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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乙案,於民國73年12月間羈押於南部警備司令部4 個月(前開部分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請領冤獄賠償領訖在案),嗣74年3 、4 月間逕移臺東泰源實施感訓,後轉至臺東岩灣,最終送至臺東東成,於75年5 月1 日獲得開釋,上開感訓處分之天數不復詳計,僅憑檢附之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記載資料供參,其他資料因年久遺失,請鈞院協助查證,並請准以依所查證資料核予每日新臺幣3 千元計算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 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並經總統於89年2 月2 日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2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因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 項所定請求權受「5 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73年12月23日被羈

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所涉之叛亂罪因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其叛亂犯行,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3年法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74年4 月19日開釋,翌日(同年月20日)移送前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嗣於75年9 月5 日結訓離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3年法字第407號偵查卷宗、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訓導處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卷宗各1 份在卷可按,故聲請人主張其曾自74年

4 月20日起至75年9 月5 日止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聲請人就矯正處分聲請賠償之範圍,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 未依法釋放」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後

5 年內行使,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 條復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是聲請人欲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至遲應在94年2 月1 日前聲請始為合法,惟聲請人係於98年2 月26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此有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查,是聲請人之請求因已逾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請求時限,其請求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