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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6年底某日,受乙○○委託保管其胞姐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1 本與甲○○印章1 顆。詎戊○○嗣為向丙○○借款而有提供他人支票作為擔保之需,竟思盜用甲○○之支票,而於97年2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12樓住處內,利用其保管上開空白支票本及甲○○印章之機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將上開帳號空白支票本中票號分別為CF0000000 、CF0000000 、CF0000000 號等3 紙空白支票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接續在所侵占之上開3 紙空白支票上,依序填寫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20萬元,及發票日為97年3月15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5日,並盜用上開所保管之甲○○印章,蓋於各該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處,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 張後,再於97年3 月15日某時許,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丙○○住處,向不知情之丙○○誆稱上開3 張支票係友人所借予其使用之支票,可用供其借款之擔保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借款50萬元予戊○○,戊○○亦交付上開偽造之支票3 紙予丙○○佯為擔保之用而行使之。嗣甲○○因尋其上開空白支票本無著,而於97年7 月31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申報票據遺失,致持票人丙○○因戊○○未如期還款而於97年9 月22日向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提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紙支票時,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予以退票,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98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卷第15頁背面;98年度訴字第852 號卷,下稱訴卷,第21-2

3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及證人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 紙、票號CF0000000 號、CF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退票理由單2 紙、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 紙(警卷第15-2

3 頁)、票號CF0000000 號支票正面影本1 紙(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第按以偽造之支票供擔保借款,與行使偽造支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有別,係屬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故上訴人之詐借款項行為,另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66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甲○○之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上,及其行使該3 紙偽造支票之行為,均係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盜用印章後持以蓋印之行為,亦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亦不另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1年上字第88號、69年台上字第696 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於97年2 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12樓住處內1 次偽造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訴卷第24頁),足認被告偽造上開3 紙支票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就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數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求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恰;且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未當,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均併此敘明。再查,本件被告係為提供擔保以向被害人丙○○之借款之用,一時思慮未周,偽造上開有價證券而觸犯刑章,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顯屬相異,且本件支票經被害人丙○○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提示,因被害人甲○○已為票據掛失止付之手續而未發生實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仍嫌過重,其情堪稱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擅自偽造支票以向被害人丙○○借款之用,造成被害人甲○○票信受損,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且亦使被害人丙○○受騙而允為借款,同有受損,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作為其向被害人丙○○借款返還之擔保,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甲○○、丙○○分別達成和解,而獲其等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2 紙存卷可考(訴卷第32、33頁),且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良好,已如前述,其雖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事後已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並坦認全部犯行,顯見其頗具悔意,且被告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家有年老父母及2 名年幼子女賴其扶養等情,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訴卷第26、30、31頁),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經審酌再三,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甲○○授權或同意而擅填金額、發票日期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均非如偽造共同發票人之例,於除去偽造部分後,票據仍屬有效,而係除去票載金額、發票日期後,該票據即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將偽造之上開

3 紙支票均諭知沒收。又被告蓋於上開支票所用之甲○○印章,係證人乙○○委託被告保管時所一併交付,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訴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自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附表:

┌──┬─────┬───┬───┬─────┬────┬─────┬──────┐│編號│支票票號 │帳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沒收依據 │├──┼─────┼───┼───┼─────┼────┼─────┼──────┤│ 1 │CF0000000 │821303│甲○○│97年3月15 │15萬元 │彰化商業銀│左列支票應依││ │ │231920│ │日 │ │行新興分行│刑法第205 條││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CF0000000 │同上 │同上 │97年4月15 │15萬元 │同上 │左列支票應依││ │ │ │ │日 │ │ │刑法第205 條││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CF0000000 │同上 │同上 │97年5月15 │20萬元 │同上 │左列支票應依││ │ │ │ │日 │ │ │刑法第205 條││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