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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緝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合議庭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本件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首定民國98年

4 月20日上午10時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作證,甲○○固遵期到院。惟檢察官因另有二位證人未到庭,表示證人間有交互比對證詞之必要,不宜單獨對甲○○進行詰問,本院乃當庭改定同年5 月18日上午10時續行審理,告知證人甲○○屆時務必到庭,並交付改期單由證人收受,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據。詎證人甲○○於該次審判期日並未到庭,經本院另定同年6 月1 日上午10時續行審理,再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對其指定之送達處所及戶籍地,均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頁),證人仍未於此一審判期日到場,且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

三、本院為求慎重,於庭後委請書記官電詢證人未到之原因,然依卷存之電話均無法順利聯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91 頁)。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辯護律師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或其他證人亦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再斟酌證人首次審判期日曾準時到庭,其後始無故不到庭,除囑警拘提未獲外,並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