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 00000
菲律賓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9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00 000000S 與吳美雄、鄭天能、羅賞(後3 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4 人分別係高雄縣籍「介雄七號」漁船之外籍船員、船長、輪機長及船員,其4 人均明知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陸酒類等物品進口,有暴利可圖,乃與高雄縣茄萣鄉鄉民陳榮城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由被告及吳美雄等人,於民國84年9 月28日以出海作業為幌,迨私運物品闖關得逞後,由陳榮城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伺機載運販售。謀議既定,旋於上開出海作業時日,將該船駛往大陸地區某處海域,向該處私梟洽購完稅價格為新台幣28萬8,312 元,顯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連江醇酒249瓶、五糧液741 瓶、大陸圖字網版4 塊、玉獅48隻,被告等人合力搬運裝船後,即私運闖關得手。嗣於同年10月8 日19時15分許,被告等人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正搬運上開私貨於陳榮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際,為警循線逮獲,因認被告涉犯當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 分之1 即2 年6 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 月。而被告犯罪成立日係84年9 月28日,經檢察官於84年10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5年2 月29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於85年4 月2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5年10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1 年1 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起訴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 月3 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2月26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帥雄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