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高雄縣路○鄉○○段51、52、53、54、55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路○鄉○○路○○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與胞姐張綺真及張大清3 人共有,竟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間某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不知情之余興企業社負責人甲○○拆除高雄縣路○鄉○○路○○號圍牆除外之建物全部,完工時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乙○○。嗣甲○○取得同意書後,遂於97年8 月11日14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將系爭建物圍牆外之其他部分全部拆除毀壞,致該建物全部失其效用。俟經其父張聰敏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綺真委請劉思龍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記載有疏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經本院於98年6 月18日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光碟勘驗其內容,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至第45頁反),是本院認證人甲○○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於錄音與筆錄記載有出入之部分,即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為據,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乙○○、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系爭建物係其與告訴人張綺真、張大清3人共有,其於97年8 月間某日確有出具同意書予甲○○,同意拆除之範圍及約定應給付之報酬,甲○○並於97年8 月11日將系爭建物除圍牆外全部予以拆除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委託甲○○拆除系爭建物,是甲○○自己要去拆的,甲○○問伊是否同意讓他拆除,伊願意、同意、答應讓甲○○拆除伊的部分,至於甲○○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之1 頁、卷二第20頁)。
二、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建物為一鋼筋混擬土造二層樓食物冷凍工廠,外觀雖老舊,但仍有屋頂、牆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綺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頁),復○路○鄉○○段51、52、53、54、5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各1 紙(見97年度他字第7562號偵卷一第5 頁至第9 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屋頂、四周牆面尚稱完整,客觀上應可供遮蔽風雨居住使用,是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建物屬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上所稱之建築物,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系爭建物為被告、告訴人及張大清3 人共有,甲○○取得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後,即於97年8 月11日14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將系爭建物圍牆外之其他部分全部拆除毀壞,並給付30,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余興企業社負責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初打電話問被告系爭建物是否可以拆除,被告說好,伊就請被告寫同意書授權給伊,伊才敢拆,被告是說圍牆之內的建物要全部拆掉,伊就將系爭建物除圍牆外之其他部分全部予以拆除,因系爭建物裡面有鋼筋、鐵材,扣除伊的工資,核算以後,伊還有給付被告30,000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院卷二第42頁反偵訊光碟勘驗內容),復○路○鄉○○段51、52、53、54、5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同意書各1 紙、系爭建物遭拆除後之照片10張(見97年度他字第7562號偵卷一第
5 頁至第9 頁、第12頁、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告訴人及張大清3 人共有之系爭建物除圍牆外,業經甲○○全部予以拆除,被告並收取甲○○給付之30,000元乙節,首堪認定。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初看到被告廣告要出租,因為那屋雜草叢生,伊就打電話問被告房子是否要拆掉重新整理,被告說好,同意要拆除,並且簽同意書給伊,要拆整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第46頁偵訊光碟勘驗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被告說圍牆之內的建築物要全部拆掉,被告在簽同意書的時候,有拿建物謄本給伊看,伊看到系爭建物是3 個人共有,就跟被告說要拆除系爭建物的話,其他共有人要同意,伊不是很瞭解他們的關係,被告跟伊說其他共有人是他的人頭,他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再觀諸被告出具之同意書載明:「本人乙○○(甲方)同意余興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甲○○(乙方)拆除高雄縣路○鄉○○路○○號圍牆除外之建物全部,甲○○先生將建物全部拆除後會將所有地上物清除乾淨,將土地整平,並設置二浪板門於圍牆之二進出口處,並於完工時(0000-0-00 前)支付乙○○新臺幣三萬元正,甲○○先生並會於拆除前與拆除後詳細拍照存證」等語,此有同意書1 紙(97年度他字第7562號偵卷一第12頁)附卷供參,另參酌甲○○拆除圍牆除外之全部系爭建物後,所給付之30,000元費用全數均由被告收取,此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則被告既同意甲○○拆除系爭建物圍牆除外之「建物全部」,且約定甲○○須將「所有地上物」清除乾淨,將土地整平,復收取拆除系爭建物之全部費用,堪認被告同意甲○○拆除之範圍係圍牆除外之系爭建物「全部」,而非僅其應有部分,尚非虛妄。另證人即告訴人張綺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並未徵求伊的同意就拆除系爭建物,伊也不知道被告要拆除系爭建物,是伊父親張聰敏的朋友在附近發現系爭建物遭拆除,乃以電話通知張聰敏,張聰敏趕到拆屋現場詢問拆屋工人,工人始出具同意書說是被告要他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是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係其與告訴人、張大清3 人共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出具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甲○○將系爭建物圍牆除外之全部予以拆除毀壞,使該建物全部失其效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僅同意甲○○拆除其應有部分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依據建築法規定,拆除建築物必須申請拆除執照,並需具備申請拆除執照之要件,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向地政機關申請拆除許可始得為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院卷一第75頁)。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房屋拆除之標準程序,經本院函詢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結果,其程序為依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三、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四、現地彩色照片。五、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建築廢棄物之處理計畫。六、拆除工程施工計畫書;拆除執照未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拆除,並於拆除完成後,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拆除竣工證明:一、申請書。二、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全部拆除者免附)。三、拆除竣工相片。四、拆除工程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或建築師監督證明文件。五、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六、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拆除工程期限如下:一、三層以下及雜項工作物以十二個月限。二、四層以上及地下層部分每層增加二個月。三、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其拆除期限同建造執照期限;前項拆除工程期限以領取拆除執照次日起算;未依規定期限內完成拆除者,拆除執照失其效力」,此有該事務所98年4 月22日路地所二字第0980002803號函及所附高雄縣政府98年4 月20日府建管字第098008709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準此,欲拆除建築物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為之。考其上開規定,係為達到實施建築管理,並維護公共安全等行政上目的,乃於建築法中明文規定拆除建築物應具備之程序與要求,人民於違反該項規定,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者,復得對人民施加制裁,建築法第86條遂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之規定。亦即,建築法上開規定,實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行政上目的,而要求人民作為之義務,人民於違反該項義務時,為確保行政法規之實效,所施加之制裁,性質上亦僅為「行政罰」性質。是甲○○拆除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僅係行政法上行為義務有無履行,如未履行得依規定施以行政罰之問題而已,尚無礙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而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偵查檢察官丙○○、公訴檢察官陳麗琇到庭作證,以證明檢察官是否有誣告罪嫌;聲請傳喚告訴代理人劉思龍律師到庭,以證明其代理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是否調查房屋拆除標準程序及相關之建築法規。然查:
1. 按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之代表,職司犯罪之偵查、追訴
,對於偵查結果,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請求法院為審判之訴訟行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自明。又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明文要求檢察官應負起實質之舉證責任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乃須實際到庭說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用以說服法院。查本件偵查檢察官因告訴人之告訴,發動偵查程序,其於偵查階段,依職權傳喚證人甲○○出庭作證,復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書面資料,依該等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毀壞建築物犯行極有可能獲致有罪之判決,乃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又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各項證據之待證事實,用以說服法院相信被告確有該犯罪行為,使法院得以形成心證,此乃公訴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並為其職責所在。而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堪認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事實,已達無任何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是被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其執此而聲請傳喚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核俱無傳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2.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
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
2 條、第23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為犯罪之被害人,依法自得提起告訴,又劉思龍律師受告訴人之委任,為毀壞他人建物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並於97年9 月23日提出刑事委任狀於檢察官,此有刑事委任狀1 紙(見97年度他字第7562號偵卷一第4 頁)在卷可稽,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告訴代理人不得逾3 人之限制,是劉思龍律師乃本件毀壞他人建築物案件之合法告訴代理人,為協助告訴人主張合法權益,自得依法提出告訴。
再建築法中有關拆除建築物之相關規定,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行政上目的,而賦予人民之作為義務,如未履行,得依規定施以行政罰,與本件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業如上述,是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將系爭建物除圍牆外之其他部分全部拆除毀壞,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係其與告訴人張綺真、張大清3 人共有,竟未經渠等同意,擅自同意他人拆除系爭建物除圍牆外之全部,造成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財產上之損失,且犯後仍飾詞卸責,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參以系爭建物已甚老舊,經濟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