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啟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啟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啟棟自民國95年1 月間起,受聘於財團法人蓮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下稱蓮光基金會)擔任執行長,因蓮光基金會有意利用該基金會董事長劉文姜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巷○ 號房屋(即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籌設家暴中心,遂於95年2 月5 日委託被告為負責人之新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下稱新櫃公司)負責規劃籌設事宜。被告先於95年3 月間某日,以籌設家暴中心需對外募款充實資金為由,向劉文姜取得蓮光基金會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及洪趙麗貌不法之所有,先向其母親洪趙麗貌(被告所涉親屬間詐欺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蓮光基金會須用資金欲向其借款,洪趙麗貌則要求蓮光基金會須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恰因上址仍為懿楙寺信眾聚集及宗教活動之場所,被告先前與陳瑋芬、龔雪芳等信眾協調遷寺暫厝事宜,但懿楙寺信眾並不願搬離另覓他處,陳瑋芬曾出價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表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以供信眾繼續使用,龔雪芳則曾提議以地換地方式保留該寺,被告得知此情事,竟利用此機會,向劉文姜遊說可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以彰顯系爭房地之價值,可使有意購買之懿楙寺信眾知難而退,以解決該寺搬遷之困難,致劉文姜陷於錯誤,而認該方法可行,一方面又向洪趙麗貌佯稱劉文姜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以取信於洪趙麗貌,劉文姜遂於95年6 月21日透過代書張月里之辦理,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元予洪趙麗貌,洪趙麗貌因此取得抵押權之利益,被告旋於翌(22)日,蓋用前揭土地銀行之大、小章偽造印文,並偽簽「劉文姜」之署名,以偽造蓮光基金會向洪趙麗貌借款250 萬元之借款憑證,並交付洪趙麗貌,致洪趙麗貌陷於錯誤,遂於95年6 月23日匯款190 萬元、同年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再於95年7 月3 日匯款20萬元及同年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再出借50萬元。被告旋即利用其持有前揭土地銀行大、小章,於95年6 月23日提領現金20萬元及轉出170 萬元,95年6 月27日轉出60萬30元,95年7 月3 日轉出20萬30元,95年7 月17日提領現金29萬90元,95年7 月
24 日 提領現金1 萬元,其中之170 萬元於95年6 月23日轉出至新櫃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之60萬元於95年6 月27日轉出至新櫃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詐得300 萬15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1萬50元)。嗣於95年7 月26日,劉文姜赴土地銀行查詢,發覺土地銀行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起訴書誤載為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
1.證人張月里、高秀貞於本院民事95年度訴字第4498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以下稱系爭民事一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96年度上字第134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以下稱系爭民事二審程序)之言詞辯論程序、準備程序中,均到庭具結作證,另證人黃淯琳於系爭民事一審程序、證人黃淑玲及臧麗英於系爭民事二審程序中亦到庭具結作證,其等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弭貴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林阿好、林麗華、臧麗英、呂彩雲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洪啟棟於審判中既否認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人復未經檢察官或被告聲請傳喚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是渠等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3.證人高秀貞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否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觀之證人前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否知悉告訴人劉文姜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原因、劉文姜交付印章、存摺之過程乙節,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部分出入,觀其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事務官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將證人回答內容記載於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而予以簽名,無證據證明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係使用不正方法,而證人亦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而為陳述,未見有違反其任意性之情況,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上開證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4.證人劉文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於審判中否認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觀之證人前於警詢、偵查時,對於其是否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為何、為何將蓮光基金會帳戶大小章交予被告、蓮光基金會是否委任新櫃公司處理事務等事項,各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同,觀其上開審判外之歷次陳述,均係經由詢問人以一問一答方式予以詢問,並將證人回答內容記載於筆錄,各次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閱覽筆錄後再行簽名,另本件係證人先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後,經承辦檢察官命發交員警先行詢問案情,嗣後再由檢察事務官予以詢問,衡情各詢問人應無以不正方法對證人為詢問之必要及可能性,證人之陳述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上開證述,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規定。本件告訴人提出之蓮光寺、觀音寺之帳冊、收據影本部分,係蓮光寺、觀音寺人員基於信眾從事宗教活動所支付或捐獻之款項而為記載,以供寺方人員事後查核、計算收入之用,其中帳冊部分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5年8 月9 日止,收據部分則係自94年12月8 日起至95年7 月28日止,均依宗教活動之進行或信眾捐獻而為接續、規律記載,當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可能性較小,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上開蓮光寺、觀音寺之帳冊、收據影本,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除前所述部分外,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且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趙麗貌、劉文姜、張月里、黃淯琳、弭貴英、高秀貞、臧麗英、林麗華、陳瑋芬、龔雪芳之證述、蓮光基金會法人登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拍賣抵押物通知、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蓮光基金會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款憑條、電匯申請書、被告出具之工作請款明細、被告與陳瑋芬等信眾簽立之備忘錄、接管同意書及懿楙寺遷寺暫厝說明函、借款憑證、新櫃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及內頁明細、委託經營合約書、蓮光基金會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議記錄、授權書、被告提出開銷總表、蓮光基金會土地銀行取款憑條、蓮光寺、觀音寺之帳冊、收據影本、被告所提蓮光基金會與潘峙良所簽訂之網站美工合約書及家暴收容中心籌建設計案委託合約書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對於蓮光基金會於上揭時間委託其擔任負責人之新櫃公司為公關管理顧問公司,處理基金會對外一切事宜以及規劃、籌設家暴收容中心等事項,嗣蓮光基金會又委託其擔任執行長,負責統籌基金會各項業務執行及對外之協調工作,嗣其母親洪趙麗貌曾先後於95年6 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月17日匯款
190 萬元、6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基金會土地銀行帳戶內,其隨即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將該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等事實均供承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係告訴人劉文姜提供作為籌設家暴收容中心之用,新櫃公司因執行上開受託事項所生費用,暫由新櫃公司先行代墊,事後再開立發票向蓮光基金會請款,嗣新櫃公司共為蓮光基金會代墊了2 百多萬元之款項,另為處理系爭房地上懿楙寺信眾協調搬遷等事宜,劉文姜同意融資,遂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予洪趙麗貌作為擔保,並由蓮光基金會向洪趙麗貌借款250 萬元,之後劉文姜始將基金會土地銀行帳戶之大、小章交與其保管,洪趙麗貌並先後匯款至基金會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係為清償上開代墊款項及劉文姜個人債務等語。
五、經查:㈠由告訴人劉文姜擔任董事長之蓮光基金會曾於92年3 月29日
委託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櫃公司為基金會之公關管理顧問公司,負責處理基金會對外一切事宜以及規劃、籌設家暴收容中心等事項,嗣蓮光基金會又於94年11月15日選任被告擔任執行長,負責統籌基金會各項業務執行及對外之協調工作,後再於95年2 月5 日與新櫃公司簽立委託經營合約書,同意新櫃公司利用劉文姜所有之系爭房地籌設家暴收容中心,該公司因執行、運作業務所生費用,由公司先行代墊,再依進度陸續開立發票向蓮光基金會請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到庭供述甚明,復有蓮光基金會與新櫃公司簽訂之委託授權契約書、委託經營合約書各1 份(見偵一卷第58、67頁)、蓮光基金會92年3 月28日第一屆第二次、95年1 月15日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1 份(見偵一卷第59至64頁、第68至70頁)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㈡證人劉文姜否認蓮光基金會曾授權新櫃公司代為規劃、執行
對外一切事宜,雖先後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們沒有將蓮光基金會的運作委託給被告,那些授權資料我都沒看過,上面的簽名蓋章都是被告騙我簽的,我們也沒有委託新櫃公司,基金會的運作都是董事會在處理;董事會議紀錄提到聘請新櫃公司作管理顧問公司,是被告自己偽造的,我們只有聘請被告當執行長,並沒有聘請新櫃公司,會議紀錄是被告做好叫我們簽名的,我忘記是否有看過會議紀錄;當時基金會委託新櫃公司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只是要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等語(見偵一卷第46、47、10 2、103 頁、偵三卷第50頁);被告是95年間到基金會擔任執行長,被告有說過新櫃公司是他個人的公司,但蓮光基金會與新櫃公司沒有關係,雖蓮光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面記載我提議聘請新櫃公司為基金會顧問,但我沒有印象我有提議,「委託授權契約書」上面是我的簽名,但是我沒有印象有簽過這張,另外我也沒有簽過或看過「委託經營合約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13 4、136 、139 頁)。惟蓮光基金會於92年3 月28日及94年11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均係由劉文姜以董事長之身分擔任會議主席,而該會議紀錄之人員則係由劉文進擔任等情,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64頁、第68至70頁),衡情被告既非會議記錄之人員,難認其有偽造會議記錄之可能。佐以證人即蓮光基金會董事高秀貞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蓮光基金會之決定權限在劉文姜,我們董事要辦活動或有重要事情時會跟劉文姜開會,成立家暴中心是大事,由劉文姜做決定,被告即使為基金會服務,但他並無權力,他所說的意見還是要經過劉文姜同意等語(見偵三卷第61、62頁),足見劉文姜確實為蓮光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有決定重要事務之權限,並且親自參與董事會之開會過程,基於上開事證,本院認為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應為真實,非如劉文姜所稱係遭被告偽造。上開董事會紀錄內容既為真實,則依本件「委託授權契約書」、「委託經營合約書」上所載簽訂時間分別為92年3 月29日、95年2月5 日,與各該董事會會議召開時間相近,且就各契約內文觀之,亦與各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有高度關連性,堪認上開「委託授權契約書」、「委託經營合約書」應係為執行前開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始行簽訂無誤。再者,劉文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識字,教育程度為高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43 頁),另依卷附之劉文姜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教育程度註記欄則記載為大學畢業(見本院訴字卷第283 頁),可見劉文姜並非智識程度低下之人,衡情,其在簽署任何文書之前,理應會詳閱文書內容,並瞭解該內容之真意後,始行簽名才是,然其竟推稱上開各紙文件係遭被告所騙才簽名云云,殊難想像,其說詞自難認為實在。
㈢蓮光基金會委任被告擔任執行長,並委託新櫃公司為基金會
之公關管理顧問公司負責規劃、執行受託事務,而被告為執行上開事務曾支出款項共計1,903,919 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蓮光基金會總管理處三至六月份開銷總表及三月至六月之開銷明細表各1 紙等件以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10 至11 4頁)。觀之該開銷總表,除以電腦文字繕打3 至6 月各會計科目支出暨總支出金額為123 萬8,519元外,尚以手寫方式記載軟體購買費用39萬元〈伺服網路科技〉、代墊規劃設計費〈潘峙良〉25萬元、網路金流2 萬5,
400 元〈紅陽科技〉,實際總支出為190 萬3,919 元。㈣就上開開銷總表所列支出項目是否真實乙節,據證人即被告
助理李岳庭於審判中到庭證述:被告是我之前在蓮光基金會工作時的老闆,我是他的助理,我約從95年1 、2 月開始任職,任職時間約半年,工作內容就是被告交辦的事項,我任職期間,該基金會的開銷支出都是向被告請款,上開蓮光基金會開銷總表及開銷明細表是我負責製作,都是被告先付錢再拿發票和一些消費明細,跟我講用途,我再照著製作明細,只有在很小的支出,例如購買文具,才是由我向被告拿錢去購買,在製表過程中大多是餐費才沒有發票或明細而係由被告直接告訴我要報多少費用,另外人事費用部分也沒有憑證,報表所製作出的總表,各月份的費用如何轉到總表上面的科目,是被告跟我講的,但開銷總表下方用原子筆記載的部分不是我寫的,至於各月份開銷明細表上,例如電話費項目,會記載為由蓮光支付或新達支付,是因為當時蓮光的辦公室隔壁是新達公司,可能是我們向新達公司租辦公室,所以要跟新達公司分攤電話費用,每個月會有總帳單,新達公司有一位蔡小姐會拿帳單給我看,告知我們要分攤的金額,我再製作明細,費用我都是給蔡小姐,而6 月份開銷明細表中有一筆搬家費用,這是因為那時新達公司在新光路那邊也不租辦公室了,我們就沒有地方辦公,被告就說他黃興路那邊有一個房子,我們就搬到那個地方,那時大器材是請搬家公司搬,其他小東西我們各自搬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3 至238 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上開蓮光基金會開銷總表及開銷明細表時,雖未能一併檢附相關發票或收據,然依證人李岳庭上開證詞,被告於指示李岳庭製作開銷明細當下,多數情形皆有提供相關憑證以供核對,且證人李岳庭對於本院所詢開銷項目記載內容及意義,尚能提出說明,堪認上開開銷總表(不含其上手寫部分)及開銷明細表上所列支出項目應非虛列,得以採認。
㈤另上開開銷總表以手寫記載之開銷項目中,關於軟體購買費
用39萬元部分,有被告於審判時提出之伺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伺服公司)開立收款31萬5000元之收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支票2 張、伺服網路科技軟體入口網站生成技術平台授權經營合作契約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74 至282 頁),經衡證人即受被告聘僱為蓮光基金會製作網站之潘峙良到庭證稱:我們當時製作網站,主要構想是把蓮光基金會的網站當作一個入口,再從該網站連結到其他企業,這時如果企業本身沒有網站,我們會透過上開套裝軟體去幫他們製作網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0 頁),足見被告供稱有支出購買軟體之費用乙節,確與處理蓮光基金會之事務相關,且屬實在,至依上開事證所示,新櫃公司支付予伺服公司之費用雖為31萬5 千元,就7 萬5 千元差額部分,被告則稱:該筆帳目記載39萬元,是因為其中包含向中華電信租網路空間的費用,因為該開銷總表不是我的請款單,所以只大略記載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 頁),經考量伺服公司授權新櫃公司之項目係入口網站生成技術,而承租網路空間以供使用,與新櫃公司取得伺服公司之授權內容具有高度關連性,被告所述該筆費用支出,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關於代墊規劃設計費25萬元之開銷部分,經證人潘峙良到庭證稱:我於95年間跟蓮光基金會進行專案合作,當時被告是代表基金會與我洽談,那時候大約有家暴收容中心、老人社福中心、對外慈善行銷計畫、網路規劃設計等案子在談,我的工作內容是文案撰寫、網站製作美編、企劃、相關空間設計規劃,我的報酬是按階段性給付,當時我已完成家暴中心、蓮光基金會的主策劃(蓮光基金會營運方向)、屏東老人安養院等案子的第一階段,有幾個案子第二階段也完成了,所以我有跟被告請款,當時被告有跟我提到款項可能無法依原訂期間及內容給付,因為在執行過程中有遇到困難,上述3 個案子原始應得報酬超過25萬元,但我個人實際上包含家暴中心設計規劃費用在內只取得10幾萬元,另外,我有將美工部分分包出去,這部分我也是向被告請款,被告有拿錢給我,我再付款給分包的人,但是這筆費用有很多零星項目,我已記不起來費用是多少,被告都是以現金支付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84、239 至243 頁),參以證人潘峙良證述其與蓮光基金會間有上開專案合作關係,並已依約提出階段性之工作成果等情,亦有蓮光基金會網站美工設計與年度網站維護案委託合約書、家暴收容中心籌建設計案委託合約書各1 份,以及家暴臨時庇護收容所籌建案、公益城堡專案活動企劃書、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活動企劃等文案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4至98頁、偵三卷第217 至224頁),足見被告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予潘峙良之理由,且被告支付之款項,除潘峙良所得10幾萬元外,另包含其他參與上開工作人員應得之報酬,即便證人已無法記憶其他人員領取之款項數額,衡情仍不影響被告確有支出該部分款項之事實,是被告於開銷總表上所列代墊規劃設計費25萬元部分,亦難認為不實。另上開網路金流25,400元部分,被告雖未提供相關單據、文書以供查證,然證人潘峙良又證稱:在製作專案過程中,有印象有與紅陽科技合作,我不清楚紅陽科技是在做什麼,印象中有一家公司負責金流的處理,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2 頁),證人既已證述於製作專案過程中,有紅陽科技公司參與其中,佐以被告就開銷總表所列上開支出金額較高部分,均可提出相關證人、單據以為證明,而該筆網路金流之費用僅為25,400元,衡情,被告應無虛列該筆款項之必要,是被告陳稱有該筆支出,仍可採信。又因劉文姜否認蓮光基金就上開款項曾付款與被告或新櫃公司,堪認被告確有為蓮光基金會代墊前述各筆款項,總計金額為1,903,919 元(計算式:1,238,519+390,000+250,000+25,400=1,903,919 )。
㈥劉文姜雖提供系爭房地供籌設家暴收容中心,惟該時系爭房
地為懿楙寺信眾聚集及宗教活動之場所,被告身為蓮光基金會執行長,曾與懿楙寺信眾協調遷離事宜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懿楙寺信眾陳瑋芬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地上之寺廟原先是由一個老和尚在主持,老和尚往生後就由劉文姜接手,並把產權過戶給劉文姜,但實際上寺廟都是我在管理,後來劉文姜親自向我表示她要將系爭房地變賣,我跟她說我要以4 百萬元,但她開價8 百萬元,被告就代表劉文姜來與我們協調,並於96年6 月間貼公告要我們搬走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94 、195 頁),復有證人陳瑋芬與被告協調後,分於95年6 月15日、95年7 月1 日簽立之備忘錄及接管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3、54頁),觀之該接管同意書記載「95年10月31日起受任管理人洪啟棟進行建物2 樓及3 樓淨空及施工準備;95年11月30日正式接管所屬所有建物及文物」等字句,被告基於蓮光基金會之授權,而以該會執行長身分與懿楙寺信眾進行協調,且就搬遷事宜與懿楙寺信眾達成共識,並預計執行各項工程,以達成在系爭房地上建立家暴中心之目標等情節,可資認定。
㈦蓮光基金會既已預定在系爭房地上建立家暴中心,並已與懿
楙寺信眾進行協調搬遷事項,後續亦有各項工程待進行,則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可合理預期日後勢將產生為數不少開銷,蓮光基金會當需備有一定資金以為支應,始符合事理。惟就蓮光基金會是否有足夠資金可供運用乙節,證人即蓮光基金會董事高秀貞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4498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一審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96年度上字第134 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二審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蓮光基金會要成立家暴中心資力足夠,不需要跟銀行借錢、基金會沒有需要向別人借款,基金會有無存款我不清楚、蓮光基金會並未因籌設家暴中心一事而有對外借款之需求,基金會在95年2 月至6 月間有觀音寺、蓮光寺名下之幾百萬元資金可供運用等語(見偵三卷第65頁、民事一審卷第162 、163 頁、民事二審卷第107 頁),另證人即蓮光基金會另一董事臧麗英於民事二審案件審判中亦證述:蓮光基金會籌設家暴中心不需要對外借款,基金會有資金可運作,是由觀音寺及蓮光寺支出的等語(見民事二審卷第
113 頁),而劉文姜則係提出蓮光寺及觀音寺之帳冊、收據(即感謝狀)等件(見偵三卷第130 至191 頁)以為佐證。
惟如蓮光寺、觀音寺確有資金挹注蓮光基金會,為何被告執行蓮光基金會授權事項,須代墊近2 百萬元款項,已令人不解;另就該蓮光寺及觀音寺之帳冊、收據內容觀之,觀音寺及蓮光寺係以辦理法會、點光明燈等宗教民俗活動為由向信徒收取款項,而信徒捐助對象既係觀音寺及蓮光寺,其等可否違背當初向信徒收款之目的,擅自將款項挪作他用,交予蓮光基金會籌建家暴收容中心,已屬存疑;況上開帳冊資料僅有進項科目,絲毫未載觀音寺及蓮光寺辦理法會、點光明燈耗費若干,又該2 寺日常支出用度是否亦由上開款項支出,此部分支出金額若干,亦未有任何資料可查,因此上開信徒收入在扣除觀音寺及蓮光寺用度開銷後,是否能有足夠金額挹注蓮光基金會興建家暴收容中心,亦值懷疑。參以證人高秀貞、臧麗英於前開民事二審案件審判中均一致證述:觀音寺及蓮光寺沒有提供任何資金給基金會辦理家暴收容中心(見民事二審卷第108 、113 頁)等語明確,顯見蓮光基金會實際上並無資金可供籌設辦理家暴收容中心。對此證人劉文姜雖又證稱:被告說要去募款以支付基金會運作,所以我們之間沒有約定報酬,如果募款不成的話,家暴中心就不用辦了,被告說要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惟其此部分所述,除益證蓮光基金會日常用度及籌設家暴收容中心費用,根本未由觀音寺及蓮光寺之信徒收入支應外,衡情推動募款成功與否,其中本存有多種變數,而被告未為蓮光基金會募得任何款項等情,除據其供述在卷明確外,復有卷附基金會土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1 紙、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98年9 月29日苓存字第0980000438號函文檢附之蓮光基金會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可查(見偵一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9 至18頁),是為維持蓮光基金會之永續發展,難認身為該基金會執行長之被告會將基金會之日常運作暨家暴中心籌設與否,繫於不確定之募款成果上,況被告曾為蓮光基金會代墊近2 百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衡情被告必係確信其墊款有受償之可能,始願加以代墊,如其事前已得知還款之可能將決於日後募款成功與否,難認被告會有墊款之可能。另被告為籌設家暴收容中心,並使懿楙寺信眾遷離系爭房屋,曾與懿楙寺信眾多次協調,並先後簽立備忘錄及接管同意書等情,業如前述,若非被告對資金來源已有預見,亦無對上開事務斡旋再三並進行協調之必要,顯見證人劉文姜前述被告曾允諾單以募款金額支應蓮光基金會運作等情,尚非可採。準此,蓮光基金會並無自有資金可供支應基金會日常用度暨籌設家暴收容中心一事,應可認定。
㈧劉文姜前因向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 月1 日與合作金庫銀
行合併,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借款,曾於92年12月間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2 百萬元之抵押權,嗣因劉文姜將系爭房地提供作為家暴中心之用,故委託被告代理向合庫銀行申請解除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文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原來有設定抵押權給合庫銀行,是用系爭房地做擔保,後來被告說要做家暴中心要塗銷,所以我知道被告曾經向合庫銀行申請解除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之事,該申請解除合庫副擔保設定文件上之大小章是我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並有劉文姜於92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申請解除合庫副擔保設定說明」文件、暨授權被告從事上開事項之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2、120 至123 頁)。觀之上開授權書所載,劉文姜除授權被告辦理合作金庫解除抵押擔保設定協商外,尚授權其辦理:1.保管前懿楙寺所有文物及相關物品,並進行規劃及重建工程。2.辦理融資貸款相關事宜。嗣被告依上開授權內容,在解除系爭房地合庫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後,另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抵押借款未果等情,業據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業務人員黃淑玲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幫被告就一間寺廟進行估價,他說土地是一位師父的,我忘記被告是拿權狀或謄本來,印象中也有屋主身分證影本、存摺往來,存摺好像是基金會的名字,若是核貸,則需要身分證、收入證明、權狀影本,並由本人親簽一些資料,若無法親簽,我們會傳真與本人確認,因為我們鑑價人員去系爭房地看過後回報說是寺廟,我們就沒有後續動作,本申貸案並未成立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87、88頁)。對此劉文姜雖否認曾簽署上開授權書,並稱未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惟劉文姜曾授權被告辦理懿楙寺信眾遷移事宜,暨解除系爭房地合作金庫抵押權設定等情,業如前述,顯見上開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已有兩項為真,又蓮光基金會確有資金需求等情,亦敘述如前,自徵劉文姜授權被告辦理融資貸款事宜之正當性,另該授權書所留蓮光基金會大小印文,經與劉文姜自承親自用印之「申請解除副擔保設定說明」文件大小印文相較結果,內容、形式完全一致,堪認均係使用相同印章用印,又該「申請解除副擔保設定說明」文件雖未記載製作日期,惟由前述系爭房地本係設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嗣該銀行於95年5 月1 日與合庫銀行合併,暨劉文姜表明係向合庫銀行辦理解除抵押權登記等語,足認該「申請解除副擔保設定說明」文件,應係95年
5 月1 日之後所簽立,而與上開授權書係在95年5 月28日簽立日期相近,是由上開授權書授權事項應為真正,且簽立日期與劉文姜自承親自用印「申請解除副擔保設定說明」文件日期相近,蓮光基金會土地銀行帳戶大小章應無恰於該短暫期間移由他人保管等情,自可合理認定上開2 文件均係劉文姜本人授權且親自用印。另被告既曾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一事出面與陽信銀行交涉,因銀行核貸後,尚需本人親自填寫或確認相關貸款文件,因此,若非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劉文姜之同意,衡情被告實無必要在縱使銀行核貸,劉文姜是否願意簽署相關文件仍屬未知數之情況下,耗費時間及心力為此事奔走,是劉文姜證述未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等情,亦非可採。綜前所述,蓮光基金會當時除有辦理融資借款之需求外,實際上亦以系爭房地為標的,向外尋求融資借款之可能等事實,堪予認定。
㈨被告與劉文姜2 人曾於95年6 月21日前往代書張月里事務所
,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予洪趙麗貌,劉文姜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用印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劉文姜、張月里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9年1 月21日屏市戶(45)字第0990000427號函暨所附92年10月7 日劉文姜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8頁、民事一審卷第29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4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㈩被告供稱劉文姜係為向其母親洪趙麗貌借款,始會設定抵押
權予其母親等語,為劉文姜所否認,並於偵審中先後證稱:我以為是要辦理過戶給家暴中心才同意及簽名,並無同意給予第三人做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見偵一卷第19、24頁);我不知道當時去代書那裡是把土地及房屋作借款抵押權設定,當初信徒有要以4 百萬向我買房子,我為了讓佔駐在道場的信徒看這棟房子不只值4 百萬元,我才去代書那邊簽名(見偵一卷第47頁);被告騙我說設定只是要給佔駐在那邊的人看,要他們遷走,所以我才設定這個土地抵押,但我不知道他是設定給他媽媽(見偵一卷第102 頁);系爭房地我是要做家暴中心,當時懿楙寺有信徒需要讓他們搬遷,我曾出面跟信徒說要收回房子做其他用途,但他們不願意搬,被告就騙我去代書那邊設定抵押,沒有人要跟我買那間道場,設定抵押權的目的只是為了趕走那些信徒(見偵三卷第48、49頁);當時我只是簽名,並不知道那是要辦理抵押權,我以為去銀行借款才有辦理抵押權的問題,因為被告說要提供出來作家暴中心,需要到代書那邊簽名,我以為簽名的文件是要提供房子做家暴中心的證明,我去簽名是因為我要讓佔駐在那邊的人知道房地價值不只4 百萬元,(後改稱)我簽名是要讓佔駐道場的人知道我已經把房地提供出來作家暴中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139 、140 、141 、142 頁)。
觀諸證人劉文姜歷次證詞,其對於當天前往代書處簽名之原因為何,曾提出:1.不知係辦理抵押權,以為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給家暴中心;2.為了讓佔駐在道場的信徒知道系爭房地不只值4 百萬元;3.讓佔駐道場的人知道已把房地提供出來作家暴中心等3 種不同版本,說詞明顯反覆。佐以證人即代書張月里於偵審中證述:本件抵押權設定是我代為辦理,我請被告與劉文姜一同到場,洪趙麗貌本人未到場,劉文姜本人有以電話跟我聯絡說要設定抵押權,當時劉文姜的精神狀況很好,我在電話中有與劉文姜確認要設定抵押權給何人、設定之日期、金額及期限,他們到事務所當天我不在場,但我有交待小姐詢問他們要設定多少金額、期限、契約書要簽名,並將大致內容跟劉文姜說明,這種事情大部分都是客戶講好才會來辦理,劉文姜知道要做抵押設定,我覺得她應該清楚設定抵押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30、31頁、偵二卷第38頁、民事一審卷第158 至160 頁、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明確指證劉文姜當時確實知悉系爭房地是要設定抵押權,且對於設定內容亦為知情,又與本案有關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載有「抵押權」之字樣,且一望即知,劉文姜既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合庫銀行嗣又申請解除之經驗,豈有可能不知其所簽名、用印之文書係作為設定抵押權之用,足認劉文姜前述不知簽署上開文件係要設定抵押權等語,尚非實在。
又證人即蓮光基金會董事高秀貞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有聽
劉文姜說原本住在系爭房地的和尚過世了,將該地方託給我們管理,當時我們本來要賣掉那個地方,換比較大的地方,被告說設定價錢要高一點,在買賣中可以把價錢提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證人黃淯琳於民事一審案件證稱:劉文姜有在我面前問張月里當初設定抵押是不是為了趕走無權占用人,只是為了給占用戶看,沒有實際借款行為,張月里當時表示對、沒錯等語(見民事一審卷第189 頁),核與劉文姜上開多次反覆證詞中所述為了讓佔駐在道場的信徒知道系爭房地不只值400 萬元,始至代書處簽署文件等語尚稱一致,雖顯示縱使劉文姜知悉設定抵押權一事,然其設定目的亦非在借錢,而係在提高房地價值。惟證人張月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劉文姜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並沒有說要作何用途,我也不清楚他們為何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61、162 頁),考量張月里僅為設定抵押權之代書,其與被告及劉文姜間未有何利益糾葛關係,且其在本院具結作證,如為虛偽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採。是縱證人黃淯琳前述證詞為真,張月里曾在劉文姜面前肯認上開抵押權設定未有實際借款,惟其所為因與前述證詞相悖,張月里當時自有可能係為免得罪客戶,順應劉文姜話語而為之回應,難憑此認定劉文姜設定抵押權之目的為何。又劉文姜事後並未將系爭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顯見價值不僅4 百萬元等情,告知佔用系爭房地之懿楙寺信眾等情,除據其供述在卷明確外,證人即懿楙寺信眾陳瑋芬亦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們要求以400 萬元買房子,但劉文姜開價800 萬元,所以沒有達成協議,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後,劉文姜沒有拿寺廟去抵押再向我們表示開價太低等語甚明(見偵三卷194 頁),劉文姜為彰顯房地價值大費周章前去設定抵押權,事成後卻未將之告訴欲向其購屋之懿楙寺信眾,此情已與事理不符;再者,任意虛偽設定抵押權與他人,徒增無法塗銷抵押權時,抵押物遭人拍賣之風險,劉文姜既曾在系爭房地設定過抵押權,嗣又特別向銀行辦理解除抵押權事宜,理應對上情知之甚詳,是其為彰顯房地價值欲再度設定抵押權時,自應將之設定與自己熟悉及信任之人為合理,惟其竟將抵押權設定與和其並非特別熟識之被告之母洪趙麗貌,所為實與常情有悖。從而,劉文姜是否知悉設定抵押權一事,暨其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為何,既有前述先後所陳反覆,暨不合常情之處,難認其所證為可採。蓮光基金會既有資金需求,並曾向銀行辦理融資未果,劉文姜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洪趙麗貌之目的,自以被告所陳係向洪趙麗貌借款較合情理,此亦符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之理論基礎,參以被告就此部分尚提出劉文姜簽立之借款憑證1 紙為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劉文姜曾以蓮光基金會董事長身分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而
向洪趙麗貌借款250 萬元,趙麗貌因而將款項匯入基金會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洪趙麗貌證述:被告及劉文姜曾到我家向我拜託,說基金會要做家暴中心需要資金週轉,之前有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但因為是寺廟,銀行沒有核貸,所以就以蓮光基金會名義向我借
250 萬元,但我要求要有擔保,除了設定抵押,也有寫250萬元的借據,該借款憑證是被告拿給我的,拿來時印章都蓋好了,簽名也是他簽好後拿來的,我就分別於95年6 月23日匯190 萬元、95年6 月26日匯60萬元至基金會土地銀行帳戶內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6、27、46頁、偵三卷第48、73頁、本院訴字卷第159 、160 頁),並有借款憑證1 份、土地銀行95年6 月23日存款憑條及95年6 月26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 紙、基金會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0、56頁、本院訴字卷第10頁)。
雖劉文姜否認曾向洪趙麗貌借款,並稱其早在95年3 月間即
將基金會土地銀行帳戶之大小章交付給被告(見偵三卷第90頁),上開借款憑證係在95年6 月22日所簽立,其上大小章係被告擅自持之蓋用等語,惟因劉文姜為向合庫銀行解除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曾簽立「申請解除副擔保設定說明」文件,並持上開基金會大小章於該文件用印等情,據其證述在卷明確,又上開解除擔保設定文件經核係在95年5 月間簽立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該蓮光基金會大小印章,至少在95年
5 月間仍係由劉文姜持有,其所述早於95年3 月間即將基金會大小章交與被告之說詞,已不足採。又被告為執行蓮光基金會授權業務,已代墊近200 萬元款項,而基金會為籌建家暴收容中心,亦乏相關資金可供運用,故有向外融資借款之必要,且實際上被告亦在劉文姜授權下,出面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僅因系爭房地當時仍為懿楙寺信眾所佔用,故申貸並未成功等情,前已敘及,於此情形下,蓮光基金會勢必另覓資金來源以支應前述花費用度,然依系爭房地當時之狀況,欲向銀行申請貸款既面臨難處,被告轉向私人融資借款,自屬合理。參以該借款憑證上明確記載借款之目的在於籌建家暴中心及協助懿楙寺搬遷期間所需之週轉金,以維持基金會正常運作等內容,所述借款用途確實符合蓮光基金會當下需求,並無任何突兀之處;再者,劉文姜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洪趙麗貌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倘若未有蓮光基金會向洪趙麗貌借款一事,劉文姜豈會單方面地設定抵押權予洪趙麗貌;佐以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劉文姜於該借款憑證所載日期前,曾將基金會之大小章交予被告,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定該借款憑證確係由劉文姜本人親自用印,蓮光基金會與洪趙麗貌間有25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合理。從而,被告所辯該借款憑證並非其所偽造等語,足資採信。
本件洪趙麗貌除將上開250 萬元匯入蓮光基金會帳戶,另曾
因被告口頭向其借款,而再匯入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公訴事實雖就此記載洪趙麗貌遭詐騙金額係300 萬元,然因被告此部分所涉乃親屬間詐欺罪嫌,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此部分犯行未據洪趙麗貌提出告訴,足認該洪趙麗貌受詐騙之情非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本院除因檢察官認被告有偽造借款憑證,涉嫌偽造文書犯行,因而審認劉文姜確有書立借款憑證而向洪趙麗貌借款250 萬元,其餘被告另向洪趙麗貌借款50萬元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犯行,既未據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可認定蓮光基金會確有資金運用需求,且係在向銀行借款無著之情形下,始由劉文姜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洪趙麗貌,並簽立借款憑證向其借款250 萬元。檢察官指述被告詐騙劉文姜設定抵押權與洪趙麗貌,並偽造借款憑證,因而詐騙洪趙麗貌出借款項(詐騙洪趙麗貌部分,所涉親屬間詐欺罪嫌,未據告訴),涉犯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憑不利被告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洪趙麗貌將250 萬元匯入蓮光基金會帳戶,被告依當初借款時約定,僅能將之用於籌建家暴中心及協助懿楙寺搬遷期間所需之週轉金,惟其嗣將該250 萬元提領一空,除部分用於抵償之前為基金會代墊款項外,其餘均供其私人使用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70 、271 頁)。因被告所代墊之款項,確有部分係為籌建家暴收容中心所支出,業如前述,是其用上開借款抵償墊款,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惟除抵償墊款之外,被告私自運用之部分,因與當初約定借款原因不符,自有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可能;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加以論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