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貽琮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稱係因八八風災時急欲前往醫院探視父母,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機車上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係因肇事逃逸導致此次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貧寒、無業,又被告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惟被告坦承犯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