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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台安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戴敬哲律師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台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台安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秘書室主任,蔡丁義係港務

長,吳茂林係財產科科長,亦係高港局紅毛港遷村小組主任,李玉婉係紅毛港遷村工作小組承辦人(蔡丁義、吳茂林、李玉婉均另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渠等於96、97年間分別負責高港局辦理紅毛港遷村繁養殖業者救濟案之決策及辦理相關事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政府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於64年間,高雄港務局為在紅毛港興建「大林商港區第六貨櫃碼頭」,即已研擬「大林商港區預定地遷村計畫」,嗣行政院於68年間正式核定紅毛港為高雄大林商港區第六貨櫃碼頭(後改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用地,74年1 月17日核定「紅毛港遷村計畫」,78年9 月11日核定「紅毛港遷村第一次修正計畫」,81年10月23日核定「紅毛港遷村第二次修正計畫」,87年5 月12日核定「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高雄市政府及高雄港務局乃依據該第三次修正計畫辦理遷村之相關補償、救濟事宜,迄至96年間已對紅毛港有地籍、戶籍之住戶多次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救濟金及獎勵金,且協助紅毛港住戶遷購國宅及輔購民間成屋,已完成行政院核定之「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劃」。然非法占用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計畫用地中紅毛港段256-2 、256-3 地號國有土地之百餘家繁養殖業者,因非屬該第三次修正計畫補償範圍,且其占用國有土地亦係非法無權占有,無法獲得法定補償,遂由「高雄市蝦業繁養殖協會」理事長李玉村等向高港局爭取相關補償,高港局負責辦理紅毛港遷村補償相關事宜之港務長蔡丁義等人明知該等養蝦業者於75年至77年間,即遭高港局對非法占用公有地提出告訴,並獲該等業者簽具切結書,同意於高港局於需地時無條件還地;且高雄市政府針對該等養蝦業者補償問題提送「法官諮詢會議」諮詢,諮詢意見認「該等養蝦業者係占用公地本屬非法,不符公平正義,不宜補償」;又行政院秘書長90年8 月1 日台交字第041383號函示略以:公有土地遭非法占用,宜依法排除占用,並不得發給占用人救濟金;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五點亦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第一項)、「對於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二)以民事訴訟排除。(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第二項)、「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減半計收或免收:(一)被占用之國有土地,地上私有房屋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占用人申請並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二)被占用之國有房地,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占用人申請並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免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占用之國有房屋,依法被指定為古蹟者亦同。」(第三項)、「前項得予減半計收或免收取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訴請排除侵害(含強制執行),應於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第四項)蔡丁義等人竟罔顧上開法令之規定,不依法定救濟程序向該等非法占用公地業者取回被非法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竟於96年2 月14日,將規範對象納入非法占用前揭國有土地之百餘家繁養殖業者,允予辦理「救濟」之「紅毛港遷村養蝦戶辦理救濟及占、租用公地救濟案計畫書」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請准辦理救濟,而交通部經召集高港局及部內相關單位開會研商後,作出「該案依法無據,不予補償,救濟部分請參酌與會單位意見,行政作為應以適法為前提,並請高港局將該案提送『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討論通過,再行報核」等結論。高港局乃因此將該救濟案提送「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6次會議」討論,而該次會議並未獲致通過該救濟案之決議,高港局卻於96年7 月13日,以代辦部稿方式,再次報請交通部將該救濟案計畫書核轉行政院請准辦理,而交通部則將全案陳報行政院。嗣行政院秘書處於96年7 月31日召集交通部、內政部、高港局、高雄市政府等相關單位人員,召開由政務委員林錫耀主持之「研商紅毛港遷村相關事宜」會議,在會議中高港局竟隱匿該等養蝦戶曾切結無條件還地,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曾對高港局辦理紅毛港遷村補償案糾正,該等養殖場多已荒廢,並未經營,已不符救濟之意旨、精神,及該救濟案僅係李玉村等少數養蝦業者在向高港局爭取,並無群起抗爭情事等資訊,致使會議主席及其他與會單位於欠缺相關資料之情形下,雖高港局曾要求會議主席即行政院政務委員林錫耀直接作出對本案發給救濟金之結論,惟林錫耀及其他與會單位因不願為高港局之作為背書,而不願於會議中直接作出發給救濟金之結論,僅退一步作出「要求在總經費不變之前提下,由需地機關高雄港務局,依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

5 號解釋函意旨,及參酌歷次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決議精神,本於權責自行衡酌決定,…」之結論。

㈡劉台安、吳茂林、李玉婉於辦理港務局「紅毛港遷村小組」

期間,該案之原承辦人係方當良(於94年8 月至95年5 月調任港務局「紅毛港遷村小組」),專責處理紅毛港地區地上物搬遷費之審核,為劉台安、吳茂林、李玉婉之下屬,其於辦理養蝦戶部分之拆遷救濟案時,方當良所認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之救濟範圍,根本不及於土地部分,此與吳茂林所指示內容不符,乃於95年1 月3 日簽請發函予該計畫編定單位高雄市政府請求函釋,吳茂林、劉台安均於該簽函稿上蓋章同意後,方當良即以高雄港務局名義就土地部分是否為上開計畫救濟金發放範圍乙節,函請高雄市政府函釋,並獲高雄市政府於95年1 月27日以高市府都遷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上開計畫內容,有關占用公地救濟對象為公地上之地上物,本局為需地機關,是否對占有公地之土地本身予以救濟,請本局依權責自行決定」(指合法占用公地救濟對象僅為公地上之地上物,更遑論非法所占用之公地,豈可列為救濟之範圍)。方當良並於95年2 月3 日將該函內容簽稿「擬依照高雄市政府之說明,由高雄市政府各該辦理公地地上物救濟單位辦理占用公地救濟」等意見送批,並由祕書室主任劉台安代為決行,批示如擬,前述方當良95年1 月3 日發函及95年2 月3 日簽稿之公文均由祕書室主任劉台安批示及決行。

方當良於獲悉高雄市政府之函釋後,即不願就遭非法占用之國有土地部分辦理救濟金發放作業,雖吳茂林一再指示就遭非法占用之國有土地部分亦須列為救濟金發放範圍,惟方當良仍不願遵從吳茂林之指示,使國庫遭受更大之損失。吳茂林竟因而將方當良調離該主辦業務,以利其等遂行其圖利之犯行。而劉台安身為吳茂林之直屬主管,仍縱容吳茂林以此方式排除不願配合非法辦理救濟之公務員。高港局港務長蔡丁義、秘書室主任劉台安、財產科長吳茂林、該救濟案承辦人李玉婉等,明知「紅毛港遷村養蝦戶辦理救濟及占、租用公地救濟案」未經行政院核定,竟自行扭曲行政院96年7 月31日之會議結論,罔顧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 號解釋函係對於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及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外,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助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始為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等內涵及高雄市政府95年1 月27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05655號函覆高港局之函文中已釋明,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劃內容,有關占用公地救濟對象為公地上之地上物,甚至該救濟案之承辦人陳金耀、方當良等亦已向其等反映救濟金發放標的,根本不包括被非法占用之國有土地,渠等竟共同基於圖利占用公地之李玉村等164 場繁養殖蝦業者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10條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略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以民事訴訟排除,或依刑法第320 條規定提出告訴」等法令規定,由港務長蔡丁義於高港局遷村推動委員會第5 次會議中裁示,將紅毛港遷村養蝦戶辦理救濟案之救濟對象納入土地部分。嗣高港局紅毛港遷村工作小組成員劉台安、吳茂林、李玉婉等,再撰擬將紅毛港遷村養蝦戶辦理救濟案之救濟對象納入土地部分方案,由高港局於96年8 月21日邀集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召開「研議紅毛港遷村養蝦戶辦理及占用、租用公地救濟案等5 案」之會議,在未經表決之情形下,逕由會議主席高港局副局長黃國英裁示照該救濟對象亦納入土地部分方案通過,遂使李玉村等164 場繁養殖蝦業者(含鄰近建物

5 件)除獲得免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給付償金予管理機關之不法利益外,另獲得建物救濟金新臺幣(下同)6 億4,028 萬1,063 元,占用公地救濟金1 億930萬194 元及附屬設備救濟金2 億5,761 萬1,280 元,共計7億7,534 萬2,537 元之不法利益(發放項次、場數、金額詳如附表),造成政府嚴重損失。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頁71),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方當良之證述、95年2 月3 日秘書室簽呈。(二)證人李玉村之證述。(三)證人洪再利之證述。(四)證人李佩華之證述。(五)證人秦錚錚之證述。(六)證人林錫耀之證述。(七)證人江建琴之證述。(八)證人吳政昌之證述。(九)被告劉台安之供述。(十)共犯蔡丁義之供述。(十一)證人陳金耀之證述。(十二)證人黃國英之供述。(十三)證人謝明輝之供述。(十四)高雄市政府95年1 月27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05655號函釋及高雄港務局98年2 月3 日簽文影本。(十五)95年7 月24日「研議『紅毛港居民對安置資格認定等特殊個案,相關法律規定及適法性』第二次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十六)行政院96年7 月31日召開「研商紅毛港遷村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影本。(十七)高雄港務局96年8 月20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7270號「研議紅毛港遷村養蝦戶辦理救濟及占、租用公地救濟案等5 案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資料暨會議紀錄乙份。(十八)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十九)「紅毛港遷村案」救濟名單及救濟金請款統計表、紅毛港非法占用公地養殖場簽立無償還地切結書並領有救濟金名冊。。(二十)行政院秘書長90年8 月1日台90交字第041383號函。(二十一)內政部97年8 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70135226號函。(二十二)港務局就本案發放員工獎金認被告等人有圖利之動機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台安固不否認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秘書室主任,亦為高雄港務局「紅毛港遷村小組」之成員,且高雄港務局有發放救濟金予占用紅毛港段256-2、256-3地號國有土地之繁養殖業者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辯稱:伊職務上無決策權,紅毛港遷村小組僅係執行單位,非決策單位,且發放救濟金予占用紅毛港段256-2、256-3地號國有土地之繁養殖業者並無違背法令,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

六、按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規範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1、明知違背法令,

2、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3、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使命,即在謀人民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使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雖無明確規定,然依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首應審究者為占用公地救濟金之發放是否違反法令,而有無違反法令則應審查該行政行為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逾越裁量範圍。經查:

(一)高雄港務局為占用紅毛港段256-2 、256-3 地號國有土地救濟金發放與否之研擬機關

1、系爭紅毛港段256-2 、256-3 地號國有土地位於紅毛港區,而紅毛港區於57年劃設為臨海工業區,實施限建,65年12月因高雄港務局「大林商港區預定地遷村計畫」,再度實施禁建2 年,68年行政院正式核定同意將紅毛港化為港區範圍,並於74年1 月17日以台74內1067號函核定遷村計畫,計畫遷移紅毛港舊聚落居民至大林蒲、鳳鼻頭沿海地區、填築新生地開發現代化之新社區以安置遷村戶,後因紅毛港居民對大林火力發電廠、聯合污水處理廠、南部運煤碼頭所造之環境污染有所怨言,及對遷至鳳鼻頭新社區之意願不高等原因,乃請行政院作第一次修正計畫,經執行後,又因居民對地上物補償基準日及標準以及安置地點與方式等有異議,經研析後將辦理情形及待解問題陳報行政院核示,乃作第二次修正計畫,嗣經辦理遷村用地區段徵收作業,以取得安置配售土地,再度考量減輕居民財力負擔及擴大照顧居民,爰作第三次修正計畫等情,有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在卷可參(見外放B 卷)。嗣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93年10月29日以都字第0930004838號函文行政院秘書長轉陳行政院,同意高雄港務局陳報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工程計畫」,並說明該計畫屬「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及「新十大建設」計畫項目,並指示該案成功之關鍵在於紅毛港遷村之順利完成,請高雄市政府及高雄港務局務必於94年底前儘速完成紅毛港遷村計畫,行政院乃於93年12月3 日以院臺交字第0930091103號函,裁決指示交通部照前開經建會商結論辦理等情,有上開行政院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頁10、11)。因此,紅毛港遷村計畫納入「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工程計畫」,而紅毛港段256-2 、256-3 地號國有土地係該計畫所需用地,紅毛港遷村完成與否攸關該計畫之成敗。

2、又紅毛港遷村計畫,原為高雄市政府所主導,高雄市政府為加強推行紅毛港遷村,特設「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下稱策委會),設置委員33人,其中1 人為主任委員由高雄市市長兼任;3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高雄市副市長及交通部次長、經建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29人,由高雄市政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1 )內政部代表1 人。(2 )經濟部代表1 人。(3 )交通部代表

1 人。(4 )行政院主計處代表1 人。(5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1 人。(6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7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局長。(8 )高雄縣政府民政處處長。(9 )高雄縣政府建設處處長。(10)高雄縣政府工務處處長。(11)高雄縣政府社會處處長。(12)高雄縣政府地政處處長。(13)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14)鳳山市市長。(15)本府秘書長。(16)高雄市政府副秘書長一人。(17)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18)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局長。(19 )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20)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局長。(2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22)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23)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處長。(24)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25)高雄市政府主計處處長。(26)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主任委員。(27 )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局長。(28)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處長。(29)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區長,策委會負責遷村計畫工作任務分配之協調事項、遷村計畫及經費之審查事項、遷村補償財源支配之協調事項、地上物拆遷之協調事項、遷建地區土地取得之協調事項等事務,此觀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設置要點即明(見本院卷一,頁129 )。

3、又紅毛港遷村計畫涉及層面複雜,爭議不斷,延宕多年,箇中原因包含相關單位對於得否發放占用紅毛港段256-2、256-3 地號國有土地救濟或補償金之議題(下稱占用公地救濟金一案),屢未獲共識,嗣策委會於第24次會議乃決議:請高雄港務局先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高雄市蝦業繁養殖協會共同研議,取得共識後,陳報行政院。伺行政院核定後,請高雄港務局主辦,依核定結果,研擬相關之後續作業乙節,亦有策委會第24次會議紀錄附於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彙編可稽,因此高雄港務局遂成為研擬發放占用公地救濟金與否之權責機關,應已顯然。

(二)高雄港務局研擬發放救濟金予占用公地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給付行政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的程度較為寬鬆,只要在行政組織法規定之授權範圍內,且有國會通過的預算為依據,縱使缺乏行為法的根據,仍可為給付性的行為,且行政機關對於如何具體實現行政目標之途徑或手段,享有一般所謂「計畫裁量」之行政的形成自由,而法院之審查乃受限制(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頁19;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上冊,頁25~26、201 ~202 ;黃錦堂著,德國計畫裁決程序引進我國之研究,收於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475 )。是以本案高雄港務局對於是否採取發放占用公地救濟金之給付行政手段,達成遷村目的,應享有裁量權。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 號意旨:「自來水法第11條授權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05號要旨:「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據以為本件比照請求之龍門國中拆遷戶之給付『行政救濟金』,係屬被上訴人基於徵收拆遷作業依法令規定所核定之損失補償以外而所為之給付,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種,因其給付與公權力行使所致之損失無因果關係,並非損失補償,即非屬法定補償之範圍,應係政策性之給付,是以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內政部88年12月22日

(88)台內地字第8886565 號:「…經再洽商研究結果,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前經本部77年2 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當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且查台灣省政府所訂定之『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係該府為提供該府及所屬各需地機關參考,基於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所訂定。然本部係代表國家行使核准徵收權之機關,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發放,既非屬現行法定補償範圍,故其核發標準自不宜由本部統一訂定,是以本案仍應由各需地機關依上開第77年部函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斟酌處理。」,亦一再闡明法令不並禁止行政機關在其所掌職權內,為法定補償或救濟範圍以外之給付。

2、系爭紅毛港段256-2 、256-3 地號國有土地業已納入「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所需用地,而高雄港務局為高雄港之管理機關,依商港法第9 條規定「商港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與商港管理有關者,應經商港管理機關同意外,其餘均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未經許可擅自建造者、設置者,商港管理機關得逕行拆除之。」,高雄港務局自屬坐落高雄港港區內系爭土地拆遷事宜之權責機關,依首揭說明,高雄港務局為順利完成紅毛港遷村裨以進行後續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之興建,應有斟酌自身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支付法定補償範圍以外之救濟金之裁量權無訛。

3、再者,經行政院核定之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內容規定「第三節、紅毛港舊聚落地區拆遷補償及津貼:…三、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及救濟標準:(一)土地部分之補償及救濟標準:…3.『占用公地』救濟金:(1 )建物以占用平面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後按其二分之一發給救濟金。(2 )農作物、菜園、漁池等以占用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後按其十分之一發給救濟金。4.建物、農作物、菜園、漁池等『有承租者』以承租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後按其五分之一發給救濟金。(二)建物部分之補償及救濟標準:…」,可見該計畫內容已將「(一)土地部分」及「(二)建物部分」之補償及救濟標準作不同規定,「土地部分」再區分「3.占用公地」與「4.承租者」而異其救濟標準,足徵該計畫第三節、三「(一)土地部分之補償及救濟標準」係單指「土地」之補償及救濟而未及於「地上物」,「地上物」之救濟應依該計畫第三節、三「(二)建物部分之補償及救濟標準」辦理甚明,又「土地部分」之救濟既已將「有承租者」之有權占用公地者另外獨立列一救濟標準為「4.建物、農作物、菜園、漁池等『有承租者』以承租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後按其五分之一發給救濟金」,反面推論該計畫內容「3.『占用公地』救濟金:

(1 )建物以占用平面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後按其二分之一發給救濟金。(2 )農作物、菜園、漁池等以占用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後按其十分之一發給救濟金。」,係指「無權占用」公地者之救濟金發放標準,可徵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內容,實已提供高雄港務局發放「無權占用」紅毛港段256-2 、256-

3 地號國有土地之繁養殖業者救濟金之依據。

4、況策委會第24次會議決議,已授權高雄港務局研議該救濟案,已如前述,嗣高雄港務局研擬依照「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及救濟標準」發放占用紅毛港段256-2 、256 -3地號土地者救濟金,並陳報行政院核定,為此行政院於96年7 月31日召開「研商紅毛港遷村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結論:【一、本院(行政院)91年4 月30日院臺內字第091001217 號函原核示,有關紅毛港段1-3 地號土地徵收救濟金、占用公地繁殖場救濟金、漁筏舢舨轉業收購救濟金納入遷村總需求經費案,原則不予納入,請高雄市政府再與居民協調溝通。惟考量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 號函既載明,徵收土地時,地價補償外,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爰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提有關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救濟案、占用公地救濟案、舢舨漁筏與漁船補償救濟案、1-75地號土地救濟案、「紅毛港遷村寺廟宗祠及神壇自動搬遷救濟金、自動遷出獎勵金及土地租金補助費發放基準」,及安置用地2B、2C工程延宕,影響拆除作業與房屋興建之解決配套方案等議題,宜在遷村總經費不變之前提下,由需地機關交通部港務局,依內政部前開88年12月22日函釋意旨,及參酌歷次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決議之精神,本於權責自行衡酌決定。二、本案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經審酌後,認定前開案由確有予以救濟之必要,其所需經費宜由高雄市政府在遷村總經費額度內調整支應。另前開救濟方式,固部分未列入本院87年8 月10日准予備查之「紅毛港遷村第3 次修正計畫書」中,惟考量遷村案有其急迫性,爰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審酌後認定前開救濟金等應予核發,仍毋庸再次辦理計畫之修正報核。三、紅毛港遷村所取得之土地,係為供民間參與興建及營運高雄港第6 貨櫃中心工程之用,而該工程交通部預定於本(96)年11月30日前與民間廠商完成簽約手續。爰為利前開重大建設之推動,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及高雄市政府等相關機關,務必於本年(即96年)11月下旬前完成全部之遷村作業】有該會議紀錄於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8835號影卷,頁27~28),雖未明確同意核定該救濟案,然亦再次闡釋占用公地救濟金發放與否,係需地機關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行政裁量範圍,宜在遷村總經費不變之前提下,由高雄港務局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決定。

5、高雄港務局嗣於96年10月18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

30 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及救濟標準」發給占用紅毛港段256-2 、256-3 地號國有土地之繁養殖業者救濟金,此有高雄港務局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 號函在卷可稽(見C 卷,頁

183 反面),上開救濟金發放所需經費16億6238萬4000元由紅毛港遷村計畫執行所需總經費勻支,有高雄市政府

96 年10 月25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55433號函檢附之「紅毛港遷村計畫案執行總經費檢討」會議紀錄、「紅毛港遷村計畫執行所需總經費項目第三次修正表」附卷足核(見本院卷四,頁176 至178 ),而「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工程計畫」(包括紅毛港遷村計畫)經立法院決議通過的預算為「24,770,000,000」元,亦有行政院會計處

97 年11 月24日院授主會一字第097006217 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95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函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最終審定數額表」可佐(見本院卷七,頁50至52),足見高雄港務局發放上開救濟金,已有立法院決議通過之預算為依據,應堪認定。

6、由上可知,高雄港務局為高雄港主管機關,亦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興建之需地機關,自有擬定是否發放救濟金予占用港區土地即紅毛港段256-2 、256-3 地號國有土地之繁養殖業者之行政裁量權,且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第三節、「三、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及救濟標準」規定亦提供其發放救濟金予「無權占用」及「有權占用」者之依據,並有立法院決議通過之預算供執行,自難認高雄港務局發放系爭占用公地救濟金之決策及執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發放系爭占用公地救濟金能有效、迅速達成遷村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則

1、系爭紅毛港段256之2及256之3地號土地分別係於66年5月31日及66年1月18日始登記為國有,且該2筆土地均非以徵收方式取得乙情,有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79年4月3日79高市地政四字第543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頁319~320),復據高雄市文獻委員會印行之〈紅毛港遷村實錄〉記載:「紅毛港自古即為一漁業發達的傳統漁村,據昭和8年統計,紅毛港居民從事漁業、養殖等工作」、「據當地耆老稱,紅毛港地區土地多數為其先人搬運大坪頂等處土石,填出其私有地,但因知識有限,未曾向政府登記」、「據官方公告的土地使用、土地權歸屬概要如下:1.總面積112公頃。2.私有地約23.5公頃,約佔19%。3.公有地90.85公頃,約佔81%。公有土地大部分被居民佔用」等語(見〈紅毛港遷村實錄〉頁3~4、349附於本院卷五,頁329、33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7年3月14日77年度偵字第63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洪世輝坦承有於右揭省有地(指紅毛港段256之2及256之3土地)上挖建養蝦場之事實,惟辯稱:

該土地原來是我舅公在種水果及樹木的,從我很小的時候就開墾那塊地,迄今已有幾十年了等語。…經查,被告所佔用之上述省有土地於十幾年前即已被竊佔,蓋有雞舍並種植水果、菜園之事實,業據高雄港務局職員翁宗海到庭結證屬實,其並證稱:該土地在十一年以前交給我管理時,就有種植水果、養雞及蓋雞舍,直至最近幾年才有人蓋房子,我才報請市政府拆除隊拆除等情明確,足證被告所辯上開土地其家族已使用數十年等語應非虛妄」等語(見本院卷五,頁3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上易字第3372號判決記載:「被告張進發於原審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闢建養蝦場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七、八歲時伊祖父即在斯地上耕種,嗣伊父繼續為之,伊高中畢業後,伊父即將之交伊管理,民國六十三年當兵退伍後,即始終在斯地上耕種,迄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八日伊就地改建為養蝦場,伊始終認係伊祖傳之財產等語。…經查:㈠證人即高雄港務局土地管理員楊信雄於原審證稱: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份接任現職。同年九月間發現張進發在紅毛港段第二五六- 二號土地上搭建養蝦場,伊接辦時,該土地上已種有果樹,但土地卻是港務局…等情屬實,足徵被告張進發於上開土地上搭建養蝦場之前,即在該地上種植果樹,乃甚灼然。㈡又,證人吳新典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謂:張進發於紅毛港段第二五六- 二地號土地上搭建養蝦場之前,係在該地上種植蕃石榴、玉米等作物,時間很久了,伊出生在紅毛港,也長在紅毛港,曾任當地里長,對該地很熟,張進發與他父親於很久之時即在該地上耕作,自伊小時候即曾見有人在該地耕種等語無訛,另證人即高雄港務局土地管理人員翁宗海於原審亦供證稱:伊自民國五十八年起至七十五年七月一日止,均擔任高雄港務局土地管理員,…在伊任內因該筆土地亦屬紅毛港村外之海埔新生地,財政部國以財產局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一日移轉登記予高雄港務局管理前,即有很多居民在該地上養豬、耕種等語甚明…足見被告張進發所辯各節乃信而有徵,是被告張進發既佔用前揭土地已逾十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五,頁322 ~323 ),足徵許多養蝦戶之祖先,於該2 筆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前,即已占用該2 筆土地,故紅毛港居民於

79 年3月26日連名向高雄港務局陳情稱:紅毛港非私有土地,係紅毛港居民花錢買砂土買石頭辛苦填海而成之土地等語,有該陳情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頁204 ),顯非虛偽,此恰可合理解釋「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規定「無權」占用公地者亦得請領救濟金,亦因紅毛港地區土地有如此特殊歷史背景,因此遷村過程,占用公地之養蝦業者屢要求發放占用公地救濟金,甚至揚言不惜發動抗爭(見本院卷四,頁204 )。

2、行政院於93年12月3 日院臺交字第0930091103號函核定高雄港務局陳報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工程計畫」,將紅毛港地區規劃為高雄港洲際貨櫃碼頭,該計畫成功之關鍵在於紅毛港遷村之順利完成,行政院特別指示高雄市政府、高雄港務局務必於94年底前儘速完成紅毛港遷村計畫,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3年10月29日都字第0930004838號函及行政院93年12月3 日院臺交字第09300911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頁10、11)。然因占用公地之繁養殖場救濟金發放與否等議題屢有爭議,致遷村作業延宕,影響高雄港務局辦理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工程開發計畫」案推動與進行,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促參協調小組第15次、第19次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五,頁346 、357 )。嗣行政院於96年7 月31日召開之「研商紅毛港遷村相關事宜會議」再度指示高雄港務局及高雄市政府「務必於本年(即96年)11月下旬前完成全部之遷村作業」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8835號影卷,頁27~28)。而高雄港務局於96年9 月18日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徵求民間興建及營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申請須知」規定之程序,與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為高雄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之投資興建、營運碼頭及後線設施等事宜,簽訂興建及營運契約,約定高雄港務局應於97年6 月前起提供本案貨櫃中心用地第I 區土地,此有該興建及營運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五,頁381 反面以下),是以紅毛港遷村確有時效性及急迫性,至為顯然。

3、又高雄港務局為如期完成紅毛港遷村,乃研擬發放占用公地救濟金,並於96年10月18日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其中公告事項第四點規定「救濟範圍:(一)紅毛港遷村土地徵收範圍78年未辦理徵收補償區域內,78年7 月28日以前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及魚池。(二)78年7 月28日以前建物認定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請成功大學繪製之空照圖及82年中華顧問工程司測量成果圖辦理。」;第五點、第七點第

2 款及第8 點規定:「申請時間:自公告日起30日曆天止。」、「申請方式:…(二)所有權人或所有權共有之代表人提送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申請書,經本局依公告四、(二)審查為非78年7 月28日以前建物者,應檢附78年7 月28日以前建物證明,始予受理。

」「申請文件:請填具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申請書…。」及於第九點規定不發放救濟金之事由:「(一)未依公告受理申請期間申請者。(二)申請後未依本局通知調查測量時間到場配合調查測量者。(三)本局辦理救濟金清冊公告1 個月期滿仍養殖者。(四)救濟金清冊公告1 個月期滿10日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此有該份公告附卷可憑(見C 卷,頁182 ~196 ),質言之,救濟金發放對象僅限78年7 月28日以前占用未經徵收補償之國有土地者為限,而非所有無權占有者一律得請領救濟金,不會造成國庫過度支出,且占用者需先自動騰空地上物、搬遷及點交,始得請領救濟金,此有助迅速達成遷村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則。反觀高雄港務局若採取司法訴訟途徑請求拆屋還地或提起竊佔告訴,勢必無法在短期內完成拆遷作業,更可能引發多數主張土地係祖先填海造地而成之居民激烈抗爭,所浪費國家社會成本難以估計,況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7年3 月14日77年度偵字第63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76 上 易字第3372號判決書,顯示系爭占用公地之養蝦戶不必然成立竊佔罪嫌,採取強硬的司法訴訟手段,能否有效達成拆遷之目的,亦屬可疑。

(四)占用公地者不論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抑或是否曾簽具切結書表明高雄港務局需用土地時,願無條件拆遷者,均得請領占用公地救濟金,符合平等原則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自來水法第11條授權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合比例原則,要難謂其有違憲法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審究發放系爭占用公地救濟金之適法性,亦應考量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待遇;不同之事物,應予合理之差別待遇。

2、經查,紅毛港段256 之2 及256 之3 地號土地分別係於66年5 月31日及66年1 月18日始登記為國有土地,足認該2筆土地「有權」占有之承租者係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後始承租並占用,反觀多數無權占用者或其祖先係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以前即占用,已如前述,若僅限該2 筆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後才占用之承租者得請領救濟金,而排除該2 筆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前早已占用多年之舊居民,抑或僅因占用人曾因高雄港務局對之提起訴訟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或免訴或不起訴而簽具切結書表明高雄港務局需用土地時,願無條件拆遷者,即不予發放救濟金,均有違「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準此,高雄港務局上開公告之占用公地救濟金發放範圍限「78年7 月28日以前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及魚池」,且依實際調查測量面積,發放救濟金,亦即係依占用時間、占用面積、有無實際占用事實等客觀條件作為發放標準,未排除無權占用者,亦未以占用人是否曾因無權占用土地遭法院判決或經提起訴訟者為排除規定,應符合平等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身為高雄港務局秘書室主任,並參與高雄港務局對系爭公地救濟金之研擬與執行,然高雄港務局既為高雄港之主管機關,為達成港區用地之拆遷俾以興建高雄港洲際貨櫃碼頭,對於占用公地救濟金發放與否,自享有行政裁量權,又有立法院通過之預算為依據,且符合比例原責、平等原則,難認有何違反法令,自難對被告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請款資料

(單位:元)

┌──┬────┬───────┬───────┬───────┬────────┐│編號│撥付場數│建物救濟金 │占用公地救濟金│附屬設備救濟金│合計金額 │├──┼────┼───────┼───────┼───────┼────────┤│ 1 │101 │449,923,443 │72,451,214 │17,191,160 │539,565,817 ││ │ │ │ │ │(嗣後扣除、追回 ││ │ │ │ │ │溢領19,715元、 ││ │ │ │ │ │25,235元、6,000 ││ │ │ │ │ │元) │├──┼────┼───────┼───────┼───────┼────────┤│ 2 │36 │179,784,909 │31,316,627 │6,971,262 │218,072,798 │├──┼────┼───────┼───────┼───────┼────────┤│ 3 │1 │2,417,818 │685,763 │55,716 │3,159297 │├──┼────┼───────┼───────┼───────┼────────┤│ 4 │3 │6,537,536 │1,120,119 │453,689 │8,111,344 │├──┼────┼───────┼───────┼───────┼────────┤│ 5 │19 │ │2,162,924 │768,888 │2,931,812 │├──┼────┼───────┼───────┼───────┼────────┤│ 6 │3 │1,617,357 │1,608,497 │154,808 │3,380,662 │├──┼────┼───────┼───────┼───────┼────────┤│ 7 │1 │ │ │171,757 │171,757 │├──┼────┼───────┼───────┼───────┼────────┤│合計│164 │640,281,063 │109,300,194 │25,761,280 │775,342,537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