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2樓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687 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李文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88年間合資設立資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資威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巷○○號3 樓),並以被告之前配偶柯玉珍為公司負責人。89年間,因被告與李文耀發生經營糾紛,被告遂要求李文耀如欲自行經營資威公司,須變更資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詎被告明知乙○○並未實際出資,且從未出席資威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更未曾允諾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竟與李文耀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由李文耀於不詳時地將乙○○之身分證件影本及偽刻「乙○○」之方形印章1 枚交予被告後,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洪文香於89年12月21日填具公司業務股東出資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將上述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該申請書,以及資威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由洪文香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復業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並准予復業登記,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㈡被告與李文耀復基於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洪文香於90年1 月10日蓋用前述偽刻之「乙○○」印鑑及偽簽「乙○○」之署押於補正申請書上,由洪文香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並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柯玉珍、洪文香之證述,認資威公司之前登記負責人係柯玉珍,而由李文耀實際對外經營,李文耀與被告發生經營糾紛時,係由被告將乙○○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相關資料交給洪文香辦理變更登記,並有高雄市政府96年5 月2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55

210 號函附之資威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89年12月21日公司業務股東出資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0年1 月10 日 補正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指示洪文香將資威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乙○○,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乙○○,乙○○之資料係李文耀提供,李文耀還說是他找來新的投資夥伴,所以伊認為李文耀有經過乙○○同意等語。經查:

㈠資威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係柯玉珍,而被告於89年間曾交代洪

文香製作資威公司章程,並蓋用乙○○之印章於該公司89年12月21日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另於90年1 月10日,蓋用乙○○之印章及簽立乙○○之姓名於補正申請書上,而辦理資威公司之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洪文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資威公司業務、股東出資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資威公司章程、資威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資威公司股東同意書、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45頁),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證人洪文香於本院證稱: 當時被告不要再繼續經營資威公司

,但是李文耀要繼續經營,所以乙○○的證件是李文耀提供的,至於是否為李文耀親手交給伊,或是透過被告提供,伊已經忘記了;伊不是很確定李文耀把證件拿出來時是如何說的,伊只記得當時要辦這些手續,李文耀把證件提供出來,伊不確定是誰拿給伊的,但當時李文耀有拿變更負責人的資料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雖證人洪文香就實際交付乙○○證件之人為何人記憶已有不清,然其陳述提供乙○○證件之人係李文耀卻始終相同,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9 年8 月、9 月間,李文耀跟伊說要在台中開公司,伊將身分證借給李文耀後就成立學泉公司,伊確實有當學泉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三卷16頁至第18頁),足徵乙○○確曾交付身分證件予李文耀,本案提供告訴人乙○○證件之人應係李文耀無誤,而被告與乙○○素不相識,其就乙○○曾否允諾擔任資威公司之負責人,抑或是否因之而交付身分證件予李文耀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是否有知悉之可能,並非無疑。況且身分證件係個人身分識別之物,於社會交易上更有確認身分之功能,告訴人乙○○既稱親自將其身分證交予李文耀,第三人如被告因此確信乙○○同意擔任資威公司負責人,尚與事理無悖,實不得逕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再者,被告供稱資威公司開業沒有幾個月就沒有經營而辦理停

業,後來過了好幾個月,李文耀說找到新的合夥人要再重新經營該公司,李文耀本來要拿資威公司的資料去辦,但是伊怕出問題,所以才要洪文香拿他們的資料,由洪文香幫李文耀辦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洪文香證稱: 被告有一直催李文耀將替換經營的資料拿出來,本來李文耀說他自己去辦就好,但是被告不放心,要李文耀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由伊親自辦完後,再將資料還給李文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相符,則以被告與李文耀斯時已生經營糾紛,資威公司復已辦理停業,被告對資威公司之投資已無繼續虧損之可能,倘被告知悉辦理資威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一節未經乙○○同意,其自可逕任由李文耀辦理登記,何需積極要求自行辦理變更登記而自陷偽造文書罪之理?顯見被告是否明知乙○○未同意擔任資威公司之負責人,仍指示洪文香辦理變更登記而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確屬可疑。

㈣再證人洪文香雖證稱伊聽從李文耀或是被告指示親自填寫文字

,89年12月21日公司業務股東出資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均是聽從被告指示蓋「乙○○」印章等語。然被告與乙○○素不相識,其與李文耀間復因投資資威公司發生經營糾紛一事交惡,關於乙○○交付身分證件予李文耀之真正用意為何,被告無法探知,自難僅憑被告指示洪文香前往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而遽認被告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證人柯玉珍證述內容,僅足證明其為資威公司之前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資威公司之業務經營,然就被告是否知悉乙○○是否願意擔任資威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並未親自見聞,則渠等前開證述所為內容,均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淑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