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㈠明知未得告訴人乙○○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盜刻告訴人乙○○之印章後,於民國96年3月20日,在「宥陞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陞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持上開偽刻之告訴人乙○○印章,蓋印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共計偽造「乙○○」之署名1 枚及印文2 枚,以此方式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偽造內容為告訴人即原股東甲○○出資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部分,轉讓由告訴人乙○○承受事宜之私文書。復於96年3 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起訴書誤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致使該單位承辦人員將告訴人乙○○為宥陞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㈡明知未得告訴人甲○○、乙○○之授權或同意,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盜刻告訴人甲○○之印章後,於97年7 月1 日在宥陞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甲○○」、「乙○○」之署名,並持上開偽刻之告訴人甲○○、乙○○印章,蓋印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共計偽造「甲○○」之署名1 枚、印文
2 枚及「乙○○」之署名1 枚及印文2 枚,以此方式,冒用告訴人甲○○、乙○○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案外人李玉怡、李依菁、張菊珍、李佳原、李嘉偉、乙○○、巫庭光之出資額轉讓由告訴人甲○○承受事宜及改推告訴人乙○○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事宜之私文書。復於97年7 月11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以上開偽刻之告訴人乙○○印章,蓋用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偽造「乙○○」之印文1 枚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起訴書誤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致使該單位承辦人員將告訴人甲○○為宥陞公司股東及告訴人乙○○為宥陞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乙○○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甲○○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宥陞公司於96年3 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96年3 月30日之變更登記表、97年7 月1 日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97年7 月11日之變更登記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簽名、蓋章等行為均經過告訴人乙○○、甲○○同意,印章均為告訴人交付或同意代刻,並非伊所盜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3 月20日,在宥陞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
上簽署「乙○○」之署名,及加蓋告訴人乙○○印章,製作內容為:「原股東甲○○出資額50萬元部分,轉讓由乙○○承受」事宜之私文書,復於96年3 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將告訴人乙○○為宥陞公司股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另於97 年7月1 日,在宥陞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甲○○」、「乙○○」之署名,及加蓋告訴人甲○○、乙○○印章於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製作內容為:「李玉怡、李依菁、張菊珍、李佳原、李嘉偉、乙○○、巫庭光之出資額轉讓由甲○○承受」事宜及「改推乙○○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事宜」之私文書,復於97年7 月11日,持上開私文書及以上開告訴人乙○○印章,蓋用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將告訴人甲○○為宥陞公司股東及告訴人乙○○為宥陞公司董事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偵卷一第19、142 、158 、159 頁、院卷一第19-20 頁),且有宥陞公司96年3 月20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96年3 月3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7月1 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97年7 月1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3-44 頁),是此部份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又宥陞公司與案外人藍正成於95年11月22日簽訂「和解協議
書」,其中第6 條約定:宥陞公司、藍正成同意由宇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炤公司)以20萬元承購宥陞公司執照,辦理股東股權轉讓及名義變更,宥陞公司股東於宇炤公司給付價款同時同意股權轉讓簽章,並由其時為宥陞公司董事之告訴人甲○○簽名;告訴人甲○○並於宥陞公司同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將辦理股權移轉所需證件、公司印章、股東印章交付,並同意宇炤公司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按即被告)代為簽名、用印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相關作業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宥陞公司95年11月22日股東同意書(偵卷一第209 頁)上之大小章均屬正確,和解協議書(第211 頁)上之簽名為伊所親簽等語(院卷二第55頁)及於偵查中基於告訴人身份指稱:宥陞公司賣給宇炤公司的事情都交給被告去處理等語(偵卷一第160 頁),且有95年11月22日宥陞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09 、211 頁),是被告於95年11月間,確實曾因宇炤公司購買宥陞公司一事,經告訴人甲○○授權辦理股權移轉事宜等情,亦已足堪認定。
㈢而就此股權移轉事宜,證人乙○○則於審理中證稱:伊曾於
91年間擔任宇炤公司之榮譽股東,提供專業知識給該公司,伊記得被告曾經有在伊當時大順一路住處說過宇炤公司與宥陞公司合作設廠事宜,也有講過因要概括承受宥陞公司的股份,故所有宇炤公司之股東都要擔任宥陞公司的股東等語(院卷一第56、57反-58 頁),而被告將告訴人乙○○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所述登記為宥陞公司股東之時間為96年3 月30日,相距前開股權移轉決議僅有4 月,與該等股權移轉安排所需之時間相符,又其時被告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中亦確實包括告訴人乙○○於95年11月5 日所核發之新式身份證影本,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之身份證影本傳真資料附卷可稽(院卷一第49頁),是足見被告於為辦理前開股權移轉事宜而欲將告訴人乙○○登記為宥陞公司股東時,確曾於事前告知告訴人乙○○,並於取得告訴人乙○○新式身份證後據以登記辦理。故被告辯稱此部份確實經告訴人乙○○同意辦理等語,即非無據。
㈣證人乙○○雖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雖有向伊表示上開股權
移轉事宜,但伊認為伊只是宇炤公司的榮譽股東,故認為實際上這件事和伊沒有關係,也沒有詳細去瞭解,被告拿伊的身份證只說是業務上需要等語(院卷一第57-58 反頁),然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乙○○之新式身份證時,既已確實向其告知當時宇炤公司與宥陞公司股權移轉之事,並要求其交付該身份證,甚難想像告訴人乙○○主觀上竟認為自己交付該身份證予被告之結果與該次轉讓之事並無關連;又證人乙○○於審理中先係證稱:伊只有於91年間將身份證影本交給被告,只有交過這1 次身份證影本等語(院卷二第56頁),嗣經提示上開新式身份證後,始改稱上開情節,是其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再其亦於審理中證稱:伊會知道被列為宥陞公司股東一事,是被告於97年5 月拿扣繳憑單給伊時才發現等語(院卷二第56反-57 頁),然若被告確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又為何主動將其犯罪之結果告知告訴人乙○○?是證人乙○○此部所述,已有前後矛盾及與常理不符之處。
㈤再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㈡所指之宥陞公司股東同意書、公
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乙○○」、「甲○○」之印文,自該等印文如附表所示之特徵觀之,應均分別出於同一印章。又該等印章自卷內證據觀之,並曾分別於92年、94年間即已經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公訴意旨外之其餘出處,且該等出處之文件中,告訴人乙○○、甲○○亦分別於「92年2 月26日切結同意書暨收據」(偵卷一第199 頁)及「95年11月22日宥陞橡膠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偵卷一第
209 頁)等文書上簽名,為其等分別於審理中所不否認(院卷第53反、58反頁),又告訴人乙○○亦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曾向伊表示有需要用印,故伊同意被告去刻印章等語(偵卷一第156-157 頁)、證人甲○○則於審理證稱:95年間辦理宥陞公司轉讓事宜時,有同意會計將相關文件及1 個小章交給被告等語(偵卷一第53反-54 頁)。是既然該等印章分別至少於92年、95年間起,即已經蓋用於告訴人乙○○、甲○○分別親簽之文件中,且其等亦均曾同意被告使用蓋印,則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2 人均分別同意伊使用該等印章等語,即難遽認無稽。
㈥又查,證人甲○○於審理中另證稱:伊只有曾經將一個私章
交給會計,沒有交過公司章,當時交待會計給被告辦理股權過戶時也沒有將公司章給被告,公司章都要拿到工廠來蓋章等語(院卷二第55頁),惟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㈡所指之宥陞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中,除均有前開附表所述之個人私章外,亦均經蓋有宥陞公司之公司章印文等情,有各該文件在卷可查,而該等公司章印文,與證人甲○○前開於審理中所自承為真正之95年11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公司章印文(偵卷一第209 頁),經核對其整體形式、字體等外觀狀態均屬相同,且除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私文書上外,亦多係隨同告訴人甲○○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私章一同蓋印使用(偵卷一第48-58 頁)。是若告訴人甲○○未曾知悉並同意被告進行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私文書上之公司股權轉讓及登記行為,又為何該等私文書上均能蓋有告訴人甲○○個人保管之公司章印文?再查,證人乙○○於審理中另證稱:切結同意書暨收據(偵卷一第199 頁)伊只有簽名沒有看內容等語,證人甲○○於審理中就是否於同意書(偵卷一第209 頁)上簽名時則證稱:當時伊簽名時並沒有手寫或電腦打字的部分;又稱有可能有這些電腦打字,但沒有手寫事項;又稱記得當初談的時候有在手寫事項上簽名,後來將手寫的部分打成電腦打字再重新簽名,上面被告打些什麼字伊也不知道等語;又稱伊有簽名,但記得當初簽名時手寫部分沒有寫這麼多字,其他電腦打字應該也是沒有等語(院卷二第54反頁)。而就告訴人乙○○部分,一般人若無特殊信賴關係,難認竟能於他人提供不知名文件上無端簽名之可能,又就告訴人甲○○部分,上開文件則係關係宥陞公司與宇炤公司股權移轉之重大事項,告訴人甲○○其時既任宥陞公司董事,對此一重要文件亦難認竟能對於其親自簽名時之文件狀態、內容毫無所悉,致日後作證時竟作出前開顯然前後矛盾之供述。是告訴人乙○○、甲○○對於該等蓋有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私文書相同印文之其餘文件,竟先後均證稱其等簽名時對於該等文件之內容並不清楚等語,則其等所述,是否有事後迴避自身責任之動機,亦非無疑,自難遽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96年3 月20日、97年7 月1 日之股東同意書均為告訴人乙○○所親自簽名等語(院卷二第108- 109、110 頁),而與其前開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該等簽名均係其所代簽等語並不相符,惟告訴人乙○○、甲○○於偵查、審理中所為證述,既有前開無可遽信之處,則亦無從僅因被告就此部份有前後不一供述之情形,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實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系爭印文特徵、公訴意旨所指外其餘出處┌───────┬───────────────┬─────────────┬─────────┐│係爭印文名義人│特徵 │其餘出處 │備註 │├───────┼───────────────┼─────────────┼─────────┤│乙○○ │「李」字下方直線末尾90度左撇、│92年2 月26日切結同意書暨收│特徵與卷內其餘李文││ │中間呈細長橢圓型;「文」字與「│據(偵卷一第199頁) │作之印文(偵卷一第││ │作」字有3 處連接;「作」字之左│ │4 、5-1 、108 頁)││ │方之「人」字旁與右方之「乍」字│ │均不相符。 ││ │旁於該字之下方有1 處連接。 │ │ │├───────┼───────────────┼─────────────┼─────────┤│甲○○ │楷體字體,印文方框之左下方有一│宥陞公司94年6 月28日、94年│與宥陞公司92年間有││ │缺角。 │4 月2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 │,94年6 月22日、94年4 月6 │所載印文之字體及整││ │ │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95│體型式均類似,僅該││ │ │年11月22日股東同意書(偵卷│時並無缺角。 ││ │ │一第45-58、209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