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81號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聰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係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現已轉為受刑人,因遭禁見無法取得累進處遇分數影響日後假釋,爰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因涉嫌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3 項製造第3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製造第4 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所載事由,於民國98年7 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聲請解除禁見,然本院審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尚待本院傳訊同案被告甲○○、丙○○行交互詰問、調查,是在共犯關係是否存在尚未釐清、共同被告甲○○、丙○○尚未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