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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2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執行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6年7 月間高雄市轄區第二分局(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逮捕,送往高雄市警察總局偵訊後,即被移送臺東縣白河鄉北源村11鄰清溪32號之泰源職訓第三總隊羈押,直至67年2 月4 日准予開釋停止羈押,計遭羈押約220 日。但聲請人因當時時空背景,開釋時並未收到任何判決書及不起訴相關之文件,但就聲請人遭羈押之事,有聲請人配偶莊吳秀珍及檢附之戶籍登記簿可為證明,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及第3 條第1項規定,就受羈押之220 日,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依聲請人主張其係於67年2 月4 日被釋回,在其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聲請前,冤獄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先於80年11月22日經總統修正發布第3 條條文,乃係就修正前第3 條規定之賠償金額予以提高,其餘並無修正。後本法又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本法第11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第4 條第1 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修正後則移列為本法第8 條,並增列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又修正前本法第13條第2 項係規定: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後移列為本法第12條第1 項,並重申上述規定意旨為: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是上述2 法條之修正,除冤獄賠償請求之2 年時效期間,涉及聲請權人之實體上權利之行使外,均係針對程序之修正,且修正後之規定保護被害人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廣,而有關2 年內應提出賠償請求之時效規定,復未見改變,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程序從新原則,及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時,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本法第8 條、第12條之規定,為本件冤獄賠償聲請案件適用法律之依據,始為允洽。從而,依現行本法第8 條但書及第1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自應受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 年內之限制,逾聲請期間,即應以決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其曾於66年7 月間遭高雄市轄區第二分局逮捕,送往高雄市警察總局訊問後,即被移送臺東縣白河鄉北源村11鄰清溪32號之泰源職訓第三總隊羈押,直至67年2月4 日准予開釋停止羈押等情,經本院以是否曾於66年時逮捕及函詢聲請人等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該局鹽埕分局,上開2 個單位均表示查無相關資料;而經本院以是否曾於

66、67年羈押(拘禁)聲請人等事函詢臺灣泰源能訓練所,該單位表示係於77年1 月15日接收前警備總司令部泰源職訓總隊之財產,並未接收感訓隊員及執行資料,若需執行資料,應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等,本院即再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而該部督察室就此仍表示該部並無保管相關聲請人於該總隊執行管訓或遭羈押之資料,故無資料可提供等,此有上該各單位之函覆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是否確曾於66年7月間遭警逮捕偵訊後即送往泰源職訓總隊羈押(感訓、管訓),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仍查無資料。又聲請人雖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其上記載聲請人「民66年7 月28日遷出(原戶籍而遷至)台東縣白河鄉北源村十一鄰清溪32號,民67年2 月

4 日自上址遷回」,及經本院詢問泰源技能訓練所承辦人員後,該所承辦人員表示台東縣白河鄉北源村清溪32號確實是該所地址,以前不管感訓或執行,戶籍是跟著人走等語,有本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並要求傳喚其配偶莊吳秀珍到庭作證,則聲請人於該上開戶籍登記簿所載時間,雖有可能在該單位被執行限制自由之處分,但究係合法或違法執行亦非無疑義,更且聲請人上開遭羈押(管訓、感訓或其他名義之處分)係於67年2 月4 日即停止執行,其遲至98年5月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在卷可考,顯已逾上開2 年之法定請求期間,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據以聲請冤獄賠償。

(二)聲請人雖於其狀內表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其意似指依96年10月16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依冤獄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請求賠償之案件,其請求之截止日為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之最末日。其得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其具體情形,至多僅得溯及中華民國48年9 月1 日起算,不因本法第3 條第6 項規定,而溯及中華民國48年8 月31日前之期間。依本法第1 條第2 項,請求賠償時亦同。」,因96年6 月14日立院三讀修正通過之冤獄賠償法係於96年

7 月11日公布而於同年月13日施行,故其得請求賠償之最末日應為98年7 月13日云云。惟查,96年7 月11日修正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8 條已就依同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者,明定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此有別於同法第32條所定「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係針對修正條文施行前受理之軍事審判法案件,另行規範請求之期間限制;而96年10月16日修正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修正之上開內容,係配合冤獄賠償法第32條規定,明定請求之截止日期,暨得請求之原因事實,至多僅得溯及48年9 月1 日起算,此觀該項之修正說明自明,則該項所定「依本法第1 條第2 項,請求賠償時亦同。」,應係指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請求賠償者,得請求之原因事實,僅得溯及48年9 月1 日起算而言,非謂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項請求之請求權時效,得逾越該法第8 條之規定,將請求之截止日期延至96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之最末日,否則即有命令抵觸法律之情。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冤獄賠償之係於法定期間內云云,尚有不合,應係對上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有所誤解。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冤獄賠償法規定之2年時效,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8 條前段、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