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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10652 、12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美金壹萬元及新台幣拾萬元均沒收;海洛因玖包(驗後淨重貳陸參柒點玖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 實

一、己○○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3年度易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民國74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09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77年4 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係肅清煙毒條例第2 條所稱之毒品,竟與楊義農(通緝中)、戊○○(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在台灣澎湖監獄服刑)共同基於自海南島購買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販賣以圖利,由己○○交予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戊○○覓得高雄市明漁勝六號漁船船長丙○○,以30萬元之代價利用上開漁船載運己○○、楊義農、戊○○等前往海南島購買海洛因私運入境。而丙○○(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目前假釋中)已知己○○等人走私毒品入境之意圖,竟與己○○等三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為己○○、楊義農、戊○○三人辦理為該漁船船員,且丙○○、己○○、楊義農、戊○○四人,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已廢止)第16條所頒,對船舶人員出境每人每次航次攜帶外幣總值美金1500元,新臺幣4000元限制之規定,攜帶超額美金及新臺幣(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另與丙○○所僱用對走私毒品不知情之船員乙○、丁○○二人,於78年6 月20日晚上11時,從高雄第二港口,以近海捕魚為名出港,己○○、楊義農、戊○○、丙○○、乙○、丁○○等6 人直駛海南島三亞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該漁船停泊三亞港20餘日期間,戊○○、楊義農、己○○三人,除上岸購買毒品海洛因九包(驗後淨重2637.9公克),並與丙○○、乙○、丁○○等三人,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藥、禁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及大陸一般酒類(違反藥事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將之放置於船艙內,戊○○、楊義農、己○○三人並將9 包海洛因與攜帶出境購買毒品所使用,尚未用完之美金1 萬元,及新臺幣10萬元以塑膠魚籠包紮,藏置於該漁船船頭左舷儲藏室內。同年7 月19日下午2 時許,始自三亞港開船返航,同年月23日,該漁船欲駛入高雄港前,丙○○等人始將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號所示之物品,藏置於船尾兩側夾層內,當日晚上7 時許,該漁船駛入高雄港,己○○、楊義農、戊○○、丙○○遂將該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號所示之物品、漁貨輸入國內,經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人員會同海關人員在該漁船船尾兩側夾層內,查獲編號一至二十二號所示之物品,並加以扣押,同年月25日上午8 時許,調查人員再會同海關人員,在該漁船船頭左舷儲藏室內,查獲包紮在塑膠魚籠之前開海洛因,毛重3168公克(驗後淨重2637.9公克)及違反規定攜帶出境,用以購買毒品等物尚未用完之美金1 萬元,新台幣10萬元,併予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但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丙○○、丁○○於警詢及調查局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本件係於78年11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人丙○○、丁○○警詢及調查局偵訊中之陳述,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踐行,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且證人丙○○於本院已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另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拘不到,是其上開警詢及調查局偵訊中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證人丙○○、丁○○之警詢及調查局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㈢、證人丙○○於本案偵查、本院78年度訴字第2209號、85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訴字第

230 號、86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8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8號案件訊問時之證述、證人丁○○於本案偵查、本院78年度訴字第2209號、85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訴字第230號、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8號案件訊問時之證述、戊○○於本院85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86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8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8號、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 號、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5號案件訊問時之證述、乙○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22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8號案件訊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亦係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2 月6 日公布)之條文始予刪除,並自92年9 月1 日施行。因之,在92年8月31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縱誤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本件係於前揭修正條文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78年11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而檢察官偵查中,共同被告亦為被告身分,且被指訴與上訴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則檢察官於92年8 月31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時,即不得令其具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偵查及上開法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於上開法院審理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渠4 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依上開說明,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戊○○、丙○○、乙○於本院已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另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拘不到,是其上開偵訊及訊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證人戊○○、丙○○、乙○、丁○○上開偵訊及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㈣、證人許義順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2209號之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許義順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2209號案件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其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足稽(見審一卷第59頁),上開訊問筆錄既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踐行程序,揆諸上開意見,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證人許義順上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實有誤會。

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能力說明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戊○○等人搭船至海南島三亞港,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從大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我完全不清楚,我原來是要走私槍械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楊義農、戊○○於78年6 月20日,以30萬元之代價,僱用丙○○駕駛明漁勝六號漁船,與乙○、丁○○直駛大陸地區海南島三亞港,同年7 月19日下午2 時許,該船自三亞港開船返航,同年月23日駛入高雄港,同年月2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會同海關人員,在該漁船船頭左舷儲藏室內,查獲毒品海洛因9 包,新台幣10萬元、美金1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上船,與丙○○議定的代價為30萬元,如果沒買到,他要退我一半,我拿錢給證人戊○○,由他與丙○○談的,他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78 年度訴字第2209號案件供稱:我是明漁勝六號的船長,明漁勝六號漁船是在78年6 月20日晚上11時許自高雄出港沒錯。78年7 月19日下午2 時許自海南島三亞港返航。楊義農、己○○是貨主,戊○○是來僱我,是戊○○與我接洽的,言明要30萬元僱我去海南島載魚,先給我10萬元,20萬元等回來再給等語(見審一卷第14頁)、同案被告丁○○於調查處偵訊中稱:此次出海是楊義農、己○○、戊○○三人向丙○○僱船至海南島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 頁背面),且有證人即會同查獲之海關人員許義順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2209號案件證述明確(見審一卷第56、57頁),並有高雄關檢查輪船扣押物品清單及搜查筆錄1 份及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70頁)。該查獲之白粉,經檢驗結果,係純度百分之

99.68 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2637.9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78年8 月12日煙檢字第7792號煙毒檢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69頁),並有該毒品海洛因9 包、美金1 萬元、新台幣10萬元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船長丙○○之所以駕駛漁船至三亞港,係由被告交予同案被告戊○○30萬元,再由同案被告戊○○出面與丙○○接洽,已如前所述,另同案被告丁○○於調查處偵訊中稱:此次出海是楊義農、己○○、戊○○三人向丙○○僱船至海南島,船到海南島,戊○○、己○○、楊義農經常下船至海南島上,但不准我跟去,船長亦告訴我,此次在海南島等人要一個禮拜,不知道的事不要多問,直到在海南島待廿餘天要離開時,買了一些大陸酒及藥品,另丙○○、戊○○、己○○、楊義農四人談論出海近一個月,若船沒有漁貨,港檢人員會懷疑,於是向停靠海南島的大陸籍漁船(名不詳)購買約3千元魚貨偽造在海上捕獲之魚;復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在海南島共停留20幾天,我只留在船上煮飯,己○○、楊義農二人住旅社,要吃飯時才到船上來,戊○○有時住於船上,有時到旅社找己○○及楊義農等語(見偵一卷第3 頁背面、第

43 頁 背面);且同案被告乙○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2209號案件供稱:實際上我們還沒有下網補過魚等語(見審一卷第42頁)。另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偵訊中亦供稱:明漁勝六號船第二次停泊於三亞港既無補魚,又未買到魚貨,所以我們停泊於三亞港一個月期間,我及乙○、丁○○多半在船上看守船隻,也輪流上岸遊玩,己○○曾給予我們人民幣

400 元做為花費。至於戊○○、己○○、楊義農三人則經常上岸表示欲辦事,很少在船上過夜,但從未提起辦什麼事。上述9 包毒品海洛因及現鈔非我所有,是戊○○、楊義農、己○○他們的。因為他們計劃去買魚貨,那些錢應該是他們帶去的貨款,而我只是受僱於他們,不會帶任何東西;復於本院85 年 度訴緝字第130 號案件訊問時證稱:是戊○○、己○○、楊義農三人把貨藏在我船上,我根本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0、11頁、審二卷第31頁背面);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訊問時證稱:「(問:停留期間,戊○○、己○○、楊義農三人,上岸購買海洛因九包,並將毒品、尚未用完之美金1 萬元、新台幣10萬元以塑膠魚籠包紮,藏置於該船頭左舷儲藏室中?)答:是」等語(見上審卷三第71頁背面、72頁);再於本院98年

10 月22 日審理時結證稱:戊○○說被告己○○、楊義農是貨主,我想他們三人如果不知道這些事,怎麼會逃逸一、二十年,所以我想他們一定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98年8 月23日、99年5 月20日訊問時供稱:該航次我原來是要走私槍械,我帶2 萬元美金到海南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依同案被告丙○○、丁○○、乙○及被告上開陳述,被告攜帶鉅款與戊○○、楊義農僱船至大陸三亞港主要目的,無非係僱用漁船運送所購買之管制物品,用以走私入台甚明。

㈢、再就本案藏放毒品之塑膠魚籠來源,同案被告丁○○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2209號案件供稱:塑膠魚袋是何人拿出使用,我不知道,那是要出海時,不知誰拿來放在船上,船要出海我才看到那些魚籠等語(見審一卷第84頁),再佐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2209號案件及本院98年10月22日證稱:船上塑膠魚籠是己○○、楊義農拿上來,說要載小隻魚的,不是我的;本案查扣之塑膠魚籠是是被告己○○他們拿來的,我不知道誰拿的,因為本來船上沒有這些東西,至於78年講的話,與今天講的話何者比較正確,因為當初我作筆錄的內容我忘了,今天回答的內容有些因時間久也忘了,我與戊○○、己○○、楊義農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審一卷第18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8頁)。而證人丙○○就本案有關被告係貨主,及渠等從出港至返港經過情形,從警詢、偵查及法院歷審陳述大致相符,況依其所述,其與被告並無恩怨且被告甚至於三亞港尚給予證人丙○○及船員人民幣

400 元做為花費(見偵卷一第10頁背面),證人丙○○實無誣陷被告之理,復參以證人丙○○因本案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如何供述,對其罪責已無影響等情,故證人丙○○上開所述應為屬實,本案藏放毒品之塑膠魚籠應由被告、楊義農所帶上船一節,堪可認定。又觀之被告丁○○所述,該船要離開三亞港時,被告、丙○○、戊○○、楊義農四人曾談論出海近一個月,若船沒有漁貨,港檢人員會懷疑,於是向停靠海南島的大陸籍漁船(名不詳)購買約3 千元魚貨偽造在海上捕獲之魚一節(見偵卷一第3 頁背面),及本案被查獲後,被告、戊○○、楊義農即逃逸無蹤,被告甚至潛逃至玻利維亞,直至98年8 月23日始被緝獲解返國內,楊義農迄仍逃逸中,如被告僅購買藥酒,且不知走私毒品之事,則何需逃逸20餘年,遠超其自承輸入附表所示藥酒及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之刑責甚久,其逃逸而拒不到案,益見其畏罪情虛。再觀諸財政部高雄關78年10月18日(78)關緝字第1489 號 函所載:本案扣案貨物全部(不包括美鈔、新臺幣)之完稅價格應更正為新臺幣472 萬4185元,其中海洛因更正為467 萬5758元等語,有該函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117頁),是附表編一至二十二之物品,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僅為新臺幣4 萬8427元,該船私運物品之價值主要在於海洛因

467 萬5758元甚明,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戊○○、楊義農攜帶鉅款,至海南島三亞港後,經常上岸,被告、楊義農均住在旅館,被告、戊○○、楊義農、丙○○於返航又就如何通過檢查共同商討對策,且毒品海洛因九包係夾藏於被告及楊義農所帶上船之塑膠魚籠,復參酌證人丙○○、丁○○、乙○上開之證言,足認上開扣押之海洛因確係被告、戊○○、楊義農所購買後夾藏於漁船內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伊原來是要走私槍械,有帶美金2 萬元到海南島,回高雄下船時從甲板將2 萬元美金拿走,都沒有人知道,那些錢是準備可以的話有現貨就買,如果沒有現貨就下訂云云。惟被告停留海南島近1 個月,均住在旅館,且其自承亦有購買藥酒(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被告既至少有上開花費,為何尚有美金2 萬元藏放該船甲板,所陳前後實有矛盾,再者,被告既稱美金2 萬元係為準備購買現貨(槍枝),或無現貨時下訂之用,且在被告已花費30萬元僱船前往海南島之情況下,縱如被告所述並無現貨,為何未依原計畫下訂,卻仍將美金2 萬元藏放該船甲板,亦啟人疑竇,況依卷內證據資料,本案查獲時亦無被告所述美金2 萬元之相關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戊○○於本院99年2月4 日審理時雖證稱:78年6 月20日去海南島這次我身上帶

3 萬元美金,都是我的,新臺幣我沒有帶。這趟是我僱用丙○○到海南島,要去買海洛因,是我自己獨資,我在船上認識被告己○○、楊義農,是船長介紹的。海洛因我是用塑膠魚籠裝起來再放到密艙,貨主只有我。我買漁獲的錢是我出的,我在自己案件從第一次製作筆錄到判決確定都沒承認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63頁)。惟證人戊○○上開證述,除與其先前於本院85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86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8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8號、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 號、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5號案件訊問時之供述不符外,亦與被告供稱係其拿錢給證人戊○○,再由證人戊○○出面與丙○○接洽一節不符,另證人戊○○於本院既證述其未帶新臺幣,何以其證稱其所私藏毒品之塑膠魚籠內卻尚有新臺幣10萬元,再者,其於本院證述其帶3 萬元美金,且除購買2 萬元美金海洛因外,尚購買若干元漁獲等語,衡情,若其所述屬實,其所剩餘美金應不超過1 萬元,然塑膠魚籠內卻仍有1萬元美金,益證其所述不實,其於本院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憑信。

㈤、至辯護人辯稱:本案毒品係在入港第二天搜索毒品無著後,始遭人藏放,並非在此之前即已藏放船上,又78年案發時司法制度與環境較失嚴謹,在司法之保障人權不周之時空下,被告如不逃匿,將受不利之判決,致長期繫獄而難以平反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98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於第二天搜索時看到塑膠魚籠整個用繩子綁著,被丟來丟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另證人許義順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2209號案件亦證述:毒品海洛因是在船頭前面儲藏室內查到的,是用塑膠魚籠捆紮在一起,海洛因放在塑膠魚籠內,捆紮情形如偵查卷70頁所附相片(一)、(四)所示,當時儲藏室是沒有上鎖,塑膠魚籠如沒被打開,就不會發覺到有毒品等語(見審一卷第56、57頁),是本案海洛因查獲過程並無異常之處,再者,本案查獲海洛因價值高達467 萬5758元,數量龐大,辯護人辯稱上開毒品係因有人挾怨報復或圖領取巨額破案獎金而事後藏放,尚乏實據且與常情不符。再查,同案被告乙○於本案亦遭檢察官以共同運輸毒品起訴,其最後經法院判處共同輸入偽藥,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並無辯護人所稱如不逃匿,將受不利之判決且長期繫獄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查被告與戊○○、丙○○、楊義農等人共同運輸海洛因回台之海洛因九包,驗後淨重2637.9公克,數量甚鉅,且參酌被告前無吸食毒品海洛因之前科,則扣案之海洛因顯係被告意圖供販賣營利之用,而向他人販入,準備出售予他人牟利至明。再按多年來,政府一再透過報章、電視等媒體,宣示反毒之決心,警調人員對販賣毒品海洛因者查緝雷厲風行,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設若無利可圖,被告要無甘冒被查判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販入上開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戊○○、楊義農共同販賣毒品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4、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已於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繼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其法規名稱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於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惟第4 條第1 項並未修正),復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其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法律之規定,以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已於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繼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惟第

2 條第1 項並未修正),比較上開法律之規定,以67年1 月23日公布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㈣、被告行為後,其中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為藥事法,該法已不再適用。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於82年2 月5 日公布,修正前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繼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惟第82條第1 項並未修正),比較上開法律之規定,以82年2 月25日公布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㈤、被告行為後,有關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已於80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另於88年12月22日、91年6 月12日修正公布,惟第27條第1 項並未修正),比較上開法律之規定,以

74 年5月27日公布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㈥、又被告僱船與船長丙○○駕駛明漁勝六號漁船直航至大陸地區三亞港之行為,違反行為時有效之動員時期船舶管制辦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論處,雖該辦法於84年3 月21日廢止,仍係事實變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惟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業於93年1 月7 日公布廢止,然此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81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亦有處罰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於86年5 月14日、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80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2 條所稱之毒品。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20號、7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為販賣海洛因,僱用船隻,攜帶超逾管制金額之新台幣、美金至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並將海洛因運輸回台,所為係犯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販賣毒品罪。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戊○○、楊義農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運輸毒品罪,與被告丙○○、戊○○、楊義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運輸毒品,係為其販賣之用,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販賣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3年度易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74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09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77年4 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本件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至於扣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部分之物品,因該部分被告犯行或因法律廢止刑罰或因時效消滅,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自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連性,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治安機關嚴格查禁,卻仍為一己之私,意圖牟利,自大陸地區販入、私運進口大量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多達2637.9公克,販賣毒品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犯罪雖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惟被告所犯為販賣毒品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3 款之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 第7 款之規定,均不予減刑,併予敘明。扣案之美金1 萬元及新臺幣10萬元係被告、戊○○、楊義農等人所有,且係預備供購買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扣押之毒品海洛因九包(驗後淨重2637.9公克)係毒品,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己○○於78年5 、6 月間,與戊○○、楊義農三人共思自海南島購買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販賣以圖得暴利,遂由戊○○覓得高雄市明漁勝六號漁船船長丙○○,經丙○○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利用上開漁船載運戊○○、被告己○○、楊義農等前往海南島購買海洛因私運入境。同年6 月20日晚上11時許,丙○○又僱用之情之船員代理輪機長乙○、廚師丁○○、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載運被告己○○等三人自高雄第二港口以至近海捕魚之名義出港,直接駛抵海南島三亞港,計停泊20餘日。而於同年7月19日將所購得之塊狀海洛因九包藏放於船頭左舷艙內,如附表所示之匪藥酒,偽藥藏放於船尾兩旁夾層內,後由丙○○、乙○、丁○○將原船駛返,而於同年7 月日返抵高雄港。因認被告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 項(現修正為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罪嫌。

二、按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9 條第2 款違反依國家總動員法第16條規定對貨幣流通限制之規定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條文,然該部分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惟臺灣地區業已解除戒嚴,政府亦已宣示停止動員戡亂,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並已於93年1 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01 號令廢止,故就此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罪嫌部分:

⒈ 按本件被告於78年7 月23日行為時應適用對其有利之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其法定刑均為7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

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78年7 月23日間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8年12月23日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

80 條 第1 項第1 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 年6月。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78年7 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78年7 月26日(見78年度偵字第10652 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78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78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見78年度訴字第2209 號 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8年12月23日發佈通緝(見本院78高隴刑廉字第1023號通緝文稿,見審一卷第64 頁 ),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78年7 月23日)+ 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 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5 月),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9日),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應至91年6 月4 日完成,而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販賣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罪嫌部分:⒈ 按本件被告於78年7 月23日行為時應適用對其有利之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其法定刑為1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 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9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78年7 月23日間因涉犯化妝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8年12月23日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為3 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3 年9 月。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78年7 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

78 年7月26日(見78年度偵字第10652 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78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78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見78年度訴字第2209號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8年12月23日發佈通緝(見本院78高隴刑廉字第1023號通緝文稿,見審一卷第64頁),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78年7 月23日)+ 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 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5 月),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9日),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82年9 月4 日完成,而此部分之事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條文,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販賣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罪嫌部分:⒈按本件被告於78年7 月23日行為時應適用對其有利之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其法定刑為3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1 年3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78年7 月23日間因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8年12月23日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為5 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6年3 月。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78年7 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78年7 月26日(見78年度偵字第10652 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78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78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見78年度訴字第2209號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8年12月23日發佈通緝(見本院78高隴刑廉字第1023號通緝文稿,見審一卷第64頁),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78年7 月23日)+ 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 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5 月),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9日),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85年3 月4 日完成,而此部分之事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條文,然於起訴事實既已論及,且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一 │ 北京白鳳丸 │五盒 │偽藥 │十二│痰咳淨 │二十一│偽藥││ │ │ │ │ │ │小盒 │ │├──┼──────┼───┼───┼──┼──────┼───┼──┤│二 │虎骨麝春止痛│九十五│偽藥 │十三│杜仲虎骨丸 │二盒 │偽藥││ │膏 │小包 │ │ │ │ │ │├──┼──────┼───┼───┼──┼──────┼───┼──┤│三 │烏雞丸 │十盒 │偽藥 │十四│牛黃解毒片 │七十五│偽藥││ │ │ │ │ │ │小盒 │ │├──┼──────┼───┼───┼──┼──────┼───┼──┤│四 │多鞭精 │十八盒│偽藥 │十五│國公酒 │二十瓶│偽藥││ │ │ │ │ │ │ │ │├──┼──────┼───┼───┼──┼──────┼───┼──┤│五 │女寶 │二十小│偽藥 │十六│紅花油 │十瓶 │禁藥││ │ │盒 │ │ │ │ │ │├──┼──────┼───┼───┼──┼──────┼───┼──┤│六 │至寶三鞭丸 │五盒 │偽藥 │十七│雄之素 │四盒 │禁藥││ │ │ │ │ │ │ │ │├──┼──────┼───┼───┼──┼──────┼───┼──┤│七 │鼻炎康 │二瓶 │偽藥 │十八│片仔癀珍珠膏│十二瓶│含藥││ │ │ │ │ │ │ │品化││ │ │ │ │ │ │ │粧品││ │ │ │ │ │ │ │ │├──┼──────┼───┼───┼──┼──────┼───┼──┤│八 │至寶三鞭酒 │十八瓶│偽藥 │十九│雙加飯酒 │九瓶 │一般││ │ │ │ │ │ │ │酒類│├──┼──────┼───┼───┼──┼──────┼───┼──┤│九 │六神丸 │六瓶 │偽藥 │二十│紹興加飯酒 │一瓶 │一般││ │ │ │ │ │ │ │酒類││ │ │ │ │ │ │ │ │├──┼──────┼───┼───┼──┼──────┼───┼──┤│十 │蔘茸鞭丸 │一三八│偽藥 │二一│五龍二虎酒 │一瓶 │一般││ │ │盒 │ │ │ │ │酒類│├──┼──────┼───┼───┼──┼──────┼───┼──┤│十一│消渴丸 │十瓶 │偽藥 │二二│金獎白蘭地酒│一瓶 │一般││ │ │ │ │ │ │ │酒類││ │ │ │ │ │ │ │ │└──┴──────┴───┴───┴──┴──────┴───┴──┘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