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王萬金(已歿)之子,緣王萬金所有,信託登記於萬森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其子王森本、被告甲○○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號、265-1 至265-10號、263 號2、3樓,建號40、41、4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83年1 月17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950萬元出售與原告,並於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王萬金與乙○○就此不動產買賣猶有爭執,乙○○以王萬金一屋二賣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於爭訟中,王萬金及甲○○2 人竟共同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王萬金於85年1 月26日以乙○○偽造總金額為2 億餘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超額借貸1 億5 千萬元之不實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由該署以85年偵字第3046號偵查,王萬金並提出買主、賣主、出售代理人簽章處等欄均空白,記載買賣價格為2 億3千5 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及由被告甲○○於偵查中到庭未具結證稱該空白買賣契約書係由乙○○於83年1月13日在其住處前交付,及曾於83年10月間,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放款承辦人黃宏彥曾向伊詢問該筆不動產之價值是否為1 億6 千多萬元,曾在該社看到買賣契約書價格被改為1 億多元等不實證詞,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3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上開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5 千萬元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我沒有告原告偽造文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使原告長期承受訴訟煎熬,精神受有極大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經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1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與王萬金就本件誣告犯行,共同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等情,業據本院判決,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原告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之人格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因上開房地買賣之糾紛,已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而被告明知原告持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原告未得其同意所偽造,仍濫用刑事偵審程序,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更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行提出再審,重啟訴訟,致原告於83年至今,多受訟累,前案偽造文書歷經最高法院屢屢發回,直至更㈣審始為確定,在此7 次判決中,原告並有3次遭判處有罪,且此訴訟過程冗長,致原告家庭及事業因而無法穩定經營,原告所受之身心折磨可見一斑,且因被告之誣告,不僅造成原告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國家刑事偵、審機關亦因此浪費訴訟資源,更可能損及司法正確性之危害程度,足認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楚;再審酌原告現於福建醫院醫學院擔任主治醫師,名下有房屋1 棟,汽車1 台及數筆投資,97年度查無所得給付;被告現為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講師,名下有房屋4棟、土地7 筆、汽車2 台及1 筆投資,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3 萬9,184 元,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斟酌原告於被告誣告之始,即已遭受名譽權之侵害,縱嗣後司法程序因判處被告罪刑而得還其清白,仍不足抹滅原告先前以被告身分遭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等對其名譽質疑之損害,而認被告誣告原告偽造文書,名譽自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