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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附民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78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及本判決書之主文之內容,以十二號字體,在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社會版刊載面積二十五公分乘以三十四公分之版面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明知如附圖所示之「赤崁擔仔麵價目標示美術壁圖」(下簡稱系爭美術壁圖),係原告乙○○自原著作人陳怡倫受讓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不得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該美術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民國96年3 月30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廠商重製上開美術著作,將之分別裝設在其經營之高雄市○○○路○○○ 號(下簡稱明華店)、高雄市○鎮區○○○路○○○ 號家樂福成功店(下簡稱家樂福成功店)及高雄市○鎮區○○○路○○○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 樓店(下簡稱夢時代購物中心店)供己營業使用,而被告所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經營夢時代購物中心店之新台南擔仔麵攤位之系爭美術著作除去。㈢被告應將本案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及民事判決書之主文,以12號字體,長25公分、寬34公分之版面,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4家報紙中擇其二家,在社會版部分刊登1日。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與前妻陳怡倫合夥經營「赤崁擔仔麵」明華店,拆夥後獨自創立「新台南擔仔麵」,原告乙○○同意將「赤崁擔仔麵」明華店之經營權轉讓時,依切結書之內容,已同意其使用系爭美術壁圖,且系爭美術壁圖係由其與陳怡倫共同創作,原告僅係事後自行申請登記為著作財產權人,其有使用系爭美術壁圖之權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原告非原始創作人,未取得著作權,應非合法告訴權人;另原告於96年9 月13日始行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又系爭美術壁圖業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取得認證,自有使用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及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經原告乙○○同意,擅自於96年

3 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廠商重製上開美術著作,將之裝設在其經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店供己營業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系爭美術著作重製後裝設在其經營之明華店及家樂福成功店營業使用,而認其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第1 項之罪嫌部分,因該2 家店部分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重製系爭美術著作而使用在被告經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店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又按著作權法第88條係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 百萬元。」;同法第88條之1 係規定:「依第84條或前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同法第89條係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經查:

㈠原告請求賠償額部分:

原告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為何,而被告亦未陳報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堪認原告確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以,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 條 第3 項規定以定賠償額。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供其營業,惟該系爭美術著作之利用並無特定之市場價格,被告重製系爭美術著作僅此1 次,其目的乃在作為價目表標示以營造氣氛及吸引客人目光,尚與印製在商品包裝作為營業標的有別,亦無大量流通使用之情,及被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經營期間迄本件提起告訴之時,歷時約6 個月,侵害之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事,酌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除去侵害行為作成之物:

被告重製系爭美術著作而使用在其經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店之壁圖,業經被告予以拆除,改以知名藝人身著廚師服裝站立於價目表兩側作邀請狀,中間則書立商品名稱及價格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明(見本院易卷第

122 頁),並有卷附之照片4 張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02-

103 頁),而原告對被告所提上開照片內容為屬真實亦不爭執,衡以該知名藝人之圖像所佔版面範圍甚大,幾與價目表並重,且其邀請手勢明顯,十分引人注目,參照原告所提侵害當時該店之壁圖(見本院審簡卷第29頁),與系爭美術著作側重以孩童塗鴉之懷舊主題炯然有異,殊難使一般之人將之與系爭美術著作混為同一,復依卷內所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原先重製之美術壁圖仍供使用營業而有繼續侵害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刊登判決書部分:

本院斟酌上述被告侵害系爭美術著作權之行為情節,認原告所受之侵害既成,為回復其名譽以正視聽,自以廣布周知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之

主文、事實欄及本判決書之主文之內容,以12號字體,在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社會版刊載面積25公分乘以34公分之版面各1日,足以回復原告之信譽,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及本判決書之主文之內容,以12號字體,在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社會版刊載面積25公分乘以34公分之版面各1 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指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 法 官 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圖:「赤崁擔仔麵價目標示美術壁圖」。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