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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交簡上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3 號判處拘役57日確定,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市場內之攤位飲用酒類迄翌日凌晨1 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日(21日)凌晨

1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立文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竟自後方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後面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甲○○受有右手臂及右小腿瘀青、丙○○受有左手肘、左膝腳擦傷及上排虎牙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而乙○○亦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並抽血檢驗後,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3.0MG/DL,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8年10月20日22時許,於高雄市苓雅市場內之攤位飲用酒類迄翌日凌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日(21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立文路口,與被害人甲○○所駕駛、後面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並抽血檢驗後,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3.0MG/DL,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5 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之車速僅時速30幾公里,伊未自後方追撞被害人甲○○,伊無不能安全駕駛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98年10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市場內之攤位飲

用酒類迄翌日凌晨1 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日(21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立文路口時,與被害人甲○○所駕駛、後面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相撞,致甲○○受有右手臂及右小腿瘀青、丙○○受有左手肘、左膝腳擦傷及上排虎牙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被告亦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並抽血檢驗後,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3.0MG/DL,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5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4 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本院證述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座搭載被害人丙○○,沿博愛二路南往北直行,遭同向行駛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車後燈部位,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右手臂及右小腿瘀青,被害人丙○○受有左手肘、左膝腳擦傷及上排虎牙斷裂之傷害,在現場伊2 人均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10至1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至62頁)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部生化科查看報告1 紙、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甲○○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當時伊前面沒車,被害人是從立文路衝出來,伊

車速很慢,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機車,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5 毫克,遠高於上開標準。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日由伊騎機車,載證人丙○○,行駛於博愛路,在立文路要左轉,被告是從後面追撞伊,發生車禍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走路搖搖晃晃,講話很大聲,像在發酒瘋一樣;當時伊正在煞車,準備要停在待轉區,在還沒完全靜止時就被撞了,被告撞到伊車尾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7、61至62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日不是伊騎機車,被告是從後面追撞伊等,伊等騎博愛路南往北,到立文路口要左轉,在待轉區被撞,發生車禍後被告不願配合警方酒測且對警方大聲咆哮,被告走路會搖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8至61頁),佐以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後面擋泥板及車牌,因遭撞擊脫落(見警卷第37頁照片),顯係自後方遭到撞擊,而被告自承其係沿博愛路由南往北行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6頁),參以依卷內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之情形(見警卷第23頁),亦與證人甲○○、丙○○所述被告在車禍現場之情形相符,證人甲○○、丙○○於警詢及本院所述應可採信。被害人甲○○、丙○○騎乘之機車確實與被告同向行駛,被告竟辯稱當時伊前面沒車,被害人是從立文路衝出來云云,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已因飲用酒類影響其對周圍環境之認知判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車速時速約30幾公里(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頁),卻仍自後方撞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而肇事,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而肇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㈢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3 號判處拘役57日確定,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

9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有2 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1 份在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於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5 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且因此肇事致人受傷,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卸責,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0-11-05