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8年9 月中旬間,以暱稱「Ever康寶」名義在電腦網路之「勁舞團」遊戲中,結識年滿16歲之甲○(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0 號),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某時先透過電腦網路與甲○聯絡,佯稱「康寶」因車禍受傷住院,自己為「康寶」之友人,約甲○於同年月15日一同至醫院探視「康寶」等語,甲○因陷於錯誤而應允,丁○○即於98年10月15日10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並於同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曾清山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處搭載甲○後,行駛至高雄縣大寮鄉復興村未命名之產業道路旁巷道內時,以檢查輪胎為由而停車,待甲○下車後,即以雙手捉住甲○雙手,將甲○壓倒在地,用身體壓住甲○,以雙手強行脫去甲○之裙子及內褲,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而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於性交後丁○○乘坐停放上開性交地點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欲離去時,甲○見狀至機車旁取回所掛置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處之皮包,丁○○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甲○未及防備之際,以一手拉扯皮包,一手啟動上開機車並加速之方式,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
三、四百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及學生證各1 張、筆記本1 本、粉紅色錢包1 個、文具1 批、化妝品1 批等物)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迅速逃逸。嗣經甲○沿路尋求路人搭救後報警處理,由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得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作案機車,而循線查悉該機車為丁○○所租用,經依法拘提丁○○到案,並起出上開皮包、身分證、筆記本、粉紅色錢包、文具1 批、化妝品
1 批等贓物(均已發還甲○)及丁○○作案時所穿著之衣褲,而查獲上情。
二、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
6 時3 分許,至高雄縣○○鄉○○路○○號乙○○所經營藍精靈網咖店,先於店內拿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剪刀、尖頭夾子各1 支,將之攜帶至電腦投幣器旁,持以破壞該電腦投幣器(丁○○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乙○○所有23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並提供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由警方以該錄影翻拍相片詢問丁○○時,經丁○○自白並於上開網咖店旁起獲其作案所用菜刀、剪刀、尖頭夾子各1 支(均已發還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與甲○性交1 次、搶奪甲○所有之包皮、竊取電腦投幣器內乙○○所有之32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於竊取藍精靈網咖店電腦投幣器內乙○○所有現金時,持以破壞電腦投幣器之菜刀、剪刀、尖頭夾子各1 支,均係現場店內之物,非由店外攜帶至現場,所為尚與攜帶兇器之竊盜加重條件有別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清山於警詢中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卷44至47頁、50至53頁)、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6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7 幀(警卷64至68)、查獲現場相片14幀(警卷80頁、82至87頁)、顯示網路資訊之電腦螢幕翻拍相片2 幀(警卷8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警卷70頁)、租用機車契約證明書(警卷71頁)、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一卷密封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院卷65至66頁)在卷可參;又由甲○內褲褲底內層及陰道深部以棉棒採得之精子細胞,經鑑驗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輸入去氧核糖核酸電腦資料庫比對,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偵一卷22頁)。次以被告供稱:我與甲○性交後,各自穿上衣服,我騎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要離開,甲○至機車旁取回腳踏板上之皮包,我起意想要該皮包,即啟動機車並與甲○就皮包發生拉扯,拉扯一段路後甲○放開手,我即拿著皮包騎機車離開現場,過程中我沒有打或推甲○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年10月15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在現場穿好衣物後,見被告騎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我伸手取回掛在該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處之皮包,被告立即一手啟動機車,一手抓緊皮包,我於是抓著皮包跟著機車跑一段路,因跑不過機車速度而鬆手,被告即騎著機車搶走皮包,在搶皮包之過程中我沒有跌倒,被告在言詞及肢體上亦無對我有何不利之舉動等語相符(警卷25頁、院卷73反頁至74反頁),可見被告係於甲○伸手取回上開機車腳踏板處皮包之際,突然以一手拉住皮包,另一手啟動機車並加速,甲○因追不上被告機車之速度而鬆手放開皮包,過程中被告除利用機車快速行進以腕力拉取皮包外,對無對甲○施以強暴或脅迫。雖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取回皮包時,心中害怕被機車拖著走,且因先遭被告強制性交而影響抵抗能力等語,惟此至多可見甲○遭被告騎車搶皮包時之心理狀態,難認被告已實施客觀上致甲○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且被告雖以強暴方式與甲○發生性交,惟被告騎乘機車與甲○拉扯皮包之時,已在二人性交完畢且各自穿好衣物之後,可見被告於性交時所實施之強暴手段業已結束,難認對甲○在拉扯皮包時之抵抗能力有所影響,尚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是被告係趁甲○未及防備之際,以一手拉扯皮包,一手啟動上開機車並加速之方式,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甚明。基上,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藍精靈網咖店,拿取菜刀、剪
刀、尖頭夾子用以破壞電腦投幣器,再竊取其內乙○○所有2300元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55至58頁)、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61頁)、藍精靈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 幀(警卷69頁)、查獲現場相片4 幀(警卷79、81頁)在卷可參。而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行竊時攜帶兇器已足,至於所攜帶之兇器不以屬行為人所有或由其攜入行竊現場者為限,行為人於行竊現場取得兇器後,攜帶在身以行竊,應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成立。本件被告行竊時持用之菜刀、剪刀、尖頭夾子均為金屬材質,其中菜刀、剪刀為一般供切削蔬果肉類及剪裁物品之用,皆具有刀刃,另尖頭夾子之前端細尖,有握把可供把握施力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院卷79頁),並有該菜刀、剪刀、尖頭夾子之相片在卷可憑(警卷81頁),是該菜刀、剪刀、尖頭夾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自上開店內拿取菜刀、剪刀、尖頭夾子各1 支後,持至電腦投幣器旁用以行竊,依上開說明,顯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誤,被告辯稱其所為與攜帶兇器之竊盜加重條件未合,洵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以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
○強制性交1 次、搶奪甲○皮包,及事實欄二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可佐。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強暴方法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其侵害方式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分別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應屬強制性交之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被告上揭強制性交、搶奪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按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於甲○拿取上開機車腳踏板處皮包之際,突然以一手拉皮包,另一手啟動機車並加速,甲○因追不上被告機車之速度而鬆手放開皮包,過程中被告並無對甲○施以肢體或言詞上之強暴或脅迫,已如上述,依被告所為不法腕力之強弱程度,應係趁甲○未及防備之際,利用機車快速行進以腕力拉取皮包,客觀上難認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甚明,核與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犯強制性交罪後之密接時、地犯強盜罪,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被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警卷77頁),是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對未成年之甲○犯強制性交及搶奪罪時,尚未成年,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要件未合,應無該法條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公訴人主張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電腦網路,欺騙年滿16歲之甲○外出,以機
車搭載至人少之產業道路巷道內,施以強暴手段對甲○強制性交,性交後復搶奪甲○財物,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持菜刀、剪刀、尖頭夾子之兇器竊取乙○○財物,實非可取,且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誤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罪,因而求處無期徒刑,本院認尚有未洽,不予採取,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