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上午某時,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租處前,以黃色膠帶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牌遮掩後,隨即於當日上午11 時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電擊棒、折疊刀各1 支(均置於黑色手提包內),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瑞棋精品店」,佯裝欲購買折疊刀,並挑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折疊刀共25支,嗣於同日13時許,向老闆乙○○要求包裝所挑選之折疊刀,乙○○隨即將甲○○所挑選其中15支折疊刀(價值約7 萬元)先行包裝完成後置於玻璃櫃上,轉身彎腰準備包裝其餘折疊刀之際,甲○○即將預藏於黑色手提包之電擊棒取出,持以電擊乙○○之後頸部,至使乙○○不能抗拒,趁機著手強取置放於玻璃櫃上之折疊刀,乙○○因感覺後頸部疼痛隨即轉身出手,將甲○○手持之電擊棒及部分折疊刀打落到地上後,並大聲呼喊「搶劫」,甲○○未得逞即衝出該店外逃逸。嗣經警於98年4 月30日13時
25 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查獲,並在「瑞棋精品店」內扣得甲○○所有供強盜使用而掉落之電擊棒1 支,及在甲○○隨身背包內查扣其所有預備供強盜之折疊刀1 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黑色皮手套1 付、膠帶1 卷、手指扣2 付、防滑手套2 付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供稱伊在案發當日,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以膠帶貼住後,騎乘該機車攜帶扣案電擊棒、折疊刀赴「瑞棋精品店」挑選折疊刀一批,在該店老闆包妥部分折疊刀置於玻璃櫃上,轉身欲包裝其餘折疊刀時,電擊棒有電擊到該店老闆後頸部,隨即跑出店外,遭警查獲時身上帶有1 萬多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以膠帶將車牌貼住是因該機車避震器壞掉,怕該車牌掉落遺失,及當天將手伸入手提袋拿錢時,不慎碰到電擊棒開關發出電擊先電到自己,再誤傷該店老闆,並非故意以電擊棒電擊他,且當天除隨身攜帶現金1 萬多元外,尚有帶一筆現金15萬元在身上,要拿來買折疊刀,及伊如果要行搶,當可趁女老闆1 人顧店時下手,不會選在男老闆顧店時行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4 月30日上午某時,先以黃色膠帶貼住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牌後,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許,攜帶電擊棒、折疊刀各1 支,前往「瑞棋精品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144至14 5頁),且有卷附上揭機車照片4 幀(警卷第12頁),及扣案之電擊棒、折疊刀各1 支在案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遭查獲當時,身上除攜帶現金11900 元外,並未在其身上或手提袋內發現現金15萬元,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2 頁),是案發時被告身上除攜帶現金11900 元外,並未攜帶現金15萬元乙節,亦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將其中15支折疊刀包裝完成後置於玻璃櫃上,轉身彎腰準備包裝其餘折疊刀之際,被告即趁機持電擊棒電擊其後頸部後,並出手強取置放於玻璃櫃上之折疊刀,告訴人因感覺後頸部疼痛隨即出手反抗,並將電擊棒及部分折疊刀打落到地上,被告尚未完全取得上開折疊刀即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26 至135 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在店內確曾遭其所攜至店內之電擊棒電擊乙節,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50 頁),且告訴人因遭電擊,及與被告拉扯,致受有右下眼臉、右前臂刮傷、前後頸紅腫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是被告案發當時確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後頸部,並出手搶取折疊刀因遭反抗而未得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因為機車避震器故障,當天才以膠帶將車牌貼住,以防車牌掉落云云。惟查,從卷附查獲時所拍攝被告之機車顯示,該機車車牌上方以2 處螺絲牢牢鎖在該機車後輪檔泥板上,並無任何脫落之跡象(警卷第12頁),況被告為從事大貨車之職業駕駛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
8 頁),對於車輛車牌不得以他物遮蔽或污損之規定,自當明知,是倘其欲防止車牌掉落,理當另以螺絲或其他不遮蔽車牌號碼之方法,加以固定即可,殊無以膠帶將車牌號碼完全貼住之理。是被告辯稱該機車避震器故障,怕車牌掉落遺失才以膠帶貼住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另辯稱當天是將手伸入手提袋拿錢時,不慎碰到開關發出電擊,先電到自己,再誤傷告訴人,並非故意以電擊棒電擊他云云。然查,扣案電擊棒需以手指按住開關通電後,才可發生作用,倘將按住開關之手指拿開,即無法通電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且有卷附扣案電擊棒之照片5 幀可稽(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是倘被告將手伸進隨身手提包內不慎碰到開關致本身先遭電擊,當其將手伸出,離開該開關時,該電擊棒即已斷電,衡情當不至於再發出電流傷害到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伊是將手伸入手提袋拿錢時,不慎碰到開關,先電到自己,再電擊告訴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被告再辯稱當天除隨身攜帶現金1萬多元外,手提包內尚有現金1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後遭逮捕時,除遺落在「瑞棋精品店」內之電擊棒1 支,及在其黑色手提包內扣得折疊刀1 支、黑色皮手套1 付、膠帶1 卷、手指扣2 付、防滑手套2 付外(除電擊棒、折疊刀各1 支外,其餘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詳容後述),其身上僅攜帶現金11900 元,並未發現現金15萬元之情。且以被告所挑選之折疊刀共25支,價值約15萬元以觀,顯見被告前往「瑞棋精品店」挑選折疊刀時,其當時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根本無力支付所挑選折疊刀之價款。是被告辯稱伊將手伸入手提包內是欲拿取現金15萬元支付價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被告又辯稱伊並無強盜之意,否則當應選擇女老闆1 人顧店時下手,不應等到由男老闆顧店時才行搶云云。惟查,被告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到「瑞棋精品店」,而告訴人中午12時多才到店內,該段期間雖僅由告訴人之妻1人顧店,然被告當時尚未挑選完成,直到告訴人到店內後仍持續挑選,並由告訴人招呼,等到告訴人之妻離開該店後,剩告訴人1 人顧店時,才下手行搶乙節,業據證人潘哲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6 頁),是在告訴人抵達該店前,被告尚未完成挑選欲強取之折疊刀,遂未下手行搶,等到挑選完畢後,再趁告訴人隻身顧店時才下手行搶,核與常情並不相違。是被告辯稱伊未趁女老闆1 人顧店時下手行搶,顯無強盜之意云云,亦非可採。
四、另被告前雖因睡眠障礙、焦慮等疾病前往高雄市靜和醫院就診,有卷附被告病歷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9至62頁)。然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意思清楚,具有良好之判斷能力,認知功能未缺陷,應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該院99年3月10日九十九附慈精字第0990727 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清楚描述,記憶清晰,且對於自己行為提出諸多辯解,以圖卸免罪責,顯見被告並未因其先前之睡眠障礙等疾病影響其意思能力及精神狀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電擊棒,持以對付徒手之人,一般人均不敢靠近反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4 頁),倘用以攻擊他人,更可輕易傷害人體,甚或取人性命,是一般人若突遭電擊棒近距離攻擊,當足以抑制其抗拒意思不敢驟然徒手反抗。本件告訴人雖於遭攻擊時轉身出手將電擊棒打落,然此乃告訴人當時背向被告,在未確切獲知可能危險下之反擊動作,而非經過正常思考後採取之理性反抗作為,否則就一般情況下,告訴人當時如果清楚知道被告隨身攜帶電擊棒、折疊刀行搶,應不敢冒然加以反抗,是被告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舉,客觀上當足以壓抑告訴人之反抗意思,而達強暴手段之程度,當堪認定。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放在手提袋內攜至案發現場之折疊刀,其材質為鐵製,刀刃鋒利,有卷附照片1 幀可稽(警卷第11頁),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倘用以攻擊他人,亦可輕易傷害人體,甚或取人性命,顯屬兇器無訛。而被告雖將該支折疊刀置放在其隨身手提包內,未實際取出攻擊告訴人,然被告行搶時隨身攜帶,客觀上即足生危險性,堪以認定。又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後,出手強取折疊刀之行為,顯僅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然所欲搶取之折疊刀15支,當時尚未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即遭告訴人轉身反擊掉落,尚屬未遂階段。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出手強取折疊刀後,雖遭告訴人反擊掉落,仍認被告之行為,應已達強盜既遂等語。惟查,被告出手行搶經包裝完成之折疊刀,然尚未放入被告攜帶之手提包內,建立其對該折疊刀之持有支配關係,即遭告訴人轉身反擊而掉落在現場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是案發當時被告顯未將所欲強取之折疊刀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仍屬未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後頸部,及強盜過程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下眼臉、右前臂刮傷,及前後頸紅腫之傷害,然此乃被告下手行搶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持電擊棒、折疊刀赴商店電擊告訴人後欲趁機盜取財物未果,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又扣案之電擊棒、折疊刀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4 、145 頁),且經被告攜帶到案發現場供本件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業如前述(詳參理由欄六),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皮手套1 付、手指扣2 付、防滑手套2 付,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