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減刑為1月又15日、3月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前揭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悔改,於
99 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2 瓶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13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其於警詢時辯稱伊酒後駕車精神狀況良好等語,經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乙情,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訛;此外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後甫滿二個多月,即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審酌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