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4年10月24日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收押(自74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37日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賠字第160 號決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11,000 元在案〕。惟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仍於74年11月30日(聲請狀誤繕為31日)遭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自74年11月30日起至77年11月16日止,是就此矯正處分部分,爰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3,000 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而自74年11月30日起至77年11月16日止受矯正處分」為由,請求冤獄賠償一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地方法院即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8 條亦有明文。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亦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即:「(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該項請求權,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自該條例89年2 月5 日修正生效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依該條例之規定,至遲應於94年2 月4 日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74年10月24日經拘提到案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收押(自74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74年法字第8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聲請人有擾亂治安之流氓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同年11月30日依當時有效之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自74年11月30日起至77年11月16日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卷、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案卷、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核閱無訛,固堪認屬實。惟聲請人主張上開矯正處分之執行,核屬非依法律所為之執行,依上揭冤獄賠償法第8 條規定,即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 年內提出賠償之聲請。惟查,聲請人上開矯正處分係於77年11月16日即停止執行,其遲至97年12月22日始具狀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聲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8年7 月1 日函轉本院受理,見本院卷第1 頁),此有本件聲請狀上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在卷可考,顯已逾上開2 年之法定請求期間,依上開說明,則無論按前揭冤獄賠償法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均顯然逾越請求權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8 條但書、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