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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06號、第2308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郭和順)係和吉發號漁船之船員,並為實際上處理該漁船所有事務之人,其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簡稱漁業署)補貼有漁業證照之船舶以優惠價格購買甲種漁船動力用油(於本案期間每公秉享有補貼金額新臺幣【下同】1,662 元另免徵貨物稅【每公秉3,990 元】暨營業稅【中油公司牌告價百分之五】),僅能用以從事漁撈事業,且具有漁業證照之漁船,因實際從事漁撈事業而須向加油站購買甲種漁船動力用油時,應出示「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向加油站申購,加油站再以讀取器讀取該漁船所有「航行紀錄器」之出海時數為依據計算該漁船所能購買甲種漁船動力用油之上限後,依該漁船所欲購買之數量,以優惠價格販售。詎其於民國96年3 月27日間,受陳志賢所屬販售甲種漁業用油集團,所提出之以每200 公升(俗稱1 粒)高於補貼甲種漁船動力用油150 元之收購價格所誘,竟與陳志賢集團當時所屬成員陳志賢、陳麗貞、陳俊義、陳俊生、莊瑞松、張俊傑、歐存發、周少華、王文瑜、陳愛策、阿曼及阿門等人(陳志賢、陳麗貞、陳俊義、陳俊生、莊瑞松、張俊傑、歐存發、周少華、王文瑜及陳愛策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阿曼及阿門二人則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其於同日駕駛上開和吉發號漁船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漁會加油站,隱瞞非將漁業署補助甲種漁船用油使用在漁撈作業,而係購油轉賣之事實,並以持申購補助漁船動力用油時所需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簿冊為詐術,使加油站從業人員誤認該漁船將出海作業而陷於錯誤,以讀取器讀取該漁船所有「航行紀錄器」之出海時數為依據後,依「優惠漁船動力用油」價格販售甲種漁船動力用油7,200 公升與甲○○,總計詐得不法利益47,815.2元(不法利益之計算方式:

含漁業署補助金額每公秉1,662 元及免徵貨物稅每公秉3,99

0 元、免徵營業稅【甲種漁船用油牌價×5 %】;至實際不法利益金額可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所列出之牌價表【參本院卷㈣第272 頁】,依購買漁業用油日期所對應之「含稅單價欄」直接扣除「給漁民單價欄」後再乘以「出售公秉數」,即為不法利益)。待和吉發號漁船加油完畢,甲○○再依照陳志賢之指示,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將和吉發號漁船上之甲種漁船用油,抽取至該集團所屬船隻油箱貯存,甲○○則取得上開價差之利益。嗣因陳志賢所屬販售甲種漁業用油集團於96年4 月14日間,為監控多時之海巡人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甲○○係和吉發號號漁船船員,並為實際上處理該漁船所有事務之人,其明知漁業署補貼有漁業證照之船舶以優惠價格購買甲種漁船動力用油,僅能用以從事漁撈事業,卻於96年3 月27日間,受共同被告陳志賢所提出之以每200公升(俗稱1 粒)高於補貼甲種漁船動力用油150 元之收購價格所誘,與共同被告陳志賢談妥出售之甲種漁船用油數量及價格後,由被告甲○○駕駛和吉發號漁船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隱瞞非將漁業署補助甲種漁船用油使用在漁撈作業,而係購油轉賣之事實,並持申購補助漁船動力用油時所需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簿冊,使加油站從業人員認該漁船將出海作業,而以讀取器讀取該漁船所有「航行紀錄器」之出海時數為依據後,依「優惠漁船動力用油」價格販售甲種漁船動力用油7,200 公升,待加油完畢後,被告甲○○再依共同被告陳志賢所屬集團指示,由該集團將和吉發號漁船上之甲種漁船用油,抽取至該集團所屬船隻油箱貯存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9頁、第84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志賢、陳麗貞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渠等確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漁民購買漁船用油等語互核相符(參本院96重訴77號卷㈣第232 頁),並有和吉發號漁船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進出港檢查表影本各乙份(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㈣第61頁至67頁)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至96年間之公告牌價一紙(參本院96重訴77號卷㈣272 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陳麗貞所有登載購入及賣出漁船動力用油數量之帳冊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查:

㈠共同被告陳志賢、陳麗貞二人分別為滿富順號漁船(漁船統

一編號︰CT4-1266號、該船於96年1 月6 日燒毀)與順海利

6 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2-3010號)之船主及實際使用人,渠等為利用向漁民大量購買以優惠價格購得之甲種漁船動力用油後,違法加價轉售謀取暴利,因而組成販賣甲種漁船動力用油集團,並自96年1 月間起僱用印尼籍漁工阿曼、自同年2 月間起僱用印尼籍漁工阿門。而共同被告陳俊義、陳俊生、張俊傑、歐存發、莊瑞松、周少華、王文瑜及陳愛策等人亦因貪圖共同被告陳志賢、陳麗貞所提供之報酬,共同被告張俊傑於95年10月初,經由共同被告陳志賢之僱用加入上開集團,擔任盤油及出售油品時抽油之工作;共同被告周少華仍於95年12月初,經由共同被告陳志賢之僱用加入上開集團,擔任出售油品時駕駛油罐車至指定地點之工作;共同被告莊瑞松於96年1 月初,經由共同被告陳志賢或陳麗貞之僱用加入上開集團,擔任出售油品時把風之工作;共同被告陳俊義、陳俊生二人均為共同被告陳麗貞之兄長,亦於96年1 月初,加入上開集團,除均擔任出售油品時把風,並處理該集團相關雜務之工作外,共同被告陳俊生並於貯油船隻馬達壞掉時,擔任修復之工作;共同被告王文瑜仍於96年1月間,透過共同被告陳俊義之介紹加入上開集團,擔任出售油品時駕駛油罐車至指定地點之工作;共同被告歐存發於96年3 月初,經由共同被告張俊傑之介紹加入上開集團,擔任盤油及出售油品時抽油之工作;共同被告陳愛策於96年3 月

27 日 ,加入該集團,擔任提供其所有之源陞財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 3-3807 號),供該集團貯存所購得之甲種漁船用油,以備日後販售所用之工作。該集團之詳細分工為:先由共同被告陳麗貞或陳志賢以每200 公升(俗稱1 粒)高於補貼甲種漁船動力用油100 元至15 0元之價格,與欲出售甲種漁船動力用油之漁船船長或船員談妥購買數量後,再由上開漁船之船長或船員隱瞞非將甲種漁船用油使用在漁撈作業,而係購油轉賣之事實,並持申購補助漁船動力用油時所需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簿冊使加油站從業人員依「進出港檢查簿」上港檢單位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或以讀取器讀取該漁船所有「航行紀錄器」之出海時數為依據後,依「優惠漁船動力用油」價格販售甲種漁船動力用油,並由共同被告陳麗貞或陳志賢以現金繳納加油費用及支付該漁船船長雙方所談妥之利益。待該漁船加油完畢,共同被告陳志賢即指揮阿曼、阿門、張俊傑及歐存發,在高雄市小港漁港內將漁船購得之甲種漁船用油盤油至滿富順號、永豐1 號、順海利6 號或源陞財號漁船貯存。待共同被告陳麗貞以電話聯絡下游買主確定交易時間後,再由共同被告陳志賢利用夜間或凌晨較不易為人察覺時間,指揮阿曼、阿門、共同被告張俊傑及歐存發,駕駛永豐1 號、順海利6 號等漁船,前往高雄市小港漁港或紅毛港等處,將上開購得之甲種漁船用油抽至前來載運甲種漁船用油之共同被告周少華、王文瑜所駕駛之3.5 噸改裝油灌車,而共同被告莊瑞松、陳俊義、陳俊生等人則負責抽油現場附近把風監控事宜裝油完畢,由被告周少華、王文瑜等人將上開油罐車,駕駛至共同被告陳麗貞所指定之位於高雄市○○區○○路2 之1 號「德林運輸交通公司」或位於高雄市○○路之「大鵬重車修配廠」交予下游買主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志賢於96年4 月14日調查時陳稱: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滿富順號(CT4-1266)、順海利號(CT2-3010)漁船都是伊的,滿富順號是登記在伊名下,順海利號是登記在伊太太即陳麗貞名下,滿富順號已於今年年初燒毀;伊大約是在93年間開始盜賣漁業用油,曾有數次被警方查緝過的經驗。伊還僱用被告張俊傑 (綽號「大塊仔)、 「阿發」(即被告歐存發)協助抽油、盤油,另外伊所有漁船之印尼籍漁工「大阿曼」、「小阿曼」,他們也受命協助伊抽取漁船用油轉售牟利。被告張俊傑、「阿發」的工資一天約1,300 或1,400 元,大曼、小曼則不再給付工資。另外莊瑞松、陳俊生、陳俊義等人工作是在抽油時協助現場警戒、把風,每次薪資1,200 或1,300 元。與伊合作的漁船主以中油公司漁業用油的牌價每單位(200 公升)加100 元的價格賣給伊,都是在漁船加油時就由伊太太即被告陳麗貞到加油站交錢給中油人員。漁船用油轉售後每單位(200 公升)可賺取利潤約在120 元。伊是在紅毛港、小港區漁會碼頭將漁業用油從漁船抽出至3.5 噸小貨車上,都是載去高雄市○○路的「德林 (益)運 輸交通公司」或高雄市○○路的「大鵬重車修配廠」灌入大油罐車等語明確(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㈡第163 頁至第170 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11 306號卷㈠第2 頁至第10頁);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陳稱:漁船買油時,加油站的人會拿錶與航行紀錄器連線,算出該船的加油上限,伊就跟船主當場談好他可以賣給伊的量,然後伊就把自己要分擔的金額直接繳給加油站,跟加油站的人員說這筆錢是要付哪一艘漁船的油錢,另外伊要支付給船主的金額為每粒100 多元。至於「愛叔202*40$8 080」表示愛叔(即陳愛策)幫伊載油,通常是賣油給伊的船主,會將船開到伊永豐1 號漁船旁,然後將油盤到永豐1 號上,但是伊買的油量較多而永豐1 號不夠裝載時,伊就會請那些賣油的船主盤油到愛叔的船上,會給愛叔運費每粒40元。伊都有派人在外把風如果發現有不明人員走過來,就會立刻關閉抽油引擎,將油管抽離等語明確(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㈤第26頁至第32頁);於96年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除小港漁港抽油外,還有紅毛港,去年都在紅毛港。伊漁船油都放在工作平台船,現在是放在永豐1 號,有時會用愛叔(即陳愛策)的船來盤油,9335-GP 是陳俊義把風使用等語明確(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㈤第42頁至第45頁);於96年

6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愛叔」伊不知道他全名,他是源陞財的船長。陳俊義他是帶車去會磅,他有時候也會去把風等語明確(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11306 號卷第80頁至第84頁);於96年8 月13日本院移審訊問中陳稱:

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伊購買漁業用油轉賣是從95年

8 月8 日開始至96年4 月14日為警察獲時。陳俊義、陳俊生、張俊傑、歐存發、莊瑞松都是伊僱用的,他們都是在旗津等地區負責把風的人。陳愛策是於96年3 月間因為伊的二條船不夠用,跟他約定用他的船裝所購得的漁業用油等語明確(參本院96重訴77號卷㈠第127 頁至第129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麗貞於96年4 月14日調查時陳稱:滿富順號(CT4-1266)是登記伊丈夫陳志賢的名字,順海利號是登記伊的名字。伊比較常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比較少用。跟船長買油是直接現場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僱用從事抽油工作的人數不一定,1 次大約要

3 、4 人,因為還要派人把風,工資看工作時間長短,長時間為1,500 元、短時間1, 000元。陳俊生及陳俊義是伊親哥哥,伊請他們在船上幫忙,他們做的工作內容怎麼分配伊不知道。至於盤油與賣油之過程為,由伊或船主那邊決定要在哪個港口實施盤油,船主就在先把船開到港口停泊,然後伊會找風險低、沒有警察注意的晚上時段,派登記在伊名下的CT2 漁船去盤油,等盤油盤好後,伊會再派3.5 噸的貨車去接近CT2 漁船,再把漁業用油從CT2 漁船盤到3.5 噸貨車上,在此同時,伊會請幾個人到附近巡邏,看有沒有警察。伊會請客戶事先把他的油罐車開到伊指定的地點停放,伊再指示3.5 噸貨車的司機去會合,3.5 噸貨車司機就會把柴油輸送到油罐車上。世全路2-1 號德林交通公司、光陽6 號大鵬重車修配廠是伊讓3. 5頓油罐車停放等待加油的地方,那是伊委託朋友去借的,伊不認識這2 家公司的負責人,晚上那邊都沒有人,去借場地一下下就走,伊沒有付給他們任何錢。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是專門用在漁業用油買賣生意的帳戶等語(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㈤第16頁至第21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11306 號卷㈠第11頁至第29頁);於96年4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先電話聯絡船主,看他要賣的油量,講好數目,就約在港區之後伊將錢交給我先生陳志賢,讓伊先生跟船主去加油站,例如這一次加300 粒,而船主保留100 粒自用,另外200 粒是伊向船主購買的。也就是他們保存他們預留的量,當天伊先生陳志賢就會將伊買的油抽起來,是用順海利去盤油,並將回饋的利潤即「船工」回饋給船主,價格不一定,看市價行情,約每粒40到120 元等語。所買的漁船由有一部分是台東仔仲介來的。(提示陳麗貞住處扣押物10-02) 這是每天的日記帳。「名」是指向伊買漁船油的客戶,「進」是指進貨量,「銷」是指銷貨量,「單」是指漁船油那天的單價,單位是每粒就是兩百公升,「摘」也是名字,那個名字跟上面相同,下面是指已經收到錢的,若還沒有寫表示還沒有收到錢。「收」是指收到的錢,「支」是指我支出的錢,「船工」是指我向船長買油成本以外的報酬。「餘」就是結餘等語。(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4頁);於96年6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陳俊生是伊哥哥,是臨時工,伊會請他幫忙抽油,一天一千三。「愛叔」伊不知道他全名,不過伊確定他是源陞財號的船長。陳俊義是帶車去會磅,他有時候也會去把風,也是一天一千三等語(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11306 號卷㈡第85頁至第89頁);於96年7 月19日調查時陳稱:伊只記得是從去年95年間開始有向其他漁船收購漁船用油,但究竟是曾哪個月份開始,已經記不清楚,每個月收購及銷售的數量也記不清楚。扣押之筆記本上記載之內容,是伊與陳志賢購買及銷售漁船用油之對象名稱、數量、金額等,都是陳志賢叫我記帳的。買進漁船用油之價格並不一定,大約係每粒按照中油的牌告價格加幾十元到一兩百元之間,至於付款是伊將款項交給陳志賢處理等語(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11306 號卷㈡第174 頁至第179 頁);於96年8 月13日移審訊問時陳稱:

伊承認有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伊開始向人家買漁業用油來賣的時間如陳志賢所述(95年8 月8 日至96年4 月14日遭查獲),陳俊義、陳俊生、張俊傑、歐存發、莊瑞松他們都是陳志賢僱用的,都是在旗津等地區負責把風的人等語(參本院96重訴77號卷㈠第127 頁至第129 頁)互相符合。並與共同被告陳俊義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陳稱:伊是陳麗貞請伊把風的時候,去把風等語(參本院96重訴77號卷㈠第219 頁);共同被告陳俊生於00年0 月0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經提示96年1 月24日凌晨1 時55分由0000000000號打給陳俊生之電話通話錄音)是伊的聲音,沒錯。伊願意自白,是今年年初開始,詳細日期伊記不清楚,伊上班時間有空的話,陳麗貞打電話給伊叫伊把風,也曾打電話給伊,要伊帶空車去會磅,會磅也是一、兩次;而抽油比較多,約5 、6次,陳麗貞付給伊的錢不固定,有時兩、三天,會給兩、三千元,有時候會送東西,或者請伊吃飯。伊做這些工作大多是陳麗貞打電話叫伊的,有時會互相聯絡,而陳麗貞有時會叫伊幫忙聯絡陳俊義等語(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㈢第14

6 頁至150 頁);共同被告張俊傑於96年4 月14日調查時陳稱:伊所持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是於96年4 月14日凌晨2 時5 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碼頭之永豐1 號船上欲抽取漁業動力用油為警當場查獲。伊是從別人的油船抽取漁業用油後,至陳至志賢所有的永豐1 號船上,再載運至港口,再輸送到一般油罐車上,船上工作有抽油、送油、拋纜繩、綁纜繩工作伊都有在做,伊受雇於陳志賢算臨時工、薪資一天1500元。於95年11月起開始幫陳志賢工作等語(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㈡第202 頁至203 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11306 號卷㈠第95頁至96頁);於96年4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6年10、11月間開始幫陳志賢做事,都在小港、紅毛港、旗津的中洲的港口工作,伊負責船來時幫忙綁繩子、或者是弄油管,將油抽到油灌車上,伊算零時工,一天1500元,1 個月做12、13次,4 、5 個月約5 、60次,領了約8 、9 萬元等語(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㈡第204 頁、第205 頁);共同被告歐存發於96年4 月14日調查時陳稱: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專案小組是在96年4 月14 日 凌晨2 時5 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碼頭逮捕伊。伊在96 年4月14日零時許到碼頭幫靠岸的漁船綁繩索。是張俊傑叫伊去的,性質是幫漁船靠岸時綁繩索,工資是一天新台幣1 千元。

張俊傑是從過年後開始僱用伊,都是他用手機連絡伊的,與伊工作的有張俊傑還有一個駕駛(即被告陳志賢),另外還有兩個外勞等語(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㈡第216 頁至21

7 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11306 號卷㈠第80頁至81頁)。於96年4 月14日檢察官偵訊後結證稱:張俊傑昨晚12點打伊電話00 00000000 給我叫伊幫忙去船上綁繩子,將船上的繩子拋到岸邊綁。1 天工作做完給1 千元,時間不一定。

過年後到現在做了7 、8 次。這7 、8 次去時今天現場的人都有在,有開船的人(即被告陳志賢,綽號為黑道仔)、 張俊傑、2 名印尼男外勞及伊,開船的陳志賢伊知道他的綽號「黑道仔」等語(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㈡219 頁、220頁);共同被告莊瑞松於96年4 月14日調查時陳稱:警方於96年4 月14日凌晨2 點38分至伊住處搜索,在伊身上右邊口袋內查獲一支無線對講機。把風聯絡所使用犯罪工具SAMSUN

G 牌手機一支(含一張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無線電對講機和手機都是把風聯絡所使用。無線對講機使用之頻道為436850。伊係受雇於綽號叫「黑肚」的男子,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伊只知道黑肚在做非法的柴油買賣,伊負責在中洲漁船加油站外面海邊監視把風,看港警所的港警有無出船巡邏,如果有看見港警所的港警有出船巡邏,再以伊的手機(000000 0000) 聯絡告知黑肚(0000000000)。伊把風時發現港警出船巡邏時,就說:有小鳥非出去,1 艘巡邏船代表1 隻小鳥。綽號「黑肚」男子在小港從事非法買賣柴油,詳細地點我不清楚。伊約2 、3 個月前受雇於黑肚,工資為一個月要滿30天新台幣40000 元。每次把風地點都在中洲加油站那裡。時間不一定,大部分都是凌晨,工作時間每次約3 、4 小時。薪資向黑肚領取,半個月前領過1 次40

000 元,最近的還沒領。油蟲集團裡還有綽號「大塊仔」經警查證為張俊傑0000000000,綽號「阿生」經警查證為陳俊生0000000000號,其他人伊不認識。伊並不是很清楚他們2人擔任何工作,但是他們2 人都曾打電話給伊,詢問港警是否有出船巡邏。綽號「黑肚」男子,伊只知道他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11306 號卷㈠第336 頁至第338 頁)。於96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查扣到的無線電是伊拿來跟綽號「黑道仔」連絡,伊不知他本名。「黑道仔」叫伊去中洲岸邊看港警的巡邏船有無過來,假如有的話要打電話給他,伊有聽「大胖仔」(即張俊傑)說「黑道仔」在小港區弄油,如何弄伊不知道。「黑道仔」給伊的工資是算月的,做滿30天就算1 個月的薪資4 萬元給伊,伊只拿過1 次4 萬元,在半個月前即今年3 月底。跟伊一樣在看船的有「大胖仔」、「生仔」,他們在哪看伊不知道,中洲只有伊一人在看,但是他們2 人曾打電話問伊是否有「鳥」飛過來。「黑道仔」電話0000000000,伊是用伊的0000000000跟他連絡等語(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㈤第135 頁至第136 頁);共同被告陳愛策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陳稱:陳志賢說他的船壞了,借伊的船去裝油等語(參本院96重訴77號卷㈠第219 頁);共同被告周少華瑜瑜96年4 月14日調查中陳稱伊是陳志賢僱用當司機的。貨車平時都放在伊這邊,從95年12月份開始載運漁業用油,每跑一趟工資新台幣500 元,每天約2 、3趟,工資是一位綽號阿真(即被告陳麗貞)的女子發放,伊是從漁船內油箱,直接以油管抽到貨車上儲油箱。然後將油載到大鵬重車修配場等候大型油灌車在將油抽放於大型油灌車上。伊都在高雄小港漁港港區內將漁業用油從漁船抽出至

3. 5噸小貨車上等語(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㈡第209 頁至210 頁);共同被告王文瑜於96年4 月14日調查時陳稱:

伊沒有自己的大貨車,是幫陳麗貞駕駛改裝的油罐車,油罐車由陳麗貞提供。伊所持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駕駛的油罐車車號為000-00,伊在高雄市小港漁港的漁船上以輸油管將油導入伊所駕駛的油灌車內,準備運往大鵬修配廠等候更大型的油灌車來接駁每次運輸裝載、接駁完成可獲利700 元。伊於96年1 月中旬(正確日期已忘)開始陸陸續續幫陳麗貞運載漁船用油,沒被查獲過。陳麗貞每10天會和伊結清工資,並由陳麗貞將工資交給伊等語(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㈤第176 頁至第178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

伊係96年1 月中旬透過陳俊義介紹,開始幫陳麗貞載油等語(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㈤第179 頁至180 頁)。證人阿曼於96年4 月14日調查時稱:伊於96年1 月間受僱於老闆,工作內容都是於晚上在船上幫忙抽油。有時三天抽一次、有時一個星期抽一次。都是由老闆將永豐一號及另一艘漁船報關出海,然後將船駛至漁港的中國石油加油站,將柴油加到漁船的油箱裡,然後就直接將船開至岸邊停靠,隨即將漁船油箱裡的柴油抽至漁船前方五個儲水槽內,然後用手機和無線電聯絡後,就有人會開有搭棚子的小貨車來,就將抽到儲水槽內的柴油再抽到小貨車搭載改裝的油槽內,每次抽油都是五人在船上工作,其他的伊就不清楚了等語(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㈡151 頁至152 頁)。同日檢察官詢問時結證稱:僱用伊的人名字伊不知道,開船的人是老板,伊在這個老板這邊才3 個月,老板有時會帶我去海釣,還有抽油的工作。老板用大的漁船去買油,然後裝到小的漁船,再裝到油灌車上面,就直接載出去,去何處不清楚。船上另外2 名台灣人他們一樣是負責把油抽到車上載出去。約3 天抽1 次,有時晚上12點多等語(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㈡第159 頁);證人阿門於96年4 月14日調查時稱:伊伊於96年2 月間受僱於老闆,工作內容都是於晚上在船上幫忙抽油。平均二、三天抽一次。都是由老闆將伊睡覺的這艘漁船(永豐一號)及今天停靠在左側的漁船(船名不詳)駛至漁港的中國石油加油站,將柴油加到漁船的油箱裡,然後就直接將船開至岸邊停靠,隨即將漁船油箱裡的柴油抽至漁船前方五個儲水槽內,然後用手機和無線電對外聯絡後,就有人會開有搭棚子的小貨車來,就將抽到儲水槽內的柴油再抽到小貨車搭載改裝的油槽內,每次抽油都是五人在船上工作,其他的就不清楚了等語(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㈡第155 頁至第156頁)。於同日檢察官詢問時結證稱:老板是開船的人,伊在這個漁船工作約2 個月,做抽油的工作。阿曼在大船上抽油,伊在小船上抽油,是用大的漁船去買油,然後裝到小的漁船,再裝到油灌車上面,就直接載出去,載去何處不清楚。船上另外2 名台灣人一樣是負責把油抽到車上載出去。約2、3 天抽1 次,都是半夜在抽油。油是從漁港的加油站買過來的等語(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㈡第160 頁),互核一致。並有共同被告陳愛策所提供之源陞財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船員證各乙份(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㈢第237頁至第241 頁)、共同被告陳麗貞所租用之永豐一號漁船賃契約、執照進出港檢查表、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各乙份(參本院96重訴77號卷㈣第124 頁至第132 頁、第82頁至第92頁)、共同被告莊瑞松把風時所用之無線對講機及手機各1具(參苗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卷㈤第132 頁)、共同被告陳俊生處理有關販賣漁業用油事宜所使用之估價單3 本及估價帳單34張(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㈤第106 頁至第109 頁)及共同被告陳麗給付共同被告陳俊義薪資12,100元(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㈤第9 頁至第11頁)、共同被告王文瑜、周少華所駕駛之油罐車等扣案可證,此外另有本院依職權所製作之共同被告陳麗貞、陳志賢、陳俊生、陳俊義、莊瑞松、歐存發、張俊傑、王文瑜等人間有關販賣甲種漁船動力用油之通聯紀錄譯文乙本(參本院監聽譯文一)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優惠漁船動力用油之核配,自96年1 月1 日起,係按行政院

所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辦理,其內容為按漁船所裝設之航程紀錄器所紀錄之「作業時數」核算優惠用油量,應裝設而未裝設及得免裝設之船筏按定額方式核給優惠用油量(參該標準第7 條至第10條),為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所明定,並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制人員邱宜賢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相符(參本院96重訴77號卷㈣第250 頁)。是依照上開辦法或規定可知,漁船前往加油站申請核配優惠漁船動力用油,其所能申請優惠用油之最大數量,係由前次出海之「作業時數」依照上開標準予以核算。然並非具有正確「作業時數」之漁船即得依照優惠價格購買漁船用油,蓋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將「領有漁業執照」及「作漁業使用」明文規範為核配優惠漁業用油之要件。故上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之目的係將優惠漁業用油核配予「領有漁業執照」且「作漁業使用」之漁船至明,此亦可由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漁船用油核配員楊志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知悉漁船加油之後,不是出港航行作業之用,雖該漁船相關資料都符合配油規定,仍然不會販售漁業用油予該漁船等語而悉(參本院96重訴77號卷㈣第243頁)。故領有漁業執照及前次出海作業時數之漁船,雖形式上已符合購油之條件,然本次購油目的若非作漁業使用,因與上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範目的相違背,加油站人員仍不會依照上開辦法或標準規定予以加油。而漁船本次前來加油之目的,依照上開標準,雖未有何要求漁船船長或船員敘明之規定,然購油價格既有「一般牌告價格」或「優惠補助用油價格」之區別,又因「一般牌告價格」不涉及補貼,自無須提供相關簿冊予加油站人員查核或提供航程紀錄器供加油站人員讀取,因之漁民前往加油時,若未提出相關簿冊予加油站人員,加油站人員當認其購油目的非作漁業使用。反之若漁民提供相關簿冊,並由加油站人員讀取該漁船所有航程紀錄器,則加油站人員自會認漁民購油目的係作漁業使用,而依上開標準以優惠價格販售漁船動力用油,因之加油站人員決定各該漁船本次加油之目的,是否作漁業使用,當係依照漁民有無提供簿冊或讓加油站讀取航程紀錄器而決定。則漁民基於變賣賺取差價之目的購買漁船動力用油,卻持形式上合於規定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簿冊予加油站人員加油時,客觀上已讓加油站人員誤認其購油目的係為作漁業使用而陷於誤錯,致依照上開辦法或標準,以優惠價格,販售所購買之油品。故本件共同被告陳志賢,謀由被告甲○○基於變賣賺取差價之目的而持形式上合法之簿冊等資料向加油站申請加油,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加油站人員施用詐術,加油站人員若因而陷於誤錯,依照優惠價格販售油品,被告甲○○等人將因而獲取政府補貼款及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之不法利益,被告甲○○等人之行為自構成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㈢如前㈡所述,被告甲○○之和吉發號漁船其購油目的係用以

轉售共同被告陳志賢所屬集團,本應以「一般牌告價格」購買甲種漁船動力油,卻以持簿冊之詐術,使加油站誤認其係欲從事漁撈作業而以「優惠補助用油價格」販售,被告甲○○將因而獲取政府補貼款及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之不法利益。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甲種動力漁船用油政府補貼款為每公秉優惠補貼1,662 元,貨物稅為每公秉3,990 元,營業稅則係按中油公司所公告之牌告售價百分之五計算,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制人員邱宜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96重訴77號卷㈣第250 頁、第252 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6年9 月5 日漁二字第09612243 83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甲○○本次詐欺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為47,815.2元(不法利益之計算方式:含漁業署補助金額每公秉1,662 元及免徵貨物稅每公秉3,990 元、免徵營業稅【甲種漁船用油牌價×5 %】;至實際不法利益金額可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所列出之牌價表【參本院卷㈣第272 頁】,依購買漁業用油日期所對應之「含稅單價欄」直接扣除「給漁民單價欄」後再乘以「出售公秉數」,即為不法利益)。㈣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共同被告陳志賢、陳麗貞集團為販售優惠補助漁船用油牟利,首須取得優惠補助用油。而本件如前所述,該集團取得優惠補助用油之方式,係由共同被告陳志賢謀由被告甲○○,以持簿冊之詐術,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依優惠價格販售,故實際實施詐欺得利犯行者,為被告甲○○,至共同被告陳麗貞、陳志賢分別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共同正犯。又依共同被告陳志賢、陳麗貞販售優惠補助用油過程以觀,因共同被告陳志賢、陳麗貞係大量販售優惠補助用油,除需有人出面向不特定之漁船船長或船員洽商購買價格及數量外,經不特定漁船船長或船員向加油站以優惠價格購得漁船動力用油後,尚須人手將所購得之漁船動力用油,自不特定該漁船之油箱抽取至共同被告陳志賢集團所屬之船隻油箱貯存;日後販售時,亦需人手抽取油料,或駕駛油罐車至指定販售地點;為免遭人查獲,則須人手在旁把風,每一階段皆須充足之設備、人力,且各個階段均為販賣優惠補助用油所不可或缺,故相關過程之人力及設備提供者,若係基於與共同被告陳志賢、陳麗貞共同販賣優惠補助用油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揆諸首開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認與共同被告陳志賢、陳麗貞就其所涉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共同被告陳俊義、陳俊生、張俊傑、歐存發、莊瑞松、王文瑜、周少華、阿曼、阿門及陳愛策等人均明知共同被告陳志賢、陳麗貞從事販賣優惠補助用油係違法行為,仍因貪圖共同被告陳志賢、陳麗貞所提供之報酬,加入該集團,分別負責盤油、把風、提供貯油設備及駕駛油罐車等工作,顯然共同被告陳俊義、陳俊生、張俊傑、歐存發、莊瑞松、王文瑜、周少華、阿曼、阿門及陳愛策等人主觀上,係基於與共同被告陳志賢、陳麗貞所屬集團成員共同販賣甲種漁船用油之意思而為之,自應認共同被告陳俊義、陳俊生、張俊傑、歐存發、莊瑞松、王文瑜、周少華、阿曼、阿門及陳愛策等人,與共同被告陳志賢、陳麗貞,分別與被告甲○○,就本件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與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有別。本件如前所述,優惠漁船用油,係售予供漁撈事業使用之漁船,而被告甲○○非供漁撈事業使用,卻持形式上合法之簿冊等資料購買優惠漁船用油,即係以詐術使加油站人員,誤認其加油係供漁業使用而以優惠價格販售漁船用油,其將因而獲取政府補貼款及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參大法官釋字143 號解釋、司法院院解字2920號解釋)。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就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志賢、陳麗貞、張俊傑、周少華、莊瑞松、陳俊義、陳俊生、王文瑜、歐存發、陳愛策及阿曼、阿門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小利,而以詐術購買優惠甲種漁船用油予共同被告陳志賢等人,有損政府補貼漁民之美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本件犯行,所詐得之利益僅4 萬餘元,犯罪實害並非甚重,且犯後坦承犯行,能見悔意,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甲○○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