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72 號、第27935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乙○○及甲○○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辯論終結,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乙○○有固定住居所,從無前科紀錄,應無逃亡之虞;被告甲○○被羈押前有固定工作,父母老邁、罹患疾病,妻子懷孕即將生產,並有2 歲幼女亟需照顧,顯無逃亡之虞,被告等均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就被告乙○○部分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具保停止羈押;就被告甲○○部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被告尚有前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自不得遽以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等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走私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所涉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雖已辯論終結,定99年1 月5 日宣判,
惟被告甲○○確有介紹被告乙○○與訴外人胡朝富認識,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及其同夥之成年男子等人,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來臺等情,業據被告等坦承不諱,復有相關電話通聯紀錄、鑑定報告及查獲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暨海洛因、行動電話、行李箱及防狗液等證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等涉犯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屬於刑罰中之最重刑度,且本案犯行橫跨大陸、臺灣兩地,與單純在國內犯刑度較輕之罪相較,顯然增加逃亡之動機及受大陸地區共犯接應逃亡之機會,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等均辯稱不知運輸之物品為海洛因,此部分事實尚待其餘共犯胡朝富、「老闆」及其同夥等人到案釐清,亦堪認被告等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此等事由均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以確保審理、執行之進行,足徵被告等尚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等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等之家庭、工作狀況,亦非決定繼續羈押與否之所應考量之因素。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乙○○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審酌本案雖
尚有共犯在逃,惟被告2 人既已受羈押,且被告甲○○已將共同被告乙○○列為證人交互詰問完畢,而胡朝富等人仍然在逃,應認被告等在羈押期間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乙○○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就被告甲○○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