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C○○
A○○宇○○亥○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05 號、98年度偵字第6475號、第10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
10、13所示之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至9 、11、12、14至17之重利部分,均無罪。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重利罪,共壹拾肆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刑;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⑴、3 、4 、7 ㈠、7
㈡、16⑴、23、27、28、30、31、47⑴、67⑴及67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重利罪,共拾肆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⑴、3 、4 、7 ㈠、7 ㈡、16⑴、
23、27、28、30、31、47⑴、67⑴及67⑵所示之物,均沒收。A○○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重利罪,共拾肆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⑴、3 、4 、7 ㈠、7 ㈡、16⑴、23、
27、28、30、31、47⑴、67⑴及67⑵所示之物,均沒收。宇○○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重利罪,共拾肆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刑;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⑴、3 、4 、7 ㈠、7 ㈡、16⑴、23、27、28、30、31、47⑴、
67 ⑴及67⑵所示之物,均沒收。地○○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重利罪,共拾肆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刑;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⑴、
3 、4 、7 ㈠、7 ㈡、16⑴、23、27、28、30、31、47⑴、67⑴及67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6-②、8 、9 、11、12、14至17所示之重利罪,共拾壹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②、8 、9 、11、12、14至17所示之刑;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⑴、3 、4 、7 ㈠、7 ㈡、16⑴、23、27、28、30、31、47⑴、67⑴及67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C○○、辰○○、A○○、宇○○、地○○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0、13之重利部分,被告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6-①、7 、10、13之重利部分,及C○○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明知丁○○(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將其涉嫌販賣槍枝資料提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其另涉販賣槍枝罪嫌亦另經該署起訴)欲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即貝瑞塔)型之改造手槍,竟受丁○○之委託,基於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3、4 月間及97年7 、8 月間,居間介紹酉○○,以每支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型改造槍枝,俟雙方交易完成後,丁○○則給予子○○每賣出1 支槍枝5, 000元之報酬,先後共計居間介紹2 次(酉○○於97年7 、8 月間經子○○介紹購買槍枝之持有或販賣槍枝行為未據公訴人起訴,至於97年3 、4月間販入之槍枝復販賣予午○○部分,如下述)。子○○居間介紹販賣槍枝之方式為:由酉○○先撥打至子○○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 00 號之行動電話與子○○聯絡洽詢購買槍枝事宜,再由子○○電詢丁○○是否有改造之槍枝及可以交貨之時間、地點,俟子○○自丁○○處得知可以交付槍枝之時間、地點後再與酉○○聯絡,酉○○即於約定之時間攜帶款項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子○○居住處所附近,並在該社皮村之某路路邊先將購買槍枝之款項交付予子○○,子○○於取得款項後,即將丁○○告知藏槍之地點告訴酉○○,由酉○○前往取槍,子○○嗣並將酉○○交付之款項轉交丁○○,丁○○於取得款項後,再以每賣出一支5,000 元之報酬交予子○○。子○○前後共幫助丁○○販賣上開改造槍枝2 次予酉○○,並取得丁○○交付之報酬共10,000元。
二、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壬○○、午○○等人:
㈠於96年9 月、10月間,自不詳處所取得下述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後,竟竟圖營利,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以28,000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9mm 制式子彈1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予壬○○(持有槍彈罪嫌部分,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嗣於97年9 月12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壬○○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5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及制式子彈1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㈡又基於販賣意圖,於97年3 、4 月間,先經前開之子○○以
4 萬元向丁○○販入仿BERETTA 型改造手槍1 支後,為圖營利,隨即於同年3 、4 月間某日(公訴人誤認為97年8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街口,以5 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含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
2 顆)予午○○(持有槍彈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同日,午○○因反悔不想要,遂於近2 小時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予酉○○保管,希望酉○○能退還價金5 萬元。惟因酉○○表示沒錢,遲未退還價金,午○○擔心上開槍枝及子彈被拿去犯案,而於97年8 月2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向酉○○取回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藏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居所。嗣於同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午○○上開住處3 樓房間置物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5 顆。
三、酉○○另基於重利,或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一編號1 、
4 、10、13所示之黃○○、D○○、癸○○、戊○○等人急需用錢之際,並與綽號「勇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0、13部分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要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之黃○○等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之本票、駕照正本、健保卡正本等擔保品,多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之借貸方式,將款項借給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姓名、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前後共計5 次(附表一編號10有2 次)。嗣於98年2 月19日12時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扣得酉○○所有,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
四、酉○○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因借款人癸○○未能按時向其繳交借款利息,竟接續於97年11月間某日、98年1 月18日、19日、20日,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癸○○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癸○○恐嚇稱:要叫人押其出來,在路上碰到要叫人打伊,若不將消費券交出來抵債,要找人拖伊出去打等語,恐嚇借款人癸○○,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C○○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5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8年少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年6 月、1 年2 月、3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後,於
88 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於94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66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辰○○、C○○自97年1 月間起,在高雄市○○路○○○ 號共同經營「振泰當鋪」,除對能提供擔保品之客戶經營一般當鋪外,亦意圖不法利益,以前開行業為掩飾及經營機會,由C○○提供資金,並於97年1 月起至同年11 月止聘僱A○○在該當舖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辰○○則實際負責當舖之經營,並分別自97年3 、4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聘僱宇○○、地○○,自97年5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聘僱亥○(原名為黃僑勝)、於97年年中某月聘僱辛○○(另行審結)及綽號「阿凱」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在該當舖擔任業務員,負責借款、放款及催收帳款、收取利息等工作。C○○、辰○○、A○○、宇○○、亥○、地○○、辛○○及綽號「阿凱」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等人,於上開當舖經營及各自受聘僱或擔任業務員期間內,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宙○○等附表一編號5 至9、11、12、14至17所示人急需用錢之際,要求宙○○等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本票、駕照正本、健保卡正本等擔保品,並多次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借貸方式,將款項借給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宇○○、亥○、辰○○等人接洽之借款人、被害人姓名、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嗣於㈠98年2 月19日1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搜索,扣得:⑴辰○○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⑵C○○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⑶亥○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6至29、69至71所示之物;⑷A○○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0至43所示之物;復於㈡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即振泰當鋪搬遷後之地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5至68所示之物。嗣經查明後而發現辰○○、C○○、亥○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分別如附表三編號2
⑴、3 、4 、7 ㈠、23、27、28、30、31、67⑴及67⑵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 ㈡、16⑴及47⑴所示之犯重利罪所得之物。
六、辰○○於97年6 月23日因故得知申○○遭其他暴力討債公司討債,乃約申○○於翌日( 即24日) 上午至其所經營之上開振泰當舖洽談如何處理事宜。雙方經討論後,乃通謀虛偽而為假買賣之意思表示,同意由申○○以30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經營而實際上登記名義人為其夫E○○所設立之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內及高雄市○○○路○○○ 號9 樓夢時代店內之二家魔豆咖啡店之所有生財器具設備予辰○○,藉以此假買賣之方式掩人耳目而逃避其他討債公司至申○○經營之上開咖啡店討債騷擾。同年6 月25日,二人乃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就上開買賣約定簽立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 惟依該買賣合約書甲方申○○、乙方辰○○,及交貨方式: 甲方自行搬運等語記載,可知該合約書誤載甲方申○○為買受人,乙方辰○○為出賣人,然當時並未為二人所發現) 。嗣辰○○發覺上開咖啡店之登記名義人為申○○之夫E○○,而非如公證書上所載之申○○,乃告知申○○為取信於其他人,需有匯款紀錄表示該買賣係經由E○○同意,且亦有匯款至E○○帳戶,惟申○○於收到匯款後需分次將30萬元款項領出交回,且其夫E○○需先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同年8 月1 日,辰○○、申○○、E○○三人乃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碰面,由E○○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3 紙交予辰○○,辰○○於收到本票後,乃囑咐地○○於同日分別以地○○名義匯款各15萬元,即共30萬元至E○○之瓊斯企業行之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惟隨即由申○○於97年8 月1 日至8 月11日止,分4 次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辰○○指派前來拿取款項之宇○○、亥○等人。詎辰○○、宇○○、亥○、地○○明知申○○與辰○○於97年6 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處所簽立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並非真實,竟基於共同妨害申○○、E○○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7年9 月6 日20至23時,僱請不知情搬家公司人員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內之魔豆咖啡店,經E○○制止無效後,未經其同意,強行搬走申○○及E○○二人所有放置於該店內之POS系統2 組、蛋糕櫃2 台、2 門冰箱4 台、茶桶8 個、義式咖啡機2 台、磨豆機2 台、冰砂機2 台、熱開飲機2 台、4門冰箱1 台、封口機3 台、制冰機2 台、爆米花機1 台、儲冰槽2 個、七尺工作台2 個、桌子5 個、椅子15個、電晶爐
3 台、冰淇淋機2 台等咖啡機及週邊生財器具,以上開方式妨害申○○、E○○對於其所有財物自由管理權之行使。
七、辰○○另基於損毀之犯意,於97年9 月6 日20至23時許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內之魔豆咖啡店,因不滿E○○阻礙其搬走該魔豆咖啡店內之物品,竟將申○○、E○○所有而擺放於吧台上之廣告小看板摔到地上,致該廣告小看板損壞,足生損害於申○○、E○○。嗣於98年2 月19日12時許,經警持高雄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2之申○○匯款單5 張等資料。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Ⅰ、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7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32792號槍彈鑑定書及97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40329號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其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
9 月9日 檢文允字第092100 1203 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及函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等情,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方式,蒐集對其有關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之強制處分。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案對被告酉○○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對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經法官審查後核發而實施,有通訊監察書暨門號可稽,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酉○○、子○○以行動電話與各可疑為交易對象對話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此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監聽譯文所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下列證人:(一)證人子○○、午○○、卯○○、宙○○、天○○、未○○、玄○○○、癸○○、己○○、庚○○、戊○○、丑○○、乙○○就被告酉○○所涉下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及恐嚇罪部分,(二)證人卯○○、宙○○、天○○、未○○、玄○○○、癸○○、己○○、庚○○、戊○○、丑○○、乙○○、申○○就被告C○○、辰○○、A○○、宇○○、地○○、亥○所涉下列之重利、強制及毀損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上開被告、渠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或抗辯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悉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上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宙○○、乙○○雖未行使詰問權,惟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如下四(二)所述),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其中關於:(一)證人B○○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 102頁、第127 頁) ;(二)證人宙○○、乙○○於偵訊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亥○、宇○○等人於警、偵訊筆錄,被告C○○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1-102 頁、第127 、153 頁) ;(三)其餘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關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開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子○○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75號《下簡稱偵二卷》第59、60頁、本院卷一第112頁、第201 至215 頁、本院卷二第302 頁);雖同案被告酉○○否認透過被告子○○介紹向丁○○購買槍枝情事,惟查:
(一)由同案被告酉○○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於97年9 月5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之下述電話通聯中提及槍枝買賣及仲介買賣情事:
⑴97年9 月5 日13時15分:
「洪:如果上蓋像之前我交給你的那個的那就比較貴了!如果不是一體的,就比較便宜!」、「曾:那如果不是一體的,你一枝可以給我多少」、「洪:你要抽佣金的嗎,你要那一種? 」、「洪: ..你如果一部給他五塊,那你一部才賺幾仟塊,這樣你沒有什麼賺..」、「曾:對」、「洪:我這裡我沒有在屯積,對啦,我這裡有一部車不是我這一種的,上蓋連管都很漂亮,是原車的,只有上蓋是原的,這一部看你朋友那邊要不要!」、「曾:你看四萬五可不可以做!如果可以我再跟他講!」、「洪:如果有確定下個訂金就有了!」(見警二卷第108-109 頁)⑵97年9 月5 日21時40分:
「曾:喂!文生仔,你講沒有去拿的那個呀!四萬元可以做得起來嗎? 」、「洪:是會啦,是比較沒有那個而已啦!」、「曾:我是說先跟你問看看,如果四塊做得起來」、「洪:好啦,沒有關係啦,給你抽啦!」(警二卷第19
6 頁)⑶97年9月7日16時16分:
「 洪:既然是你們要的,你就先拿錢來讓我幫你們組好呀
,你來拿時你再全部清呀!」、「曾:對,有一體沒有體是沒有關係,是外觀啦!也是要可以打呀!」、「洪:會啦,那是會打的啦!」、「曾:組那個要多久,如果要三枝咧!」、「洪:三枝也要一、二天!」、「洪:對,你最好是別趕啦,因為我如果跟那邊趕,做出來的品質咧,主要是那個煙筒呀!」(警二卷第197 頁)⑷97年9 月7 日23時23分:
「洪:煙筒管那一個呀,..現在講交不出來咧,..」、「洪:我這邊有一枝我講的那個你要下來看一下嗎? 」、「曾:好啦,那是新的或是有打過的呀? 」、「洪:有也是拿出去試打而已..」(見警二卷第199-200 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知被告子○○確有與同案被告酉○○以行動電話聯絡討論槍枝之組裝、價格、買賣及佣金等事宜。
(二)再由被告子○○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酉○○所持上開行動電話,三人於電話中談及下述之槍枝買賣、碰面、交付情事:
⑴97年9 月10日22時21分:
「吳:我一萬跟你裝好了,看你怎麼樣我賺一仟」、「洪:那你等一下要跟我簽一下本票,不然我不放心!」(警二卷第202 頁)⑵97年9月10日22時24分:
「洪:我是先弄一部! 」、「曾:好,我跟我朋友聯絡看看,他人在那裡如果可以我下去屏東」(警二卷第202 頁)⑶97年9 月10日22時26分:
「曾:你要十二點才有空嗎? 」、「洪:對! 」、「曾:
那如果今天十二點沒有拿就明天早上拿出! 」、「洪:你有打電話給你朋友嗎?」、「曾:有確定要拿,今天我們先讓他看一部,如果OK那二部再一起交! 」(警二卷第
203 頁)⑷97年9 月10 日22時56分:
「洪:你不拿過來? 」、「吳:我還要跟你拿錢去跟人家拿..」、「洪:你那個保證是新的!」、「洪:你知道我們跟人家拿那二條彈簧都跟我們換硬的,你知道哦!」(警二卷第203 頁)⑸97年9 月11 日19時36分:
「曾:文生仔,你那一部組好了嗎? 」、「洪:我現在就是在等他拿過來而已,我昨天有先跟他講了,他說有,他說等那個..,他再拿過來!」、「洪:我現在就是在等他的電話,他拿過來馬上裝下去就好了!」、「曾:就是煙管這樣而已嘛!」、「洪:煙管我這邊是有了,因為我昨天就有拿了剩下身體他拿過來我裝下去就好了!」(警二卷第204 頁)⑹97年9 月11日20時32分: ( 警二卷第204 頁)
「洪:豪仔,好了咧! 」、「曾:好,我看幾點我先打給我朋友一下!」⑺97年9月11日20時43分:
「曾:文生仔,約十一二點那時候好不好? 」、「洪:好,OK!」⑻97年9 月11 日21時33分:
「吳:你說你幾點? 」、「洪:約十點多!」(警二卷第
204 頁)⑼97年9 月11日21時59分:
「洪:我現在過去拿了哦!」、「吳:你是很急哦…」(警二卷第204 頁)⑽97年9 月11日23時05分: ( 警二卷第205 頁)「曾:文生仔! 」、「洪:你出門了嗎? 」、「曾:我聯絡
完要過去了,我要出門之前我會先打給你! 洪: 好! 」等語。
上開對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本院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2424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108 、165 號、97年聲監續字第78、98、114 、135 、136 、154 、155 、17
1 、172 、191 、192 、208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4至223 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子○○有為酉○○居間聯繫丁○○,雙方為販賣槍枝事宜而討論價格、槍枝交付之時地情事。又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為97年9 月間,而本件被告子○○仲介幫助販賣槍枝之時間分別為97年3 、4 月間及97年7 、8 月間,然由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子○○、酉○○及丁○○間連絡販賣槍枝之行為模式。而此行為模式亦與被告子○○之自白係介紹酉○○向丁○○購買槍枝圖利與上開譯文之仲介購買內容等情相合。
(三)又證人午○○於97年3 、4 月間曾向酉○○購買槍枝,而酉○○曾告知槍枝係自被告子○○處取得,業經證人午○○於警訊中陳稱:「酉○○也告訴我販賣給我的槍械也是向綽號『生仔』之男子所取得」、「子○○就是『生仔』沒有錯」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97年9 月22日在三民二分局警訊講到你曾經親口聽到酉○○告訴你,酉○○所賣的槍枝,是跟生仔買的? )對,有聽他提起過」等語在卷(見警卷一第2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4 頁);而午○○於97年8 月29日11時30分許,經警在其住處3 樓房間置物間內被查獲之92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327 92 號鑑驗書1 份及槍彈照片10張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1 4至316 頁),由此可見,酉○○透過被告子○○介紹向丁○○購買,再出賣予證人午○○之改造手槍,係具有殺傷力。
(四)又被告子○○介紹酉○○向丁○○購買之改造手槍係屬92貝瑞塔型(BETETTA ),且具有殺傷力,亦經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知道丁○○那裡只有一種槍」、「我知道的是92型貝瑞塔的」、「(丁○○所交的槍,是否有殺傷力? )應該有」、「因為一看就知道是要打子彈的,應該是有殺傷力,不是用來打BB彈的」、「一定可以擊發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2 、204 、205 頁),此部分所述亦與證人午○○前開證述及其所查獲之改造槍枝之型式相合。由此益見,被告子○○介紹酉○○向丁○○購買之槍枝均係為具有殺傷力之92貝瑞塔型之改造手槍,應堪認定。
(五)同案被告酉○○均係透過被告子○○介紹向丁○○購買槍枝,並不會直接與丁○○聯絡,而每次事成之後,丁○○會交付紅包5 千元予被告子○○以為報酬情事,亦經被告子○○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 、210 頁),足見被告子○○為獲取傭金,積極參與撮合丁○○與酉○○雙方間槍枝之買賣,並對買賣雙方均給予助力。
(六)雖被告子○○對於介紹販賣槍枝之時間、價格,或稱:97年4 、5 月至7 、8 月,最後一次係97年7 、8 月,價格最後一次是四萬元,也有買過五萬元,都是這二種價錢(見偵二卷第60頁),或稱: 97年3 月開始,詳細時間記不大清楚,最後一次是97年8 月,詳細時間我記不大清楚( 本院卷一第202 頁) ;或稱: 大約七、八月,是七月一次、八月一次( 本院卷一第205 頁) ;或稱::大約三、四月及
七、八月,都是那種槍,價格五萬元( 本院卷一第211 頁) ;其前後所述之幫助販賣槍枝之時間及價格或有不一,然被告子○○已於本院陳述時多次表明詳細時間記不太清楚,自難以此瑕疵即認其自白不足採信。況證人午○○亦經於本院證述其向酉○○購買之槍枝來源係自被告子○○處取得,而其又係以五萬元向酉○○購買( 見本院卷一第
217 、224 頁) ,復參酌上開子○○與酉○○間電話對談內容中酉○○亦須與其朋友聯絡等語之子○○、丁○○、酉○○及其友人間之互動方式,足見酉○○取得槍枝亦係為牟利。故本件應可認定被告子○○幫助販賣予酉○○,嗣再由酉○○販賣予午○○之槍枝之價格應係4 萬元,而幫助販賣之時間,亦應認定係在97年3 、4 月間,即在酉○○販賣槍枝予午○○之前。
(七)綜上所述,被告子○○幫助丁○○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子○○幫助丁○○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次,核其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其先後2 次幫助販賣改造手槍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2 次幫助丁○○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酉○○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子○○正值青壯,且非無智識之人,竟為圖利,而幫助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後2 次,且其幫助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4之手機係被告子○○向友人拿取非其所有,已經其於警訊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59 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子○○之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被告子○○犯案後,供述全部槍枝來源,並指認是由丁○○所改造販賣,而丁○○另由警員擴大偵辦中;復供出丁○○販賣槍枝之對象即同案被告酉○○,並因此查獲及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酉○○及丁○○均非因被告子○○於警、偵訊之自白供述始為警查獲情事,業經證人即警員蔡宗霖於本院證稱:「(你們查獲子○○後,他有無說槍枝來源? )他有供出上手及下手」、「(當時他說上手是誰? )他說丁○○,下手是酉○○」、「酉○○是我們先逮捕,酉○○是將槍枝賣給壬○○及午○○,我們就先進行查槍械事證,然後再同步拘提酉○○及辰○○等人,最後才拘提子○○。酉○○部分是我們事先掌握線索,而不是根據子○○的供述才查到酉○○的。…至於丁○○部分,因為屏東地檢署已經有一個單位在偵辦,所以我們就把資料提供屏東地檢署那邊,據我們所知道,丁○○已經有很多單位在蒐證」、「(子○○在沒有供出酉○○槍枝來源之前,你們知道酉○○的槍枝來源是從丁○○那邊來的嗎?)知道」,「是根據通訊監察來的」、「我們是先從子○○開始偵查,得知子○○是把槍械仲介賣給酉○○,然後我們才掌握槍械的流向,進而查獲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06 、307 頁);再觀之證人午○○係先於97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經其於該日警訊供述:係向酉○○購買(見警一卷第3 頁),復於97年9 月22日警訊時陳稱:
酉○○是向屏東縣一名綽號「生仔」之子○○先行購得槍械,再轉賣給他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反面),而本件被告子○○係於98年2 月20日始為警通知製作筆錄,而於該次筆錄時始由被告子○○指認業已拘提到案之酉○○,有該筆錄記載「(問:據陳見聞遭本隊查獲槍械時指證稱透過酉○○向你購買該槍械,你做何解釋? )....」、「向我購買槍械之阿豪,確定是貴隊現拘提到案之酉○○,74年次本人無誤」(見警一卷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足見酉○○之查獲及其所出售午○○持有槍枝之查獲並非因被告子○○之供述。又被告子○○雖亦於該次警訊時指認丁○○,然丁○○因涉及販賣改造槍枝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已經證人即警員蔡宗霖證述在卷,且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7385號、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97年度偵字第7493號於98年2 月27日之丁○○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丁○○之為警查獲涉嫌販賣改造槍枝部分,亦非因被告子○○之供述。是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非可採信,自無法依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予以減刑。
貳、被告酉○○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販賣槍彈部分: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因壬○○有借錢給D○○,而伊幫D○○還錢,導致壬○○賺不到利息,壬○○還因此與伊發生口角,伊並未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予壬○○;至於伊與子○○電話中之談話係因伊對槍枝有興趣,伊不知道為何午○○會說伊販賣槍枝,伊並沒有去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亦未販賣槍彈予午○○云云。經查:
(一)被告酉○○於上開時地,販賣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予壬○○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07-309 頁),並經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看到酉○○賣槍給壬○○或交付槍給壬○○?)有看過」、「(地點? )九如路與民族路口的機車行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此外,復有壬○○遭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共11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扣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7 號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內可稽,足見被告酉○○確有販賣槍彈予壬○○。再壬○○於97年9 月12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向被告酉○○購買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3顆,而該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3顆:㈠11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7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4032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87 ~189 頁)。又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8 顆,經本院另案審理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7 顆(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
1 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07897號函附於該案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7 號刑事判決渚,附於本院卷二第192 至194 頁),是證人壬○○向被告酉○○購買而遭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1顆均具殺傷力一事,應堪認定(壬○○另查獲之直徑9. 0±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
(二)被告酉○○於上開時地,販賣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予午○○之事實,業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7 至221 、223 、226 頁);又證人午○○於為警查獲前之97年8 月24日1 時12分許,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酉○○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亦經證人午○○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是」、「(提示上開門號與0000000000於97年8 月24日1 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是你跟酉○○的通話內容? )是」、「(譯文中,所提到『管』,是指何意? )槍管」、「(是否是你在講在前一天向酉○○拿到的槍的槍管的問題? )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 頁);復觀之被告酉○○及午○○二人於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下列對話內容:「男(指午○○):那個『管』怎麼會變成這樣…(指槍管)。
曾(指酉○○):那就在那邊擦擦嗯..那沒有關係啦,
你如果要整枝拆起來再重用就好了,那個就弄一弄而已...。
男:這個油桶蓋本來就這樣開開的嗎?曾:什麼油桶蓋,那個本來就有一個縫了,那個燒才不會
那個,本來就是這樣了!男:哦..
曾:那『管』你們有空時再拿給我呀!男:再拿給你?曾:管就可以了,可以整枝弄啦,把管可以弄成很新的樣
子,那都是烤上去而已!男:是哦!曾:這幾天應該阿勳的朋友會買,有給他看過了!男:哦..
曾:講要籌錢過來買!男:你跟他開多少?五元嗎?曾:我開五元,他講應該沒有那麼多錢! 他是沒有講多少
錢要買!男:見面也是要跟他講四萬元好了!曾:我再看..再打給你啦!男:好!」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165 號及97年聲監續字第135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364 號卷《下簡稱搜字卷》第103 、104 、120 頁),足見被告酉○○及午○○二人於午○○為警查獲前即曾討論買賣槍枝之組裝、修復及再出售事宜。況由該內容所提及之槍枝再出售他人事宜,亦與證人午○○於向被告酉○○購買槍彈後,因反悔而急欲脫手該槍彈乃要求被告酉○○取回槍枝並退錢惟被拒等情相合,此亦經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時既然知還我有槍彈要賣,為何三月交錢,八月交槍? )當時我有跟你提到這個我不要,但是我有跟你詢問能否退錢給我,基於你不退的情形下,看你有什麼方式可以把錢退還給我,至於槍這個我用不到,然而東西一直放在你那邊,愈來愈心生害怕,怕發生事情,一直到八月份我才跟你提到我要把它拿回來,才會有八月份才取回東西這事情」、「之後我才又想不如退還給酉○○,把錢拿回來,..他不願退我錢,所以在八月份通聯紀錄提到槍管的問題」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
足見被告酉○○確有販賣上開槍彈予證人午○○。又證人午○○於97年8 月29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向酉○○購買之槍彈,有該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扣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8號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內可稽。又該遭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 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 2 顆,認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三)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 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32792號鑑驗書1 份及槍彈照片10張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14至316 頁),足見被告酉○○販賣予午○○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雖被告酉○○辯稱未販賣槍彈予午○○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有如上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至於雖被告酉○○辯稱:伊因幫D○○還錢給壬○○,致壬○○無法賺到利息,事後壬○○還為此與伊發生口角,壬○○係挾怨報復云云。經查,證人壬○○固承認有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而借錢給D○○,惟並未因被告酉○○幫忙還錢沒有利息可賺而對被告酉○○不滿或挾怨報復情事,亦經證人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又證人壬○○雖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指認被告酉○○販賣槍彈予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係當初因怕被報復,所以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是尚難以證人壬○○未於警、偵訊提及被告酉○○即認其於本院證述不可採信。況被告酉○○確有從事槍彈買賣之行為,亦可從其與午○○及子○○之電話對話中得知,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被告酉○○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酉○○藉由子○○之居間介紹購買槍枝後,再轉賣予他人或朋友圖利情事,亦可由其與子○○於前開97年9 月
5 日、7 日、10日、11日之電話對談中曾提及「洪:你如果一部給他五塊,那你一部才賺幾仟塊,這樣你沒有什麼賺,他是直接說四五塊,他要這樣哦…」 、「 曾:對!」、「曾:你看四萬五可不可以做! 如果可以我再跟他講!」、「曾:我跟我朋友聯絡看看」等語,及其與午○○於97年8 月24日之上開電話對談中提及「曾:我開五元,他講應該沒有那麼多錢! 他是沒有講多少錢要買!」等語得知被告酉○○購買槍枝後轉賣他人牟利之意圖。是被告酉○○有販賣槍枝牟利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酉○○分別於上開時地,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予午○○、壬○○情事,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之重利部分: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並非振泰當舖員工,朋友私底下有跟伊借錢,伊有借錢給黃○○、D○○、癸○○等人,黃○○是因朋友關係,沒有收取利息,黃○○一個月還8 千元,伊拿了二次,並沒有說這8 千元是利息或本息;癸○○借了2 萬元,一個月利息2 千元,第二次借5 千元,後來亦未依約還款;戊○○要跟伊借款,伊另外介紹勇哥借款予戊○○;伊並無重利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酉○○並非振泰當舖之員工或業務員,亦未為振泰當舖招攬客戶及借貸業務情事,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 、151 、152 頁),核與證人C○○即振泰當舖之出資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有無幫振泰當舖去招攬客戶? )無」、「如果他是員工,員工資料表內會有他的資料,但是我沒有看過他的資料」、(酉○○有無從振泰當舖得到任何酬勞、金錢? )無」、「(振泰當舖)會有制式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13
1 、134 頁),及證人即振泰當舖實際經營者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酉○○有無幫振泰當舖去外面招攬客戶? )無」、「(你有無請酉○○作無薪的業務員? )無,沒有請他」、「(來振泰當舖借款的客戶有無是酉○○介紹來的? )無」、「(為何酉○○會去印振泰當舖的名片? )他自己去印,我不知道,..因為公司的制式名片與他個人的名片不一樣」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36 、13
7 頁);再觀之扣案之員工資料表內並無被告酉○○之個人資料,且由扣案之振泰當舖之經營明細、帳簿內亦無「經手人酉○○」或其所自承下列曾借款之客戶黃○○、癸○○、D○○、戊○○等人之名字、貸放金額、時間、利息等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4至63頁),是被告酉○○若為振泰當舖之業務,則何以其介紹貸款客戶之資料及經手人均未顯現於上開當舖之帳簿或經營明細? 縱被告酉○○自承有自行印製振泰當舖之名片,然觀之被告酉○○名片之顏色、樣式(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均與同案被告辰○○之振泰當舖之名片不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度他字第6977號《下簡稱偵四卷》第15頁),且被告酉○○名片上僅有「顧問張文豪0000-000000 」之個人電話,並無振泰當舖公司電話之記載,是尚難以被告酉○○曾於警詢自承在振泰當舖當業務員,及於偵查中自承聘為無薪之業務員,負責拉業務等語,即認被告酉○○係振泰當舖之業務或員工,而認其所招攬之借貸並收取重利行為,即均與振泰當舖及其員工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酉○○就振泰當舖所為之重利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茲先予敘明。
(二)被告酉○○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10所載之時間、地點,曾分別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 之黃○○、編號4 之D○○、編號10之癸○○等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4 、10所示之利息情事,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黃○○他跟我借二萬,實際上我是給他一萬六,…我有說到利息15天每期2 千元。編號4 D○○部分,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一萬,當初有協議如編號4 所載。編號10癸○○部分,當初協議如編號10(筆錄誤載為編號4) 所載,第二次借款5 千,我先拿4 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核與證人黃○○、D○○、癸○○下列之證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間
,在三民高中前,向酉○○借款二萬元,有無此事? )有」、「(你於警訊時所述,借款二萬元,簽立同面額本票給酉○○,預扣一個月利息,所以實拿一萬六千元,之後每十五天須還利息2 千等語,是否屬實? )有出入,但警詢有關於借款、利息、實拿金額等語與事實相符,我所稱有出入,是在該回答後面我所稱總共借十個月共還利息四萬多這裡有出入,其餘是屬實」、「除了借款時預扣的利息外,之後他沒有向我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4 、265 頁)。⑵證人即被害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警詢時
稱,借款十萬並開立面額二十萬元本票給阿豪,實拿九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一萬元,每十天一期,給付阿豪一萬元利息等語是否屬實? )事實,我是借十萬,但本票要簽二十萬,實拿九萬」、「我付了二次利息」、「(付給誰? )阿豪」、「(借款時何人跟你談利息、金額等? )是阿豪」、「是阿明介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260、262頁);⑶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去年七月間,借了
一萬五千元,八月初又借了一次五千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第一次借一萬五千元除了預扣利息外一期一千五百元,另有手續費一千元,實拿一萬二千五百元」、「第一次簽三張本票,每張面額均為一萬五千元,第二張簽了一張面額五千元的本票」、「(除上開本票外尚有簽何字據? )抵押駕照及健保卡正本」等語(見偵二卷第24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於97年7 、8 月間向酉○○借款? )有」、「(你借這兩筆錢有無預扣利息? )有」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
223 頁)。
(三)被告酉○○與綽號「勇哥」之成年人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借款予戊○○,並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利息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原本就認識酉○○、知道他有在經營地下錢莊」、「借了五萬元,預扣第一次利息,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每十天為一期,每萬元收一千元」、「有簽每張金額為五萬元本票三張,另影印身分證交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26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於97年10月19日向酉○○借款五萬元? )是的」、「我是向酉○○借錢」、「(你所借的錢,現款是誰交付給你的? )酉○○跟他的朋友在我的車上交付給我的」、「因為家庭要用錢,很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第250至252 頁)。被告酉○○雖否認借款予戊○○,並稱係介紹綽號「勇哥」之成年人借款予戊○○云云,然再觀之被告酉○○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持有000000 0000 之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7 日17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曾:喂! 小朱哦…」、「李:再按一天好嗎!」、「曾:再按一天就一仟了咧」、「李:對,我知道,如果我先拿二三萬還你的話,後面的利息是算那個餘額嗎? 」等語(見警二卷第112 頁),及於97年8 月27日00時49分由0000000000(小朱)行動電話發簡訊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稱:「明天要罰多少,明跟我說,現在走不開」等語(見警二卷第97頁),暨由酉○○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勇哥」之成年人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26日20時40分許之電話通聯紀錄:「曾:勇哥,小朱說要等一下! 」、「程:約多久? 」、「曾:我不知道」等語,及於97年11月05日14時41分之電話通聯紀錄:「曾:勇哥」、「男(指勇哥):反正一萬就是扣二仟就對了啦! 如果正常我們外面做初次的我們都有收一條手續費…我們一萬都收500!」、「男:反正日仔就是一萬收一仟,十期收一萬回來! 」、「曾:十期收一萬回來!」、「男:反正一萬就扣二仟就對了,我是建議你初次跟他收手續費我是不管的,我就是出一萬扣二仟就對了! 」、「男:後面這個剩下的就是我們自己拆的嘛! 」等語,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7、151 、152 頁),足見被告酉○○並非單純介紹戊○○向綽號「勇哥」之人借款,而係與綽號「勇哥」之人共同借款予證人戊○○,戊○○始會電話與被告酉○○聯絡要求延付利息,而被告酉○○再與綽號「勇哥」之成年人商量。綜上所述,益可見被告酉○○並非在振泰當舖內擔任業務員,而係另與綽號勇哥之人為謀收取重利而共同經營借貸放款業務。是被告酉○○所辯未借款予戊○○等語,自不足採信。
(四)雖證人黃○○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分2 次各還8 千元,並未給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惟被告酉○○既已自承有與黃○○為利息之約定,且收取黃○○交付面額2 萬元之本票,是倘如被告酉○○及證人黃○○所述,還款時只還1 萬6 千元,則雙方何以就利息約定,並簽發面額2 萬元本票? 足見事後二人所述就該2 萬元借款部分未收取利息等語,自不足採信。被告酉○○有借款予證人黃○○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之重利,應堪認定。
(五)雖證人即被害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有跟伊說被告辰○○是其老闆,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辰○○(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惟有關本件借款金額及利息之約定、款項之交付、利息之收取等事項均是由被告酉○○與D○○接洽處理,亦經證人D○○證述在卷;再本件扣案之振泰當舖經營明細內,均未記載客戶「D○○」、經手人「酉○○」之名字,有該振泰當舖之經營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至63頁)。雖扣案之振泰當舖客戶資料本內之紅色「林武俊資料夾」內,有D○○客戶基本資料、租賃契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份及戒指照片影本1 張,且有卷附D○○簽發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影本(見警一卷第262 頁),而此係金額又與扣案之「林武俊」資料項下所記載「D0000000 」相合(見警一卷第
268 頁),惟此既非本案證人D○○所稱向被告酉○○借款簽發而交付之面額20萬元本票,而同案被告辰○○即振泰當舖實際經營者,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之紅色客戶資料本上寫胖鴨、宇○○、林武俊等名字,是外務去做的一些資料,有些是外務的資料,有的是外務的朋友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79頁),是自難認該2 萬元本票等資料係D○○係因本次借款10萬元而交付予被告酉○○而轉交辰○○所經營之振泰當舖以存留。是尚難遽此即認被告辰○○有與酉○○共同借款予D○○而收取重利。
(六)又證人即被害人癸○○雖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向振泰當舖借過錢? )是向振泰當舖酉○○借的(見偵二卷第
24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時提到酉○○的公司,酉○○是在哪個公司上班? )我不知道,我都在外面跟他接洽」、「(你在警詢時提到他公司綽號阿勇的組長是指何人? )只有電話聯絡,我不知道本人」、「(你指的是阿勇跟你聯絡? )對,是他打給我的」、「(你有無聽過振泰當舖? )無」、「(你是向酉○○說要借錢的? )對,我找他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225 、227 頁),是證人癸○○是否知悉被告酉○○在振泰當舖工作,即有可疑。況依被告酉○○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勇哥」之人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31日21時19分之電話對話:「勇:阿豪我請教你一下,阿凱我們實的給他多少? 」、「曾:二萬,一次借一萬五拿一萬二,一次借五仟拿四仟這樣! 」、「勇:這樣對,等於拿了一萬六,他今天到期你有跟他收哦..」等語,及於97年12月30日23時35分之電話對話:「曾:阿凱那個我從七點打都沒有接咧!」、「勇:你昨天有沒有跟他打? 」、..「勇:你跟他傳簡訊呀,講如果沒有處理就直接去他家了!」等語,及酉○○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30日23時38分傳簡訊至癸○○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速回電,不然案子就交給公司處理」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5 、106 頁),足見被告酉○○係與綽號「勇哥」之成年人共同將款項借予癸○○而收取重利,而非與辰○○經營之振泰當舖共同將款項借予癸○○。
(七)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戊○○雖亦於偵查中證稱:係向振泰當舖之酉○○借款(見偵二卷第260 頁),惟本件證人戊○○係因原本就與被告酉○○認識,且知悉其有在經營地下錢莊始向其借款,並非直接至振泰當舖借款,已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60 頁、本院卷二第247 頁),再由偵查中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戊○○時,係先問:「是否曾向『振泰當舖』借錢? 」,證人戊○○始為上開「係向『振泰當舖』之酉○○借款」之答覆,是證人是否認知被告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即係振泰當舖,即有可議。況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經營的地下錢莊是否叫做振泰當舖? )我只知道他的行業,不知道公司名號,也不清楚公司地址在那裡」、「當時(指警訊)我相片是認錯人的,因當時相片是黑白的,..打電話跟我催討的不是辰○○,收利息的人也不是辛○○,實際上打電話的人我不認識,都不在警詢照片裡面。後來收利息的人也不在後面二頁的照片內」、「沒見過當庭之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249 頁),是尚難以證人戊○○於偵查中陳稱係向「振泰當舖」之酉○○借款,即認被告酉○○係在振泰當舖工作。況本件扣案之振泰當舖經營明細內,均未記載客戶「戊○○」、經手人「酉○○」之名字,亦未記載有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稱洪姓男子之收錢的人(見偵二卷第260 頁),是自難以證人戊○○於警、偵訊中提及振泰當舖、辰○○、辛○○等,即認被告酉○○係在振泰當舖工作。
(八)綜上所述,被告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時地借款予黃○○、D○○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重利,復共同與綽號「勇哥」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時地,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癸○○、戊○○並收取重利(附表一編號10之癸○○部分借款
2 次),共計5 次,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之恐嚇部分: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在電話中說要去找癸○○公司的人是因為癸○○躲伊電話,伊並無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酉○○因癸○○自97年11月間起未正常繳付借貸款項之利息,即陸續以打電話方式恐嚇癸○○稱:出門要小心一點、如果讓其遇到就要打伊、要拖走伊住處門前之檳楖攤、要伊交付消費券,如果不交就要叫人拖出去打一打等語,致癸○○心生畏懼情事,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47 頁、本院卷二第22
4 、228 、229 頁),並有被告酉○○與癸○○間之下列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憑(見警二卷第179、18 1頁):
⑴98年1 月19日19時28分許之被告酉○○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對談:
「曾:你每天都說要去借錢借了半年,…你連五佰一仟也
都沒有給我!」「邵:我知道,我要借一二仟給你,因為快過年了現在也
不好借!」「曾:你消費說要領,你是向我如何保證的…」「曾:我跟你講啦,等一下十點之前你如果沒有電話給我
,我要去你家搬櫃子,我跟人家約好了十點之前,你最好給我電話,不然十點以後我跟你說這個櫃子明天就不見了,你等一子看到如何那..你十點之前給我那個,你跟我拖太多次了!」「邵:好,我知道!」⑵98年1 月20日23時51分許之被告酉○○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對談:
「曾:好,那沒有關係,我要抓你很簡單,你不要讓我去
你公司抓你出來!」「邵:我知道你要找我很簡單!」「曾:你明天不要讓我去你公司把你抓出來,我現在要邀
你出來用講的,你不出來,你要那個,連證件也沒有!」「邵:之前也是都這樣講,結果我出去就被押走了!」「曾:寫切結書說過年前要還,不然我要對公司如何交代
,現在要邀你出來寫你不要,你明天不要怪我對你怎樣了!」綜上所述,被告酉○○確有於被害人癸○○延遲繳息時以電話恐嚇癸○○生命、身體、財產情事。
(二)被告酉○○雖以前開等語置辯,然縱借款人癸○○有積欠款項未還,被告酉○○自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尚難以此欠款之理由,即以言語恐嚇要押人、搬走物品等,致人心生畏懼。是故被告酉○○所辯等語,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其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酉○○就犯罪事實二至四之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酉○○就:⑴上開犯罪事實二之2 次販賣槍枝及子彈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販賣子彈罪;⑵犯罪事實三內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4 、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5罪(編號10部分係2 罪);⑶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酉○○上開2 次販賣改造手槍之際連同出售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於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販賣子彈罪之條文,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又被告酉○○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犯罪事實三之重利部分,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0、13部分,與綽號「勇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酉○○雖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
1 月20日止,多次打電話以言語恐嚇癸○○,惟其多次恐嚇之行為,係為達成其催討債務收取利息之同一目的所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有事實上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可認為係出於1 個恐嚇之意思決定而為之數個舉動,是為接續犯。被告酉○○就其所犯上開2 次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5 次重利罪及1 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酉○○為圖一己私利,竟販賣改造手槍2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6顆,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安全,又為圖收取重利,趁他人急需用錢之際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借款人未能按時還款時,予以恐嚇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且本件重利收取之利息所得尚非甚鉅,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為被告酉○○所有,已經其於警訊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 頁),且為其供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酉○○所使用,惟為其父親曾德義(見警一卷第2 頁)或曾鄭玉英(搜字卷第14頁反面)所申請之手機門號,尚難證明為被告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C○○、辰○○、A○○、宇○○、地○○、亥○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五至七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五之重利部分:訊據被告C○○、辰○○、A○○、宇○○、亥○、地○○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C○○辯稱:伊只負責出資,公司採外務制,辰○○對外負責招募業務,伊只把本金交給辰○○,辰○○再把錢交給業務員,由業務員放款,伊並無重利犯行云云;被告辰○○辯稱:伊是擔任振泰當舖實際負責人,放款部分公司採外務制,實際上由業務經營,亦即業務跟伊拿錢,再借款給別人,業務借多少錢,跟別人收多少利息伊不知道,伊跟業務收月息4 分,伊與乙○○間是買賣,而非借貸關係;被告A○○辯稱:伊只是單純在振泰當舖擔任記帳的會計,借錢之事與我無關;被告宇○○辯稱:
伊只借款給附表一編號6 之天○○、編號11之己○○、編號12之庚○○,並沒有收取重利;被告亥○辯稱:證物裡面的本票,是要還給對方的,查扣現金是伊自己的錢,不是放重利的錢,伊在97年10月就沒有在振泰當舖工作,而是在前鎮漁港工作,伊無重利犯行云云;被告地○○辯稱:伊未曾借款予他人,無重利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C○○與辰○○二人自97年1 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在高雄市○○路○○○ 號共同經營振泰當舖,由C○○提供資金,辰○○實際負責該當舖之經營,被告C○○自97年
1 月間起僱佣被告A○○在該當舖擔任會計,負責記帳之工作;被告辰○○則分別於97年3 、4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僱佣被告宇○○、地○○,及自同年5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僱佣被告亥○等人在該當舖擔任業務,負責借放款、催收帳款、利息等工作,嗣振泰當舖於97年12月遷址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情事,業據被告C○○、辰○○、A○○、宇○○、亥○、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被告亥○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偵二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頁、卷二第
77 、129、145 頁、卷三第182 頁),並有辰○○、宇○○、地○○之振泰當舖員工基本資料表暨新進人員報到應繳之文件各1 份扣案可稽,復有渠等所不爭執之振泰當舖遭查扣之經營明細表內記載「經手人:C○○、辰○○、黃僑勝(即被告亥○)、宇○○、A○○」等人名義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至63頁),足見被告宇○○、亥○、地○○、A○○係分別由被告辰○○及C○○僱佣在當舖內負責借貸業務及記帳之會計業務。另由被告亥○扣案之記事本內記載「鍾文浩97.5.24 $10000」等語及記帳卡內「B○○11.26 1000」等語(見警一卷第127 、
130 頁),益可足徵其於偵查中所述於97年5 月底至11月止在振泰當舖工作之時間為正確,而非於本院所述之97年6月至10月。
(二)雖被告C○○、辰○○均辯稱:公司採外務制,伊等只跟業務收月息3 、4 分,至於業務借多少錢,跟別人收多少利息,伊等不知情云云。惟觀之扣案之振泰當舖經營明細,其上除記載各該借款之經手人之外,尚記載「日期、類別、客戶、摘要、支付(收購)金額、利息、利潤、還款日期、還款本金」等事項,尤其在「備註」一欄,更記載如「前扣利息3 萬」、「10天收1500利,手續費300 」、「借20萬,前扣14000 (7 分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63頁),足見除實際經營者被告C○○、辰○○二人經手借款需被記載在該經營明細表內之外,該當舖之業務即被告宇○○、亥○、地○○經手借款予他人亦需回報當舖,而記載於當舖之經營明細內,以供被告C○○、辰○○統籌了解振泰當舖之實際經營、運作、獲利、盈虧等情形。而此亦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做帳的資料是誰給他的? )是我給他的」、(你給A○○做帳資料是否振泰當舖放款的資料? )對」、「(A○○記載帳冊資料後,資料會交給誰? )資料都是我給A○○的,例如當車牽車來、取回車,這些資料都是我跟A○○講,由他記下的,他寫完後不會再拿給我看,可能A○○會將該資料拿給羅先生看,因為是羅天生出錢的」、「裡面的客戶很多,例如放款出去,錢先從我這邊出,資料有時是業務員跟A○○講,由A○○記載下來的,不見得每一筆都是我跟A○○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141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給外務的錢,是否你從公司領出? )對」、「(你做完的帳會交給誰看? )C○○」、「(如果業務員跟借款人收錢進來,是否會把錢交給你? )我在振泰當舖任職有時會,但有時外務會交給辰○○」、「(如果外務交錢給你,是否會講這筆錢是還借款的利息或本金? )會,但一般都是辰○○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48 頁),足見振泰當舖借貸業務之經營,係由當舖內之員工分別向外招攬客戶並接洽,俟談妥借款金額、利息、擔保品後,再由當舖提供資金,交由員工交予借款人,並由該接洽借款之員工或當舖內其他員工負責借款利息之收取,嗣被告辰○○或各該放款之業務員再將借貸之資料、收取之利息直接交予被告A○○,或交予被告辰○○轉交被告A○○而記載於當舖之帳簿經營明細內,再由被告C○○向被告A○○調閱帳簿內記載之當舖經營狀況、放貸情形。綜上可證,被告C○○、辰○○、A○○、宇○○、亥○、地○○等人在振泰當舖內雖有不同之分工與職責,然其分工僅係為振泰當舖整體營運之規劃,其最終目的亦係為謀當舖及個人因放款而收取之利益。故被告亥○、宇○○、地○○於受僱於振泰當舖期間參與借貸放款予他人之行為,並非渠等之個人行為,而係本於當舖整體營運績效之目的而為之業務分配、分工之行為,是被告亥○、宇○○、地○○自應就其各該受僱於振泰當舖之期間與同時間之振泰當舖員工就借貸收取重利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被告A○○雖僅係擔任當舖之會計,負責記帳之工作,惟其對於當舖所從事之借貸業務,尤其是借款之金額、利息之收取、還款等事項,均可從被告辰○○或C○○或其他當舖人員之告知而知悉,並記載入經營明細,故其對於被告辰○○等人是否有從事重利之行為,自可認識。是就渠等分別受僱於振泰當舖經營期間之借貸收取重利之行為,自應與被告C○○、辰○○就振泰當舖經營期間借貸收取重利之行為共同負責。綜上,被告C○○、辰○○辯稱:採外務制,不知業務向別人收取多少利息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辰○○曾接洽借款予附表一所示編號5 、9 、16、17部分:
⑴被告辰○○曾接洽借款予附表一編號5 之宙○○、編號9
之孫雅鈴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之利息情事,業據其於本院自承:「宙○○部分,有借款,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9 寅○○部分,我只知道有這個人,借款金額20萬,實拿18萬6 千元,每月利息1 萬
4 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宙○○於偵查中,及證人孫雅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等語相合(見偵二卷第245 頁、本院卷二第116-121 頁)。
⑵被告辰○○、亥○二人又曾接洽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6之丑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利息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97年10月31日在六合路金礦咖啡向阿僑、阿瀚等人借款二萬元,是否有此事? )有」、「(..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實拿一萬六,每十天一期須給付阿僑、阿瀚二千元利息等語,是否屬實? )實在」、「因我有急用」、「有,他(指辰○○)就是阿瀚我稱他翰仔(當庭指認)」、「他是阿僑(當庭指認亥○)」、「在檢察官那裡沒有照片指認,當時我以為阿僑的真正名字是酉○○,但是我要講的阿僑就是在庭的黃僑勝(改名亥○)」、(本院卷二第268-269 、271 頁),並有其簽發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之面額2 萬元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8 頁),且有扣案之經營明細上記載「97/10/31、客戶丑○○、支付金額20,
000、黃僑勝」等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頁),復有借款時被害人丑○○簽發面額為2 萬元之本票1 紙在卷可資佐憑(見警一卷第258 頁)。足見被告辰○○、亥○二人有共同借款予證人丑○○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重利。
⑶被告辰○○曾接洽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7之乙○○並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利息情事,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向振泰當舖借錢? )有,時間是去年七月左右,我向其先借十萬元,到年底還清時又借五萬元」、「(借十萬元利息如何計算? )有,預扣一萬零九百元,每月為一期,每月利息都是一萬零九百元」、「(借五萬元利息如何算? )我借五萬元時前債還有三萬元未還,所以他們以八萬元來計算,借錢時也有預扣利息,也是一萬多元,每月一期,每月也是收一萬多元」、「有簽本票
1 張,面額二十萬元,有影印身分證」、「我當初缺錢,…介紹到振泰當舖借錢,我都是跟辰○○借錢」、「之前我向振泰當舖借款時,振泰辰○○要我以我的名義買了一輛車,如果我未還款就將此車流當,我相信他們,也怕我借款之事讓部隊知道,所以才簽買賣契約」等語(見偵二卷第303-304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6之乙○○借款人資料等扣案可稽;雖被告辰○○辯稱與乙○○間係屬買賣而非借款,而經觀之卷附查扣之經營明細記載:「97/10/6、類別薄膜電視租金、客戶乙○○、還款日期97/10/6 、還款本金26,000、利潤8,900 、繳第三期部分(9 月)+第四期(10月)、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雖有「薄膜電視租金」之記載,然被告辰○○係稱買賣,顯與上開電視租金之記載不合,且證人乙○○亦稱:係因缺錢才向辰○○借款,則其自無再向辰○○承租薄膜電視,或買賣之必要。足見上開經營明細內有關「薄膜電視租金」係為掩飾借款之事實。故被告辰○○辯稱未借款收取重利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乙○○先後2 次向振泰當舖借款,其借款之金額、時間及利息亦均不同,足見該
2 次借款係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而為。雖公訴人認被害人乙○○第2 次借款之時間係於97年12月間,惟當時振泰當舖在高雄市○○路○○○ 號已經結束營業而待搬遷至他處,顯見被害人乙○○上開所稱第2 次借款之時間是在「年底」,應係指振泰當舖搬遷前之97年11月間。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認。
(四)被告宇○○曾接洽借款予附表一編號6 、11、12部分及向附表一編號7 之未○○及編號8 之玄○○○收取利息或本息部分:
⑴被告宇○○曾接洽借款予天○○、己○○、庚○○並收取
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承:「借款予附表一編號6 之天○○、編號11之己○○、編號12之庚○○,借款利息及金額均如起訴書所載」、「(曾接洽或借款予起訴書附表之借款人為何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2」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卷三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天○○、己○○、庚○○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見偵二卷第245 、247 、260 頁、本院卷二第77至81、82至87、12
3 至124 頁),並有借款時被害人庚○○簽發之面額3 萬元本票1 紙、被害人己○○簽發之面額1 萬元本票1 紙、被害人未○○簽發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紙(見警一卷第
253 、25 5、263 頁),足見被告宇○○有接洽借款予天○○2 次及己○○、庚○○各1 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11、12所示之重利。
⑵證人即被害人未○○因急用缺錢曾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時地向振泰當舖借款,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利息,而被告宇○○曾向被害人未○○收過款項情事,業據被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有跟未○○(即附表一編號7 )收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卷三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0 頁),並有借款時未○○簽發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3 頁),及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 客戶資料本中「林武俊」資料夾內所附之未○○客戶基本資料、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各1 份及手錶照片影本1 張扣案可稽,是此部分重利事實,應堪認定。
⑶證人即被害人玄○○○曾與振泰當舖之業務即綽號「阿凱
」之成年男子接洽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2 次,並由被告宇○○前往向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 之利息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7 頁);再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原係振泰當舖之業務,亦經被告C○○、辰○○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7、79頁),而扣案之客戶資料本內之「曾柏凱」之資料夾內,亦有玄○○○客戶基本資料、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買賣合約書各1 份扣案可稽,足見被告C○○、辰○○經營之振泰當舖曾透過業務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借款予被害人玄○○○,嗣並由被告宇○○向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重利。
(五)被告亥○曾接洽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4之B○○、編號15之丙○○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載之利息情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訊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10650 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109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56 頁),並有借款時被害人丙○○簽發面額為2 萬元之本票1紙及被害人B○○簽發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0 頁)及附表三編號27、28亥○所有供記帳之記事本1 本、記帳卡8 張,足見被告亥○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重利行為。
(六)被告C○○、辰○○共同經營振泰當舖,並僱佣被告宇○○、亥○、地○○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等人擔任業務,負責招攬借貸業務收取重利,已如前述,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4 、7 、9 之經營明細、客戶資料本、員工資料表等扣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C○○、辰○○、宇○○,亥○、地○○等先後多次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辰○○、宇○○、地○○、亥○犯所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辰○○、宇○○、亥○、地○○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辰○○辯稱:伊以30萬元之價格向申○○購買其所經營之二家魔豆咖啡店內之生財器具,伊匯款予申○○後,申○○遲不交付器具,伊才前往家樂福鼎山店之魔豆咖啡店搬東西,當時伊有經過申○○之夫E○○之同意云云;被告宇○○、亥○、地○○等則均辯稱: 是辰○○叫伊等前去搬東西,因辰○○有與申○○訂立買賣契約,伊等並無強制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辰○○與告訴人申○○間曾於97年6 月25日就位於高雄市○○○路○○○ 號9 樓及高雄市○○○路○○○ 號二家店內之生財器具簽立買賣合約書並至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處公證,嗣被告辰○○、宇○○、亥○、地○○於97年
9 月6 日晚間持上開買賣合約書前往申○○經營之位於高雄市○○○路○○○ 號之家樂福鼎山店之魔豆咖啡店搬走該店內生財器具設備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申○○、E○○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4205 號卷《下簡稱偵三卷》第49至
51 頁 、本院卷二第37至59頁),而被告辰○○、宇○○、亥○、地○○等人亦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此外,復有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各1 份、照片36幁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29526 號 刑案偵查卷《下簡稱警三卷》第39至41、61至6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77號《下簡稱偵四卷》第21至33頁)。是被告辰○○、宇○○、亥○、地○○有於上開時、地搬走位於家樂福鼎山店內申○○所經營之魔豆咖啡店內之生財器具設備一事,應堪認定。
(二)被告辰○○等人搬走告訴人申○○上開店內物品,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辰○○等人是否有權利搬走上開物品? 茲分述如下
(1)被告辰○○等人是否經告訴人申○○或該店名義負責人E○○之同意而搬走上開店內之器具設備等物品?告訴人申○○及其夫E○○並未同意被告辰○○等人搬走上開店內之生財器具等物,並於被告辰○○等人前往欲搬走店內物品時,請警員到場制止,且由E○○之弟攝影存證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7年9 月6 日被告辰○○、宇○○、亥○、地○○到鼎山店時,你並不在場,如何知道他們是曾經來領錢的人?)我先生、公公、小叔都在現場,他們從晚上六、七點一直鬧,後來我小叔有拍錄影帶,我有看錄影帶,所以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及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同意他們搬走? )無」、「他們將器具搬完才離開,大約是晚上十一點」、「(辰○○下午去拿本票要你還錢,不還要搬東西時,你有無報警? )有,因為我覺得他匯給我的錢,我們已經還給他們,他們跟我們要還要來搬東西,且他們知道這是做假的,還來搬東西,我們報警是想請警員制止他們搬東西,且那是公共場所,不希望他們在那邊鬧」、「(警員到時,有無制止他們搬東西? )一開始有,警員說這不屬於他們的不能搬,辰○○拿公證書、本票給警員看,說東西是他們的,他們有權利搬」、「(有無人在現場攝影? )有,一開始覺得他們明目張膽來鬧、搬東西,我們必須要攝影留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8頁),且有告訴人申○○提出之錄影帶光碟2 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48頁)。再被告辰○○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不給我們搬,..他們叫警察來,拖到半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見證人E○○確實有請警員前往處理欲阻止被告辰○○等人搬東西。是倘告訴人申○○及其夫E○○同意被告辰○○等人自行搬走,則證人E○○又何必報警前來制止,並攝影存證? 顯見被告辰○○、宇○○、亥○、地○○未經告訴人申○○及其夫E○○之同意而逕行搬走上開店內器具。
(2)辰○○憑藉以搬走上開店內物品之其與申○○間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是否真正? 是否雙方有通謀虛偽而為假買賣之意思表示,致使該契約無效?①被告辰○○與申○○間因為防止其他討債公司至申○○所
經營之咖啡店騷擾或恐嚇,雙方乃就申○○所經營而實際上登記名義人為其夫E○○之前開二家魔豆咖啡店通謀虛偽而為假買賣之意思表示情事,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要簽訂該買賣合約書? )我之前受到暴力討債問題,他(指辰○○)說先做公證買賣,一來就表示店已經是他的,可以預防其他人到店裡面騷擾或恐嚇」、「(所以不是真的買賣而是假買賣? )對」等語(本院卷二第37、38頁),及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完當時,辰○○跟你說什麼? )在簽的時候,辰○○跟我說這樣比較好,那些人就不會再來」、「(你簽本票時,辰○○有無跟你說為何要你簽這三張本票? )他說公證書上的名字不是我的,為了取信集團的人,如果那些人來詢問他時,他可以拿三張本票跟他們說生財器具是他的,你們不可以搬,如果搬就是得罪他」、「簽本票時,辰○○有保證說他們將30萬錢領回後就馬上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再觀之雙方所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申○○、乙方辰○○」、「一、交貨期間地點方式:1.交貨期限:97.6.25 ;2.交貨地點:高市○○○路○○○ 號9F,F9D05 、高市○○○路○○○ 號;3.交貨方式:甲方自行搬運;4.運費:甲方自行吸收。」、「三、付款條件: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現金)」等語,告訴人申○○顯係為買受人,而被告辰○○為出賣人,此與被告辰○○陳稱其係向申○○購買生財器具不合。縱被告辰○○陳稱:係事後始發現上開買賣合約書上之出賣人與買受人之記載相反等語,然依合約書上所載30萬元之生財器具買賣,其金額非少,買賣雙方自應清楚各自負擔之權利義務並載明於契約,尤其在買賣行為中,何人為上開咖啡店內生財器具設備之所有人、何人有權出售、交貨之時間、地點、付款條件等自應清楚載明,豈有如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記載連「出賣人」、「買受人」為何人、交貨期限「97年6 月25日」、付款條件「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現金)」(此部分依匯款單係以匯款方式而非現金交付,見警三卷第42頁)均為不實之記載?顯見上開買賣合約書簽立時被告辰○○、告訴人申○○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已有可議。
②雖被告辰○○辯稱:伊有給付30萬元予申○○,並有匯款
單據2 紙為證,該買賣契約為真正云云。然查:被告辰○○係於97年8 月1 日始要求被告地○○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匯款二筆15萬元之款項至「瓊斯企業行E○○」於台灣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情事,業經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2 、183 頁),並有該匯款單據2 紙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42頁)。被告地○○並非上開買賣合約書內之買受人,而E○○亦非上開買賣合約書內之出賣人,何以被告辰○○要以地○○名義匯款至非契約當事人之E○○帳戶內,此與上開買賣合約書文義所載之買賣之當事人即有不合。
③再被告辰○○於匯款上開30萬元於E○○帳戶前,曾要求
E○○簽發發票日為97年8 月1 日、面額10萬元本票3 紙,以供擔保情事,亦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票是要擔保我匯給他的錢,到時候可以順利把東西搬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並有該本票3 紙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0頁)。惟本件依被告辰○○所述,係屬買賣,則身為買受人之被告辰○○依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自屬合理且正常,何以於給付買賣價金前尚需非買賣契約上記載之出賣人E○○簽立本票共30萬元以供擔保,此顯與常情不合。再被告辰○○於搬走上開家樂福鼎山店內之魔豆咖啡店內器具後並未將30萬元本票返還予E○○,已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不僅如此,被告辰○○甚且持上開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9437號准許執制執行,證人E○○不服,乃對辰○○提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認定E○○對於辰○○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辰○○之上訴情事,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4至66頁),是倘如被告辰○○所述,上開本票係作擔保之用,則其於搬走部分買賣物品後,又何以未返還予E○○,反而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見被告辰○○上開所述簽發本票是要擔保可以把東西順利搬走云云,自不足採。是E○○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已非因為其妻申○○與辰○○間之買賣關係而簽發,而係被告辰○○為擔保其以地○○名義匯款30萬元於E○○帳戶之用,應堪認定。
④被告辰○○委請被告地○○匯款共30萬元至E○○銀行帳
戶,已如前述。然被告辰○○於匯款後,亦要求申○○自97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分別至銀行領款,將上開款項交還,並由被告宇○○、亥○等人分別至銀行外向申○○收取領款之款項情事,亦經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分四次領出,第一次領十幾萬」、「不同天」、「(領完當天把錢交給辰○○派來的人? )對」、「第一次是他一直打電話確定找領到錢,就派人開車到我領錢的銀行門口等我,我領好後,有將錢交給那個人」、「(每次都是這樣? )對,都是我在銀行領好錢後,他們開車來銀行門口,他們沒有下車,由我交給他們」、「(來拿錢的四個人是否有在庭的被告? )有二個,穿黑色衣服(宇○○)是第一次我領十幾萬來拿的人,他是開車來的;中間穿白色衣服的(黃僑勝)他騎機車來,他是第二次或第三次來拿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又告訴人申○○於97年8 月1 日14時40分、8 日11時10分、
11 日14 時40分別前往進入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內情事,業經檢察官勘驗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於98年1 月13日以前鎮總字第0985000014801 號函檢送之光碟2 片,而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該翻拍照片7 幀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420
5 號《下簡稱偵三卷》第14、18至26頁),再E○○上開銀行帳戶於97年8 月1 日匯入15萬元2 筆後,於同日即遭提領12萬元,於同月4 日、8 日、11日再分別遭提領3 萬元、13萬元、2 萬3 千元情事,業經本院98簡上字第3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內敘明甚詳,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66頁),是告訴人申○○所述上開情節核與勘驗筆錄及E○○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情形相合。況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偵三卷內第21頁之白色車輛予被告宇○○辨識,其則陳稱:該97偵34205 號卷內第21頁之白色車子是客人去向當舖借錢典當,公司答應讓伊使用,8 月1 日這次伊開車去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應該也是要去收錢,收多少伊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由此益足見告訴人申○○確有於收取辰○○所匯上開款項後,復提領交還被告辰○○情事。綜上,被告辰○○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申○○一事,應堪認定。
⑤被告辰○○於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申○○之夫E○○之帳
戶前,即要求E○○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嗣復於匯款後要求申○○分批提領交還上開所匯款項,甚至持E○○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被告辰○○所為顯與一般單純買賣行為有異,且不合常情。由此益徵,告訴人申○○上開所稱與被告辰○○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係因為防止其他暴力討債公司至店裡騷擾或恐嚇,而成立假買賣等語,應堪採信。
⑥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辰○○與申○○間就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既無成立買賣之真意,而係出於為防止他人討債而為之假買賣,且二人均係明知出於通謀而為虛偽假買賣之意思表示,是該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係屬無效。被告辰○○自不得持該買賣合約書要求告訴人申○○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亦自不得基於該買賣合約書請求申○○交付該買賣合約書內所載之生財器具。
(3)又被告辰○○等人不經法院程序,逕行私自搬走告訴人之物品,是否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雖被告辰○○、宇○○、地○○、亥○辯稱:渠等有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予到場警員觀看,並無強行搬走之行為云云。然縱使警員有觀看上開買賣合約書,亦無從判斷該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且縱使該合約書為真正,於出賣人不履行出賣人義務時,買受人亦應訴請法院而依一定之法律程序解決,尚難謂被告辰○○等即有權利自行前往搬走告訴人及其夫所經營之店內物品。況告訴人之夫E○○已於現場拒絕被告辰○○將東西搬走,而被告辰○○卻仍與宇○○、地○○、亥○不顧E○○之反對而強行搬離,被告辰○○甚至將該店內之廣告小看板摔壞丟在地上(此部分理由如下述之犯罪事實七),顯見被告辰○○等人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申○○、E○○二人行使對於上開店內生財器具設備之權利甚明。
(4)被告地○○、宇○○、亥○曾分別幫被告辰○○匯款予申○○,或向申○○取回所匯之款項,亦已如前述,是渠等自可知悉被告辰○○與申○○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又上開家樂福鼎山店內之魔豆咖啡店係登記於告訴人申○○之夫E○○名下,而由申○○經營,已如前述;被告辰○○、宇○○、地○○、亥○明知上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竟仍持該買賣合約書強行搬走E○○上開店內之生財器具,致使E○○無法繼續以上開生財器具設備營業,渠等有妨害E○○、申○○行使權利之故意,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5)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又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是不論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為方法,而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應審究者,為告訴人申○○是否係因被告辰○○之詐騙而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 經查:本件告訴人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與辰○○簽立該買賣合約書?如何認識辰○○? )在97年六月中旬時,有一個女生電話上連絡介紹如果遇到問題,辰○○可以幫忙解決。後來我同年六月有被搶,後來到警局,辰○○打電話來,我跟他說我在警局,他有到場,他說怎麼有這樣狀況發生,離開警局後,他約我隔日早上到他們當舖,把我們家....並到我鼎山店拍照、到公證處,以取信其他人,所以這些事情,是在六月二十四日在他的當舖討論的」、「(第一次面對面接觸是否在剛才你說的警局那次? )好像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稱:「被告在6 月中主動打給我,問我有無資金需求,當時我說沒有。後來我在6 月23日下午3 時許,…有人把我拉上車,把我的錢跟支票都搶走,…後來被告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我就說我在警局,..後來回家後被告又打給我,說他在外面有聽到風聲說那些人不會放過我,他會想辦法幫我擋下這個問題,就約6 月24日碰面.
.叫我簽下此買賣合約說這是要保護我,被告說這是假買賣..」等語(見偵四卷第12、13 頁 ),是依告訴人申○○上開所述,在97年6 月23日當日被告辰○○係無名地出現,並與申○○約定翌日討論如何解決其他暴力討債之事,及簽立假買賣合約書以躲避他人之騷擾、恐嚇。是於告訴人申○○簽立買賣合約書時,已經明知該合約書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買賣契約。況且本件告訴人申○○於97年6 月24日、7 月16日、7 月17日曾分別至匯豐銀行大順分行、高雄順昌郵局、高雄君毅郵局領錢,並於領款後將錢分別交給宇○○、亥○等人,告訴人神情並無異常,行動亦無受限制之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向上開銀行及郵局調閱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12月23日高營字第0972002910號及同年月29日高營字第0972002981 號 函各1 份、光碟
3 片、照片20幀(見偵三卷第15-19 、27-4 0頁)在卷可稽,益見告訴人申○○於97年6 月24日起即與被告辰○○、宇○○、亥○等人有金錢往來之動作(姑不論雙方間係借貸或為其他目的而為之金錢往來動作)。從而,告訴人申○○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該買賣契約為虛偽,係為解決其被其他暴力討債公司騷擾或恐嚇,而同意與辰○○成立之假買賣。此與申○○並不知悉該買賣契約係虛偽,因受他人詐騙而簽立買賣契約之情況不同,且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92規定亦與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不同。本件被告辰○○與告訴人申○○間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假買賣,已如前述,則被告辰○○自無以詐術使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簽立買賣契約之情。又該買賣契約因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該契約自始無效,被告辰○○並不因此契約之簽立而得法律上不法之利益,或當然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故公訴人誤被告辰○○、宇○○、亥○、地○○因上開假買賣契約之簽立而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尚有誤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辰○○、宇○○、亥○、地○○等人所辯,自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四人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辰○○所犯犯罪事實七之毀損部分: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而非故意毀損廣告看板云云。經查:上開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申○○於偵查指訴在卷(97年度他字第6977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辰○○有將店裡的吧台上小看板碰倒,是否不小心還是故意的?)他是故意的,因他當著我們面前跟家樂福樓管的人說我欠錢,他一定要搬,我們不給他搬,他就很生氣把看板拿起來往地上丟」、「不是不小心」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56頁);再當日同往上開咖啡店搬運物品之被告亥○亦於偵查中陳稱:「(去家樂福那一次,為何咖啡店的招牌會壞掉? )那是辰○○丟的,他丟地上,我不知道他為何要丟」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另被告辰○○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申○○經營之魔豆咖啡店內之廣告小看板弄倒掉在地上情事,雖其辯稱係不小心云云,惟當時在場之證人E○○拒絕被告辰○○將店內東西搬走,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辰○○當時係因E○○之拒絕而心生不滿始將上開廣告小看板摔倒在地,其辯稱係不小心云云,自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毀損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五至七之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66年台上字第2527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C○○、地○○、A○○雖未直接接洽借款予附表一編號5 、6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借款人,而被告辰○○、宇○○、亥○亦僅各自接洽借款予上開部分之借款人,惟渠等或係該當舖之資金提供者、實際經營者、會計,或係參與收取利息款項之人,應可認渠等就上開重利犯行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屬正犯。核被告C○○、辰○○、A○○、宇○○、亥○、地○○就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上開被告6 人就附表一編號1-4 、10、13不構成重利,及被告亥○另就附表一編號5 、6 ①、7 不構成重利之理由如下列諭知無罪之理由所述)。又附表一編號6 、8 、17 所 示之借款行為,其中編號6-①與6-②、編號8-①與8-②、編號17- ①與17- ②之犯罪之時間每次相隔30日以上,每次借款之金額、利率並不盡相同(詳如附表一編號6 、8 、17所示),已可明確區分每次重利行為之時間,且重利之利率又是逐次議定,顯然係多次重利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而可以區分並獨立加以評價,故被告C○○、辰○○、A○○、宇○○、地○○犯如附表一編號5、7、9 、11、12、14、15、16及編號6 所示之6-①、6- ② 、編號8 所示之8-①、8-②及編號17所示之17- ①、17- ②之共14次重利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6-②、8 、9 、11、12、14、15、16及編號17 共11 次重利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6-②、8 、9 、11、12、14、15、16及編號17共11次之重利行為,與被告C○○、A○○、辰○○、宇○○、地○○間,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C○○、A○○、辰○○、宇○○、地○○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 、7 、9 、11、12、14、
15、16及編號6-①、6-②、編號8-①、8-②及編號17- ①、17- ②之14 次 重利罪間,各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8-①、8-②之重利行為亦與被告C○○、A○○、辰○○、宇○○、地○○、亥○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綽號「阿凱」之成年人於本件只能證明係與被害人玄○○○接洽借款2 次,尚無證據證明其於97年5 月至8月 間均在振泰當舖工作,而就該期間之重利行為與被告C○○、辰○○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故僅就此2 次行為論以共犯)。至於同案被告辛○○經因傳拘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訊所述之至振泰當舖工作期間為97年年中某月,僅工作一個月(見警一卷第87頁),與證人即被告C○○於本院陳述:辛○○僅工作幾天等語相異(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自無從認定同案被告辛○○之與被告C○○等人共犯之犯罪期間,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辰○○、宇○○、亥○、地○○就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第1 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被告辰○○、宇○○、亥○、地○○就上開強制罪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辰○○就上開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四)被告宇○○、地○○、亥○所犯上開重利罪各罪間與強制罪間,及被告辰○○就其所犯上開重利罪間、強制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C○○、宇○○、地○○前曾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罪刑,並經分別於95年11月2 日、96年7 月26日、97年8 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C○○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共14罪,被告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14罪及強制罪,被告地○○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8- ②、12、14、15、16、17- 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6 罪(重利部分若是97年8 月6 日之前不構成累犯)及強制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C○○、辰○○為圖謀不法利益,竟藉由當舖之經營,以業務員即被告宇○○、地○○、亥○招攬客戶,並由被告A○○負責記帳管理當舖內借貸情形,趁他人急需用錢之際,而貸予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顯屬可議,又被告辰○○、地○○、宇○○、亥○均明知與告訴人申○○之買賣契約為虛偽,竟仍持之而強行搬走申○○店內物品,妨害申○○及其夫E○○對於店內物品之管領使用權,使申○○及E○○無法正常營運而有損失,再被告辰○○等人為上開重利、強制、毀損犯行,均矢口否認,不知悔改,惟參酌振泰當舖現已結束營業,被告C○○、辰○○實際經營之期間不到一年,被告宇○○、地○○、亥○加入從事貸放業務收取重利亦僅分別為9 個月、6 個月餘,而被告A○○係單純在當舖內記帳,未與貸款人接洽,再參諸被告C○○、辰○○、宇○○地○○、A○○.亥○等人在振泰當舖內所擔任職務、工作及受僱期間之不同及所接洽借貸之人數、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害人申○○、E○○之財物損失、暨被告C○○、辰○○、宇○○、地○○、亥○、A○○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至九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之標準。又被告C○○、辰○○、A○○、宇○○、地○○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犯之重利罪14罪,及亥○就6-②、8 、9 、11、12、14至17所犯之重利罪11罪,其罪名及犯罪態樣均係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地雖屬有別,惟相隔不久,及所生總損害亦非甚鉅,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辰○○、C○○、A○○、宇○○、地○○、亥○等人分別在重利罪及強制罪中擔任之職務、所扮演之角色、經營受僱之期間、對於被害人之影響等情,而於定應執行刑予以不同之考量,爰就被告辰○○、C○○、A○○、宇○○、黃景文、亥○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四至九項所示。又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辰○○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66 號認為違憲,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既規定,同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及同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1)、3 、4 、7 ㈠、23、27、28、30、31、67⑴及67⑵所示之物,分別為C○○、辰○○、亥○等人所有,或用以聯絡借款事宜,或作為記載重利營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均經被告C○○、辰○○、亥○陳述在卷(詳見附表三所示之沒收理由);又如附表三編號7 ㈡、16⑴及47⑴所示之物,為本件重利之被害人借款時提供作為借款之擔保,業經亦經被告辰○○等及被害人等陳述在卷(詳見附表三所示之沒收理由),是為犯本件重利罪所得之物,故上開物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C○○、辰○○、A○○、宇○○、地○○、亥○等人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 即除編號2 ⑴、3 、4 、7 ㈠、7 ㈡、16⑴、23、27、28、30、31、47⑴、67⑴及67⑵所示以外之物) ,或與犯本件重利罪無關,或非供犯本件重利所用或所得之物,已經被告C○○、辰○○、A○○、亥○等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0 至239 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故均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四所載各被害人借款時所簽本票,係被害人於借款後,交予被告辰○○等人以供借貸之擔保,使被告辰○○等人可於所載借款額度內求償,被害人於清償借款後應得請求被告辰○○等人返還該擔保物,非係被告辰○○等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件附表一所載之重利之被害人宙○○等人分別於借款時所提供如附表一所載之擔保物品,如身分證正本、行照正本、健保卡正本、駕照正本等,均非被告辰○○等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附表一所示之擔保品除已扣案者外,餘均未扣案,亦無從證明是否已經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II、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酉○○對於附表一編號2 、3 、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F○○○、宙○○等人急需用錢之際,以附表一編號2 、3 、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方式借款給F○○○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酉○○該部分行為亦成立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被告C○○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10、13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10、13所示之方式借款給黃○○、F○○○,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語恐嚇借款人卯○○稱:若有人延期繳利息,會將之關到地下室,放水之後會用電擊棒電擊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C○○另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三)被告辰○○、A○○、宇○○、地○○、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10、13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0、13之被害人黃○○、F○○○等人急需用錢之際,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10、13所示之方式借款給黃○○、F○○○等人,被告亥○另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①、7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一編號5 、6 ①、7 之被害人宙○○、天○○、未○○等人急需用錢之際,又以附表一編號
5 、6 ①、7 所示之方式借款給宙○○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等就各該部分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酉○○、C○○、辰○○、A○○、宇○○、亥○、地○○分別涉有前開重利罪嫌,及被告C○○另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及被害人黃○○等人之指訴、證人許志強於警訊、證人卯○○於警、偵訊之陳述,暨扣案之帳本、手抄流水帳、電腦帳目營收表、借款人資料表、借款人簽立之本票及支票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酉○○、C○○、辰○○、A○○、宇○○、亥○、地○○等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重利、恐嚇犯行,被告C○○辯稱:伊有借款給卯○○、F○○○,但利息部分不是如起訴書所載,伊借給F○○○部分利息是每月3 分,伊並未恐嚇卯○○,亦未收取重利等語,被告酉○○、辰○○、A○○、宇○○、亥○、地○○均辯稱:伊等未收取重利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C○○恐嚇部分: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檢察官訊問時稱C○○收利息時會語帶暗示有人延遲繳利息他們就會將之關到地下室,放水、電擊等語,是否屬實? )實在,都是C○○本人跟我說的」、「(他何時何地跟你講? )就是在遲繳利息時」、「(他講過這種話的次數? )多次,所以我才會在97年11月逃跑,在98年2 月份被他找到」、「他沒有直接恐嚇我,但他會告知我他如何對待別人」、「都是當面碰面的時候講的」、「(你說我恐嚇你,當時旁邊有無人?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6 、277 、279 、282 、283 頁),惟其對於被告C○○恐嚇之時間、地點均未能詳述,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印象在幾月,只知道區間在97年4 、5 月,最後何時我不清楚」、「他會分次跟我講二、三個案例,約講了二、三次」等語(本院卷一第282 、28 3頁),是其對於恐嚇之時間、地點、次數均無法詳述。又證人卯○○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C○○收利息時會語帶暗示,在言談中就會說有人延期繳利息,他們會將之關到地下室,..我聽了就會怕,都是C○○的小弟來收款」等語(見偵二卷第302 、303 頁),然其既於本院證稱都是遲繳利息時C○○當面講的,旁邊沒有人,而其卻又於偵查中證稱都是C○○的小弟來收款,則是否被告C○○有因被害人卯○○遲繳利息向其收款並予以恐嚇? 證人卯○○前後所述即有矛盾。況依證人卯○○於本院所述之恐嚇時間為97年4 、5 月間,惟證人卯○○卻自承仍於97年7月間最後一次向被告C○○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是倘證人卯○○於97年4 、5 月間因遭恐嚇而心生畏懼,則何以仍於97年7 月間向被告C○○借款? 況本件係因警員查獲酉○○重利案件後,經搜索查扣振泰當舖資料而通知證人卯○○分別於98年4 月6 日及4 月7 日前往製作筆錄,證人卯○○雖有提及向C○○借款並簽立256 萬元本票一事,惟經警訊問有無遭受不法方法催討債務一事,卯○○則均稱「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202 頁反面、第
203 頁反面)。是倘被告C○○確有如其所述於97年4 、
5 月間以言詞恐嚇,則何以證人卯○○均未於警員訊問時主動告知,反而仍於遭恐嚇後向被告C○○借款? 是故,證人卯○○之上開陳述即有可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C○○有為上開恐嚇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尚難僅以證人卯○○前後有瑕疵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C○○有何恐嚇犯行,自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9 、11、12、14至17重利部分:
被告酉○○並非振泰當舖之員工或業務,已如前I 、乙壹二(一)理由所述,而附表一編號2 、3 、5 至9 、11、
12 、14 至17所示之人均係向振泰當舖或其業務接洽借款,如前述,故就此部分之借貸或收取重利行為,被告酉○○自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自無應負責。雖被告酉○○於偵查中曾自承:辰○○聘其為無薪業務,如有朋友要借錢,就介紹到那裡等語(見偵二卷第55、56頁),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酉○○介紹何人向振泰當舖借錢並收取重利,況其亦於偵訊中亦稱:利息由當舖跟當事人談,伊沒有介入等語,是自難僅憑其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即遽認被告酉○○對於振泰當舖借貸款項予他人,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均認識。再被告酉○○亦另行與綽號「勇哥」之成年人亦共同經營放款業務收取重利,亦如前I 、乙貳二(三)所述,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酉○○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該部分行為有何重利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酉○○該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酉○○該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C○○、辰○○、A○○、宇○○、亥○、地○○等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10、13所示重利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部分:此部分係被告酉
○○個人所犯重利部分,並非振泰當舖所從事之重利行為,已如前述,雖扣案有D○○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見警一卷第262 頁)及客戶資料,然該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亦無從認定係本件附表一編號4 D○○借款時所簽發,且與D○○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借款10萬元,簽發20萬元本票1 紙等語不合(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是自難僅憑卷內有D○○簽發之2 萬元本票1 紙扣案,即認被告辰○○經營之振泰當舖與被告酉○○間有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
⑵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 部分:借款人卯○○自97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止,向被告C○○所經營之振泰當舖借款,每次借款50萬至60萬元不等,共借款250 萬元,借款時先預扣利息,借五、六十萬元先預扣七、八萬元,借款利息每三十日為一期,每月十幾分情事,雖據證人卯○○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02 頁、本院卷一第275276頁),而被告C○○不否認有借款予卯○○情事,惟稱僅收取卯○○借款利息月息3 分。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之借款利息是否為證人卯○○所述之月息十幾分之重利? 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有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 本院經審酌本件重利案件之查獲經過及搜索而扣得之振泰當舖之經營明細、帳簿,認該經營明細及帳簿之記載係被告C○○、辰○○為了解當舖經營狀況、盈虧,而要求會計即被告A○○記載,是此帳簿、經營明細之有關金額、利息之記載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無造假之虞。故本件借款人借款之利息如何,自可以該經營明細之記載為憑據而認定,茲先敘明。②依扣案卷附之經營明細記載(見本院卷三第40、43、45、63頁):
依「97/4/3、支票借款、支付金額589,500 、還款日期97/04/23 、還款本金600,000 、利潤147000、備註:
97/ 4/18票$600000 ,原利息10500+4200(延遲)」等語,可知於97年4 月3 日有一筆借款60萬,預訂於97年4 月23日還款,先預扣20日利息10500 後,支付589,500 元,是借款60萬元之年利率為31.9% (10500 ÷600,000 ×〈365 ÷20〉=0.3193 );依「97/4/23、支票借款、支付金額970,000 、還款日期97/05/22、還款本金390,000 、利潤10,000、備註:
前扣利息3 萬,97/5/22 票40萬,尚欠60萬」等語記載,得知借款100 萬元,預扣1 個月利息3 萬元,支付970,000 元,是依此記載之月息為3 分;依「97/4/23、支票借款、還款日期97/05/22、利潤18,
000、備註:60萬的利息」等語記載,得知60萬元之利息為18,000元,即月息3 分(18000 ÷600,000=0.03,年利率36% );依「97/10/13、利息、(當)公司借款、收現月份10、
贖回/ 賣出日期97/10/13、利潤14,400、備註:前扣8000利,回款16萬」等語,雖無法明確得知借款之本金,惟其當月即10月之利潤為14,400元;若以證人莊政緯所述每次借款約50、60萬元,則月息為2.4 或
2.8 分;依「97/11/24、利息收入、收現月份11、還款日期97/1
1 /24 、利潤10,000、50萬利息」等語,可知借50萬元,利息1 萬,即月息2 分(年利率24% )。
綜上所述,依振泰當舖遭扣案之經營明細及帳簿記載卯○○之借款金額暨利息之收取情形,自應認被告C○○所述之借款予卯○○之利息約為月息3 分較為可信。至於卯○○所述借款之利息為月息十幾分,除其本人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自難僅憑其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C○○之認定。又被告C○○該借款利息之收取(即月息3 分),均與正常之民間利息相當,較之當地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之超額,亦與附表一其餘借款人所付之利息百分159 、360 、130 ,相去甚遠,故就被告C○○及其所經營之振泰當舖借款予卯○○並收取利息之行為,尚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②附表一編號3 部分:借款人F○○○於97年4 月間被告
C○○經營之振泰當舖借款8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3分等情,業據證人F○○○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8 頁、本院卷第89、90頁),核與被告C○○所述借給F○○○之利息為月息3 分(即年利率36% )相合,且有振泰當舖之經營明細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2至63頁)。而該收取之利息,均與正常之民間利息相當,較之當地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之超額,亦與附表一其餘借款人所付之利息百分159、360 、130 ,相去甚遠,故就被告C○○及其所經營之振泰當舖借款予F○○○並收取利息之行為,尚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
C○○、辰○○、A○○、宇○○、地○○、亥○上開部分重利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C○○等6 人就該部分行為有何重利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C○○等6人該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C○○、辰○○、A○○、宇○○、地○○、黃該部分重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亥○另對於附表一編號5 、6 ①、7 、8 ①、17②所示重利部分:被告亥○雖於本院陳稱係於97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振泰當舖工作,然其於偵查中已經自承係自97年5 月底至同年11月在振泰當舖工作,且有記事本及記帳卡上所載日期可證,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亥○於振泰當舖工作之期間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可信。是其對於非任職於振泰當舖期間之重利行為自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件附表一編號5 、6 ①、7 之重利借款時間分別為97年4 月、5 月間,是被告亥○自無從對於該借貸收取重利之行為有所認識,自難以其事後於97年5 月底加入振泰當舖而遽令其對於任職前之借貸收取重利之行為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亥○就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亥○該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亥○該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
344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30條第2 項、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法官 王參和法官 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 │借款地點│擔保品│接洽借│主文 ││ │姓名 │ │(新台幣│年利率或│ │ │款或收│ ││ │ │ │) │月息) │ │ │息之人│ │├──┼───┼────┼────┼────┼────┼───┼───┼─────┤│ 1 │黃○○│96年12月│2 萬元 │利息為15│高雄市三│簽立本│酉○○│酉○○犯重││ │ │間 │ │天為1期 │民高中前│票1紙2│ │利罪,處有││ │ │ │ │,每期利│ │萬元 │ │期徒刑參月││ │ │ │ │息2,000 │ │ │ │。扣案如附││ │ │ │ │元(年利│ │ │ │表二編號4 ││ │ │ │ │率240%)│ │ │ │、5 所示之││ │ │ │ │;預扣第│ │ │ │物,均沒收││ │ │ │ │1期 利息│ │ │ │。 ││ │ │ │ │後,實拿│ │ │ │ ││ │ │ │ │1萬6千元│ │ │ │ │├──┼───┼────┼────┼────┼────┼───┼───┼─────┤│ 2 │卯○○│97年3月 │每次借款│每月利息│振泰當鋪│每次借│C○○│酉○○、羅││ │ │起至97年│50萬5次 │10幾分,│、卯○○│款簽立│ │天屹、許仲││ │ │7月 │,共借 │先預扣第│公司樓下│同額本│ │翰、A○○││ │ │ │250 萬元│1期利息7│ │票或支│ │、宇○○、││ │ │ │ │、8萬元 │ │票 │ │亥○、葉景││ │ │ │ │ │ │ │ │文,均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蘇鄭來│97年4月 │80萬元 │每月利息│振泰當鋪│簽立本│C○○│酉○○、羅││ │好 │間 │ │3分,10 │ │票4紙 │ │天屹、許仲││ │ │ │ │萬元收利│ │135 萬│ │翰、A○○││ │ │ │ │息3千, │ │元、租│ │、宇○○、││ │ │ │ │第1次拿 │ │賃契約│ │亥○、葉景││ │ │ │ │30萬元;│ │書、身│ │文,均無罪││ │ │ │ │預扣第1 │ │分證影│ │。 ││ │ │ │ │期利息後│ │本 │ │ ││ │ │ │ │,實拿29│ │ │ │ ││ │ │ │ │萬1 千元│ │ │ │ ││ │ │ │ │,第2 次│ │ │ │ ││ │ │ │ │拿50萬元│ │ │ │ ││ │ │ │ │,實拿48│ │ │ │ ││ │ │ │ │萬5 千元│ │ │ │ │├──┼───┼────┼────┼────┼────┼───┼───┼─────┤│ 4 │D○○│97年4月 │10萬元 │10天為1 │高雄市港│簽立本│酉○○│酉○○犯重││ │ │間 │ │期,每期│都晴花 │票20萬│ │利罪,處有││ │ │ │ │利息1萬 │KTV │元 │ │期徒刑參月││ │ │ │ │元(年利│ │ │ │。扣案如附││ │ │ │ │率360%)│ │ │ │表二編號4 ││ │ │ │ │;預扣第│ │ │ │、5 所示之││ │ │ │ │1期 利息│ │ │ │物,均沒收││ │ │ │ │後,實拿│ │ │ │。 ││ │ │ │ │9 萬元 │ │ │ │ │├──┼───┼────┼────┼────┼────┼───┼───┼─────┤│ 5 │宙○○│97年4、5│4 萬元 │30天為1 │振泰當鋪│簽立本│辰○○│C○○、劉││ │ │月間 │ │期,每期│ │票4萬 │ │正和共同犯││ │ │ │ │利息1200│ │元、抵│ │重利罪,均││ │ │ │ │元及停車│ │押汽車│ │累犯,各處││ │ │ │ │費1,800 │ │ │ │有期徒刑參││ │ │ │ │元,每30│ │ │ │月,如易科││ │ │ │ │天付3 千│ │ │ │罰金均以新││ │ │ │ │元;預扣│ │ │ │台幣壹仟元││ │ │ │ │第1 期利│ │ │ │折算壹日。││ │ │ │ │息後,實│ │ │ │扣案如附表││ │ │ │ │拿37,000│ │ │ │三編號2 ⑴││ │ │ │ │元(年利│ │ │ │、3 、4 、││ │ │ │ │率90% ,│ │ │ │7 ㈠、23、││ │ │ │ │即月息 │ │ │ │27、28、30││ │ │ │ │7.5 分)│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辰○○、蔡││ │ │ │ │ │ │ │ │幸純、葉景││ │ │ │ │ │ │ │ │文共同犯重││ │ │ │ │ │ │ │ │利罪,許仲││ │ │ │ │ │ │ │ │翰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黃││ │ │ │ │ │ │ │ │幸純、葉景││ │ │ │ │ │ │ │ │文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2 ⑴、││ │ │ │ │ │ │ │ │3 、4 、 ││ │ │ │ │ │ │ │ │7㈠、23 、││ │ │ │ │ │ │ │ │27、28 、 ││ │ │ │ │ │ │ │ │30、31、67││ │ │ │ │ │ │ │ │⑴、67⑵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6 │天○○│①97年4 │1 萬元 │10天為1 │振泰當鋪│簽立同│宇○○│C○○、劉││ │ │ 月間 │ │期,每1 │ │額本票│ │正和共同犯││ │ │ │ │萬元收 │ │、抵押│ │重利罪,貳││ │ │ │ │1千元利 │ │BN9 │ │罪,均累犯││ │ │ │ │息(年利│ │-328號│ │,各處有期││ │ │ │ │率360%)│ │重機車│ │徒刑參月,││ │ ├────┼────┼────┤ │、身分│ │如易科罰金││ │ │②97年5 │2 萬元 │10天為1 │ │證及行│ │均以新台幣││ │ │、6 月間│ │期,每1 │ │照正本│ │壹仟元折算││ │ │ │ │萬元收 │ │ │ │壹日。扣案││ │ │ │ │1千元利 │ │ │ │如附表三編││ │ │ │ │息(年利│ │ │ │編號2 ⑴、││ │ │ │ │率360%)│ │ │ │3 、4 、 ││ │ │ │ │ │ │ │ │7㈠、23 、││ │ │ │ │ │ │ │ │27、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辰○○、蔡││ │ │ │ │ │ │ │ │幸純、葉景││ │ │ │ │ │ │ │ │文共同犯重││ │ │ │ │ │ │ │ │利罪,共貳││ │ │ │ │ │ │ │ │罪,辰○○││ │ │ │ │ │ │ │ │各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黃││ │ │ │ │ │ │ │ │幸純、葉景││ │ │ │ │ │ │ │ │文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2⑴、3││ │ │ │ │ │ │ │ │、4 、7 ㈠││ │ │ │ │ │ │ │ │、23、27、││ │ │ │ │ │ │ │ │28、30、31││ │ │ │ │ │ │ │ │、67⑴、67││ │ │ │ │ │ │ │ │⑵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亥○共同犯││ │ │ │ │ │ │ │ │重利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2⑴、3││ │ │ │ │ │ │ │ │、4 、7 ㈠││ │ │ │ │ │ │ │ │、23、27、││ │ │ │ │ │ │ │ │28、30、31││ │ │ │ │ │ │ │ │、67⑴、67││ │ │ │ │ │ │ │ │⑵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7 │未○○│97年5月 │6 萬元 │只收過一│振泰當鋪│簽立本│宇○○│C○○、劉││ │ │ │ │次利息 │ │票1紙6│ │正和共同犯││ │ │ │ │8千元( │ │萬元、│ │重利罪,均││ │ │ │ │月息13.3│ │客戶基│ │累犯,各處││ │ │ │ │分,年利│ │本資料│ │有期徒刑參││ │ │ │ │率160%)│ │、租賃│ │月,如易科││ │ │ │ │,預扣第│ │契約、│ │罰金均以新││ │ │ │ │1 期利息│ │戶籍謄│ │台幣壹仟元││ │ │ │ │後,實拿│ │本、手│ │折算壹日。││ │ │ │ │5 萬2 千│ │錶照片│ │扣案如附表││ │ │ │ │元。本金│ │影本各│ │三編號2⑴ ││ │ │ │ │10 天 還│ │1份 │ │、3 、4、 ││ │ │ │ │一次,每│ │ │ │7㈠、 ││ │ │ │ │次還1 萬│ │ │ │7㈡⑸②、 ││ │ │ │ │5 千元 │ │ │ │23、27 、 ││ │ │ │ │ │ │ │ │28、30、31││ │ │ │ │ │ │ │ │、67⑴、67││ │ │ │ │ │ │ │ │⑵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辰○○、蔡││ │ │ │ │ │ │ │ │幸純、葉景││ │ │ │ │ │ │ │ │文共同犯重││ │ │ │ │ │ │ │ │利罪,許仲││ │ │ │ │ │ │ │ │翰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蔡││ │ │ │ │ │ │ │ │幸純、葉景││ │ │ │ │ │ │ │ │文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2 ⑴、││ │ │ │ │ │ │ │ │3、4、7 ㈠││ │ │ │ │ │ │ │ │、7 ㈡⑸②││ │ │ │ │ │ │ │ │、23、27、││ │ │ │ │ │ │ │ │28、30、31││ │ │ │ │ │ │ │ │、67⑴、 ││ │ │ │ │ │ │ │ │67⑵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8 │劉陳秋│①97年5 │10萬元 │每日還本│高雄市學│簽立本│綽號「│C○○、劉││ │香 │ 月26日│ │息2千元 │明路555 │票2紙 │阿凱」│正和共同犯││ │ │ │ │,預扣第│號劉陳秋│共15萬│之不詳│重利罪,貳││ │ │ │ │1次利息 │香住處 │元,並│真實姓│罪,均累犯││ │ │ │ │及手續費│ │提供客│名成年│,各處有期││ │ │ │ │後,實拿│ │戶基本│人接洽│徒刑參月,││ │ │ │ │9 萬元(│ │資料1 │借款,│如易科罰金││ │ │ │ │月息11分│ │份、租│嗣由劉│均以新台幣││ │ │ │ │) │ │賃契約│正和前│壹仟元折算││ │ ├────┼────┼────┤ │2 份、│往收取│壹日。扣案││ │ │②97年8 │5 萬元 │實拿4萬 │ │戶籍謄│利息 │如附表三編││ │ │ 月11日│ │多元,每│ │本、買│ │號2⑴、3、││ │ │ │ │日還本息│ │賣合約│ │4 、7 ㈠、││ │ │ │ │2,500元 │ │書1 份│ │7 ㈡⑷①、││ │ │ │ │(約月息│ │ │ │23、27、28││ │ │ │ │20 分 )│ │ │ │、30、31、││ │ │ │ │ │ │ │ │67⑴、67⑵││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辰○○、蔡││ │ │ │ │ │ │ │ │幸純、亥○││ │ │ │ │ │ │ │ │共同犯重利││ │ │ │ │ │ │ │ │罪,共貳罪││ │ │ │ │ │ │ │ │,辰○○各││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蔡幸││ │ │ │ │ │ │ │ │純、亥○各││ │ │ │ │ │ │ │ │均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台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 │ │ │ │ │ │ │ │編號2 ⑴、││ │ │ │ │ │ │ │ │3、4 、7㈠││ │ │ │ │ │ │ │ │、7 ㈡⑷①││ │ │ │ │ │ │ │ │、23、27、││ │ │ │ │ │ │ │ │28 、30、 ││ │ │ │ │ │ │ │ │31 、67⑴ ││ │ │ │ │ │ │ │ │、67⑵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地○○共同││ │ │ │ │ │ │ │ │犯重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⑴ ││ │ │ │ │ │ │ │ │、3、4、 ││ │ │ │ │ │ │ │ │7㈠、 ││ │ │ │ │ │ │ │ │7 ㈡⑷①、││ │ │ │ │ │ │ │ │23、27、28││ │ │ │ │ │ │ │ │、30、31、││ │ │ │ │ │ │ │ │67⑴、67⑵││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又││ │ │ │ │ │ │ │ │共同犯重利││ │ │ │ │ │ │ │ │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⑴ ││ │ │ │ │ │ │ │ │、3、4、 ││ │ │ │ │ │ │ │ │7㈠、 ││ │ │ │ │ │ │ │ │7㈡⑷①、 ││ │ │ │ │ │ │ │ │23、27、28││ │ │ │ │ │ │ │ │、30、31、││ │ │ │ │ │ │ │ │67⑴、67⑵││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9 │孫雅鈴│97年6月 │20萬元 │每月利息│振泰當鋪│簽立面│辰○○│C○○、劉││ │ │2日 │ │1萬4千元│ │額各10│ │正和共同犯││ │ │ │ │,月息7 │ │萬元之│ │重利罪,均││ │ │ │ │分(年利│ │本票4 │ │累犯,各處││ │ │ │ │率84%) │ │紙、客│ │有期徒刑參││ │ │ │ │,預扣第│ │戶基本│ │月,如易科││ │ │ │ │1期利息 │ │資料表│ │罰金均以新││ │ │ │ │及代書費│ │1份 、│ │台幣壹仟元││ │ │ │ │後,實拿│ │土地、│ │折算壹日。││ │ │ │ │17萬6千 │ │建物他│ │扣案如附表││ │ │ │ │元 │ │項權利│ │三編號2⑴ ││ │ │ │ │ │ │證明各│ │、3、4、7 ││ │ │ │ │ │ │1 張、│ │㈠、23、27││ │ │ │ │ │ │土地抵│ │、28、30、││ │ │ │ │ │ │押設定│ │31、47⑴、││ │ │ │ │ │ │契約書│ │67⑴、67⑵││ │ │ │ │ │ │1 張、│ │所示之物,││ │ │ │ │ │ │土地登│ │均沒收。 ││ │ │ │ │ │ │記第二│ │ ││ │ │ │ │ │ │類謄本│ │辰○○、蔡││ │ │ │ │ │ │3 筆共│ │幸純、葉景││ │ │ │ │ │ │6張。 │ │文、亥○共││ │ │ │ │ │ │ │ │同犯重利罪││ │ │ │ │ │ │ │ │,辰○○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A○○││ │ │ │ │ │ │ │ │、地○○、││ │ │ │ │ │ │ │ │亥○各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⑴ ││ │ │ │ │ │ │ │ │、3、4、7 ││ │ │ │ │ │ │ │ │㈠、23、27││ │ │ │ │ │ │ │ │、28、30、││ │ │ │ │ │ │ │ │31、47⑴、││ │ │ │ │ │ │ │ │67⑴、67⑵││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10 │癸○○│①97年7 │借款1萬 │10天為1 │高雄市某│簽立本│酉○○│酉○○共同││ │ │月中旬 │5千元 │期,每期│處 │票3紙 │及綽號│犯重利罪,││ │ │ │ │利息 │ │共4萬 │「勇哥│處有期徒刑││ │ │ │ │2,250 元│ │5千元 │」之成│參月。扣案││ │ │ │ │(年利率│ │、駕照│年男子│如附表二編││ │ │ │ │540%)預│ │正本 │ │號4 、5 所││ │ │ │ │扣第1期 │ │ │ │示之物,均││ │ │ │ │利息及手│ │ │ │沒收。 ││ │ │ │ │續費後,│ │ │ │ ││ │ │ │ │實拿1萬 │ │ │ │ ││ │ │ │ │2,500元 │ │ │ │ ││ │ ├────┼────┼────┼────┼───┼───┼─────┤│ │ │②97年8 │借款5千 │10天為1 │高雄市某│簽立本│酉○○│酉○○共同││ │ │月初 │元 │期,每期│處 │票2紙 │及綽號│犯重利罪,││ │ │ │ │利息750 │ │共1萬 │「勇哥│處有期徒刑││ │ │ │ │元(年利│ │元、健│」之成│參月。扣案││ │ │ │ │率540%)│ │保卡正│年男子│如附表二編││ │ │ │ │,預扣第│ │本 │ │號4 、5 所││ │ │ │ │1期利息 │ │ │ │示之物,均││ │ │ │ │及手續費│ │ │ │沒收。 ││ │ │ │ │後,實拿│ │ │ │ ││ │ │ │ │4千元 │ │ │ │ │├──┼───┼────┼────┼────┼────┼───┼───┼─────┤│11 │己○○│97年8月2│借款2萬 │10天為1 │高雄市六│簽本票│宇○○│C○○、劉││ │ │日 │元 │期,每1 │合民族路│2 萬元│ │正和共同犯││ │ │ │ │萬元收1 │口振泰當│1紙 、│ │重利罪,均││ │ │ │ │千元利息│鋪 │客戶基│ │累犯,各處││ │ │ │ │(年利率│ │本資料│ │有期徒刑參││ │ │ │ │360%),│ │1份 │ │月,如易科││ │ │ │ │預扣第1 │ │ │ │罰金均以新││ │ │ │ │期利息後│ │ │ │台幣壹仟元││ │ │ │ │,實拿1 │ │ │ │折算壹日。││ │ │ │ │萬8千元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⑴ ││ │ │ │ │ │ │ │ │、3、4、7 ││ │ │ │ │ │ │ │ │㈠、7 ㈡⑴││ │ │ │ │ │ │ │ │②、23、27││ │ │ │ │ │ │ │ │、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辰○○、蔡││ │ │ │ │ │ │ │ │幸純、葉景││ │ │ │ │ │ │ │ │文、亥○共││ │ │ │ │ │ │ │ │同犯重利罪││ │ │ │ │ │ │ │ │,辰○○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A○○││ │ │ │ │ │ │ │ │、地○○、││ │ │ │ │ │ │ │ │亥○各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⑴ ││ │ │ │ │ │ │ │ │、3、4、7 ││ │ │ │ │ │ │ │ │㈠、7 ㈡⑴││ │ │ │ │ │ │ │ │②、23、27││ │ │ │ │ │ │ │ │、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12 │庚○○│97年8月 │3 萬元 │10天為1 │振泰當鋪│簽立本│宇○○│C○○、劉││ │ │16日 │ │期,每1 │ │票1紙3│ │正和、葉景││ │ │ │ │萬元收1 │ │萬元、│ │文共同犯重││ │ │ │ │千元利息│ │客戶基│ │利罪,均累││ │ │ │ │(年利率│ │本資料│ │犯,各處有││ │ │ │ │120%),│ │、租賃│ │期徒刑參月││ │ │ │ │預扣第1 │ │契約、│ │,如易科罰││ │ │ │ │期利息後│ │戶籍謄│ │金均以新台││ │ │ │ │,為2萬 │ │本各1 │ │幣壹仟元折││ │ │ │ │5,500元 │ │份、 │ │算壹日。扣││ │ │ │ │,又扣除│ │PRADA │ │案如附表三││ │ │ │ │手續費1 │ │包照片│ │編號2 ⑴、││ │ │ │ │千元,實│ │1張 │ │3 、4 、7 ││ │ │ │ │拿2萬 │ │ │ │㈠、7 ㈡⑴││ │ │ │ │4,500元 │ │ │ │①、23、27││ │ │ │ │ │ │ │ │、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辰○○、蔡││ │ │ │ │ │ │ │ │幸純、亥○││ │ │ │ │ │ │ │ │共同犯重利││ │ │ │ │ │ │ │ │罪,辰○○││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蔡幸││ │ │ │ │ │ │ │ │純、亥○各││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2 ⑴、3 、││ │ │ │ │ │ │ │ │4 、7㈠、 ││ │ │ │ │ │ │ │ │7 ㈡⑴①、││ │ │ │ │ │ │ │ │23、27、28││ │ │ │ │ │ │ │ │、30、31、││ │ │ │ │ │ │ │ │67⑴、67⑵││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13 │戊○○│97年10月│5 萬元 │10天為1 │高雄市左│簽立本│酉○○│酉○○共同││ │ │19日 │ │期,每期│營大路85│票3紙 │及綽號│犯重利罪,││ │ │ │ │利息5千 │度C │共15萬│「勇哥│處有期徒刑││ │ │ │ │元(年利│ │元 │」之成│參月。扣案││ │ │ │ │率360% │ │ │年男子│如附表二編││ │ │ │ │),預扣│ │ │ │號4 、5 所││ │ │ │ │第1期利 │ │ │ │示之物沒收││ │ │ │ │息及手續│ │ │ │。 ││ │ │ │ │費後,實│ │ │ │ ││ │ │ │ │拿4萬 │ │ │ │ ││ │ │ │ │2,500元 │ │ │ │ │├──┼───┼────┼────┼────┼────┼───┼───┼─────┤│14 │B○○│97年10月│3 萬元 │10天為1 │高雄市某│簽立本│亥○ │C○○、劉││ │ │間 │ │期,每期│處 │票1紙3│ │正和、葉景││ │ │ │ │利息1千 │ │萬元、│ │文共同犯重││ │ │ │ │元(年利│ │並提供│ │利罪,均累││ │ │ │ │率120%)│ │客戶基│ │犯,各處有││ │ │ │ │,預扣第│ │本資料│ │期徒刑參月││ │ │ │ │1期利息 │ │、租賃│ │,如易科罰││ │ │ │ │後,實拿│ │契約各│ │金均以新台││ │ │ │ │2萬7千元│ │1份 、│ │幣壹仟元折││ │ │ │ │ │ │PRADA │ │算壹日。扣││ │ │ │ │ │ │包照片│ │案如附表三││ │ │ │ │ │ │1 張 │ │編號2 ⑴、││ │ │ │ │ │ │ │ │3 、4 、7 ││ │ │ │ │ │ │ │ │㈠、7 ㈡⑵││ │ │ │ │ │ │ │ │①、23、27││ │ │ │ │ │ │ │ │、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辰○○、蔡││ │ │ │ │ │ │ │ │幸純、亥○││ │ │ │ │ │ │ │ │共同犯重利││ │ │ │ │ │ │ │ │罪,辰○○││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蔡幸││ │ │ │ │ │ │ │ │純、亥○各││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2 ⑴、3 、││ │ │ │ │ │ │ │ │4 、7㈠、 ││ │ │ │ │ │ │ │ │7 ㈡⑵①、││ │ │ │ │ │ │ │ │23、27、28││ │ │ │ │ │ │ │ │、30、31、││ │ │ │ │ │ │ │ │67⑴、67⑵││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15 │丙○○│97年10月│2 萬元 │7天為1期│高雄市火│簽立本│亥○ │C○○、劉││ │ │23日 │ │,每期利│車站附近│票1紙2│ │正和、葉景││ │ │ │ │息2千元 │之泡沫紅│萬元、│ │文共同犯重││ │ │ │ │(年利率│茶攤 │並提供│ │利罪,均累││ │ │ │ │480%),│ │客戶基│ │犯,各處有││ │ │ │ │預扣第1 │ │本資料│ │期徒刑參月││ │ │ │ │期利息3 │ │、租賃│ │,如易科罰││ │ │ │ │千元後,│ │契約、│ │金均以新台││ │ │ │ │實拿1萬7│ │戶籍謄│ │幣壹仟元折││ │ │ │ │千元 │ │本各1 │ │算壹日。扣││ │ │ │ │ │ │份、LV│ │案如附表三││ │ │ │ │ │ │包照片│ │編號2 ⑴、││ │ │ │ │ │ │1張 │ │3 、4 、7 ││ │ │ │ │ │ │ │ │㈠、7 ㈡⑵││ │ │ │ │ │ │ │ │②、23、27││ │ │ │ │ │ │ │ │、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辰○○、蔡││ │ │ │ │ │ │ │ │幸純、亥○││ │ │ │ │ │ │ │ │共同犯重利││ │ │ │ │ │ │ │ │罪,辰○○││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蔡幸││ │ │ │ │ │ │ │ │純、亥○各││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2 ⑴、3 、││ │ │ │ │ │ │ │ │4 、7㈠、 ││ │ │ │ │ │ │ │ │7 ㈡⑵②、││ │ │ │ │ │ │ │ │23、27、28││ │ │ │ │ │ │ │ │、30、31、││ │ │ │ │ │ │ │ │67⑴、67⑵││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16 │丑○○│97年10月│2 萬元 │10天為1 │高雄市六│簽立本│辰○○│C○○、劉││ │ │31日 │ │期,每期│合路金礦│票1紙2│、亥○│正和、葉景││ │ │ │ │利息2千 │咖啡 │萬元 │為借款│文共同犯重││ │ │ │ │元(年利│ │ │之人 │利罪,均累││ │ │ │ │率360%)│ │ │ │犯,各處有││ │ │ │ │,預扣第│ │ │ │期徒刑參月││ │ │ │ │1期利息 │ │ │ │,如易科罰││ │ │ │ │後,實拿│ │ │ │金均以新台││ │ │ │ │1萬6千元│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2 ⑴、││ │ │ │ │ │ │ │ │3 、4 、7 ││ │ │ │ │ │ │ │ │㈠、23、27││ │ │ │ │ │ │ │ │、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辰○○、蔡││ │ │ │ │ │ │ │ │幸純、亥○││ │ │ │ │ │ │ │ │共同犯重利││ │ │ │ │ │ │ │ │罪,辰○○││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蔡幸││ │ │ │ │ │ │ │ │純、亥○各││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2 ⑴、3 、││ │ │ │ │ │ │ │ │4、7㈠、23││ │ │ │ │ │ │ │ │、27、28、││ │ │ │ │ │ │ │ │30、31、 ││ │ │ │ │ │ │ │ │67⑴、67⑵││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17 │乙○○│①97年7 │10萬元 │每月利息│振泰當鋪│簽立本│辰○○│C○○、劉││ │ │ 月 │ │10,900元│ │票1紙 │ │正和共同犯││ │ │ │ │(年利率│ │20萬3 │ │重利罪,共││ │ │ │ │130%),│ │千元、│ │貳罪,均累││ │ │ │ │預扣第1 │ │身分證│ │犯,各處有││ │ │ │ │期利息及│ │影本、│ │期徒刑參月││ │ │ │ │手續費後│ │軍人身│ │,如易科罰││ │ │ │ │,實拿8 │ │分證影│ │金均以新台││ │ │ │ │萬9,100 │ │本、行│ │幣壹仟元折││ │ │ │ │元 │ │照影本│ │算壹日。扣││ │ ├────┼────┼────┤ │、客戶│ │案如附表三││ │ │②97年11│5 萬元 │有預扣利│ │基本資│ │編號2 ⑴、││ │ │ 月間 │ │息。加上│ │料各1 │ │3 、4 、7 ││ │ │ │ │第1次借 │ │份、戶│ │㈠、16⑴、││ │ │ │ │款尚積欠│ │籍謄本│ │23 、27 、││ │ │ │ │的3萬元 │ │3 份、│ │28、30、31││ │ │ │ │後共8萬 │ │買賣合│ │、67⑴、67││ │ │ │ │元,每月│ │約書1 │ │⑵所示之物││ │ │ │ │利息1萬 │ │份、郵│ │,均沒收。││ │ │ │ │多元(年│ │局提款│ │ ││ │ │ │ │利率約 │ │卡1 張│ │辰○○、蔡││ │ │ │ │150%) │ │、記帳│ │幸純、亥○││ │ │ │ │ │ │單2張 │ │共同犯重利││ │ │ │ │ │ │ │ │罪,共貳罪││ │ │ │ │ │ │ │ │,辰○○各││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蔡幸││ │ │ │ │ │ │ │ │純、亥○各││ │ │ │ │ │ │ │ │均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台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 │ │ │ │ │ │ │ │號2 ⑴、3 ││ │ │ │ │ │ │ │ │、4 、7 ㈠││ │ │ │ │ │ │ │ │、16⑴、23││ │ │ │ │ │ │ │ │、27、28、││ │ │ │ │ │ │ │ │30、31、67││ │ │ │ │ │ │ │ │⑴、67⑵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地○○共同││ │ │ │ │ │ │ │ │犯重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2 ⑴、3 、││ │ │ │ │ │ │ │ │4 、7 ㈠、││ │ │ │ │ │ │ │ │16⑴、23、││ │ │ │ │ │ │ │ │27、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 │ │ │ │ │ │ │ │收;又共同││ │ │ │ │ │ │ │ │犯重利罪,││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2 ⑴、││ │ │ │ │ │ │ │ │3、4、7㈠ ││ │ │ │ │ │ │ │ │、23、27、││ │ │ │ │ │ │ │ │28、30、31││ │ │ │ │ │ │ │ │、67⑴、67││ │ │ │ │ │ │ │ │⑵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附表二┌─┬────────────┬─┬────┬───────┬───────┬──────┐│編│品 名│單│數 量│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與否 │沒收之法條及││號│ │位│ │ │ │理由(含不沒││ │ │ │ │ │ │收之理由) │├─┼────────────┼─┼────┼───────┼───────┼──────┤│1 │NOKIA手機 │支│1 │酉○○所持有,│ 不沒收 │雖為被告曾奎││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惟門號及手機之│ │豪持有,然手││ │ │ │ │所有人非酉○○│ │機及門號非被││ │ │ │ │ │ │告酉○○申請││ │ │ │ │ │ │及所有(見 ││ │ │ │ │ │ │警二卷第2 頁││ │ │ │ │ │ │、搜字卷第14││ │ │ │ │ │ │頁反面) │├─┼────────────┼─┼────┼───────┼───────┼──────┤│2 │Anycall 手機 │支│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3 │LG手機 │支│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4 │振泰當舖張文豪名片 │盒│1 │酉○○所有 │ 沒收 │為供招攬業務││ │ │ │ │ │ │犯重利罪預備││ │ │ │ │ │ │所用之物(見││ │ │ │ │ │ │警二卷第1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 │ │ │ │ │ │82頁),依刑││ │ │ │ │ │ │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 款規定││ │ │ │ │ │ │沒收。 ││ │ │ │ │ │ │ │├─┼────────────┼─┼────┼───────┼───────┼──────┤│5 │和解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批│1 │同上 │ 沒收 │同上 ││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讓渡│ │ │ │ │ ││ │書、商業本票(以上均空白│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品 名│單│數 量│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與否 │沒收之法條及││號│ │位│ │ │ │理由(含不沒││ │ │ │ │ │ │收之理由) │├─┼────────────┼─┼────┼───────┼───────┼──────┤│1 │新台幣 │元│97,000 │辰○○ │ 不沒收 │係辰○○賣房││ │ │ │ │ │ │子所得,無法││ │ │ │ │ │ │證明係本件重││ │ │ │ │ │ │利罪所得(見││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230頁)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 │支│3 │辰○○ │⑴序號00000000│⑴為被告許仲││ │0000000000、0000000000)│ │ │ │037611號手機1 │翰所有,供當││ │ │ │ │ │支及門號096122│舖人員或借款││ │ │ │ │ │8877SIM 卡1 張│人借款時聯絡││ │ │ │ │ │,沒收。 │所用,為刑法││ │ │ │ │ │ │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 款之供犯││ │ │ │ │ │ │罪所用及預備││ │ │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沒收。(││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 │230頁)。 ││ │ │ │ │ │ │ ││ │ │ │ │ │⑵序號00000000│⑵為非關本件││ │ │ │ │ │840270號、0546│犯重利所用或││ │ │ │ │ │0000000000號之│所得之物。(││ │ │ │ │ │手機2 支、及門│見本院卷二第││ │ │ │ │ │號0000000000、│230頁) ││ │ │ │ │ │0000000000之 │ ││ │ │ │ │ │SIM 卡2 張,均│ ││ │ │ │ │ │不沒收。 │ │├─┼────────────┼─┼────┼───────┼───────┼──────┤│3 │振泰當鋪帳本2本 │本│2 │辰○○ │ 均沒收 │刑法第38條第││ │①封面記載金子鑽石:內有│ │ │ │ │1 項第2 款之││ │ 借款人資料 │ │ │ │ │供犯罪所用或││ │②封面記載汽機車房子:二│ │ │ │ │預備所用之物││ │ 胎有記載寅○○等借款人│ │ │ │ │(見本院卷二││ │ 資料 │ │ │ │ │第230頁) │├─┼────────────┼─┼────┼───────┼───────┼──────┤│4 │經營明細表(有記載被害人│張│21 │辰○○ │ 均沒收 │同上 ││ │寅○○等) │ │ │ │ │ │├─┼────────────┼─┼────┼───────┼───────┼──────┤│5 │振泰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1 │本│1 │辰○○ │ 不沒收 │非關本件犯重││ │本(僅3頁記載收當物品及 │ │ │ │ │利罪所用或預││ │典當人,其餘空白,並無本│ │ │ │ │備所用之物(││ │件被害人之資料) │ │ │ │ │號警一卷第26││ │ │ │ │ │ │9-273頁) │├─┼────────────┼─┼────┼───────┼───────┼──────┤│6 │客戶借貸本票(信封裝,洪│封│7 │辰○○ │ 不沒收 │與犯本件重利││ │銘聰本票1張,A○○印鑑 │ │ │ │ │罪無關 ││ │證明,李彥傑匯款紀錄單,│ │ │ │ │ ││ │明洋電子支票1張,許淑真 │ │ │ │ │ ││ │支票1張,莊獻毅本票1張,│ │ │ │ │ ││ │王謹威本票1張,陳英源身 │ │ │ │ │ ││ │分證、行照影本,趙有祥健│ │ │ │ │ ││ │保卡、本票2張) │ │ │ │ │ │├─┼────────────┼─┼────┼───────┼───────┼──────┤│7 │客戶資料本 │本│8 │辰○○ │㈠ │㈠ ││ │⑴宇○○資料夾: │ │ │ │左列⑴至⑻之客│⑴至⑻之客戶││ │ ①李旭軒客戶基本資料1 │ │ │ │戶資料夾8 本,│資料夾8 本,││ │ 張、97年8 月16日租賃契│ │ │ │均沒收; │為客戶基本資││ │ 約1 份、戶籍謄本正本1 │ │ │ │ │料聯絡用,為││ │ 張、影本2 張、PRADA 包│ │ │ │ │刑法第38條第││ │ 照片1 張; │ │ │ │ │1項 第2 款之││ │ ②己○○客戶基本資料。│ │ │ │ │供犯罪所用及││ │⑵黃僑勝資料夾: │ │ │ │ │預備供犯罪所││ │ ①B○○客戶基本資料1 │ │ │ │ │用之物(見本││ │ 張、97年10月17日租賃契│ │ │ │ │院卷二第231 ││ │ 約1 份、PRADA 包照片1 │ │ │ │ │頁)。 ││ │ 張; │ │ │ │ │ ││ │ ②丙○○客戶基本資料1 │ │ │ │㈡ │㈡ ││ │ 張、97年10月23日租賃契│ │ │ │左列⑴①、⑴②│左列⑴①、 ││ │ 約1 份、戶籍謄本1 份、│ │ │ │、⑵①、⑵②、│⑴②、⑵①、││ │ LV 包 照片1 張。 │ │ │ │⑷①、⑸②內之│⑵②、⑷①、││ │⑶辰○○資料夾: │ │ │ │庚○○、己○○│⑸②所示部分││ │ ①F○○○客戶基本資料│ │ │ │、B○○、何國│,為客戶基本││ │ 1 張、97年4 月18日租賃│ │ │ │欽、玄○○○、│料及借貸時交││ │ 契約1 份、彩鑽照片1 張│ │ │ │未○○等人之客│付,為犯罪所││ │ 。 │ │ │ │戶基本資料、租│得之物,依刑││ │⑷曾柏凱資料夾: │ │ │ │賃契約、戶籍謄│法第38條第1 ││ │ ①玄○○○客戶基本資料│ │ │ │本等,均沒收。│項第3 款之規││ │ 份、97年5 月26日及97年│ │ │ │ │定,沒收。 ││ │ 8 月11日租賃契約各1 份│ │ │ │ │ ││ │ 、戶籍謄本影本2 張、買│ │ │ │ │ ││ │ 賣合約書1 份 │ │ │ │㈢ │㈢ ││ │⑸林武俊資料夾: │ │ │ │左列⑶①、⑸①│左列⑶①、⑸││ │ ①D○○客戶基本資料1 │ │ │ │內之F○○○、│①所示之物非││ │ 份、租賃契約1 份、身分│ │ │ │D○○之客戶基│犯本件重利罪││ │ 證影本1 份、健保卡影本│ │ │ │本資料、租賃契│所用或所得之││ │ 各1 份、戒指照片影本1 │ │ │ │約等,均不沒收│物,不沒收。││ │ 張; │ │ │ │。 │ ││ │ ②未○○客戶基本資料1 │ │ │ │ │ ││ │ 份、租賃契約1 份、戶籍│ │ │ │ │ ││ │ 謄本影本3 張、手錶照片│ │ │ │ │ ││ │ 影本1 張。 │ │ │ │ │ ││ │⑹辛○○資料夾:無 │ │ │ │ │ ││ │⑺胖ㄚ資料夾:無 │ │ │ │ │ ││ │⑻未編載資料夾:無 │ │ │ │ │ │├─┼────────────┼─┼────┼───────┼───────┼──────┤│8 │客戶資料(訴訟中) │疊│1 │辰○○ │ 不沒收 │與本件犯重利││ │ │ │ │ │ │罪無關(見本││ │ │ │ │ │ │院卷二第231 ││ │ │ │ │ │ │頁) │├─┼────────────┼─┼────┼───────┼───────┼──────┤│9 │員工資料表: │袋│1 │辰○○ │ 不沒收 │為員工個人資││ │⑴辰○○員工資料表、 │ │ │ │ │料(見本院卷││ │⑵宇○○員工資料表、身分│ │ │ │ │二第231 頁)││ │ 證影本、本票號碼374834│ │ │ │ │,非關犯本件││ │ 之17萬元本票1 張、 │ │ │ │ │重利罪所用或││ │⑶地○○員工資料表、身分│ │ │ │ │所得之物。 ││ │ 證影本、本票號碼374833│ │ │ │ │ ││ │ 之36萬7 千元本票1 張、│ │ │ │ │ ││ │⑷歐立偉員工資料表、本票│ │ │ │ │ ││ │ 號碼374836之6 萬元本票│ │ │ │ │ ││ │ 1 張、 │ │ │ │ │ ││ │⑸DARGATZ,OLIVER中華民國│ │ │ │ │ ││ │ 簽證影本 │ │ │ │ │ │├─┼────────────┼─┼────┼───────┼───────┼──────┤│10│客戶資料表(楊佳琪、吳國│份│1 │辰○○ │ 不沒收 │與本件犯重利││ │民、巳○○○、湯克瑋、曾│ │ │ │ │罪無關 ││ │國書、楊智翔、朱丞罐、戴│ │ │ │ │ ││ │彩宏、許文華、王愷軍、盧│ │ │ │ │ ││ │淑華、陳書瑋等人之資料,│ │ │ │ │ ││ │郭俊宏之資料、本票號碼 │ │ │ │ │ ││ │535702之3萬元本票1張,蘇│ │ │ │ │ ││ │鄭來好本票號碼476376之50│ │ │ │ │ ││ │萬元本票、本票號碼374815│ │ │ │ │ ││ │之25萬元本票各1張、租賃 │ │ │ │ │ ││ │契約3份、ROLEX女錶照片影│ │ │ │ │ ││ │本、南非黑鑽石照片影本)│ │ │ │ │ │├─┼────────────┼─┼────┼───────┼───────┼──────┤│11│羅啟一等人本票、支票 │張│6 │C○○ │ 不沒收 │為之前客戶資││ │ │ │ │ │ │料或生意上客││ │ │ │ │ │ │戶跳票之支票││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第232 頁),││ │ │ │ │ │ │與犯本件重利││ │ │ │ │ │ │罪無關。 │├─┼────────────┼─┼────┼───────┼───────┼──────┤│12│申○○匯款單等 │張│5 │C○○ │ 不沒收 │與犯本件重利││ │ │ │ │ │ │或強制罪無關│├─┼────────────┼─┼────┼───────┼───────┼──────┤│13│跳票單等 │張│6 │C○○ │ 不沒收 │與犯本件重利││ │ │ │ │ │ │罪無關 │├─┼────────────┼─┼────┼───────┼───────┼──────┤│14│李彥傑戶政資料、建物資料│張│1 │C○○ │ 不沒收 │同上 │├─┼────────────┼─┼────┼───────┼───────┼──────┤│15│董其韡借款人資料 │本│1 │C○○ │ 不沒收 │同上 │├─┼────────────┼─┼────┼───────┼───────┼──────┤│16│乙○○借款人資料: │張│10 │C○○ │左列⑴部分所示│⑴部分為田志││ │⑴乙○○身分證影本、軍人│ │ │ │之物,均沒收 │豪向振泰當舖││ │ 身分證影本及行照影本各│ │ │ │ │借款提供之資││ │ 1 份、客戶基本資料1 份│ │ │ │ │料,為刑法第││ │ 、戶籍謄本3 份、97年6 │ │ │ │ │38 條 第1 項││ │ 月27日買賣合約書1 份、│ │ │ │ │第3款 之犯重││ │ 記帳單2 張。 │ │ │ │ │利罪所得之物││ │⑵郵局提款卡1 張、號碼49│ │ │ │ │(見本院卷二││ │ 7089之20萬3 千元本票1 │ │ │ │ │第232 頁)。││ │ 張 │ │ │ │左列⑵部分之物│⑵部分為被害││ │ │ │ │ │,不沒收。 │人所有供擔保││ │ │ │ │ │ │,日後還款時││ │ │ │ │ │ │得取回,故不││ │ │ │ │ │ │予沒收。 ││ │ │ │ │ │ │ 1│├─┼────────────┼─┼────┼───────┼───────┼──────┤│17│張源明借款人資料 │張│12 │C○○ │ 不沒收 │與本件犯重利││ │ │ │ │ │ │罪無關 │├─┼────────────┼─┼────┼───────┼───────┼──────┤│18│卯○○買賣同意書(號碼 │張│5 │C○○ │ 不沒收(購買 │與本件犯重利││ │374842之2萬元本票1張、購│ │ │ │ 刷卡機與本案 │罪無關 ││ │買刷卡機同意書2張、報價 │ │ │ │ 無關) │ ││ │訂購確認單2張) │ │ │ │ │ │├─┼────────────┼─┼────┼───────┼───────┼──────┤│19│潘玉利與A○○之房屋買賣│張│17 │C○○ │ 不沒收 │與犯本件重利││ │合約書與權狀等 │ │ │ │ │罪無關 │├─┼────────────┼─┼────┼───────┼───────┼──────┤│20│典當資料、當票(孫駿等人│張│8 │C○○ │ 不沒收 │同上 ││ │非本件被害人) │ │ │ │ │ │├─┼────────────┼─┼────┼───────┼───────┼──────┤│21│新台幣 │元│372,600 │C○○ │ 不沒收 │為從事魚行生││ │ │ │ │ │ │意所得,與本││ │ │ │ │ │ │件重利罪無關││ │ │ │ │ │ │(見警一卷第││ │ │ │ │ │ │40、41頁、本││ │ │ │ │ │ │院卷二第233 ││ │ │ │ │ │ │頁) │├─┼────────────┼─┼────┼───────┼───────┼──────┤│22│SonyEricsson手機 │支│1 │C○○ │ 不沒收 │為連絡買賣漁││ │(門號:0000000000) │ │ │ │ │貨用(見本院││ │ │ │ │ │ │卷二第233 頁││ │ │ │ │ │ │),與本件重││ │ │ │ │ │ │利罪無關。 │├─┼────────────┼─┼────┼───────┼───────┼──────┤│23│Anycall手機 │支│1 │C○○所有 │ 沒收 │供作為振泰當││ │(門號:0000000000) │ │ │ │ │舖聯絡用(見││ │ │ │ │ │ │本院卷第233 ││ │ │ │ │ │ │頁),為供本││ │ │ │ │ │ │件犯重利罪之││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 │款規定, 沒收││ │ │ │ │ │ │。 │├─┼────────────┼─┼────┼───────┼───────┼──────┤│24│OK WAP手機 │支│1 │辛○○ │ 待審結 │尚待審結 ││ │(門號:0000000000) │ │ │ │ │(見警一卷第││ │ │ │ │ │ │106 頁之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25│ELIYA手機 │支│1 │辛○○ │ 待審結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6│本票 │張│2 │亥○ │ 不沒收 │非犯本件重利││ │發票人:鐘建興、莊智淵 │ │ │ │ │罪所得之物 ││ │ │ │ │ │ │(見警一卷第││ │ │ │ │ │ │109 、129 頁││ │ │ │ │ │ │) │├─┼────────────┼─┼────┼───────┼───────┼──────┤│27│記帳本 │本│1 │亥○ │ 沒收 │為被告亥○所││ │ │ │ │ │ │有供借錢記帳││ │ │ │ │ │ │之用(見警一││ │ │ │ │ │ │卷第109 、12││ │ │ │ │ │ │7 、128 頁、││ │ │ │ │ │ │本院卷二第頁││ │ │ │ │ │ │),為犯本件││ │ │ │ │ │ │重利罪所用之││ │ │ │ │ │ │物,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 │ │ │ │ │ │2 款規定,沒││ │ │ │ │ │ │收。 │├─┼────────────┼─┼────┼───────┼───────┼──────┤│28│記帳卡 │張│8 │亥○ │ 沒收 │同上 │├─┼────────────┼─┼────┼───────┼───────┼──────┤│29│新台幣 │元│10,200 │亥○ │ 不沒收 │繳車貸之款項││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第234 頁),││ │ │ │ │ │ │與犯本件重利││ │ │ │ │ │ │罪無關。 │├─┼────────────┼─┼────┼───────┼───────┼──────┤│30│97年10月1日至98年2月16日│份│1 │C○○、辰○○│ 沒收 │振泰當舖之帳││ │手抄流水帳 │ │ │經營之振泰當舖│ │目(見本院卷││ │ │ │ │所有,由A○○│ │二第234 頁)││ │ │ │ │記載 │ │,為供本件重││ │ │ │ │ │ │利罪所用之物││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 │款規定,沒收││ │ │ │ │ │ │。 │├─┼────────────┼─┼────┼───────┼───────┼──────┤│31│97年1月至12月電腦帳目營 │份│1 │同上 │ 沒收 │同上 ││ │收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高雄市○○路○○巷○○號房屋│紙│3 │C○○、許同上│ 不沒收 │為申○○房子││ │租金明細暨地價稅繳款收據│ │ │仲翰經營之振泰│ │之資料(見本││ │ │ │ │當舖所有 │ │院卷二第235 ││ │ │ │ │ │ │頁),與犯本││ │ │ │ │ │ │件重利罪無關││ │ │ │ │ │ │ │├─┼────────────┼─┼────┼───────┼───────┼──────┤│33│張美佳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紙│2 │同上 │ 不沒收 │非本件重利罪││ │ │ │ │ │ │之被害人,與││ │ │ │ │ │ │犯本件重利罪││ │ │ │ │ │ │無關 │├─┼────────────┼─┼────┼───────┼───────┼──────┤│34│張其偉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紙│2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35│朱琇妮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紙│2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36│戴彩宏面額20萬元支票暨退│紙│2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 │票理由單 │ │ │ │ │ │├─┼────────────┼─┼────┼───────┼───────┼──────┤│37│巳○○○面額30萬元支票暨│紙│2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 │退票理由單 │ │ │ │ │ │├─┼────────────┼─┼────┼───────┼───────┼──────┤│38│黃昭溢面額4100元支票影本│紙│1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39│尤秋月退票理由單 │紙│2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40│民事支付命令暨張瑋真支票│份│1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 │與退票理由單 │ │ │ │ │ │├─┼────────────┼─┼────┼───────┼───────┼──────┤│41│張翠紘、李宜恬身分證暨駕│份│1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 │照影本 │ │ │ │ │ │├─┼────────────┼─┼────┼───────┼───────┼──────┤│42│李政鍵、何景文買賣合約書│紙│6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43│請款單 │紙│5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44│NOKIA手機 │支│1 │子○○之友人林│ 不沒收 │雖持以供聯絡││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家葦所有 │ │介紹買賣槍枝││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見警一卷第││ │ │ │ │ │ │159 頁反面)││ │ │ │ │ │ │,惟非被告洪││ │ │ │ │ │ │文生所有,亦││ │ │ │ │ │ │非違禁物,故││ │ │ │ │ │ │不沒收。 │├─┼────────────┼─┼────┼───────┼───────┼──────┤│45│通信器材(T5720*3、 │批│1 │C○○ │ 不沒收 │競選時之用具││ │T5821*10:充電器*5、耳機│ │ │ │ │,與犯本件重││ │*10、背袋*1) │ │ │ │ │利罪無關(見││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236 頁) │├─┼────────────┼─┼────┼───────┼───────┼──────┤│46│郭俊宏當票(編號: │批│1 │同上 │ 不沒收 │與犯本件重利││ │000000-000000) │ │ │ │ │罪無關 │├─┼────────────┼─┼────┼───────┼───────┼──────┤│47│孫雅鈴借款抵押件 │批│1 │C○○ │⑴之客戶資料表│⑴為借款時抵││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1 份 │ │ │ │ 1份,沒收。 │押之資料(見││ │⑵本票4 張:號碼356634之│ │ │ │ │本院卷二第 ││ │ 10 萬元本票、號碼35663│ │ │ │ │237 頁),為││ │ 5之10萬元本票、號碼356│ │ │ │ │刑法第38條第││ │ 636之10萬元本票、號碼 │ │ │ │ │1 項第3 款之││ │ 356638之10萬元本票 │ │ │ │ │犯重利罪所得││ │ │ │ │ │ │之物; ││ │ │ │ │ │ │ ││ │ │ │ │ │⑵本票4 張不沒│⑵本票4 張為││ │ │ │ │ │ 收。 │將來被害人還││ │ │ │ │ │ │款時得取回,││ │ │ │ │ │ │故不予沒收。│├─┼────────────┼─┼────┼───────┼───────┼──────┤│48│F○○○借款抵押件 │批│1 │C○○ │ 不沒收 │雖為本件起訴││ │(本票、身分證、健保卡影│ │ │ │ │書所載之被害││ │本、房契、土地所有權狀、│ │ │ │ │人借款時交付││ │買賣合約書1份、租賃契約3│ │ │ │ │之資料,惟此││ │份、戶籍謄本2份、照片2張│ │ │ │ │部分並不構成││ │、土地、建物謄本各1張、 │ │ │ │ │重利罪,故非││ │請款單影本1張、號碼 │ │ │ │ │犯本件重利罪││ │027926之30萬元本票、號碼│ │ │ │ │所得之物。 ││ │02792之30萬元本票各1張)│ │ │ │ │ │├─┼────────────┼─┼────┼───────┼───────┼──────┤│49│王俊龍借款抵押件 │批│1 │C○○ │ 不沒收 │非本件重利罪││ │(本票:374816) │ │ │ │ │之被害人,與││ │ │ │ │ │ │犯本件重利罪││ │ │ │ │ │ │無關 │├─┼────────────┼─┼────┼───────┼───────┼──────┤│50│戴彩宏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本票:0000000) │ │ │ │ │ │├─┼────────────┼─┼────┼───────┼───────┼──────┤│51│許張貴美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健保卡影本、本票、土地│ │ │ │ │ ││ │、戶籍謄本、客戶資料、汽│ │ │ │ │ ││ │車買賣、讓渡、取回契約書│ │ │ │ │ ││ │、委託切結書、身分證影本│ │ │ │ │ ││ │、印鑑證物、土地權利證明│ │ │ │ │ ││ │書) │ │ │ │ │ │├─┼────────────┼─┼────┼───────┼───────┼──────┤│52│洪薇雯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本票:374936、身分證、│ │ │ │ │ ││ │駕照影本) │ │ │ │ │ │├─┼────────────┼─┼────┼───────┼───────┼──────┤│53│陳世偉借款抵押件 │批│1 │C○○、辰○○│ 不沒收 │孫雅鈴提供作││ │(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證明│ │ │所持有 │(孫雅鈴提供)│為借款設定抵││ │各1張、土地抵押設定契約 │ │ │ │ │押之擔保(本││ │書1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 │ │ │ │院卷二第238 ││ │本3筆共6張) │ │ │ │ │頁),惟日後││ │ │ │ │ │ │倘孫雅鈴清償││ │ │ │ │ │ │借款,被告許││ │ │ │ │ │ │仲翰等人自須││ │ │ │ │ │ │返還該等擔保││ │ │ │ │ │ │物,故非被告││ │ │ │ │ │ │辰○○等人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 │ │ │ │├─┼────────────┼─┼────┼───────┼───────┼──────┤│54│洪惟德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 不沒收 │非本件重利罪││ │(土地、建物權利證明、設│ │ │ │ │之被害人,與││ │定契約書、謄本、房屋稅單│ │ │ │ │犯本件重利罪││ │、水電費繳費通知、房屋稅│ │ │ │ │無關 ││ │籍證明書) │ │ │ │ │ │├─┼────────────┼─┼────┼───────┼───────┼──────┤│55│巳○○○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汽車行照*2、買賣契約書│ │ │ │ │ ││ │、土地、建物謄本、戶籍謄│ │ │ │ │ ││ │本) │ │ │ │ │ │├─┼────────────┼─┼────┼───────┼───────┼──────┤│56│李庭、謝宥慈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本票、身分證明、土地、│ │ │ │ │ ││ │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客戶│ │ │ │ │ ││ │資料、汽車買賣、讓渡、委│ │ │ │ │ ││ │託、借款契約) │ │ │ │ │ │├─┼────────────┼─┼────┼───────┼───────┼──────┤│57│洪敦華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土地抵押證明、所有權狀│ │ │ │ │ ││ │、謄本、地政證明、地政徵│ │ │ │ │ ││ │收聯單、97年契約繳款書、│ │ │ │ │ ││ │土地買賣移轉、不動產買賣│ │ │ │ │ ││ │契約、土地抵押設定契約、│ │ │ │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 │ │ │ │ ││ │、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申│ │ │ │ │ ││ │報書、91房屋稅繳款書、水│ │ │ │ │ ││ │電費收據、房屋稅證明、身│ │ │ │ │ ││ │分證影本) │ │ │ │ │ │├─┼────────────┼─┼────┼───────┼───────┼──────┤│58│盧冠宏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不沒收 │同上 ││ │(身分證正本、本票、客戶│ │ │ │ │ ││ │資料、借款契約、委託契約│ │ │ │ │ ││ │、汽車買賣、讓渡合約書)│ │ │ │ │ │├─┼────────────┼─┼────┼───────┼───────┼──────┤│59│劉水深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不沒收 │同上 ││ │(身分證明影本、委託書、│ │ │ │ │ ││ │基本資料表、借款契約、汽│ │ │ │ │ ││ │車買賣合約、讓渡契約、委│ │ │ │ │ ││ │託合約) │ │ │ │ │ │├─┼────────────┼─┼────┼───────┼───────┼──────┤│60│許裕吉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本票、汽車行照、身分證│ │ │ │ │ ││ │件、基本資料表、汽車讓渡│ │ │ │ │ ││ │、買賣、委託、取回、借款│ │ │ │ │ ││ │合約、契約書) │ │ │ │ │ │├─┼────────────┼─┼────┼───────┼───────┼──────┤│61│陳盈勳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本票、身分證件、駕照、│ │ │ │ │ ││ │保險卡、客戶資料表、借款│ │ │ │ │ ││ │契約、委託切結、汽車買賣│ │ │ │ │ ││ │、讓渡合約書、營利事業登│ │ │ │ │ ││ │記、營業人稅額登記證、動│ │ │ │ │ ││ │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汽車│ │ │ │ │ ││ │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 │ │ │ │ ││ │站電腦資料) │ │ │ │ │ │├─┼────────────┼─┼────┼───────┼───────┼──────┤│62│張維中客戶資料 │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63│阿好鹹粥廚具相片CD1張 │批│1 │同上 │ 不沒收 │雖為本件起訴││ │ │ │ │ │ │書所載之被害││ │ │ │ │ │ │人借款時交付││ │ │ │ │ │ │之資料,惟此││ │ │ │ │ │ │部分並不構成││ │ │ │ │ │ │重利罪,故非││ │ │ │ │ │ │犯本件重利罪││ │ │ │ │ │ │所得之物。 │├─┼────────────┼─┼────┼───────┼───────┼──────┤│64│車用鑰匙 │把│3 │C○○ │ 不沒收 │與犯本件重利││ │ │ │ │ │ │罪無關 │├─┼────────────┼─┼────┼───────┼───────┼──────┤│65│遙控器 │個│1 │C○○ │ 不沒收 │同上 │├─┼────────────┼─┼────┼───────┼───────┼──────┤│66│李文孝印章 │枚│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67│⑴C○○振泰當鋪名片1批 │批│1 │C○○ │⑴C○○振泰 │⑴、⑵部分分││ │⑵黃僑勝振泰當鋪名片1批 │ │ │亥○ │ 當舖名片 │別為C○○、││ │⑶辰○○振鑫地磅名片1批 │ │ │ │⑵黃僑勝振泰當│亥○所有,為││ │⑷周維宏振鑫地磅名片1批 │ │ │ │ 舖名片各1批 │提供給客戶作││ │⑸葉定倫振鑫地磅名片1批 │ │ │ │ ,均沒收; │為借貸聯絡(││ │ │ │ │ │⑶⑷⑸之辰○○│見本院卷二第││ │ │ │ │ │、周維宏、葉定│239 頁),為││ │ │ │ │ │倫等人之振鑫地│刑法第38條第││ │ │ │ │ │磅名片,均不沒│1項 第2 款之││ │ │ │ │ │收 │供犯罪所用或││ │ │ │ │ │ │預備供犯罪所││ │ │ │ │ │ │用之物; ││ │ │ │ │ │ │⑶⑷⑸部分與││ │ │ │ │ │ │犯本件重利罪││ │ │ │ │ │ │無關。 │├─┼────────────┼─┼────┼───────┼───────┼──────┤│68│H9V-236 號重機車 │部│1 │C○○ │不沒收 │與犯本件重利││ │ │ │ │ │ │罪無關 │├─┼────────────┼─┼────┼───────┼───────┼──────┤│69│NOKIA 手機 │支│1 │亥○ │ 不沒收 │無法證明與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本件重利罪有││ │ │ │ │ │ │關。 │├─┼────────────┼─┼────┼───────┼───────┼──────┤│70│NOKIA 手機 │支│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 序號:10BC83CB9,ESN: │ │ │ │ │ ││ │000000000) │ │ │ │ │ │├─┼────────────┼─┼────┼───────┼───────┼──────┤│71│SONY Ericsson手機 │支│1 │同上 │ 不沒收 │與犯本件重利││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罪無關 │└─┴────────────┴─┴────┴───────┴───────┴──────┘
附表四┌─┬────────────┬─┬────┬───────┬───────┬──────┐│編│品 名│單│數 量│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與否 │沒收之法條及││號│ │位│ │ │ │理由(含不沒││ │ │ │ │ │ │收之理由) │├─┼────────────┼─┼────┼───────┼───────┼──────┤│1 │本票 │紙│1 │C○○、辰○○│ 不沒收 │為借款人供作││ │發票人:庚○○ │ │ │經營之振泰當舖│ │質押擔保之用││ │面額:參萬元 │ │ │ │ │,如借款人嗣││ │日期:97年8月16日 │ │ │ │ │後清償借款本││ │票號:No.374957 │ │ │ │ │息,被告羅天││ │ │ │ │ │ │屹、辰○○等││ │ │ │ │ │ │人仍須返還該││ │ │ │ │ │ │本票,故非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 │ │ │不予沒收。 ││ │ │ │ │ │ │(見警一卷第││ │ │ │ │ │ │25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本票 │紙│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發票人:己○○ │ │ │ │ │(見警一卷第││ │面額:壹萬元 │ │ │ │ │255頁)。 ││ │票號:No.375011 │ │ │ │ │ ││ │ │ │ │ │ │ │├─┼────────────┼─┼────┼───────┼───────┼──────┤│3 │本票 │紙│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發票人:丑○○ │ │ │ │ │(見警一卷第││ │面額:貳萬元 │ │ │ │ │258頁)。 ││ │日期:97年10月31日 │ │ │ │ │ ││ │票號:No.535701 │ │ │ │ │ ││ │ │ │ │ │ │ │├─┼────────────┼─┼────┼───────┼───────┼──────┤│4 │本票 │紙│1 │同上 │不 沒收 │同上 ││ │發票人:丙○○ │ │ │ │ │(見警一卷第││ │面額:貳萬元 │ │ │ │ │260頁) ││ │日期:97年10月23日 │ │ │ │ │ ││ │票號:No.374821 │ │ │ │ │ │├─┼────────────┼─┼────┼───────┼───────┼──────┤│ │本票 │紙│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5 │發票人:B○○ │ │ │ │ │(見警一卷第││ │面額:參萬元 │ │ │ │ │260頁) ││ │日期:97年10月17日 │ │ │ │ │ ││ │票號:No.374818 │ │ │ │ │ │├─┼────────────┼─┼────┼───────┼───────┼──────┤│6 │本票 │紙│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發票人:未○○ │ │ │ │ │(見警一卷第││ │面額:陸萬元 │ │ │ │ │263頁) ││ │票號:No.497101 │ │ │ │ │ ││ │ │ │ │ │ │ │├─┼────────────┼─┼────┼───────┼───────┼──────┤│7 │本票 │紙│1 │同上 │不沒收 │同上 ││ │發票人:天○○ │ │ │ │ │(見警一卷第││ │面額:壹萬元 │ │ │ │ │265頁) ││ │票號:No.356632 │ │ │ │ │ │└─┴────────────┴─┴────┴───────┴───────┴──────┘附錄本件判決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