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200 之12號9 樓「中日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日美公司)員工,中日美公司則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202 之20號9 樓「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天勇公司)之產品總代理商。甲○○因懷疑天天勇公司逃漏稅捐,經上網瀏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網站,得悉如以網路檢舉逃漏稅,須具名檢舉始可查詢辦理情形。詎其因不欲匿名或以自己名義檢舉,竟未得同事乙○○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6 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上網連結「YAHOO !奇摩」網站會員中心網頁,輸入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申設「n0000000@yahoo.com.tw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虛偽表彰乙○○填寫個人資料而註冊「YAHOO !奇摩」網站會員並申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用意,並進而將其所偽造上開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傳送予網站管理者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對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之自主性,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真正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復未得乙○○之同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 月17日凌晨0 時10分59秒,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使用電腦上網連結北區國稅局「檢舉逃漏稅」之網頁,輸入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上開冒名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輸入主旨為「天天勇以合法之名而行逃稅之實」等檢舉內容,而虛偽表彰乙○○填寫上開個人資料及檢舉內容,具名以網路檢舉天天勇公司逃漏稅捐之用意,並進而將其所偽造上開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傳送(起訴書誤載為寄發電子郵件)予北區國稅局而行使。後經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請乙○○補提有關上開檢舉內容之佐證資料,並派員前往天天勇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產品銷售會場勘查,致乙○○遭中日美公司誤為檢舉人,招致同事猜疑,足以生損害於乙○○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提出檢舉與否等自主性,受有遭同事猜忌之精神壓力,同時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對於檢舉事件管理、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認無任何違法取證或其他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未得被害人乙○○同意,冒用被害人名義,在「YAHOO !奇摩」網站會員中心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申設帳號「n0000000@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予雅虎公司,將被害人註冊為會員以取得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復在北區國稅局之檢舉逃漏稅網頁,輸入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上開冒名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輸入主旨為「天天勇以合法之名而行逃稅之實」等檢舉內容,傳送予北區國稅局,冒名檢舉天天勇公司逃漏稅捐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認為乙○○在中日美公司負責關於伊檢舉內容相關業務,較有機會接觸該部分之文書資料,以乙○○名義檢舉,比較能讓稅捐機關相信檢舉內容之真實性,才以乙○○名義檢舉。另以乙○○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則是為了提供稅捐機關聯繫使用,均無損害乙○○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雖係冒名而非制作權人,惟檢舉內容係屬真實,亦即所制作之文書內容為真實,又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均係中日美公司(即天天勇公司產品總代理商)之員工。被告因懷疑天天勇公司逃漏稅捐,經上網瀏覽北區國稅局網站,得悉如以網路檢舉逃漏稅,須具名檢舉始可查詢辦理情形。乃思以被害人乙○○名義為網路檢舉,遂未經被害人同意,先後於前揭時、地,冒用被害人名義,使用電腦上網連結「YAHOO !奇摩」網站,擅自在會員中心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申設帳號「n0000000@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之意旨,並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以被害人名義註冊為會員並取得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後,復在北區國稅局之檢舉逃漏稅網頁,輸入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上開冒名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輸入主旨為「天天勇以合法之名而行逃稅之實」等檢舉內容,傳送予北區國稅局,冒名檢舉天天勇公司逃漏稅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0-31 頁、訴字卷第31、36-40 、93頁),復有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70019400號函暨附件檢舉人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YAHOO !奇摩」會員帳號「n0000000@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註冊資料、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8 日臺固查資00000000
0 號書函暨用戶資料、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18日南縣警刑字第0970049718號函暨○○○區○○○○路電子郵件回覆稿、被告甲○○之勞工保險卡(中日美公司)、北區國稅局檢舉逃漏稅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公司98年9 月17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1505 號函暨附件「YAHOO !奇摩」會員帳號註冊及申請電子郵件信箱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1 頁、臺南地檢偵卷第6-7 頁、本院審訴卷第42頁、訴字卷第55-62 、71-76 頁)。被告確有上開2 次偽造電磁紀錄並進而行使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制作人則屬一致而言。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私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為文書之公共信用,即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制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內容真實,且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不成立犯罪,非謂除制作人名義之外,如其餘內容不虛,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82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同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冒用被害人名義,在「YAHOO!奇摩」 會員中心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之月日等個人資料及申設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意旨,傳送予網站管理者雅虎公司而行使,足以表彰被害人填寫個人資料註冊為「YAHOO!奇摩」 網站會員及申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用意,顯係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無制作權而假冒被害人名義,制作以被害人名義出具之上開準私文書,已足以生損害於乙○○對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之自主性,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真正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辯護人以被害人仍得以自己名義另行註冊申請「YAHOO !奇摩」網站會員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而謂被告冒名註冊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語,尚非可採。
(四)又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另在北區國稅局之檢舉逃漏稅網頁,輸入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上開冒名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輸入主旨為「天天勇以合法之名而行逃稅之實」等檢舉內容,傳送予北區國稅局而行使,足以表彰被害人填寫上開個人資料及檢舉內容,具名檢舉天天勇公司逃漏稅捐之用意,該電磁紀錄亦屬準私文書。且經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證結果,天天勇公司所經營之銷售會場,未有被告上開檢舉內容所指違章漏稅情事,經予免議結案;中日美公司委託銷售人員王令成則因每月營業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尚無漏稅情事;天天勇公司、中日美公司迄被告於97年6 月17日冒名檢舉前,均無逃漏稅捐被查獲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70019238號函暨附件網路電子郵件回覆稿、97年7 月2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0006623號、97年7 月4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0006626號函、同所97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0 007476 號函、98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1021002號函、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9 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四字第0980045301號函、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9 月16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44988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臺南地檢偵卷第7-10頁、高雄地檢偵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19、78-79 頁)。
辯護人稱被告冒名檢舉之內容係屬真實等語,即非有據。又被告無制作權而假冒被害人名義偽造上開檢舉內容之電磁紀錄,傳送與北區國稅局而行使,致北區國稅局誤認被害人為檢舉人,經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請被害人補提有關上開檢舉內容之佐證資料,並派員前往天天勇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產品銷售會場勘查,致被害人遭中日美公司誤為檢舉人,招致同仁猜疑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7-8 頁),並證稱:「此事件除了造成伊內心受傷及精神上的壓力外,也嚴重影響到伊工作及生活」等語(警卷第8 頁),顯見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網路檢舉天天勇公司逃漏稅捐,確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提出檢舉與否等自主性,及遭受誤會為檢舉人,招致同仁猜疑,受有精神壓力而影響工作及生活;同時亦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對於檢舉事件管理及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甚明。辯護人以被害人事後仍在中日美公司任職,即謂被告冒名偽造上開檢舉內容之電磁紀錄,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語,亦非可採。
(五)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認被害人負責關於檢舉內容之相關業務,較有機會接觸該部分之文書資料,以其名義檢舉較能讓稅捐機關相信檢舉內容之真實性云云。然被害人既係遭被告冒名檢舉,本人並無檢舉之意,如何能使稅捐機關相信檢舉內容為真。被告所辯顯屬托詞,其主觀上當係顧慮如以自己名義檢舉,一旦檢舉人身分曝光,可能受有上述精神壓力,而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致未敢使用自己之姓名。被告對於冒用被害人名義檢舉,顯然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一事,係屬明知且故意為之,至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未得被害人乙○○同意,擅自冒用被害人名義,在「YAHOO !奇摩」會員中心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身分資料,註冊為會員並申請電子信箱帳號,進而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而行使;復在北區國稅局之檢舉逃漏稅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冒名檢舉天天勇公司逃漏稅捐,進而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北區國稅局而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本件檢舉係為促使稅捐機關調查可疑有逃漏稅捐之公司,原意雖無不良,然毫無負責勇氣,且罔顧被害人乙○○之權益,利用於工作上偶然知悉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先後於網際網路上偽造電磁紀錄並進而行使,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檢舉逃漏稅捐,對於他人身分資料毫無尊重,缺乏對於個人資料保密之觀念,使被害人無端承擔遭公司同仁猜忌,受有精神壓力而影響正常之工作及生活,被告卻置身事外,而若無其事,惡性實非輕微,且其所為足以生損害被害人對於個人身分資料之自主性、網站管理者對於會員真正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於檢舉事件管理及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嚴重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迄未對被害人表示任何歉意,於審判中仍稱:「(你現在認為被害人乙○○有無受到傷害?)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4-95 頁),未見有何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素行尚可,被害人幸未因而遭公司強迫離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事關係,所犯2件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程度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YAHOO !奇摩」會員註冊及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行使偽造北區國稅局檢舉內容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所偽造之各該電磁紀錄,分別由雅虎公司及北區國稅局網站資訊管理部門所管領,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