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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附民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命被告乙○○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被告丙○○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婚姻問題,恐名下財產遭受剩餘財產分配,遂與被告乙○○商議,將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交付被告乙○○保管,原告並於96年12月14日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乙○○設立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高利活期存款帳戶,惟被告乙○○及其夫被告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6年12月28日前往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由被告乙○○將上開300 萬元之其中

250 萬元轉匯至其設立於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提款卡提領其餘之50萬元。被告二人得手後,被告乙○○將其中約70至80萬元用以裝潢上述其經營之美髮店,剩餘款項均由被告丙○○花用殆盡,共同侵占原告所有之3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認諾原告之請求,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伊沒有侵占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共同侵占原告所有之30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2 月,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自應就判決命被告乙○○給付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丙○○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