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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5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5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9年9 月間某日,因與他人發生誤會,為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於同日遭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留7日,嗣再遭送泰源職訓第三總隊予以管訓,復又經轉送至岩灣職訓第二總隊接受職訓,直至71年10月12日方結訓釋放,無故遭執行約750 日左右。爰提出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聲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折算1 日,准予為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為賠償之請求者,應於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8 條但書、第12條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於69年9 月間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人員逮捕,並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留,之後即被移送泰源職訓第三總隊、岩灣職訓第二總隊接受管訓、職訓,直至71年10月12日始為釋放等情,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後,經該部督察室以99年2 月8 日國後督法字第0990000154號函覆查無聲請人相關之案卷資料,故聲請人是否確於前揭期間有遭違法執行情事,經本院函詢權責機關,並查無相關資料可資認定。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其上記載聲請人於71年10月12日,申請自臺東縣臺東市○○里○○路○ 段○○○ 號遷出,而經本院詢問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前身為聲請人所稱之岩灣職訓第二總隊)承辦人員結果,上開「臺東縣臺東市○○里○○路○ 段○○○ 號」之址,乃係該所自成立後迄今之地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又依廢止前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之規定,於83年1 月19日該辦法廢止前,受執行人在職訓總隊接受管訓、職訓時,須將其戶籍遷入所在之職訓總隊,因此,依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於71年10月12日之前,確應如聲請意旨所言,係在岩灣職訓第二總隊接受管訓或職訓,然其當時遭執行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究係合法或違法執行,則仍有疑義,無法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而為認定。惟依本件聲請意旨及前揭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聲請人係於71年10月12日,即經停止執行,未再遭限制人身自由,是即令其係非依法律而受執行,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其亦應自71年10月12日起2 年內,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方屬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98年12月2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書在卷足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已逾法定請求期間,與法自有未合,應以決定駁回之。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