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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澤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澤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澤輝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88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身為福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王公司)負責人,竟與宏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登公司)負責人林登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使全球新世紀開發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誤認其所生產之「超世代女性威兒柔Vi-girl」係美國著名藥品廠商Wen Inc Dba Wellcare Pharmacutical即美商達適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達適康公司)所生產之Viagirl 凝膠,進而願意向秦澤輝、林登山取得代理權,購買其產品,先由林登山於91年4 月7 日,向不知情之光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量公司)負責人周黃玉娟借牌進口美商達適康公司所製造之Viagirl 凝膠2萬3,300 支,嗣取得美商達適康公司之進口、報關及亞洲區代理授權書等資料後,旋以進口之凝膠太稀、使用不便為由退貨,再由福王公司於同年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全源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李景鴻以「超世代女性威兒柔Vi-girl」之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秦澤輝旋提出自行研發之配方,交由林登山於同年5 月6 日,以宏登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代工生產「超世代女性威兒柔Vi-girl」凝膠5 萬支,且未經美商達適康公司之許可,在每一塑膠安瓶上打上「Via -gi

rl Wellcare U.S.A 」之字樣,偽以表示該瓶產品係美商達適康公司所製造而偽造準私文書後,由秦澤輝於同年5 月間某日,持每一紙盒5 支凝膠之包裝及美商達適康公司之進口、報關、亞洲區代理授權書等書面資料,向全球公司之業務總裁詹敏正、董事長許安進等人出示而行使之,佯稱已取得美國原製造商美商達適康公司之授權,以此詐術使詹敏正、許安進陷於錯誤,誤信該產品為美商達適康公司所製造,進而代表全球公司與福王公司簽約,同意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35 元,每次至少訂貨1,500 盒,每月基本訂貨量至少5,

000 盒之方式代理銷售,總計進貨約3,200 盒,共75萬2,00

0 元,足以生損害於美商達適康公司及全球公司。嗣全球公司接獲美商達適康公司寄發之律師函,指稱全球公司販售未經美商達適康公司授權之偽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美商達適康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秦澤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是林登山跟伊說美商達適康公司有授權他在臺灣製造,他自己拿配方去委託生產,伊是在不知情下與林登山合作,由伊負責銷售等語。經查:

(一)林登山於91年4 月7 日,向光量公司借牌進口美商達適康公司所製造之Viagirl 凝膠2 萬3,300 支,嗣取得美商達適康公司之進口、報關及亞洲區代理授權書等資料後,旋以進口之凝膠太稀、使用不便為由退貨,再由福王公司於同年月22日,委由全源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李景鴻以「超世代女性威兒柔Vi-girl」之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林登山嗣於同年5 月6 日,以宏登公司名義委託順傑公司代工生產「超世代女性威兒柔Vi-girl」凝膠5 萬支,且未經美商達適康公司之許可,在每一塑膠安瓶上打上「Via -girl Wellcare U.S.A 」之字樣,偽以表示該瓶產品係美商達適康公司所製造後,由被告於同年

5 月間某日,持每一紙盒5 支凝膠之包裝及美商達適康公司之進口、報關、亞洲區代理授權書等書面資料,向全球公司之業務總裁詹敏正、董事長許安進等人出示而行使之,聲稱已取得美國原製造商美商達適康公司之授權,詹敏正、許安進進而代表全球公司與福王公司簽約,總計進貨約3,200 盒,共75萬2,000 元,嗣全球公司接獲美商達適康公司寄發之律師函,指稱全球公司販售未經美商達適康公司授權之偽品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林登山、證人周黃玉娟、尤俊明、林意書、郭思賢、詹敏正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超世代女性威兒柔Vi-gir l」之商品外觀及包裝盒正反面影本、宏登公司與順傑公司簽署之產品代工合約書及報價表各1 份、進口報單1 份、總代理商合約書1 份、福王公司與宏登公司共同聲明稿及刊載於報紙之聲明稿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林登山94年4 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伊去委託臺南市的廠商順傑公司代為製造該產品,就是林意書任職的公司,配方則是被告去找另外一家女性威而柔的配方,由伊交給林意書的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14 號卷第17 頁)。嗣於98年4 月10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這配方是你提供給順傑公司的?)不是,是被告提供的。」、「(問:你的意思是被告拿配方給你,你再交給順傑公司?)是。」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53 號卷第5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想要自行製造後交給美國方面認證取得授權,但授權價格沒有談攏,而又已接到訂單,伊與被告才貿然用他們名稱,名稱是伊與被告共同想出來的,被告從頭到尾就知道這批貨不是美國進口或授權製造的商品,但還是與伊共同商議用威兒柔的名稱生產製造這批產品去銷售,製造配方則是被告提供的,因為被告之前在網路上有這個產品,他拿市面上的產品來看配方,伊並未騙被告,被告知情並沒有拿到授權等語(見院卷二第109 至112 頁)。質之證人林登山就配方係被告所提供以及被告知情並未授權乙事,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瑕疵,復質之證人林登山就其與被告共同涉犯上開案件乙情,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5年7 月24日確定,於9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偵、審時,已無以誣陷被告求取卸免或減輕自身刑責之風險存在,佐以被告並未表示其與證人林登山有何怨隙,足證證人林登山之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堪認本件配方確係由被告所提供,且被告對於並未取得美商達適康公司授權乙情知之甚稔,是被告辯稱伊完全不知情,配方是證人林登山提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查,被告與證人林登山之合作關係,係成本及獲利均分,而本件合作成本只有製作凝膠及包裝盒的費用,並無應給付予美商達適康公司之授權金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149 頁),被告雖以證人林登山向伊表示本件毋庸給付授權金,伊因此不疑有他乙詞抗辯。惟查,被告自承:證人林登山是伊去註冊「超世代女性威兒柔Vi-girl」商標前3 、4 個月(即90年12月至91年1 月間)才與伊接觸等語(見院卷二第158 頁),核與證人林登山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在91年4 月7 日進口美商達適康公司所製造之Viagirl 凝膠前不久,於網路上看到被告有威而柔產品才與被告接觸並認識等語(見院卷二第106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證人林登山原不相識,至被告提出配方交由證人林登山委請傑順公司製造本件凝膠時,渠2 人認識僅約4 個月,難認有長期之合作或信任關係存在。質之被告當時年近40歲,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又身為福王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商場之交易經驗顯較常人豐富,就交易之利潤、風險評估,亦應敏銳於一般人,依一般人之常理經驗,權利人會授權製造,無非為取得授權金之利潤,若無授權金,豈會無端授權他人製造而影響自身權益?此乃常理,以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擁有豐富之商場交易經驗下,就毋庸給付授權金即可能代表並未取得製造授權乙節,竟辯稱絲毫未予懷疑,且其未懷疑之理由,竟係聽信一結識僅4 個月,交情未深之人之片面之辭,又未加以審查是否確有授權製造之授權書,即與之合作製造及銷售,諸此種種,均顯悖於常理與商場交易習慣,參以被告持之說服許安進等人與福王公司簽約之文件,包括向美商達適康公司之進口、報關、亞洲區代理授權書等書面資料,已詳如前述,而本件授權書標題已明確載明「License of Asiadistrict selling agent」之字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891 號卷第41頁),其係「銷售授權」,顯非「製造授權」乙節甚明,被告雖另以其看不懂英文為抗辯,然其欲說服許安進等人與福王公司簽約,自須說明係何種授權,其若表示是授權製造,許安進等人自會發現與授權書不符,斷不會與之簽約,又果如其所辯誤以為已取得製造授權,則其又何須攜帶向美商達適康公司之進口、報關等資料取信許安進等人?之所以同時提出進口、報關資料,無非用以取信許安進等人該商品確係原廠製造,係進口而來之真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已取得製造授權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修正的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處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七)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提高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嗣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販賣之「超世代女性威兒柔Vi-girl 」凝膠於每一塑膠安瓶上記載「Via-girlWellcare U.S.A」字樣,依習慣足以表彰該產品為美商達適康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用意,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登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經美商達適康公司授權,即擅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騙全球公司,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無同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