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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勇志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 張顯國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勇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顯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勇志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7 月18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右轉而進入建國一路8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旋於同日晚間6 時46分許,行至該巷道與建國一路84巷8 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現場並經設置路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予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疏於掌握系爭交岔路口確實之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前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張顯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勇志於審理中撤回告訴)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84巷8 弄由西往東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亦於相同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更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嗣因雙方上開過失,導致兩車先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張顯國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謝勇志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中間偏後部分,並均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張顯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因前揭傷害導致意識不清,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難治重傷害。謝勇志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張顯國之母林美玉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謝勇志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謝勇志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謝勇志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時間、地點,騎乘機車

與被害人張顯國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行駛建國一路84巷時時速大約20公里,要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伊有減速到大約時速1 至

2 公里,並有往左右看才騎過該路口,且其為右方車,左方車應讓伊先行,伊無任何過失云云。

㈡查被告謝勇志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98年7 月18

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右轉而進入建國一路8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旋於同日晚間6 時46分許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被告即被害人張顯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建國一路84巷8 弄由西往東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先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被告害人張顯國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謝勇志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中間偏後部分,雙方並均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而被害人張顯國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因前揭傷害導致意識不清,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難治重傷害,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現場並經設置路燈等情,均為被告謝勇志所不否認(警卷第1-2 頁、偵卷一第19頁、院卷一第31頁、院卷二第31頁),且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中證稱:伊接獲醫院通知而知悉被害人張顯國與被告謝勇志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被害人張顯國迄今意識昏迷長期臥床中等語(警卷第3-4 頁)、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龔憲宏於審理中證稱:本件事故是伊去現場處理,到達現場時被告謝勇志在場,被害人張顯國已經送醫,兩方車輛倒地情形如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圖是依照被告謝勇志所述的雙方行向及兩車倒地情形來製作的,被害人張顯國是前車頭的菜籃受損,被告謝勇志的機車是左側偏左後方之車身受損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5-89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7 月21日09651H號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被告謝勇志機車駕照查詢結果、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5 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2736號、99年12月1 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6911號函、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警卷第7-9 、11、18-21 、23 -24頁、偵卷一第16頁、院卷一第

18、34頁、院卷二第14、64-69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又自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發當時雙方行向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尚未經劃設如本院於99年12月23日至現場履勘時之「停」與「慢」字樣(院卷二第53、57頁),是其時系爭交岔路口應○○○區○○○○○道之路口甚明,此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7 日高市交四字第0990053873號函所是認(院卷二第9 頁),自亦已堪認屬實。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參諸該等規定,本已蘊含對於本欲直行行經該等路口之駕駛人,課予其無論其為左方或右方車輛,均應保持隨時可對於各種可能之正常來車情形有所警覺、並即時做出適當應對以避免發生車禍事故之義務。此乃因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任何人均有可能成為「左方車」而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若駕駛人於行經該等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且足以隨時對各種正常來車狀況均有所準備,則一旦發現自身為左方車時,亦難期待如何能夠適時有所反應足使右方車先行而不致發生事故。故所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交通注意義務,在體系上本應屬達成「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一交通注意義務之前提,兩者當可併存。否則,豈非產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僅應持續對右方加以注意、對左方即毫無注意義務」之法律解釋結果?此當非屬法之本意。是以,無論事故雙方實際上究以何方為右方車而依交通法規享有優先之路權,然此一路權之存否,與駕駛人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注意義務本不應有所衝突;至於路權何在,則應屬判斷雙方過失責任孰輕孰重之標準,而與是否有過失責任此一層次之判斷並無絕對關連。綜上,本件欲認定被告謝勇志就前揭發生於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禍事故有無過失責任,自應從其行駛方向、駕駛速度、若盡其注意義務能否防免事故之發生等情節,綜合判斷,先予敘明。

⒈本件事故雙方均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直行車,被告謝勇志因而負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

⑴查被告謝勇志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供稱:伊行車方

向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被害人張顯國則是要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路口等語(警卷第2 、6 頁、偵卷一第

9 頁、院卷二第33、99-100頁),均無何等顯然前後不符之情形。除此之外,被告謝勇志於警方初至現場處理時所供述之內容亦與前開其歷次供述相符等情,此經證人龔憲宏於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謝勇志第一時間就說他是要直行,現場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他要右轉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9頁),亦與被告謝勇志事發後所製作之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相符(警卷第23頁)。故被告謝勇志除歷次製作筆錄時就此供述內容均屬相符外,其於甫事發之第一時間又已向前來處理之證人龔憲宏自承上情,是其此部所述難認有何瑕疵可指。⑵雖本院至事故現場勘驗結果,可認定自被告謝勇志所自稱「

欲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而繼續直行建國一路84巷」之行車方向盡頭為一無頭巷弄(俗稱死巷,院卷二第48、54-56 頁),顯然無法通往被告謝勇志當時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巷35之3 號,而與被告謝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當天這樣走是要回家等語(院卷二第32頁)此一目的不符。

然被告謝勇志就此則辯稱:伊當日是第一次欲以此路線返家,始誤認直行可通往輔仁路或正大路等語(院卷二第34、10

0 頁),經查,就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18頁、院卷二第64頁),被告謝勇志車輛倒地處係在系爭交岔路口北邊之建國一路84巷內,若其於事發當時係欲在系爭交岔路口右轉時遭被害人張顯國撞擊,則自車輛之動能、慣性而言,其車輛倒地處應係在系爭交岔路口東邊之建國一路

84 巷8弄內始屬合理,是就被告謝勇志之車輛倒地情形觀之,其辯稱係因誤認始於系爭交岔路口繼續直行,自非無據。尚無從僅因其供稱之行向事實上無法通往其目的地,即認定其於事發當時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此一交通注意義務之適用。

⑶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前揭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顯示之兩車倒地情形有無經移動而非屬事發後之原貌乙節(院卷二第64-69 頁),證人龔憲宏於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時就是如照片所示之情形等語(院卷二第86、89-90頁),若參以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7 月20日04858H號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10頁),可知被告謝勇志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右肘、左手、左踝、左小腿、右膝擦傷、左手大拇指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更應可認被告謝勇志當不致於受有此等傷害之時尚能為圖規避責任而有搬動機車以破壞現場之舉。而除被告謝勇志以外,無論前往救護之人員、處理事故之員警,依其等所受專業訓練亦難認有何破壞現場之行為,是應認本件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確可重現事故發生後被告謝勇志機車倒地之情形。綜上,依前揭被告謝勇志歷次之供述、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應可認定本件事故雙方均係欲直行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勇志於此時即應負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甚明。

⒉被告謝勇志為直行車,未予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疏

於掌握系爭交岔路口確實之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前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對於本件事故有所過失:

⑴查被告謝勇志於警詢中供稱:發生事故時伊自建國一路84巷

由南往北行駛,車速不超過時速30公里等語(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發生事故時伊以時速20、30公里在行進等語(偵卷一第19頁),經核均與其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記載「行車速率約30公里」等情相符(警卷第24頁);又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伊到路口前就有看到被害人張顯國的來車,是看到一個影子,在伊前方約30、

40 公 尺左右,但伊認為還有很遠等語(院卷一第28頁),於審理中亦供稱:伊到系爭交岔路口前往左看有看到約30、40公尺外有一台車,那台車的車燈沒有開等語(院卷二第99-100頁)。是無論其前揭所述見到被害人張顯國時雙方之距離是否精確,惟除其於警詢、偵查中之先後供述並未提及任何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有降低車速之情形外,其對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前,確實可見、亦已見被害人張顯國自左方相當距離騎乘機車而來」乙節,亦已先後自承明確,是被告謝勇志於此等情形下仍決意繼續前行,並旋即於自身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情形下,與自左方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張顯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其未能正確掌握兩車之安全距離貿然決定繼續前行之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⑵至被告謝勇志於發現被害人張顯國之車輛前是否已有減速慢

行之行為乙節,被告謝勇志雖於審理中辯稱:伊駕駛習慣很好,要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伊有減速到大約時速1 至2 公里,並有往左右看才騎過該路口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後所為之供述,既均無提及其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有何顯然減速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此部所辯是否足採,抑或實際上其始終均以20至30公里之時速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本非無疑。又被告謝勇志所騎乘之機車為00年6月間出廠,而本件建國一路84巷8 弄之寬度又僅有約6.3 至

6. 4公尺等情,此有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紀錄可查(警卷第31頁、院卷二第47-48 頁),則若被告謝勇志所述其有於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將車速降低至1 、2 公里之情形屬實,以該事發當時車齡已逾20年之機車性能,又如何可能在短短數公尺內之距離即加速至其所稱事故發生時之時速20、30公里?是其所辯亦顯然與常理有所不符。且自其於審理中亦供稱:「(你當天右轉進入84巷時,你的車速有多少?)我轉彎時有煞車,直行之後有加速,大約20公里,然後在8 弄口我有停一下…」、「(你在到達

8 弄口之前,有無其他把時速放慢到1 或2 公里之情形?)沒有。」、「(你第一次把時速減到1 、2 公里時,就是到

8 弄口的時候?)對。」等語(院卷二第99-100頁),顯然其經本院反覆確認後,仍數度自承其當日右轉進入建國一路84巷後、直至駛抵系爭交岔路口前並無其餘減速之情形;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可知就被告謝勇志之行向而言,駛經系爭交岔路口前尚會於右手邊先行經一巷道寬度約為5.4公尺之84巷6 弄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與84巷8 弄約6.3 公尺之巷道寬度相去不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勘驗草圖及完整圖示紀錄、勘驗照片等在卷可查(院卷二第47-52 頁),則若被告謝勇志確實有其所辯之良好駕駛習慣,則亦殊難想像為何其於駛至84巷6 弄口時並未減低車速,於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卻能主動減低車速。故本院經核認被告謝勇志於審理中此部所辯,除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不相符外,且無論所述之加速情形、駕車習慣均與常理或客觀事實有所違背,無非僅屬迴避自身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謝勇志於將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本已未予減速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於已見被害人張顯國自左方相當距離騎乘機車而來、復有立即減速慢行、停車以防免事故發生機會之情形下,仍未能正確估計兩車距離,而貿然繼續向前行駛,是其對於旋即發生於系爭交岔路口內之本件車禍事故自屬有所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顯國因該事故所受之前揭重傷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已堪予認定。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偵卷二第4-5 頁),自為本院所採。

⒊至被告謝勇志之辯護人雖另以:依交通法規規定左方車應讓

右方車先行,本件被告謝勇志為右方車,又係於已越過系爭交岔路口中心後始遭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被害人張顯國撞擊,對於本件事故無從避免,依信賴原則,被告謝勇志不應負擔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謝勇志辯護。惟查,本件依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雖可知雙方於事故發生後車輛分別倒於系爭交岔路口東北角之牆邊,然被害人張顯國係撞擊被告謝勇志車輛之左後側,此經證人龔憲宏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二第86 、88-89頁),則實際撞擊點就整體路口之範圍而言,本難遽認即屬甚為偏向北之處;且被害人張顯國所行經之建國一路84巷8 弄其寬度僅有約6.3 至6.4 公尺,已如前述,是縱使雙方車輛倒地情形如前,被害人張顯國於發生碰撞前若因發現危急而有所閃避之動作,造成該等倒地之結果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辯護意旨僅以雙方倒地情形推測被害人張顯國未靠右側行駛,尚嫌速斷。又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查被告謝勇志於將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既未能減速慢行,自身已有違規行為,其後又於發現被害人張顯國即將自左方相當距離騎乘機車而來、復有立即減速慢行、停車以防免事故發生機會之情形下仍繼續貿然前行,依照前揭說明,當無從主張信賴原則據以免責。至被害人張顯國有無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為雙方過失責任程度多寡層次之問題。㈣綜上所述,被告謝勇志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核被告謝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龔憲宏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二第87頁),且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一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謝勇志因騎乘機車一時不慎與被害人張顯國發生車禍事故,除使被告張顯國受有如上所示之重傷害結果,且迄今仍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外,亦足以對被害人張顯國家庭之經濟狀況造成莫大之影響,所為實不足採,且被告謝勇志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素行尚佳,且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林美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固有不該,然此無非係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非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及意願,復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卷內證據可認定之雙方行向、車禍碰撞情形觀之,應認被害人張顯國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而被告謝勇志僅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及被告謝勇志事發時年齡已達69歲,相較事發時仍屬19歲而正值青壯之被害人張顯國而言,兩人對交通狀況之判斷能力自應以被害人張顯國較為良好,而應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謝勇志僅負次要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張顯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被害人張顯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並使告訴人即被告謝勇志因而受有右肘、左手、左踝、左小腿、右膝擦傷、左手大拇指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害人張顯國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顯國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勇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張顯國之告訴(院卷二第83-84 頁),且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院卷二第104 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張顯國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彥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