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間起,預備在高雄市○○區○○○路○○○ 號2 樓籌劃設立「利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盈公司),於同年月26日,先以「利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及「甲○○」個人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板信前鎮分行)分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7日,以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借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存入上開板信前鎮分行甲○○個人帳戶(係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不知情之白凌安、許李繡春轉借匯入甲○○帳戶),再轉帳匯入上開板信前鎮分行「利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戶內,且填寫「利盈國際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表示利盈公司股東僅有甲○○1 人,已於94年4 月27日繳納現金500 萬元做為利盈公司設立時之股款,旋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將上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委託李善餘會計師查核利盈公司股款500 萬元已由股東甲○○以現金繳足,因此使李善餘會計師依據上開文件具名製作「查核報告書」證明利盈公司確有500 萬元股款,然甲○○取得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後,竟於查核隔日即94年4 月29日,將利盈公司上開股款500 萬元自板信前鎮分行「利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戶全數先轉帳至自己在同銀行之上開個人帳戶,再由個人帳戶將500 萬元匯還至上開幫甲○○借款之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白奇才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甲○○明知利盈公司應收之上開股款500 萬元均係向他人借得,在取得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後,已先返還至自己帳戶,再匯還至白奇才帳戶,根本未實際繳納該500 萬元股款,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上開板信前鎮分行「利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戶存摺、「利盈國際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李善餘會計師查核資金之「委託書」、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94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11日之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鼎洲會計事務所職員吳秋月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檢附上述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4年5 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將利盈公司股款500 萬元已由股東甲○○以現金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利盈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甲○○自任利盈公司董事,成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
二、甲○○完成上開利盈公司設立登記擔任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吳秋月為稅務代理人,代理利盈公司向稅捐機關申購統一發票,並於94年7 月至95年2 月間止,明知利盈公司係虛設行號未實際營業,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亦無實際之進銷貨往來,竟基於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利盈公司之統一發票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復由各該公司(附表二編號9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除外,該公司並未申報)持以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方法,虛開附表二銷項發票銷售額共6,669 萬9,707 元,幫助他人逃漏稅額總計333 萬4,987 元(附表二編號9 聯上公司未申報,扣除5 萬元,則為328 萬4,987 元)。又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應申報前2 月之營業稅,甲○○乃將其虛開及取得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吳秋月,利用吳秋月製作94年7 、8 月及同年9 、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各該其營業稅,同年11、12月及95年1 、
2 月之營業稅則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丁○○」負責申報,以此方式在甲○○業務上做成之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銷項銷售額及稅額,向上開稅捐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供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3頁反面),但矢口否認有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辯稱:伊雖為利盈公司之負責人,但發票均係由丁○○開立,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上開事實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3頁反面),核與查核利盈公司股款之會計師即證人李善餘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52頁至第57頁)、證人白凌安、許李繡春之女即許惠敏、白奇才於高雄市國稅局調查時(見偵二卷第60頁至第65頁)、證人吳秋月於高雄市國稅局調查時及偵查中(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368 頁至第370頁、偵二卷第60頁至第65頁)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94 年5月11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56910 號函文通知利盈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19頁至第28頁)、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利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甲○○」、被告個人名義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288頁至第320 頁)、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9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702870 號函文檢送利盈公司設立登記時檢附之「利盈國際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李善餘會計師查核資金之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279 頁至第284 頁)各1 份、94年4 月27日由白凌安、許李繡春分別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在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個人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憑證、存摺類存入憑證共5 張(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298 頁至第301 頁)、
94 年4月29日被告先自板信前鎮分行利盈公司籌備處甲○○名義帳戶將500 萬元匯至自己在同銀行之個人帳戶再匯還白奇才(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憑證、存摺類存入憑證共4 張(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303 頁至第307 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二部分,除辯稱利盈公司之業務含發票之開立全係由丙○○(原名陳忠山)、丁○○處理外,餘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3頁、訴字卷第21頁、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職員即證人黃瓊雯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52頁至第57頁)、利盈公司稅務代理人即證人吳秋月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查及偵查中(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368 頁至第370 頁、偵二卷第60頁至第65頁)、利盈公司申報94年度薪資所得之證人楊玉珠、陳依佐、劉丁連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查時(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
331 頁至第353 頁)、利盈公司營業地址之房東即證人周愛治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查時(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
391 頁至第398 頁)之陳述相符,並有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及利盈公司國稅局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10頁至第1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訪利盈公司營業地址之照片4 張(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35頁至第36頁)、維友公司、鑫鳳公司、吉米達公司、訊易通公司、台灣傑更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72頁至第109 頁)、台灣傑更仕公司立具之切結書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與該公司開立予利盈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111 頁至第
114 頁)、佑達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信卡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進銷項明細(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125 頁至第134頁)、品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進銷項明細(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135 頁至第144 頁)、臣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進銷項明細(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145 頁至第
157 頁)、錡君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進銷項明細(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蓉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進銷項明細(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162 、
171 頁至第178 頁)、銀色夥伴廣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查詢、廣告企劃合約書、利盈公司開立予銀色夥伴公司之發票19張、銀色夥伴公司簽收條、銀色夥伴公司開立予利盈公司之支票2 張、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6年9 月26日(95)華崙字第09600282號函(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181 頁至第217 頁)、中彰投廣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廣告推廣合約書、中彰投廣告公司轉帳傳票6 張、利盈公司開與中彰投廣告公司之統一發票3 張、中彰投廣告公司開立與利盈公司之支票2 張(存入林世釧帳戶)、林世釧開戶資料、林世釧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查詢(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219 頁至第237 頁)、鼎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行銷廣告企劃合約、轉帳傳票、請款單、鼎浩公司開立予利盈公司之支票、利盈公司開立予鼎浩公司之統一發票3 張、台灣銀行大里分行96年9 月6 日大理營字第09650006491 號函1 份(支票兌領人為林世釧)(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238 頁至第254 頁)、掬水軒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轉帳傳票2 張、掬水軒公司開立予利盈公司之支票1 張、利盈公司開立予掬水軒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96年9 月11日(96)華城內字第179 號函載稱:掬水軒公司開立予利盈公司之支票存入李乾輝帳戶等語(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255 頁至第264 頁)、聯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聯上公司95年3 月21日聯上95003 號函載稱:聯上公司與利盈公司間並無交易情事等語、逐筆發票明細查詢(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269 頁至第272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12月5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97154號函檢附之利盈公司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明細表)(見審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2、利盈公司與事實二所載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業據上開利盈公司申報94年度薪資所得之證人楊玉珠、陳依佐、劉丁連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查時均陳稱:並無實際在利盈公司任職等語(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331 頁至第353 頁)、利盈公司營業地址之房東即證人周愛治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查時陳稱:並無出租該址與利盈公司等語(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391 頁至第398 頁)明確,並上述之物證可佐,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利盈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該公司係以租售唱歌錄影器材為業,每台買進價40萬元、出賣價50萬元,每月營業額約「五、六十萬」元,但伊從未與客戶接觸過,都是向客戶收現金,但公司仍虧損,因很多錢沒收回來云云,與上開證據所顯示該公司之經營狀況,完全不相符合,且與其於偵查中陳稱:「(問:每個月進貨大概花多少錢?)七、八百萬元。(問:每個月銷貨?)也差不多是七、八百萬元」(見偵二卷第38頁)等語,差異甚大,難以採信。況被告倘有實際經營利盈公司,豈有可能完全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有實際經營之事實,被告空言抗辯,顯無足採。
3、被告開立、收取統一發票及利用吳秋月製作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各該其營業稅等情,業據利盈公司稅務代理人即證人吳秋月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查時及偵查中均陳稱:伊有受被告之委託,代利盈公司領取該公司之購票證及統一發票,並將上開購票證及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亦有受被告之委託,代利盈公司申報該公司94年7 至10月之營業稅,但伊嗣後發現該公司發票開立異常,而不願接受委託,並將相關帳冊返還被告,除被告外,伊並無接洽過利盈公司其他人員等語(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368 頁至第370 頁、偵二卷第60頁至第65 頁)明確,並有上開證據可證,足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利盈公司之業務含發票之開立全係由丙○○(原名陳忠山)、丁○○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辯詞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自丙○○接手利盈公司之業務,公司發票之開立,均由該公司總經理丁○○開立後,再向伊報告,公司每一筆收支,均由丁○○報告給伊決定云云(見偵二卷第36頁至第38頁)不符,已無足採。況被告一再表示可以提供丙○○之住址,然丙○○經本院2 度傳喚不到,被告又辯稱:伊亦找不到丙○○云云,徵諸被告於偵查中僅提及伊係接手丙○○之業務,而從未提及發票之事係由丙○○處理之事實,被告上揭辯詞,應係臨訟所編。至被告所指之「丁○○」,經檢察官及本院之調查,並無其人(見偵二卷第64頁、審訴卷第45頁、訴字卷第26頁、第27頁)。況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利盈公司之發票由丁○○開立後逐筆向伊報告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第38頁),是縱有丁○○其人,亦無解被告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共同實施」,經修正為「共同實行」,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修正前為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00年0 月00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比較,自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被告。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已將公司之設立登記,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改為公司申請設立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隨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其中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檢送設立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第8條第2 項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第9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並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之派員檢查之規定,復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完成登記為必要;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意旨及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規定;而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倘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而無營利所得,自難謂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丁○○間,就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鼎洲會計事務所職員吳秋月所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擔任利盈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出資,竟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14 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未繳納股款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應為數罪,尚有未合。
(三)爰審酌被告設立人頭公司,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逃漏稅捐金額甚鉅,妨害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犯後雖猶飾詞卸責事實二部分犯行,惟已坦承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表一:利盈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來源
┌──┬─────┬────┬──┬─────┬─────┐│編號│ 取得來源 │時 間│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1. │維友有限公│95年1月 │10 │45,699,370│2,284,969 ││ │司 │至95年2 │ │ │ ││ │ │月 │ │ │ │├──┼─────┼────┼──┼─────┼─────┤│2. │鑫鳳事業有│94年7月 │13 │12,551,100│627,555 ││ │限公司 │至94年10│ │ │ ││ │ │月 │ │ │ │├──┼─────┼────┼──┼─────┼─────┤│3. │吉米達企業│94年9月 │2 │6,642,560 │332,128 ││ │有限公司 │至94年10│ │ │ ││ │ │月 │ │ │ │├──┼─────┼────┼──┼─────┼─────┤│4. │訊易通有限│94年9月 │3 │6,360,400 │318,020 ││ │公司 │至94年10│ │ │ ││ │ │月 │ │ │ │├──┼─────┼────┼──┼─────┼─────┤│5. │台灣傑更仕│94年11月│1 │820,000 │41,000 ││ │股份有限公│至94年12│ │ │ ││ │司 │月 │ │ │ │├──┴─────┴────┼──┼─────┼─────┤│ 合 計 │29 │72,073,430│3,603,672 │└─────────────┴──┴─────┴─────┘附表二:利盈公司虛開不實銷項發票去路┌──┬─────┬────┬──┬─────┬─────┐│編號│ 銷項去路 │時 間│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1. │佑達雅科技│95年1月 │8 │25,637,570│1,281,879 ││ │有限公司 │至95年2 │ │ │ ││ │ │月 │ │ │ │├──┼─────┼────┼──┼─────┼─────┤│2. │信卡王通訊│94年9月 │4 │3,200,000 │160,000 ││ │股份有限公│至94年10│ │ │ ││ │司 │月 │ │ │ │├──┼─────┼────┼──┼─────┼─────┤│3. │臣福實業有│94年9月 │6 │10,448,840│522,442 ││ │限公司 │至94年10│ │ │ ││ │ │月 │ │ │ │├──┼─────┼────┼──┼─────┼─────┤│4. │錡君實業股│94年9月 │4 │3,200,000 │160,000 ││ │份有限公司│至94年10│ │ │ ││ │ │月 │ │ │ │├──┼─────┼────┼──┼─────┼─────┤│5. │品誼實業有│95年1月 │18 │8,220,000 │411,000 ││ │限公司 │至95年2 │ │ │ ││ │ │月 │ │ │ │├──┼─────┼────┼──┼─────┼─────┤│6. │蓉發國際有│95年1月 │2 │3,590,000 │179,500 ││ │限公司 │至95年2 │ │ │ ││ │ │月 │ │ │ │├──┼─────┼────┼──┼─────┼─────┤│7. │銀色夥伴廣│94年7月 │25 │7,876,440 │393,823 ││ │告股份有限│至94年8 │ │ │ ││ │公司 │月 │ │ │ │├──┼─────┼────┼──┼─────┼─────┤│8. │中彰投廣告│95年1月 │3 │1,600,000 │80,000 ││ │事業有限公│至95年2 │ │ │ ││ │司 │月 │ │ │ │├──┼─────┼────┼──┼─────┼─────┤│9. │聯上實業股│94年9月 │2 │1,000,000 │50,000 ││ │份有限公司│至94年10│ │ │ ││ │(未申報)│月 │ │ │ │├──┼─────┼────┼──┼─────┼─────┤│10. │鼎浩國際股│95年1月 │3 │1,050,000 │52,500 ││ │份有限公司│至95年2 │ │ │ ││ │ │月 │ │ │ │├──┼─────┼────┼──┼─────┼─────┤│11. │掬水軒開發│94年11月│1 │876,857 │43,843 ││ │股份有限公│至94年12│ │ │ ││ │司 │月 │ │ │ │├──┴─────┴────┼──┼─────┼─────┤│ 合 計 │76 │66,699,707│3,334,98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