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丁○○ 同上聲 請 人 甲○○ 同上聲 請 人 戊○○ 同上聲 請 人 乙○○ 同上兼 上 三法定代理人 劉秀珠 同上被 害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害人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害人丙○○之妻及子女,而丙○○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出海捕魚不慎跌入海中,生死不明,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36號為死亡宣告,聲請人等為丙○○之法定繼承人。緣丙○○因涉嫌叛亂乙案,於74年5 月26日在偵查期間與其他共同被告陳東富、蔡明宗、孫聰賢等人受羈押,至不起訴處分後開釋,共羈押124 天,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5千元計算共計62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㈠「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所謂戒嚴時期,就臺灣地區言之,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㈡至依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該請求權之行使受「5
年」之限制,則其5 年期間性質為何,容有疑義。自文義觀之,條文明定為「請求權」。又依學者見解,有關法律所定之期間究係消滅時效抑係除斥期間,應依權利之本質及法規之實質具體內容定之,不可拘泥於法規所用之文字(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五六二頁、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四○一頁參照)。然則,從條文之立法目的及權利之本質探究,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致遭受國家違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損害,因而對國家擁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依其法律性質自屬行政法上之「公法上請求權」應無疑義。準此,同條第2 項關於上開權利行使期限「
5 年」之限制,從權利之本質及法規之實質具體內容以觀,性質上應屬消滅時效之規定無訛。
㈢復參同條例第3 條第5 項規定:「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
支 (兼)領 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遣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第3 條第6 項規定:「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比較上開條例第3 條第6 項與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雖其申請之內容不盡相同(前者為申請回復受領撫卹金、退休金、保險金等之資格,後者為請求國家賠償),惟其均係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等,致遭受國家對於人民在申領款項資格上或人身自由之限制而取得之權利的行使期間,故從權利之本質及法規之實質具體內容以觀,性質上應均屬消滅時效之規定(並請參見立法院第二屆第三會期法制、司法兩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第六次聯席會議紀錄考選部徐前次長有守對於該條之說明,載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四十八期委員會紀錄第三三○頁)。 況有關前開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似可類推適用同條第六項但書規定。即當事人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請者,其二年之時效宜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簡言之,回復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2 年」期間與同條例第3 條第6項之「5 年」期間均屬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回復條例第3 條第
3 項可類推適用同條第6 項但書規定。職此以言,既然回復條例第3 條第3 項可類推適用同條第6 項但書規定,而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不論用語或實質內容均較同條例第3 條第
3 項更類似回復條例同條第6 項規定,則基於法律體系解釋,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當然更可類推適用同條例第3 條第
6 項但書規定為是;況且,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未考慮人民向國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可能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於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起5 年內行使權利,一旦該5年期間經過便無任何救濟途徑,自屬立法疏漏,故若不允許類推適用回復條例第3 條第6 項但書之規定,於適用具體個案時恐有不公平之情形生,致違反法律平等原則。綜上,基於法律之完整性及公平性,請求權人若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於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5 年期間內請求者,應准許類推適用回復條例第3 條第6 項但書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害人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74年5月27日被羈
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丙○○所涉之叛亂罪因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其叛亂犯行,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法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74年7月29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走私案件,再因走私罪嫌不足,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74年9月27日,以74年度偵字第15073號於74年1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並予具保停止羈押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法字第487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74年度偵字第1507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案件之卷宗在卷可按,故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丙○○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嫌,自74年5 月27日執行羈押,至同年9 月27日釋放,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124 日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丙○○之配偶及子女,復未曾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丙○○相關案件電腦查詢單在卷可供稽核,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害人丙○○於89年10月20日隨船在北緯4 度31分、東經129 度2 分之海域作業時,遭同船之大陸籍漁工殺害,迄今未發現屍體,生死不明已逾7 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9 日以97年度亡字第36號判決宣告:丙○○於96年10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有本院97年度亡字第36號、97年度家催字第13號等案卷可供參照。又本件聲請人劉秀珠前曾向本院民事庭就被害人丙○○聲請死亡宣告,惟經本院民事庭以被害人丙○○失蹤未滿7 年不符民法第8 條死亡宣告之要件,而將聲請人之死亡宣告聲請予以駁回,有本院90年度家催字第66號卷在案可佐。再本件聲請人等人前曾就被害人丙○○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於91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惟經本院以被害人丙○○當時尚未經法院宣告死亡,法律上並未確定已經死亡,故本件冤獄賠償,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由被害人丙○○提出聲請,始為合法。是被害人丙○○於法律上並未確定已經死亡,聲請人等現即尚非屬丙○○之繼承人,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賠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之事項為由,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有本院91 年 度賠字第331 號卷可供參考,合先敘明。
㈢承上,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冤獄賠償,應於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後5 年內行使,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 條復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是苟被害人丙○○欲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至遲應在94年2 月1 日前由被害人丙○○以其本人名義提出本件之聲請始為合法。
㈣惟被害人丙○○於89年10月20日失縱,已如前述,依民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其於失蹤滿7 年後始得為死亡宣告(即96年10月20日),換言之,自89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期間,雖丙○○法律上人格仍屬存在,然此段期間丙○○實際上既已失蹤,事實上無法由其本人親自提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而回復條例又無允許他人代為請求之規定,故此期間,若由被害人丙○○之配偶或子女「代理」被害人丙○○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法所不許,且事實上亦無法使被害人丙○○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至以被害人丙○○之繼承人之身分提出聲請,又因被害人丙○○尚未經死亡宣告,法律上認其法人格仍屬存在,聲請人等當時尚非屬丙○○之繼承人,而遭法院駁回其聲請。故事實上,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在被害人丙○○被法院宣告死亡而產生繼承人之前,根本無法提出聲請,惟迨被害人丙○○於失蹤滿7 年後得為死亡宣告時(即96年10月20日),其繼承人欲再以繼承人身分請求冤獄賠償,又早已逾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期間(即94年2 月1 日),此種因法令限制致不能於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89年2 月2 日)起五年內行使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情形,既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且又係基於法令規定所造成之結果,對聲請人而言根本無從選擇,自屬不可抗力無疑。是依上開說明,基於法律適用之公平性及完整性,本件自有類推適用回復條例第3 條第6 項但書規定之餘地,即「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以,本件丙○○之繼承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丙○○被法院於97年12月9 日死亡宣告之翌日起,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今聲請人於98年1 月13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查,是聲請人之請求冤獄賠償尚未逾越前揭法律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准許。㈤綜上所述,被害人丙○○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嫌,自七
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釋放,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一百二十四日(
5 +30+31+31+27=124) ,即為聲請人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本院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丙○○遭逮捕羈押時年僅二十餘歲,正值青年,及其學歷、身份地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五千元折算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六十二萬元(5,000 ×124 =620,000) 。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2款、第2項、同條例第3條第6項但書、冤獄賠償法第6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