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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附民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戊○○被 告 丁○○

甲○○己○○原名蘇國豐丙○○上列被告等因95年度醫訴字第1 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㈠求為判決: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被告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等罪之侵權行為事實,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原告亦係本件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被告等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標榜藥物療效,誘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購買物品,因之原告自得於本院95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等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⒈財產上損害:原告受騙金額及因而增加醫療支出之金額計30萬元。⒉精神賠償:

原告遭詐騙致意思表示不得自由,精神上痛苦無以名狀,請求賠償15萬元。合計原告受有損害45萬元。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丁○○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醫訴

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丁○○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㈡本院審理95年度醫訴字第1 號常業詐欺等案件之被告雖包含

本件被告甲○○、己○○(原名蘇國豐)、丙○○,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1149 號、23636號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甲○○、己○○、丙○○共同詐騙原告戊○○及其母鍾黃玉昭部分,且同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50 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僅移送同案被告乙○○對被害人鍾黃鳳招涉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部分,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己○○、丙○○涉有參與共同詐騙原告及其母鍾黃玉昭財物之犯行(詳見本院95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則原告所指被告甲○○、己○○、丙○○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與被告甲○○、己○○、丙○○經本院95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1 罪關係,故原告對被告甲○○、己○○、丙○○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可以附著,原告對渠等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