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原 告 蘇商豪被 告 呂方尹
陳瑞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經由友人認識被告呂方尹,被告呂方尹在
交談中透露其舅舅經營全方位連鎖停車場,經營良好,營運收益也日增,遊說原告與被告陳瑞峰擔任負責人之全方位停車場顧問管理有限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原告不疑有詐,便向銀行貸款,於94年8月24日以一單位8萬5000元之代價,投資6個單位共51萬元,投資後發現獲利與整體營運狀況皆與先前所述不符,被告陳瑞峰、呂方尹皆避不見面,事後才知被告陳瑞峰、呂方尹為詐騙集團,所領之分紅少得可憐,連支付半年的貸款都不足,被告呂方尹、陳瑞峰所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被告陳瑞峰、呂方尹共同詐欺原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投資損害51萬元。
⒉貸款代辦費及管理費共3萬元。
⒊合計原告共受損害54萬元(即51萬元+3萬元=54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峰、呂方尹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全方位停車場確有實際經營,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峰、呂方尹共同以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1萬元投資款乙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陳瑞峰、呂方尹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夥契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瑞峰、呂方尹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合夥契約,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投資損害51萬元:
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51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及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4至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貸款代辦費及管理費3 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向銀行貸款所支付之代辦費用、管理費共3 萬元,亦係遭被告詐騙所受損害,惟原告僅提出其帳戶於94年8月30日轉出3萬元之轉帳資料為證,對於該3 萬元係轉帳予何人、是否為貸款代辦費均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3頁),尚不足以證明此3 萬元即為其主張之貸款代辦費用,自難謂此3 萬元財產損失與被告之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元部分,及自98年4月15日即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