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22 號)暨移送併辦(併案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陳源鐘(經檢方另行偵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因丙○○由陳源鐘處獲悉大陸地區女子甲○○(未到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欲來臺灣非法打工賺錢,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甲○○得以團聚之虛偽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渠2 人並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9 月2日,由陳源鐘介紹丙○○與無結婚意思之甲○○認識,丙○○即與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丙○○旋於
91 年9月3 日返回臺灣地區辦理甲○○來臺之手續,丙○○並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再於91年10月
8 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至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丙○○之身分證上,丙○○於相關戶籍登記辦理完成後,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已登記甲○○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又於
91 年12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2 日,應予更正)、93 年11 月26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辦理甲○○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具意見為實質審查完成對保。丙○○取得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後,即分別於91年12月17日、93年6 月11日及93年11月26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簡稱旅行證),申請甲○○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致使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登載團聚審核後亦未發覺有偽,准予核發旅行證,使甲○○得以團聚名義,連續於92年
5 月17 日 、95年2 月2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丙○○與陳源鐘另共同基於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27日,使甲○○持上開旅行證以團聚名義掩飾非法入臺之行為,而進入臺灣地區。
三、乙○○與鄭金國(經檢方另行偵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因乙○○由鄭金國處獲悉大陸地區男子陳美華(經檢方另行偵辦)欲來臺灣非法打工賺錢,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陳美華得以探親之虛偽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渠2 人並與陳美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12月9 日,由鄭金國介紹乙○○與無結婚意思之陳美華認識,乙○○即與陳美華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乙○○旋返回臺灣地區辦理陳美華來臺之手續,乙○○並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於92年1 月9 日至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再於92年1月20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至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乙○○之身分證上,乙○○於相關戶籍登記辦理完成後,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已登記陳美華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又於92年1 月20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辦理陳美華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具意見為實質審查完成對保。乙○○取得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後,即於92年1 月21日持向移民署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陳美華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致使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登載探親審核後亦未發覺有偽,准予核發旅行證,使陳美華得以探親名義,於92年4 月1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警方於調查另案王為清、趙怡萱假結婚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陳、證人即仲介假結婚之陳源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甲○○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證,移民署95年4 月26日境信凡字第09510090120 號函、96年1 月29日移屬資處雲字第09611212690 號函、97年11月7 日移屬資處雲字第0971113567
0 號函及97年12月16日移屬資處寰字第09710142360 號函,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名冊、鄭金國與乙○○及陳美華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甲○○與陳美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甲○○與陳美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91年9 月18日(91)南核字第05259 號與92年1 月9 日證明書(92)南核字第002387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307 號與(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7491號結婚證明書、乙○○戶籍謄本、甲○○與陳美華之大陸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表、丙○○戶籍謄本、甲○○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申請甲○○來臺相關資料、甲○○與丙○○在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與結婚登記申請書、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16日屏潮戶字第097000211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7年12月22日潮警外字第0970019540號函、陳美華與乙○○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存卷可憑,堪信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現行刑法、修正前刑法,均為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丙○○使大陸地區人民甲○○於92年5 月17日、95年2 月22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現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丙○○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三)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丙○○、乙○○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被告2人所犯上述2 罪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
(四)罰金刑部分: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五)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六)綜上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丙○○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要旨參照),係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另被告丙○○以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丙○○之戶口名簿、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提出申請配偶來臺探親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使大陸地區人民甲○○於92年5月17日、95年2 月2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故被告丙○○就92年
5 月17日、95年2 月22日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應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被告丙○○與陳源鐘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以及被告丙○○與陳源鐘、同案被告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連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併案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04號)中關於甲○○於92年5 月17日、95年2 月22日非法入境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丙○○事實二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而按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行為,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單獨予以論罪,而無從與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被告丙○○於96年2 月27日,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在刑法廢止連續犯規定之後,故此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應與事實一部分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論併罰。又被告丙○○與陳源鐘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併案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04號)中關於甲○○於96年 2月27日非法入境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乙○○事實三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乙○○行為後,上開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另被告乙○○以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乙○○之戶口名簿、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提出申請配偶來臺探親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鄭金國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以及被告乙○○與鄭金國、陳美華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丙○○、乙○○分別使大陸女子甲○○、男子陳美華以「假結婚、真來臺」方式非法入境,不僅損及戶政機關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危及治安之虞,所為誠屬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及被告乙○○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就事實一、二部分,及被告乙○○就事實三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乙○○經本院通緝之時間,為98年3 月31日,遭緝獲之時間則為98年4 月3 日,有本院通緝稿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其遭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依法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丙○○所犯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乙○○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依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緩刑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於91年12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2 日,應予更正)、93年11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甲○○為丙○○配偶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1年12月17日、93年6 月11日、93年11月26日,持前揭保證書並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准許甲○○入境臺灣,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團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公文書各1 張,使甲○○得以於92年5 月17日、95年2 月22日、96年2 月27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公文書,行使交付予機場之海關查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係另連續涉犯刑法第216 、21
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⒉被告乙○○與陳美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於92年1 月2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陳美華為乙○○配偶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2年1 月21日,持前揭保證書並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准許陳美華入境臺灣,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公文書1 張,使陳美華得以於92年4 月1 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公文書,行使交付予機場之海關查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另連續涉犯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1.偶或直系血親。2.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3.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係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1.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__係__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是否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觀諸卷內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僅記載:「1.經查保證人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丙○○稱:渠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1.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陳美華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而其中關於保證人為被告丙○○之保證書部分,員警尚簽註「經查未寄居該上址,且該民生活起居均一人可生活,未實際按寄居所居住,恐有假結婚之虞」等文字,可見承辦員警係實質審核後,方將被告丙○○、乙○○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2 人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是被告丙○○、乙○○先後使員警於保證書上為該等登載後,並分別持該等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請甲○○、陳美華入境台灣而行使該等文書,仍不構成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
(三)再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移民署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丙○○、乙○○分別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讓甲○○、陳美華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居留申請書等公文書上審核,而准許甲○○、陳美華進入臺灣地區,因移民署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乙○○就此部分所為,亦不成立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應另構成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04號)部分:
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丙○○另與陳源鐘共同基於使同案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14日、97年9 月17日,使同案被告甲○○持移民署核發之旅行證,以團聚名義掩飾非法入臺之行為,而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查上開被告丙○○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在刑法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與其本案所犯事實一、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故併案意旨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甲○○於96年4 月14日、97年9 月17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富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