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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同案被告甲○○所涉犯行,亦已就所知據實供述,完全配合調查,絕無與甲○○有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犯罪事實應已明朗,實無再禁見之必要,另被告所犯雖屬重罪,但被告於本案實居次要角色,因畏懼害怕完全聽命他人指揮不得不從,如今犯後知錯悔改,保證不再犯錯,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三、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0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10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惟被告坦承殺人犯行,核與共犯供述相符,復有扣案刀械可佐,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就與共犯彼此間參與殺人之程度及情節,仍有疑義,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為釐清,於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 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於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