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甲○○
被 告 乙○○當事人間98年度附民字第146 號就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9 號業務侵占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調解室進行調解,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法 官 温文昌書 記 官 紀龍年調解委員 洪慶同點呼事件後到場和解關係人如下:
原 告 甲○○被 告 乙○○調解委員 洪慶同法官、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當事人間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3日給付現金貳拾伍萬元。
(二)餘款參拾萬元,於98年5 月23日起至100 年10月23日止,以現金分期支付,共計分為30期,以每月23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壹萬元。
上開給付方式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以上筆錄經交到庭之人閱覽後認為無誤簽名於後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紀龍年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當事人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