上開採購案協驗人員,卻護航大副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之情,也難認被告林榮宗有何收受工程回扣等情,公訴意旨所指前開事實,均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九、鳥松鄉大華村及華美村設置監視系統採購案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張慈
宜之供述、扣案自大副公司搜得之本案採購案外聘委員名單、該公司現金帳冊及「鳥松鄉大華村及華美村設置監視系統採購案程」全卷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認犯嫌,1.被告林榮宗辯稱:採購案評審委員的圈選,係張慈宜先用鉛筆預勾有空前來的委員,伊再依張慈宜預勾名單圈選評審委員,其中圈選蔡奇助擔任評審委員部分,是因與蔡奇助係之前專科同學關係,故也有作順水人情的意思,但絕未指使張慈宜將評審委員名單洩漏給謝俊雄知悉,亦未要求評選委員打分數要打80分以上,伊雖有與被告謝俊雄前往 KTV及酒店消費,但此係因其等共同同學林嘉誠至大陸返台,相約同學聚餐聯誼而已,飲宴費用部分,通常由邀約同學支付,與上開採購案無關。另伊並未收取謝俊雄給付之工程回扣等語。2.被告黃文癸辯稱:評選委員之圈選並非主任秘書職務,本件評選委員並非伊所圈選,不知有委員內定之事。3.被告林意翔辯稱:伊對於張慈宜與廠商間之互動均不清楚,僅係在行政流程中蓋章而已。4.被告蔡奇助辯稱:伊受邀擔任鳥松鄉公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皆係依專業知識公正參與評審,並無護航之情,也未收取回扣。至其雖曾與林榮宗、謝俊雄至起訴書所載 KTV及酒店消費,但此係因專科同學李宗林至大陸返台,相約同學聚餐,與上開採購案無關。5.被告余國正辯稱:伊雖擔任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惟未參與評選委員之遴選過程,對於其他評選委員及招標廠商也均不認識,也無任何往來,並無護航大副公司之情。6.被告謝俊雄辯稱:伊未給付工程回扣給林榮宗及蔡奇助收受,大副公司現金簿之記載,純係為掩飾伊侵吞公司公款所登載,另伊雖有與林榮宗、蔡奇助聚餐之情,但此係因同學林嘉誠至大陸返台,同學相約聚會而已,且同學聚會消費金額也非均由伊支付,而是互請之模式,故該以公司經費支付私人交際之行為,並未涉及行賄犯行等語。
㈡高雄縣鳥松鄉公所「鳥松鄉大華村及華美村設置監視系統採
購案」,係由承辦人員即被告張慈宜於96年4月4日簽請招標辦理,經被告林榮宗於4月10日核可後,被告張慈宜隨於4月12日將該採購案上網公告,同日並再簽請被告林榮宗於4月12日簽請圈選評選委員,被告林榮宗於4月13日圈選被告余國正、蔡奇助任評選委員,該採購案後於 4月17日開標,有大副公司、佑通公司參與投標,經評審小組評審結果,由大副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減價程序後,由該公司以49萬 4,000元得標該案(其預算、底價及決標金額、公告、開決標日期、投標情形、招標方式及法令依據等,詳如附表二編號 7項下所示),有上開採購案內部簽呈文稿、遴聘外部委員名單、評審會議記錄、投標廠商標單、單價預算分析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證卷二第32至54頁、證卷十第43至46頁),堪信為真。
㈢茲就公訴意旨所載分析爭點如下:
1.本件採購案是否有內定評選委員,而為大副公司護航之情?⑴就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係如何選定一節,被告張慈宜於審理
中到庭證稱:余國正第一次擔任評選委員後,林榮宗曾向我詢問余國正配合度如何,因為林意翔、黃文癸和我都知道謝俊雄送進來東西單價偏高,而所有評選委員對此均未予以質疑,所以我向林榮宗報告,余國正配合度還不錯,當時林榮宗就說以後有評選委員時,就要放余國正,至於蔡奇助則係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80至281頁)。雖被告林榮宗到庭否認曾指示置入余國正、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見本院卷九第72頁),惟縱認被告張慈宜前次之詞為真,因被告林榮宗擔任機關首長,本即有權挑選採購案評選委員,是其認余國正前擔任評選委員表現良好,欲再次沿用,暨挑選其同學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均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況被告張慈宜尚證稱林榮宗有交代,要將勾選余國正擔任委員一事告知謝俊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281頁),若林榮宗早即與謝俊雄商談好欲置放何人為評選委員,為何還須交代張慈宜將勾選名單洩漏予謝俊雄知悉,亦徵本件所涉者應係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之問題,而非事先為被告謝俊雄內定評選委員之情,因此被告林榮宗指示張慈宜將蔡奇助及余國正列入評選委員名單一節,並未有何不法。
⑵被告張慈宜就其係如何將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謝俊雄知悉一
節於調查及審理時證稱:鳥松鄉大華村及華美村集會所設置監視系統案,鄉長林榮宗勾選外聘委員蔡奇助、余國正後,指示我聯絡謝俊雄告知該採購案於4 月初辦理上網公告,並請其提供相關圖說以便辦理發包,另再請謝俊雄跟外聘委員講好如果要打分數的話,記得要打80分以上,我按照林榮宗指示將前開事項繕寫在外聘評審委員名單上,再整張拿給謝俊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23頁、本院卷九第281頁),佐以本件調查局人員於97年 6月11日至大副公司搜索結果,確於該處搜得上開採購案外聘委員名單,名單上於余國正、蔡奇助名單圈選處均有打勾,旁並以手寫文字註記「已聯絡約4月初上網」,另於名單下方記載「圖說準備2份。3-1 本所:簡單的(基本的);3-2投標:詳細的」、「分數 80分」文字等情,有該扣案名單影本 1紙附卷可參(見證卷四第92頁),則鳥松鄉上開採購案之外聘委員名單,竟可於大副公司處搜得,足認被告張慈宜證稱上開名單係其交予謝俊雄等節,尚屬有據。
⑶被告謝俊雄就其如何取得上開外聘委員名單,先於調查局詢
問時供稱:該外聘委員名單是我前往鄉公所送資料時,發現在承辦人張慈宜桌上有該份外聘委員名單,當時張慈宜並不在座位上,我乘機擅自拿的,張慈宜並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308 頁),後又補充:我是在開完標補送資料時,才從承辦人桌上私下拿取的等語(見偵二 卷第138頁背面),由其所述係自張慈宜處取得上開名單等語,已徵該名單確係張慈宜職務上所製作,進而前述名單上手寫內容亦係出於張慈宜本人所載為合理。又被告謝俊雄投標鳥松鄉公所採購案,若能事先知悉評審委員名單,可藉此事先打聽委員喜好,甚至予以關說,均有助於日後得標案件,是其所關心者應僅係評審委員身分而已,觀之上開外聘委員名單,在余國正、蔡奇助名單圈選處均有打勾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謝俊雄一望該名單即可知悉何人已被圈選為評選委員,其既可輕鬆得知上開資訊,是否仍有必要再冒可能涉犯竊盜罪之風險,自被告張慈宜處拿取整份外聘委員名單,已非無疑。復以上開採購案經開標後,被告謝俊雄所屬大副公司既已標得該案,上開委員名單對其已無任何意義,衡情亦無甘冒涉法風險拿取該名單之必要,均見被告謝俊雄辯稱,係在本採購案開完標,補送資料時,始在張慈宜桌上拿取外聘委員名單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⑷本件雖認被告張慈宜有將上開外聘委員名單交予謝俊雄,惟
其係何時將該名單交予謝俊雄,又係何人指示被告張慈宜將名單交予謝俊雄,實屬有疑。觀之上開外聘委員名單,旁以手寫文字註記「已聯絡約 4月初上網」,另於名單下方記載「圖說準備2 份。3-1本所:簡單的(基本的);3-2投標:
詳細的」,而就該文字註記之意,據被告張慈宜到庭證稱:該4 月初上網之文字,是大概何時要上網公告,另因林榮宗與謝俊雄早已說好圖說部分,設置點不是我們能決定的,我的意思是請謝俊雄送進來讓公所辦理發包,因為時間緊迫,謝俊雄來不及製作完整圖說,所以請他先製作簡單版,待投標時再提送完整版進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281 頁背面),惟因被告張慈宜係上開採購案件之承辦人,而該圖說資料等物,本係張慈宜為簽辦採購案件,事前所需備妥之物,是上開要求圖說文字所指者,應係被告張慈宜將自身欲備妥之資料,要求被告謝俊雄代為準備,另該4 月初上網之文字亦僅係告知該採購案辦理時程而已,是由上開文字記載所能判斷者,均與被告張慈宜自身工作相關,無從由此認定被告林榮宗有何指示之意。
⑸又前開外聘委員名單尚註記有「分數80分」之文字,被告張
慈宜對此雖證稱:該分數係依林榮宗指示,依縣政府投標須知規定,分數要打80分以上,林榮宗係要叫謝俊雄跟外聘評審委員包括蔡奇助,講好分數記得打80分以上,另林榮宗也要我跟內部評選委員暗示要打80分以上,我在評審時就私下對內部評選委員講鄉長說這件要打80分,他們就會點頭。之前的標案並沒有這種情形,因為95年度有件街道治安監視系統預算93餘萬元,本已內定好要給謝俊雄,但突然殺出千峰公司得標,因謝俊雄的價格比千峰公司價格多了20餘萬元,有委員表示為何一樣的東西,大副要這麼貴,千峰這麼便宜,所以評審委員就不敢打謝俊雄合格,以致於謝俊雄沒有得標該件,當時承辦約僱人員係施佳樺,還被林榮宗叫下去罵為何沒跟評選委員講好要讓謝俊雄得標,自該件以後,林榮宗就交待分數必須打80分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九 第282頁)。惟經本院傳喚曾擔任鳥松鄉公所採購案內部評選委員之林麗玉、李昭蓉、呂獎慧到庭,被告張慈宜並稱曾向該3 人告知分數要打在80分以上,惟該3 名證人否認此情,並均稱張慈宜未向其等告知某特定廠商要打80分以上成績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63至70頁)。又被告張慈宜前述95年街道治安監視系統案,經開標結果,有大副公司、千峰公司參與投標,其中大副公司經到場評選委員平均評分為78.6分,千峰公司經評為80.8分,而由千峰公司優先取得議價權,嗣並以標價78萬 8,198元決標等情,固有該採購案決標公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證卷十第23至26頁),惟經傳喚該案承辦人施佳樺到庭,亦否認該案由千峰公司得標後,被告林榮宗有對其責罵之上情(見本院卷十一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張慈宜前揭所述是否為真,確屬可疑。因此,上開外聘委員名單註記「分數80分」之真意為何,仍屬有疑。縱係叮嚀謝俊雄要向評選委員告知評審分數打80分以上之意,惟是否如被告張慈宜所述,係被告林榮宗要其轉知被告謝俊雄,仍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⑹觀之被告張慈宜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程進度,其係於 96年4
月 4日檢附工程預算明細總表簽辦此案,經被告林榮宗於同年4月10日核可後,被告張慈宜再於同年4月12日簽請勾選本案評選委員,經被告林榮宗於同年 4月13日勾選完畢等情,可參卷附上開採購案內部簽呈文稿自明(見證卷二第32至41頁)。然據被告張慈宜前開所陳,其為順利簽辦上開採購案件,尚在該外聘委員名單上要求被告謝俊雄準備相關圖說資料,顯見該外聘委員名單資料,應係在張慈宜4月4日簽辦上開採購案之前,即交予謝俊雄收受為合理。則因被告林榮宗係在 4月13日始勾選評選委員完畢,上開張慈宜向謝俊雄告知蔡奇助、余國正為評選委員之時點,因其等尚未經選任為評選委員,而成為應保守秘密之消息,被告張慈宜上開所為,自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相繩。又針對被告林榮宗既尚未擇定何人為評選委員,為何被告張慈宜即可事先知悉一節,因被告林榮宗屢於前述監視器材採購案件勾選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佐以林榮宗尚認余國正表現良好,而要求被告張慈宜將之再置於評選委員名單供其勾選等情,均業如前述,被告張慈宜因此於事前即知悉林榮宗日後欲勾選何人為評選委員,亦非難以想像,尚難憑此逕認上開外聘名單,係被告林榮宗指示張慈宜交予謝俊雄,而認本件有內定評選委員護航大副公司之情。
⑺本件雖認被告張慈宜有將被告林榮宗日後欲勾選之評選委員
名單,事先透露予被告謝俊雄之情,惟因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張慈宜有因此自被告謝俊雄處獲得任何利益,論其情節亦與起訴書所認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其他舞弊情事」,應指與同條文所定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節(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大不相同,自難以該罪予以相繩。另被告張慈宜上開所為,雖已影響採購之公正,然因上開採購案主持開標之人為被告林意翔(見證卷二第50頁),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林意翔若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時,固可決定不予開標決標,然被告張慈宜非係主持開標之人,其有無權限逕予決定不予開標或決標,亦屬有疑。再者,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圖利犯行,尚須公務員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上開採購案經大副公司與佑通公司參與投標,嗣經評選委員評選結果,由大副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減價程序後,由該公司標得該案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亦查無證據可認評選委員有何評分不公之情,是大副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純係因其備妥相關投標資料後,經由評選委員自行考量評選後所生之名次結果,並非被告張慈宜事先交付評選委員名單所致,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張慈宜前開所為,與大副公司經合法評選、議決得標之結果間,有何不法因果關連存在,自難認被告張慈宜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嫌,附此敘明。
⑻綜上,被告張慈宜雖有將外聘委員名單事先交予謝俊雄之情
,惟因該名單記載公告日期,交付圖說等事項,多與張慈宜自身工作內容相關,記載80分以上文字,則查無積極證據顯示係受被告林榮宗指示而為前開記載,就此外觀已像被告張慈宜係為自己工作之便交付上開資料,而與被告林榮宗無涉。又上開外聘委員名單,註記蔡奇助及余國正為評選委員,雖與其後被告林榮宗勾選之名單相符,然因被告張慈宜將外聘委員名單交予謝俊雄之時點,係在被告林榮宗勾選該 2人為評選委員之前,顯見張慈宜交付該資料時,上開名單尚非應秘密之消息,此部分自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林榮宗屢勾選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已成固定模式,佐以林榮宗此次尚交待張慈宜須將余國正置於評選委員名單供其勾選,被告張慈宜因此知悉林榮宗欲勾選何人為評選委員,亦屬合理。是本件既有上述有利於其他被告之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僅憑被告張慈宜上開供述,暨自大副公司扣得之外聘委員名單,即認被告林榮宗與謝俊雄勾結,始會指示張慈宜交付外聘委員名單給謝俊雄。
⑼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及張慈宜等人
明知謝俊雄係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竟不加以舉發及制止一節,雖據被告謝俊雄到庭證稱:伊為協助張慈宜完成上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有提供預算分析表、單價分析表及集會所一、二樓平面圖,但張慈宜均有作修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30至131頁),惟觀之該預算分析表,僅記載採購項目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另該集會所一、二樓平面圖,則係繪製描述施工地點概況而已(存於扣案上開採購案件卷內),均無隻字片語涉及產品規格、性能、品質等資料,此與一般承辦採購業務人員,因不熟悉產品市場行情或產品如何運用配置,自行所為詢問結論相同,能否僅以廠商提供上開兩文件,即認其係提供規劃及設計之服務已非無疑。另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結果,亦認承辦人員為承辦採購案件順利,向某特定廠商詢及須採購之器材設備內容(僅器材名稱、數量,未涉及規格)為何?暨購置之監視器應如何配置於現場,並以該廠商回覆答案作為招標文件,該廠商應非屬「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有該函文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10第335頁),況上開文件嗣於本件工程招標時,已對外公開供欲投標廠商參酌作為投標參考等情,業據證人張慈宜到庭證述: 廠商要來拿標單時,都會附上單價分析表給他們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273頁背面),即大副公司縱屬規劃、設計之廠商,且有代擬招標文件,亦因上開文件已對外公開而無所謂競爭優勢可言,而與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上開函釋:「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情形相符,此時大副公司參與後續採購投標,縱未經機關同意而有違上開細則規定,然因其未有何競爭優勢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競爭廠商權利,被告等人縱明知此事卻未加舉發或制止,僅屬行政程序違反而已,難認涉及工程舞弊或圖利大副公司等罪嫌。
2.本件被告謝俊雄是否有交付 1萬元賄款予被告蔡奇助收受,另將工程回扣 14萬8,200元交予被告林榮宗收受,復為酬謝林榮宗、蔡奇助配合護航,而招待其等前往飲宴,共消費 3萬4600元之情?⑴觀之大副公司96年 4月26日現金簿帳冊,記載科目:佣金支
出、摘要:蔡先生評審費、支付金額 10,000元;另於同年7月10日標記湘臺之帳冊(即大副公司使用劉湘臺帳戶部分帳冊),亦記載;摘要:494,000×30﹪、貸方148,200元,有該帳冊資料在卷可參(見證卷四第12頁、第48頁),惟因被告謝俊雄到庭證稱:我未如帳冊所寫給蔡奇助 1萬元,該帳冊所記載的是我私人挪用,假借蔡奇助名義登記而已,另上開14萬8,022 元,係我為挪用公司款項而作會計項目,該金錢沒有支付的對象,實際是我個人挪用,沒有將錢交給林榮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33頁、第145頁背面),佐以大副公司尚有其他股東而非被告謝俊雄獨資成立,其為免遭其他股東知悉所為侵占公款犯行,指示公司會計於帳上記載支付佣金等事項加以掩飾,衡情並未悖於常理等情,業如前述,且本件除上開帳冊記載外,被告謝俊雄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賄款予蔡奇助、林榮宗收受,暨被告蔡奇助、林榮宗收取回扣之金流紀錄為何,俱未經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實難單憑前述帳冊記載資料,逕認被告蔡奇助、林榮宗犯有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及回扣之重罪。
⑵被告謝俊雄曾於96年 6月16日招待被告林榮宗、蔡奇助分別
前往好樂迪KTV、「凱撤帝苑酒店」飲宴,共花費 3萬4,600元等情,業據上開被告3 人於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九第73頁、第131頁背面、本院卷八第153頁背面),復有大副公司96年現金簿帳冊記載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證卷四 第16頁),就該次聚餐原因為何,被告3 人均辯稱:係其等共同友人林嘉誠至大陸返台,故相約聚餐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2頁背面、第131頁背面、本院卷八第15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嘉誠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謝俊雄、林榮宗、蔡奇助是我東方工專同學,因我在大陸工作,回來台灣時會找一兩天跟他們吃飯、喝酒,除了他們三人外,還有李宗林也會一起來,通常同學間的聚餐,付款方式是誰有錢誰付,大都輪流付款,基本上吃飯都是蔡奇助付款比較多,喝酒則是我們這幾個輪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0至123頁)相符,又被告林嘉誠曾於96年6月4日入境台灣,後於同年月21日出境離台等情,亦有其護照影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1至 180頁),上開飲宴既在被告林嘉誠返台期間內,足認被告 3人辯稱飲宴是同學自大陸返台,相約聚餐等語並非無據。又上開飲宴費用3萬4,600元雖係由謝俊雄支付,嗣再將該支出列為大副公司交際費用報帳,惟該聚餐既屬同學聚會性質,上開證人復證稱聚餐費用多為輪流付款,是由謝俊雄支付上開聚餐花費自屬正常。公訴意旨認謝俊雄係為酬謝林榮宗、蔡奇助配合護航,始招待其等飲宴等節,所認除上開飲宴之事實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屬不能證明。
3.綜上所述,被告張慈宜固有將外聘委員名單交予被告謝俊雄,惟因該時實際評選委員名單尚未經被告林榮宗圈選而出,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張慈宜上情係受林榮宗指使而為,佐以被告謝俊雄為助張慈宜完成招標文件,所提供之單價預算分析表及配置圖等文件,因未涉及產品規格等敘述,嗣於招標時,又已對外公開上開文件內容,而未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國正、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或協驗人員,有何護航大副公司得標或助其驗收通過之情,亦乏事證足證被告林榮宗、蔡奇助有收受回扣及賄賂,暨配合護航而接受謝俊雄招待等節,堪認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就上開採購案所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十、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案及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張慈
宜、謝俊雄之供述;被告張慈宜、謝俊雄及蔡奇助之通聯譯文、大副公司現金帳冊,及上開2 採購案扣案全卷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認犯嫌,1.被告林榮宗辯稱:伊遭解職鄉長後,僅向黃文癸抱怨建設課辦公進度緩慢,幾個月前要他們做的採購案都還沒做,想到日後代理鄉長可能不會做,所以有發牢騷而已,並沒有要將上開2 採購案指定給謝俊雄承作,也不知道謝俊雄有借牌投標之情。2.被告黃文癸辯稱:伊僅係鄉公所主任秘書,不具採購及工程專業,亦非單位主管,無執行預算之壓力,不需介入採購案辦理及決標方式。另被告林榮宗遭解職後,伊至鄉長室安慰林榮宗,在聊天過程中,他有抱怨年初即交辦「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為何都還未簽辦,伊即請陳俊良、張慈宜至鄉長室,詢問未辦理原因,因張慈宜、陳俊良簽辦公文常遭研考人員催辦,伊惟恐延宕無法對林榮宗交代,始會要求次日即簽辦上開採購案完畢。又因採購案之辦理、簽辦、製作招標文件,依規定應由業務單位專人為之,故伊並不清楚上開2 採購案招標相關文件,是否係由張慈宜委由廠商代為擬制,另伊亦不知被告謝俊雄有借牌投標之情。另伊發現聖唐公司得標文件中,有大副公司型錄,因大副公司並未參加投標,故向承辦人張慈宜提出質疑,伊並不清楚張慈宜取回後如何辦理等語。3.被告陳俊良辯稱:上開 2採購案因預算來源不同,依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是不需要合併辦理採購。另伊並不清楚上開2 採購案是否內定廠商施作,也不知謝俊雄有借牌投標之情等語。4.被告蔡奇助辯稱:伊無收取謝俊雄給付之2 萬元,且於評審本案時,亦係基於專業立場為公平、公正之處理,並無為謝俊雄護航而使該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5.被告余國正辯稱:伊僅係受鄉公所指定擔任評審委員,而除參與評審會議過程外,本件採購案辦理之前後事實,伊既未參與也不知情,與伊均無關係等語。6.被告謝俊雄辯稱:上開 2採購案並無內定由大副公司施作,且伊也未向鳥松鄉公所推薦蔡奇助、余國正擔任評選委員,亦未給付賄款給蔡奇助。另伊提供招標相關文件給張慈宜,係協助其完成招標文件,並無任何綁標之情。7.被告蕭品絜辯稱:伊非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主觀上完全沒有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客觀亦完全沒有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任何行為。另伊與本案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伊有犯檢察官所指犯罪之等語。
㈡鳥松鄉公所辦理下述兩採購案過程如下:1.「鳥松鄉第四公
墓納骨塔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案」係被告張慈宜於 8月17日簽辦,由被告林榮宗於 8月22日圈選蔡奇助、余國正擔任外聘評審委員,該案並於 8月22日上網公告,嗣因對公告資料增列「本案建置應涵蓋現場舊有攝影機(組)之系統整合」之事項,再於 8月23日更正公告,其決標方式係非複數決標、訂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議價後決標,後於8月29 日開標結果,由大副公司得標等情。2.「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係被告張慈宜於 96年8月22日簽辦,並於 8月23日上網公告,其決標方式採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嗣於 8月30日開標結果,由聖唐公司標得該案等情(上開 2標案之公告、決標日期、外聘委員、預算、底標及決算金額、決標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8、9項下所載),分有上開標案各該內部簽呈文稿、公告資料、遴聘外部委員名單、開決標紀錄表、評審會議紀錄、決標公告、各投標廠商標封資料附卷可稽(見證卷二第55至81頁、第 82至125頁),均堪信為真。
㈢茲就公訴意旨所載內容分析爭點如下:
1.上開 2採購案是否為內定被告謝俊雄承攬,而採前述不同決標方式分別辦理採購?⑴觀之上開「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塔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案
」採購簽呈,該鄉民政課於96年7 月18日由承辦人敘明:因鳥松鄉第四公墓地處偏僻,時有犯罪情形發生,原先設置監視系統數量不足,導致視野仍有死角,為維護人身、財產安全,乃簽請增設周邊及一樓大廳監視設備,經被告林榮宗於同月23日核准後,指示該案交由建設課協助辦理,嗣才由被告張慈宜接續簽辦該採購案,可認上開採購案早於被告林榮宗於96年 8月14日遭判決解職鄉長前已在簽辦進行當中。又證人張慈宜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林榮宗係叫我把建設課年底的案件即「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趕快辦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83頁背面),因此被告張慈宜係被要求將該時建設課尚未開始進行之「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併同已在進行中之「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塔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案」一起簽辦施作等情,應可認定。
⑵上開兩案均係監視系統採購案,堪認性質應屬相同,採購時
間亦甚接近,為何分別辦理採購一節,雖據證人張慈宜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林榮宗於8 月20日解職,林榮宗與黃文癸在鄉長室講樁腳的事,後來鄉長室人員打電話叫我下去,林榮宗就叫我把建設課年底的案件即「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趕快辦,並表示該二件已內定給謝俊雄,其中一件謝俊雄有去借別人的牌來投標,位置點及單價分析表也都與謝俊雄講好了,謝俊雄會提送進來給我們,黃文癸一聽到林榮宗這樣講,可能是邀功或怎樣,他就很大聲告訴我要轉告陳俊良儘快在明天簽辦出「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 283頁背面),然因被告黃文癸對上情到庭供稱:
那幾天我發現林榮宗鄉長心情不好,我就去鄉長室看他,在聊天過程中,他有抱怨年初即交辦「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為何都還未做,我認為他應該是即將解職,但原本在任內應完成的工作均尚未完成,覺得自己虧欠對選民的責任,我也對鄉長很不好意思,所以有叫張慈宜快點去辦,但林榮宗並無正式指示我一定要在8月21日完成簽辦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85頁)、又被告林榮宗到庭亦供述:當時因為有鄉民代表、村長及鄉親來反應要做監視系統,我也很爽快的答應,經過1、2個月還未做,我即將停職,代理鄉長可能不會接著做,所以黃文癸來安慰我時,我跟他抱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已經交辦很久,建設課都沒有進度,應該是黃文癸有去找建設課課長請他盡早簽呈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5、76頁),互核上開 3人說法,該「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係因被告林榮宗事先允諾他人,亦或因內定被告謝俊雄施作,而欲與「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塔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案」合併辦理,上開3人說法明顯歧異。
⑶首經質以被告張慈宜所述該「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
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預計在96年底施作之依據何在?據其到庭自承沒有依據,通常係依課長指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九 第284頁),已見其所述,尚乏實據。再因被告張慈宜尚到庭證稱:「(問:早上妳稱妳們有共識犯罪事實八「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原預計年底才辦理,但因為林榮宗解職,所以趕緊辦,有無事證依據?)答:有,黃文癸也講過因為林榮宗答應人家,至於林榮宗答應何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九 第305頁背面),就其所述黃文癸表示林榮宗曾答應人家等語,顯與被告林榮宗前稱,曾答應鄉親要做監視系統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張慈宜前述採購案因內定給謝俊雄,故提前施作云云是否為真,尚值懷疑。再若被告林榮宗確有在黃文癸、張慈宜面前表示上開 2案已內定給謝俊雄,並由謝俊雄提供位置圖及單價預算分析表等語,因該採購案係屬臨時辦理性質,衡情謝俊雄短時間必不及準備上開資料,此亦可由證人張慈宜證稱:當時謝俊雄有向我表示,鄉長臨時跟他講,他也做不太出來等語(見本院九第 285頁)得資印證。是被告黃文癸當場知悉上情,亦可瞭解該採購案尚待謝俊雄備妥資料後,承辦人始能據以上簽,故其縱要求迅速辦理,亦應保留合理工作期間,向被告張慈宜表示盡快向謝俊雄取得資料後上簽,惟其並非如此而為,反係不合理要求被告張慈宜須於 1日內簽辦出上開公文,且參以證人張慈宜尚證稱:「(問:既然妳未依黃文癸指示簽辦完成,妳如何向黃文癸交待?黃文癸對妳無法如期簽辦完成如何反應?)答:所以我被黃文癸叫下去罵,他說不是昨天有交辦,為什麼今天還沒有看到卷宗簽出來,我告訴他課長陳俊良認為這樣不妥當,黃文癸說如果我們沒有按照指示簽出來各別會被記大、小過,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告訴陳俊良,所以陳俊良就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九第 284頁背面),顯見被告黃文癸係極為嚴厲要求張慈宜迅速簽辦公文,對謝俊雄是否來得及備妥採購案所需文件,完全不加考慮,被告黃文癸明顯係將上開採購案之辦理,視為係被告張慈宜能力範圍內之工作,無需仰仗他人再予協助,此情即與被告張慈宜前述,林榮宗曾表示係由謝俊雄提供單價預算分析表暨配置圖等節,有所扞格。佐以被告謝俊雄到庭亦否認上開 2採購案。已經被告林榮宗內定由其施作,且上開「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嗣雖經被告謝俊雄向聖唐公司借牌標得該案,惟該聖唐公司得標之外觀,明顯仍與大副公司無涉,且除證人張慈宜上開證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林榮宗、黃文癸事先知悉謝俊雄有借牌投標之情,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難認上開採購案之合併辦理,與內定謝俊雄施作有何關聯性,反而由證人張慈宜證稱,被告黃文癸曾向其告知鄉長林榮宗已答應他人施作上開採購案等語,堪認被告林榮宗確係應鄉親請託,始在卸任前合併辦理上開2採購案。
⑷至證人張慈宜另證稱:上開 2標案應屬相同性質,但卻合併
辦理採購,故被告林榮宗指示兩案應採不同方式決標,其等在徵詢主計主任意見後,只能在「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塔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案」招標公告後附加「本案建置應涵蓋現場舊有攝影機(組)之系統整合」,並因此辦理更正公告(見偵二卷第 214頁),被告黃文癸為顧慮到同時簽辦上開兩案,時間上易起爭議,主動教我該 2案之簽辦理由,其中納骨堂案要我在簽辦理由中敘明「已經口頭允諾民政課擬於96年 8月29日上午10時辦理本案之開標」,另一採購案則要我簽辦敘明係鄉民代表蔡財旺、吳恆亮、楊玉素及各村長邱滄來、吳仁守、陳耀宗等催辦,以凸顯非我們主動將兩案集中辦理等語(見偵三卷第156、157頁),就其所述招標公告後附加事項暨上開簽辦理由,經核確與上開 2採購案內部簽呈公文所載內容相符,參以上開 2採購案,其總需經費分別係 76萬6763元、1百萬元,若合併辦理招標,因採購金額合計超過政府採購法 100萬元公告金額,依法自應對外辦理公開招標,而無法於短期內完成採購作業。就此縱認被告林榮宗、黃文癸係為規避上開法律規定,而指示將上開 2採購案適用不同決標方式分批辦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林榮宗、黃文癸均希望上開 2採購案能儘速辦理完畢,至其等動機目的為何,衡以被告林榮宗遭解職鄉長職務後,係由其妻張美瑤參加鄉長補選等情,有台灣省高雄縣鳥松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公報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6、17頁),是被告林榮宗知悉遭解職後,思及日後可能派出其妻張美瑤參與補選,故在解職前要求迅速辦理之前承諾他人之監視器採購案件,藉以營造言出必行之形象,目的在於有助日後其妻張美瑤之選情,本屬合理推斷,難憑被告林榮宗、黃文癸要求儘速辦理採購案之外觀,即遽論與內定謝俊雄施作間有何關聯。基此,上開 2屬於同性質之採購案,依法縱應合併辦理採購,被告林榮宗、黃文癸對此未加遵守,反指示分批辦理採購,所違反者僅係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行政規定,難認有何涉及刑責之情。況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得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觀之上開二採購案簽呈公文,「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塔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案」之經費來源,分別係由「內政部核定公共造產補助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金」項下支付(見證卷二第56頁)、「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經費來源,則係由鄉內公共設施工程費項下核付(見證卷二第81頁),足認上開兩採購案預算來源明顯不同。再者,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塔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與該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相隔亦有一定距離,有本院自行查詢鳥松鄉地圖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286-26至286-29頁),故上開
2 採購案,是否因施工地區不同,且預算科目不同,而符合前述可分批辦理之規定,亦均有討論之空間。由此,自難認被告林榮宗、黃文癸係為內定大副電子公司承攬施作上開 2採購案件,而將之分批辦理採購。
2.上開採購案,是否有由被告謝俊雄提供招標籌辦資料,並安排評選委員護航,而內定給大副公司謝俊雄承攬施作之情?⑴就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係如何選定一節,被告張慈宜先後於
調查、審理中證稱:「該案圈選核定的外聘評審委員計有蔡奇助、余國正兩位。其中蔡奇助是我在籌辦期間,謝俊雄主動向我表示,他已經跟鄉長林榮宗講好要再把蔡奇助列入,我才照辦,至於余國正則是我在前一年度辦理95年9月7日開標之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委託設計規劃及監造案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外聘專家學者名單遴選出來,當時林榮宗鄉長要我盡量遴選正修科技大學的教授,才首次遴選為外聘評審委員,自該次起開始沿用,所以辦理本案時亦繼續沿用」(見偵三卷第 158頁背面)、「本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中有蔡奇助、余國正,是早在96年 8月17日之前就已經應鄉長林榮宗、黃文癸等人要求依照謝俊雄所提供的評審委員名單(印象中是謝俊雄叫大副公司的人員送來鳥松鄉公所)選定蔡奇助、余國正擔任本標案之評審委員」(見偵三卷第237頁背面)、「(問: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案的外聘評審委員名單如何產生?)答:蔡奇助是固定的,余國正是因林榮宗之前有講過以後都要將他置入外聘評審委員名單,讓他勾選」、「(問:本件內定過程為何?)答:都是林榮宗與謝俊雄講好,謝俊雄私下都會跑來跟我說,長仔(即林榮宗)說委員要用奇助及之前那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288頁背面至289頁),經核被告張慈宜先後所述,有關上開評選委員名單之產生,已有謝俊雄告知置入、大副公司人員提供名單置入、原固定名單置入、林榮宗指示置入等數種說法,前後之詞已見出入。首就被告謝俊雄向張慈宜告知,已和林榮宗講好要求置入特定評選委員一節,經被告林榮宗到庭堅詞否認,顯見若確有此事,亦僅係謝俊雄個人說詞而已,況若其等確有前述協議,為何不是被告林榮宗直接以鄉長身份指示張慈宜為之,反係廠商謝俊雄向張慈宜告知上情,實令人不解。又被告張慈宜稱謝俊雄有提交評選委員名單等節,亦經被告林榮宗、黃文癸予以否認,且無相關提交名單扣案可證,同乏事證可認。另被告林榮宗本即有權挑選採購案評選委員,是其認余國正前擔任評選委員表現良好,欲再次沿用,亦未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張慈宜前開證述,遽認上開採購案有配合謝俊雄選任評選委員護航之情。
⑵被告張慈宜尚於審理中證稱:上開採購案在置入評選委員名
單時,林榮宗有叫我至鄉長辦公室,問我監視器材進度如何,順便要我把評選委員名單告訴謝俊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304 頁),惟此被告林榮宗要求將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謝俊雄一節,與張慈宜前述謝俊雄告知與林榮宗講好欲置放何人為評選委員,故理應早即知悉評選委員名單等情亦見衝突,是被告張慈宜先後所述,又見矛盾。另被告張慈宜於96年8 月17日上午11時26分19秒,撥打被告蔡奇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語音信箱留言,向其告知於 8月29日上午10時許,須至鳥松鄉公所擔任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一事;嗣被告謝俊雄於數日後,即 96年8月21日15時38分55秒,亦撥打上開被告蔡奇助電話,通聯中並向蔡奇助告知29日早上10時許,須擔任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等情,有上開 2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證卷八第1項背面),然因上開採購案係於96 年8月 23日始上網公告,為何被告謝俊雄早於該採購案公告之前即可知悉蔡奇助欲擔任評選委員一節,據被告謝俊雄於調查中供稱:係向張慈宜詢問得知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對此被告張慈宜雖於調查中予以否認,並稱謝俊雄獲悉上情,是因為早與林榮宗商量好等語(見偵三卷第 238頁),然因被告張慈宜早於鳥松鄉大華村及華美村設置監視系統採購案即曾交付外聘委員名單予被告謝俊雄,業如前述,另於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亦自承有將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謝俊雄(詳如下述),是被告張慈宜既有多次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謝俊雄之紀錄,被告謝俊雄供稱係向張慈宜詢問得知蔡奇助為評選委員等情,自為合理可採。又就被告張慈宜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程進度以觀,其係於96年 8月17日簽辦此案,並於同日簽請勾選本案評選委員,並經被告林榮宗於同年 8月22日核可上開採購案簽呈,並於同日勾選蔡奇助、余國正為本案評選委員,可參卷附上開採購案內部簽呈文稿自明(見證卷二第62至67頁),因被告謝俊雄早於林榮宗勾選評選委員之前即知悉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自足認被告張慈宜亦係在林榮宗 8月22日勾選評選委員,使之成為應秘密消息之前,即向謝俊雄告知上情,被告張慈宜在洩漏蔡奇助為評選委員當下,該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一事尚未成為應秘密事項,是被告張慈宜所為,自無洩漏秘密之問題,而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相繩。至被告林榮宗既尚未擇定何人為評選委員,為何被告張慈宜即可事先通知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並向謝俊雄告知上情,實令人不解,亦堪認被告張慈宜前稱林榮宗曾要其在評選委員名單置入後,將內容告知謝俊雄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然因林榮宗到庭否認該情,且因被告林榮宗與蔡奇助係同學關係,故屢於前述監視器材採購案件,勾選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業如前述,佐以被告張慈宜前亦稱蔡奇助係固定的等語,意旨被告林榮宗均會挑選蔡奇助任評選委員,是其早知此情,而自行向蔡奇助通知評審時間,甚向被告謝俊雄告知此事,均非難以想像,尚難單憑被告張慈宜前揭證述,遽認其向謝俊雄告知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一事,即係被告林榮宗所指示。
⑶綜上,被告張慈宜雖有向被告謝俊雄告知蔡奇助將擔任評選
委員一事,然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受被告林榮宗指示而為,且張慈宜上開告知時點,係在被告林榮宗勾選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之前,而尚未成立秘密事項,是張慈宜所為自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林榮宗屢勾選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已成固定模式,被告張慈宜因此知悉林榮宗欲勾選何人為評選委員,而能提早通知謝俊雄,亦屬合理。是本件既有上述有利於其他被告之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僅憑被告張慈宜供述,暨上開通聯紀錄即認林榮宗有與謝俊雄勾結並內定評審委員之情。至被告張慈宜將林榮宗日後欲勾選之評選委員名單,事先透露予被告謝俊雄之舉,因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其他舞弊情事」之要件尚屬不符,業如前述,且被告張慈宜亦非現場主持開標上開採購案件之人,故其亦無權限決定不予開標,佐以本件查無證據可認評選委員有何評分不公之情(此部分詳如下述),亦即大副公司標得上開採購案,係因其備妥相關投標資料後,經由評選委員自行考量評選後所生之名次結果,並非被告張慈宜事先透露評選委員名單所致,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張慈宜前開所為,與大副公司經合法評選、議決得標之結果間,有何不法因果關連存在,同亦難認被告張慈宜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嫌,附此敘明。
⑷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榮宗、黃文癸、陳俊良及張慈宜等人
明知謝俊雄係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竟不加以舉發及制止一節,雖據被告謝俊雄到庭自承: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案之相關配置圖、單價預算分析表,暨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之配置圖、器材設備製品規範,係張慈宜請伊提供這些資料,伊為協助張慈宜完成招標文件,才提供上開資料給被告張慈宜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九第 133頁背面)。惟觀之上開被告謝俊雄自承提供文件,單價預算分析表僅記載採購項目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另配置圖則係載明應於何位置應配置監視器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涉及產品規格、性能、品質等資料,此與一般承辦採購業務人員,因不熟悉產品市場行情或產品如何運用配置,自行所為詢問結論相同,能否僅以廠商提供上開兩文件,即認其係提供規劃及設計之服務已非無疑。另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結果,亦認承辦人員為承辦採購案件順利,向某特定廠商詢及須採購之器材設備內容(僅器材名稱、數量,未涉及規格)為何?暨購置之監視器應如何配置於現場,並以該廠商回覆答案作為招標文件,該廠商應非屬「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有該函文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10第335頁)。況上開單價預算分析表、配置圖及器材設備製品規範,嗣於本件工程招標時,已對外公開供欲投標廠商參酌作為投標參考等情,業據證人張慈宜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第 339頁背面),即大副公司縱屬規劃、設計之廠商,且有代擬招標文件,亦因上開文件已對外公開而無所謂競爭優勢可言,而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上開函釋:「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情形相符,此時大副公司參與後續採購投標,縱未經機關同意而有違上開細則規定,然因其未有何競爭優勢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競爭廠商權利,被告等人縱明知此事卻未加舉發或制止,僅屬行政程序違反而已,難認涉及工程舞弊或圖利大副公司等罪嫌。
3.前開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之簽辦文稿,附有被告謝俊雄提供之器材設備製品規範(見證卷二第92至96頁),被告張慈宜就此證稱:謝俊雄所提供的器材設備製品規範雖然沒有具體寫出廠商名稱,但是對照謝俊雄大副公司型錄,都屬大副公司的規格,且該紅外線攝影機的規格,係依照大副公司的型錄記載,有取得專利字號,故應該都有綁標等語(見偵三卷第157 頁背面),公訴意旨因此並認上開器材設備製品規範,係依大副公司專利產品監視系統為規格,顯見本件應有綁標之嫌。惟經審之上開器材設備製品規範,有關採購紅外線攝影機部分,分別訂有功能及硬體規範,經與被告謝俊雄承攬前述「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所提初步計畫書內附大副公司紅外線攝影機正本型錄內容(見證卷三第125至126頁)互核結果,兩者記載功能內容確實大致相同。至上開紅外線攝影機之正本型錄雖記載有專利字號:台灣142870號,惟該專利內容所指為何?究係與該紅外線攝影機之何功能項目有所關聯,未見公訴人舉證予以說明。反被告謝俊雄供稱該專利證號,僅為一箱櫃收納方面專利,與攝影設備器材無直接關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53頁背面),另經本院職權調得上開專利內容敘明:「本創作將殼體設有 C形槽及組合櫃槽,並以一基板將各元件視不同需要而加以組合固定,欲更換或維修時只需要將濾光鏡取下再將基板抽出即可,使其組裝、維修或更換方便。再者,以一弧形槽供該裝置可調整投射範圍或視紅外線接受器位置而調整投射方向。另外,藉該基板之通風口位置設計,可避免可見光外洩使儀器更具隱密性」,有該專利說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327頁),由該專利內容說明強調組裝之便利性,堪認上開專利確僅係一攝影機裝置、收納之新創作,而與被告謝俊雄前述辯詞相符。是就上開採購案所附紅外線攝影機之規範內容以觀,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攝影機裝置或收納之要求,公訴人認被告謝俊雄以前述專利內容綁標云云,已與事實內容不符,況上開採購案縱有特定器材設備製品規範,然於單價預算表之備註欄尚特別註明「或同等品」(見證卷二第85頁),而表示無限定特定廠牌,因此均難認上開採購案所附招標文件有何綁標之情,公訴認被告謝俊雄、暨聖唐公司股東蕭品絜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4.上開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所附器材設備製品規範,尚要求投標廠商投標時須檢附產品正本型錄,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俊雄為免外界質疑上開採購案遭特定廠商圍綁標,遂要求三家參標廠商不要隨卷檢附大副公司正本型錄,嗣被告謝俊雄借牌之聖唐公司得標後,被告黃文癸發現聖唐公司檢附之正本型錄,與第四公墓納骨堂採購案得標之大副公司檢附之型錄相同,隨要求謝俊雄及蕭品絜改以其他型錄送審等節。惟因,上開採購案經調查後,器材設備規範內容並無任何綁標之情,業如前述,況被告謝俊雄為投標上開採購案,除向聖唐公司借牌投標該案外,另還向傑泰公司、松華公司借牌陪標等情,均如前述,又該 3家公司投標資料均係由被告謝俊雄負責製作等情,亦據證人即幫謝俊雄向上開公司借牌之蕭品絜於調查中證述甚明(見偵三卷第120至121頁),則上開 3家公司幕後均係被告謝俊雄在主導,其又怎會自己要求自己不要檢附大副公司正本型錄,已見公訴意旨上開所載,並無根據。又本件投標完畢欲簽約時,聖唐公司投標資料因附有大副公司產品型錄,經被告黃文癸要求張慈宜聯絡廠商抽換資料等情,業據被告黃文癸到庭自稱: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最後以最低價標決標後,訂約時我翻看文件之後,發現怎會有大副公司的文件,大副公司並無參標,我覺得有疑問,因此告訴張慈宜說大副公司沒有參標,為何會有其型錄,她楞了一下表示夾錯,我就請她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6頁背面),另被告張慈宜亦於調查中證稱:聖唐公司得標要簽約時,因其檢附之正本型錄係謝俊雄大副公司的型錄,黃文癸表示這樣會與納骨堂大副公司得標檢附型錄一樣,不利切割兩案不同屬性,所以要我通知聖唐公司之蕭品絜來更換產品型錄等語(見偵三卷第 157頁背面),已見被告黃文癸發現聖唐公司投標資料內有大副公司型錄,係要求張慈宜聯絡廠商來更換資料,而非直接要求被告謝俊雄改以其他型錄送審,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已無根據。至被告黃文癸單純係因聖唐公司檢附未參標之大副公司型錄而感有疑,抑或上開兩採購案均檢附相同型錄,不利切割辦理招標,故要求更換型錄一節,雖被告黃文癸、張慈宜兩人所述相悖,惟因上開兩採購案非係因內定大副公司承攬施作,而將之分批辦理採購等情,業如前述,佐以本件除前開張慈宜證述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文癸等人對謝俊雄借牌投標等情有所知悉,應認被告張慈宜前述黃文癸為免不利兩案分別招標,始要求更換型錄等語,並非可採。是本件仍難由被告黃文癸上開要求更換大副公司型錄之舉,遽論前述被告等人有配合大副公司得標護航之情。
5.本件被告蔡奇助是否有收受謝俊雄交付之賄款,而於評審時為大副公司護航之情?⑴觀之大副公司96年 8月20日現金簿帳冊,記載科目:佣金支
出、摘要:評審費(蔡)納骨堂、支付金額20,000元,有該帳冊資料在卷可參(見證卷四第22頁),因上開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堂採購案,僅有被告蔡奇助一名蔡姓評選委員,又被告謝俊雄於調查中證稱:會支付給蔡奇助 2萬元,是因為聖唐公司與蔡奇助不熟,我才會替聖唐公司支付該筆佣金,是作為提供給蔡奇助走路工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雖足認上開現金帳冊記載,應係指給付被告蔡奇助評審費 2萬元之意,然因被告謝俊雄於調查中為上開證述後,隨於同次詢問期日又改口證稱:上開費用實際是我虛列支出,並納為己用,因為我怕對股東不好交代,才會做如上的陳述,事實上前開供述是我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背面),佐以被告蔡奇助到庭亦否認曾收取謝俊雄給付之上開費用,而大副公司尚有其他股東而非被告謝俊雄獨資成立,其為免遭其他股東知悉所為侵占公款犯行,指示公司會計於帳上記載支付佣金等事項加以掩飾,衡情並未悖於常理等情,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謝俊雄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賄款予蔡奇助,暨其收取賄賂之金流紀錄為何,俱未經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實難單憑前述帳冊記載資料,暨被告謝俊雄先後不一之陳述,逕認被告蔡奇助、林榮宗犯有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之重罪。
⑵被告謝俊雄曾於96年 8月22日16時19分、17時18分,撥打被
告蔡奇助行動電話並相約見面等情,有該監聽譯文資料 2紙在卷可參(見證卷八第 2頁)。被告謝俊雄對該次與蔡奇助見面原因,於調查中證稱:當日我與蔡奇助約在高雄市電影圖書館三樓碰面,是針對鳥松鄉公所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案的事宜進行拜託,該次會面討論的內容是我有意要承標該案,要向評審蔡奇助請求幫忙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另被告蔡奇助亦於調查中證稱:當時謝俊雄主要係為96年 8月23日鳥松鄉公所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案開標的相關事宜與我討論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顯見其 2人當次會面確曾談及上開採購案一事。惟被告謝俊雄上開所指欲請求蔡奇助幫忙之意為何?據其後於審理中證稱:我所謂請他幫忙,是因為蔡奇助在公家機關,他對招標作業比較清楚,我有去找他等語(本院卷九第155 頁),被告蔡奇助亦供稱:謝俊雄來找我,就是為同學聚會,或工作經過。他有時會問我採購法的規定,基於我的工作立場,我會告訴他採購法的規定,資格、如何評審,是抽象的向我詢問公家招標案的相關內容,不會特定討論個案採購案,8月22日當天沒有談到任何個案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4頁背面),是就被告謝俊雄、蔡奇助見面商談內容為何,其等前後說詞雖有反覆,惟觀之前述被告張慈宜將蔡奇助欲擔任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之事告知謝俊雄後,謝俊雄隨於 8月21日致電蔡奇助向其告知上情,隨其2人即於8月22日相約見面,且嗣於調查中亦均坦承見面係為商談上開採購案一事,本院勾稽被告謝俊雄告知蔡奇助擔任評審後,隨相約見面之急迫性,暨其等若確未於會面時談及上開標案,不致於調查中均一致供稱上情,應認其 2人該時會面商談內容,確與上開採購案有關,其 2人後於審理中所陳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⑶被告蔡奇助縱於上開採購案開標前,有與被告謝俊雄見面會
商標案內容。惟依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九:記載評審委員於評選時應針對下列評選項目、內容為評分(見本件採購案扣案卷宗內所附之投標須知資料):①企畫書之設計內容、圖說之完整性與預定進度20﹪。②整體規劃、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15﹪。③工作經驗及履約能力15﹪。④產品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20﹪。⑤產品功能、效能及後續維護成本、產品保固計畫20﹪。⑥簡報及答詢(含對標的物之瞭解、主要問題之認知及答辯事項)10﹪。觀諸前述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均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是在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評選委員有何違法護航而恣意評分之情形下,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暨渠等就評審事項之決定、審議當有判斷餘地,而信任評選委員之專業性判斷,司法調查對此亦應著重予形式審查為主(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39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31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採購案係於96年 8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鳥松鄉公所建設課四樓會議室召開評審會議,僅大副電子公司一家公司投標,並由評選委員會之成員即被告蔡奇助、余國正、周再得、林麗玉、陳俊良分別就上述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針對大副公司投標資料加以評分等情,有該次評選委員評比序位之合計數及名次表 1紙在卷可參(見證卷二第76頁)。再觀被告蔡奇助總評分為87分、被告余國正之總評分為86分、陳俊良總評分為87分、林麗玉總評分為87分、周再得總評分為80分(見本件採購案扣案卷宗內所附評分表所載),又依招標須知所載,評審合格分數為80分,未達合格分數之廠商不得列為決標對象。本件所有評選委員所評分數均高於合格分數,就客觀形式而言,被告蔡奇助、余國正所為評分結果亦未明顯與其他評選委員悖離,或有何特別之處,能否單憑被告蔡奇助曾於開標前,與被告謝俊雄商談標案內容,即認被告蔡奇助有特別為大副公司護航之情,亦屬有疑。綜上,被告蔡奇助身為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於該案評選前與投標廠商接觸討論標案內容,所為雖違反身為評選委員之公正立場,然因本件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蔡奇助有收受謝俊雄交付之賄款。此外,本件遍查全卷,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蔡奇助、余國正於評選時有背離其專業,或有何違反其職務上應秉持公正客觀態度之行為,尚難以本件投標結果係由被告大副公司得標,即認其 2人有何違背客觀評選職務之行為。
6.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就上開 2採購案所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十一鳥松鄉仁美村水管路3巷路口裝置環保監視系統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俊雄為取得鳥松鄉公所於96年9 月間辦
理之「鳥松鄉仁美村水管路3 巷路口裝置環保監視系統」採購案,援用先前向吳介仁所借汰宇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參與陪標,因認被告謝俊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後段之罪,被告吳介仁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大副公司及汰宇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論處。惟因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本件鳥松鄉仁美村水管路3 巷路口裝置環保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總採購金額為9萬9,750元,而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案,故其辦理採購時,並未辦理公告程序,而係要求被告謝俊雄提供3 家廠商估價單後,洽大副公司辦理採購等情,據被告謝俊雄供述在卷甚明,並有採購案相關簽呈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證卷二第126至132頁)。
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之刑罰規定,均係以適用該
法辦理採購案件而參與投標為前提要件,而上述採購案件,因未達法定公告金額標準,且鳥松鄉公所辦理該採購案時,亦未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開招標、投標、決標等程序,而係逕向大副公司洽辦採購事宜,並無廠商「參加投標」之程序存在。是縱被告謝俊雄有向吳介仁借得汰宇公司名義或證件之情,惟本件並無嗣後大副公司及汰宇公司參與投標之情,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92條所定要件不符,而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二、鳥松鄉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張慈
宜、謝俊雄之供述;被告張慈宜、謝俊雄及蔡奇助之通聯譯文、大副公司現金帳冊,及上開採購案扣案全卷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認犯嫌,1.被告張美瑤辯稱:伊於96年10月間參選高雄縣鳥松鄉第15屆鄉長補選時,財務部分均係由林榮宗負責處理,伊並不知情謝俊雄有捐贈20萬元交予林榮宗,作為參選鄉長之政治獻金。
伊當選後雖有辦理鳥松鄉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 800萬元之追加預算,惟此係因之前代理鄉長未加編列,伊上任後,經主計主任及建設課課長告知,並由建設課提出追加預算,伊始加以編列,與謝俊雄捐贈20萬元並無對價關係。又伊亦不清楚上開監視系統設置案,係由謝俊雄提供工程概算書總表、單價預算分析表、配置圖及外聘委員名單,另因上開表格資料僅送建設課課長核示而已,並未呈送至伊處核閱,伊也不清楚該單價預算分析表有浮報金額等情。
2.被告林榮宗辯稱:⑴伊於96年 8月23日卸任鄉長後,由張美瑤參加鳥松鄉鄉長補選,當時伊負責競選團隊之財務、支出,謝俊雄曾於96年10月25日捐贈20萬元政治獻金,目的係祝張美瑤高票當選,並未談及承包工程的事,伊受到20萬元政治獻金後,因認此屬與謝俊雄私人交情,故未向張美瑤告知此事,又因謝俊雄沒有要求收據,伊始未將該金錢存入政治獻金帳戶,且未隔幾日,即將之用於支付廠商費用。⑵伊並不知悉鳥松鄉公所有追加一筆 800萬元的監視器建構案預算,故從未向謝俊雄表示此事,又伊卸任鄉長後,僅偶至鄉長室與以前同事聊天,並未指示張慈宜如何經辦上開採購案件。⑶伊於97年1 月23日雖曾受謝俊雄邀請至「譚魚頭餐廳」、「凱薩帝苑酒店」飲宴,並由謝俊雄支出費用4萬5千元,惟此係因伊東方工專同學林嘉誠至大陸返台,相約同學聚餐聯誼,與上開標案無關。3.被告黃文癸辯稱:伊就上開採購案只是核稿而已,並沒有參與相關文件製作,故不知該案招標文件是否係由相關廠商代為製作。至於採購單價,也是相關單位人員負責審核,伊僅係基於職務上的核稿、用印,均不清楚有何問題等語。4.被告蔡奇助辯稱:伊與謝俊雄飲宴部分,單純僅係同學聚餐而已,聚餐完畢去續攤也是正常,該聚餐與採購案並無關聯等語。5.被告謝俊雄辯稱:⑴伊於張美瑤選舉期間固有捐贈20萬元,惟此係公司提供給她的政治獻金,與97年度標案並沒有關聯性,當時也不確定她是否可順利當選。⑵伊招待林榮宗、蔡奇助飲宴部分,純係同學林嘉誠自大陸返台聚餐,與上開採購案並無關聯。⑶因張慈宜歷次配合辦理採購案甚為辛苦,始會購買LV皮包加以贈送,後因張慈宜拒絕接受,就將之轉送蕭品絜,該贈禮與上開標案無關。⑷伊並未與被告林榮宗協議將上開採購案分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及設置建構案招標,亦無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張慈宜。⑸另伊係因為之前單價預算分析表記載監視器主機及鏡頭配合數量有誤,才重新修改鏡頭數量,並就價錢部分微調,但均未超過決標總價金額,故無浮報工程款價額之情。6.被告蕭品絜辯稱:伊雖曾於97年 3月13日與謝俊雄一起至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購買LV皮包及吊飾,再受謝俊雄囑託將之送給張慈宜,但伊並不清楚謝俊雄送LV皮包給張慈宜之動機。
㈡茲就公訴意旨所載內容分析爭點如下:
1.被告林榮宗、張美瑤是否共同收受謝俊雄賄款20萬元?⑴被告林榮宗因所涉高雄縣鳥松鄉第15屆鄉長賄選案,遭法院
判決當選無效後,由其妻即被告張美瑤參加鳥松鄉鄉長補選,並由被告林榮宗擔任張美瑤競選團隊主任,負責財務、總務事項,嗣被告謝俊雄於選舉期間之96年10月25日,在被告張美瑤競選總部給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林榮宗等情,業據被告林榮宗、謝俊雄到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九第67、68頁、第138頁),復有大副公司96年現金簿帳冊記載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證卷四第27頁)。就該給付金錢動機為何,被告謝俊雄到庭證稱:這是張美瑤要選鄉長,公司提供她政治獻金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138頁),核與被告林榮宗證稱:當時張美瑤競選團隊的收入、支出,均由我負責管理,謝俊雄拿20萬元給我時,僅表示祝我們高票當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九第68頁),佐以上開大副公司現金帳冊就謝俊雄該20萬元支出,確實記載「捐贈,美瑤選舉」,顯示該筆捐款確與張美瑤選舉有關,被告謝俊雄所述該20萬元係屬政治獻金等語,所言尚屬有據。至監察院提供張美瑤參選期間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雖未見記載謝俊雄捐贈20萬元政治獻金,有該收支結算表1份存卷可參(見證卷一第17至 26頁),惟因證人林榮宗到庭證稱:當時謝俊雄拿錢給我,只說祝我們高票當選,並沒有要收據,所以沒有將該筆錢存入郵局政治獻金專戶,後因隔一、二天有廠商來收款,就直接將該現金拿給廠商,選舉過程因雜事很多,所以漏報該筆政治獻金等語(見本院卷九第68頁背面),所稱因忙碌漏未申報捐款等語,尚非明顯與事理相悖,尚難單憑此情即反證謝俊雄給付上開款項係屬賄款。
⑵被告張美瑤於96年11月23日當選鳥松鄉鄉長後,隨即辦理該
鄉97年度追加預算,其中「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共追加 800萬元預算等情,業據被告張美瑤自承在卷甚明,並有鳥松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 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證卷二第136頁)。證人即鳥松鄉公所主計主任趙桂敏,就上開追加預算原因,到庭證稱,97年度預算應在96年 9月間編制,10月提送代表會審核,但是當時代理鄉長鄭志良想留給補選的新任鄉長去編預算,後來我跟他說一定要在10月底以前提出預算,否則不合法,鄭志良才同意僅編列基本需要預算,而不包括監視系統採購工程的預算,張美瑤後於96年10月23日接任鄉長,才於97年 1月底以追加預算方式辦理,當時代理鄉長鄭志良僅編基本型預算,不含任何新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100頁背面),顯見鄭志良知其僅係代理鄉長身份,性質不適合為重大決定,故僅保守編列基本需要預算,嗣張美瑤當選鄉長後,因該基本預算之編制,無法推動鄉政實施,始再以追加預算方式,辦理鄉內公共工程或設施興建案,就此所為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觀之上開鳥松鄉公所追加預算項目明細(見證卷二第 136頁),除「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追加 800萬元預算外,尚就「大竹公園第4期工程暨內部裝修」追加300萬元、「兒童公園新建」追加 660萬元、「鳥松分駐所停車棚興建暨設施改善工程」追加160萬元、「環保生態公園復育工程」追加1,500萬元,足徵上開追加預算係針對鳥松鄉公所內所有公共工程或設施興建案辦理,而非獨厚監視器系統設置案,是亦難認此追加預算一案,與被告謝俊雄前交付之20萬元有何關連。⑶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俊雄為順利取得「鳥松鄉97年度街
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故行賄林榮宗、張美瑤20萬現金一節,業經被告 3人到庭均堅詞否認,被告謝俊雄、林榮宗就上開現金係屬政治獻金性質,復已解釋明白,未見有何與常情相左之處,另被告張美瑤嗣雖就上開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辦理追加預算,惟此係因代理鄉長前僅編列基本需求預算,且張美瑤亦非對上開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單獨辦理預算追加,是該追加預算之辦理,在動機及程序上均未有何不法,且亦難認與謝俊雄捐贈20萬元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無法遽認被告謝俊雄、林榮宗及張美瑤涉有公訴人所指行賄及收賄犯行。
2.被告謝俊雄是否為期讓蔡奇助及林榮宗協助標得該採購案,而招待其2 人前往飲宴,共花費4萬5,000元之情?⑴被告謝俊雄曾於97年 1月22日招待被告蔡奇助、林榮宗前往
高雄市新光路與中山路交會處獅甲廟旁「譚魚頭餐廳」及四維路與中華路口特種營業場所「凱撤帝苑酒店」飲宴,共花費4萬5,000元等情,業據上開被告 3人於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九第73、135、本院卷八第155頁),復有大副公司96年現金簿帳冊記載資料 1紙存卷可參(見證卷四第61頁)。就該次聚餐原因為何,被告 3人均辯稱:係其等共同友人林嘉誠至大陸返台,故相約聚餐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3、
135、本院卷八第155頁),佐以上開大副公司現金帳冊就該筆4萬5,000元支出,記載「交際費,招待林榮宗、蔡奇助、林嘉誠、李宗林」,顯示當日飲宴除被告 3人外,林嘉誠、李宗林亦同在現場,被告 3人所持辯詞,即屬有據。另被告蔡奇助曾於97年1月21日17時21分14秒,持 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謝俊雄,並有以下通聯內容(見證卷七第6頁背面):
蔡:明天晚上7點吃飯。
謝:在哪裡?蔡:李宗林先生邀林嘉誠先生,還有邀林榮宗先生,還有邀謝先生。
謝:年還沒到,他就回來了。
蔡:公司大間啊,穩定啊,海外台商,所以明天晚上 7點在
獅甲廟,大遠百後面,譚魚頭餐廳,新光路跟中山路口。
謝:好雖被告蔡奇助係於97年 1月21日撥打上開電話,就其通聯內容所指「明天晚上聚餐」,顯示聚餐時間係在97年1月22 日,而與大副公司現金帳冊記載係 1月23日支付交際費等情不符,惟因該現金帳冊記載招待林榮宗、蔡奇助、林嘉誠、李宗林對象,與上開電話通聯談及聚餐人員相同,兩相隔日期又僅一日,復無證據顯示相同人員有連續兩日聚餐之情,應認上開電話聯絡與現金帳冊記載者應為同一聚餐,且因電話監聽有相對客觀通聯紀錄足以輔佐,相較上開現金帳冊僅係人為填寫而有誤載風險,堪認本件聚餐日期應以上開電話通聯談及之97年 1月22日為正確,是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亦可見被告3人係因友人聚會而為聚餐。
⑵證人林嘉誠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謝俊雄、林榮宗、蔡奇助是
我東方工專同學,因我在大陸工作,回來台灣時會找一兩天跟他們吃飯、喝酒,除了他們三人外,還有李宗林也會一起來,通常同學間的聚餐,付款方式是誰有錢誰付,大都輪流付款,基本上吃飯都是蔡奇助付款比較多,喝酒則是我們這幾個輪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0至123頁);證人李宗林到庭證稱:林榮宗、謝俊雄、蔡奇助、林嘉誠均是我東方工專同班同學,如果林嘉誠從大陸回來,就會請蔡奇助聯絡大家聚餐,用餐的費用通常係蔡奇助支出,之後喝酒、唱歌的費用,就由聚餐同學輪流付錢,席間並沒聽過林榮宗、謝俊雄及蔡奇助有討論鳥松鄉公所採購案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124至125頁),又被告林嘉誠曾於97年1月19日入境台灣,後於同年月23日出境離台等情,亦有其護照影本資料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80頁),對照上開蔡奇助與謝俊雄電話通聯內容,亦談及「年還沒到,他就回來了」、「公司大間啊,穩定啊,海外台商」等語,確可認被告三人係因專科同學林嘉誠於 97年1月19日返台,始特別相約聚餐。又上開聚餐費用4萬5,000元雖係由謝俊雄支付,嗣再將該支出列為大副公司交際費用,惟該聚餐既屬同學聚會性質,上開證人復均證稱聚餐費用多為輪流付款,是由謝俊雄支付聚餐花費自屬正常。公訴意旨認謝俊雄支出上開聚餐花費,目的係為使蔡奇助、林榮宗協助標得採購案,所認欠缺積極證據,且與前開調查事證不符,自屬不能證明。
3.被告謝俊雄、蕭品絜有無共同行賄張慈宜之情?⑴被告謝俊雄曾於97年3 月13日邀同蕭品絜前往高雄市漢神百
貨,購買LV皮包及吊飾各乙枚(市價共3萬4,400元)元,嗣再囑由蕭品絜將該LV皮包、吊飾贈與張慈宜,惟遭張慈宜拒絕收受等情,據被告謝俊雄、蕭品絜到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九第 147頁背面、本院卷八第37頁),核與被告張慈宜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九第 289頁背面),並有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代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即LV公司)回覆謝俊雄、蕭品絜等人消費紀錄(見證券一第 9、10頁)、大副公司96年度現金簿帳冊記載上開花費記錄 1紙存卷可參(見證卷四第6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張慈宜就謝俊雄贈送皮包、吊飾原因,雖於調查中證稱:鄉公所籌辦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時,林榮宗要我聯絡謝俊雄提供單價分析表、配置圖,惟謝俊雄攝影機之設計數量超出太多,我就讓本標案流標,接續辦理招標,謝俊雄、蕭品絜曾向我表示要求改設計數量,並要繼續聘用蔡奇助擔任評審委員,但我不同意,謝俊雄就叫蕭品絜送我LV皮包(見偵二卷第 214頁背面),嗣於審理時到庭亦證稱:「謝俊雄有透過蕭品絜要送我LV包包,我也不知道他為何送LV包包,或許是想要我配合他們委員名單或抽換單價預算分析表」、「我不知道送我LV包包與第一次招標他提送的單價預算分析表數量不合有無關聯,但我不同意更改數量後,他就送LV包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 289頁背面)。惟因蕭品絜贈送LV皮包予張慈宜時,並未言明送禮原因,亦未要求須配合辦理何事等情,同據被告張慈宜證述在卷甚明(見本院卷九第 322頁背面),是其所認贈禮原因是否為真,仍應調查相關事證以為判斷。
⑵關於「鳥松鄉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採
購招標作業流程,被告張慈宜係於97年3月8日簽辦此案,經被告張美瑤於3月12日核可後,該採購案於3月19日上網公告,訂於3月25日開標。張慈宜再於3月19日簽請張慈宜圈選評審委員,經張美瑤於3月 21日圈選蔡奇助、陳文祥擔任評審委員,嗣該採購案於3月 25日因未達法定家數廠商投標,故而流標等情,有該案相關簽呈公文資料在卷可參(見證卷二第133至148頁)。上開採購案流標真正原因,固據證人張慈宜於審理中證稱:因我後來聽謝俊雄講他作的單價預算分析表中主機及攝影機的數量無法搭配,他們要我抽換,但我不同意,就去詢問主計主任單價預算分析表是由廠商提供,但廠商作錯,我該如何處理,主計主任表示讓它流標,再重新招標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289頁)。惟上開採購案,係被告謝俊雄徵得陳乃鏌電機技師同意借牌參標,後並由蕭品絜負責與陳乃鏌聯繫,而投標所需之服務建議書、型錄、單價預算分析表、工程概算書總表等資料,均係由謝俊雄備妥經陳乃鏌檢視後提送等情,業據證人陳乃鏌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在卷明確(見本院卷八第29、30頁)。茲因被告蕭品絜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陳乃鏌發現公告資料有關金額與攝影機的數量都有誤差,故當場判定無法投標,我再跟謝俊雄告知此事,並在投標截止當天下午由我代為提出異議等語(見偵一卷第 15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乃鏌證稱:蕭品絜在投標前一天有拿單價預算分析表給我看,後因該分析表所載攝影機的主機與數量不符,發包後施作會有很多問題,我告訴蕭品絜這樣標下來,後面根本無法施作,就沒有投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八第30頁背面),則上開採購案既係陳乃鏌於投標前發現攝影機主機與數量不符,對照該採購案係於97年 3月19日始上網公告,理應於公告之後始有投標動作,自可推認陳乃鏌係於97年 3月19日之後才向蕭品絜反應上情,再由蕭品絜轉知謝俊雄知悉,則謝俊雄既係97年 3月19日之後才知悉此事,縱欲行賄要求張慈宜通融更改相關資料,亦應在該日之後始能動作,惟其早在97年 3月13日即購妥LV皮包欲贈送張慈宜,則該贈送皮包之舉,與張慈宜所述要求更改攝影機主機數量尚無關聯,應可確定。
⑶上開採購案於97年3月25日流標後,張慈宜於3月26日重新簽
辦此案,經被告張美瑤於 3月28日核可後,該採購案於4月1日上網公告,訂於4月10日開標。另張慈宜再於3月31日簽請圈選評審委員,經張美瑤於4月1日圈選余國正、陳進祥擔任評審委員等情,有該案相關簽呈公文資料在卷可參(見證卷二第150至162頁)。被告張慈宜對上開評審委員圈選過程到庭證稱:謝俊雄都說已跟林榮宗講好,每次都要用蔡奇助,但我覺得於法不符,所以不同意,才又上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去找正修技術學院的評審委員陳進祥,將他置入名單,另外一位委員是余國正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290頁),對照前述張慈宜證稱謝俊雄要求更改設計數量,並繼續聘用蔡奇助擔任評審委員遭拒,就叫蕭品絜贈送LV皮包等語,固可推認謝俊雄係因上開採購案第二次招標時,要求繼續聘用蔡奇助未果,始起意贈送LV皮包給張慈宜。惟被告謝俊雄早於97年3月13日即購買 LV皮包欲贈送張慈宜,業如前述,則其要求繼續聘用蔡奇助遭拒等情縱使為真,因所為係在上開標案第二次招標期間,時間點已在前述購買LV皮包之後,自難認兩者有何關聯,足認張慈宜前述因謝俊雄要求更改評審委員未果,始贈送LV皮包等語,尚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謝俊雄就其贈送LV皮包予張慈宜原因,初於調查局詢問時辯稱:係因張慈宜歷次配合辦理採購案甚為辛苦,始會購買LV皮包加以贈送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後於審理中改稱,因為張慈宜男朋友告訴我,張慈宜笑他沒錢,她朋友都拿名牌包,但她卻沒有,我知道後,因為公所有案件,張慈宜一般都優先考慮請我們去,而我承做公所案件,希望留給使用單位好印象,故私下想對張慈宜示好,所以才贈送她皮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143頁背面),辯詞雖前後不一,惟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張慈宜所指謝俊雄係因要求更改攝影機數量及配合安排評審委員始贈送皮包及吊飾云云,經調查後與事實不符,顯見檢察官對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謝俊雄有罪之積極證明,縱被告謝俊雄所為辯解亦有瑕疵,仍不得使本院因此生其有罪之心證。
4.被告林榮宗是否與謝俊雄協議,將上開採購案分成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及設置建構案,並內定蔡奇助及余國正擔任評選委員?⑴被告張慈宜固於調查中證稱:97年 3月初林榮宗把我叫到鄉
長室,當時張美瑤不在,林榮宗自張美瑤擔任鄉長後,幾乎每天都待在鄉長室裏,他問我知不知道97年度有一筆 800萬的監視器預算,問我知不知情,當時我說知道因課長陳俊良有說過,林榮宗即表示要我依照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那件去辦理採購,同時又交代評選委員仍係找蔡奇助及余國正,我隨即照辦等語(見偵三卷第 240頁),然其所稱係被告林榮宗要求依95年採購案方式辦理採購等節,與其另於調查中證述:當時是由林榮宗指示張美瑤訂定標案底價金額,由課長陳俊良轉達林榮宗指示,交代我要依據95年的方式辦理招標等語(見偵二卷第214 頁背面),係指被告陳俊良轉達林榮宗上開指示等情,所陳前後已見不符,況被告林榮宗、陳俊良到庭均否認上情,且本件鳥松鄉「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總預算金額高達
800 萬元,鳥松鄉公所因欠缺專門技術,且考量採購金額過於龐大,為求慎重,對外委託專業技術服務,所為尚符合前述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難由上開採購案欲分為設計案及設置案先後辦理招標之外觀,即認被告林榮宗係為便利謝俊雄得標,始指示張慈宜以上情辦理採購案。
⑵關於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選定過程,被告張慈宜前雖稱係被
告林榮宗交代評選委員仍係找蔡奇助及余國正(見偵三卷第
240 頁),然其後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記得本採購案第一次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謝俊雄告訴我,他已跟林榮宗講好,叫我一定要放蔡奇助進委員名單,另外一位余國正是因為林榮宗之前有交待過,且配合度不錯,才沿用余國正的名單,我簽核之後,打電話問余國正有無時間時,可能是余國正在電話中向我表示有事無法出席,我再去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的名單上找正修科大的人,所以才改成陳文祥,後來採購案第一次流標後,重新辦理招標公告時,謝俊雄等人要求繼續聘用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我認為蔡奇助根本不在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之內,所以有另找兩另個正修科大的人放入名單,並向鄉長張美瑤報告繼續勾選蔡奇助不妥,所以張美瑤才改勾余國正及陳進祥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89至290頁、第306 頁、第321頁、第338頁),則就上開評選委員係如何選定一節,張慈宜前後所述已有不符。然不論其所稱係被告林榮宗要求,抑或謝俊雄向其告知已與林榮宗談妥,始將蔡奇助、余國正置入評選委員名單,均未見被告林榮宗或張美瑤明確向張慈宜表示,係為配合謝俊雄投標,故要置入何人為評選委員名單,且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謝俊雄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資料,供張慈宜簽辦上開採購案招標等節,亦與張慈宜前述證言不符,難認可採。
⑶又被告謝俊雄曾於97年3月20日17時2分撥打電話與被告蕭品
絜談及:「謝:妳等一下過去,張小姐那個什麼技師、評審,看是不是抓那個蔡奇助跟正修的余國正,在跟他確認一下。蕭:好」,後被告蕭品絜於同日17時42分撥打電話回覆謝俊雄:「蕭:我要走了,我問好了。謝:嗯。蕭:那個評審是那個,一個是固定的,另外一個是....」,有上開通聯譯文2 紙在卷可參(見證卷七第32至33頁),關於上開通聯討論內容為何,被告謝俊雄到庭供稱:我是要蕭品絜向張慈宜確認是否是蔡奇助、余國正擔任評選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141頁背面)、被告蕭品絜到庭供稱:當天通話是謝俊雄叫我去問張慈宜評審委員是何人,我去問的結果,張慈宜有說一個固定即指蔡奇助,另一個沒有固定,我再回報給謝俊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3頁),佐以被告張慈宜亦稱:林榮宗交代我外聘評審委員仍是找蔡奇助及余國正,並要我趕快去跟謝俊雄拿東西來辦理,我隨即照辦,之後97年 3月20日蕭品絜到辦公室找我瞭解,評選委員是不是蔡奇助、余國正時,我告訴她蔡奇助不變,余國正因另有要事才改為陳文祥等語(見偵三卷第 240頁背面),足認被告謝俊雄有透由蕭品絜向張慈宜打探評選委員之舉,然若被告林榮宗與謝俊雄早已談妥欲內定蔡奇助為評選委員,被告謝俊雄既早知何人為評選委員,為何仍須再向張慈宜打探評選委員身分,即令人不解,公訴意旨所謂本件已內定評選委員之說,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為真。
⑷被告張慈宜固稱係林榮宗要求將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謝俊雄
知悉,惟就被告張慈宜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程進度以觀,其係於97年3月8日簽辦此案,並於 3月19日簽請鄉長勾選本案評選委員,並經被告張美瑤於同年 3月21日勾選蔡奇助、陳文祥為本案評選委員,可參卷附上開採購案內部簽呈文稿自明(見證卷二第141至143頁),則因被告張慈宜係在張美瑤勾選評選委員,使之成為應秘密事項之前,即於前一日即 3月20日向蕭品絜告知評選委員名單,被告張慈宜在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當下,該何人擔任評選委員一事既尚未成為應秘密事項,是被告張慈宜所為,自無洩漏秘密之問題,而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相繩。同理,縱被告張慈宜前述林榮宗要求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等語為真,亦無涉犯任何洩密罪行。又被告張美瑤既尚未擇定何人為評選委員,為何被告張慈宜可事先通知謝俊雄評選委員名單,實令人不解。被告張美瑤對其勾選評選委員過程到庭證稱:上開採購案原訂97年 3月25日開標,我在外聘評選委員勾選蔡奇助、陳進祥,係因為承辦人員事先用鉛筆勾選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4至105頁),直指係依張慈宜建議來勾選評選委員。
惟因張美瑤初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係證稱:圈選蔡奇助係因為我認識才勾選等語(見偵三卷第35至37頁),明顯與其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縱認張美瑤調查中所陳為真,因被告張慈宜前述將蔡奇助置入評選委員名單之原因,不論係林榮宗指示,抑或謝俊雄向其告知已與林榮宗談妥等情,均與被告張美瑤無涉,且張美瑤於勾選評選委員時,見相識之蔡奇助亦列名其中,故而予以勾選,亦與常情無違。另被告張慈宜尚稱:之前林榮宗有交代如要找外聘委員,要找正修的,所以我都是從正修科技大學去找評選委員,上開評選委員名單,原本挑選余國正,可能是因為余國正無法出席,我再去找正修的人,所以才改為陳文祥,此人係隨意找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21 頁),則既余國正、陳文祥均為正修科技大學教授,且觀之上開評選委員名單各委員履歷資料,確僅有陳文祥一人係於正修科技大學任職,參以被告張美瑤尚自承曾於正修科技大學任教(見偵三卷第32頁),是其勾選評選委員時,除挑選相識之蔡奇助外,延循林榮宗勾選原則,而勾選正修大學教授擔任委員,亦屬情理之事。再因被告林榮宗屢於前述監視器材採購案件均勾選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而被告張美瑤繼任鄉長之後,被告張慈宜因張美瑤係林榮宗妻子身份,且林榮宗曾指示置入蔡奇助名單等情,而於事前即知悉被告張美瑤日後會勾選蔡奇助及正修科技大學教授擔任評選委員,亦非難以想像,均難由此逕認本件有內定評選委員護航大副公司之情。
⑸鳥松鄉「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經被告張慈宜於97年3月8日簽請辦理招標作業,後該採購案因謝俊雄提供之單價預算分析表所列器材數量錯誤甚多,致無法投標施工,於開標日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被告張慈宜隨於3 月26日重新簽辦此案,並於評選委員名單置入吳村木、詹鶴、林惠民、洪宗貝、蔡奇助、余國正及陳進祥等人資料,並經被告張美瑤勾選余國正、陳進祥擔任評選委員之情,有上開採購案內部簽呈所附評選委員勾選名單1紙在卷可參(見證卷二第162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俊雄有提供蔡奇助及余國正名單,供張慈宜重新簽辦上開採購案,然因被告張慈宜到庭證稱:上開採購案第一次辦理招標時,我記得謝俊雄跟我說他已經跟「長仔」想好了委員就是要用蔡奇助及余國正,我覺得不妥,且蔡奇助資格也不符,所以第二次挑選時,因余國正是正修的委員名單,且林榮宗也交辦過,所以把他置入名單,另我再擅自去拉一個正修的陳進祥讓他們挑選,但我仍有循例把蔡奇助名單掛上,後我再向張美瑤報告蔡奇助資格不符之事,張美瑤就改過名單,不勾選蔡奇助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306頁背面、第319頁、第330頁、第 338頁),則被告張慈宜重新辦理上開採購案招摽事宜時,僅係循例將蔡奇助列入評選委員名單,另余國正部分則因係正修大學教授,且被告林榮宗前曾指示置入,始將之再次置入名單等情,均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俊雄曾提供蔡奇助、余國正名單資料,供被告張慈宜簽辦上開採購案等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⑹被告張慈宜簽辦上開採購案所附配置圖、單價預算分析表及
工程概算書均係由被告謝俊雄負責提供等情,據被告謝俊雄到庭供稱:上開資料室張慈宜要求我提供的,我提供目的是為了協助她完成招標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35至136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美瑤、黃文癸明知上開資料均係謝俊雄代為製作,仍予以批示同意辦理一節,經被告張美瑤、黃文癸到庭均予以否認,且因被告謝俊雄後係向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借牌投標等情,業如前述,而因被告張美瑤、黃文癸均否認知悉謝俊雄借牌投標一事,公訴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美瑤、黃文癸知悉上開資料均係謝俊雄代為製作,卻仍予以批示同意辦理等情為真,因之後被告謝俊雄所屬大副公司並未投標上開採購案,且被告張美瑤、黃文癸亦不知前述借牌投標一事,是就其等主觀所認,本件採購案並無對其他參標廠商可能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情事存在,所為自無任何違法可言。
5.本件採購案有無浮報工程款之情?⑴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謝俊雄於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製
作招標文件時,提供予被告張慈宜之單價預算分析表,與其嗣後得標後,重擬之單價預算分析表相較,器材數量明顯大量減少,其中項次01、60M彩色紅外線攝影機由 78台減為36台,單價原為1萬1,200元,依比例該項次應減價至40萬3,200元,惟被告謝俊雄為使本案總價仍維持 639萬1,062元,而以調整提高單價之手法,而使總價不變,且其他項次亦有相同情形,計浮報工程款180萬9,096元。
⑵觀之被告謝俊雄於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招標時,提供予
被告張慈宜充作標案資料之單價預算分析表,記載設置及建構案之器材設備工程,合計預算金額為639萬1,062元,嗣因其初次提供之單價預算分析表所列器材數量錯誤甚多,致無法投標施工而該案流標,被告謝俊雄重新再提供單價預算分析表供被告張慈宜辦理招標,嗣其借牌標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後,經比較被告謝俊雄先後 2次所提單價預算分析表,合計預算金額均為639萬1,062元,但後者所列部分相同器材之數量,明顯較前者為少,但單價卻因此提高,而致總預算金額相同等情,有該單價預算分析表 2紙在卷可參(見證卷二第138、155頁)。嗣被告謝俊雄借牌標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後,為對嗣後設置及建構案進行設計規劃而製作初步、細部計畫書,其內所附標價清單,與謝俊雄初次提供給被告張慈宜辦理招標之單價預算分析表相較,仍有前述器材數量減少,但單價因此提高等情(參上開採購案扣案細部計畫書第95頁)。就此被告謝俊雄辯稱:第一份的單價預算分析表記載監控錄影機是6台,但搭配紅外線攝影機加總共180台,這樣系統有搭配問題,6台主機只能搭配96個鏡頭,1台監視器的上限是搭載16個鏡頭,因此對於鏡頭數量予以減少修正,之後再次提供之單價預算分析表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俊雄借牌之廠商陳乃鏌到庭證稱:上開標案攝影機與主機數量無法配合,一般一台攝影主機是對16支攝影鏡頭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4頁),而與被告謝俊雄前稱 6台主機只能搭配96個鏡頭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謝俊雄前述攝影器材數量減少係因為鏡頭記載錯誤,始加以更正等語,應屬實在。
⑶又鳥松鄉辦理「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預
算金額為 800萬元,其中先招標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日後再辦理設置及建構案之採購,則該預算金額是否合理,各標案採購費用若干,非有監視設備專業知識難以判斷,被告張慈宜要求謝俊雄製作單價預算分析表予以提供,自係藉此粗估預算是否合理,暨金額應如何分配,被告謝俊雄在此預算金額範圍內設計器材價格數量,縱因設計錯誤而有更改,然其前後設計之器材設備工程部分費用均係641萬689元,未有增加任何費用,佐以其尚到庭證稱:一般的決標係以總價,所以參考的數量是可做調整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139頁),探其真意似有以總價金額計算採購費用之意,則其主觀所認只要不超過總價金額,內部如何更改設計均應無妨之想法,能否就此評價為有浮報價額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謝俊雄借牌標得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主要工作在對日後採購案之設置及建構案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作細部規劃設計時,工作內容尚包括成本分析及估價等情,可參該設計標契約書所載內容自明(契約書存於本標案扣案卷宗之內),既謂成本分析及估價之作業,顯見前述被告謝俊雄提供予被告張慈宜之單價預算分析表,均僅係機關內部預算金額預估之參考,鳥松鄉公所針對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之金額,非以前述被告謝俊雄製作之單價預算分析表為準,而須待投標廠商參與投標,經審查後何人得標予以決標後,才以該決標金額作為日後支出金額,由此被告謝俊雄製作單價預算分析表,縱有提高設備單價,然因日後廠商為求得標,仍有可能降低單價金額而為投標,是該提高單價結果,亦非必然造成機關費用支出的增加,自難認被告謝俊雄有何浮報價額從中圖利之意。末查,公訴人認被告謝俊雄減少器材數量卻調整提高單價,藉以維持總價不變,因此有浮報工程款價額之嫌,論其前提自應確認該器材原訂價格是否係符合市價之合理利潤金額,若其原訂金額錯誤,甚至有過低不符成本之情,被告謝俊雄嗣後提高單價,僅係回歸器材合理單價,難認有浮報價額之嫌。惟公訴人對前述器材原訂價格是否合理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堪認公訴意旨核算之浮報工程款133萬8,012元,並非預算與合理價格之價差,僅是工程項目重新設計前後不同版本預算之價差,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6.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林榮宗、張美瑤共同收受謝俊雄賄款20萬元,被告林榮宗、蔡奇助另接受謝俊雄招待前往飲宴,被告謝俊雄、蕭品絜共同行賄張慈宜;被告林榮宗、張美瑤、黃文癸、張慈宜、謝俊雄及蕭品絜共同浮報工程價額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奇助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罪嫌,然因公訴事實未有隻字片語記載被告蔡奇助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顯見此部分認被告蔡奇助涉犯政府採購法應係誤載而已,參以公訴檢察官嗣於審理時到庭,就此部分亦認純係誤載,而表示刪除上開被告蔡奇助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文字(見本院卷十三第25頁),應認被告蔡奇助所涉政府採購法犯行,並未經提起公訴,本院自不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十三、被告謝俊雄涉嫌業務侵占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謝俊雄以大副公司或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包
攬如附表四所示 8個標案工程,卻未將前述獲利金額列入大副公司帳內,反而據為己有,損害合夥股東邱垂昌應獲得分配盈餘,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經查,證人即大副公司股東邱垂昌固於調查中證稱:前述大副公司承作的工程,我所知的僅有96年 4月17日開標的「鳥松鄉大華村及華美村集會所設置監視系統」工程款49萬4,000元及96年8月29日開標之「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工程款 74萬6,000元,有列入大副公司營收內,其餘附表四所示工程之工程款並沒有入帳大副公司等語(見偵三卷第 180頁),惟因其尚於調查中證稱:大副公司會計貢玉娟製作所提供的「單期損益分析表」及「單期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是一個銷貨總數的記載,該總數實際應該包括內銷及外銷的金額,但並沒有詳細記載是哪一項工程,我所以知道上開 2標案,是因為該標案驗收時,謝俊雄要求我協助業主使用操作的教育訓練工作,當時謝俊雄告知我這是本公司承攬的標案等語(見偵三卷第 179頁),則依邱垂昌所述,大副公司會計貢玉娟僅於會計帳冊上記載銷貨總數,未詳載各工程名稱,邱垂昌如何知悉何工程之工程款有入帳,而何工程款業遭侵占,即屬有疑,佐以其證稱工程款有入大副公司營收內之兩工程,恰係謝俊雄告知大副公司承攬上開 2標案,且其所稱工程款列入營收等節,亦未配合指出會計帳上何處記載可資判斷,令人懷疑邱垂昌上開證述係就其知悉之工程,即供稱有工程款入帳,對其不知悉的工程,因會計帳冊係記載銷貨總數,並無工程名稱可茲判斷,故即否認有該工程款入帳之情。
㈡證人邱垂昌後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記得當時檢調人員用電
腦打一張總共有九個工程,他稱這不是用大副公司名義承攬的工程,我答既然不是大副公司承攬的標案,當然不會匯至大副公司帳戶,因為謝俊雄給我的報表只有單月的總銷售金額及支出,並無註明該工程名稱及款項,所以我無法從報表上得知大副公司承作何工程,過程中調查局只有比對過一部份現金簿,嗣後我要申請現金簿核對,但檢調單位說在偵查中,無法影印給我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83至193頁),顯見邱垂昌前於調查中確係因不知上開工程係大副公司承作,而非實際核對該公司現金帳簿後,始為以上工程款均未入帳大副公司之陳述,佐以公訴人認被告謝俊雄有侵占上開工程款,除證人邱垂昌前開證述外,根本未就大副公司現金帳冊核對是否確無工程款入帳之情,則其起訴所憑證據實為薄弱。
㈢證人貢玉娟就附表四所示工程到庭證稱:相關工程款均有入
帳大副公司帳戶等語(詳細內容如附表四說明欄所載,見本院卷十第201至216頁),並有提出大副公司現金帳簿影本、鳥松鄉公所開立工程款支票入帳之存摺明細、劉湘臺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385至391頁,各工程部分詳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所載),復為確認貢玉娟所提前述支票入帳紀錄是否正確,經本院向高雄市鳥松區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結果,上開支票確係鳥松鄉公所或鳥松鄉民代表會所開立工程款支票,並經大副公司提示入帳等情,有高雄市○○區000000 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支票影本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201至206頁、第317至321頁),足認貢玉娟上開所述確實為真。附表四所示工程款既均有入帳大副公司紀錄,公訴人認被告謝俊雄涉有業務侵占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附表四編號5、6所示「鳥松鄉大華村及華美村設置監視系
統採購案」、「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塔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案」,被告謝俊雄雖自承於該編號 5所示採購案中,曾於96年4月26日挪用 1萬元,同年7月10日挪用14萬8200元,嗣並以給付評審費及佣金費用記入帳冊資料,另編號 6所示採購案,亦於96年8月30日挪用2萬元,嗣並以給付評審費用記入帳冊資料。然因上開 2採購案,於大副公司承攬施工完畢後,編號5採購案,經鳥松鄉公所開立公庫支票49萬4,000元支付工程款項,並於96年 7月11日經由大副公司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兌現;編號 6採購案,則經鳥松鄉公所開立公庫支票2紙計74萬6,000元,且於96年12月12日,亦經由上開大副公司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兌現等情,均業如前述,被告謝俊雄先後 2次挪用之評審費既早於上開工程款兌現之前已為支出,此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謝俊雄侵占工程款態樣已有不符。又上開編號 5採購案之工程款因係在大副公司帳戶予以兌現,被告謝俊雄嗣縱有以給付評審費為由從中挪用14萬8200元,亦係在該工程款兌現後,再假借其他名目自帳戶提領而出予以挪用,此與持有工程款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情,亦不相當,均難以侵占罪嫌相繩,且與公訴事實所載部分,顯非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亦不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究。另被告謝俊雄雖自承「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在取得陳文志交付之工程款後,尚有從中挪用7萬9,061元,嗣並以給付鄉公所佣金費用入帳等情,然因公訴事實並未認定被告謝俊雄有侵占該採購案工程款費用之情,本院對此同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 主文 │├──┼────────┼───────────────────────┤│1 │事實欄一 │1.林榮宗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 │ 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2.張慈宜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 │ │ │├──┼────────┼───────────────────────┤│2 │事實欄二 │1.謝俊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蕭品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犯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 │ 萬元。 ││ │ │ │├──┼────────┼───────────────────────┤│3 │事實欄三 │1.謝俊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陳信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犯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 │ 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4 │事實欄四 │1.謝俊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 │ │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吳介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 │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犯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 │ │4.汰宇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 │ 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5 │事實欄五 │1.謝俊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蕭品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犯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 │ │ 萬元。 │├──┼────────┼───────────────────────┤│6. │事實欄六 │1.吳介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 │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汰宇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7. │事實欄七 │1.謝俊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編│工 程 名 稱│預算金額 │上網公告日期 │外聘評審│投標廠商 │招 標 方 式│資 料 ││ │ ├──────┼───────┤委員 ├──────┤ │ ││ │ │底價金額 │開標及決標日期│ │得標廠商 │ 及 │ ││ │ ├──────┼───────┤ ├──────┤ │ ││號│ │決標金額 │驗收日期 │ │未得標廠商 │法 令 依 據│出 處 │├─┼───────┼──────┼───────┼────┼──────┼───────┼────┤│ │鳥松鄉仁美村高│98萬5,215 元│93年8月3日 │蔡奇助 │大副電子科技│訂有底價參考最│證卷三第││ │碼地區至美山路│ │ │詹鶴 │股份有限公司│有利標精神議價│17至39頁││1.│與學堂路交會處├──────┼───────┤ ├──────┤後決標 │、證卷十││ │裝置環境監測工│96萬元 │93年8月10日 │ │大副電子科技│ │第12至16││ │程 │ │ │ │股份有限公司│ │頁 ││ │ ├──────┼───────┤ ├──────┤ │ ││ │ │94萬元 │ │ │無 │ │ │├─┼───────┼──────┼───────┼────┼──────┼───────┼────┤│ │高雄縣鳥松鄉民│20萬元 │94年3月30日 │唐龍 │大副電子科技│訂有底價參考最│證卷三第││ │代表會會議室錄│ │ │詹鶴 │股份有限公司│有利標精神議價│40至58頁││ │影監視系統設置├──────┼───────┤ ├──────┤後決標 │、證卷十││2.│採購案 │19萬4,000 元│94年4月6日 │ │大副電子科技│ │第17至18││ │ │ │ │ │股份有限公司│ │頁 ││ │ ├──────┼───────┤ ├──────┤ │ ││ │ │19萬4,000 元│ │ │無 │ │ │├─┼───────┼──────┼───────┼────┼──────┼───────┼────┤│ │鳥松鄉同富街等│99萬元 │94年5月24日 │蔡奇助 │大副電子科技│訂有底價參考最│證卷三第││ │巷道及夢裡活動│ │ │詹鶴 │股份有限公司│有利標精神議價│59至83頁││ │中心監視系統採├──────┼───────┤ ├──────┤後決標 │、證卷十││3.│購工程 │98萬元 │94年5月31日 │ │大副電子科技│ │第19至22││ │ │ │ │ │股份有限公司│ │頁 ││ │ ├──────┼───────┤ ├──────┤ │ ││ │ │96萬5,000元 │ │ │無 │ │ │├─┼───────┼──────┼───────┼────┼──────┼───────┼────┤│ │95年度本鄉街道│55萬1,724 元│95年8月30日 │蔡奇助 │東泰電機技師│訂有底價參考最│證卷三第││ │治安監視系統設│ │ │余國正 │事務所 │有利標精神議價│84至143 ││ │置及建構委託規├──────┼───────┤ ├──────┤後決標 │頁、證卷││4.│劃設計監造案 │52萬9,268 元│95年9月7日 │ │東泰電機技師│ │十第28至││ │ │ │ │ │事務所 │ │31頁 ││ │ ├──────┼───────┤ ├──────┤ │ ││ │ │52萬9,268 元│ │ │無 │ │ │├─┼───────┼──────┼───────┼────┼──────┼───────┼────┤│ │95年度本鄉街道│771萬3,879元│95年12月7日 │因採低價│①聖唐光電科│訂有底價最低標│證卷二第││ │治安監視系統設│ │ │標故無評│技有限公司 │得標 │1至28頁 ││ │置及建構案 │ │ │審委員 │②岳吉實業有│ │、證卷十││ │ │ │ │ │限公司 │ │第33至38││ │ │ │ │ │③汰宇企業有│ │頁 ││5 │ │ │ │ │限公司(不合│ │ ││ │ │ │ │ │格標) │ │ ││ │ ├──────┼───────┤ ├──────┤ │ ││ │ │768萬元 │95年12月22日 │ │岳吉實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717萬2,217元│ │ │聖唐光電科技│ │ ││ │ │ │ │ │有限公司 │ │ │├─┼───────┼──────┼───────┼────┼──────┼───────┼────┤│ │大華村環保監視│36萬7,500元 │95年12月18日 │因採低價│①聖唐光電科│訂有底價最低標│證卷二第││ │系統維修工作 │ │ │標故無評│技有限公司 │得標 │29至31頁││ │ │ │ │審委員 │②汰宇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③佑通科技有│ │ ││ │ │ │ │ │限公司(不合│ │ ││ │ │ │ │ │格標) │ │ ││6 │ │ │ │ │④得安順科技│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⑤迅邑科技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36萬元 │95年12月26日;│ │聖唐光電科技│ │ ││ │ │ │95年12月29日 │ │有限公司 │ │ ││ │ ├──────┼───────┤ ├──────┤ │ ││ │ │23萬8,875元 │ │ │①汰宇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②得安順科技│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③迅邑科技有│ │ ││ │ │ │ │ │限公司 │ │ │├─┼───────┼──────┼───────┼────┼──────┼───────┼────┤│ │鳥松鄉大華村及│50萬元 │96年4月12日 │余國正 │①佑通科技有│訂有底價參考最│證卷二第││ │華美村集會所設│ │ │蔡奇助 │限公司 │有利標精神得標│32至54頁││ │置監視系統採購│ │ │ │②大副電子科│ │ ││ │案 │ │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7.│ │49萬5,000元 │96年4月17日 │ │大副電子科技│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49萬4,000元 │ │ │佑通科技有限│ │ ││ │ │ │ │ │公司 │ │ │├─┼───────┼──────┼───────┼────┼──────┼───────┼────┤│ │鳥松鄉第四公墓│76萬6,763元 │96年8月22日 │余國正 │大副電子科技│訂有底價參考最│證卷二第││ │納骨堂設置安全│ │ │蔡奇助 │股份有限公司│有利標精神得標│55至81頁││ │監視系統採購案├──────┼───────┤ ├──────┤ │ ││8.│ │75萬元 │96年8月29日 │ │大副電子科技│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74萬6,000元 │ │ │無 │ │ │├─┼───────┼──────┼───────┼────┼──────┼───────┼────┤│ │鳥松鄉仁美、華│96萬9,000 元│96年8月23日 │因採低價│①松華國際股│訂有底價最低標│證卷二第││ │美及坔埔路口治│ │ │標故無評│ 份有限公司│得標 │82至125 ││ │安監視系統採購│ │ │審委員 │②傑泰電訊科│ │頁 ││9.│案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不合│ │ ││ │ │ │ │ │ 格標) │ │ ││ │ │ │ │ │③聖唐光電科│ │ ││ │ │ │ │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 │96萬5,000 元│96年8月30日 │ │聖唐光電科技│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93萬4,710 元│ │ │松華國際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97年度鳥松鄉街│54萬9,842元 │97年3月28日 │余國正 │陳乃鏌電機技│訂有底價參考最│證卷二第││ │道治安監視系統│ │ │陳進祥 │師事務所 │有利標精神議價│133至162││10│設置及建構委託├──────┼───────┤ ├──────┤後決標 │頁 ││ │規劃設計監造案│54萬9,842元 │97年4月8日; │ │陳乃鏌電機技│ │ ││ │ │ │97年4月11日 │ │師事務所 │ │ ││ │ ├──────┼───────┤ ├──────┤ │ ││ │ │53萬6,096 元│ │ │無 │ │ │└─┴───────┴──────┴───────┴────┴──────┴───────┴────┘附表三:
┌───────────────────────────────────────┐│林意翔97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與勘驗光碟對照表 │├───────────────────┬───────────────────┤│筆錄⑴ │勘驗筆錄錄音 ││警:據本處調查張慈宜及你等對估算採購㈠│警:可能當時鄉長林榮宗有事請假!就由主││ 案之單價預算分析表及繪製配置圖說等│ 秘代為決行。剛才我講的這個問題,你││ 應無規劃設計之能力?就係由何人代你│ 們兩個沒這能力設計這個單價預算分析││ 等製作單價分析表及配置圖說?又該「│ 還是設計圖,這是誰代你們設計的? ││ 單價預算分析表」及配置圖說是否自始│林:這我不知道!因為都經辦找的!我所有││ 即由得標廠商謝俊雄代貴主辦單位所設│ 的案都不曾牽涉。 ││ 計? │警:不是!剛我讓你看過張慈宜沒那個能耐││林:如我前述,我與張慈宜都沒有這些專業│ ,他剛說的是,我不是讓你看鄉長講,││ 的設計、監造能力,必須並委外辦理才│ 他也沒否認有叫你們去找廠商啊!張慈││ 有可能,就我所知都是由林榮宗指示張│ 宜也說上面指示去找誰。 ││ 慈宜找大副電子公司負責人謝俊雄提供│林:他這就沒跟我說! ││ 單價預算分析表及繪製配置圖說等採購│警:這段他有說到你,剛才第一段他不是有││ 所需的招標文件,再由張慈宜依程序簽│ 說,鄉長指示課長還是他去找廠商,鄉││ 呈上去,所以爾後所有的監視系統採購│ 長也有這麼說,你沒這能耐你可以去找││ 標案張慈宜都是依此模式辦理。 │ 那個廠商。 ││(出處:偵三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 │林:這段他沒給我指示! ││ │警:對!我說你做他的課長知道張慈宜沒這││ │ 能耐,你也沒這能耐,你也知道這個圖││ │ 是怎麼來的?這設計單價分析你們要做││ │ 一個案你不可能安靜不去管這件事直接││ │ 送來!你一定要很長期的討論或是什麼││ │ ?不可能事情是怎樣突然自己把案件送││ │ 去!一定要有討論過要怎麼做什麼時候││ │ 要開會要做什麼這是你課長要做的。 ││ │林:我想說那是民政課報來的,你就找民政││ │ 課去看看第幾個點 ││ │ 去用,他們好了他們用好簽起來我就││ │ 直接簽出去這樣啦。 ││ │警:張慈宜有能耐設計? ││ │林:這我不。 ││ │警:你還說你不知道!我說他讀餐飲,你讀││ │ 土木,你都沒能耐,他有能耐嗎?他還││ │ 沒在其他公家機關待過!他還頭一次進││ │ 來業務人員,我剛讓你看他怎樣說都清││ │ 清楚楚,我說資料也在廠商那裡。 ││ │林:這可能他自己去找我也不知道!等於我││ │ 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不管就對了! ││ │警:鄉長那時是怎麼說?既然招標他都要管││ │ ,他說一定要用這個方式,對吧!你說││ │ 得合理嗎?他沒這能耐,你們有辦法開││ │ 單價分析表除非你也要。正常的一個流││ │ 程,第一預算概估,你們要預算概估要││ │ 去訪價,要怎樣才有辦法去編預算,對││ │ 吧!就像你說的,你們沒這個能耐你們││ │ 要委外辦理,你這個沒委外,你要怎麼││ │ 生出來,順你的話,你剛剛說這樣你們││ │ 要委外才有辦法設計這些,你們現在就││ │ 沒能耐,你就直接說清楚是誰指使你們││ │ ?這設計資料怎麼來的? ││ │林:坦白說這他真的沒指示我。 ││ │警:就你所了解張慈宜是怎麼來的? ││ │林:我用猜的。 ││ │警:你怎樣我跟你說你再說下去就湊不起來││ │ ,黃川斌也是來找你拿這些資料,一樣││ │ 的,我就說球就綁在這裡你還解不開,││ │ 你現在說張慈宜、黃川斌他不是去找張││ │ 慈宜他是直接找你的。 ││ │林:他這個部分可能是他直接指示他。 ││ │警:黃川斌那裡是從哪裡來的,你拿的? ││ │林:黃川斌那裡我沒拿給他。 ││ │警:他說問你後,你才指示下面的人拿給他││ │ 。 ││ │林:我不知道是叫誰去幫他的忙,我沒叫他││ │ 拿什麼給他。 ││ │警:他跟張慈宜一樣沒法設計資料,全部都││ │ 是你給他包括評審委員名單他不熟他也││ │ 不會去做,就像你剛說你如果要辦你就││ │ 要委外,對吧!張慈宜去找廠商拿的,││ │ 你也知道他就是沒辦法設計,你後面不││ │ 是這案你後面接下去都是這樣了,是不││ │ 是都是同一個模式嘛!對吧!我說頭過││ │ 身就過,前面第一案這樣作下去後面就││ │ 全部都這樣!這有什麼好猶豫的,每次││ │ 講到這裡,你就在那邊解不開。 ││ │林:沒啦!這裡,因為我算是。 ││ │警:我剛給你看,他也是有說到指示,明明││ │ 就有說過。 ││ │林:不用翻了!我跟你說因為我們做主管的││ │ 沒這麼白目,他要指定給誰用他沒給我││ │ 知道,我想那時就跟他直接說了,我就││ │ 裝傻,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不管啦。 ││ │警:鄉長要用什麼直接叫張慈宜去找? ││ │林:因為我跟他爭執就是那段採用最有利標││ │ 方式。他跟我說一說之後我就閉嘴了,││ │ 我就算一些結怨,不要理他哪個態度,││ │ 所以以後要辦就眼不見為淨。 ││ │警:他也知道你跟張慈宜沒這能耐,你如要││ │ 辦就要委外設計。 ││ │林:後面他也懶得指使我。 ││ │警:他就直接指示張慈宜? ││ │林:應該是這樣!所以那些我是不知道。 ││ │警:如我前述,我與張慈宜都沒有這些設計││ │ 的專業能力如要辦必須要委外設計監造││ │ 。 ││ │林:因為我們自己要辦也是有辦法,不過可││ │ 能要訪價5,6家這樣。 ││ │警:我講給你聽,不要說你們有辦法做出來││ │ ,連謝俊雄在你前面,在千峰招標前面││ │ ,他寫出來的計畫書可以看嗎,千峰我││ │ 曾找過了,他剛好評審委員有事情換人││ │ 後,就被千峰拿去標案,這個95年這個││ │ 評審委員詹鶴臨時有事情就換孫以正,││ │ 他介紹他同事,可能交代不清楚,整個││ │ 翻盤,被千峰拿去,讓千峰拿去,我們││ │ 去搜索謝俊雄的大副竟然有一本千峰的││ │ 參加標案的計畫書,這兩個是競爭對手││ │ 呢!是怎樣拿去,千峰在那邊翻一翻,││ │ 在那裏罵!就是這樣從那案以後他都抄││ │ 他的,包括一句術語加在最後還框起來││ │ 那一句也抄進去!他整個格式都套用他││ │ 的,他在那裏罵說要告,為什麼他的商││ │ 業機密會在對手那裡? ││ │林:這段我不知道!因為其實。 ││ │警:他說,後段喔,以超一流的技術和服務││ │ 為目標那一句也抄過去,他是寫比較完││ │ 整,你看前面這兩三案這他寫那能看嗎││ │ ,零零落落,後面就開始抄千峰的了。││ │ 千峰就在那罵!他的商業機密都給對手││ │ 拿去,這都是公所這邊他說照規定是做││ │ 十本,為什麼一本流到那裏去?我與張││ │ 慈宜沒有專業設計監造能力必須要委外││ │ 才有可能,就我所知,都是由林榮宗指││ │ 示張慈宜找大副電子公司謝俊雄提供採││ │ 購所需的招標文件,張慈宜照這樣簽呈││ │ 來就對了? ││ │林:應該不是寫就我所知,應該寫有可能就││ │ 是這樣。 ││ │警:有可能就不用說!我在那寫那個就是要││ │ 搞清楚啊,你就沒這能耐啊!簽呈,所││ │ 以後面幾乎張慈宜就照這個模式辦, ││ │ 所以爾後採購標案張慈宜以此模式辦!││ │(出處:院卷十第179至182頁) │├───────────────────┼───────────────────┤│筆錄⑵ │勘驗筆錄錄音 ││警:採購㈠案遴選外聘評審委員,是否依政│警:以後所有監視系統採購案,你說你有研││ 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 究這,我問你這評審委員問題,這你們││ 準則第4條規定,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 可有依照政府採購法94條及採購評審委││ 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外聘專│ 員組織第四條準則規定,他這個規定就││ 家學者名單遴選出來? │ 是要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林:我並不清楚外聘評審委員的相關規定,│ 案管理系統外聘專家學者名單去上網。││ 至於外聘評審委員名單取得的方式如我│林:跟你報告一下,以未達公告金額是用哪││ 前述是鄉長林榮宗指示承辦人張慈宜直│ 個評審的評選,這規定由內部委員就可││ 接洽廠商謝俊雄取得,所以爾後所有的│ 以由我們內部主管做評審委員就好,我││ 監視系統採購標案的外聘專家學者名單│ 印象中。 ││ ,張慈宜都是直接洽廠商謝俊雄取得,│警:哪裡這樣寫?我看的不是這樣,我看的││ 張慈宜在前面第⑴、第⑶兩案簽呈上來│ 是你要先去選,如沒符合你們的需求的││ 時,雖然均有依法附上從行政院公共工│ 時候你再簽出來理由說選不到,你們再││ 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外│ 自己選。 ││ 聘專家學者名單,但是提供圈選的外聘│林:我剛剛是說內部的。 ││ 評選委員名單並沒有將查詢的名單併入│警:我現在是說外聘的。 ││ ,因為張慈宜是依照林榮宗的指示辦理│林:喔外聘! ││ ,我也不便反對,就蓋章了。 │警:它有說外聘要占三分之一以上嘛。 ││(出處:偵三卷第144頁) │林:那個評選規定是要超過一百萬才要用作││ │ 業手則。 ││ │警:那在哪裡有? ││ │林:我翻一下。 ││ │警:我沒看過這個規定,外聘的喔!你不要││ │ 翻內聘。 ││ │林答:你現在說外聘? ││ │警:我們現在說是指外聘,內聘就別講了!││ │ 他規定外聘要占三分之一以上,這三分││ │ 之一你怎麼依有沒有依據這個法律去處││ │ 理? ││ │林:你的意思是說三分之一是從哪來的這樣││ │ 嗎? ││ │警:對,外聘的,你有沒有依照我剛剛講的││ │ 這法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說你要從││ │ 網路上有一個系統最有利標標案案管理││ │ 系統裡面有一堆外聘專家學者名單,你││ │ 要從這上面去抓,好像說除非你抓不到││ │ 你的需求部分,你才另外簽出來理由是││ │ 什麼你才能自己去遴選。 ││ │林:那個規定是要超過部分,超過一百萬才││ │ 要去工程委員會那邊去抓外聘。 ││ │警:你翻給我看。 ││ │林:我找一下,因為我有印象。 ││ │警:這部分我好像沒看到他有寫金額限制,││ │ 好像是一體適用。 ││ │林:你翻一下。 ││ │警:我們也很想了解你們的法。 ││ │林:在這裡!免成立採購評審委員會可由機││ │ 關人員自行評選這樣而已。 ││ │警:對啊!這是機關人員自行啊!我說最有││ │ 利,你要找外聘就是成立評審委員會,││ │ 你要照這個法令啊!你如果說今天五個││ │ 人都是你同組的人我沒有意見。 ││ │林:我知道你的意思。 ││ │警:你懂我意思嗎?如果不是這樣你要照政││ │ 府裁示表去遴選呢!那你還是成立評審││ │ 委員會。 ││ │林:因為那時這個東西以前。 ││ │警:這個法條我們也翻了好多次,你們都亂││ │ 解釋,周在德也是這麼亂解釋。 ││ │林:我有一次政風主任說要另外邀請專業,││ │ 所以才會有外聘這樣。 ││ │警:對啊!你要請外聘你就要回歸到 94 條││ │ ,不是這條,這裡是說你如要用這樣你││ │ 全部是你們自己的人,對不起,你們自││ │ 己人也沒這能力,你們是憑什麼要用那││ │ 個!所以你要回歸到 94 條不是用這條││ │ ,這條從頭到尾沒有說你們可以自己找││ │ 喔!政府採購法 94 條規定你有看嗎?││ │ 機關辦理評選是五到十七人對吧!人數││ │ 不得,名單是這個來提供喔! ││ │警:有找出來嗎? ││ │警:他那不是! ││ │林:這是寫說機關自己裡面的人自己評審就││ │ 可以。 ││ │警:內部的,我這是說外聘,你的圈選名單││ │ 有分成兩部分,一部份是內聘,一部分││ │ 是外聘,我現在是說外聘的,依法令上││ │ 我剛引用的這個法條,政府採購法94條││ │ 還有一個,94條這裡。 ││ │警:你名單還是要從這邊來。 ││ │警:你講的是你們自己內部的,現在我沒問││ │ 你那,你要派幾個你只要符合三分之一││ │ 。 ││ │警:你剛說你若不要用他的,你要全部你們││ │ 內部人員你看這裡有寫,你剛有看嘛!││ │ 前頭有說內部人員啊!你說基礎內部人││ │ 員那部分你講給我聽,這內部人員。 ││ │林:這外部的。 ││ │警:對啊!外部的,你說怎麼回歸94條? ││ │警:你現在是怎樣,我問你,你剛才不是說││ │ 鄉長有這樣指示,你都給他抗辯法令還││ │ 是怎樣。 ││ │林:沒有,因為這部分我跟那個主秘那邊研││ │ 究過,他的解釋是說我們自行評審的話││ │ ,如果再叫那外來的專業應該是從嚴,││ │ 我就接受這個觀念。 ││ │警:我聽不懂這個意思。 ││ │林:因為我們自己評審跟我們去叫外面專業││ │ 的,已經從嚴啦!所以我想想他這樣說││ │ 也對! ││ │警:可是你們現在不是用自己的評審,你是││ │ 簽的是外聘委員多少,你簽的是按照最││ │ 有利標那個精神來辦,你不是簽這全部││ │ 你們自己來評審,你們還去加外人進來││ │ ,你看你們的簽單你們一開頭就是呈送││ │ 外聘評審委員名單要讓人家圈選,你不││ │ 是全部你們要評選的,你照最有利標精││ │ 神是這樣。 ││ │林:所以從嚴還有外聘我看就沒問題我就簽││ │ 過了。 ││ │警:你是先解釋說一百萬以上你們自己可以││ │ 選,這有這樣寫嗎? ││ │警:沒這麼寫啊! ││ │林:一百萬以內啦! ││ │警:你前提都自行。 ││ │林:都自行評審。 ││ │警:你問題是自行又加兩個外聘那叫自行嗎││ │ ? ││ │林:就是那時說有外聘的,我就感覺這樣更││ │ 嚴苛應該是可以。 ││ │警:不然你也行文去公共工程委員去解釋,││ │ 你那時有提出質疑嗎?那時是鄉長要這││ │ 麼做的嗎? ││ │林:沒有!這就沒,因為他簽起來時就有內││ │ 聘外聘的我就不管了。 ││ │警:對啊!我說你照這個現在是你們全部一││ │ 百萬以內,這裡有寫你們可以自己作嗎││ │ ? ││ │警問:沒寫啊! ││ │林:沒啊!他寫免成立採購評審委員,可由││ │ 。 ││ │警:可由而已喔! ││ │林:可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 ││ │警:對!機關人員。 ││ │警:你現在已經成立評審委員會了,你會寫││ │ 要讓人家圈選就是要成立評選,你們的││ │ 簽就是這樣寫。 ││ │林:評審委員會,審和選不同。 ││ │警:相同啦!那什麼叫評審委員會? ││ │林:評審和評選不一樣? ││ │警:在哪裡? ││ │林:工程會好像有說有不同的解釋。 ││ │警:在哪裡? ││ │林:我沒什麼有印象,那時我也沒注意,我││ │ 就看有內聘外聘,我就。 ││ │警:那是你們自己說的,你們自己自行評審││ │ 叫評選,你們還加外人那叫評審啦!那││ │ 就要依照94條規定了,你們要這樣簽就││ │ 是代表要照94條成立這個委員會,要不││ │ 然你幹嘛?吃飽太閒找人來。 ││ │警:你會簽就是要成立這個評審委員會,你││ │ 們的簽不都是這麼寫嗎?你看剛才你看││ │ 的7月16日的簽,你看你自己簽的。 ││ │林:評審在這! ││ │警:這是評審啊!這不是評選。 ││ │林:評審和評選不太一樣啊! ││ │警:對啊!你不能玩文字遊戲問題你叫外人││ │ 來,叫外人來你可以這樣玩啊! ││ │警:無須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審委員││ │ 會,你現在就是要成立了。 ││ │警:對啊! ││ │警:你若沒成立你也不用叫外人,你們就自││ │ 己內部的人。 ││ │警:我跟你說高雄市很多的,連科工館好膽││ │ 的他們就自己簽一簽,我們就自己機關││ │ 自己評選就沒事了。 ││ │警:看來你們是不依據這採購法94條跟那個││ │ 最有利標案去處理吧!是為什麼沒依,││ │ 這原因是什麼?當初是誰指示的? ││ │林:沒!這沒指示,我看翻起來看有內聘外││ │ 聘就蓋章,因為我也沒注意這些部分。││ │警:照說你們像這樣,你們就自己內定就好││ │ ,這裡可以不用,你們就自己內部,今││ │ 天加起來那個蔡奇助,都是廠商和鄉長││ │ 的同學,外聘怎麼選都是那些同學,這││ │ 已擺明很清楚了。 ││ │林:這我不知道! ││ │警:我說誰怎麼交代指示? ││ │警:你就說最新的函示去看,你看這最新的││ │ 規定,篩選有被建議名單,如果沒能建││ │ 議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敘明理由,至裡││ │ 外簽報核定,你看函文都沒在看,解釋││ │ 都沒在看,要敘明理由呢! ││ │警:這評審委員跟外聘的名單都誰拿來的,││ │ 從剛才說的都是都廠商拿來,張慈宜那││ │ 部分。 ││ │林:我不知道!像這部分我沒有管過。 ││ │警:我剛給你看他都這樣說,也是一樣都是││ │ 鄉長指示找廠商連設計圖拿過來的,你││ │ 剛沒看過嗎?你還要再看一遍嗎? ││ │林:不用啦!我剛都有看過 ││ │警:對啊!所以這個就沒照我剛才說採購法││ │ 94條處理,你是否難道沒跟鄉長或主秘││ │ 質問嗎? ││ │林:因為我有看有內聘有外聘,這一本這麼││ │ 厚我看有外聘有內聘就好就過,因為我││ │ 不曾管過那些。 ││ │警:你不曾管,為什麼一簽就。 ││ │林:因為我看有外聘有內聘,這樣比較保守││ │ 比較好一點啦。 ││ │警:我說為何沒依照那個系統去找,為何私││ │ 底下? ││ │林:那我不知道!因為我經辦的有照那系統││ │ ,沒照那系統我不知道,我就看有外聘││ │ 這樣就好。 ││ │警:剛讓你看筆錄,那個張慈宜說那名單是││ │ 誰?我現在說正常你要外聘不要緊,你││ │ 去那個系統抓出來,這裡面很多專家的││ │ 名單你要哪一個項目哪一個類別,你現││ │ 在不是去找一個不是系統裡面,結果是││ │ 私底下,而且是一個技士不一定比你們││ │ 還粗呢!我是說為什麼去找這個人來,││ │ 張慈宜剛才筆錄你也看,連設計圖都是││ │ 直接去找廠商那,照鄉長指示拿來,他││ │ 有去查,問題是你看,他查都有勾起來││ │ 喔!像林根煌、什麼人,結果你作外聘││ │ 的名單卻沒去用那些?結果自己作一張││ │ 查,張慈宜有說為何查這個卻沒照這個││ │ 作,他說第一次簽上去的時候鄉長還唸││ │ 他,以後不要附這個了。 ││ │警:這代表你們裡面都知道要去裡面找嘛!││ │ 評選委員會建立名單。 ││ │警:他說被鄉長唸鄉長跟他說你以後不要附││ │ 這份了,附這份增加矛盾,你為何有查││ │ 又沒用,你變成你私底下用的都不是你││ │ 查的,你還有勾起來喔!要不然你這也││ │ 插進來,都沒有,你看勾起來的都沒進││ │ 去,這才是正常的管道要取得,這是另││ │ 外,這其實我們查過了,蔡奇助的同事││ │ 、文化中心的同事都這樣牽來的,就像││ │ 張慈宜說的他也知道,我剛問你上網去││ │ 查,他也知道有查!有查為何沒用?我││ │ 現在問你是這個問題! ││ │林:這我沒注意到,因為。 ││ │警:你也有批文。 ││ │林:我就看,他都有東西。 ││ │警:在這,這都有,你都要去對! ││ │林:沒有,我沒有對,對不起我真的沒對,││ │ 我看東西看內聘外聘翻一翻,後面有我││ │ 就蓋了。 ││ │警:現在不是這樣,那個是重要評審委員,││ │ 我相信你在那邊作那麼久,你也知道鄉││ │ 長要用什麼人?現在我問你原因是什麼││ │ ? ││ │林:坦白跟你說我真的不知道! ││ │警:是不是也是像剛才那樣,設計圖也是鄉││ │ 長指示張慈宜去拿名單來,所以你就照││ │ 這樣過,你就不要詳細去。 ││ │林:我就看有,我就不要管了。 ││ │警:是不是這樣? ││ │林:應該是這樣啦!因為我就不要管了,我││ │ 就看到有。 ││ │警:你看這些名單沒一個。 ││ │林:我是沒一個。 ││ │警:算你不清楚那規定就對啦! ││ │林:我不清楚那個規定。 ││ │警:我並不清楚外聘評審委員的相關規定,││ │ 這個名單都是由如同前述,鄉長指示張││ │ 慈宜去接觸廠商連同標案設計圖。 ││ │林:沒啦!我的意思不是這樣,我的意思是││ │ 這部分我不清楚我這真的不清楚。 ││ │警:不清楚我知道,我才問你這名單你當初││ │ 。 ││ │林:怎樣來的我不知道啦。 ││ │警:你在批文的你知道啊!那有查資料沒附││ │ 進去,怎麼去找那些來,連設計資料,││ │ 剛才你看都一樣,那段張慈宜的筆錄我││ │ 叫你一次看清楚,不要分段一項一項在││ │ 那裏對,就那段,他說的是包括全部的││ │ 資料,你還分段在那說,應該下面這邊││ │ ,一個問。你看是12還是20是12這。你││ │ 看這都是鄉長林榮宗指示課長照這個方││ │ 式最有利標,至於規格剛才說的那些初││ │ 步設計規格和評審委員你有看到吧!部││ │ 分則是由鄉長林榮宗指示課長林意翔或││ │ 我本人,你看清楚,規格設計那和評審││ │ 委員名單也是一樣,還說到你還是他本││ │ 人向大副。 ││ │林:其實事實上,他這個最有利標他有指示││ │ 過,後面他就沒跟我指示過。 ││ │警:剛你說過,你們兩個沒這能耐這是合理││ │ ,他說這樣推斷起來是合理,因為你有││ │ 自己說你們如果要辦的話你們要委外設││ │ 計,你們也沒這能耐,最有利標精神最││ │ 主要在評審委員,這樣連起來都是說得││ │ 通的,我說林榮宗是在控制這個最有利││ │ 標就是要用他的評審委員,所以他這樣││ │ 說有這樣一路指使過來這是合理的,這││ │ 有說到你,你反而還在那裝蒜。 ││ │林:沒啦!他跟我指示是交代最有利標,後││ │ 面那個就沒直接指使。 ││ │警:你剛才不是說,你也知道規格這個是鄉││ │ 長指示張慈宜去拿的。 ││ │林:我是說可能是。 ││ │警:所以這部分也是這樣嗎? ││ │林:可能啦!可能是的樣子! ││ │警:這些在說的是沒有那個用推測假設的,││ │ 是就是,不是就是不是! ││ │警:待會可能是,後面你看這些單價分析表││ │ 你還說可能是!這種東西不該出現的。││ │警:我今天要談的多得很,所以你不要再那││ │ 模擬兩可,該是就是!這樣是鄉長指示││ │ 張慈宜去找廠商拿,是就是!要不然他││ │ 怎麼會說到你!你是否有直接去見謝俊││ │ 雄? ││ │林:沒! ││ │警:這樣他說是張慈宜去接,你沒? ││ │林:應該是這樣子! ││ │警:對啊!你還在那裏可能?我在說的那在││ │ 寫的模擬兩可,說我用猜的,我不清楚││ │ 外聘評審委員的相關規定至於外聘評審││ │ 委員名單起的方式,如果全數是鄉長林││ │ 榮宗指示承辦人張慈宜直接協調張啟德││ │ ,這樣嗎?你這個規定你不知道嘛!要││ │ 不然你剛在說你跟主秘在爭執什麼? ││ │林:沒!不是爭執,那個我跟他說這是不是││ │ 裡面規定全部裡面就好了,他就說也沒││ │ 有說不能請外面的,我就說這樣喔!他││ │ 說我們請外面的就表示我們更保守啊!││ │ 我接受這觀念。 ││ │警:請外面你就照請外面的程序辦對啊!代││ │ 表你們更嚴謹你們就照程序辦不是更嚴││ │ 謹! ││ │林:坦白說這邊我是沒想到,他說再請外面││ │ 的。 ││ │警:照這邊寫的,外聘有外聘規定你上網去││ │ 查嘛!我現在沒爭執說請外面算是比較││ │ 嚴格,這個是合理的說法,問題是你請││ │ 外面你應該照上網查的資料,為什麼另││ │ 外去找你的好朋友或者是什麼沒有在,││ │ 你若要顯示你較嚴格你就照程序上網去││ │ 抓一些人來。 ││ │警:這兩個還沒資格對吧!這兩個讀什麼?││ │ 都專科畢業而已…。 ││ │警:你這樣有像在找外面?你找親信不是找││ │ 外面啦! ││ │警:你若說這兩個是大學教授,這都不是什││ │ 麼都不是, ││ │警:對啊!你這找親信的比找內部還好用!││ │ 你內部像要跟你說,你還會跟他吐槽!││ │ 對不對他找那些都是他的朋友,喝酒也││ │ 在一起他們還不會跟他吐槽,所以這是││ │ 不是有像外面,不像嘛!比你們內部還││ │ 好用的,你還會跟他吐槽呢!你看他一││ │ 個外面換別人而已就馬上被翻過去,換││ │ 被千峰標去,這主要是說你不了解法令││ │ 這個變作。所以所有的標案都是這樣做││ │ 吧?你任職內張慈宜做的都是這樣做,││ │ 他沒那個能耐嘛,鄉長點一次就好,你││ │ 難道後面還可以在那邊玩把戲,這是之││ │ 後的時候的外聘委員名單都是這樣,張││ │ 慈宜他自己可能是和你一樣稍微在作戲││ │ ,要不然他為何查好又勾起來,那些勾││ │ 起來你也要把他抓進來,最起碼有插進││ │ 來讓鄉長去選,他要選誰進來,他竟然││ │ ,我是在想說他不是故意要突顯他的作││ │ 法? ││ │林:我不知道他的想法是怎樣。 ││ │警:要不然他就依法去查,你看他都有勾起││ │ 來對吧! ││ │林:其實我也是有,那時看後面有去查,我││ │ 沒那麼勤勞,我也沒一個一個對,我就││ │ 看了就過這樣! ││ │警:所以,那時你是看說鄉長這樣交代,你││ │ 也就不便去多看這樣。 ││ │林:後面我就不去管了,其實我只有,我其││ │ 實沒去對。 ││ │警:其實你有蓋到章,是說這部分你為何不││ │ 堅持?是怎樣,是因為鄉長有交代張慈││ │ 宜,你就不方便。 ││ │林:後面這細節我都沒管。 ││ │警:我說你看也知道,那個張慈宜有複查,││ │ 在這裡,為什麼你沒有。 ││ │林:說起來我比較懶惰,我沒一個一個去對││ │ ,我就看後面有,因為有人看公文比較││ │ 勤勞有人比較懶惰,我看後面有這樣就││ │ 蓋下去了。 ││ │警:大家都這樣,人家鄉長比你還忙人家就││ │ 看出來,叫他不要附這份了,你課長呢││ │ !你主使的長官呢! ││ │林:我真的,我就看他有就過了。 ││ │警:你說這個話是講是不太過去,講的明白││ │ ,他鄉長每天看這麼多文他都看得出來││ │ 你怎麼附這份?還跟他說你以後不要附││ │ !所以你看除了第一案有附是這個是主││ │ 秘代批的,這不能說行理,第二案那才││ │ 是開始鄉長自己批的,他就看出來說你││ │ 以後不要附,真的除那一案以後就沒附││ │ 了,所以鄉長日理萬機比你還多事情,││ │ 他都有辦法看出來,何況你是主使建設││ │ 課主管你竟然會說沒看出來! ││ │林:我真的沒看出來。 ││ │警:這個是比較說不過去。 ││ │林:這真的是疏失,我是真的沒看,我看公││ │ 文後面有就。 ││ │警:不是啦!我看的是當下屬的,鄉長要這││ │ 樣做,你也不便去懷疑,張慈宜簽起來││ │ 你就行影蓋章而已對吧! ││ │ ││ │警:是不是? ││ │林:嗯。 ││ │警:你不說大聲點都聽不到,是不是啦? ││ │林:張慈宜簽起來,我們就這樣蓋印章了。││ │警:對吧!你就知道這是鄉長的意思,你就││ │ 不要去反駁就對!對吧!你說你沒看到││ │ ,我說連鄉長也看到,你還沒看到!張││ │ 慈宜簽呈上雖然有依法附上,張慈宜在││ │ 前面兩案,他大概兩案喔,一案是主秘││ │ 批的,第二案才是他親自批,從這兩案││ │ 以後就真的不附了,這案你看是主秘代││ │ 批的,再來第二案那個同富街,前面兩││ │ 案中間隔了一個代表會,張慈宜在,這││ │ 是第三,你應該知道吧? ││ │林:他沒跟我說。 ││ │警:沒有跟你說? ││ │林:沒! ││ │警:簽呈均有依法,但是提供圈選的外聘委││ │ 員名單並沒有將查詢的名單併入,因為││ │ 張慈宜是依照林榮宗的指示辦理我也不││ │ 便反對或者是,就蓋章了。你說的你也││ │ 很無奈,都是張慈宜的事,張慈宜明明││ │ 講的都是被指使,你們兩個…,你為何││ │ 說的是你很無辜,是被逼,都張慈宜。││ │林:沒啦!我真的都依照事實陳述。 ││ │警:事實好像都是張慈宜作的,好像你也很││ │ 無辜,張慈宜說鄉長當面向你們兩個指││ │ 示,你看我們寫就是這樣,像你說出來││ │ 你也很無辜的。 ││ │(出處:院卷十第182至193頁) │├───────────────────┼───────────────────┤│筆錄⑶ │勘驗筆錄錄音 ││警:據本處調查採購㈠案之外聘委員名單內│警:我就問你了,這都不是為何去要進來?││ 正修技術學院藝術中心主任吳守哲、高│ 都不是查詢名單為什麼會列在這裡? ││ 苑技術學院副教授吳村木、國立中山大│警:這為什麼會列在這? ││ 學副教授程啟正、樹德科技大學保管組│警:這幾個人都不是。 ││ 長唐虎、樹德科技大學資訊主任唐龍、│警:都不是他附的查詢名單勾選的人?為什││ 高雄市電影圖書館典藏組代理組長蔡奇│ 麼會全部列進來? ││ 助、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薦任技士詹鶴│警:你如說這裡還有其他,這五六都是就這││ ,均不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 兩個不是,你講得過可是這全都不是啊││ 委員會學者專家建議名單資料庫」內,│ 。 ││ 何以前開人員會被列入外聘委員名單?│林:我不知道!這我沒去對!我真的沒去對││林:如我前述,這是張慈宜依照林榮宗的指│ ! ││ 示請廠商謝俊雄提供的,我不便反對。│警:你剛才你說的張慈宜照林榮宗的指示去││(出處:偵三卷第144至144頁反面) │ 辦,你是不是知道鄉長指示的,所以你││ │ 就不便去作怪,你剛才說是這樣,我說││ │ 鄉長都看得到不是名單,你怎可能看不││ │ 到,你又再這繞,對吧!連鄉長都看出││ │ 來。原因是什麼你就講出來就好,你在││ │ 這吞吞吐吐。 ││ │林:你剛才不是問過了? ││ │警:對!是問過了現在是強調一次這些不是││ │ 名單,這剛有寫過,對啦,一樣啦!答││ │ 案是一樣啦!因為張慈宜依照林榮宗的││ │ 指示辦理所以名單就是叫廠商謝俊雄提││ │ 供的嘛!林榮宗的指示請謝俊雄提供,││ │ 所以剛才就問過這為何變成主秘在圈選││ │ 不是鄉長圈選?你剛才說好像是鄉長請││ │ 假還是怎樣,主秘代批嘛!要不然你們││ │ 什麼情形會變成。 ││ │林:這段我不知道呢!因為他請假,他請假││ │ 我也沒給他代理,我不知道。 ││ │警:沒啦!現在這個公文依程序不是要鄉長││ │ 批嗎?你看最後是黃文癸代批這案的部││ │ 分。 ││ │林:這可能因為是他請假吧!一般是鄉長請││ │ 假主任秘書代理他鄉長。 ││ │警:你這一定要用啊!這不能等他回來再批││ │ 。 ││ │林:我不知道。 ││ │警:他自己要管就對了!你注意看這個公文││ │ ,7月26簽的,7月26日請提供外聘名單││ │ ,主秘還在這簽。 ││ │警:我在想是不是鄉長故意在躲避,故意要││ │ 讓黃文癸去批,因為那些是他的朋友,││ │ 一開頭是不是這樣。 ││ │警:這麼厲害!批到還批到他朋友,其他教││ │ 授不批,批這兩個。 ││ │警:對啊!黃文癸怎麼知道去批那兩個? ││ │警:對啊! ││ │林:這我不知道!你要問他。 ││ │警:晚一天都不行他有急成這樣嗎?那時有││ │ 什麼選舉或者什麼? ││ │警:沒啊!你看26日至少過一整個星期,過││ │ 一整個星期林榮宗都不在嗎?7月26日 ││ │ 他過去拿名單,8月2日出現再批呢! ││ │警:前提供外聘名單由主秘主持。 ││ │警:對啊!26才叫他拿名單起來,距離快有││ │ 一星期,鄉長都不在。 ││ │警:看你來那時他可有請什麼長假? ││ │林:我沒印象。 ││ │警:這都說過,說你為何你沒反對?這個名││ │ 單就不是在那查詢的,是為什麼沒反對││ │ ,你剛才說這是鄉長指示那個張慈宜所││ │ 以你不便反對嘛!要不然說是怎樣你看││ │ 了沒反對?是不是這樣? ││ │林:我意思是說我沒去一個一個對啦! ││ │警:我就說鄉長都看出來! ││ │林:他這鄉長若..(聽不清楚)委員,我們││ │ 也不會去反對。 ││ │警:我現在是講沒從那個系統出來的名單啦││ │ !你們要找親信和同學,你為何沒反對││ │ ?你在核章的時候你是主管,就像你剛││ │ 說就是,因為像張慈宜說的鄉長指使他││ │ 去接洽規格和名單都找廠商拿來的,所││ │ 以你要反對什麼?這剛也說過!蔡奇助││ │ 和詹鶴你認識嗎? ││ │林:我不認識。 ││ │警:做這麼多件,你還不認識? ││ │林:我只知道那次評審是,我有知道,因為││ │ 我有去看有一個外聘的,科工館。 ││ │警:詹鶴。 ││ │林:蔡奇助不是。 ││ │警:蔡奇助圖書館的。 ││ │林:我有記得蔡奇助這個人,我印象中有這││ │ 個人過,我就想說在那個服務單位應該││ │ 有關電子,可能算內行,我就沒有想太││ │ 多。 ││ │警:他來做這麼多件,你內部也知道你們鄉││ │ 長身邊的人? ││ │林:你說那個蔡奇助喔? ││ │警:對啊! ││ │林:不過我因為。 ││ │警:同學你知道吧! ││ │林:不知道!這我真的不知道!我知道有這││ │ 個人,不過因為,我坦白說我參加評審││ │ 次數很少,甚至後面我都沒參加了! ││ │ 所以我對蔡奇助印象就是評審看過他而││ │ 已。 ││ │警:評審,他講的都有交代都要打80分以上││ │ 。 ││ │林:我有看過他好像一兩次。 ││ │警:這80分是誰交代的? ││ │林:80? ││ │警:要打80分。 ││ │林:這是採購規定80分以上才合格。 ││ │警:這不是70分就可以? ││ │林:不是!有的招標文件有規定要80分。 ││ │警:我看詹鶴一次打不夠又重改,70幾分又││ │ 改。 ││ │林:這我不知道。 ││ │警:這有詹鶴,你看那張。 ││ │林:詹鶴我不認識他。 ││ │(以下未筆錄未當庭勘驗) ││ │警:這是第一個,蔡奇助詹鶴對啊!我看他││ │ 們打分數70幾又改,是這份的,分數表││ │ ,83,你看詹鶴改這張你沒看到原來打││ │ 17分又改22分,所以你說的要符合80分││ │ 才會過對吧!你看原來打的是幾分,17││ │ ,他為何沒寫總分?所以這就是後面才││ │ 再修正,別人都有打總分,他這樣加起││ │ 來多少?83而已。 ││ │警:沒,我85扣掉,我差80分的差一點點。││ │警:22、43、65、76、83、83扣5分,原來 ││ │ 78的沒過,所以這裡面,為何再去改就││ │ 是有問題!你打最低的。 ││ │林:我打幾分? ││ │警:71分呢!差一點點沒有關係,你不是說││ │ 80分才會過? ││ │林:好像是70? ││ │警:對,我剛剛就跟你說70。 ││ │林:70對啦。 ││ │警:我說別人都有交代80啊。 ││ │林:我哪知,我就不知道有這種事情。 ││ │警:剛才我跟你說你們這個規定是70就過,││ │ 為什麼要交代打80,這都打得很高,張││ │ 通意,這兩個民政課打最多的你還打71││ │ ,所以說內聘反倒比較難拉攏,找親信││ │ 來最好,不過還打到82本來78還改到82││ │ ,83,你才打71而已,對吧! ││ │林:你說的,我不知道有這件事。 ││ │警:我說70就過了,你還爭執80,你自己就││ │ 打71。 ││ │林:那個有幾個件規定80啦!之前有些是70││ │ 的對啦!我沒注意到。 ││ │警:我就說他寫的沒有多好看,打71就很勉││ │ 強了,還有辦法打到80幾,那還沒拿到││ │ 千峰那前面寫的企畫書,你看你讀看看││ │ ,他這有加進來嗎?他寫那個很簡單草││ │ 率,這他同學你知道吧!奇助? ││ │林:我不知道。 ││ │警:這麼多案了,你還不知道。 ││ │林:真的不知道。 ││ │警:每次都選他們兩個,為何每次都這樣一││ │ 路都選他們兩個,為何你們的標案都選││ │ 蔡奇助,這是怎麼回事是怎樣?你建設││ │ 課你是主管你會不知道? ││ │林:蔡奇助。 ││ │警:你若說頭一件剛來不知道,每件案子簽││ │ 起來都是蔡奇助,不要說外聘還是學院││ │ 的,你這所有的案都是啊!除了這個出││ │ 槌這案沒有,到底是怎樣?你是知道不││ │ 是不知道?為何你。 ││ │林:奇怪,我真的不知道,我說奇助的人我││ │ 真的不知道!我真的只知道他有來當評││ │ 審。 ││ │警:他和鄉長的關係你知道吧? ││ │林: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 ││ │警:你辦到後面,你不知道? ││ │林:因為我也沒去查,我沒那麼無聊 ││ │警:你就知道這是鄉長叫廠商提供給張慈宜││ │ ,剩下你不知道他們的關係? ││ │林:我不知道!真的不知道!我明確的說我││ │ 真的不知道。 ││ │警:你辦到最後沒感到奇怪,為何每次選那││ │ 個? ││ │林:不會啊!我沒這麼好奇。 ││ │警:沒這麼好奇。 ││ │林答:是啊!我沒這麼好奇。 ││ │(出處:院卷十第193至196頁) │├───────────────────┼───────────────────┤│筆錄⑷ │勘驗筆錄錄音 ││警:採購㈡案之單價表、預算是否係你配合│警:不足三分之一不可以,當時我做鄉代會││ 黃川斌與得標廠商謝俊雄共同勾結採以│ 的邀聘擔任評審委員,我並不知道它內││ 最有利標之圍綁標模式,再配合你及外│ 簽是屬於內聘或外聘,那個標價跟底價││ 聘委員唐龍及詹鶴之護航下,得以讓謝│ 還差一個933元而已,為何算這麼精? ││ 俊雄順利取得本標案?不然為何本標案│林:不知道算這麼精。 ││ 在未附有單價分析表之情況下,謝俊雄│警:這算說像你們一樣,你們提供的都是謝││ 如何精算投標價而與底價相差只有939 │ 俊雄提供的資料嗎? ││ 元之譜? │林: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是整個讓他們拿││林:因為我指示張慈宜協助提供範例及相關│ 走,這我就不瞭解。 ││ 格式文件,所以鄉代會辦理採購的模式│警:不是!現在他是完全沒去接洽廠商,他││ 會如同鄉公所所經辦的各採購案幕後都│ 是來這跟你們請教你們才提供給他。 ││ 是由謝俊雄提供規格、設計、評審委員│林:嗯。 ││ 名單等方式進行。 │警:照樣說這是另外一個設計資料嘛!謝俊││(出處:偵三卷第145至145頁反面) │ 雄若要提供他自己,這邊他們是怎麼跟││ │ 你們接的,和張慈宜接的? ││ │林:我不知道!這我真的不知道! ││ │警:是不是你們相同有幫他,張慈宜有去幫││ │ 他去聯絡謝俊雄提供那些資料過來。 ││ │林:沒呢!這我都不知道了,因為。 ││ │警:模式,你們提供範例模式都一樣了 ││ │林:我就整本給他,後面我也沒有了解那些││ │ 案了,我後來都沒在管這些事情。 ││ │警:就是如同你們辦的模式一樣,所以這資││ │ 料也是等於是相同張慈宜,你們下面建││ │ 設課的,謝俊雄那裡拿來的資料模式都││ │ 相同!要不然這些相同的模式都和你們││ │ 一樣。 ││ │林:這我真的不了解,我就跟他說,你去慈││ │ 宜那裏他那有範例你拿回去看這樣就好││ │ ,這我就我就跟他說這樣而已。 ││ │警:因為我是指示張慈宜。 ││ │林:拿範例給他看。 ││ │警:協助提供。 ││ │林:協助提供啦!就像黃川斌剛才寫的。 ││ │警:提供相關範例格式。 ││ │林:格式。 ││ │警:格式文件,所以他們的辦理方式會如同││ │ 跟張慈宜在辦你們自己的案都一樣啦。││ │林:可能是的樣子。 ││ │警:所以鄉代會辦理的模式會如同上述鄉公││ │ 所,所經辦的各採購案,幕後都是由謝││ │ 俊雄提供的規格設計規格,評審委員名││ │ 單。 ││ │林:那一句我沒講喔!因為那我真的不知道││ │ 。 ││ │警:沒有!我現在是說,他整個黃川斌只說││ │ 跟你接觸鄉公所只有說你一個,你剛才││ │ 也有看到! ││ │林:我有看到。 ││ │警:當然他有說你再指使屬下,就單純這樣││ │ 是不造成這種巧合說,是為何選起來都││ │ 一樣,所以整個解釋就是說你們照你們││ │ 那套的模式繼續來用,要不要怎麼解釋││ │ 這個問題說都一模一樣,照說你若格式││ │ 給他而已,他也不會去選一樣的人,他││ │ 也不會設計,他也不認識謝俊雄對吧!││ │ 所以是一定要從你們這裡接觸過來的,││ │ 黃川斌、徐秀玉他們也不認識謝俊雄,││ │ 他們也不會去接,就一樣的模式嘛!要││ │ 不你要怎麼解釋這個問題? ││ │林:我也不會解釋。 ││ │警:我之前說過,你前面既然說的都是這樣││ │ 子了嘛!包括張慈宜講的是鄉長指示他││ │ 找謝俊雄,一樣的情形,別人叫他去做││ │ ,你叫張慈宜去協助他們提供這資料,││ │ 他就做一次幫他整個都做給你,要不他││ │ 也不會辦啦!他們怎麼處理這。 ││ │林:你這樣的推斷也是有可能。 ││ │警:這不是推斷!這是必然,張慈宜他講的││ │ 也是鄉長指示他去找廠商,你這邊整個││ │ 黃川斌是對你的不是對其他的人,他說││ │ 是說跟你討論完你才叫人拿資料給他。││ │林:對啊!之後他就自己。 ││ │警:要不然,你若說沒這段,回過來你解釋││ │ 這個問題,球在你的身上,是怎樣會造││ │ 成這個情形?要不你解釋給我聽。 ││ │林:這我哪會解釋。 ││ │警:對啊!球在你身上,黃川斌說的是對你││ │ 反倒不是對張慈宜呢,我現在在替你解││ │ 釋這個問題疑問這怎麼造成的?如不是││ │ 這樣你解釋一套給我聽看看合不合理。││ │林:你這樣推斷應該合理。 ││ │警:我不是推斷,由你的嘴跟我說,我現在││ │ 問你這個疑問,因為你前面有說第一案││ │ 是這樣指示,之後後面就是這樣。 ││ │林:你就照這樣打,就照這樣打。 ││ │警:是這樣嗎? ││ │林:嗯。 ││ │警:我不是推斷,我是說你若有其他不是這││ │ 樣事實你就講出來聽看看嘛。 ││ │林:因為實際上是,我只有交代慈宜說不然││ │ 你就拿範例給他看這樣子而已,以後我││ │ 就真的沒那個。 ││ │(出處:院卷十第207至210頁) │├───────────────────┼───────────────────┤│筆錄⑸ │勘驗筆錄錄音 ││警:(提示:「鳥松鄉同富街等巷道及夢裡│警:來這個94年5月24日就是鳥松鄉同富街 ││ 活動中心監視系統」工程採購之施作範│ 等巷道及夢裡活動中心監視系統採購案││ 圍及概要等)依本標案施作範圍內第貳│ ,這算是第三案,你翻一下看承辦的什││ 內規劃16路及4路彩色數位監控錄影機 │ 麼人?課長什麼人?鄉長什麼人,是不││ 各一部;另監視器配置14吋及21吋各一│ 是和第一案都一樣?承辦的是不是張慈││ 台,據本處調查,你及承辦人張慈宜均│ 宜? ││ 不具監視系統規劃設計之能力,前開之│林:張慈宜。 ││ 規格之設置地點係由何人代為規劃設計│警:課長是你? ││ ?是否係得標廠商謝俊雄所屬大副公司│林:課長是我。 ││ 代為規劃設計提供你等參辦,藉此圍綁│警:主秘? ││ 標本案? │林:主秘是黃文癸。 ││林:如同前述,都是由承辦人張慈宜受林榮│警:鄉長林榮宗嘛? ││ 宗鄉長指示,直接找大副電子公司負責│林:嗯。 ││ 人謝俊雄提供單價預算分析表及繪製配│警:得標是也是大副嘛? ││ 置圖說等採購所需的招標文件,再由張│林:嗯。 ││ 慈宜依程序簽呈上去。 │警:這個應該不用問啦!上面我說那個模式││(出處:偵三卷第145頁反面) │ ,都是一樣模式,最有利標的,已經講│├───────────────────┤ 過了,這個規格也是這樣來的,這一樣││筆錄⑹ │ !這裡面有設計一堆規格,張慈宜沒這││警:(提示:「鳥松鄉同富街等巷道及夢裡│ 個能耐,這個規格都怎樣來的?也是像││ 活動中心監視系統」標案外聘委員名單│ 前面一樣,也是張慈宜接林榮宗的指示││ 正修技術學院藝術中心主任吳守哲、高│ 廠商那接來的? ││ 苑技術學院副教授吳村木、國立中山大│林:應該跟第一案都一樣。 ││ 學副教授程啟正、樹德科技大學保管組│警:都一樣啦!如同前述,都是由承辦人張││ 長唐虎、樹德科技大學資訊主任唐龍、│ 慈宜受林榮宗鄉長的指示。 ││ 高雄市電影圖書館典藏組代理組長蔡奇│警:委員也一樣沒變!對啦!授權人員第47││ 助、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薦任技士詹鶴│ 條53條授權人員評審委員會。 ││ )請問前開外聘委員名單資料係由何人│林:就是他授權啦。 ││ 所提供給張慈宜簽辦? │警:授權你們裡面自己主張決定就可以了。││林:如我前述,外聘委員名單資料是林榮宗│林:他就授權。 ││ 指示張慈宜向大副電子公司謝俊雄處取│警:委員會就在決定底價,整個這兩個都是││ 得的。 │ 他的朋友是謝俊雄、林榮宗的朋友,這││(出處:偵三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 │ 兩個替他出主意這樣而已。 │├───────────────────┤林:沒!完了以後評審委員會會討論。 ││筆錄⑺ │警:討論,他兩個人講好主導就整個被牽走││警:(提示:本處97年6月11日搜索鳥松鄉 │ 了,人家那個前面早晚會過,那個人家││ 公所扣押物編號19:鳥松鄉同富街等巷│ 吃得沒開會之前都找奇助說事情的,你││ 道及夢裡活動中心監視系統採購工程卷│ 們還讓別人決定發底價。 ││ 宗一卷)建設課於94年5月24日辦理本 │警:這名單都一樣嘛。 ││ 工程外聘評審委員的圈選工作時,簽請│警:委任委員名單你看啊。 ││ 鄉長林榮宗圈選評審委員時,附呈的「│警:這就和第一案一樣就對了作法,這個就││ 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 不是代理,是這個是林榮宗,這林榮宗││ 電腦列印資料,蔡奇助、詹鶴等人並不│ 自己選的,勾兩個是蔡奇助和詹鶴,主││ 在上述附呈工程會系統查詢名單內,為│ 要說是張慈宜就像是第一案這樣受林榮││ 何建設課製作的外聘委員圈選名單把蔡│ 宗指示,他拿來就對啦。 ││ 奇助、詹鶴等人併入?結果圈選何人擔│林:嗯。 ││ 任外聘評選委員? │警:這相同這個問題,是說他有附那個電腦││林:張慈宜是依鄉長林榮宗指示請謝俊雄提│ 查詢資料啊!是為何他在報圈選名單的││ 供名單,再簽呈鄉長後,由鄉長林榮宗│ 時候,蔡奇助和詹鶴這兩個就不是名單││ 圈選蔡奇助、詹鶴擔任外聘評選委員,│ 內,為什麼會併入給別人圈選?你總共││ 我因為知道那是鄉長林榮宗的意思,也│ 兩案前面那案是是黃文癸代批,這案是││ 不便反對。 │ 鄉長第一次批有附上電腦查詢資料,一││(出處:偵三卷第146頁) │ 樣啊!蔡奇助和詹鶴這兩人並不是名單│├───────────────────┤ 內,為什麼會併在這裡面給別人圈選?││筆錄⑻ │林:那要問承辦的,這他簽呈的。 ││警:採購㈢案係由何人圈選決定高雄市電影│警:承辦的簽呈,你也說清楚一點,如果我││ 圖書館典藏組代理組長蔡奇助、國立科│ 要這個答案還用的著問你,我看也知道││ 學工藝博物館薦任技士詹鶴擔任外聘評│ 經辦的簽呈上來,現在問你原因是為何││ 選委員? │ 會這樣?程序我看我也知道經辦的簽呈││林:如我前述,兩名外聘委員名單資料是林│ 上來,張慈宜都有說了他的理由,這個││ 榮宗指示張慈宜向大副電子公司謝俊雄│ 名單都是鄉長指示他的,我現在看你的││ 處取得的,蔡奇助、詹鶴是林榮宗選定│ 說法是怎樣? ││ 的。 │林:就像張慈宜說的那樣啊!鄉長指示他的││(出處:偵三卷第146頁) │ 。 │├───────────────────┤警:張慈宜是說林榮宗鄉長指示,請謝俊雄││筆錄⑼ │ 提供名單,這是誰圈選的? ││警:「鳥松鄉同富街等巷道及夢裡活動中心│林:這是鄉長圈選的。 ││ 監視系統」標案相關監視系統設備規格│警:在簽呈,由鄉長林榮宗圈選蔡奇助和詹││ 、預算編列、採最有利標方式、安排蔡│ 鶴兩人!你為什麼沒看到這個查詢資料││ 奇助及詹鶴擔任外聘委員等,均係謝俊│ 就沒這兩個,你為何蓋章? ││ 雄在幕後策劃圍綁標作業,請問鳥松鄉│林:沒有啊!我就看有外聘的,我就蓋章了││ 公所內究係何人在幕後指使你等配合謝│ 。 ││ 俊雄圍綁標本案? │警:有外聘的你就蓋章了。 ││林:採購過程都是鄉長林榮宗與謝俊雄在幕│林:恩。 ││ 後策劃。 │警:就沒啊!我就問說不是查詢名單你為何││(出處:偵三卷第146至146頁反面) │ 蓋章? ││ │林:我沒給他對。 ││ │警:你早上說的意思,是因為鄉長囑意的人││ │ 選,你就不會搞怪,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 ? ││ │林:恩。
│ ││ │警:我因是鄉長的意思,所以我也不便作反││ │ 對意見,現在張慈宜交過那些97年他就││ │ 強烈反彈到陳乃鏌那案,他就嗆白要自││ │ 己查,那個流標那案97年請陳乃鏌那案││ │ 。 ││ │林:因為我走之後。 ││ │警:他就嗆白所以後面名單有改,我說他比││ │ 你還不懂,他就有反彈,何況你說你是││ │ 課長你會看不出來,他也強調要自己查││ │ ,他後面不要用蔡奇助就說白,說他要││ │ 自己上網去查,所以之後,他就很強烈││ │ 表達向鄉長表達,所以謝俊雄那時為了││ │ 這個事情他無法控制他就還叫蕭品絜安││ │ 排去買 LV 要送他,他也不收啊!所以││ │ 你可以看出他那時也很不滿,我說他就││ │ 看得出來這是問題,你怎可說你不知道││ │ ,不然他怎會做的很氣,他就做到 96 ││ │ 年底你離開後那個 97 年標案開始他就││ │ 在反彈。 ││ │林:他就不要做了。 ││ │警:對啊!他說他不要用那些,蔡奇助他就││ │ 公開講我不用,我要自己上網去查,他││ │ 就向鄉長這樣說,鄉長跟他說你也是要││ │ 找正修的,你選出來也是要將名單送去││ │ 給謝俊雄知道。 ││ │林:這我就不知道了。 ││ │警:這我問過我知道啊!我現在說張慈宜都││ │ 看得出來這是個問題,他也想要把它導││ │ 正過來你怎會不知道?你做他的課長呢││ │ !你也看得出來,要不然他幹嘛每次都││ │ 把那個附進去,代表他要證明我確實有││ │ 上網去查,對吧!你做他的課長怎可以││ │ 說我都不知道,他就看得出來,你怎麼││ │ 看不出來,他比你還外行,這是林榮宗││ │ 選出來的嘛? ││ │林:對! ││ │警:這一樣的,幕後都是誰在指使你們建設││ │ 課? ││ │林:應該。 ││ │警:鄉長而已。 ││ │林:應該跟上面一樣。 ││ │警:你這沒經過第二鄉長,沒經過他太太嘛││ │ 。 ││ │林:沒。 ││ │(出處:院十卷第211至214頁) │└───────────────────┴───────────────────┘附表四:
┌─┬────┬────────┬─────┬───────────┬──────────┐│編│ │ │ │ │ ││號│決標日期│標案名稱 │決標金額 │ 說 明 │ 證 據 出 處 ││ │ │ │ │ │ │├─┼────┼────────┼─────┼───────────┼──────────┤│1 │93.4.20 │鳥松鄉鄉立圖書館│191,588 元│前揭工程款項係由鳥松鄉│1.證人貢玉娟之證述(││ │ │監視系統設置採購│ │公所交付公庫支票2 紙計│ 見本院卷十一第203 ││ │ │案 │ │191,588 元且於93年7 月│ 頁) ││ │ │ │ │1 日經由大副公司華南銀│2.大副公司華銀帳戶入││ │ │ │ │行鳳山分行帳戶(000000│ 帳紀錄(見本院院卷││ │ │ │ │161933號)兌現 │ 九第388頁) ││ │ │ │ │ │3.鳥松鄉公所支票影本││ │ │ │ │ │ (見本院卷十二第31││ │ │ │ │ │ 8至321頁)。 │├─┼────┼────────┼─────┼───────────┼──────────┤│2 │93.8.10 │鳥松鄉仁美村高碼│940,000 元│前揭工程款項係由鳥松鄉│1.證人貢玉娟之證述(││ │ │地區至美山路與學│ │公所開立公庫支票1 紙94│ 見本院卷十一第205 ││ │ │堂路交會處裝置環│ │萬元且於93年11月24日經│ 頁) ││ │ │境監測工程採購 │ │由大副公司華南銀行鳳山│2.大副公司華銀帳戶入││ │ │ │ │分行帳戶(0000000000 │ 帳紀錄(見本院院卷││ │ │ │ │33號)兌現。 │ 九第382頁) ││ │ │ │ │ │3.鳥松鄉公所支票影本││ │ │ │ │ │ (見本院卷十二第20││ │ │ │ │ │ 5頁)。 ││ │ │ │ │ │ │├─┼────┼────────┼─────┼───────────┼──────────┤│3 │94.4.6 │高雄縣鳥松鄉民代│194,000 元│前揭工程款項係由鳥松鄉│1.證人貢玉娟之證述(││ │ │表會會議室錄影監│ │公所開立公庫支票1 紙 │ 見本院卷十一第206 ││ │ │視系統設置採購案│ │194,000 元且於94年6 月│ 頁) ││ │ │ │ │9 日經由大副公司華南銀│2.大副公司華銀帳戶入││ │ │ │ │行鳳山分行帳戶(000000│ 帳紀錄(見本院院卷││ │ │ │ │161933號)兌現 │ 九第382頁) ││ │ │ │ │ │3.鳥松鄉公所支票影本││ │ │ │ │ │ (見本院卷十二第20││ │ │ │ │ │ 5頁)。 ││ │ │ │ │ │ │├─┼────┼────────┼─────┼───────────┼──────────┤│4 │94.5.31 │鳥松鄉同富街等巷│965,000 元│前揭工程款項係由鳥松鄉│1.證人貢玉娟之證述(││ │ │道及夢裏活動中心│ │公所開立公庫支票1 紙 │ 見本院卷十一第207 ││ │ │監視系統採購工程│ │965,000 元,且同時另交│ 、208頁) ││ │ │ │ │付他筆維修費4,410 元票│2.大副公司華銀帳戶入││ │ │ │ │據1 紙共計969,410 元,│ 帳紀錄(見本院院卷││ │ │ │ │且於94年8 月29日經由大│ 九第383頁) ││ │ │ │ │副公司華南銀行鳳山分行│3.鳥松鄉公所支票影本││ │ │ │ │帳戶(000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十二第20││ │ │ │ │兌現 │ 5頁)。 ││ │ │ │ │ │ │├─┼────┼────────┼─────┼───────────┼──────────┤│5 │96.4.17 │鳥松鄉大華村及華│494,000元 │①前揭工程款項係由鳥松│1.證人貢玉娟之證述(││ │ │美村集會所設置監│ │鄉公所開立公庫支票1 紙│ 見本院卷十一第211 ││ │ │視系統案 │ │494,000 元且於96年7 月│ 頁) ││ │ │ │ │11日經由大副公司華南銀│2.大副公司華銀帳戶入││ │ │ │ │行鳳山分行帳戶(000000│ 帳紀錄(見本院院卷││ │ │ │ │161933號)兌現 │ 九第383頁) ││ │ │ │ │②同日大副公司現金帳冊│3.鳥松鄉公所支票影本││ │ │ │ │華銀乙存項下記載借方收│ (見本院卷十二第20││ │ │ │ │入,摘要「鄉公所」612,│ 4頁)。 ││ │ │ │ │314 元(含是日該公司之│4.大副公司帳冊紀錄(││ │ │ │ │他筆票款收入118,314 元│ 見證卷四第40頁) ││ │ │ │ │) │ │├─┼────┼────────┼─────┼───────────┼──────────┤│6 │96.8.29 │鳥松鄉第四公墓納│746,000元 │①前揭工程款項係由鳥松│1.證人貢玉娟之證述(││ │ │骨塔設置安全監視│ │鄉公所開立公庫支票2 紙│ 見本院卷十一第212 ││ │ │系統採購 │ │計746,000 元且於96年12│ 頁) ││ │ │ │ │月12日經由大副公司華南│2.大副公司華銀帳戶入││ │ │ │ │銀行鳳山分行帳戶(7201│ 帳紀錄(見本院院卷││ │ │ │ │00000000號)兌現 │ 九第388頁) ││ │ │ │ │②同日大副公司現金帳冊│3.鳥松鄉公所支票影本││ │ │ │ │華銀乙存項下記載借方收│ (見本院卷十二第20││ │ │ │ │入,摘要「鄉公所」 │ 2、204頁)。 ││ │ │ │ │746,000 元 │4.大副公司帳冊紀錄(││ │ │ │ │ │ 見證卷四第45頁) ││ │ │ │ │ │ │├─┼────┼────────┼─────┼───────────┼──────────┤│7 │96.8.30 │高雄縣鳥松鄉仁美│934,710元 │①本購案係由謝俊雄借牌│1.證人貢玉娟之證述(││ │ │、華美及坔埔路口│ │之聖唐公司得標,嗣於96│ 見本院卷十一第213 ││ │ │之治安監視系統採│ │年12月25日聖唐公司取得│ 至214頁) ││ │ │購案 │ │鳥松鄉公所支付扣除違約│2.劉湘臺玉山銀行帳戶││ │ │ │ │金8,412 元後之工程款 │ 入帳紀錄(見本院卷││ │ │ │ │926,298 元,又於同月25│ 九第389頁) ││ │ │ │ │日扣除施工及線材器材費│3.大副公司帳冊紀錄(││ │ │ │ │用254,898 元,餘款671,│ 見證卷四第55頁) ││ │ │ │ │400 元以現金交付謝俊雄│ ││ │ │ │ │,然其另於扣除稅款、工│ ││ │ │ │ │程保固金、器材費及30% │ ││ │ │ │ │費用後以現金159,711元 │ ││ │ │ │ │繳回公司。 │ ││ │ │ │ │②96年12月26日於劉湘臺│ ││ │ │ │ │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存入前│ ││ │ │ │ │揭現金且於同日在該公司│ ││ │ │ │ │現金帳冊玉山湘台戶項下│ ││ │ │ │ │記載借方收入,摘要「聖│ ││ │ │ │ │唐代工(鳥松)款存入」│ ││ │ │ │ │159,711元 │ │├─┼────┼────────┼─────┼───────────┼──────────┤│8 │96.8.31 │鳥松鄉仁美村水管│99,750元 │①前揭工程款項係由鳥松│1.證人貢玉娟之證述(││ │ │3 巷路口裝置環保│ │鄉公所開立公庫支票1 紙│ 見本院卷十一第214 ││ │ │監視系統採購案 │ │99,750元且於96年10月15│ 、215頁) ││ │ │ │ │日經由大副公司國泰世華│2.大副公司國泰世華銀││ │ │ │ │銀行前鎮分行帳戶(0590│ 行帳戶入帳紀錄(見││ │ │ │ │00000000號)兌現 │ 本院院卷九第390頁 ││ │ │ │ │②同日大副公司現金帳冊│ ) ││ │ │ │ │國泰世華項下記載借方收│3.鳥松鄉公所支票影本││ │ │ │ │入,摘要「鄉公所」104,│ (見本院卷十二第20││ │ │ │ │580 元(含是日該公司之│ 2、204頁)。 ││ │ │ │ │他筆票款收入4,830元) │4.大副公司帳冊紀錄(││ │ │ │ │ │ 見證卷四第5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