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418號原 告 代號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844 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2 樓停車場,尾隨原告進入電梯後,即從後環抱原告,並一直喘氣,嗣電梯上升至地下1 樓時,遭原告掙脫跑出電梯,並迅速跑至同層另1 部電梯,被告追至該部電梯後,見電梯內有他人,始放棄性騷擾行為;同年月17日晚上6 時許,原告下班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待原告走出電梯門,即衝向前抓住原告手臂及身體,該次行為,已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原告在任職之公家機關內遭被告性騷擾,侵害其身體、名譽之情節重大,原告身為性騷擾被害者,反受到其他同事之指點、誹議,遭他人以有色眼光看待,心理及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與折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性騷擾案件,均已為工作機關內部協調會及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不願意再賠償等情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