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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附民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469號原 告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下稱被告2 人)明知線上遊戲「仙境傳說」為原告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代理並取得原廠授權,竟未經原告許可,自民國95年1 月起由被告2 人架設私人伺服器以供玩家進入該伺服器進行遊戲,由被告丙○○在其上開住所,向國外申請租用3 台主機,並將編譯後之程式上傳至其中2 台主機作為遊戲伺服器用,另1 台則作為備份資料、管理等相關業務之用,並得自行調整該遊戲之等級等遊戲內容,另被告丁○○則以修改「仙境傳說」電腦程式之補丁程式,放置於其設立之「夜靜人囂」討論區張貼連結載點,提供不特定人下載使用,以更改遊戲主程式內原先設定之連線主機IP位址,使玩家得以連線至其架設之私人伺服器,並設立「夜靜人囂」網站供玩家申請帳號,註冊登記為會員後下載補丁程式更改「仙境傳說」電腦程式得以連線進行遊戲,及至97年12月18日查獲時止,計有會員42,463人,被告2 人更以購買租用網路硬碟之贊助方式進行變相收費,其年費為新臺幣(下同)1,40

0 元,收費方式為玩家將年費匯入被告丁○○之帳號或以線上刷卡機制付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一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明知「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電腦程式著

作財產權係韓國Gravity 公司所有,並經專屬授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在臺灣地區服務、使用、推銷、散布、行銷,並使用其技術資訊再由智冠公司將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改寫上開著作權,竟共同基於以改作方式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自95年

1 月間起,架設私人伺服器以供玩家進入該伺服器進行「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並由被告丙○○在其上開住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自國外網路sourceforge.net 下載「EATHENA」程式進行編譯,並以每台主機月租89.99 歐元之價格向境外丹麥申請租用3 台主機,將上開編譯後之「EATHENA 」程式,上傳至其中2 台主機(snrpg.sytes.net 、snrpg2.syt

es.net),供為「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伺服器,另1 台主機(snbbs.sytes.net )則作為備份資料、管理、架設論壇及供為網路硬碟使用,並得自行調整該遊戲之等級、npc 位置、掉寶率、道具價格等內容,再由被告丁○○將得以修改「仙境傳說」電腦程式著作之程式(下稱補丁程式),放置在免費之網路空間,透過架設於丹麥之「夜靜人囂私服」討論區網站(其網址為http://www.snbbs.sytes.net)張貼連結載點,提供不特定人下載該補丁程式,以更改「仙境傳說」電腦程式內所設定之連線主機IP位址,使玩家得以連線至被告丙○○架設於丹麥之伺服器,並架設「夜靜人囂私服」網站供不特定人申請進入該伺服器之帳號,使登記為會員之玩家,於下載補丁程式更改「仙境傳說」電腦程式後,得以連線至上開伺服器(伺服器網路IP為82.103.139.89 、82.

103.132.193 )進行連線遊戲,及至97年12月18日查獲止,計有會員42,463人。被告丁○○並以購買租用網路硬碟贊助方式收費,如玩家願意租用硬碟,收費方式為玩家將年費用1,400 元以ATM 轉帳至被告丁○○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或以線上刷卡Paypal機制付費,因而足生損害於「仙境傳說」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12月18日持搜索票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街6 之1 號之住處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電腦設備1 組(內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套)等物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2 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罪,因而分別處被告丁○○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查核認定屬實,被告2 人對於前開行為亦不爭執,並於刑事庭坦承認罪,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2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共同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連帶負害賠償責任。

㈡按著作權人因他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第3 項),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即無不合,惟原告主張依被告2 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時之續約金依時間比例計算損害,共計侵害之續約金為36,392,000元,並縮減求償金額為1,000 萬元云云,然無論被告2 人有無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約均須給付續約金予專屬授權於原告之人,是原告受損金額為何,即屬有疑,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舉證說明,是本院認原告以上開主張認定所受損害金額,即有未當;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94年起至97年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發現原告於95年遭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後,每年之營業收入,有不減反增之趨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參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69 號卷第11~15頁),亦難自此認定原告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2 人違法改作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其主要目的係提供自己及玩家打玩遊戲之便利,並因而獲取玩家贊助之年費,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除前開遭查獲之行為外,另有其他非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行為,尚難以此認定其損害行為情節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酌定被告2 人應賠償原告以60萬元為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1,000 萬元,即屬過高,從而,本院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在60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