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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5年6 月16日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因叛亂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75年度法字第114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自上開時間起至75年10月7 日止,共遭該部羈押113 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共計565,000 元。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 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565,000 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第6 條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僅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明定各款得請求之事由外,復增列前述第2項有關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一方面係為避免修正前原條文因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須受冤獄賠償法第11條所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限制,致使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適度之保障;他方面則慮及臺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業已分別於76年7 月14日、及81年11月6 日宣告解嚴,從而當事人是否果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致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此等事實已然發生;且觀乎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故為避免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權受「5 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自75年6月16日起至75年10月7 日止,遭警備司令部羈押113 日,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情。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是上開條例應自89年2月4 日起生效,故上開條文所定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月3 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98年3 月9 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聲請既逾法定聲請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次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乙節,為聲請人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應由承受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業務之軍事法院檢察署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以冤獄賠償法第1 條為據,向本院聲請賠償,亦屬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無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或冤獄賠償法第1 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