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白色恐怖時期無理由羈押案件,於民國55年4 月2 日,經高雄市左營派出所以戶口普查為由騙往派出所後,旋遭臺灣省南部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逮捕,送往綠島,直至58年4 月1 日釋放,該隊成立之目的係為收訓遊民(流氓)、竊盜及受保安處分之人,為矯正性質機構,聲請人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羈押原因不明,亦未依法審判,即遭該機關逕送綠島管訓長達3 年之久,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冤獄賠償1053 日 (自55年4 月2 日起至58年4 月1 日釋放為止),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下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之金額計算,聲請國家(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2第4 項定有明文。且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所謂同一事件,即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判例、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維護法律安定、訴訟經濟所必要,如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提起訴訟或聲請,該訴訟或聲請即為不合法。又關於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即對於55年4 月2 日至58 年4月1 日間所受之管訓處分請求冤獄賠償),業據其於92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2年度賠字第151 號受理在案,則本件聲請與本院92年度賠字第151 號冤獄賠償事件,顯為同一事件。又關於上開聲請人92年4 月29日聲請冤獄賠償事件,經本院實體審核後,認依聲請人於該聲請案中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員離隊證明書,固可認聲請人確有於55年4 月2 日至58年4月1 日止,遭管訓處分之事實,惟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羈押及感受教育,且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於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或於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情事,故聲請人所為之前案聲請顯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及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得請求賠償範圍之內,而於92年7 月8 日以92年度賠字第151 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復經聲請人聲請覆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以92年度台覆字第441 號駁回其覆議之聲請,而於92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前揭決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上開決定既經實體審核後,就聲請人全部請求均予駁回,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聲請,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臺灣省南部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係以收訓遊民(流氓)、竊盜及受保安處分之人,為矯正機構,聲請人無任何犯罪紀錄,卻遭以矯正犯罪為由送管訓,顯係未依法律受羈押或留置或執行,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但查:
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戒嚴時
期因高度政治性犯罪之行為,軍事審判機關認事用法不當的補救措施,或為特定時空下國家行為所造成冤獄的補救措施,故明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為免諸多符合該條例依法可請領補償金之人,因不知何時得聲請而逾越冤獄賠償法第11 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於同條例第6條第2項放寬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時效,此觀諸上開條例之立法理由及89年2月2日修正理由甚明。可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顯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是聲請人以其於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戒嚴時期內,因白色恐怖經治安機關逮捕之案件,依其主張及本院92年度賠字第151號卷附之相關資料顯示,既係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管訓等,則其請求賠償之相關事宜,本應全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而其前案聲請既經本院認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應予駁回者,自無就同一事件另行主張適用冤獄賠償法之餘地。
⒉再者,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職業訓導總隊(職業訓導第
二總隊)之成立目的,係為收訓遊民(流氓)、竊盜及受保安處分之人,其管訓流氓之法源,係依據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前「違警罰法」第28條辦理,而屬具有矯正機構性質之軍事機關等情,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12月29 日律宣字第0950001875號函在卷可按。是縱令本件已無從查明聲請人究係何原因接受前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管訓,然該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既以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前「違警罰法」第28條為其執行管訓之法源依據,自難認其對聲請人執行管訓處分係非依法律為之。況縱認聲請人之前開管訓,符合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惟聲請人若欲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依該法8條之規定,亦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提出賠償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前開管訓處分係於58年4月1日停止執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遷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足佐,聲請人卻於98年3月3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冤獄賠償聲請狀附卷可考,其於執行停止逾2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亦顯已逾請求之期間。從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得依冤獄賠償第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一節,亦應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件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審核後以92年度賠字第151 號決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復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提出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聲請人之其餘主張,亦無理由,均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之上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應附繕本)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