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55年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以涉嫌叛亂罪名逮捕,嗣移送至南部警備總部羈押,後又逕送臺東岩灣施以感訓處分6 日,期間又移送臺東蘭嶼,最後復送回臺灣岩灣,直至57年8 月間釋放,上開羈押天數無從詳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蓋以修正前本條例第6 條僅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於89年2 月2 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6 條全文,除明定各款得請求之事由外,復增列前述第2 項有關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此一方面係為避免修正前原條文因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須受該法第11條所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
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限制,致使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適度之保障;他方面則慮及臺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業已分別於76年7 月14日、及81年11月6 日宣告解嚴,從而當事人是否果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致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此等事實已然發生;且觀乎同條例第6 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故為避免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權受「5 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6 號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自55年間起至57年8 月間遭南部警備總部逮捕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函調相關資料,關於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之檔案,並無聲請人甲○○上揭所述涉案之相關資料乙節,有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98年3 月12日岩技所總字第0980001457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8年4 月3 日國後督法字第0980000501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又聲請人甲○○上開主張縱令屬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甲○○亦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後5 年內即94年2 月
3 日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之89年2 月2 日當日起算至第3 日即89年2 月
4 日起生效,5 年時效時間,應至94年2 月3 日止),方屬適法,惟聲請人甲○○遲至98年2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