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 239號
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己○○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被 告 丁○○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0號、98年度偵字第2883號、98年度偵字第616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072號、98年度偵字第5427號、98年度偵字第1045
6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結夥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包沒收。
丁○○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零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參拾柒顆(檢驗前淨重貳點陸玖公克,檢驗後淨重貳點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零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參拾柒顆(檢驗前淨重貳點陸玖公克,檢驗後淨重貳點陸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己○○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9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接續執行他案,於89年3 月31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 月20日勒戒期滿釋放出所,復於91、92年間,分因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及93年度訴字第1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4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6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6 月4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戊○○、己○○仍不知悔改,竟夥同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共同竊取易有仁所有之車號000-00號平板式大貨車(下稱拖板車)1 台及200 型挖土機1 部(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在案),復於同日凌晨5 時29分許,在李福欽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前,由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號拖板車,丁○○負責以鋼纜勾住李福欽所有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前之推土機(俗稱「山貓」),戊○○則駕駛前述竊得之挖土機欲將上開推土機以鋼纜吊至拖板車上,而欲以此分工方式竊取李福欽所有之推土機,然因推土機過重,致未能將推土機吊至拖板車上,適為李福欽所發現,而未能竊取得逞,李福欽隨即追趕至挖土機旁欲逮捕戊○○,戊○○遂徒步由對面巷道逕自逃離現場,此時,己○○駕駛上開拖板車搭載丁○○欲逃離現場,李福欽見狀轉而跳上己○○所駕駛之拖板車駕駛座旁邊,以右手抓住拖板車車門,而以左手撞擊該拖板車駕駛座旁左側車窗,己○○為脫免逮捕,在客觀上雖能預見當時李福欽如自行駛中之拖板車上摔下,會有頭部著地之致命危險,惟主觀上並無預見此結果,仍發動車輛駛離現場,途中李福欽擊破拖板車車窗,以手抓住方向盤,並要求己○○停車,己○○竟不予理會,仍駕駛拖板車快速蛇行,途經高雄市○○路、鼎新路、金山路、鼎山路、明誠一路,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冀欲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拖免逮捕,導致李福欽因體力不支,無力繼續攀附在拖板車上,而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自高速行駛之拖板車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多處骨折併嚴重腦水腫,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脫疝、胸部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嗣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三、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16日上午8 時許,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以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氣體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市鎮8 之12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1 至2 小時後,另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入吸食器用火燒烤,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甲○○明知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友人拿取第二級狄芬諾西萊37顆(檢驗前淨重2.69公克,檢驗後淨重
2.67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1 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前淨重0.52公克,檢驗後淨重0.503 公克)、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37顆(檢驗前淨重2.69公克,檢驗後淨重2.675 公克)、吸食器1 組,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四、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 月確定,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15日凌晨2 時許,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入吸食器用火燒烤,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 月16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戊○○上開住處拘提己○○到案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庚○○、鄭萬昌、黃秀惠、林和龍、丙○○、曾元
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己○○、丁○○而言,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己○○、丁○○均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78、79、128 頁,下稱重訴卷),其中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其在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㈡另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對
於被告己○○、丁○○而言,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己○○、丁○○對此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78、12
8 頁),且證人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在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㈢另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丁○○於警詢時之
供述,就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犯行(均詳後述無罪部分),對於被告甲○○而言,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甲○○對此表示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129 頁),且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在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 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㈣另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丁
○○而言,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丁○○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128 頁),且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在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甲○○、己○○及證人庚○○、鄭萬昌、黃秀惠、林和龍、丙○○、曾元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對於被告丁○○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丁○○對此表示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128 頁),然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己○○而言,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證人丁○○於98年1 月16日警詢時證稱:己○○開始駕車蛇行,時速60至70公里等語(見偵1 卷第48頁),另於98年1 月17日警詢時證稱:己○○行駛中有快速變換車道等語(見偵1 卷第5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己○○沒有蛇行,時速約4 、50公里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06 、207 頁),而與警詢時之陳述有別。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8年1 月16日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獲,於警詢筆錄時,其陳述當屬最真實、最自然,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亦經其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供述。本院審酌其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供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證人丁○○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己○○準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證人在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78頁),並不足取,應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或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重訴卷第78、79、128 、12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戊○○、丁○○涉犯結夥竊盜未遂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5 至8 頁、第9 頁背面、、第47、48、52至54、293 至296 、301 至305 、434 、43
5 頁,藍1 冊第41至61、170 至172 頁,本院重訴卷第 205至214 、222 至226 頁、第325 頁背面、第32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結夥行竊之情節相符(見警2 卷第86至89頁,偵1 卷第27至29、31至36、297 至01、384 、385 頁,本院重訴卷第214 至22
1 頁),另證人庚○○、鄭萬昌、林和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被告戊○○、丁○○與己○○結夥竊取推土機之情節綦詳(見偵1卷第429、430、432至434頁,偵5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1月9 日刑紋字第098000293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藍 2冊第357 至363 頁,偵5 卷第48、49頁),應堪信為真實。
是此部分被告戊○○、丁○○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己○○涉犯準強盜致人於死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戊○○
、丁○○共同竊取被害人李福欽所有之推土機1 部,而於被害人李福欽發現後,駕駛系爭拖板車搭載被告丁○○逃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被害人李福欽發生扭打,亦無脫免逮捕的情形,伊開車時,為閃避前方人車,不可能以手打被害人,至伊駕駛拖板車沒有直線行駛的原因,是因為被害人拉住車的方向盤,使車子偏向,伊將拖板車的方向盤扶正,本件不能證明伊有蛇行行為,若伊有要將被害人跌落車子的情形的話,只要緊急煞車就可以,不必要轉彎離開現場,而伊並沒有緊急煞車,也沒有加速,也沒有煞車痕,所以伊沒有要讓被害人跌落地上死亡的故意云云。
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己○○為脫免逮捕,駕駛拖板
車快速蛇行,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等事實外,均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2 卷第86至89頁,偵1 卷第27至29、31至36、297 至01、384 、385頁,本院重訴卷第214 至22 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5 至8 頁、第9 頁背面、、第47、48、52至54、
293 至296 、301 至305 、434 、435 頁,藍1 冊第41至61、170 至172 頁,本院重訴卷第205 至214 、222 至226 頁、第325 頁背面、第326 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庚○○、鄭萬昌、黃秀惠、丙○○、林和龍、曾元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綦詳(見偵1 卷第428 至434 、458 、459 頁,偵 5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害人李福欽墜地處○○○區○○○路○○○ 號前)照片7 張、現場採證照片11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098000293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藍2 冊第357 至 363、369 至372 、399 至455 頁,偵5 卷第48、49頁),應堪採認。
⒊至被告己○○為脫免逮捕,駕駛拖板車快速蛇行,在短時間
內多次快速轉彎等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己○○坦承其當時行駛在高雄市○○路之行車時速為70至80公里等情(見警2 卷第106 頁),顯見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甚快;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於警詢時供稱:己○○開始駕車蛇行,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中有快速變換車道等語(見偵1 卷第48、53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且同案被告丁○○與被告己○○並無怨隙,當無故意陷害被告己○○之必要,足認其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內仍容為真,可以知悉被告己○○確有駕車快速蛇行之行為無疑;再參以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7年12月間我在果子狸公司上班,上班地址在高雄市○○路,97年12月22日上午5 時多,我有看到1 部拖板車在路上行駛從我們店面前面行駛過,我看到拖板車距離與明誠路口差不多有500 公尺,當時我面向明誠路時,車子是從左至右邊開,我是看到車子右側副駕駛座,整個車頭我都有看到,我看到拖板車上除了駕駛之外,還有
1 個沒有穿衣服的人站在駕駛座外面,位置大約在拖板車駕駛座左側車門後方,我有聽到輪子摩擦地上的聲音,看到車子從我前面由左至右開過去,就很快,但沒有直線行駛,車速很快,車子很快就過去了,該車就是開得很快,我沒有聽到該車有無煞車聲音,我於警詢當時是說「聽到輪胎很大的聲音」,是指車子摩擦很大聲「几」的聲音,就像賽車剛起步的聲音,果子狸大門口是明誠路與鼎山路交叉口,我先聽到輪胎的聲音,再看到車子的時候,整台車已經轉到明誠路上過來了,轉彎的聲音我有聽到,沒有看到,但從聲音來判斷,車速很快,我看到拖板車有超過中間雙黃線,拖板車在雙黃線中間,車右側在正向車道,車左側在對向車道等語(見偵1 卷第428 、429 頁,本院重訴卷第308 至310 頁),益徵被告己○○駕駛拖板車確實快速行駛,且車身超越路中央之雙黃線,而非一直線前進,確有快速蛇行,並高速轉彎之駕駛行為甚明。另再參以卷附之被告己○○駕車逃逸路線圖所示(見藍2 冊第356 頁),被告己○○駕車自行竊地點金鼎路第213 號開始,途經高雄市○○路、鼎新路、金山路、鼎山路、明誠一路,到達被害人李福欽墜車地點,距離僅有900 公尺,被告己○○即轉彎4 次,亦足以認定被告己○○確實有高速行駛,並在短時間內連續轉彎之駕駛行為無疑。綜合上述,在在均足認被告己○○確於駕駛拖板車離開現場時,有快速蛇行,並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之駕駛行為無疑。至被告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上情,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我與丁○○會害怕駕
車逃離,我知道人要是摔下去會有致命危險,也知道車輛高速行駛並且蛇行時,致人摔落地面,會有致命危險等語(見偵1 卷第35、36頁),顯見被告己○○在客觀上確實能預知被害人李福欽若自快速行駛中之拖板車墜下,會有致命危險,至為灼然。又被告己○○在行竊失手後,為逃離現場,乃駕駛拖板車快速蛇行,並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顯係予以此方式脫免被害人李福欽之逮捕,自屬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甚明。至被告己○○辯稱:伊並無脫免逮捕之情形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害人李福欽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自高速
行駛之拖板車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多處骨折併嚴重腦水腫,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脫疝、胸部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等事實,亦有97年12月2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1 紙、死亡通知單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70 至172 、490 至495 頁)。又被告己○○在客觀上確實能預知被害人李福欽若自快速行駛中之拖板車墜下,會有致命危險之情形下,仍快速蛇行,並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導致被害人李福欽體力不支,自拖板車上墜落,足認被告己○○上開快速蛇行,並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李福欽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⒍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87至90頁,偵3 卷第4 、17頁,本院重訴卷第75頁、第306 頁背面、第307 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前淨重0.52公克,檢驗後淨重0.
503 公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稽,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98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3 卷第21至23頁,偵1 卷第 216至223 頁,偵2 卷第16、18、62頁)。又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 月20日勒戒期滿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87至90頁,偵3 卷第4 、17頁,本院重訴卷第75頁、第306 頁背面、第307 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37顆(檢驗前淨重2.69公克,檢驗後淨重2.675 公克)扣案可稽,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 月34日檢驗報告1 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3 卷第21至23頁,偵 1卷第216 至223 頁,偵2 卷第65頁)。是被告甲○○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41頁,偵2 卷第33、34頁,本院重訴卷第75頁、第327 頁),並有注射針筒1 包扣案可稽,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 月6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1 卷第189 至191 頁,偵2 卷第17、21頁)。又被告己○○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9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接續執行他案,於89年3 月31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己○○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狄芬諾西萊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3 項之準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己○○間就上開結夥竊盜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
意殺人罪嫌,然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丁○○上開犯行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坐上拖板車欲逃離現場之時,明知當時如自行駛中車輛摔下會有致命危險,被告丁○○仍催促同案己○○發動車輛逃離現場,而認其有準強盜行為後故意殺人之犯嫌。然查,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丁○○係於上開竊盜犯行遭被害人李福欽發覺後,欲坐上拖板車副駕駛座逃離現場,而依被告丁○○於警詢時所述:我發現行竊敗露後,我立即跳上副駕駛座,並對駕駛己○○說:「好啊! 走啊! 開走啦! 」,己○○在行駛中跟我說車窗旁邊有人在拍打玻璃,但是車子依然繼續前進等語(見偵1 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丁○○係在坐上拖板車副駕駛座,並催促同案被告己○○開車後,始知被害人李福欽已經攀附在拖板車上,尚不能僅以被告丁○○催促同案被告己○○開車等情,逕認被告丁○○有何欲置被害人李福欽於死地之故意;再參以依卷附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己○○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觀之,被告丁○○除上開在尚未知悉被害人李福欽已經攀附在拖板車上之情形下,催促同案被告己○○開車外,並無任何催促、命令抑或建議同案被告己○○為任何駕駛行為之話語,且佐以該拖板車係由同案被告己○○所駕駛,是以,尚難認被告丁○○有何與同案被告己○○合意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圖。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33:30秒時有不明人士自畫面右側跑出,此時畫面上方的拖板車就往前駛離現場。該人士穿越畫面到對向車道」,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51 頁),顯示拖板車向前行駛之前,並無任何被告丁○○與被害人李福欽扭打之畫面,足認被告丁○○並無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甚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行強暴行為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及犯意,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然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己○○上開犯行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己○○駕駛拖板車欲逃離現場之時,明知當時如自行駛中車輛摔下會有致命危險,仍發動車輛逃離現場,而認其有準強盜行為後故意殺人之犯嫌。然查,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顯示,被告己○○雖在客觀上確實能預知被害人李福欽若自快速行駛中之拖板車墜下,會有致命危險,然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己○○當時確有殺害被害人李福欽之犯意,且依案發當時情形判斷,被告己○○於行竊失手後,急欲脫免逮捕,而駕駛拖板車快速蛇行,並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其目的係為免於被害人之逮捕,無法認定被告己○○有何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佐以被告己○○與被害人素無嫌隙,實無動機在行竊不成之情形下即驟下毒手,欲置被害人於死地,益徵被告己○○雖在客觀上確實能預知被害人李福欽若自快速行駛中之拖板車墜下,會有致命危險,然其主觀上並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為脫免逮捕而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及犯意,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間,及被告己○○所犯上開3 罪間,分別均屬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
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己○○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前於91、92年間,分因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及93年度訴字第1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4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7 月,於96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6 月4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3 份附卷可稽,被告戊○○、己○○、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己○○、甲○○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等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另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37顆,數量非鉅,而被告戊○○、丁○○、己○○均正值青壯年,竟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即任行竊取被害人李欽財之推土機,行為確有不當,且被告己○○於竊取失手後,明知被害人李福欽攀附在拖板車上,竟為脫免逮捕,仍駕駛拖板車快速蛇行,並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致使被害人自拖板車上墜落,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尤有不該,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戊○○、丁○○、甲○○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己○○則矢口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嘉,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李福欽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有不該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㈦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前淨重0.52公克,檢
驗後淨重0.503 公克)、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37顆(檢驗前淨重2.69公克,檢驗後淨重2.675 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 月24日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62、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 包及吸食器1 組,分別係被告己○○及甲○○所有,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行為,同案己○○、丁○○、戊○○並因而累積積欠甲○○購買毒品價款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⒈於97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由丁○○開車搭載戊○○,至
甲○○位在高雄市鎮8 之12號住處,以7 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賣海洛因供戊○○、己○○等2 人施用。
⒉於97年12月間某日,由丁○○與己○○共同前往甲○○上址
住處,以6 千元代價,向甲○○分別購得3 千元之海洛因及
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戊○○、己○○、丁○○3人 施用。
⒊於98年1 月3 日23時30分許,由丁○○與己○○同至甲○○
上址住處,向甲○○購得1 萬元之海洛因,供戊○○、己○○等人施用。
⒋於98年1 月10日某時許,由己○○開車搭載丁○○,至甲○
○上址住處,向甲○○購得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丁○○施用,並購得6 千元之海洛因供戊○○、己○○施用。⒌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己○○、丁○○(戊○○、
、己○○、丁○○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審結)等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鎖定行竊目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甲○○僅參與事前謀議及事後分贓,而未親自為竊取行為),持丁○○所有如附表「所攜帶工具」欄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
子、剪刀、尖嘴鉗各1 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5、16之犯行未能得逞外,其餘均將得手之物變賣後朋分賣得之款項,因認被告甲○○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之犯行,無非均係以同案被告戊○○、己○○、丁○○之供述及指認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檢察官引用證據部分都是引用共同案被告戊○○、己○○、丁○○3 人證述,比對共同被告3 人證述都沒有吻合,明顯3 人都是說謊,且同案被告丁○○所述說購買毒品金額,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不同,明顯說謊,另依證人乙○○證述,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債務糾紛,被告丁○○強調是因為毒品買賣關係而來債務關係,但是從販賣山貓等贓物所得價錢,沒有上百萬元,也有7 、80萬元,何以同案被告戊○○、己○○、丁○○3 人仍積欠被告甲○○金錢?另第一時間警詢時,同案被告戊○○、己○○、丁○○3 人也沒有指認被告甲○○,為何事後一直指認甲○○?是本件證據明顯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㈠訊據同案被告戊○○、己○○、丁○○雖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係共同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然查,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向被告甲○○購買7,000 元到1 萬元之毒品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53 頁反面),然其於警詢中則係供稱:我每次都以7,000 元的代價向甲○○購買約2.5 公克海洛因毒品,前後共購買約30次左右云云(見偵1 卷第17頁),另戊○○於偵查中供稱:97年12月22日並未向甲○○購買毒品云云(見偵2 卷第3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97年
12 月22 日下午丁○○開車載我去甲○○家購買毒品,金額
7 千元到1 萬元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53 頁反面),同案被告許興才對於每次購買毒品之金額、時間,前後供述均非一致,已有可疑;另以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丁○○、戊○○3 平分買毒品的錢,我有負責向甲○○買毒品,是用現金,去過3 、4 次買海洛因,每次大概7 千元買1 公克海洛因,我確定不曾向被告甲○○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反面),然於同次審判程序又改稱:曾與丁○○一起去甲○○家買1、2 次安非他命,金額數量不記得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5
8 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己○○究竟單獨一人前往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抑或與同案被告丁○○一同前往,於同一次審判程序中前後供述不一,且所述購買毒品價格每1 公克海洛因7,000 元,亦與同案被告戊○○所述每2.5 公克7,000元,亦相去甚遠,而屬可疑,另就是否曾經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前後矛盾,可知同案被告己○○上開供述並非一致,而非可採;另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向甲○○購買海洛因0.2 公克7,000 元云云(見藍1 冊第
16 8頁反面),要與上開同案被告己○○所述購買毒品價格每1 公克海洛因7,000 元,及同案被告戊○○所述每2.5 公克7,000 元,均相去甚遠,已屬可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年12月間有向甲○○購買毒品,時間我不確定,我會找己○○或是戊○○去,我與己○○去那次,6 千元都是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的錢只有1 千或是2 千,因為我們比較少吃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51 頁),然其於偵查中則供稱:我1 次每3 、4 千元安非他命云云(見偵2 卷第30頁),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金額,亦前後供述不一,而非可採。
㈡是依上述,同案被告戊○○、己○○、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隊於被告甲○○之指訴,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已非可採;且對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藍1 冊第
266 至267 頁),亦未查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己○○、丁○○聯絡販賣毒品之事宜;另扣案同案被告丁○○所有之筆記本上雖記載「阿興仔.12/00 00000+7000(13:
30)=100500;12/?+3000×2 >1/0 000000+3000=109500」(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 卷第169 至174 頁),亦未有任何同案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訊息,而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嫌部分:㈠訊據同案被告戊○○、己○○、丁○○雖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係為共同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才會受被告甲○○指示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然查,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顯示,並無法證明被告王華性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同案被告戊○○、己○○、丁○○等事實,可見同案被告戊○○、己○○、丁○○所供述為共同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才會受被告甲○○指示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有可疑;且同案被告戊○○、己○○、丁○○分別於第一次警詢時均未供述被告甲○○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竊案,而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認被告甲○○係指示渠等竊盜之主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而非可採。又稽之同案被告戊○○、己○○、丁○○苟真係受被告甲○○指示行竊,彼此之間應有密切之聯繫,然對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藍1 冊第26
6 至267 頁),均未查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己○○、丁○○聯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宜,亦查無任何跡證足認被告甲○○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而無法被告甲○○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綜上,本院尚難僅以同案被告戊○○、己○○、丁○○上開前後不一,且內容有疑之供述,而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㈡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4 款、第329 條、第328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竊取物品 │行為人 │所攜帶│所犯法條 ││號│ │ │(告訴人)│ │ │之工具│ │├─┼───┼────┼────┼──────┼────┼───┼──────┤│ │97年10│高雄市鼓│楊福仁 │神戶牌SK50UR│甲○○、│無。 │刑法第320 條││1 │月13日│山區裕誠│ │型挖土機( 機│己○○、│ │第1 項 ││ │某時許│路與南屏│ │號YJOI079) │丁○○ │ │ ││ │ │路口 │ │ │ │ │ │├─┼───┼────┼────┼──────┼────┼───┼──────┤│ │97年12│高雄縣橋│陳裕仁 │小松牌 │甲○○、│無。 │刑法第321 條││ │月5日 │頭鄉成功│ │PC-200-5 型 │戊○○、│ │第1 項第4 款││2 │某時許│路202 號│ │挖土機 │己○○、│ │ ││ │ │ │ │ │丁○○ │ │ │├─┼───┼────┼────┼──────┼────┼───┼──────┤│ │97年12│高雄縣鳳│簡明順 │挖土機( 價值│甲○○、│無。 │刑法第321 條││3 │月12日│山市國道│ │約45萬元) │戊○○、│ │第1 項第4 款││ │某時許│1號 公路│ │ │己○○、│ │ ││ │ │南向371.│ │ │丁○○ │ │ ││ │ │4 公里處│ │ │ │ │ │├─┼───┼────┼────┼──────┼────┼───┼──────┤│ │97年12│高雄縣路│林瑞卿 │車牌號碼 │甲○○、│無。 │刑法第321 條││ │月18日│竹鄉下坑│ │100-TQ號自用│戊○○、│ │第1 項第4 款││4 │1時30 │村大德路│ │大貨車、鋼筋│己○○、│ │ ││ │分 │277 巷底│ │15公噸 │丁○○ │ │ │├─┼───┼────┼────┼──────┼────┼───┼──────┤│ │97年12│高雄縣大│陳聰明 │鋼板18塊 │甲○○、│螺絲起│刑法第321 條││ │月20日│寮鄉鳳林│ │ │戊○○、│子 │第1 項第3 、││5 │某時許│二路826 │ │ │己○○、│ │4 款 ││ │ │號前 │ │ │丁○○ │ │ │├─┼───┼────┼────┼──────┼────┼───┼──────┤│ │97年12│高雄縣彌│易有仁 │車牌號碼 │甲○○、│螺絲起│刑法第321 條││6 │月22日│陀鄉中正│ │555-QL大貨車│戊○○、│子 │第1 項第3 、││ │某時許│東路412 │ │、200 型挖土│己○○、│ │4款 ││ │ │號 │ │機1台 │丁○○ │ │ │├─┼───┼────┼────┼──────┼────┼───┼──────┤│ │97年12│高雄縣燕│佑通股份│壓圈9 個、9 │甲○○、│無。 │刑法第321 條││7 │月24日│巢鄉南下│有限公司│公尺長鋼扳樁│戊○○、│ │第1 項第4 款││ │某時許│高速公路│(報案人 │20片 │己○○、│ │ ││ │ │旁產業道│江本富) │ │丁○○ │ │ ││ │ │路旁 │ │ │ │ │ │├─┼───┼────┼────┼──────┼────┼───┼──────┤│8 │97年12│高雄縣燕│佑通股份│9 公尺長鋼板│甲○○、│無。 │刑法第321 條││ │月26日│巢鄉南下│有限公司│樁50片 │戊○○、│ │第1 項第4 款││ │某時許│高速公路│(報案人 │ │己○○、│ │ ││ │ │旁產業道│江本富) │ │丁○○ │ │ ││ │ │路旁 │ │ │ │ │ │├─┼───┼────┼────┼──────┼────┼───┼──────┤│9 │97年12│高雄市前│中國海洋│車牌號碼 │甲○○、│螺絲起│刑法第321 條││ │月27日│鎮區興漁│開發股份│315-X 號自大│己○○、│子 │第1 項第3 款││ │某時許│四路2 號│有限公司│貨車 │丁○○ │ │ ││ │ │旁人行道│用 (保管│ │ │ │ ││ │ │ │人許木安│ │ │ │ ││ │ │ │) │ │ │ │ │├─┼───┼────┼────┼──────┼────┼───┼──────┤│10│97年12│高雄市楠│高輝營造│TACON 牌 │甲○○、│無。 │刑法第321 條││ │月31日│梓區大學│工程股份│TWR-850ND 型│戊○○、│ │第1 項第4 款││ │某時許│東路62號│有限公司│壓路機l台 、│己○○、│ │ ││ │ │ │(保管人 │發電機2 台 │丁○○ │ │ ││ │ │ │謝育朋) │ │ │ │ │├─┼───┼────┼────┼──────┼────┼───┼──────┤│11│97年12│高雄縣仁│黃育信 │挖土機1部 │甲○○、│無。 │刑法第321 條││ │月31日│武鄉和平│ │ │戊○○、│ │第1 項第4 款││ │某時許│路二段 │ │ │己○○、│ │ ││ │ │333 號前│ │ │丁○○ │ │ │├─┼───┼────┼────┼──────┼────┼───┼──────┤│12│98年1 │高雄縣永│蘇敏修 │TCM 牌743 型│甲○○、│螺絲起│刑法第321 條││ │月1日 │安鄉保安│ │鏟土機1部 、│戊○○、│子 │第1 項第3 、││ │某時許│路5 巷內│ │鐵爬梯2 個 │己○○、│ │4款 ││ │ │ │ │ │丁○○ │ │ │├─┼───┼────┼────┼──────┼────┼───┼──────┤│13│98年1 │高雄縣岡│洪志煌 │YANIUER 牌挖│甲○○、│無。 │刑法第321 條││ │月3日 │山鎮本洲│ │土機1 部 │戊○○、│ │第1 項第4 款││ │某時許│路371 號│ │ │己○○、│ │ ││ │ │旁 │ │ │丁○○ │ │ │├─┼───┼────┼────┼──────┼────┼───┼──────┤│14│98年1 │高雄縣湖│開源營造│銅板8 塊( 價│甲○○、│無。 │刑法第321 條││ │月3日 │內鄉東方│股份有限│值約24 萬 元│戊○○、│ │第1 項第4 款││ │某時許│路與和平│公司 (保│) I │己○○、│ │ ││ │ │旁 │管人謝榮│ │丁○○ │ │ ││ │ │ │泰) │ │ │ │ │├─┼───┼────┼────┼──────┼────┼───┼──────┤│15│97年12│高雄市前│不詳(未│車號不詳車輛│甲○○、│螺絲起│刑法第321 條││ │月初某│鎮區漁港│得手) │ │己○○、│子 │第2 項、第 1││ │時許 │中二路與│ │ │丁○○ │ │項第3 款 ││ │ │南三路口│ │ │ │ │ │├─┼───┼────┼────┼──────┼────┼───┼──────┤│16│不詳 │高縣鄉大│不詳(未│200 型挖土機│甲○○、│無。 │刑法第321 條││ │ │寮鄉五寮│得手) │ │戊○○、│ │第2 項、第 1││ │ │15右分14│ │ │己○○、│ │項第4 款 ││ │ │T2199EC0│ │ │丁○○ │ │ ││ │ │6 電桿旁│ │ │ │ │ ││ │ │空地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